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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9號 原 告 蕭玉眉 王晨菲(原名王詩蘋)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玉眉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晨菲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玉眉、王晨菲(以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取 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查,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將施以一定助力, 竟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公園,將上述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 帳戶文件)提供予訴外人許鶴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 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按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 款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蕭玉眉、王晨菲分別受有新臺 幣(下同)10萬元、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被告前揭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蕭玉眉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晨菲3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訴外人許鶴齡訛稱其為虛擬貨幣的幣商,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賣幣予他人,伊因想學做虛擬貨幣生意, 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上述銀行帳戶資料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伊與原告同為遭詐欺被害人, 且伊未曾對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應向許鶴齡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50、151頁):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申辦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 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公園,將系 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許鶴齡使用。  ㈡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該匯 款金額旋遭提領一空。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 號(下稱第19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下稱第449 8號)刑事判決撤銷第19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 、王晨菲各10萬元、35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蕭玉眉、王晨菲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35萬元本息, 是否有理由?  ㈠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申辦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21時許,將系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訴外人許鶴齡,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款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蕭玉眉、王晨菲分別受有10萬元、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且據蕭玉眉、王晨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04號【下稱第3904號】卷第89至91頁、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下稱第15095號】卷第17至19頁),更有蕭玉眉之存摺影本、匯款明細(見第3904號卷第93至99、121頁)、Line對話記錄(見第3904號卷第125至207頁)及王晨菲之Line對話記錄(見第15095號卷第31至38頁)、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5095號卷第27頁)可據,被告亦不否認申設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即於同日將系爭帳戶文件提供予許鶴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888號【下稱第44888號】卷第5、6、49、50頁、第19號卷第112頁、第4498號第325、326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抗辯因想學做虛擬 貨幣生意,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上述銀行 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其與原告同為遭詐 欺被害人,未曾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然查:  ⑴證人王睿明證述:伊與被告為水產店的員工,被告與許鶴齡 原本不認識,是因為許鶴齡有一次找伊喝酒才認識,然後聊 到虛擬貨幣,許鶴齡說他是虛擬貨幣的幣商,販賣泰達幣, 買幣者匯款給許鶴齡,因為進出金額太大,帳戶會被鎖,需 要借帳戶使用,許鶴齡說1個月會給提供帳戶者5,000元,有 簽訂1份租賃契約,約定租用帳戶事宜,伊與同事想說可以 賺錢,大家把帳戶文件給許鶴齡,伊也有提供伊所申設富邦 銀行帳戶文件給許鶴齡,但2、3天後就發生問題,發生問題 後就找不到許鶴齡了,伊有下載虛擬貨幣操作軟體,是綁定 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富邦銀行帳戶沒有關係,許 鶴齡還沒教學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就出事了等語(見第19 號卷第173至183頁);證人許鶴齡則證述:伊係與王睿明喝 酒時認識被告,有透過王睿明拿銀行帳戶資料,包括被告所 提供系爭帳戶文件,提供帳戶目的是為了讓伊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每月可以領取5,000元,有簽 訂租賃契約約定租用帳戶事宜,當時沒有約定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教學之類的,但被告提供帳戶讓伊使用,在這個過程可 以學習知道這個模式,本來還會解釋伊在做的事情,但是2 、3天後帳戶出事就沒有教學了,被告沒有伊的聯絡電話, 亦未曾去過伊住處找過伊等語(見第19號卷第188至203頁) 。證人王睿明、許鶴齡所證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 齡,約定每月可得5,000元,核與卷附被告與許鶴齡所簽訂 租賃契約(見第44888號卷第45頁)約定許鶴齡每月給付被 告5,000元內容相符。且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因一次 喝酒機會經由王睿明認識許鶴齡,即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許 鶴齡,係為每月得領取5,000元目的,至於被告抗辯學習操 作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則不僅證人許鶴齡已證述未約定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教學之類等語,證人王睿明亦證述其所下載虛 擬貨幣操作軟體,是綁定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其 提供予許鶴齡之富邦銀行帳戶沒有關係等語,而被告亦無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綁定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情事,可見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非供被告自行操作虛擬貨幣交 易使用,而僅供第三人利用以獲取提供帳戶利益,實與其學 習虛擬貨幣交易無關,況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許鶴齡, 實難據此習得虛擬貨幣交易知識,許鶴齡更已證述未約定進 行虛擬貨幣買賣教學之類等語,被告上述抗辯,實未可採。  ⑵且按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若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極 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 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更不輕易將該等物品交 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以免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 分之物品,如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 ,據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 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 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之危險性,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時為37歲之 成年人,心智正常,且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水產行 、違規車輛拖吊等工作,業據被告於陳述在卷(見第4498號 卷第340頁),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 其理解、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且被告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吃飯之前,伊不認識許 鶴齡,也不信任許鶴齡,也沒有確認許鶴齡有無資格做虛擬 貨幣,也擔心淪為詐騙工具,但伊還是想藉由學習虛擬貨幣 交易賺錢,所以伊跟許鶴齡要求一個保障,許鶴齡說有租賃 契約,因伊公司裡面的同事也有把帳戶交給許鶴齡,所以伊 才跟著給,但是伊還是擔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37393號卷第265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 時,不僅剛與許鶴齡認識,且自陳擔心系爭帳戶文件淪為詐 騙工具,又檢視被告與許鶴齡所簽訂租賃契約(見第44888 號卷第45頁)內容,竟約定有:「第三條:乙方(即被告) 有權利於租賃開始三天後,向甲方(即許鶴齡)要求查看存 摺出入帳戶流水視頻,以確保甲方並無違法之使用。該帳戶 存摺、卡片,如有該行為發生,甲方有權收回該期租賃金」 、「第七條:乙方會於租賃期間遇到警示戶問題,須配合警 方製作筆錄」內容,且證人許鶴齡證述:租賃契約係約定乙 方3天內沒有權利看交易記錄等語(見第19號卷第191、192 頁),上述租賃契約所約定被告3日內不得查看系爭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租賃期間會遇到警示戶問題,需配 合警方製作筆錄內容,核與常情相違,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 文件前,主觀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該帳戶 文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實有所預見,其仍選 擇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則其顯對於系爭帳戶文件縱 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亦可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是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已有幫助許鶴齡及詐騙集團利用 該帳戶文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可資確 認。  ⑶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予許鶴齡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雖經第19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第4498號刑事判決撤銷 第19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而上述刑事案件被害人除 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蔡誱澐、陳亭伃、施芊汝、詹雅棋、李 依蓁、鍾函穎、王欣等7人(下稱蔡誱澐等7人),上述被害 人遭詐騙情況,均為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暱稱透過臉書、LINE群組陸續向上開被害人佯稱:依 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蔡 誱澐等7人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第4498號刑事判決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各該匯 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有第449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 7至35頁)可據,且經本院調閱第44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是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騙工具甚明,證人許鶴齡證述向被告取得系爭帳戶文 件係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自非真實,被告所辯想學做虛 擬貨幣生意,方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予許鶴齡,未料系爭帳 戶文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工具云云,自未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被告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 文件予許鶴齡,致系爭帳戶文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 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 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10萬元、賠償 王晨菲3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 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蕭玉眉10萬 元、賠償王晨菲35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蕭玉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 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卷 第7頁,王晨菲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4月1 6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卷第5頁) ,即分別自113年3月5日、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蕭玉眉10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 ,給付王晨菲35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玉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凌若慈」、LINE暱稱「薇薇NiNi」、「亞太地區金融執行長Avery」、「客服幣商人員」(LINE ID:usdtmoney)等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蕭玉眉佯稱:依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蕭玉眉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2 王晨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策劃秘書芯琳」、「U幣盛客」等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LINE接續向王晨菲佯稱:依指示向虛擬貨幣商即「U幣盛客」購買虛擬貨幣並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王晨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4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4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25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2025-01-21

TPHV-113-簡易-259-2025012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A01 訴 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A000000004              法 定代理人 A05 訴 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簡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家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A01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A02、A03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A02、A03(下合稱A 02等2人,分稱其名)於原審主張上訴人A01涉有附表1、2、 3所示侵權行為,請求A01與A000000004(下稱A004)連帶賠 償損害等項(詳如附表4第㈠欄),原審命A01、A004應連帶 給付A02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A0370萬元本息;駁回 A02等2人其餘請求(詳如附表4第㈡欄)。A01就敗訴部分上 訴,A02等2人就附表4第⑴⑵列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 ;又A01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依前揭說明,A01上 訴效力不及A004,A004僅為附帶上訴之被上訴人,先予說明 。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A02等2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9條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於二審程序 不主張此一請求權,更正先前相關陳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 00頁筆錄),A01與A004對於其更正請求權並無異議(見同 頁筆錄);依前開規定,應准許A02等2人更正法律上陳述, 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等2人主張:A02於99年7月16日至 109年7月31日任職於A004,於108年3月至109年5月擔任南區 業務督導(即南區督導),A03於108年1月18日至111年11月 30日任職於A004,原擔任00000000台中一中店(下稱台中一 中店)門市人員,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7月擔任店長;A02 等2人任職期間,A01為A004營業部(業務部)副理及中區督 導,擔任A03上級主管。A01竟利用職務機會或假藉工作名義 ,自108年3月19日至109年5月5日,在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時 地,分別對A02實施不當肢體接觸或言詞,共計3次;其次, 自1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A01於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時地 、附表3編號1至11所載時地,多次對A03進行不當肢體接觸 或言詞,總數達23次。A01前開歧視女性、造成冒犯女性之 工作情境   ,損害伊人格尊嚴且情節重大,已構成性騷擾,應依112年8 月16日修法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2項、112年8月16日 修法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選擇合併)。A004 為A01雇主,對於A01執行職務時所為前開性騷擾行為,應依 112年8月16日修法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選擇合併),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前開規定訴請:㈠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A0210萬元,A 01與A004應給付A02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 A0370萬元   ,A01與A004應給付A03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A02等2 人其餘請求部分及A004關於附表4第⑷列第①點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附帶被上訴人A004則以:  ㈠A01辯稱:伊並無附表1至3所示各件性騷擾情狀;伊與A02、 原審共同原告甲○○分別擔任A004中區督導、南區督導、北區 督導,三人之間存在業務競爭關係,不宜遽信A02與甲○○證 詞。A02等2人指控性騷擾情節與先前   申訴內容不符,A02等2人既未證明伊性騷擾,其請求即非可 取。再對照A03溫馨留言,益證伊並無不當言行。又A03於一 審主張性騷擾次數達30、40次,於二審減縮為23次,但是其 請求慰撫金數額仍為150萬元,顯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A004另辯以:縱使A01確有A02等2人所述各件性騷擾情節,慰 撫金應以一審判決所認定金額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A02等2人前開請求,判決:㈠A01、A004應連帶給付A0 210萬元、A0370萬元,並均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㈡駁回A 02、A03其餘請求。A01提起上訴、A02等2人提起附帶上訴, 兩造聲明如下:   A01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1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A02等2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A02等2人附帶上訴駁回。   A02等2人答辯與附帶上訴聲明:㈠A01上訴駁回;㈡   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A02等2人後開第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A01、A004應再給付A027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A01、A004應再給付A038 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A004答辯聲明:A02等2人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71-273、401頁筆錄)  ㈠A01自107年12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任職於A004,   擔任營業部(業務部)副理及中區督導。現已離職。  ㈡A02於99年7月16日至109年7月31日任職於A004,於1   08年3月至109年5月擔任南區督導。現已離職。  ㈢A03於108年1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任職於A004,   原擔任台中一中店門市人員,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7月擔 任店長。現已離職。  ㈣A004於109年6月12日訂立「A000000004性騷擾防治措施、申 訴及懲戒辦法」(下稱A4性騷擾防治規定   ,見原審卷㈠第49-52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A01是否對A02實施附表1所示3件性騷擾?㈡A0 1是否對A03實施附表2所示12件性騷擾?㈢A01是否對A03進行 附表3所示11件性騷擾?㈣若是A01構成性騷擾,其與A004應 賠償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A01是否對A02實施附表1所示3件性騷擾方面:   A02主張A01於附表1所示時地,對其實施表列3件性騷擾(見 本院卷㈡第195-198頁表格)。為A01所否認。經查:  ㈠按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 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款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A02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1所示行為,亦即在108年3月19日在 台茂購物中心,對其摸手、勾肩膀、摟腰等情(見本院卷㈡ 第196頁)。經查:   ⑴原任A004營業副理與北區督導之甲○○於原審111年11月2日 庭期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A01…?)認識,同事關 係。工作上會有互動跟接觸,基本上我是負責全區兼北區 督導,被告1A01是中區督導,我是在總公司…」、「(問 :是否認識原告A02,和A02是何關係?)認識,他是我的 下屬。A02是負責南區督導業務    」、「(問:A02和A01間的關係為何?是否見過兩人互相 開黃色笑話或有肢體碰觸?)他們也是同事關係。