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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沈義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義峯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串燒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0)日7時1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慈祐公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0)日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2段 與重陽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義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17

PCDM-113-交簡-1147-2024101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新金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偵緝字第542 5號偵查卷第6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 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物 品,業經被告歸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何宗宇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1338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25號   被   告 李新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金前曾受僱於何宗宇,擔任派遣工作人員。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 8時54分許,在何宗宇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之辦公場所,徒手竊取何宗宇所有放置於該處桌上之三星智 慧型手機1支(價值2萬元,已返還),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何宗宇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何宗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CDM-113-原簡-181-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西寶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西寶(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26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 減刑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原審供出綽號「阿富」之上游 ,配合調查;且本案雖為運輸毒品罪,但並未流通到社會、 未造成實際危害,被告已盡力提供上游,縱使無法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亦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且被 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在本案前無其他毒品犯罪前科,並勤勉 工作給付扶養費給母親,若判處過長刑度將有礙社會復歸等 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經查,關於被告上游或其他共犯事項,並 無具體人別而無從查獲乙節,已有原審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112年12月7日新北緝字第11 244702010號函及其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可參,且經新北市調 處再度以113年1月18日新北緝字第11344508820號函復原審 無訛(原審卷57-63、159頁)。次查,被告所稱上游「阿富 」,或被告分別向友人「成」取得本件名義收件人「徐鵬淼 」個資,以及「黑松」購得收件手機門號,均未能提供真實 姓名、年籍或查證路線,而無從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等情, 亦經新北市調處113年8月28日新北緝字第11344635280號函 復本院在卷(本院卷127頁)。準此,足見被告始終未能特 定其毒品來源供偵查機關調查,更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卷查亦無特定上開被告所稱「阿富」等人而查獲 其他犯罪之事證。綜上,本案未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任何 毒品來源,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 酌減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運輸之情節、手段,是親身先前 往泰國向上游洽購毒品,後來又使用他人名義及手機門號收 件,足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格禁令,且有計畫為 之;被告運輸進口的毒品態樣又是大麻膏、大麻脂,並非一 般未經精煉濃縮的大麻植物;上開運輸毒品之毛重更合計30 13.83公克,重量也不算少。從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縱使衡酌各該量刑因素(詳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 度(5年),更無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致「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縱依被告犯罪情節或其他 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頗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之毒品 數量甚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本案在押前從事司機及翻 譯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 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 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形,其於依上開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選擇相對較輕 之有期徒刑7年,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被告陳稱其尚有另案強盜被判8年確定、洗錢判3個月,希 望本案可以再減刑1年等語,以及辯護意旨所陳關於被告無 其他毒品前案、盡力提供上游、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本案 情節(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或與扶養母親等語(本 卷卷270頁),經核或係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事項,或係難以 認定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於10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03號判決處拘 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前案紀錄,此與辯護意旨 所陳不同),或無從變動原審量刑結論,均難以據為撤銷原 判決量處刑度之事由。是本案就被告有利方面,原審之量刑 基礎並無變更,被告就此上訴同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執前開減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請求從 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5

TPHM-113-上訴-2190-202410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拖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 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 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14號   被   告 邱俊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廖唯成所有置於該處之深藍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69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廖唯成發覺上開財物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唯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唯 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佚失,無法返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2024-10-08

