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大樹
范倫鐵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1、1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臺中市○區○○街000號「華美臻邸社區」前方土地(
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號,下稱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
,自己並未受土地共有人委託,且縱使其有土地管理權,本
亦無權擅自清除、破壞他人於土地上放置之物品;丙○○○係
從事園藝工作,受戊○○委託清理上揭土地時,經戊○○表示該
土地遭一旁之社區佔用,因而知悉土地上之物品並非戊○○所
有,而係他人所有;且施工到一半時有社區住戶前來制止,
丙○○○自更知悉上情。詎戊○○、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丙○○○與另名姓名
不詳之臨時工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9月3
日凌晨2時至7時許間,前往整理、清除本案土地上物品,戊
○○並指示丙○○○及不知情之「阿正」,徒手將丁○○等華美臻
邸社區所有權人於本案土地上花圃內共有之泥土及石頭,堆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丙○
○○嗣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放置於自己之農地旁供填路使用。
二、案經華美臻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住戶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其等對彼此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
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被告戊○○、丙○○○
則分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27至1
28頁、第175頁、第189頁、第195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又被告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請被告丙○○○及
「阿正」整理本案土地,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
稱:本案土地,社區有60%的所有權,剩下40%是伊伯公的,
伊只動40%的部分,現場沒有區分哪些區域是社區或是伊伯
公的。伊伯公過世了,繼承人很多,10個人以上,有些人都
出國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坦認有受被告戊○○委託整理
本案土地,也有載走一些土壤及鵝卵石,惟亦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戊○○跟伊說長輩的土地被別人占用,請伊幫忙
清除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委請被告丙○○○、臨時工「阿正」,於112年9月3日
凌晨2時至7時許間,前往整理本案土地,被告丙○○○並有將
本案土地上花圃內之泥土及石頭等物以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貨車載運離去等情,經被告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被
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見偵3431號卷第43至47頁、
第111至113頁、第125至126頁,本院卷第134頁);並有丙○
○○指認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街000號監視錄
影擷圖、丁○○提出施工現場及毀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34
31號卷第49至53頁、第91至95頁);又上揭被告丙○○○載運
離去之泥土及石頭,係告訴人丁○○及華美臻邸社區所有權人
共有乙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甚明(見偵3431號卷第
57至63頁)。是被告戊○○委請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
,載運之泥土及石頭,係告訴人及華美臻邸社區其他所有權
人共有乙情,足可認定。
(二)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係竊取「他人」之動產外,
主觀上亦需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
他人」,尚包括動產之共有人而言,亦即行為人與第三人之
共有物亦屬「他人之財物」,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者,仍
應構成竊盜罪。又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明知自己並無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合法之權利,而具有排
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所有物,並依其經濟用法
予以收益或處分之意思者,即應屬之。被告戊○○於偵查中另
供稱:確實有請丙○○○去把樹木、盆栽處理掉。這些盆栽和
土,確實不是我的東西,是社區的,但土地是我伯公的等語
(見偵3431號卷第126頁);被告丙○○○於偵查中另供稱:施
工到一半時,有人前來現場制止,說這些物品是別人的,是
大樓住戶前來說的,我不記得戊○○有無說盆栽是他的,只說
我可以處理沒關係。我已經載好了,我想說有人來制止,我
就不要載走,但戊○○堅持要我載走等語(見偵3431號卷第11
2頁)。是被告戊○○明知本案土地上之泥土及石頭非其所有
,仍逕自委請被告丙○○○載運離去;而被告丙○○○亦知上開物
品非被告戊○○所有,猶依被告戊○○指示載運離去,放置於自
己之農地旁供填路使用,被告戊○○、丙○○○2人所為,客觀上
已該當竊盜他人所有財物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戊○○雖辯稱本案土地原係其已亡故之伯公所有,惟其始
終未提出其伯公或其伯公之繼承人委請其管理之憑據,自無
從認被告戊○○就本案土地有管理權,而有權處理本案土地上
之泥土及石頭。況縱本案土地及其上泥土及石頭等物係其伯
公之繼承人與告訴人等華美臻邸社區所有權人共有,且有授
權被告戊○○管理,惟依上開說明,該等泥土及石頭對於被告
戊○○而言,仍屬他人財物,無礙於被告戊○○應成立之竊盜犯
行。是以,被告戊○○、丙○○○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
以為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戊○○、丙○○○就上開所犯竊盜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丙○○○利用不知情之「阿正」遂行上開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有犯賭博、恐嚇
取財、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建築法、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商業登記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被告丙
○○○前有犯侵占罪及違反森林法等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明
知本案土地及其上物品非其所有,仍委請被告丙○○○進行清
運,被告丙○○○則亦知上開物品非被告戊○○所有,猶依被告
戊○○指示載運離去,其2人以此分工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及華美臻邸社區
其他所有權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戊
○○、丙○○○雖皆坦認客觀事實,然均否認犯行,另俱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被告戊○○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被告丙○○○則未
依約履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戊○○、丙○○○就本案竊得之泥土及石頭,皆為其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然考量被
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害,且如被告2人未
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並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使被告戊○○、
丙○○○承受過度之不利,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被
告戊○○指示,將現場約5株種植在花盆或花臺內之植栽拔除
而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戊○○、丙○○○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戊○○、丙○○○上開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9頁),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然因檢察官認為此與
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竊盜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丙○○○經
本院合法傳喚,分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2月23日、同年月9
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而本院認本案就上開部分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1861-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