沒有看 過兩人互相開黃色笑話或有肢體碰觸」、「(問:在108 年3月到109年5月之間,工作上會與A02接觸嗎?接觸過程 為何?)會接觸,定期是每個月A02會上來總公司開會, 我本身負責全區事務,所以我到南區出差的時候,還有辦 大型活動的時候,還有百貨進撤櫃的時候,我們都會碰到 面」、「(問:證人是否知悉108年3月間在桃園台茂購物 中心,A01與A02有什麼互動?如何知悉    ?A02怎麼說的?)我當時是接到A02的電話,他告訴我的 。當天是台茂購物中心進櫃,當時A02先過去台茂,我還 在總公司,我接到A02打來的電話,當時A02的口氣很緊張 害怕,他希望我趕快過去台茂。…他電話中,說希望我可 以趕快去台茂,我問他發生了什麼事情,他說被告1A01對 他動手動腳,希望我趕快過去,我就回答他說我知道了, 我把手邊的工作處理完我就會趕快過去,電話就結束了… 」、「(問:A02在電話中有無具體說明被告1A01動手動 腳做了什麼行為?)我問A02他是怎麼動手動腳,A02在電 話中告訴我,被告1A01是在A02搬貨的時候從他的肩膀到 手到腰摸下去」    、「(問:證人到現場後有看到A02嗎?A02有無再針對這 件事情跟你說明?)我有看到A02,他就是就剛剛電話中 的內容再告訴我一次」、「(問:你聽到A02說這些事情 後,你有無處理?)我到現場以後,就立刻把被告1A01還 有A02的工作區隔,就是A02本來在進櫃,我先把他帶出來 ,叫他先去吃飯,我也陪他一起去吃飯,被告1A01應該是 在現場,我沒有注意到他。吃完飯之後我還有回到櫃位, A02跟我說希望我不要離開台茂,要一直待在那邊,所以 我當天整天一直陪伴在A02身邊一直到進櫃結束,我到的 時候大約下午一點多,到晚上八九點,這段期間我都跟A0 2在一起」、「(問:這段時間被告1 A01有接近出現嗎? 有無再肢體接觸A02嗎?)被告1A01有出現,我們還是有 一起工作,我在現場的時候,被告1A01沒有再碰觸過A02 ,這段時間被告1A01也有跟A02以及我講話,講話的內容 不記得」、「(問:這跟你說的區隔不同?你只是陪伴    ?並沒有任何區隔的作為?)因為我也沒有權力叫被告1A 01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7、219至220之2頁筆錄) 。依甲○○證詞,其並未在108年3月19日目睹附表1編號1事 件經過,而是A02在當天以電話向其表示,搬貨過程遭到A 01觸摸手部、腰部;甲○○聞訊前去桃園台茂場地與A02共 同工作,此後,A01與A02並無肢體接觸。   ⑵A02配偶乙○○於前開庭期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A0 1,和A01是何關係?)我跟他有過一面之緣    。當時我是跟A02辦理婚宴的時候,他有來」、「(問    :是否知道A02和A01間的關係為何?是否曾聽A02提到A01 ?)A02說是同事,…A02說被告1A01講話很輕浮、沒有營 養」、「(問:證人是否知悉108年3月間在桃園台茂購物 中心,A01與A02有什麼互動?如何知悉?A02怎麼說的? )A02那時候出差約2-3天,他回到台南的時候跟我說的, 他當時告訴我說,當時要吃午餐,被告1A01要夾肉給他, A02不要,後來他們有拉扯的動作,所以被告1A01有摸到 他的手    ,我問他結果如何,A02說他們鬧得很不愉快,A02說被告 1A01有跟他提到不要讓哥不開心,整段過程他說的就是這 樣」、「(問:A02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他 覺得不舒服會是很噁心等語句?)A02說他想吐,A02跟我 說這件事情的時候眼眶泛紅」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24-226頁筆錄)。依乙○○證詞,其於108年3 月19日並不在桃園台茂,A02於事後始表示A01在當天午餐 過程要為其夾肉遭拒,二人發生拉扯且A01對其摸手。   ⑶A02另稱108年3月19日曾向同事丙○○告知此事並求助(見原 審卷㈢第109頁)。然A004專案設計師丙○○於原審111年11 月2日庭期結證稱:「(問:請問證人是否曾任職於A004 ?職位、在職期間為何?)是,時間是從2016年9 月到20 21年10月,我擔任專案設計師,是隸屬設計部」、「(問 :是否認識原告A02,和A02是何關係?與他工作上互動情 況?)我認識,我和他是同事關係。公司進撤櫃跟店舖需 要維修的時候,會跟我聯繫    」、「(問:是否認識被告A01,和A01是何關係?與他工 作上互動情況?)認識,同事關係。公司進撤櫃跟店舖需 要維修的時候,會跟我聯繫」、「(問:證人是否知道10 8年3月間在桃園台茂購物中心,A01和A02間發生了什麼事 ?)我沒有印象。我當天有碰到A02,我也沒有看到A02哭 ,我當天有跟他講到話,講話的內容我不太記得…」、「 (問:108年3月19日,當時妳在台茂分店是負責什麼工作 ?)進櫃跟監工及店舖設計」、「(    問:妳當天是幾點離開?當時還有誰在櫃位?)應該是晚 上,我沒有印象還有誰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4-215頁 筆錄)。依丙○○證詞,其於108年3月19日在桃園台茂負責 監工等工作,直到晚上才離開,當天雖然有碰到A02,但 是對於A02與A01相處情形沒有印象,也沒看到A02哭。   ⑷綜觀前開三名證人證詞,其在108年3月19日均未目睹A01有 附表1編號1之行為。證人丙○○雖然與A02一同在桃園台茂 現場工作,但是對於A01與A02相處情形、乃至於A02是否 向其求助等情狀,均毫無印象,顯與A02所稱向在場丙○○ 求助情節不符;已難認A02關於當天之記憶為正確。又甲○ ○與乙○○係由A02轉述事件經過,但是甲○○證稱A01在桃園 台茂搬貨過程對A02肢體接觸,乙○○則證稱A01與A02午飯 時發生拉扯、摸手;是A02向二人所轉述過程顯有差異, 且與當天始終在桃園台茂工作之丙○○證詞不符,故甲○○與 乙○○證詞,不足為有利於A02之判斷。是以A02主張A01有 附表1編號1行為,尚無可憑。  ㈢A02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2所示行為,亦即在108年12月21日, 於桃園國際棒球場伸手撫摸A02腹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經查:   ⑴A02於109年6月9日向A004申訴遭受A01言語性騷擾,並未表 示A01曾經在108年12月21日撫摸其腹部之嚴重冒犯行為( 見原審卷㈡第123頁)。迨109年7月24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 委員會成員訪談時,亦陳明:「(問:請問性騷擾相對人 與您共事的期間内是否有其他的騷擾情形?)在沒有見證 人情形的話,是之前108年3月台茂進櫃時,在進櫃休息時 間時,…性騷擾相對人拉我的手對我說:妹,我們先去吃 飯,一手牽我的手並滑到我的腰想找我先去吃飯,…」、 「(問:請問在台茂之後到今年1年的期間內,性騷擾相 對人是否有對您在做其他令您感到不舒服的事?)肢體的 話沒有,肢體就那一次(指108年3月19日在台茂)…」( 見同卷第127頁),上開記載與A02所提供錄音譯文相同( 見同卷第450頁);可知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在109年7月2 4日訪談時,請A02確認A01不當行為之次數、態樣,A02當 場明確表示A01肢體接觸行為只有108年3月19日在桃園台 茂場地那一次(指附表1編號1)。衡諸常情,若是A01確 於108年12月21日撫摸A02腹部,A02對於此件嚴重冒犯行 為應留有相當印象,並且向訪談者指控此事;但是其當時 確認A01只在108年3月19日肢體接觸,此後並無肢體接觸 。   ⑵然而,A02於訪談後3個多月即109年11月19日起訴時,忽主 張A01曾在108年12月21日對其為附表1編號2肢體接觸(見 原審卷㈠第21頁),顯與其在訪談時陳述不符,即有可議 。A02遽稱A004調查委員於訪談時不友善    ,其遭受極大壓力,以致申訴時遺漏此件性騷擾情節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92-294頁);然而,A02在109年6月9日申 訴時並未表示此件肢體接觸行為,迨109年7月24日訪談時 ,確認僅有附表1編號1肢體接觸,均如前述;則其空言訪 談人員態度不友善,以致其遺漏陳述附表1編號2之肢體接 觸行為云云,即有不足。何況,A02迄今無法說明訪談人 員態度如何影響其記憶、訪談後如何回復關於附表1編號2 之記憶;是以A02前開說詞尚屬無憑。至於A004業務專員 丁○○於原審111年11月1日證詞、甲○○與乙○○於原審111年1 1月2日庭期,固然證稱A02事後對證人轉述A01關於附表1 編號2行為(見原審卷㈢第184-186頁、第220之2頁、第225 -226頁筆錄);然而,上開證人均證稱108年12月21日並 不在場,參以A02陳述前後顯然不一致,尚難憑以推論A01 確有附表1編號2之行為。  ㈣A02主張A01在109年5月5日對其為附表1編號3所示行為(見本 院卷㈡第198頁),固為A01所否認。經查:   ⑴甲○○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證稱:「(問:109年5月    5日,證人是否有跟戊○○、A02、A01共同至臺北市茶霸店 舖?當天為何會至店鋪?)有去,原因是因為被告1A01有 在那個臺北市茶霸店舖附近看一間門市,他希望我們可以 在那裡觀察人流,所以我們才會坐在那裡觀察人流」、「 (問:當天A01和A02有什麼樣的對話或互動嗎?)有看到 ,當天是戊○○先問A02身體的狀況,有沒有打算要準備懷 孕,被告1A01用台語說你要生小孩,我看你的臉就是生不 出來,你還是不要生好了,乖乖上班就好了」、「(問: 之後有無人說什麼?)被告1A01講完這句話之後,戊○○就 說欸欸欸,之後就沒有人講話了」、「(問:你知道A02 當時狀況如何?)我知道A02在一年前有子宮方面的零期 ,有病變做治療    」、「(問:A02聽到被告1A01講句話之後反應為何?)A 02沒有說話」、「(問:證人聽到A01說的話以後,做了 什麼處理?)我就說你要不要看高鐵時刻表    ,時間差不多了,要不要先走。是過一陣子我才說的」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220之2至220之3頁筆錄)。乙○○亦於同 一庭期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109年5月間在茶霸 店舖,A01與A02有什麼互動?如何知悉?A02怎麼說的? )當天是A02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台南高鐵站載他,在車 上跟我陳述說今天他們去臺北市茶霸店舖開會,業績討論 ,A02提到說他不想在這間公司做了,因為他2018年的時 候得了原位癌之後身體很不好,我有勸過A02就回來休息 。A02在車上告訴我說,他有跟他的主管說他想要請辭這 件事情,這個時候被告1A01有來問A02是什麼原因,A02告 訴他他想要備孕這件事    ,結果被告1A01回他說看你的臉就生不出來,重點就是這 樣」、「(問:A02陳述這件事情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他 覺得不舒服會是很噁心等語句?)A02說完被告1A01說看 你的臉就生不出來以後,A02就開始哭了    ,他哭了大概五分鐘,然後沉默到我們回到家裡,從高鐵 站到我們家車程大約四十分」、「(問:109年5月茶霸店 舖事件發生後,A02是否至醫院就診?為何就診?)我們 很在意生小孩的事情,從那次之後我們去做了孕前檢查, 發現A02不孕症,我們有做試管嬰兒,第一次去取卵沒有 著胎,第二次有幸著胎了,但23週的時候還是早產了,所 以我們對這句話很介意」、「(問:A02有因此去看過精 神科醫生嗎?)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6-227頁筆 錄)。核證人甲○○、乙○○證詞均與A02所述情節相符,益 證A02所言為真。   ⑵A004經理戊○○固然於原審111年11月8日庭期結證稱    :「(問:您目前職稱為何?負責業務內容為何?)我目 前是行政經理,…2019年的職務是業務經理,…」、「(    問:請問甲○○、A02、A01是否會有相互競爭業績    ?)業績是我負責的項目,實體加門市每天的營業額,以 及一個月累積起來的業績。公司會有每個月的業績排行, 這個在我的報表內,每個月會給老闆看,上面三個人是各 自負責一區,他們會有業績的排行」、「(問:工作上A0 2有向您反應過,她覺得A01有什麼問題嗎?)他沒有直接 跟我反應,他是跟我們公司EMT的主管反應」、「    (問:109年5月5日,您與甲○○、A02、A01是否有去茶霸 店鋪?)有去,當天早上我們先開營業檢討會,開完會後 ,大概已經下午一兩點,沒有吃飯所以我就說我帶他們去 看A01找的店舖,因為是台北的店,所希望甲○○也到場一 起,所以我們就一起去茶霸看人流,我們是坐在窗戶旁邊 ,邊看人流也討論店舖員工的問題,…」、「(問:當時A 02身體有什麼狀況嗎?)無」、「(問    :您當天有特別關心A02身體狀況嗎?)無」、「(問    :A02當天有跟你提過要離職嗎?)無」、「(問:當天 你有無關心A02有無要懷孕嗎?)無」、「(問:109年5 月5日在茶霸店鋪,妳有聽到被告以台語對A02說    :『蛤…妳要生小孩喔?妳一看就是生不來的臉,不要浪費 時間了啦,好好工作』這句話嗎?)沒有」、「(問:自 被告到公司任職以來,A02有跟妳反應過她遭被告性騷擾 嗎?)沒有」、「(問:A02有向妳提過離職原因嗎?) 沒有」、「(問:108年3月到109年5月之間,證人是A004 的董事之一嗎?現在還是嗎?)是,現在也是    」(見原審卷㈢第244、246、251、254-256頁筆錄)。戊○ ○固然在109年5月5日當天並未聽到A01有何特殊發言,但 是戊○○係A004高階主管兼任董事職務,工作忙碌且業務繁 雜,且A02對於A01發言並未當場以激烈言詞回應,則戊○○ 對於當天言論欠缺記憶,亦屬常情    ;則其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A01之判斷。   ⑶A01另稱其與甲○○、A02間有業務競爭關係,甲○○與A02前開 說詞並非可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37-338頁)。惟依戊○○ 上開證詞,甲○○、A02、A01三人間確有業績排行之評比關 係;但是,戊○○並未提及三人處於惡性競爭狀態。是A01 憑空指控A02、甲○○說詞為不可採,洵非可信。   ⑷是以A02主張A01於109年5月5日對其表達「妳要生小孩喔? 妳一看就是生不出來的臉,不要浪費時間了啦,好好工作 」等言語,確有其事。且A02於109年6月9日向A004申訴稱 ,其在107年罹癌接受治療,108年結婚    ,配偶支持使其恢復信心;但是A01109年5月5日前開言語 造成其心靈受創,陷入低潮,要為自己發聲等情(見原審 卷㈡第123頁)。嗣於109年7月24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 會成員訪談時,亦明確表示A01當時發言:「妳要生小孩 喔?妳一看就是生不出來的臉,不要浪費時間了啦,好好 工作」,當下感到不舒服等情(見同卷第126-127頁); 於訴訟中均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㈠第21頁、本院卷㈡第19 8頁);參酌A02尚且109年6月25日在安安婦幼診所就診( 見原審卷㈠第317頁掛號資料) ,足見A02對於懷孕生子至 為重視。而A01上述言語譏笑A02難以懷孕,具有歧視女性 之意涵,形成冒犯女性工作環境,對於有意懷孕之A02人 格尊嚴造成損害,依首揭規定,自構成性騷擾行為。  ㈤綜上,A02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3所示性騷擾行為,應   屬可採;其主張A01有附表1編號1、2行為,則非可取。 八、關於A01是否對A03實施附表2所示12件性騷擾方面:   A03主張A03於附表2所示時地,對其實施表列12件性騷擾( 見本院卷㈡第200-214頁表格)。為A01所否認。經查:  ㈠A004於109年6月12日訂立A4性騷擾防治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㈣ ),A03即在同年7月29日向A004申訴A01對其性騷擾,略稱 :「A01常常來巡店時,就要叫到旁邊無人之處,且無監視 器照到的地方單獨談話,談話過程皆有肢體碰觸,會摸頭、 勾肩搭背甚至擁抱,每次拒絕的話A1哥都會說『我是你哥哥 ,你就像是我的妹妹,哥哥抱妹妹有什麼奇怪的?所以你現 在不把我當哥哥看待囉?』,長久以來,A1哥都強調我們中 區店長就是一家人,是兄弟姊妹   ,因此每次他要抱我時,就會拿這句話來壓我,若我抗拒不 從,他就會說我是不是只把他當主管不當哥哥看待,原來在 我心裡他只是個主管等之類的話來逼我接受他的擁抱。有時 也會說『哥哥愛你,那你愛不愛哥哥?你真的有愛我這個哥 哥嗎?』又不是我的哥哥卻每次都要用『哥哥』這個名義來脅 迫我做出不想做的事或不想說的話,我連回想起來都覺得噁 心」、「…所謂的『單獨談話』根本不是主管要交辦店長什麼 事情,而是他下手對我性騷擾的每一次的恐懼深淵」、   「A1哥都會舉辦中區聚餐,每次聚餐大家都一定要到,…我 從第一次參加聚餐時就表明我酒量不好,…A1哥…嘴巴說不會 怎樣,但過沒多久之後又再拿酒要我喝酒,測試我「   會不會做人」,我只好硬著頭皮喝下去,當下感受倍感羞辱   ,我覺得我被當成陪酒的酒家女…」、「有一次己○在過年前 發了業績獎金要給各店點,請各區督導拿給店上人員,但A1 哥在發獎金時卻要求我要『主動』抱他才可以拿獎金…   」、「A1哥要求每次面試我都要一起陪同,某次我陪同面試 結束後,告知A1哥我很想上廁所,但他知突然用手摸我肚子 ,故意要壓我肚子,我當下真的很驚嚇,之後也有幾次都會 故意要摸我肚子,我都會越來越害怕他會不會哪天就往肚子 的上面摸或者往肚子的下面摸,每一次的肢體性騷擾、言語 性騷擾都會不斷地擴大我的恐懼、我的陰影、我的不安   ,有好長一大段的時間,我背負著龐大的業績壓力與性騷擾 的恐懼過生活,只能躲在自己的房間哭…」、「摸頭、捏臉   、捏耳朵、時常主動擁抱或強迫我去主動擁抱都是常態性的 性騷擾了,千萬拜託公司拯救並且保護我們在職的女店員, 不要再有人過著這種擔心受怕的日子工作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99-200頁)。描述A01於執行中區督導職務如巡店、 會談、團隊聚餐、會議、頒獎、面試等事務時,藉機對A03 摸頭、捏臉、捏耳朵、勾肩搭背、擁抱、摸肚子而為肢體接 觸,或要求陪同喝酒、或以令人反感言詞與A03交談。A03並 整理A01各件性騷擾具體言行,詳如後述。  ㈡A03主張A01向其表示將以兄妹疼愛方式擁抱部分(詳如附表2 編號1):   ⑴A03於109年9月3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 指明108年3月19日在台茂購物中心時,其向A01表示想留 在台茂跟南區A2學習,A01當下變臉,向其表示想跟A2學 就調到南區等語;並表示:「妳年紀還小,對我來說妳就 是我的妹妹,所以我會想要疼妳,也覺得妳就是我的家人 ,我要對妳好,將來如果哪天我抱妳,不是把妳當女友那 種的抱,是因為我把妳當自己的妹妹在疼愛,所以才會想 要抱妳」等言詞(詳如附表2編號1);A03聽聞其言詞, 深感到奇怪(見原審卷㈡第208頁訪談紀錄、第217頁附件 )。   ⑵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證稱:「(問:證人認識A03 嗎?工作上會與A03接觸嗎?接觸過程為何?)    我認識,他是一中店的店長,每個月公司會舉辦店長會議    ,A03會到場,我會看到他,除此之外,公司如果有展新 店舖,通常公司會拉店長來支援新店舖,那個時候我也會 看到他」、「(問:A03和A01間的關係為何?是否有上下 從屬關係?)被告1A01是A03的直屬主管    ,戊○○是跟我說被告1A01是代理中區的督導…」、「(問 :據你所知,A03在A004工作期間是否曾因工作表現或事 蹟而受口頭上、實質上獎勵?)A03很特殊,他很常被在 店長會議的時候叫出來表揚,因為個人業績很好」、「( 問:證人是否知悉A03與A01間有哪些互動?如何知悉?A0 3怎麼說的?)我在109年7月中    ,在月會上有遇到A03,我跟他說如果你有不好的工作狀 況可以提出,但他當時神色不好也沒有說什麼,隔了兩天 他就打LINE給我並開始說他有被被告1A01性騷擾,他不知 道該怎麼辦,也不曉得該跟誰做申訴,我是到那個時候才 知道他有這個問題,A03打給我兩個小時,大概哭了一個 小時」、「(問:這個通話裡面,對話說了什麼    ?)…我就跟A03說公司現在可以申訴,叫他自己要去申訴 」、「(問:你是否知悉A03有向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 如何知悉?A03怎麼說的?)我知道。因為A03發了不自殺 聲明給我,他說他發給家人及當時的男朋友    ,也傳一份給我,我問他為何要發這個給我,他說因為他 提出申訴」、「(問:提示民事準備三狀原證19,這個是 否就是A03傳給你的不自殺聲明?)A03是LINE給我    ,應該就是這個」、「(問:據你所知,除了性騷擾事件 之外,A03和A01是否有其它私人恩怨?)我不知道    」、「(問:你跟A03平常有在聯繫嗎?)我跟他不熟    ,他就是一位店長,他不是我直屬員工」、「(問:在10 8年3月19日在台茂店,A03有無跟你說什麼?)那天我們 是在台茂進櫃,他當時只是新人,他說他想要留下來學習 陳列跟銷售,但是晚上回飯店之後,他臉色不好,我問他 怎麼了,他就說他被被告1A01罵,他說被告1A01說為什麼 要跨區學不同區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9-232 頁筆錄)。依A02所述,A03在108年3月19日即向A02反映 ,其有意跨區學習但是遭到A01責罵,核與A03前開申訴、 訪談資料所描述情節相符。再依證人所陳,A03業績優良 ,經常受公司表揚,與A01並無私人恩怨;若非A01確有上 情,何須向A02哭訴並向A004申訴,益證A03前開指訴為真 實。   ⑶A01固然否認此情,辯稱其與A03在當天相處融洽,    互道晚安,足見其並無前開言論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3    、318-320頁)。惟依A01所舉108年3月19日22時28分至30 分Line對話:「A03:我們回到飯店囉」、「A01:好喔, 大家小心喔,早點休息,大家辛苦了,晚安」    、「A03:好喔,您也是,早點休息唷,晚安」、「A01: 恩恩,晚安」(見本院卷㈠第283-284頁Line截圖);核其 內容,僅係一般客套問候用語,參諸A02證稱A03經常受A0 04表揚,可知A03處理人情事故亦有相當經驗,應會避免 與A01公開翻臉,則A03以同事身分而為日常道別、問候, 亦無可厚非。是A01所辯,尚非可信。   ⑷綜上,A03主張A01在108年3月19日對其陳述附表2編號1言 語,託詞兩人如同兄妹關係、將以兄長身分擁抱A03;上 開言詞具有歧視女性、形成冒犯女性之工作環境,並致A0 3人格尊嚴遭受損害,A03主張構成性騷擾一節;應屬可取 。  ㈢A03主張A01另有附表2編號2、3、8、9、10所示利用面試機會 ,以及附表2編號4、5在A004台北辦公室,對A03為擁抱、摸 頭、捏耳朵、勾肩、摸肚子、摸手等舉動部分:   ⑴A03於109年9月3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 陳明:「〔問:請詳述性騷擾事件發生的過程(    何時、何地)?〕每次他都會避開監視器的地方,跟我們 進行單獨談話。我有量過二個人坐真的很窄,通道只有11 4公分,因為他比較高大,我們坐會有肢體接觸,他都會 要求要坐旁邊,如果不坐他旁邊他就會兇,會說你現在不 聽話了,…」、「(請問被申訴人的騷擾是從去年8月開始 的嗎?)不是,更早就有,只是那個是我記得比較清楚的 日期,像我們回去台北開月會他也會抱我,我說的8/7(    指附表2編號4所示108年8月7日)不是第一次,這個是我 有印象他抱我的」、「(問:請問他是如何抱的?能夠描 述一下?是在什麼場合?)他是直接環抱,從正面抱。20 19/8/7回台北開月會及聚餐,那天是要表揚上半年度業績 成長的店點,因為那天台茂交接不清楚空櫃…A01氣沖沖地 跑進會議室叫我出去罵,罵我為什麼會犯這麼低級的錯誤 ?那時可能是因為業績壓力大,我就哭出來。之後我們去 餐廳,才坐下沒多久他就把我叫出去在餐廳門口外面    ,問我為什麼哭?我說因為我氣我自己做不好也讓他丟臉 了,也跟他道歉,他就突然抱住我叫我不要再哭了,直接 正面抱而且抱很緊。我當下是嚇到了。他說不要再哭了, 這樣會讓別人以為我在欺負你,我就覺得為什麼要抱我」    、「(請問您當下有跟他反應不要抱,不舒服?)像我去 中港支援,他來都會把我叫去樓梯間說抱一下,我會說我 男朋友會生氣,不行。他就會說你又來了,哥哥跟你說過 什麼。我是把你當自己的妹妹看待,你現在不給我抱是把 我當一般的主管看待嗎?我們是一家人,所以我們沒有家 人的情感囉,每次都這樣講,就會說快點來抱」、「(請 問這件事您的家人或朋友知道嗎?)我的家人、男朋友都 不知道,唯一知道的是三井店長辛○,但他離職了,現在 知道比較多的是中港店長壬○」、「(請問您是什麼時候 跟壬○講這件事?)就是剛才說他在為他的行為鋪路的時 候,我就有跟他講我覺得督導怪怪的,有跟他說A01之後 可能會約我出去吃飯、喝酒,我覺得有點害怕如果他真的 約我的話你可以陪我去嗎,他說好,叫我要盡量小心避開 」、「(請問您說摸頭、捏耳朵都是平常他來巡店時在沒 有人的場合下嗎?)沒有監視器拍到的時候他都會這樣子 ,也會摸肚子,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摸肚子,有一段時間 我去中港陪他面試,有一次面試結束我說我很想上廁所    ,快忍不住了,但他卻突然很大力的壓我肚子,我就嚇到 說不要摸,我就很想上廁所你不要再摸了,他就說好你快 點去,那次他就會故意摸我肚子,我就不知道為什麼,這 種肢體接觸我就會很害怕他往上或往下碰我,會嚇到…」    、「(請問在這些過程裡,您有不只一次跟他反應過不喜 歡這樣?)有,我有跟他說我男朋友會生氣不要這樣。但 其實我男朋友都不知道,他就一直說我對你是親情的愛, 是哥哥對妹妹的關愛,我不是把你當女朋友是把你當自己 的妹妹在關心…」、「(問:請問您從去年1月到現在有跟 其他人反映過這件事?)沒有,我們也沒有管道,因為我 的上面就是A01,…我們分級得很清楚不能越級上報    ,…,所以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214頁 訪談紀錄、第217-220頁附件)。A03清楚描述A01利用面 試新人空檔,在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樓梯,或是趁辦公室無 人在場,多次對A03為為擁抱、摸頭、捏耳朵    、勾肩、摸肚子、摸手等不尊重女性之舉動,且託詞係兄 妹般感情而有肢體動作;礙於A004當時限制員工越級提出 申訴而未揭露此事,直至A004於109年6月12日訂立A4性騷 擾防治規定(見不爭執事項㈣),A03始即在同年7月29日 申訴A01前開性騷擾行為,逐一整理上開性騷擾具體情狀 如附表2編號2、3、4、5、8、9、10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0 0-214頁即原審卷㈠第292-296頁),    足堪採信。   ⑵A01固然否認涉有此等性騷擾情節,辯稱在附表2編號2、3 、4、5、8、9、10所示時間,並未與A03碰面,或者並無 肢體接觸云云;並舉其與A03Line對話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263-266頁)。惟查:    ①依108年4月24日、7月9日、8月7日、9月1日A03與A     01間Line對話,內容為雖然為:(4月24日)音響維修 工作、(7月9日)語音電話、(8月7日與9月1日)並未 以Line連絡(見本院卷㈠第291-292、299-301頁Line截 圖)。但是,上開對話截圖並不足以推論與兩人當天未 曾碰面,故無從憑此為有利於A01之認定。    ②再者,109年3月24日中午對話,A03向A01提及面試人員 到達,下午18時16至18分告知已連絡新人癸○○、庚○○於 同年月26日報到(見本院卷㈠第316、320-321頁截圖) ,核與附表2編號8所載面試行程相符。同年3月31日與5 月26日Line對話,A03分別向A01報告面試新人已到場( 見本院卷㈠第325、328-329頁Line截圖);分別與附表2 編號9、10面試時點相符,益證A03略稱附表2編號8至10 面試空檔遭A01以擁抱等方式性騷擾情節為可採。    ③至於A01辯稱向來與A03相處和諧,並舉A03在108年1月17 日祈求平安福、109年1月24日新年祝賀、同年3月23日 詢問A01是否受傷(見本院卷㈠第310、313-314、315頁L ine截圖),以及109年5月28日向A01分享同事「小菇」 對話內容、同年月29日詢問A01是否返回飯店,同年6月 9日關心A01、同年月12日再度關懷A01(見同卷第330-3 35、348頁,卷㈡第93-97頁);上開對話純屬同事間問 候、關懷,尚不得憑以推論A01並無前述性騷擾情事。    ④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證稱:「(問:證人是否知 悉A03與A01間有哪些互動?如何知悉?A03怎麼說的? )我在109年7月中,在月會上有遇到A03,我跟他說如 果你有不好的工作狀況可以提出,但他當時神色不好也 沒有說什麼,隔了兩天他就打LINE給我並開始說他有被 被告1A01性騷擾,他不知道該怎麼辦,也不曉得該跟誰 做申訴,我是到那個時候才知道他有這個問題,A03打 給我兩個小時,大概哭了一個小時」、「(問:這個通 話裡面,對話說了什麼?)A03對話裡跟我說一個例子 ,就是因為他是店長,他跟被告1A01要面試人員的時候 ,座位靠的非常近,他覺得為什麼要靠的這麼近,還有 A03說他想要去上廁所的時候,被告1A01就動手摸他的 肚子,他覺得很不舒服很難過。…。我就跟A03說公司現 在可以申訴,叫他自己要去申訴」、「…A03發了不自殺 聲明給我     ,我問他為何要發這個給我,他說因為他提出申訴」、 「(問:A03有無告訴你他提出性騷擾申訴後,A004有 做什麼處理?)我接到他的電話,他哭著打電話給我說 被告1A01現在要來巡點,公司沒有制止他,他覺得很害 怕。…所以我就打電話到總公司跟甲○○說要去制止碰面 ,甲○○說好好好他會去跟人事說要去制止他們碰面…」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231頁筆錄)     。依其證詞,A03於109年7月間向A02訴苦,遭到A01摸 肚子等行為;迨A03向A004申訴後,公司仍然指派A01巡 視台中一店,A03深感恐懼,經由A02輾轉向A004反應, 始排除此一尷尬場面。益證A03遭到A01上開多次摸肚子 等行為後,不願再面對A01督導,足認前揭指訴確有其 事。   ⑶綜上,A03主張A01於附表2編號2、3、4、5、8、9    、10所示時地,利用面試空檔在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樓梯,    或是趁辦公室無人在場,對A03為擁抱、摸頭、捏耳朵    、勾肩、摸肚子、摸手等舉動;確有其事。又上開肢體顯 有歧視女性、造成冒犯女性之工作環境,並致A03人格尊 嚴遭受損害,A03主張A01構成性騷擾;亦無疑義。  ㈣關於附表2編號6、7、11方面:   ⑴A03主張A004109年1月20日發放工作獎金時,A01藉機對其 擁抱(詳如附表2編號6);同年3月5日,A01無端向其表 示安全帽有髮香味,令其感到不舒服(詳如附表2編號7) ;A01在同年7月2日深夜至3日凌晨,A01在聚餐時逼迫其 喝酒等情(詳如附表2編號11)。A03並於109年9月3日接 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陳明:「(請問肢體 的碰觸除了在一中、中港之外,在台茂也會嗎?)像3/5KA NO聯名系列上市那天他來巡店,…,他說要去附近的肯德 基買晚餐給我們吃,跟我借機車鑰匙,結果買回來就跟我 說A3你的安全帽有你的髮香味,害我忍不住聞了一下,你 的髮香味好香喔,我就覺得很噁心,這種貌似癡漢才會做 出的舉動,怎麼會發生在我的督導講出來的話」、「(問 :請問發獎金擁抱和他私下擁抱的情形一樣嗎?)獎金擁 抱那次的擁抱我有刻意避開,但他就主動抱很緊,他沒規 定我們要抱多久,但他就是會突然摟緊。他發激勵獎金也 會要求我們要合照,都會勾肩搭背,要求我們要笑,如果 沒笑就重拍,也要我們靠很近才可以,照片都有上傳到群 組也不能刪照片」、「(    問:請問他在喝酒時會對你們有肢體接觸嗎?)他會逼我 們喝酒。而且他知道我不能喝喝是一杯倒、會起酒疹不舒 服的,也一直跟他強調這件事,他就說你還是要喝,…」 (見原審卷㈡第211-213頁訪談紀錄、第219頁附件)。   ⑵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亦證稱:「〔問:這個通話裡 面(指A02與A03在109年7月間通話),對話說了什麼?) …A03還有說業績有達標發獎金的時候會拍照,但他會被肢 體接觸,會被摟肩膀跟腰,還被要求要笑,他說他不喜歡 這樣,…」、「(問:A03告訴你他被被告1 A01性騷擾的 事件,就是你剛才舉例的那三個而已嗎?)A03還有告訴 我其他的,比如說他在中區聚會喝酒,有被摸腿,這個我 印象比較深刻是A03跟我說我是來做店員的不是來陪酒的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0-232頁筆錄),核與A03指述109 年1月20日發放工作獎金時被A01逕自擁抱、同年7月2日深 夜至3日凌晨聚餐被迫飲酒等情,大致相符,堪認A01確有 上述不當行為。   ⑶A01固然否認上情,辯稱A03長期與其相處和諧,並    舉A03自109年1月24日之新年祝賀迄同年6月12日間之各次 留言與附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3-314、315、330-335、 348頁以及卷㈡第93-97頁Line截圖)。然而,前開對話純 屬同事間一般問候、關懷,尚不得為有利A01之判斷,業 如前述;則A01仍執前詞,即非可取。   ⑷綜上,A03主張A01於109年1月20日對其擁抱;同年3月5日 ,A01無端向其表示安全帽有髮香味,令其感到不舒服等 ;同年7月2日深夜至3日凌晨,A01在聚餐時逼迫其喝酒等 情(詳如附表2編號6、7、11所載),確屬可取。A01上開 擁抱等動作、向女性部下形容私人物品味道與反應、強迫 喝酒等言行,顯係歧視女性、形成冒犯女性之工作環境, 並致A03人格尊嚴遭受損害,構成性騷擾;亦無疑義(至 於A03於附表2編號11所列A01躺在其他女性同仁大腿、對 之勾肩搭背,核屬A01與第三人間糾葛,尚與A03無涉,附 此敘明)。  ㈤關於附表2編號12部分:   A03主張108年11月間,A01和A03、其他中區店長開線上會議 ,A01看到A03的大頭貼時,便以相當輕浮的語氣稱:「A3( 即A03),妳的咬唇照也太性感了吧」,令其感到相當噁心 、反胃,事後更立刻換掉照片」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4頁即 原審卷㈠第297頁)。為A01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64頁)。 經查:   ⑴A03於109年9月3日接受A004申訴處理委員會成員訪談時, 固然表示:「(請問肢體的碰觸除了在一中、中港之外, 在台茂也會嗎?)…像有一次他就在群組線上開會的時候 說我咬唇照也太性感,我當時不知道回答什麼只能沉默, 不知道這種是稱讚還是什麼,當下只覺得噁心,有一段時 間我都不敢放自己的大頭照」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1-212 頁訪談紀錄)。然而,A03並未具體描述線上開會之時間 、參與者、議題內容與結論等項,難以知悉A01在何時地 為前述發言,即有不足。   ⑵A03在原審固然表示A01在108年11月線上開會時,發表前開 言詞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7頁)。但是,A03仍未具體說 明開會時間、參與者與議題等資訊以供查證,復未提供會 議群組原本使用之個人圖像、刪除或更改後圖像資料以供 比對,參以證人A02於原審111年11月2日庭期所證稱A03反 應事項,並未提及此事(見原審卷㈢第228-232頁筆錄); 尚難遽採A03此部分主張。至於A004109年(109)銳字第000 0000號函文所認定A01成立性騷擾情事(見原審卷㈠第69-7 3頁函文),並未記載A01有前述發言,故無從據以推論A0 1有上開言詞。至於A03所提一品堂虎尾中醫診所就醫資料 與不自殺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23、369頁),亦未能補充A 03本件主張之所欠缺必要資料(如會議資訊、群組相片等 ),故A03上述主張,尚無憑採。  ㈥綜上,A03主張A01有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性騷擾言行,確屬 可採;關於附表2編號12主張則無憑採。   九、關於A01是否對A03實施附表3所示11件性騷擾行為方面:   A03主張A03於附表3所示時地,對其實施表列11件性騷擾( 見本院卷㈡第218-236頁)。為A01所否認(見同卷第263-268 頁)。經查:  ㈠A03固然於本院主張A01在附表3所列時、地,對其施以撫摸、 勾肩搭背、捏臉等肢體動作,且以「哥」、「妹」等言詞形 容二人關係,進而表達超同事關係之情緒,致A03感覺遭受 歧視、反感云云。但是A03於109年間向A004申訴內容以及談 話紀錄,並未提及此等具體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99-200、20 7-220頁);於原審110年3月2日準備㈠狀僅泛稱「編號3-12 :1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平均每月一次(在台中一中店公 開場向A03摸頭並表示「乖」),共17次」、「編號3-13:1 08年3月至109年7月間,平均每月一次(在隱密空間摸頭、 摸耳朵、捏臉、拍屁股、要求擁抱等動作),共17次」(見 原審卷㈠第296-297頁),合計34件性騷擾行為;但是上開書 狀僅記載性騷擾次數為每月平均一次,並無具體行為日期, 且與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性騷擾之間,產生重複記載之疑義 。  ㈡嗣A03於本院113年6月21日附帶上訴理由三狀,將前述性騷擾 次數減縮為11次(見本院卷㈡第130-148頁表格編號2-12-1至 編號2-12-4以及編號2-13-1至編號2-13-7);並於113年8月 1日附帶上訴理由三狀重新製表、編號(見同卷第217-236頁 )。然而,此與其先前向A004申訴內容、原審所稱34次性騷 擾情事有異,顯有不足。其次,證人A02於原審111年11月2 日庭期所證稱A03反應性騷擾內容,並未提及上開情節(見 原審卷㈢第228-232頁筆錄);至於A03所舉一品堂虎尾中醫 診所就醫資料與不自殺聲明(見原審卷㈠第323、369頁), 亦無從推論A01確有附表3所列11件性騷擾行為。  ㈢至於A03聲請向A004調閱申訴有關證人庚○○、癸○○(下合稱庚 ○○等二人)訪談紀錄及訪談錄音檔,以及庚○○等二人個人申 訴性騷擾之調查報告資料、A004109年7月30日工作環境問卷 等文件(見本院卷㈡第305-308頁)   。由於A03於申訴與訪談資料均未提及附表3所示具體時地之 性騷擾情狀,難認庚○○等二人曾經就此為相關說明;故上開 資料均無調取之必要(關於A01對其他女性同仁言行,例如 附表3編號9要求店員即庚○○等二人改穿裙裝、形容身材等情 節,核屬於A01與第三人間糾葛,與A03無涉,附此說明)。  ㈣綜上,A03主張A01對其實施附表3所示11件性騷擾行為,尚無 憑採。 十、關於A01與A004應連帶賠償慰撫金數額方面: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者或求職者 因第十二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 1、2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A01於附表1編號3所示時地,對A02為該欄位所性騷擾 ,並於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時地,對A03為上述欄位所載性 騷擾,已如前述。本院審酌A01於行為時係A004營業部副理 及中區督導,於執行職務時,欠缺兩性平等與和諧之基本修 養,恣意為前開歧視女性、造成冒犯女性工作環境之性騷擾 ,以致A02等2人心靈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事後A01毫無歉 意;本院並參考兩造事後均已離職,以及身分、地位、經濟 、家庭、交友等一切情狀,認A02與A03對A01所主張慰撫金 ,分別以10萬元、70萬元為適當。A02等2人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非可取。A01辯稱A03於二審主張性騷擾次數遠少於一審 所主張,故慰撫金過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2頁);惟查, A01係A03主管,竟然多次對其實施附表2編號1至11所示11件 性騷擾   ,致A03內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 定A01應賠付慰撫金為70萬元,尚屬適當,A01前述辯詞即非 可採。又A01係執行A004中區督導職務,卻利用職務機會對A 02等2人性騷擾,A02等2人主張A004應依112年8月16日修正 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金額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者,A02等2人上開請求既有理 由,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選擇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A0 2等2人上開請求無理由之部分,其餘請求權亦屬無理由。 十一、綜上所述,A02等2人依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1、2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A01、A004應連帶給付A0 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見 原審卷㈠第87、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A01、A004應連帶給付A03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87、8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A02等2人前開應予准許部 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判決,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A01上訴、A02 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附 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見本院卷㈡第195-199頁表格;一審僅認定編號3成立      性騷擾) 編號 日期 事實(被害人A02) 1 108年3月19日 當時A02於工作時在台茂購物中心(地址:○○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台茂購物中心)協助貨物進櫃時,A01竟直接拉著A02的手,說:「妹,我們先去吃飯」,又勾著A02肩膀,甚至再進一步伸手摟住A02腰部,令A02感到相當不舒服,並立刻把手抽回來,A01竟繼續稱:「不要這樣啦,哥會生氣。」 2 108年12月21日 當時A02於工作時在桃園國際棒球場(地址:○○市○○區○○○路○段0號)協助A004辦演唱會,A01見到A02,並以要給A02糖果為藉口,強行把手伸進A02的帽T前方貼身口袋裡,並趁機撫摸A02之肚子,令A02感到相當噁心、不舒服。 3 109年5月5日 當日上午A02開完會後,和戊○○經理、甲○○、A01共同至臺北市茶霸店鋪(地址:○○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附近統計人流量,當時戊○○經理隨口問及A02去年結婚後之計劃,這時A01竟直接以台語對A02說:「蛤…妳要生小孩喔?妳一看就是生不來的臉,不要浪費時間了啦,好好工作。」令A02感到相當難堪、噁心、不舒服,臉色立刻改變。 附表2:(見本院卷㈡第200至214頁附表編號2-1至2-12;一審認      定前11件成立性騷擾) 編號 日期 事實(被害人A03) 1 108年3月19日 當日A03至台茂購物中心支援一個禮拜活動,並認識南區督導A02,因想增加自己能力,故主動表示希望能留在台茂購物中心櫃位向A02學習,惟遭A01立刻拒絕,嗣後A01便要求A03一同外出買便當,並趁四下無人時對A03大罵:「乾脆直接調到南區跟著她算了」、「不忠誠、不服從、不禮貌」。 A03感到委屈便哭了出來,並且解釋只是想學習。 A01便說:「希望妳能真心服從我」、「妳年紀還小,對我來說妳就是我的妹妹,所以我會想要疼妳,也覺得妳就是我的家人,我要對妳好,將來如果哪天我抱妳,不是把妳當女友那種的抱,是因為我把妳當自己的妹妹在疼愛,所以才會想要抱妳。」顯然假借權勢之便,假借兄妹之名義,正當化後續性騷擾行為。 之後A01又對A03說:「就算妳真的想調到南區跟A2(即A02),我也不會允許的,我寧可直接毀掉妳。」令A03感到害怕不已。 2 108年4月24日 當日中午於新光三越中港店(地址:○○市○○區○○○道○段000號,下稱: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新人徐于婷,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由於A004櫃位在11樓,抽菸室在10樓,必須走進711穿越員工樓梯下樓才能到抽菸室,一走到樓梯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並有對A03摸頭、捏耳朵的舉動,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3 108年7月9日 當日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A01便趁走到樓梯四下無人時,要求A03擁抱渠,A03明確表示說不行,並稱男朋友會生氣,惟A01竟仍強迫擁抱A03,令A03感到不舒服、害怕不已。 4 108年8月7日 當日A03至臺北辦公室開會,正電話處理公務時,A01便進會議室指責A03工作疏失,A03因業績壓力而開始哭,當日中午員工聚餐時(地址:○○市○○區○○○路○段000號),A01便將A03叫出去詢問哭泣原因時,竟趁四下無人時強行抱住A03,表示:「不要再哭了,不然別人會以為我在欺負妳」、「哥哥秀秀」等,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噁心至極。 5 108年9月11日 當日A03至臺北辦公室(○○市○○區○○○路○段000巷0號)開會,在預備搭電梯上六樓辦公室時不慎被電梯門夾到,A01竟突然拉起A03的手不斷撫摸,A03抽回手後,A01又說他要看A03的手有沒有受傷,又再次將A03的手拉起來來回撫摸,令A03感到相當噁心、不舒服。 6 109年1月20日 當日在中港三越,A01要發放公司工作獎金時,竟要求A03一定要擁抱渠才能領取獎金,如不從則不予發放。A03害怕A01之權勢不敢不從。 7 109年3月5日 當日晚間9時間,A01於台中一中店(地址:○○市○區○○街000號之0,下稱:一中店)時,向A03借機車騎去買晚餐,回來後竟向A03稱:「A3(即A03),妳的安全帽有妳的髮香味耶,害我忍不住聞了一下,聞起來好香喔!」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8 109年3月24日 當日中午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新人庚○○、癸○○,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一走到樓梯間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並開始勾肩,令A03感到不舒服、害怕不已。 9 109年3月31日 當日中午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一走到樓梯間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A03明確表示說不行,並稱男朋友會生氣,惟A01竟仍強迫擁抱A03,令A03感到不舒服、害怕不已。 10 109年5月26日 當日中午於中港三越,A01先是要求A03陪同面試新人廖怡庭,面試完之後A01要求A03陪同抽菸,一走到樓梯見四下無人,A01便要求A03擁抱渠,並有對A03摸頭、捏耳朵的舉動,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在離開前A01又要求A03陪渠去等電梯時,問我吃飽沒,竟突然摸A03的肚子,A03請A01不要摸,A01仍舊會冷不防的突然摸A03的肚子,並且得意洋洋的說:「摸到了吧!」。 11 109年7月2日晚上至7月3日凌晨 當日中區店長開會和聚餐唱歌(地址:○○市○區○○路○段000號),A01便開始以督導身分逼迫A03喝酒,A03已明確表示酒量不好,不太能喝,A01仍不斷要求A03陪酒,如同將A03物化成酒店小姐,令A03感到相當不舒服。 ********** 此外,A01在和嘉義店店長子○○說話時,甚至突然要求嘉義店店長坐到渠旁邊,並且將頭躺在嘉義店長的大腿上。此外,A01亦有要求躺在同事丑○○大腿上,對渠勾肩搭背、摟腰,甚至嘗試將手摸進丑○○褲縫中,並在唱歌結束後搭計程車回飯店過程中,再度將頭躺在丑○○大腿上。 12 108年11月間 當日A01和A03(位於○○市○區之住家內)及其他中區店長開線上會議,A01看到A03的大頭貼時,便以相當輕浮的語氣稱:「A3(即A03),妳的咬唇照也太性感了吧。」,令A03感到相當噁心、反胃。 ************ 事後A03更立刻換掉照片。 附表3:(見本院卷㈡第218-236頁表格編號3-1至3-11,一審均       認定不成立性騷擾) 編號 日期 事實(被害人A03) 1 108年3月13日 A01於108年3月13日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先是於所有下屬面前告知渠要把A03及另一位新進同仁寅○○○升為正職,當時擔任一中店店長之卯○○臉色一沉並表示:「這不符合公司規定。」 而A01聽到後立刻將卯○○叫去旁邊談話,後A01又找A03談話,剛坐下,A01便拍拍A03之肩膀並說:「你不要把卯○○剛剛說的話放在心上,她是什麼咖啊?以為自己是店長了不起嗎?我她媽比她更大耶!我是督導耶!我要做什麼人事異動需要她來管嗎?」 A03回覆:「我能夠理解她想表達的意思,我不介意,也沒有怪她,確實我是新進人員,還有很多要學習的地方。」 此時,A01便撫摸A03之頭部並說:「我就是覺得妳能力很好很棒,是能夠做大事的人,我就是要突破先例將妳升為正職。」 A03回覆表示謝謝A1哥賞識,然A01又再度拍A03之肩膀甚至手停留在A03之手臂上說:「之後去台茂支援要加油喔,可以學到很多東西,我和公司的人都會過去。」A01將手停留在A03之手臂上許久,致使A03感覺不舒服,然礙於A01之職權而不敢表明不適。 2 108年6月1日 108年6月1日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並於抵達店內時立刻將A03叫去樓梯間內單獨談話,A01先是自行坐上台階並稱:「來,妹,妳坐哥的旁邊。」即要求A03與渠肩併肩坐在同一個台階上,然該台階狹窄,而A01身形壯碩、人高馬大,只要是兩人坐在一起便會身體貼著身體,不論是肩膀、手臂甚至是腿,都會是貼在一起,A03雖心理極為不適,然其害怕A01如過往般因其稍有不順其意便破口大罵之情境,且迫於主管命令,A03僅能聽從指示。 待A03坐下後,A01便撫摸A03之頭部稱:「心情有沒有好一點了?」 A03回覆說:「恩,有。」 A01又稱:「真的有好起來嗎?哥很擔心妳欸。」然A01一邊說話邊一邊不斷用手撫摸A03之頭部,更往下撫摸A03之頭髮,A03因感到不舒服而試圖閃過A01之手並回應:「有啦,真的有好起來了啦,我沒事了。」 然A01不顧A03之閃避與拒絕,又再次一邊撫摸A03之頭部一邊稱:「好啦,沒事就好!妳是哥最疼的人,哥這幾天都很擔心妳,要不是公司有一堆事要忙,不然我早就來店裡看看妳了。」 更甚者,語畢後A01又將手又往下撫摸到A03之背部,同時說:「這個月一定要把CALL客名單打完,要盡量讓訂貨的客人回來店裡取貨而不是用客寄的。」等語云云。 3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5日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並要求A03至樓梯間單獨談話,兩人先是站著抽菸,討論該月將舉行之不二良簽名會須準備事項,抽完菸後A01便自行坐在台階上,並要求A03也必須去坐在渠旁邊,致使A03再次被迫與渠之身體緊貼。 待A03坐下後,A01便將手放在A03之肩膀上,向A03交代因為台茂店長剛離職,台茂新人一定要好好帶好,要把新人的業績銷售水準提升到即使沒有我在,也能夠把業績做好,之後他會再把新人補齊,一次訓練好,這段時間就辛苦一點等工作事項。 語畢後便將雙手放在A03左右兩邊之肩膀上拍打說加油,然此時兩人身體極為貼近,讓A03感到非常不舒服。 4 108年9月6日 108年9月6日,因隔日即是不二良之簽名會,故A01於晚上八點多左右便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規劃桌椅擺設、準備客人入場之動線及其他事項,後便要求A03與渠到樓梯間單獨談話。 A01稱明天有很多公司的人都會來,戊○○也會來,因此提醒A03絕不能出任何差錯,業績也要做好等語云云,A03回應表示:「好。」然A01接著便突然伸出右手撫摸A03之頭部同時說:「妹,我們都要一起加油,一起讓中區成為最強的,幹掉北區和南區他們,他們越是看扁我們,我們就越是要用業績打敗他們,讓他們知道我們的厲害,知道嗎?」A03對於A01此一藉工作討論之由碰觸、撫摸其頭部之行為感到十分噁心、排斥。 5 108年10月16日 108年10月16日,大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並再次要求A03隨同渠至樓梯間單獨談話,A01先是詢問A03對於中港店盤點盤虧之想法、教育台茂新人目前進度以及業績成長幅度之掌握等工作事項,之後便詢問:「A3(指A03)你最近怎麼了?」。 A03不解地回應:「什麼怎麼了?」。 A01又說:「就是覺得妳很奇怪啊,上線都感覺不太講話,到底怎麼了?」。 A03回覆:「沒有啊,就是在聽你們講話而已啊。」。 接著A01突然用雙手抓住A03之雙臂並身體向前、非常靠近A03之臉部並說:「妹,妳看著哥的眼睛,跟哥說,妳最近到底發生什麼事了?」。 A03對此感到非常噁心,一邊表示:「就真的沒有啊!」一邊嘗試甩開A01,然因A01雙手抓著之力道很大,A03無法甩開。 A01又說:「有,我覺得妳一定有,快點啦!跟哥說,有什麼心事可以說出來啊!」由於A01不斷以A03有心事沒說為由不願放開雙手,A03為脫離A01之箝制,僅能隨便敷衍地回應說最近跟男朋友吵架所以心情不好等語,A01聽完A03之回應後才放開手。 6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A03因生日排休假,約晚上7、8時左右正在吃飯時,A01突然來電並破口大罵:「妳在搞什麼?!為什麼又有客訴?」。 A03詢問:「發生什麼客訴了?」。 A01稱:「一中店又有很嚴重的客訴了,妳現在立刻給我過來處理!」。 A03回覆說:「我一定要現在過去店裡處理嗎?可是我休假耶,不能明天再處理嗎?」。 A01稱:「對!不能!妳就是要現在過來給我處理好!妳身為店長還想拖延處理客訴嗎?妳可以幾點過來?」。 A03回覆:「我不確定。」。 A01稱:「為什麼不確定?妳是還要多久?」。 A03說:「因為我還在慶生用餐,不確定何時吃完,如果我給你一個肯定的時間結果我卻遲到了,這樣不是變成我沒信用了嗎?」。 A01稱:「總之妳就是要現在立刻給我過來店裡!」隨後便立刻掛掉電話,A03原本過生日的好心情都瞬間被破壞了,再之後A01才再次打來說是為了要A03慶生,要我過去店裡。 約晚上九點左右,A03到了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之後,A01向A03稱:「生日快樂!」然卻於說話時用一邊捏著A03之臉頰,一邊撫摸A03之頭部。 7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8日大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惟一來便要求A03至樓梯間單獨談話,隨後A01便指責A03沒有好好處理店員與店員之間的感情糾紛,導致公司也要介入插手,付了一筆資遣費給店員,稱以後不要這麼感情用事等語云云,又說:「妹我就是知道妳人太好了,但妳要知道太好就是會被欺負,妳看妳一直為人家著想,結果呢?人家根本沒把妳放在心上。」 A03因遭指責而落淚,然而A01竟突然正面擁抱陳。昱蓁並稱:「好啦,妹,不要哭了,我知道妳也很難過,我看到妳難過我也很難過啊!」、「但以後我們要記得怎麼保護自己,妳看妳人善被人欺,妳想幫助人家,但人家有感謝過妳嗎?」。 其後A01又撫摸A03之頭部稱:「好了不要再哭了,這件事有學到教訓就好,總之以後妳不要再這樣為別人著想了,知道嗎?」等語,A03對於A01種種逾越分際之肢體觸摸、擁抱感到噁心難耐,至今仍難以平復。 8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晚上7、8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然A01一進來便訓斥A03、店員辰○○以及來支援之三井店店員巳○○,責罵為何沒有做銷售演練?A01之喝斥聲音連外面街道之路人都聽到紛紛往店裡看,隨後A01便要求A03到樓梯間單獨談話,先是斥責應該要在沒有客人的時候做銷售演練,並稱A03身為店長應該要做好本分教育好她們,又抱怨渠遭排擠、壓力很大等語云云, 該日A01單獨大聲怒罵A03非常久,A03因受到驚嚇而邊哭邊道歉表示下次會再注意云云,A01隨後稱:「好啦,妹,其實哥也不是要故意這樣兇妳的,只是因為妳是店長,我還是要罵妳給店員她們看,這樣她們才知道我一視同仁,沒有因為妳是店長就不罵妳啊。」 A03回應:「我知道」接著,A01便突然正面擁抱A03並撫摸A03頭部說:「好了,不要再哭了,看妳這樣哭哥會很心疼很捨不得,是哥太兇了,妳不要再哭了。」 然可能是A01怕被其他店員撞見,所以抱不到三分鐘就放開緊抱的雙手,又撫摸A03頭部說:「我知道這陣子因為人力不足所以你要一中店跟中港店兩邊跑,但就是因為妳能力夠,哥才需要妳的幫忙,妳在哥的心中非常重要,如果沒有妳的幫忙,中港店根本就是扶不起的爛泥」、「妳跟午○在哥的心中都很重要,之後妳們可能會再升起來當大店長,繼續當哥的左右手,現在這些都是磨練,會很辛苦,但是哥絕不會虧待妳們的,知道嗎?」其後,A01起身說:「回去店裡吧!」 孰料,A03才剛起身要走下階梯,A01便突然拍打A03之屁股說:「好啦加油!」A03頓時驚嚇不已,感覺十分噁心,然礙於A01之威勢與職權,A03僅能忍著心理上之不舒服感,惟遭A01拍打屁股乙事對A03之心理打擊極大,不僅認為A01很髒,也認為自己的身體很髒。 9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下午大約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進店後先叫癸○○及庚○○開始試穿衣服、進行銷售演練,隨後又要求A03到樓梯間單獨談話,並又要求A03以緊貼身體之姿勢坐在渠之旁邊聽訓。 結束單獨談話後,A01便回到店裡,開始不斷拿出短褲、短裙要求庚○○及癸○○試穿,而當癸○○試穿出來之後,A01便用眼光打良癸○○全身上下然後說:「妳的身材真好。」接著又向眾人說:「A3(即指A03)身為店長很辛苦,一下要跑中港顧業績,還要顧好一中店業績,她壓力非常大,妳們要自己獨立,不要總是讓A3擔心,知道嗎?」然A01一邊說話一邊於癸○○及庚○○面前撫摸A03之頭部。 10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巡店,渠先要求店員癸○○自行進行銷售演練,然後把A03叫去側門旁邊單獨抽菸談話,A01先坐在樓梯台階上之後叫A03也坐在A01旁邊,然台階很窄,若兩人坐在隔壁一定會手臂貼手臂,是以A01之要求讓A03感覺遭冒犯、十分不舒服,隨後A01便開始訓斥A03。 訓斥完後,A01便要求一同回到店內,A01將店內人員集合談話,並於眾人面前撫摸A03之頭部說:「A3已經很瘦了,不要老是因為妳們事情沒做好害她被我罵!妳們看她多可憐,被妳們折磨到越來越瘦!她是妳們店長耶!妳們忍心看她這樣繼續瘦下去嗎?」等語,A03雖感覺非常不適,惟礙於階級關係僅能沉默不語。 11 109年6月11日 109年6月11日大約下午2、3時左右,A01至台中市00000000一中店內巡店,並且要求A03至樓梯間單獨談話,A01自行坐在與A03不同之台階上,先是關心近日業績狀況,之後向A03表示:「我知道妳想問我什麼,我最近狀況不太好,一言難盡,只能說公司發生了一點事,等過一段時間就會處理好了,不用再問。」。 A03僅能附和表示:「好,加油,打起精神來。」。 接著A01便又撫摸A03之頭部說:「到時候16號開月會,我因為有一些事情要處理,可能沒辦法進公司跟妳們一起開月會,妳們到時候不管去哪裡都要一起,不能分開單獨行動,知道嗎?如果有人要找妳們講話,妳們也千萬不要理他們,如果他們對妳們說了一些奇怪的話,都要跟我說,也千萬不要說任何有關我們的事,知道嗎?要保護好自己人。」等語云云。 附表4:(A02等2人一審請求、一審判決結果) ㈠A02等2人一審請求 ㈡一審判決結果 ㈢備註 ⑴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A02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A01、A004應連帶給  付A02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駁回A02本項其餘請求。 A01、A02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 ⑵A01與A004應連帶給付A03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A01、A004應連帶給  付A0370萬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駁回A03本項其餘請求。 A01、A03各自就敗訴部分上訴、附帶上訴。 ⑶A004應給付A0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A02本項請求。 A02未上訴。 ⑷A004應給付A0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①A004應給付A0330萬  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駁回A03本項其餘請求。 A03、A004均未上訴。

