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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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偉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二者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不同,且被 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間隔僅約2個月,時間相近 、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 危害程度,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以及本院就 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 知書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受刑人陳報之戶籍地,惟受 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12年11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113年6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45號 113年8月15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13年3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62號 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62號 113年8月2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113年1月19日16時2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39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39號 113年9月25日

2024-11-25

KSDM-113-聲-2002-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寧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和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賀康人力派遣公司 兼 上三人 共同代表人 吳曜展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曜勛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廖敏翔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御象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家瑋 被 告 信佑國際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4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25

KSDM-113-訴-156-20241125-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加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加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如附表所示之8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224號裁定就上開相同8罪,與非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之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60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既與另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裁定確定,又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將其中數罪抽出再次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意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 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年11月 105年間某日至108年9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112年1月11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112年4月20日 2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3年 107年間某日至108年5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1月27日至110年8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8月29日 4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6月28日至110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8月 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2日至110年10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2年1月初某日至112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322號 112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11月6日 8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7月6日至109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號 113年3月15日 同左 113年4月17日

2024-11-25

KSDM-113-聲更一-8-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校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華鴻土木包工業(下稱華鴻工業,負責人曾華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外牆磁磚修補作業」修繕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劉順校承攬施作。劉順校應允後,即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賴張梅桂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修補工作,故劉順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雇主。詎劉順校明知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護欄、張掛安全網、提供勞工安全帶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害,致使賴張梅桂於111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辦公廳舍外持土膏在鷹架上從事磁磚修繕作業時,不慎自第三層施工鷹架掉落地面,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53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劉順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工 程為華鴻工業所承攬,現場的材料及設備均由華鴻工業提供 ,我只是幫忙做工跟調工人,並不是現場的負責人或賴張梅 桂的雇主;另外賴張梅桂於案發當天是自己跑去該處做工, 並非我所僱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 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規定之雇主,現場負責人應為 曾華瑞而非被告,且被告並無僱用賴張梅桂在現場工作,對 於現場防墜落之措施無作為義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張梅桂有於111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辦公廳舍,持土膏在鷹 架上從事磁磚修繕作業時,不慎自第三層施工鷹架掉落地面 ,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遠 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鷹嘴突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 、顏面骨骨折、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後修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 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 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 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 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 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 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 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 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 」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 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 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 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 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詢 問時陳稱:「(問:施工鷹架是何人搭設?)是我劉順校叫 人去搭設。」、「(問:航警局1樓辦公室磁磚修繕是何人 叫工人來?薪資何人支付?)是我劉順校。薪資是我劉順校 向曾華瑞請款後,發給勞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嗣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工程是曾華瑞承包,我則以9萬8000元 承包系爭工程的土水修補,現場工程鷹架是我請人搭設的等 語(警卷第22頁);而證人曾華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工程是由我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承包,但因這工程比較專 業,我就用原始金額發小包給劉順校,劉順校要付給我發票 錢,發票的利差就是我的獲利。現場的鷹架並不是我所搭設 ,在整個鷹架搭建的過程中我都沒有去過,整筆款項就是9 萬多元,劉順校做多做少、做多久及請幾個工人都與我無關 等語(院二卷第119-120頁、第131頁);證人即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承辦人張志杰於審判中證稱:現場的鷹架是劉順校 請一位廠商過來搭的,搭的時候我也有在現場,當下曾華瑞 沒有來等語(院卷第150頁);證人楊龍宗於審判中證稱: 現場的鷹架是我搭建的,當初是劉順校叫我過去勘查跟估價 ,我原本跟劉順校報價1萬5000元,劉順校跟張志杰去討論 ,到我這邊剩1萬2000元,劉順校請到款後就要付給我,劉 順校有叫我去跟他請鷹架的工程款等語(院二卷第157-158 頁)。又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係以9萬8000元之金額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華鴻工業,此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4月29 日航警高分一字第1110003320號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65 頁),而此金額與被告前揭供稱向證人曾華瑞承包之金額相 符。若被告僅係單純向曾華瑞提供勞務而領取薪水之人,則 現場鷹架應如何搭設及費用為何均與被告無涉。然證人楊龍 宗已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委託至現場搭設鷹架,請款之對象 亦為被告,足徵現場鷹架之搭設確係由被告所負責。準此, 依被告及證人曾華瑞、張志杰及楊龍宗之前揭證述,堪認證 人曾華瑞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承攬系爭工程後,隨即將該 工程轉包予被告,再由被告委請廠商搭建鷹架及自行尋找工 人至現場施作,可徵本案工作場所係由被告所管理。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頭是劉順校,我於11 1年5月19日主動與劉順校聯絡,並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 他跟我說隔天有工作,要我到飛機路航警局那裡去工作,到 了20號當天早上8點我和師傅(楊明誠)過去等語。準此, 本案工作場所既由被告所管理,且告訴人係受被告僱用而至 案發現場工作,故被告確係告訴人之雇主,自應遵守職業安 全衛生法關於雇主義務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 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項規定: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 」此為雇主所具有之一般常識,及施工時應注意、能注意遵 守之事項。 2、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至現場檢 查,認為現場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於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 卷可憑(偵一卷第17頁)。另證人楊明誠亦證稱:案發當天 早上我與賴張梅桂到工地,賴張梅桂身上沒有安全鎖,我也 沒有,我也有跟賴張梅桂說我早上不想做,因為都沒有圍欄 、帆布等語(院二卷第238、241頁)。足認現場確實有未符 合前述規定之情事。 3、審酌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以承包、施作工程為 業,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而本案職業災害發生時,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 指揮、監督工作,對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致發生本案職業災害,堪認其等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告訴人確係因被告疏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墜落措施而導 致其從高處墜落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以前詞為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 據: 1、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一再主張本案被告僅係點工性質,雇主應 是案外人曾華瑞云云,然查: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就系爭工 程係以9萬8000元之價格發包予華鴻工業,而被告又以9萬80 00元之代價向曾華瑞承包系爭工程,且鷹架之搭設及工人之 僱用均係由被告為之,足徵被告已非證人曾華瑞之點工,而 係向證人曾華瑞承攬系爭工程,則對於被告僱用之工人而言 ,被告自係立於雇主之地位無訛。 2、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要告訴人至現場工作,係告訴人自行至 現場云云。然查,苟被告並未僱用告訴人至現場施工,告訴 人如何知悉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已與 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5月20日早 上你的工人有沒有通知你說告訴人有到工地來工作?)有, 但我沒有另外交代我的工人要怎麼處理。」、「(問:所以 你也知道告訴人當天有在場,而且自己找工作來做?)是。 」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除法有特 別規定外,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內 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於告訴人至現場前並未口 頭明示要僱用告訴人,惟被告事先既已告知告訴人本案工作 之時間、地點,且依本案告訴人工作性質屬於臨時工,係按 日計算報酬,若被告於案發日並無僱用告訴人之意,當可自 行聯絡告訴人或指示現場工人要求告訴人離去。然被告卻捨 此不為,繼續容任告訴人在現場工作,應認被告於案發日已 有僱用告訴人之意。準此,本案不論是被告事先已與告訴人 談妥,或告訴人於案發日至現場工作且被告知悉後仍容任告 訴人繼續工作,均足認定被告已有僱用告訴人之事實,故被 告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我之前於偵查中說自己有向曾華瑞承包系爭工 程的土水修補、是他的下包商,是我老闆曾華瑞叫我這樣講 的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不瞭解下包與承 包之差異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已從事泥作 工程約40幾年等語(院二卷第390頁),堪認被告對此行業 已有相當經驗,自應知悉承攬(即承包)與單純提供勞務領 取薪水之差異。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為包商時,已知悉告 訴人對其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且承包商對於現場未採取適 當之防墜落措施有刑事上責任。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於警詢 中自承其係承包本案工程等語,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信 度甚高,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受曾華瑞指示而為不實陳述 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因為確診新冠肺炎沒有到現場等 語。然查,被告為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其自應於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之期間均有提供上開 適當之防墜落措施。然被告自始即未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墜 落措施,而此過失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到現場無關,自無 從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未到場即認為被告無前揭過失。 5、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盧文章,以證明被告並未 僱用告訴人。然證人盧文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 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員警報告書及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憑,是法院顯已善盡促使 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 之事由,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因前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使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施作外牆磁磚修補工作,疏未注意遵循 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致釀 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非輕, 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復考量被告犯後推諉卸責,否認犯 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至系爭工地工作,而將 本件之過錯及風險推由告訴人承擔,其態度難認良好,且被 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2-易-281-20241122-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99號 原 告 賴張梅桂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劉順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22