PCDM-113-簡-4234-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40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被告蔡明宏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部分。檢 察官於其上訴書載明「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容有如下違誤 …」(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 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援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志傑之聲請所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部分,未逐一敘明其具體 情形,此部分刑度裁量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請審酌本案係預謀性的選定犯案時間、地點 之犯罪手段,顯較一般偶發性傷害案件更為嚴重,理當量處 較重刑度,始該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量刑過輕,殊 難罰其當責,有量刑失出之適用法則不當。另告訴人認有殺 人未遂,請鈞院依法調查認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斟被告駕駛車輛撞 及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方式下手傷害,所為之危險性非輕, 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尚需 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等,為 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 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㈡另起訴書已載明「依告訴人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以觀 ,其傷勢尚不足以致命,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 當無僅使告訴人受如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 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 觀諸被告上揭車輛之蒐證照片,僅見其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 痕,堪信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碰撞力道非鉅,足認被告並非駕 車蓄意衝撞告訴人,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綜上各情, 被告本件行為並無成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告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 ,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且經原 審依起訴之傷害犯行判決如前。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 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 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亦應綜合行 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 、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 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查被告犯罪 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而騷擾其前妻(見偵卷第39頁及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63頁),亦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明,觀 諸被告車輛蒐證照片,僅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痕 (見偵卷第20頁),且告訴人所受為前胸疼痛、顏面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情(見偵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交互審視,被告 傷害當時,並無就告訴人身體重要要害為目標,否則被告倘 有殺人之故意,直接以車輛正面衝撞、輾壓,或以木棒攻擊 臟器即可,而不是僅有疼痛及擦挫傷,是以綜合觀察,被告 傷害之方式、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告訴人受傷情狀,均 難認被告出於殺人故意而為。從而,檢察官上訴依附告訴人 意見,亦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及被告有殺人未遂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0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三行「隨即自車內 取出木棒毆打」前補充「蔡明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 紛,竟以駕駛車輛衝撞告訴人行進中之機車方式,傷害告訴 人,所為甚具危險,惡性非輕,且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尚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告 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存有懸殊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取 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 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 緩刑;另告訴代理人認被告駕車尾隨告訴人並撞倒其所乘機 車部分,亦同時涉有殺人犯行之故意,因檢察官就此於偵查 中已勘查告訴人受害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警方之蒐 證照片,查無被告有殺人犯行,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三所示,此部分即屬未經 檢察官起訴事實,本院自無需另為審酌,僅予說明如上。 三、扣案之木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067號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與代號AD000-K11228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成年女子前為夫妻,劉志傑與A女曾為同事關係。詎 蔡明宏因不滿劉志傑多次騷擾A女且屢勸不聽,遂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尾隨劉志傑騎乘之000-000號輕型機車,雙方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與○○路0段之路口時,蔡明宏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駕駛上開車輛從左方切入擦撞劉志傑騎乘之機車,致 劉志傑重心不穩而倒地後,隨即自車內取出木棒毆打劉志傑 ,劉志傑因而受有前胸疼痛、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劉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傑、證人A女等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被告上揭車輛照片、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木棒 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 罪嫌,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 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 人未遂罪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 於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 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 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依 告訴人所檢附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以觀,其傷勢尚不足以致 命,苟被告確有殺人之意,衡諸常情,當無僅使告訴人受如 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之理,是被告於實施本件傷害犯行 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再者,觀諸被告上揭車輛之 蒐證照片,僅見其右前車頭有輕微擦撞痕,堪信被告與告訴 人二車碰撞力道非鉅,足認被告並非駕車蓄意衝撞告訴人, 其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本件行為並無成 立刑法殺人未遂罪之餘地,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犯 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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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HM-113-上易-114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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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SanDisk USB 3.1高速隨身碟 64GB」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應補充「,事後已至門市結帳清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超商門市竊取他人 財物,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犯後,至 門市結帳清償,有被害人賴鴻笙於警詢中之證詞可查,如再 宣告沒收,自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6號   被   告 陳忠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14時1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統一超商虹諭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賴鴻笙所管理之「 SanDisk USB 3.1高速隨身碟 64GB」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賴鴻笙發覺上開財物短 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賴鴻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 便利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 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2024-10-08

PCDM-113-簡-423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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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惟並未竊得財物,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127號   被   告 林天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9時許,未經高德信同意,擅自進 入高德信所管領「國聯樹脂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廢棄工廠內(無人居住或使用,侵入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並持其隨身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 輪機、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物,欲將上址處所無人使用之電 線拆除綑綁後,裝袋攜離現場,惟在未及離去之際,不慎自 上揭工廠內之2樓鐵皮棚架摔落至1樓地面而未遂,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將林天寶送醫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高德信之代理人張慧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7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8578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8453號鑑定書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尚有於同一時、地,竊取無熔絲開關5個,惟此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而本案現場並未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除被害人單一指述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 上揭財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另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嫌,然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廢棄工廠屬半開放式空間 ,被告尚非僅得自門、窗處出入,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 」之原則,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然前揭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均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07