2025-01-21

TPHV-113-勞上易-10-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國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林文國(綽號阿國)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種植西瓜,於民 國110年6月5日上午6時許,委請鄧吉利(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爲 不起訴處分)、鄧莉婷、鄧家衛、黃智銘、蔡暐倫、鄧嬌娃、林 金華、巫冠宏、游智嚴、陳正睿、游少傑、嚴謹漢、楊葉開清、 林浩煒等人(下稱鄧吉利工班),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東 側西瓜田掀帆布、拉西瓜藤。嗣於同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除 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林文國指示鄧吉利工班改至東華大橋下西側 西瓜田(林文國先前已將該區所種植之西瓜植株盤給曾偉騰〈西瓜 印章為屏東楊〉並收取價金,由林文國負責照料至收成),採收西 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林文國之工寮,交由林文 國販賣給花蓮縣農會,花蓮縣農會則透過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宅配。林文國親身經歷前開事實,明知其 所種植之東華大橋下西側西瓜田於110年6月5日凌晨無遭人入侵 竊走西瓜,竟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110年6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打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志學派出所(下稱志學派出所)副所長簡鴻舜報案稱: 其西瓜田遭人竊取西瓜云云;並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 許,至志學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略以:東華大橋下的 木瓜溪河床種植之西瓜,遭竊400-500顆西瓜,包商是曾偉 騰,竊賊應該是從防汛道路,破壞鐵網後進去西瓜園云云; 再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 :東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 我是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云云,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二、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懷 疑鄧吉利工班涉犯竊盜罪嫌,經警於110年6月21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鄧莉婷等人住處,扣得鄧莉婷記帳帳本等 物。嗣林文國於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45分檢察官偵訊時指 稱:我要告鄧吉利跟他的工人偷我的西瓜,我沒有叫他們採 收我的西瓜云云,而誣告鄧吉利工班犯竊盜罪。 三、在鄧吉利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林文國於110年8月18日下午 4時5分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鄧吉利是 否涉有竊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6月5 日我打電話給鄧吉利是叫他來拉藤,並不是叫他來採收西瓜 ,鄧吉利跟他的工人及我從5點多到11點多都在東邊園區工 作,西邊曾偉騰承包瓜園的西瓜6月5日凌晨被偷云云,足以 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林文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我6月5日沒有叫 工人採西瓜,6月5日早上9時或10時向志學派出所副所長說 我失竊4、500顆西瓜,被偷的西瓜黃郁仁沒有蓋過章。我打 電話給鄧吉利是叫他來拉西瓜的藤重新種西瓜,並不是叫他 來採收西瓜,鄧吉利5點40分到,帶很多工人來拉藤,是到 東邊的園區拉藤,做到11點多都是在拉藤,我從5點多到11 點多全程在現場。我報西瓜失竊的園區在西邊曾偉騰承包的 瓜園,西邊跟東邊差很遠云云(見偵卷第64、67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本案東華大橋西側之預約區塊為曾偉騰 的,該區塊本身又可分為3塊,失竊的地方是指最下方的區 塊,其他2區塊報警之後都還有出瓜。曾偉騰所預定區域內 的西瓜數量有多少,是否已經成熟、何時可以摘採?曾偉騰 可透過蓋章師傅黃郁仁完全掌握,該失竊數量不可能被認定 為自然耗損。倘若如檢察官所猜想,被告是想利用所謂的「 自然耗損」產生的差額來賺取不當的利潤,則被告根本不應 該報警,因為一旦報警,這些數量就公諸於世,是失竊數量 ,就不是自然耗損。報警後,被告如何能偷天換日,把要當 作自然耗損的數量來轉賣給花蓮縣農會。事實上竊案發生後 ,被告馬上和曾偉騰聯繫告知西瓜失竊的事實,曾偉騰也表 示「明年再補給我」,並未免除被告交付這些失竊西瓜的責 任。㈡被告既然是在上午8時15分才訂便當,當然不可能如鄧 吉利的工人所述,在8點多就吃飯休息之後去採西瓜。而是 鄧吉利及鄧莉婷所述在11點以後吃完飯才去採西瓜等語為真 。㈢由鄧吉利111年1月6日偵訊筆錄、林浩煒113年7月9日本 院審理筆錄、黃智銘11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白丁舒惠110 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可知於110 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並無摘採曾偉騰預定區域內的西瓜 。所搬運的255顆西瓜,其中100顆是來自屏東楊的區塊,15 5顆則是鄧吉利工班在駱駝那邊搬運過去。㈣白丁舒惠在6月4 日晚間在東華大橋下所拍攝堆置的西瓜,該750顆西瓜是在6 月5日才被大榮貨運載走,是被告在預定給花蓮縣農會的區 域瓜田於110年6月4日所摘取。另花蓮縣農會在110年6月5日 又向被告要求追加200顆西瓜,花蓮縣農會載走的203顆西瓜 ,是向洪文華所調的234顆西瓜中提供,並不存在游智嚴等 人所稱在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許,採收400多顆西瓜。 ㈤裝西瓜必須折紙箱、上膠帶、放西瓜,試搖不會晃動再封 膠帶,每32顆要另外用封膜機打包放到棧板上,這些都需要 時間,所以早上6點開始工作,大榮貨運7時28分載走第一批 西瓜,是很正常的。為何下午需要補採西瓜,是因為能夠放 入紙箱中的西瓜數不足,但總數來說是足夠的。㈥被告為何 要在白天偷西瓜?(被告如要偷東西,晚上偷比白天偷風險 更低),為何找原來的工班偷西瓜?(如要一瓜二賣,應該 找其他工班偷採,較不會東窗事發),為何要在採瓜之工人 還在現場時報案?(被告如果要報案,應該是採瓜工人都離 開後才報案,以免東窗事發。甚至,諸多採瓜工人之筆錄, 還證稱警方到場時,還有詢問採瓜工頭鄧吉利)。倘被告有 意一瓜二賣自竊西瓜,大可指示採瓜工頭及工人於夜間採收 或者循其他路徑到場,惟110年6月5日之行車路線、行車情 狀,均與平常無異,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自竊西瓜犯行之 打算。現在網路電話甚多,被告若有意自竊西瓜,應該以網 路電話躲避追查,何須以手機聯絡鄧吉利,徒留通聯證據? 被告若真的指示鄧吉利工班自竊西瓜,豈會在偵查時具體指 明鄧吉利,並對之提起竊盜告訴?被告為免自竊之事實東窗 事發,應該要隱匿、規避免鄧吉利與本案之關係,豈有將之 暴露於偵查中之理,而增加東窗事發之危險。㈦255顆拉橋下 (就是起訴書所稱竊取之西瓜),其實是被告向曾偉騰借調 之西瓜,並非偷竊之西瓜,因為無論是黃郁仁之蓋印紀錄、 鄧莉婷6月5日之採瓜紀錄、曾偉騰之出瓜紀錄均有記載。㈧ 依據鄧莉婷採瓜紀錄,6月5日當天除了255粒拉橋下以外, 還另外摘採駱駝150顆(該150顆是被告向駱駝調瓜,下午請 鄧吉利工班摘採後拉到工寮,合計405顆),故而鄧吉利工 班會有拉橋下400至500顆之印象。㈨被告所稱失竊位置之西 瓜,根本就是未成熟的西瓜,無法從該處再摘採西瓜出售。 ㈩如果早上有採瓜,林浩煒掀完帆布即可接著採瓜,無需回 家休息。從鄧莉婷之帳本,林浩煒之薪資與其他人相同(不 可能大家有採早上,林浩煒只採下午,卻分得一樣的薪資) 。從鄧莉婷之帳本,如果沒有採瓜,不發放採瓜之薪水,例 如其帳冊即記載「少(潔、君)」,至為顯明。再從黃郁仁 所述,其係6月5日下午才蓋章,當然只有下午才採瓜。綜上 ,應可以推論鄧吉利工班在6月5日上午沒有採西瓜云云。經 查:  ㈠被告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種植西瓜,於110年6月5日上 午6時許,委請鄧吉利工班在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東側 西瓜田掀帆布、拉西瓜藤,被告先前已將東華大橋下西側西 瓜田所種植之西瓜植株盤給曾偉騰(西瓜印章為屏東楊)並收 取價金,由被告負責照料至收成。被告於110年6月5日上午9 時25分許,打電話向志學派出所副所長簡鴻舜報案稱:其西 瓜田遭人竊取西瓜云云;並於110年6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 至志學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略以:東華大橋下的木瓜 溪河床種植之西瓜,遭竊400-500顆西瓜,包商是曾偉騰, 竊賊應該是從防汛道路,破壞鐵網後進去西瓜園云云;再於 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 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東 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我是 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云云。警方獲報後,調閱路 口監視器過濾可疑車輛,循線追查,懷疑鄧吉利工班涉犯竊 盜罪嫌,經警於110年6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鄧 莉婷等人住處,扣得鄧莉婷記帳帳本等物。被告另於110年8 月18日下午3時45分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要告鄧吉利跟他 的工人偷我的西瓜,我沒有叫他們採收我的西瓜云云,復在 鄧吉利被訴竊盜案件偵查中,於110年8月18日下午4時5分, 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鄧吉利是否涉有竊 盜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6月5日我打電話給鄧 吉利是叫他來拉藤,並不是叫他來採收西瓜,鄧吉利跟他的 工人及我從5點多到11點多都在東邊園區工作,西邊曾偉騰 承包瓜園的西瓜6月5日凌晨被偷云云之證述。而被告告訴鄧 吉利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3153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志學派出 所副所長簡鴻舜、曾偉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鴻舜 接獲被告報案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告110年6月6日 警詢筆錄、110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0年8月18日偵訊筆錄 、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人結文、被告手機通聯紀錄、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59、63至77、567至577頁、偵 卷第38、63至69、121、229至230、253至256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癥結為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被告有無指 示鄧吉利工班(除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採收東華大橋下西側 西瓜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置?  ⒈茲將110年6月5日上午,有參與被告西瓜田工作之證人證詞分 述如下:  ⑴證人楊葉開清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我是6月5日一大 早到西瓜園去要拉西瓜藤,我是5點多出發,大家相約5點半 到西瓜園,接著我們就拉西瓜藤,拉完西瓜藤我們去林文國 的工寮,也就是東華大橋橋下休息,之後鄧吉利叫我們去西 瓜園裡面搬西瓜,把西瓜搬到林文國的工寮橋下那邊放,我 們有10幾個人去西瓜園搬西瓜,用我們農用搬運車,我確定 6月5日早上8點到10點我有搬西瓜到工寮等語(見偵卷第106 至107頁);嗣於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6月5日我是 一大早就到西瓜園去了,拉完西瓜藤(藤子要先拉,再掀帆 布,這是一起的工作),休息之後,瓜主林文國大聲跟我們 喊,講說叫我們去那邊再採,我們就全部人再下去採,我們 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到瓜主工寮的橋下,事後看到警察來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29頁)。  ⑵證人游智嚴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6月5日是在早上幾 點我們去搬西瓜我忘記了,我們搬完屏東楊的西瓜到林文國 的工寮那邊,過10分鐘後,看到警察來現場。我們之前都是 放在西瓜園頭跟尾,放馬路旁邊,不像這次是直接送去工寮 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們有掀帆布,掀完帆布,警察來之前,老闆鄧吉利叫 我們去採瓜,當天一大早出發,幾點到現場我不記得,因為 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20頁)。  ⑶證人即鄧吉利之弟鄧家衛於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 10年6月5日我有去採林文國種的西瓜,我是聽哥哥的指揮, 幾點到西瓜田我忘記了,我是從女朋友家出發,秀林那一帶 ,我自己去,110年6月5日4時45分我人應該在女朋友家裡, 鄧吉利打這通電話給我,問我出門去林文國的西瓜田了沒有 。依警卷第239頁筆錄記載「大約一個小時多的時間,9時多 左右就結束」,我這樣子回答就是有採西瓜,110年6月5日 警察來的時候我們西瓜採完了,西瓜採收完應該是拉到橋下 ,鄧吉利講到6月5日那天有先吃飯再去採西瓜,我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至28頁)。  ⑷證人即鄧吉利之姐鄧嬌娃於113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如果掀帆布都會很早到,因為都要趁天亮以前早點做,才不 會那麼熱。我想不起來6月5日掀帆布、採西瓜的工作順序, 我警詢時跟警察說大約採收1個多小時,9點多就結束,是正 確的。那天掀帆布其實是蠻快的,因為我們人多。那一天我 們有把西瓜搬到橋下,林文國要做宅配用,我在橋下有看到 宅配車子。我們如果平常在採西瓜,我們通常都會放在溝頭 ,卡車會來載。如果太熱,通常老闆都會不建議我們再做採 西瓜的動作,因為西瓜在放的時候就可能會受傷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8至43頁)。  ⒉依證人楊葉開清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497 頁),證人鄧莉婷於6月4日18時50分,在山貓西瓜班群組提 醒大家「早上5點出發,記得設鬧鐘」,佐以被告於110年6 月5日4時27分至同日4時47分間,曾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鄧吉利通話、傳送簡訊,有通聯紀錄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55至557頁),堪認鄧吉利工班確實於當日 上午5時至6時間抵達現場、開始工作。  ⒊證人鄧嬌娃之證詞與大榮貨運物流士110年6月5日上午至現場 載運西瓜之書面資料(見警卷第589頁),其上記載貨車曾 於9:30-9:40分抵達東華大橋下之事實,互核相符。  ⒋證人即志學派出所所長張鈞硯於112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110年6月5日9時25分,被告撥打電話給簡鴻舜,簡鴻舜 9時33分向我陳報,我不久之後就出發到現場了,我記得橋 墩下有人,好像在疊瓜,就是把採好的西瓜用成一堆一堆的 ,要運出去,我在西瓜田待到鑑識採證完,詳細時間不太確 定,應該是到中午前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 核與證人楊葉開清所言:我們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到瓜主工 寮的橋下,事後看到警察來等語相吻合。  ⒌基上,證人楊葉開清、游智嚴、鄧家衛、鄧嬌娃一致證稱110 年6月5日上午警察到場前,被告有指示鄧吉利工班採收西瓜 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置一節, 應屬可信。此乃被告自己經歷之事實,被告實無可能不清楚 實際經過情形,更難認有何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告訴事實之可能。被告之告訴已令鄧吉利身陷刑事追訴之風 險,自具有使鄧吉利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又被告前揭於偵訊 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之證述,就鄧吉利是否竊取其所種 植之西瓜一節,涉及鄧吉利是否涉犯竊盜行為,自係於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縱檢察官偵查後對鄧吉利為不起訴處 分,仍屬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其理至明。  ㈢下列證人之證述,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鄧吉利在111年1月6日偵查中證稱:曾偉騰手寫帳單記載 「6/5阿國調200粒」,該200粒西瓜是6月5日下午採的,在 屏東楊的範圍採的,鄧莉婷6月5日帳冊上寫屏東楊2台+100 粒,採西瓜位置在失竊位置上面較中間位置等語(見偵卷第 190至191頁)。  ⒉證人即楊葉開清之子林浩煒於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110年6月5日我是跟爸爸去西瓜園,因為我剛好休假,被叫 過去幫忙,警詢所述「到東華大橋下約5點40分」、「一開 始我是掀帆布,掀了大概一個多小時,大家就往東華大橋西 側的西瓜田移動」屬實,掀完帆布我跟著鄧吉利他們到橋下 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有先回家休息,我離開的這段時間, 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採西瓜。12點多快1點的時候,我有 到西瓜田採西瓜,放在西瓜田的前端跟尾端,疊在地面上等 卡車來載,有幾台車拉去橋底下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 至136頁)。  ⒊上開證人之證詞,與110年6月5日上午8時至9時25分間,被告 有指示鄧吉利工班(除林浩煒返家休息外)採收東華大橋下 西側西瓜田之西瓜,並使用農用搬運車載運至東華大橋下放 置之事實,並無互斥關係,辯護人執此反推110年6月5日上 午,鄧吉利工班工作內容只有掀帆布或拉藤,並未採收西瓜 ,難認有據。  ㈣往常西瓜採收後堆放之位置,業據證人曾偉騰翔實證稱:我 自己要出的西瓜,基本上不會載運到工寮,一般採收的過程 就是放在路的旁邊,由西瓜車載走,除非是被告跟我盤西瓜 ,才有可能放到工寮那邊。手寫記帳單「6/5:『阿國調200 粒×300=60,000』」,是代表被告110年6月5日有跟我講,盤 我範圍內的200顆西瓜,我再請黃郁仁蓋完章,之後請工人 採收完給被告,黃郁仁何時去認證我不清楚,是不是那一天 出瓜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13、21、26 至27頁),因被告向曾偉騰調西瓜之時間點是在被告報警之 後,故證人楊葉開清、游智嚴、鄧家衛、鄧嬌娃所述其等於 110年6月5日上午採收之西瓜,是堆放在橋下、工寮前,確 實有異常之情形。  ㈤證人鄧吉利在111年1月6日偵訊時固曾言及:我們拉藤拉到快 中午才會休息等語(見偵卷第196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次偵訊錄音光碟,證人鄧吉利詳稱:6 月5號一大早5點多就 到西瓜園,拉西瓜藤的工作做到11點,便當也來了等語,有 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 63頁),證人鄧吉利否認110年6月5日上午有採西瓜之事實 ,但證人鄧吉利所述拉西瓜藤的總工時,與其他證人之證詞 顯有齟齬,尚難遽採。  ㈥證人陳正睿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謂:我們都差不多 很早就出門了,6點、5點多就會到那邊,6月5日那一天掀帆 布掀有2、3個小時,因為還有下雨,所以比較慢,我不記得 大概掀到幾點。我們有去東華大橋下休息,吃便當是中午吧 ,我想不起來到底是幾點開始採西瓜等語,經辯護人追問「 你下午是不是確實有去採西瓜?6月5日當天下午是不是有採 西瓜?」,證人陳正睿明確答稱:「我沒印象了,好幾年了 ,我沒印象。」(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9頁),可知證人陳 正睿已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忘,辯護人依證人陳正睿審理中 證詞,推導出:證人今天所述拔完藤是接近10點、11點,下 午才採瓜的事實應該已經更形明確云云,顯屬無據。況經本 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0年6月5日上午,花蓮縣壽豐鄉 東華大橋旁西瓜田是否有下雨,該署函覆略以:查本署雨量 觀測資料,110年6月5日東華站於上午11時有0.5毫米降雨紀 錄,吉安光華站上午無降雨紀錄等語,有該署113年8月14日 中象綜字第113005661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對比證人陳正睿所述工時起點(即上午5時多、6時),加計 總工時(即2至3小時),約為上午7時多至9時,斯時東華站 並無降雨紀錄,故證人陳正睿所述因110年6月5日有下雨, 導致掀帆布進度緩慢,耗時2、3小時,其證詞之可信性,存 有疑義。  ㈦證人黃智銘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陳稱:6月5日下午2時30分 左右開始採收藍色框框內的西瓜,但是是在報案後才開始採 。早上是拔西瓜藤,將近10時許我們累了就在大橋下休息吃 飯,下午2時30分才開始採收西瓜,是由蓋章師紅毛告知我 們採收的範圍,數量及重量我不知道,採收完一樣是由盤商 指派車輛載運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59頁),但110年6月5日 曾偉騰並未出貨,業經證人曾偉騰證述綦詳,復有曾偉騰手 寫記帳單可證(見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證人黃智銘所證採收之西瓜由盤商指派車輛載運離開,與 事實有悖,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實值商榷。  ㈧證人白丁舒惠在110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5日我 從7點到工寮,一直到下午4點半才離開,我全程都在工寮都 沒有離開,我都沒有看到工人用農用搬運車搬西瓜過來放。 當天我帶我的手機0000000000,這手機我全天都帶在身上, 沒有借給別人使用。西瓜6月4日晚上就摘好了,我請大榮貨 運派幾台車過來載西瓜,我有告訴主任高正凱西瓜有7、800 顆要上車,西瓜放在東華大橋橋下農會固定集貨場,我們的 紙箱跟打包機都在這裡,就是6月5日7點28分小貨車行車紀 錄器拍的位置,因為我們6點開工,7、800顆包裝要6、7小 時以上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09頁),嗣於110年12 月16日偵查中翻稱:8點30分到9點30分這段期間我沒有印象 我有沒有離開現場,我有可能會暫時離開林文國工寮去買香 菸或檳榔,或是做其他的事,我離開沒有很久,買完就回到 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故證人白丁舒惠是否全程在 場,前後所述已見不一。稽諸證人白丁舒惠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03頁),110年6 月5日上午8時33分、34分均有發話紀錄,基地台地址均為「 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經本院函詢 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是否位於上開基地台所涵蓋之通話接 受範圍內,中華電信個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函覆略以: 「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基地台涵蓋 範圍,未涵蓋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有該處111年12月5日 個服一客警字第11112010006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證件 袋),白丁舒惠是否全程在場顯有疑義。基上,證人白丁舒 惠之證詞非無瑕疵,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觀諸110年花蓮縣農會辦理西瓜行銷出貨紀錄表(見警卷第585頁),可知110年6月5日大榮貨運出貨723箱西瓜,對此辯護人主張:上開西瓜,被告是在前一天(即6月4日)就僱工將要給花蓮縣農會的西瓜採好,放置在東華大橋下,並通知花蓮縣農會到場看瓜確認,由花蓮縣農會自行安排貨運公司在第二天載運,數量至少有750顆云云,並提出花蓮縣農會秘書白丁舒惠所拍攝之西瓜數量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但照片縱然屬實,從邏輯上來看,西瓜數量至翌日非無變動之可能,綜觀大榮貨運物流士110年6月5日至現場載運西瓜之書面資料                   (見警卷第589頁),暨證人即大榮貨運主任高正凱在111年 1月6日偵查中證稱:6月4日晚上白丁舒惠告訴我6月5日要載 大概數量是700顆西瓜,但偵卷第93至94頁110年6月5日7時2 8分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上看起來現場西瓜不含箱子裝的裸 瓜大概數量只有200、300顆,一個箱子裝一顆西瓜。