KSDM-112-附民-999-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振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 助庚字第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振諭因於假釋期 間患有精神疾病及重度憂鬱症,無法控制自我導致未能至指 定地點報到,僅因憂鬱症發作就被撤銷假釋,對其有所不公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 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 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 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 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 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11 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7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 抗告駁回而確定,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期間雖曾假釋出監,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檢 察官所為命其應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或完成尿 液採驗程序等事項,經法務部矯正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等規定,以112年11月2日法 授矯字第1120184946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為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庚 字第2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6年5月1日等情,有各該相關 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關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故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 當。 (二)又本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雖係記載針對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嶸113執聲他2384字第1139085954號函聲 明異議,然觀諸其本案聲明異議之內容,顯係針對其假釋被 撤銷應執行殘刑之處分有所不服。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 不服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方為適法 ,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 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 猶以其另患有憂鬱症以致未能遵期報到,不應撤銷假釋等情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21

KSDM-113-聲-2037-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明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明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5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 罪及幫助詐欺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 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量刑等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1月20日3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43號 112年7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43號 112年9月2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112年8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112年9月2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96號 112年1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96號 113年1月31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00號 113年4月2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00號 113年6月5日 5 幫助詐欺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5月31日至112年6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113年7月1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113年8月21日

2024-11-19

KSDM-113-聲-2033-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牟桂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牟桂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罰金 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牟桂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 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 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 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是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 之最多額(即新臺幣1萬元)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金 額(即新臺幣1萬4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3加計附表編號1至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即新臺幣1萬3000元)。爰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 別為竊盜及洗錢防制法,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且各罪之 犯罪時間有異,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 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3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59號 112年3月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59號 112年4月13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元(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2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112年6月2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59號 112年8月7日 3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1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2號 113年4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2號 113年6月12日

2024-11-19

KSDM-113-聲-1878-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利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利昌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竊盜罪,二者所侵害之 法益、罪質雖均相同,然犯罪時間相距3個月,考量受刑人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屢屢竊取他人財物, 足認其無警惕之心。爰審酌行為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事項,經整體 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 113年5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4號 113年8月1日 2 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14號 113年8月3日

2024-11-19

KSDM-113-聲-1923-2024111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原 告 蕭明德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 告 尤淑鐘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2年度訴字第71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2024-11-14

KSDM-113-附民-15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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