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加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加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如附表所示之8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224號裁定就上開相同8罪,與非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之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60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既與另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裁定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 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年11月 105年間某日至108年9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112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112年4月20日 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年 107年間某日至108年5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1月27日至110年8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8月29日 4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8日至110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8月 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2日至110年10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2年1月初某日至112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22號 112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11月6日 8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7月6日至109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號 113年3月15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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