白丁舒 惠說上午的西瓜數量短缺,短缺的部分被告會去跟人家買調 瓜來補足等語(見偵卷第188至189頁),足見110年6月5日7 時28分大榮貨運物流士抵達現場時,被告並未備妥足量之西 瓜,辯護人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取。再者,被告於 110年6月21日警詢時,未及權衡利害關係,直言:「(警員 問:你承包予縣農會承包的西瓜,於110年6月5日包裝之西 瓜係何時採收的?何時搬運至東華大橋下包裝?)我不清楚 ,但縣農會承包西瓜包裝時都有資料。」(見警卷第83頁) ,無法交代出貨西瓜之來源,亦可印證辯護人辯稱110年6月 5日上午大榮貨運載走之西瓜是110年6月4日所採收一節,核 屬臨訟杜撰之詞,彰彰甚明。  ㈩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所有西瓜 被偷當天〈110年6月5日〉你有沒有聯絡鄧吉利到現場?)我 沒有聯絡鄧吉利到現場。」、「(警員問:你〈筆錄誤載為 我〉當天〈110年6月5日〉是否有見鄧吉利在現場?)我沒有看 見鄧吉利,我當時跟縣農會的丁秘書及縣政府的農業處副處 長在場。」等語,但稽諸被告手機通聯紀錄,被告於110年6 月5日凌晨4時27分起,即撥打數通電話給鄧吉利,此為被告 親身經歷之重要事項,且時間相去不遠,被告當無遺忘之可 能,竟刻意為反於真實之陳述,益見心虛之情(見警卷第77 、555至557頁)。對此,被告在110年8月18日偵訊時推稱: 「(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77頁〉警問你有無在6月5日看到 鄧吉利在現場、你稱6月5日沒有看到鄧吉利?)我是說我沒 有看到鄧吉利在採西瓜。」、「(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8 1頁〉警方問你6月5日有無跟鄧吉利聯繫,你說沒有?)警察 有拿通聯紀錄給我看,我才跟警察說我有找鄧吉利拉藤。」 等詞(見偵卷第66頁),不符合邏輯,咸難採憑。  證人曾偉騰於112年9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你剛剛提到,如果你向被告所承購的瓜田範圍有人為因素 被竊取,你就是摸摸鼻子認賠,也不會向被告索賠?)一般 大部分都是這樣。」(見本院卷二第26頁),故辯護人主張 被告無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云云,委難憑採。況犯罪之動機, 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除特定 條文認為係犯罪要素外,僅作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非 以之為構成犯罪之要件,又動機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若非 行為人自述,他人難以窺知,即使行為人自述,亦未必是真 實,而可能隱藏其他不可告人或難以言喻之動機。本件被告 犯案動機為何,無解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  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稱失竊位置之西瓜,根本就是未成熟的 西瓜」云云,但衡諸竊取400至500顆西瓜,需耗費相當之時 間、人力及運送成本,苟被告宣稱失竊之西瓜毫無經濟價值 ,竊賊豈會大費周張為上開行為,辯護人所持辯解有悖常情 。  鄧吉利之妹鄧莉婷手寫帳單(見偵卷第221頁),係鄧莉婷平 日為計算工資所留存之紀錄,內容簡略、非正式文書,甚至 連其男友即證人陳正睿之姓名都誤載為「瑞」(見本院卷二 第37頁),證人楊葉開清姓名亦誤載為「青」(見本院卷三 第117頁),又未如實記載證人林浩煒中途回家休息一事, 尚難以其上未記載110年6月5日上午有採收西瓜,斷定110年 6月5日上午鄧吉利工班未採收西瓜之結論。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 人聲請傳喚其餘證人,經核因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 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鄧吉利竊盜 案」之檢察官偵查中,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 偽陳述,自有使偵查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縱被告該不實陳 述未為檢察官採信,猶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核被告 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 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 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 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 至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 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 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 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 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 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 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 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 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 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 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 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誣告鄧吉利後,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誣告罪及偽證罪間具有重 要關連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開見解,係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偽證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㈡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再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 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以被害人、 報案人身分,指稱略以:東華大橋西側瓜田遭竊,我失竊的 西瓜是承包給曾先生,我是110年6月5日9時許發現西瓜遭竊 云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良好,明知 其所種植之西瓜未失竊,竟意圖使鄧吉利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及偽證之犯意,誣告鄧吉利,並為實現、維持其誣告犯 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偽證,肇致 檢察官不當發動偵查作為,足以陷偵查於錯誤之危險,妨害 司法正義之實現,且浪費司法資源,並影響鄧吉利之名譽, 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兼衡國家對犯罪偵查權 適法行使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20

HLDM-111-訴-85-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棟垣 周仁祥 李俊鋒 曾思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李意興 指定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蔡榮進 選任辯護人 何蔚慈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 8、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傅棟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周仁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李俊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曾思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五、李意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蔡榮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棟垣、周仁祥、李銘桂(已歿,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傅棟垣 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前之某日,指示周仁祥、李銘桂,推由 周仁祥藉故邀約紀建煒後並通知李銘桂,再由李銘桂通知傅 棟垣到場。周仁祥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之某 時,以周仁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欲洽談 車輛買賣事宜為由致電紀建煒,邀約紀建煒前往周仁祥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5居所(下稱A屋),紀建煒 遂於107年10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抵達A屋。周仁祥見 紀建煒已至A屋,乃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前之某時 致電李銘桂,告知紀建煒已在A屋內,李銘桂旋即致電傅棟 垣、李意興及曾思榮,告知紀建煒已在A屋內之事。傅棟垣 另指示不詳成年男子2人偕同李俊鋒前往A屋,李意興另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蔡榮進,稱紀建煒積欠 李意興債務等語,而指示蔡榮進前往A屋,蔡榮進另邀約游 立華(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A屋,李銘桂、李意興、曾思 榮遂分別前往A屋1樓大廳,游立華則騎乘機車搭載蔡榮進前 往A屋1樓大廳。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與傅棟垣 、周仁祥、李銘桂於107年10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共同基 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李銘桂共同進 入A屋,並由蔡榮進先徒手以拳頭毆打紀建煒臉部,復由李 銘桂、李意興、曾思榮、游立華共同徒手以拳腳毆打紀建煒 ,並自斯時起剝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傅棟垣於107年10月4 日下午5時23分許抵達A屋,李俊鋒則於107年10月4日下午5 時47分許,與不詳成年男子2人一同抵達A屋,李俊鋒並共同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加入李銘桂、傅 棟垣、周仁祥、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之犯意聯 絡,持不詳槍枝1支(未扣案,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為兇器 )敲擊紀建煒。嗣因周仁祥表示不欲繼續提供A屋供眾人剝 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李銘桂、傅棟垣、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游立華乃共同決定將紀建煒移往游立華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2樓居所(下稱B屋)。傅棟垣復指示 李銘桂、曾思榮隨同前往B屋後,傅棟垣、李俊鋒及不詳成 年男子2人則一同離開現場,周仁祥亦未一同前往B屋,李銘 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於107年10月4日晚間 6時5分許,共同挾持紀建煒前往A屋1樓大廳外,蔡榮進並將 紀建煒之隨身背包側背在肩上,由蔡榮進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李意興及紀建煒,而由李意興看顧紀建煒,李銘桂駕駛車輛 搭載曾思榮,游立華騎乘機車,分別前往B屋前,再由李銘 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共同挾持紀建煒進入 B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紀建煒之人身自由。 二、劉宗豪(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許抵達 B屋,與李銘桂、傅棟垣、周仁祥、李意興、曾思榮、蔡榮 進、游立華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10月4日晚間某時,在B屋由李銘桂、李意興、曾思 榮、蔡榮進、劉宗豪續行共同以拳腳毆打紀建煒後,由劉宗 豪持不明刀具1把(未扣案,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為兇器) ,以刀柄敲擊紀建煒頭部,且以前開刀具作勢揮向紀建煒右 手,另由李銘桂、曾思榮以繩類物品綑綁紀建煒雙手,再由 李意興、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前之某時, 拿取前開隨身背包內紀建煒所保管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李銘桂、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 、劉宗豪以徒手毆打及脅迫之方式,使紀建煒在A、B屋因毆 打而受有眼眶及大腿瘀傷等傷勢,而逼迫紀建煒告知前開提 款卡密碼後,復行逼迫紀建煒向親友借錢而要求親友匯款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紀建煒則依李銘桂、李意興、曾 思榮、劉宗豪之指示,先後撥打電話予其女友李月女、其友 人黃嘉志借款,李月女、黃嘉志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再由游立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蔡榮進,由蔡榮進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 誤認蔡榮進為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分別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金額。嗣因游立華表示不欲 繼續提供B屋供眾人剝奪紀建煒之人身自由,李銘桂、李意 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乃共同決定將紀建煒移往李意 興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店面(下稱C屋),於107 年10月5日凌晨0時至1時許間之某時,由李銘桂駕駛本案汽 車搭載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及紀建煒,而由李意興、曾 思榮、蔡榮進看顧紀建煒前往C屋,以此方式續行限制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 三、李銘桂、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於107年10月5日 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間之某時,承前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意興持紀 建煒之手機致電李月女,向李月女恫稱先前所匯金錢尚不足 清償紀建煒所積欠債務,債務未獲清償紀建煒將不能離開, 需再行匯款等語,致李月女因恐紀建煒不能安全返回而心生 畏懼,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3所示帳戶,而由李意興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鍵入密碼,使自動櫃員 機誤認李意興為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 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另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始讓紀建煒自行駕車離去。 四、案經紀建煒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 (即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證述):  ㈠被告李意興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 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紀建煒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 劉宗豪、李銘桂、紀建煒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李意 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李意興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02頁),經核 證人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 劉宗豪、李銘桂、紀建煒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亦無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意興犯罪 事實之基礎。  ⒉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李意興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02頁 ),且被告李意興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李意興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㈡被告曾思榮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 蔡榮進、李銘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紀建煒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李月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鋒、游立華、劉宗 豪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蔡榮進、李銘桂、紀建煒、 李月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曾思榮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90頁),經核證人傅棟垣、李意 興、周仁祥、蔡榮進、李銘桂、紀建煒、李月女於警詢時所 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 用,亦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曾思榮犯罪事實之基礎。  ⒉至證人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李月女於偵查中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證述,固係被告曾思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然前開證人於受訊問時均於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 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為有證據能力。被告曾思榮及其 辯護人僅空言泛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並非可採。又證人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李月女復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 問之機會而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例外的情 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 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之防 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 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 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 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 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 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 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 ,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紀建煒、證 人即同案被告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於偵訊時之證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 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 李銘桂已死亡,證人紀建煒則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場, 證人游立華、劉宗豪業經本院傳拘未果並加以通緝,此種客 觀上不能行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 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曾思榮及辯護人充分適 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質疑或推翻前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 ,補償其之不利益,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屬詰問權之 容許例外。是證人紀建煒、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於偵訊 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⒋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90頁 ),且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曾思榮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⒌另被告曾思榮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李意興、蔡榮進 於偵訊時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前開供述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曾思榮本件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㈢被告蔡榮進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仁祥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紀建煒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紀建煒、周仁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曾思榮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蔡榮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54頁),經核證人 紀建煒、周仁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亦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榮進犯罪事實之 基礎。   ⒉查證人紀建煒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紀建煒則經本院傳喚、拘提 均未到場,此種客觀上不能行使詰問權之原因,並不可歸責 於法院,且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曾思 榮及辯護人充分適當之防禦及辯論機會,以質疑或推翻前開 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補償其之不利益,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自屬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是證人紀建煒於偵訊時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⒊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90頁 ),且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曾思榮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⒋另被告蔡榮進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證人周仁祥於偵訊時 證述內容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明力,因本院並未以前開供 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蔡榮進本件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犯罪與否之供述證據 (即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證述):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40 頁、第213頁、第274頁),且前開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前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惟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蔡榮進、曾思榮 等人各自於警詢中所陳述各節,自就其本身而言,屬於被告 等人之供述或自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於其自身參與 經過所為警詢供述或自白各節,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經評價後認 與事實相符部分,就上開各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認定,自 得作為證據,尚不在證據排除之列,附此敘明。 