PCDM-113-審簡-128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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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言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言威與告訴人卿淑華、謝孟軒素不相 識。緣謝孟軒將其母親卿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潘言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水果攤位前方,因而影響潘言威搬運貨物進出 之動線,詎潘言威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將貨車 側板卸下重壓在本案車輛左前側車身之方式,致該車左前葉 子板烤漆掉落並產生凹痕;復以搬運貨物撞擊之方式,使本 案車輛右後照鏡損壞,足生損害於卿淑華。嗣謝孟軒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PCDM-113-審易-3145-202410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蜀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蜀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唐蜀茜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37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7號   被   告 唐蜀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蜀茜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 北市某不詳地點飲用紅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許至翌(27)日0時許間某時,自臺北市○○區○○路0段○○○○○○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 嗣於同(27)日0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福海街 之交岔路口前,與陳皇佑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經警到 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蜀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皇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與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及酒測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3-交簡-1208-202410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珍 輔 佐 人 廖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月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月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路與龍安路254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龍安路 254巷,適陳有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孫蔡○辰(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 ,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往民安西路方向自對向車道駛至上 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有平受有 頸椎第四五節經椎間盤骨折併滑脫、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神經損傷、左側額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治療迄今,仍因頸椎脊髓神經損傷致處於四肢癱瘓、無法自 行翻身或移位,需依賴專人全日照料,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蔡○辰則受有左膝蓋、左腳 踝擦挫傷之傷害。嗣許月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 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有平、蔡○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52、117、118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月珍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與騎乘本 案機車之告訴人陳有平發生碰撞之事實,對於告訴人陳有平 、蔡○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亦未爭執;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致人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遵守交通法規 ,我停車待轉,停了10秒,對向1台白色汽車跟機車都停住 ,我後面有2台機車超越我先左轉,我就跟著左轉,這時候 對向有1台直行機車,我就停住,告訴人陳有平就撞上我, 告訴人陳有平出來時是在單向車道,剛好有汽機車擋住他, 他才衝出來,告訴人陳有平衝出來的原因不知道是不是因為 早上的精神狀況不好,還是他急著要帶孫子去上課,然後他 就衝出來,然後他煞車不及就往右閃,告訴人陳有平如果沒 有往右閃就不會撞到我,本件是告訴人陳有平來碰我的車子 ,我沒有過失,且告訴人陳有平沒有遵守法規,安全帽沒有 戴緊才導致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而當時 告訴人陳有平騎乘本案機車直行,因閃避不及撞上本案汽車 而倒地,告訴人陳有平、蔡○辰分別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53頁 ,原審卷第40、47、48頁,本院卷第50、54頁),核與告訴 人2人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及告訴代理人陳盈蓁於偵訊時證述 之內容相符(偵卷第8-9、10-11、47-48頁),且有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勘查截圖報 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 (偵卷第13-31、49、59-6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0頁)在卷可佐,自應 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 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卷內監視器勘察截圖所示(偵卷第15-1 7頁,被告雖有先在交岔路口停等待轉之情形,然尚未完成 左轉動作,仍應隨時準備停讓直行車先行;雖告訴人陳有平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對向轉彎 車輛之車前狀況,致其等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之情;然依前 述,被告為轉彎車,車損部位在車頭(偵卷第33、41頁), 有前揭現場照片及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仍有於 轉彎過程中疏未遵守上開規則,致生本案事故之過失甚明, 至告訴人陳有平雖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有平騎乘 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59-60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 陳有平之與有過失,僅得作為審酌被告量刑時之考量因素,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 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 「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之「社會機能 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同為傷害罪之保 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 」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 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 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 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判斷之。經查:告訴人陳有 平因本案受傷,治療迄今,仍因中樞神經之頸椎脊髓損傷, 雖經手術及復健治療8個月以上,目前仍四肢癱瘓,無法自 行翻身、轉位、移位,日常生活活動完全依賴專人全日照料 ,並因容易體溫調節異常、姿態性低血壓、自主神經異常反 射,需要熟悉病情的人全日周密照護,病人因而無法從事任 何勞力工作,並需要持續追蹤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另經 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告訴人陳有平之病情,該院覆以 「陳先生為頸椎脊髓損傷病人造成四肢完全性癱瘓。依本院 病歷紀錄,病人目前仍四肢癱瘓,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 永久無法復原」,此有該院113年7月23日北總神字第113000 310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堪認告訴人陳有平因 本件車禍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陳有平所受之重傷害以及告訴人蔡○辰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 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陳有 平、蔡○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傷害,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49頁) ,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 予以審理。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26 頁),且被告始終到庭接受審判,足見其符合自首要件並有 面對己過之誠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查,本 件告訴人陳有平於案發後經診療後,仍無法復原,且所受之 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僅論以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循 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以重傷害罪論處,致量刑 結果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交岔路口左 轉,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傷 害,所生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於左轉前有先在路口停等, 未見其車速過快,係於左轉過程中因告訴人陳有平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生本案車禍,案發後被告就自己之 客觀行為業已承認,亦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5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佐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尚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3

TPHM-113-交上易-222-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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