四、關於認定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 蔡榮進犯罪與否之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李意興爭執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 三第302頁),查本件由黃嘉志偵查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偵字第7986號卷一第213-214頁),係本案發生後公務員針 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有例行性之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規定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蔡榮進固坦承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且被 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否認有何傷害 、妨害自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 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⒈被告傅棟垣辯稱:我沒有指示周仁祥、李銘桂要如何做,因 為紀建煒在閃我,我只有跟周仁祥、李銘桂說如果有碰到紀 建煒要通知我,紀建煒先前有挑撥我與李銘桂的感情,我想 去質問紀建煒,我有去周仁祥的A屋居所,但沒有傷害、剝 奪紀建煒的人身自由。我知道紀建煒好像有騙李意興的錢, 所以那天其實是李意興要跟紀建煒處理金錢的事情。我還有 向周仁祥建議不要住的地方處理債務,應該要去別的地方處 理,後來我就離開A屋,沒有繼續前往游立華的B屋居所等語 (本院卷二第62-63、138頁)。  ⒉被告周仁祥辯稱:案發當天本來是紀建煒去我A屋居處要還我 錢,所以我有通知李銘桂、傅棟垣。李銘桂當天有帶李意興 、蔡榮進一起來,傅棟垣則是一個人來A屋,在A屋時我有看 到蔡榮進有用拳頭打紀建煒,還有李俊鋒有拿玩具槍的槍托 要打紀建煒但沒有打到,我並沒有傷害、剝奪紀建煒人身自 由。我有跟其他人說不要在我這邊打人、處理事情,後來蔡 榮進、李意興、曾思榮、李銘桂有跟紀建煒去別的地方,我 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也沒有跟去等語(本院卷二第72-73 頁)。  ⒊被告李俊鋒辯稱:案發當天我是被人騙去周仁祥家,我以為 周仁祥被打,一進去A屋時,我看到有人將紀建煒從廁所架 出來,紀建煒一直瞪我,我就作勢要拿我攜帶的玩具槍槍托 要打紀建煒,但是沒有打到,我只有在A屋大概10分鐘就走 了,因為其他人在處理債務糾紛,我也不認識李意興、劉宗 豪、游立華、蔡榮進,我沒有剝奪紀建煒的行動自由,也沒 有傷害紀建煒等語(本院卷二第82-83、272-273頁)。  ⒋被告李意興辯稱:紀建煒是把我的骨董玉器的貨款收走了, 我好不容易找到紀建煒,我只是想把自己的錢要回來,我沒 有傷害紀建煒,李俊鋒、曾思榮、劉宗豪、游立華都不是我 叫來,我也不認識前開人等,我只有找曾經擔任刑警的蔡榮 進一個人一起去而已。紀建煒在A屋時就答應我要還錢,紀 建煒還把提款卡拿給我,並告知密碼,叫我去提款機看看裡 面有沒有他女朋友匯進來的錢,我有從紀建煒的帳戶內提領 3萬元,另外紀建煒女朋友也有匯款3萬元到我臺灣銀行的戶 頭,所以紀建煒一共清償6萬元。我雖然有跟紀建煒從A屋轉 移到B屋,再轉移到C屋,我不認為紀建煒的人身自由有被拘 束,紀建煒可以跑,也可以喊救命,過程中紀建煒還與我有 說有笑等語(本院卷二第200-20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告訴人紀建煒確實是有積欠被告李意興債務,所以被告李 意興主觀上沒有不法所得的意圖,被告李意興並沒有對告訴 人動手,過程中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人身自由,更何況告訴 人有打電話向他人借錢,倘若告訴人是有被限制人身自由, 在場的被告怎麼會允許告訴人隨便打給別人,甚至是打電話 給警察,可證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行動自由未受拘束等語( 本院卷五第298-299頁)。  ⒌被告曾思榮辯稱:案發當時我本來就借住在周仁祥的A屋內, 我回到A屋發現有很多人都在周仁祥家裡,我只認識傅棟垣 、周仁祥、劉宗豪、李銘桂、紀建煒,其餘李意興、游立華 、蔡榮進、李俊鋒我都不認識。當天我只有看到蔡榮進有打 紀建煒,其他人並沒有動手,李俊鋒也只有拿槍出來嚇紀建 煒。後來周仁祥表示要大家不要在他住的地方繼續吵下去, 要處理事情去別的地方處理,我有跟著去游立華的B屋居所 ,離開A屋的時候,我有聽到蔡榮進對紀建煒說要幫他保管 包包,結果我就看到蔡榮進背著紀建煒的包包。在B屋時我 有看到劉宗豪徒手毆打紀建煒的頭1下,其他人都沒有打紀 建煒,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有把紀建煒綁起來,自始至終紀建 煒的人身自由都沒有被約束。我也有跟著去C屋,我從頭到 尾都不知道紀建煒的提款卡在何處,也沒有碰過紀建煒的身 體,我只是人在現場,但我什麼事都沒有做等語(本院卷二 第214-21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曾思榮固有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出現在A屋、B屋、C屋內,惟被告曾思榮並未 毆打、綑綁、恫嚇或拿取告訴人財物,亦未限制告訴人自由 ,又告訴人經法院屢傳未到,顯見其所為指訴不實,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曾思榮有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等語(本院卷二第217-218頁)。  ⒍被告蔡榮進辯稱:我承認我有毆打紀建煒,也有剝奪紀建煒 的行動自由,但提款卡部分是受到李意興指示,而且是紀建 煒主動提供提款卡,我沒有以不正方法取得提款卡等語(本 院卷二第137-138、352);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是依據 李意興的請求前去參與索取債務,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就領取款項部分是告訴人自己把提款卡交給被告蔡榮 進去領款,去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五第299頁)  ㈡經查,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應被告周仁祥之邀前往 被告周仁祥之A屋居所,在A屋內有遭人毆打成傷及剝奪行動 自由,復遭人帶往被告游立華之B屋居所、被告李意興之C屋 商店,告訴人在B屋、C屋內仍遭人持續毆打成傷、剝奪行動 自由,並遭人以強暴、脅迫方式索取告訴人所管領持用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且被迫告知提款卡密碼, 復撥打電話與證人李月女、黃嘉志借款,證人黃嘉志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證 人李月女則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被告蔡榮進、李意興則於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被告蔡榮進持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李意興則持告 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 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紀建煒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月女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黃嘉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他字卷 第58-61、67-69頁、偵字第7986號卷三第77-84頁、本院卷 四第125-136、136-14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傅棟垣、周仁 祥、李俊鋒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即被告李意興、曾 思榮、游立華、蔡榮進、李銘桂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04-106、124-125、136-138、200 -202、214-215、347-357頁、卷三第295-305頁、本院卷四 第248-261、305-323頁),並有偵查報告、匯款明細單、附 表所示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告訴人繪製 之平面圖、告訴人紀建煒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6日儲字第1070227364號函暨 告訴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0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70073 3701號函暨被告李意興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考(他字卷第2-6、9-11、1 5-18、22、39-40頁、偵字第7986號卷一第47-57、195、215 -221、339、343-3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本案之犯罪經過:  ⒈證人紀建煒(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10月4日 中午周仁祥打電話給我,問說之前託我幫忙詢問車子有沒有 找到買主,並叫我到A屋談二手車買賣事宜,我駕車前往A屋 後,周仁祥就跟我買賣車子的事情,大約一個半小時後周仁 祥離開說要去買東西,回來後我就與周仁祥繼續談論買賣車 子。接著有一群人從沒有關上的門外推門進來,蔡榮進是第 一個進來的人,後面依序跟著李意興、李銘桂、曾思榮、游 立華,蔡榮進一進屋就以拳頭毆擊我的臉,李意興就接著上 來打我,曾思榮、李銘桂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都有上前毆打 我,一群人對我的頭拳打腳踢,也有人持類似刀柄的東西毆 打我身體,李意興並稱我有欠債不還,但是我與李意興根本 沒有金錢來往,李意興可能在與我一同勒戒時認為我經濟狀 況不錯,所以故意講說我有欠錢,後來在我被打的過程中, 傅棟垣、李俊鋒跟二、三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才開門進來,當 時李俊鋒有拿著一把黑色的手槍,以槍托敲擊我的背。這時 周仁祥說A屋是他租的,在屋內不要太大聲,就將我帶到B屋 去,在前往B屋的過程中,蔡榮進背著我的背包,並與其他 人抓著我的腰、肩膀進電梯,並將我押上我自己的車子,由 蔡榮進開車,我與李意興坐在後座一起到B屋,這時一起進 入B屋的人有蔡榮進、游立華、李意興、李銘桂、曾思榮。 後來劉宗豪也到B屋現場,並且一直用手肘、膝蓋毆打我的 臉,劉宗豪還拿出一把刀子用刀柄敲我的頭,並作勢要剁我 的手,曾思榮、李銘桂就用麻繩、電線、布等物品將我雙手 綁起來,這時劉宗豪還是一直毆打我,後來李意興、蔡榮進 叫停了劉宗豪,並問我戶頭内還有多少錢,將我如附表所示 提款卡都拿走,並持刀威脅我說出提款卡密碼,曾思榮、李 銘桂又脅迫我打電話去請人匯錢到提款卡帳戶內,我就打給 李月女、黃嘉志,我向李月女、黃嘉志委婉的說因為欠人錢 被帶到一個地方談所以需要錢等語,李月女、黃嘉志就將錢 匯進帳戶內,後來蔡榮進就跟游立華一同外出去領錢,都有 領到錢回來,之後我就被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 、劉宗豪、李銘桂帶到C屋,在C屋時曾思榮、李意興對我說 還是領回來的錢不夠,李意興把電話拿給我,要求我打給李 月女,我只好再請李月女匯款,李意興有把電話搶走直接跟 李月女對話,李意興有將他的帳戶跟李月女說,要求李月女 匯款到李意興帳戶內,李月女也有依指示匯款等語(他字卷 第58-61頁、偵字第7986號卷三第32-36、77-8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桂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周 仁祥打電話給我說紀建煒在A屋,叫我通知傅棟垣,因為傅 棟垣先前有向周仁祥說其與紀建煒間有債務糾紛,若周仁祥 有找到人要通知我與傅棟垣,李意興也有對我說過紀建煒有 欠其錢,我就通知李意興說紀建煒在A屋,後來我到A屋時, 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游立華也到A屋,進門後李意興 、蔡榮進就直接動手,先罵紀建煒髒話,並徒手毆打紀建煒 臉部,我也有毆打紀建煒,傅棟垣沒多久就到A屋,後面還 有帶3、5個人,李俊鋒則是在傅棟垣之後才來,一進來就拿 槍出來敲紀建煒的頭,後來周仁祥表示要我們離開,我們一 群人就與紀建煒分別開車去B屋,李意興、蔡榮進與紀建煒 開紀建煒的車,我與曾思榮開向朋友借的白色汽車去,游立 華則是騎機車,這時候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就沒有跟著 去B屋,劉宗豪沒有去A屋,是直接到B屋。在B屋時我有與曾 思榮用繩子將紀建煒綁起來,並聽到蔡榮進在逼紀建煒找人 匯錢過來,蔡榮進就把紀建煒皮夾裡的提款卡抽出來,要紀 建煒把密碼說出來,我有聽到紀建煒打給2個人,好像是紀 建煒老婆及朋友,也有看到劉宗豪拿出刀來嚇紀建煒,後來 游立華一群人說不要在B屋待太久,要求現場的人去別的地 方,李意興就提議說去C屋,我與劉宗豪、曾思榮有一起去C 屋,在C屋的時候,只有2個人有匯錢進來,但錢還是不夠, 還差3萬元,我有聽到李意興對紀建煒女朋友說要匯款後來 劉宗豪好像有要向紀建煒購買遙控玩具,但是當天沒有拿走 ,是要等紀建煒組裝好再拿給劉宗豪,劉宗豪確實有匯3萬 元給李意興等語(偵字第7986號卷二第355-370頁、卷三第2 27-232頁)。  ⒊衡以證人紀建煒、李銘桂所為上開證言,乃經刑事具結程序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證人紀建煒、李銘桂應無甘冒偽證重 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 、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之理,是證人紀建煒、李銘桂之 上開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自可採信。準此,相互勾稽證人紀 建煒、李銘桂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先受被告周仁 祥之邀約前往A屋,並在A屋遭被告蔡榮進、游立華、李意興 、李銘桂、曾思榮等人徒手毆打,李俊鋒更持未扣案之不詳 槍枝毆打告訴人,嗣因被告周仁祥表明不願繼續提供A屋, 告訴人即遭被告蔡榮進、李意興挾持並駕車前往B屋,被告 曾思榮、游立華、蔡榮進、李銘桂則另行前往B屋,至於被 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未前往B屋,被告劉宗豪僅參與B 屋以後之犯行。在B屋時告訴人有遭被告李銘桂、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徒手毆打,被告劉宗豪有以未扣案之不明刀 具毆打證人告訴人,告訴人並遭被告李銘桂、曾思榮以繩索 束縛雙手,被告蔡榮進、李意興、劉宗豪更以告訴人積欠債 務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撥打電話向證人李月女、黃嘉志要求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以清償債務,復由被告蔡 榮進、游立華外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又因被 告游立華表示不願繼續提供場所,告訴人又遭被告李意興、 蔡榮進、劉宗豪、游立華、曾思榮、李銘桂挾持前往C屋, 在C屋時被告李意興則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電證人李月女 ,要求證人李月女再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款項後, 再經被告李意興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款項後,始讓告訴 人自行離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證人即被告蔡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案發當天是李意 興打電話給我說找到欠錢跑掉的人,問我有沒有空去幫忙, 我就與游立華一同前往A屋,我會毆打紀建煒是因為紀建煒 與李意興起口角衝突,所以我有跟紀建煒互毆,當時李意興 、游立華、李銘桂、曾思榮也有一起打紀建煒,後來傅棟垣 、李俊鋒也有來A屋,我有看到李俊鋒拿槍敲紀建煒的頭, 紀建煒私下將李意興拉到A屋廁所內,向李意興保證說欠的 錢一定會還給李意興,請我與李意興把紀建煒帶離A屋,我 就提議去游立華的B屋,李意興拿給我紀建煒的包包要我幫 忙背,一群人去B屋時,因為傅棟垣說他與紀建煒的債務還 沒有處理,就叫曾思榮、李銘桂跟著去B屋,李意興與紀建 煒處理債務好了之後,就把金融卡拿給我並告訴我密碼,叫 我去領錢,我與游立華領完錢都交給李意興,後來李意興就 說要帶紀建煒去李意興的C屋骨董店繼續處理債務,李意興 要求我開車載其與紀建煒、李銘桂、曾思榮一起去C屋討論 債務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36-138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蔡榮進、紀建煒、李銘桂之證述內容,輔以被 告李意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以告訴人電話致電證人 李月女,並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之事實,再參酌告 訴人傷勢照片,並佐以A屋大廳及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字第5508號卷二第25-35頁),可以認定告訴人進入被 告周仁祥在內之A屋後,被告傅棟垣、李意興、李俊鋒、曾 思榮、蔡榮進及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陸續進入A屋,在A 屋時告訴人有遭被告蔡榮進、李意興、曾思榮徒手毆成傷, 並遭被告李俊鋒以槍托毆打成傷,且自A屋大廳離開要開車 前往B屋時,告訴人係遭眾人挾持,此際被告傅棟垣、周仁 祥、李俊鋒並未隨同前往B屋。在駕車前往B屋途中,係由被 告蔡榮進駕駛本案汽車,被告李意興則在旁控制、限制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進入B屋後,告訴人仍遭被告李意興、曾思 榮、蔡榮進及同案被告李銘桂徒手毆打成傷,同案被告劉宗 豪更持不明刀具刀柄毆擊證人紀建煒成傷,被告李銘桂、曾 思榮復以繩索綑綁告訴人雙手,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要 求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再行打電話向證人李月女、黃嘉志借款,被告蔡榮進有 持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 ,並將所得款項交給被告李意興。嗣因告訴人與被告李意興 間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 同案被告劉宗豪、李銘桂、游立華續行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 由,並將告訴人挾持前往C屋,在C屋中被告李意興有持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致電證人李月女,要求證人李月女再次匯款, 證人李月女即依被告李意興之要求,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金額,並經被告李意興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告 訴人始能自行離去等事實,甚為明確。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在告訴 人經被告周仁祥通知前往A屋,在A屋中遭被告蔡榮進、李意 興、曾思榮、李俊鋒、同案被告劉宗豪毆打並限制人身自由 無法離去,告訴人復遭強押自A屋移往B屋並前往C屋之際, 雖非所有被告均有參與剝奪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傅棟垣、 周仁祥、李俊鋒、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與同案被告游立 華、李銘桂、劉宗豪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其等均全程在場, 而無任何脫離犯罪計劃之行為,足徵被告等人確有共同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況且,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 進夥同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仗以人數之優勢將 告訴人不斷轉移地點,並在B屋內不斷傷害證人紀建煒,使 告訴人不敢反擊掙脫,顯見前開被告具有武力之優勢,故告 訴人自A屋被迫移往B、C屋時,因懼於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之人數及武力 優勢,祇能任由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同案被告游 立華、李銘桂、劉宗豪將其不斷轉移地點,故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與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以前開 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在前開被告之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以任何一位被告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有出言脅迫告 訴人為限,可徵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前述三名被 告僅參與在A屋內私行拘禁告訴人煒)、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前述三名被告參與全程在A、B、C屋內私行拘禁告 訴人)確有共同以此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灼然至明。  ㈣至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 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周仁祥邀得告訴人前往A屋後,即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通 知本案其他被告到場,被告傅棟垣、李意興、李俊鋒、曾思 榮、蔡榮進隨後到場時,被告等人並無遲疑,過程流暢無拖 延,顯見彼此對各自之行為早有認識,足認被告傅棟垣、李 意興、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並非置身事外,臨危受命之 人,況告訴人在A屋內遭被告李意興、李俊鋒、曾思榮、蔡 榮進毆打時,又在眾目睽睽下遭挾持前往B屋,其餘被告並 未刻意迴避或脫離犯罪群體,更可徵被告等人就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毫不避諱令其他被告知悉,被告等人顯 具有相當之信賴及群體關係,被告傅棟垣、李俊鋒、曾思榮 、周仁祥、李意興辯稱對於其他被告會傷害、私行拘禁告訴 人一事毫不知情等語,顯非可採。  ⒉至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辯稱:告訴人行動 自由並未受限制等語。惟若告訴人果真自願留在A、B、C屋 ,被告李意興、曾思榮、李俊鋒何須毆打告訴人煒成傷,顯 係以人數武力優勢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甚明。且觀被告李意 興、曾思榮、蔡榮進將告訴人強押至B、C屋,過程俐落,可 徵被告李意興、曾思榮唯恐告訴人向路人呼救而導致功敗垂 成,故挾人數上優勢,群起挾持孤身一人之告訴人,並連續 轉移至B、C屋,甚為明灼。被告周仁祥辯稱案發當天係告訴 人要來A屋還錢等語,姑不論現今科技發達,各種行動轉帳 、金融服務不勝枚舉,告訴人何須親至A屋清償債務,縱認 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周仁祥債務並欲以現金清償,亦可在A 屋樓下大廳交付金錢即可。另被告曾思榮辯以案發當時其借 住在A屋中,並非有意參與等語,然被告曾思榮斯時果若以A 屋為居所,當其餘被告挾持告訴人前往B、C屋時,何須一同 前往,大可留在A屋脫離犯罪群體,被告曾思榮捨此不為, 自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犯罪。再被告李俊鋒辯 稱其案發當日是被騙去A屋,其不認識告訴人,並與被告傅 棟垣不對盤等語,惟被告李俊鋒既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何須 攜帶不明槍枝到場並以之毆打告訴人,且被告李俊鋒於警詢 中自承其與被告傅棟垣為朋友,顯見被告李俊鋒前後所述不 一,無法採信。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上開 所辯,不僅與前揭客觀事證歧異,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  ⒊再者,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 俊鋒、曾思榮早已知悉被告蔡榮進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計畫,並應允參與行事,被告蔡榮進豈可能放心讓其他被 告加入?如此豈非讓無關之人發現其等即將所為之犯行,而 增加其等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 李俊鋒、曾思榮應係於知情被告蔡榮進之本案計畫後,猶應 允一同前往並依照指示分工,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 屬整個傷害、妨害自由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 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至為明顯。  ⒋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另辯以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然查,本案告訴人自A屋開始即遭被告等人拘束人身 自由,期間遭受毆打及綑綁,且自A屋連續移動往B、C屋。 可見當時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等人是挾人數上之優 勢而為,告訴人手無寸鐵,孤身一人陸續被押往他處,毫無 抵禦對方眾人之能力,告訴人於上述情況下,僅能如實告知 被告李意興、蔡榮進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任由被 告李意興指示被告蔡榮進或自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款項。告訴人於上開遭被告等人強暴之狀態,而非自願告知 提款卡密碼,自屬以不正方法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蔡榮進、 李意興為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所有人本人或 授權之人而付款。從而,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雖辯 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施用 詐術之對象及被害人係付款設備之業者,縱被告李意興、曾 思榮、蔡榮進認定告訴人係與被告李意興間具有債務關係始 推由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然因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就帳戶內之存款為消費寄託 契約關係,存戶將存款存入金融機構提供之帳戶,存款之所 有權人即為金融機構,僅金融機構負有返還存戶存款清償債 務之義務,而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款卡之密碼,因此,被告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推由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提領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顯對該帳戶存款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故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辯,自無理由 。  ⒌綜上,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 榮進前揭各該辯解,均無可採。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 鋒就傷害、剝奪告訴人在A屋內之行動自由,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就傷害、剝奪告訴人在A、B、C屋內之行動 自由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全程參與,行為上 互有補充、利用關係,是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所為 犯行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被告李意興、曾 思榮、蔡榮進所為犯行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  ㈤公訴意旨應補充或修正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進將告訴人所有而原穿戴於其手腕 上之ORIS牌手錶1支及告訴人所有而放置在前開隨身背包內 之賓馬王牌手錶1支強行取走,並由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與同案被告游立華、李銘桂、劉宗豪中之1人或數人 ,將告訴人所有而原穿戴於其手指上之戒指1枚強行取走。 另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同案被告李銘桂、劉宗豪 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3分許間之某時 ,先由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及同案被告劉宗豪至告訴人所有 之本案汽車,將本案汽車內告訴人所有之蘋果牌IPAD平板電 腦1臺、IPHONE 8手機1支、SONY牌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1臺 、藍芽喇叭數個、遙控汽車及遙控船1批、賓馬王牌手錶1支 、車用充電線1條拿取至C屋內,而由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同案被告李銘桂、劉宗豪朋分,因認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此部分同涉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⒉經查,證人紀建煒於警詢時證稱:蔡榮進、李意興逼問我提 款卡密碼,同時我發現包包裡的現金、手錶1只、金戒指等 財物被搶走,之後曾思榮、蔡榮進、李銘桂又再次搜刮車内 的1台IPAD、2支手機、行車記錄器、藍芽音響、車充等物品 等語(他字卷第7-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手上的手錶 、金戒指是在B屋或C屋被拔走,另外我當天有戴5支手錶出 門,2支在身上,包包裡面有1支,另外1支在車上,還有1支 在我還沒被打就在周仁祥手上。曾思榮、蔡榮進、李銘桂有 去本案汽車上搜刮東西,我有看到他們拿走IPAD1台、iphon e8跟sony手機各一支、藍牙音響數個、行車紀錄器、車充、 遙控汽車2台、遙控船1台等語(偵字第7986號卷第77-84頁 )。  ⒊由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就其就案發當時身上、車上 財物如何放置前後不一,可見告訴人無法確認遭取走確切之 數量為何,則告訴人之證述既有瑕疵,實難僅憑告訴人存有 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論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等人 有基於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財物。據此,基於罪 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上確信之補強證據 進而得擔保證人紀建煒指訴之證明力,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 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之認定,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有取走告訴人如前所 述之財物,容有誤會,應予說明。  ⒋另被告李意興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蔡榮進,業據被告李意興供明在卷本 院卷五第287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㈥另被告李意興固聲請傳喚證人紀建煒、余仲賢、陳國京到庭 證述(本院卷二第225頁);被告曾思榮聲請傳喚證人紀建 煒、李意興、劉宗豪、蔡榮進、游立華、李銘桂到庭對質詰 問(本院卷三第190頁);被告蔡榮進聲請傳喚證人紀建煒 、李意興、周仁祥到庭對質詰問(本院卷二第356頁)等情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 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 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 事實已臻明瞭,況且證人紀建煒經本院屢傳未到,證人游立 華、劉宗豪則經本院傳拘未果,被告李意興於警詢時稱在場 者為余樹賢,卻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余仲賢、陳國京,是 前開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均無必要,縱使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而為調查,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㈦又本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乃採信告 訴人之指訴非屬虛構,其陳述憑信性堪予保障,已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業見前述。故 本案並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 ,故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之辯護人徒執上揭情詞, 欲指摘告訴人所言不實,並否認犯行,自無足取。基上所述 ,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 等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傅棟垣、周 仁祥、李俊鋒上開共同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 ;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上開共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渠等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行 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 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 、蔡榮進,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傅棟垣、李 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行為時之法律即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行 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 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傅棟垣、李意 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榮進,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 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 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 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 榮進上開強制、恐嚇行為,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傅棟垣、李意興、周仁祥、李俊鋒、曾思榮、蔡 榮進本件犯行,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均非僅係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應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  ⒊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⒋經查,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係以強暴方式,取得告 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冒充該 等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證人李月女、黃嘉志匯款至前開帳 戶款項,依上說明,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此部分所 為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⒌據此,核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  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 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 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 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 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 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 條欄,認為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上開所為,係犯加 重強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固有未洽(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 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傅棟垣、李俊鋒、周仁祥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意 興、曾思榮、蔡榮進、劉宗豪、李銘桂、游立華就本件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傅棟垣、周仁祥、李俊鋒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等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間,犯意不同, 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無累犯之適用: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①周仁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本院以1 06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李意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③李俊鋒前因強盜、妨害自由及預備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7年7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6年12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④蔡榮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 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執 行完畢出監。  ⑤曾思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周仁祥、李俊鋒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等2罪;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 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前開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前開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前開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 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前開被告之罪責, 故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仁祥、李意興、李俊 鋒、蔡榮進、曾思榮均有如前所述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 而被告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即以人數 優勢壓制告訴人,並以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告訴 人清償債務,致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告李意興、蔡榮進、 曾思榮均年富力強,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以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交 出提款卡進而提領款項,縱使告訴人積欠債務屆期未清償, 亦有非是,被告曾思榮、蔡榮進、李意興仍應循合法方式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債務,並非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 進不計後果,作為暴力奪取財物之藉口,渠等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侵害告訴人財產、生命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危害治 安,並審酌被告等人為臨時犯罪之聚合,尚非組織性之犯罪 集團,被告傅棟垣、李意興為本案主要犯罪謀議指揮之角色 ,覓尋其他共犯被告參與及分配工作,被告李意興、蔡榮進 為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被告曾思榮綑綁告訴人以剝奪行動自 由,被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李俊鋒均有下手傷害告 訴人,渠等涉案情節尚非輕微,被告周仁祥雖非主謀,在A 屋私行拘禁告訴人時實施犯罪計畫中始終參與,再者,被告 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於本次犯案中所得財物尚非鉅額, 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被告蔡榮進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其餘被告傅棟垣、李意興、李俊鋒、周仁祥、曾思榮則 否認涉案,避重就輕,不時有迴護推諉卸責之情,被告等人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 庭)等情,暨被告傅棟垣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意興警詢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被告周仁祥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曾思榮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被告蔡榮進警詢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等人之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 告李意興、蔡榮進、曾思榮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傅 棟垣、周仁祥、李俊鋒經本院宣告者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前開被告選 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責任共同 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犯 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 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況且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 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 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李意興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罪所得為10萬5,000 元,係由告訴人所管領之帳戶(附表一編號1、2)或被告李 意興名下帳戶(附表一編號3)所取得,業據被告李意興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1頁),核與證人 蔡榮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李月女、黃嘉志於本院 審理時內容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按( 他字卷第22、40頁、偵字第7986號卷一第217-221頁),足 認證人李月女、黃嘉志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所匯入或存入之 10萬5,000元為被告李意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而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就本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被告曾思榮於偵訊時供稱:其並未取 得任何款項等語(偵字第7986號卷二第326頁),被告蔡榮 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則供以:領得款項均交給李意興, 我沒有分得款項等語(偵字第5508號卷一第131-133頁、本 院卷二第137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曾思榮、 蔡榮進有獲得犯罪所得,依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無從 對被告曾思榮、蔡榮進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意興所有,並為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意興供明在卷(本院卷五第287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周仁祥雖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李銘 桂,被告李俊鋒有攜帶不明槍枝1枝到A屋並以此槍枝作勢毆 打告訴人,分別據被告周仁祥、李俊鋒供承明確(偵字第55 08號卷二第222頁、本院卷二第82頁),然被告周仁祥所持 用之前開電子設備、被告李俊鋒所有不明槍枝等物均未扣案 ,復無證據該等物品可證現仍存在,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周仁祥、李俊鋒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周仁祥、李俊 鋒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周仁祥、李俊鋒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認就前開物品尚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乃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被訴 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認定:被告李意興、曾思榮 、蔡榮進等人有於如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游立華、劉宗豪、李銘桂共同基於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強 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故認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強盜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 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則 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告主觀上有無 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 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 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 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 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 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訊據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⒈被告李意興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紀建煒確實是有積欠被告李 意興款項,所以被告李意興主觀上沒有強盜罪不法所得的意 圖,應不構成加重強盜罪等語。  ⒉被告曾思榮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曾思榮雖有於起訴書所 載時間出現在B屋、C屋,斯時被告曾思榮借住在被告周仁祥 居所中,被告曾思榮僅認為是朋友之債務糾紛,應朋友之邀 而前往,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語。  ⒊被告蔡榮進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依據李意興的請求前 去參與索取債務,本身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行為,所以 沒有強盜犯意等語。  ㈢經查,就被告李意興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金額若干乙節,告訴 人先後證述如下:  ⒈先於107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中午周仁祥打電話 給我,請我過去A屋談買賣車子的事情,談到一半就突然蔡 榮進就先進來出手打我,接者李意興就帶了兩、三個人進來 ,之後李銘桂、曾思榮又帶了六、七個人又接續進入,當時 李意興大聲嚷嚷說我欠錢不還,但實際上我根本就沒有欠李 意興錢,李意興應該是故意講給其他人聽的等語(他字卷第 7-8頁)。  ⒉次於107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李意興說他打電話給我,我 都不接,並說我欠李意興錢,所以李意興要打我,但我根本 沒有欠李意興錢,我與李意興根本沒有金錢來往等語(他字 卷第59頁)。  ⒊其後於108年4月15日偵訊時復證稱:之前我是在監獄認識李 意興的,我出獄的時候李意興有向我借5萬元,後來李意興 拿一些玉鐲給我,看有沒有人要請我幫忙問,李意興就將玉 鐲放在我這邊,之後,李意興有打電話給我說這些玉鐲就算 一二十萬元,要我再找他錢,我就馬上請人把玉鐲還給李意 興,我根本沒有欠李意興錢,且我早就已經將玉鐲還給李意 興了等語(第350-351頁)。  ㈣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其是否有積欠被告李意興債務, 債務起因為何等細節,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又被告李意興前 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一批古董賣給余樹賢,余樹 賢將古董先拿走,貨款卻沒有給我,紀建煒對我說其可以找 到余樹賢催討貨款,結果紀建煒將貨款的錢收走就對我避不 見面,我後來找到余樹賢,余樹賢也說早就將貨款交給紀建 煒,案發當天我好不容易找到紀建煒,紀建煒也有承認其將 我的貨款收走,所以紀建煒當天才願意還我錢等語(偵字第 7986號卷三第206頁、本院聲羈字第159號卷第80頁),被告 李意興上揭供述,與告訴人上開所述亦顯有不符之處。故本 件雙方間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實無從僅以告訴人前揭單一 證述為憑。況古董玉器等藝品本無公定市價可循,故難以逕 認被告李意興前揭債務計算方式,業已逾其主觀上認定之債 務金額,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另被告蔡榮進於偵訊時供稱:紀建煒有對李意興說其很有誠 意會還這筆錢,紀建煒有承認其欠李意興的錢是李意興要他 代收貨款,卻被紀建煒吞掉了等語甚明(偵字第7986號卷三 第163-169頁);被告曾思榮於偵訊時供稱:有關李意興與 紀建煒之債務,我知道好像是紀建煒沒有經過李意興同意, 就跑去跟李意興的朋友收錢,收完之後沒有交給李意興,反 而是紀建煒自己拿去用等語明確(偵字第7986號卷二第319- 329頁)。則依被告蔡榮進、曾思榮上開供述及其餘卷附事 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曾思榮、蔡榮進知悉被告李意興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曾思榮、蔡榮 進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涉 有上揭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據此,被告李 意興、曾思榮、蔡榮進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具不法 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被告李意興、 曾思榮、蔡榮進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就此部分 自不得遽以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等罪相繩,故就此部分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李意興、曾思榮、蔡榮 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實際帳戶所有人 帳戶內容 匯入款項過程 提領款項過程 1 李月女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①證人李月女於107年10月4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左側帳戶。 ②證人黃嘉志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左側帳戶。 被告蔡榮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9時7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側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帳戶內紀建煒之2萬元、1萬元及1萬5,000元。 2 張儷齡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證人李月女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左側帳戶。 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50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側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紀建煒之2萬元、1萬元。 3 李意興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李月女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萬元至左側帳戶(15元為跨行手續費,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被告李意興於107年10月5日凌晨5時46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以左側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9,500元。(未提領之500元仍在左側帳戶內) 備註: 被告李意興實際管領可支配款項合計為10萬5,000元。(計算式:20000+10000+15000+30000+30000=105000)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17

TYDM-109-訴-944-20250117-1

國審強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龔寶元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 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 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 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關強制處分事項,則由本 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5款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 長羈押表示:希望可以交保出去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1 4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本件有轉換程序為一般刑事訴 訟的高度可能性,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就他額度內 的和解金已全數給付,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承 認加重妨害自由之罪刑,但被告鴿舍範圍廣大,被告長時間 都待在靠中間鐵皮棚下的鴿舍泡茶區,與被害人被拘禁的舊 鴿舍區有一定距離,縱使被告知悉被害人被拘禁,但無法全 盤掌握詳情(包括被害人有無被凌虐的情形或何時離開)。 被告看見被害人時沒有重傷情節,所以相信被害人只是被帶 來這邊,沒有辦法預見他是被凌虐致死。證據上未顯示被告 有參與凌虐的行為,或被告跟其他人有何共犯關連,也無法 證明被告能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於卷證資料所能 證明之犯罪事實已經充分認罪,以其所涉犯的情節,有高度 可能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本身有自己的事業、經濟 獨立自主,與被害人、其他在逃的共犯完全不認識,不知道 有誰參與本案,被告也沒有任何動機逼迫被害人還錢或施以 凌虐,亦無證據顯示與共犯有任何聯繫,且本件事發多時, 檢察官才拘捕被告,在這段期間,被告作息沒有任何變化, 沒有湮滅監視錄影畫面、沒有變更手機、沒有把家產變賣準 備逃亡。請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涉案情節相 對輕微,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詳如陳述意見狀之12項替代羈押 方案,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具保金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3至149頁) 。檢察官之意見: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卷證已於前次羈 押庭明確表示,請參酌同案被告高駿紘已當庭坦承安博通相 關對話是他本人所為之事實,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提及被告 之相關對話紀錄。考量被告在如此明確之事實下仍否認犯行 ,倘若其與同案被告高駿紘同時解除羈押,以渠等此前相互 密切聯繫,有串證之高度可能,且完全無法透過現行任何替 代方式彌補。此外,被告遭扣押之手機門號內尋獲之檔案中 ,有側錄同案共犯A、B(真實姓名詳卷)通話的影片檔案, 該影片提及「這是會死人的」,及共犯B回復「這樣用下去 包括寶元兄都會陷下去」等情,其他手機檔案尚未完全鑑識 完畢,有待續行鑑識,但光就現行檔案已可見被告有與未到 案共犯之聯繫方式,考量被告不若其他同案被告已坦承犯行 ,在無任何防免串證之替代手段之情況下,羈押之事由仍繼 續存在,不因被告賠償被害人而消滅等語(國審強處卷第14 4至145頁)。本院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後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名 及容任被害人遭私行拘禁之事實,否認起訴書其餘所載犯罪 事實及罪名。然而,被告身為案發地點鴿舍之所有人及管理 使用人,對於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其亦自承期 間至少曾看過被害人3次,且曾目睹被害人遭鐵鍊綑綁、人 身自由受限之事實。被告固表示「當時被害人看起來好好的 」,但對照卷內被害人死亡前陸續遭拍攝之照片、影片,有 多張影像明顯可見被害人有外傷,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是 否確實不知被害人遭凌虐、亦無從預見被害人遭長期拘禁、 凌虐後將發生死亡結果,實非無疑。另被告涉嫌參與尋找適 合監禁被害人之場地、給予共犯如何毆打被害人之建議等情 ,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 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目前僅承認部分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 及罪名,惟其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人 證詞有所出入,無法排除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仍有 所保留,存有勾串共犯、證人以逃避刑責之動機。而本案起 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被告遭扣案手機經鑑識後 發現存有與在逃共犯有關聯之檔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外 ,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進 行勾串,以逃避本案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 告本案涉嫌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目前承認之 罪名最輕本刑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可預期若本案經 判決有罪確定,勢必將入監服刑,且可能是長期自由刑,而 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否認犯行固屬其權利 ,但相比承認犯行之人仍有更高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被告固然表示可提出120萬元之具保金,然本案被 告涉嫌提供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場地,與他人共同長期拘禁、 凌虐被害人致死,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法益 ,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相當重大。再者,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限制出境或配戴電子腳 鐐之科技監控等方式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 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以阻止被告遭釋放後再行勾串共犯、 證人之行為,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 ,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前述勾串、 逃亡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應認仍有必要繼續羈押被告。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前情,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已如前述。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卷證所能證明之犯行 全部坦承,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得以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惟 被告涉犯起訴之罪名嫌疑重大,屬於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 罪,縱使被告過去無前科紀錄、在被檢警機關正式偵辦本案 前未有明顯滅證或逃亡之跡象,仍不代表其目前即無勾串、 逃亡之動機,而得以逕認本案不存在羈押原因。又現今網路 電子通訊設備發達,憑被告單純承諾與本案關係人完全隔絕 、配戴電子監控設備限制活動範圍等替代手段,實際上仍然 難以達到防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效果,而所謂「將持用 通訊設備處於受監察之狀態」實際上如何落實,目前亦無具 體可執行並得以確認成效之方案。考量被告目前答辯內容與 客觀卷證有不相吻合處,且有重要共犯在逃,尚無法僅因被 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即認被告並無勾串 或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或已無羈押必要性。從而,本院認 為現階段仍不宜讓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及 辯護人之主張,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 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國審強處-6-20250117-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黃建峰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上訴人 謝彩嘉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5, 6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之反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 度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字第1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 得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23頁第20、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二)本院認定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已罹於時效 ,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故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字第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 告不得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相 同,故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就此補充任 何新攻擊防禦方法,僅重複原審主張,故不另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原審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26萬元 部分,更正借款日期為106年9月21日,並無原判決所述本、 反訴間主張不一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對話過程中 ,並未否認有積欠上訴人455,659元,又被上訴人自行提出 之存摺中,被上訴人之手寫備註,均與上訴人主張相符,足 認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借款455,659元等語。 二、原審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代墊之人事保證金30 萬元都沒有到被上訴人手上,是直接入到誠泰當舖之會計。 26萬元本票部分,係被上訴人離開誠泰當舖時,上訴人說要 幫被上訴人贖回業績,該部分業績已帶到上訴人的當舖85,0 00元則是保證金換票之餘款,均非消費借貸。被上訴人雖有 定期給付給上訴人,然係因不想占上訴人便宜,且被上訴人 除匯款外,亦有以現金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 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659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23至26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依上開規定可知,消費借貸 非必然以現實交付予借款人為要件,貸予人代借款人給付 借款人應負之給付義務,亦得成立消費借貸。   ⒉兩造同事即證人李建緯證稱:在當舖工作需要保證金,被 上訴人沒有錢所以跟上訴人借。是上訴人告訴我此事,而 且其看到保證金報表,有看到被上訴人的保證金有增加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4至20行)。且本件被上訴人自承 :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人事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4頁)。證人證詞與被上訴人主張互核一致,堪認上訴人 確實有為被上訴人繳納保證金。   ⒊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所示,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 匯款9,200元、106年10月20日匯款5,200元予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13頁)。該5,200元與上訴人主張26萬元之每月 利息2%相符。且被上訴人於上開金額旁,並手寫記載「26 万利5200」(見原審卷第13頁),與上訴人之主張亦屬一 致。足見兩造就該保證金之墊款,確實有約定利息。兩造 就上開墊款既有約定利息,可推知兩造該筆墊款並非基於 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為之,否 則即無約定利息之必要。是足認兩造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 存在。 (二)兩造間借款餘額若干?   ⒈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並手寫記 載「剩60万」(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此匯款金額、時 間及借款餘額,均與上訴人主張相符。可認於當時兩造間 借款餘額即為60萬元。復比對自該日期以後,原告存摺記 載與上訴人主張之還款數額(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即 如附表二所示。可見25筆還款中,共有22筆完全一致,有 差異之3筆中,亦係上訴人主張之還款金額較被上訴人主 張為高,堪認上訴人主張之還款金額係屬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有另外以現金還款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是以108年7月10日之 餘額60萬元,扣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還款金額共144,34 1元後,即為455,659元,與上訴人主張數額相符。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5,659元借款,即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478條規 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查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上訴人已 於112年2月2日,催告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日前清償,有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5、6行)。 上訴人催告期限為112年3月2日「前」,而非「以前」, 故應認上訴人所定最後給付日期為112年3月1日,被上訴 人迄未給付,應自112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55,659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 全部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上,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將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部分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1 CH368876 300,000元 105年9月2日 未記載 105年9月2日 2 CH368877 260,000元 106年11月21日 未記載 106年11月21日 3 未記載 85,000元 107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07年1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被上訴人存摺 上訴人主張 1 108年8月5日 91(備註湊兩萬還) 20,000 2 108年9月10日 5,000 5,000 3 108年10月10日 5,000 5,000 4 108年11月10日 5,000 5,000 5 108年12月10日 5,000 5,000 6 109年1月18日 5,000 5,000 7 109年2月10日 5,000 5,600 8 109年3月10日 5,000 5,000 9 109年4月10日 5,000 5,000 10 109年5月11日 5,000 5,000 11 109年6月10日 5,300 5,300 12 109年7月10日 5,100 5,100 13 109年8月10日 5,000 5,000 14 109年9月10日 5,000 5,000 15 109年10月26日 5,000 5,000 16 109年11月9日 5,000 5,000 17 109年12月9日 5,000 5,000 18 110年1月9日 5,000 5,000 19 110年2月9日 5,000 5,000 20 110年3月10日 5,000 5,000 21 110年4月30日 5,000 5,000 22 110年9月30日 4,000 4,000 23 110年10月31日 5,000 5,000 24 110年12月31日 5,000 5,000 25 111年4月10日 9,341 總計 114,400 144,341 扣除60萬元之餘額 485,600 455,659

2025-01-17

TYDV-112-簡上-241-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鹿馨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鹿馨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鹿馨方與林長祿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5月2 6日結婚,112年1月4日離婚),林詩唯則為林長祿之子。鹿馨方明 知林長祿於111年9月間即遭醫院診斷罹患混合型失智(中度失能 ),日常相處及對話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是林長祿自斯時 起已無從為判斷民事關係之意思表示,鹿馨方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佯以林長祿之名義,在 本院向林詩唯提起負擔扶養費之民事訴訟(案號: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11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足生損害於林 詩唯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在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案件之筆錄、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門診 診療單、被告與林長祿之離婚協議書及本院112年2月3日收受 之家事聲請狀(下稱本案起訴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月4日已與林長祿離婚,且早於112年 2月3日前,即知林長祿已遭醫院診斷罹患混合型失智症等情( 訴卷第30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112年2月3日時林長祿有自己寫一張起訴狀(下稱原始起訴 狀),請我幫忙拿到法院對林詩唯起訴,但我拿到法院時, 覺得林長祿本人所寫的起訴狀格式有誤,故我就重寫一份(即 本案起訴狀),並簽林長祿的名字及蓋章等語。經查:   ㈠本案起訴狀上具狀人欄位之「林長祿」簽名及印文,確為被 告所簽名、蓋印。    ⒈被告固於113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本案起訴狀 上「具狀人」欄位之「林長祿」簽名及印文係被告簽寫及 蓋用,然被告前於本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20日訊問、11 2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 時,均明確陳明本案起訴狀上林長祿之簽名及蓋章均係被 告所為(他卷第67至69頁、第153至155頁,審訴卷第32 頁)。    ⒉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確實不曾於本案起訴狀上簽寫林長 祿之姓名及蓋用林長祿之印章,其應無可能於家事法庭、 偵訊中均自承代簽林長祿姓名及蓋用林長祿印文之事。故被 告於準備程序所辯,應非事實。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⒈本案起訴狀上「具狀人」欄位之「林長祿」簽名及蓋印固 係被告簽寫及蓋用,然被告於偵查中即稱:原本的告訴 狀是林長祿簽名蓋章的,但後來我覺該文書格式有錯,所 以我就重寫1份並簽名、蓋章後提出給法院等語(他卷 第154頁)。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原始起訴狀影 本(審訴卷第63至65頁)以為佐證。    ⒉林長祿與被告曾於112年1月4日前往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且檢附離婚協議書(他卷第91頁)、戶長不 便提供戶口名簿申請書(他卷第92頁)以為離婚登記之 資料。而證人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淑銀於偵 訊時證稱:112年1月4日被告與林長祿來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時,我有向當事人確認離婚協議書上是否為本 人親自簽名等語(偵卷第43至44頁),應可認定上開離 婚協議書「立離婚協議書人」欄位上方之「林長祿」簽名 (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簽名),及上開戶長不便提供戶 口名簿申請書「當事人姓名」欄位之「林長祿」簽名(下 稱本案戶口名簿申請書簽名),均為林長祿本人所親簽。    ⒊本院審酌原始起訴狀「具狀人」欄位林長祿之簽名,與本 案離婚協議書簽名、本案戶口名簿申請書簽名,就筆跡 特徵、運筆方式、筆劃勾勒、字體結構等均大致相符, 應可認係同一人所簽立。而本案離婚協議書簽名、本案 戶口名簿申請書簽名均為林長祿本人所親簽一事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始起訴狀「具狀人」欄位之簽名,應 係林長祿本人所簽無誤。    ⒋又,原始起訴狀之內容與本案起訴狀基本相同,二者間 之差異僅在原始起訴狀將請求林詩唯扶養之意旨記載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之後,而本案起訴狀則將上開 意旨記載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之前,此有原始起 訴狀、本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佐。故被告辯稱自己誤認 原始起訴狀之格式有誤,乃將原始起訴狀之內容依其自 己所認為正確之格式重寫後,為林長祿簽名蓋章並重新遞 狀,並非虛妄。因此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之故意,已非無疑。   ㈢被告於本案起訴狀上簽立林長祿之姓名及蓋用印文,並無損 害公眾或他人。    ⒈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 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 足當之,若客觀上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 損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    ⒉公訴意旨雖以林長祿自111年9月間即罹患混合型失智症為 由認其自此時起無從為判斷民事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證 人即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淑銀於偵訊時證稱: 我辦理離婚案件時,會先請當事人出示相關資料,審核 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再與當事人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 離婚協議書是否為本人親自簽名,確認完畢後繕打系統 資料並列印離婚登記申請書,再請他們確認後簽名,且 再次確認雙方是否要離婚,若雙方當場有猶豫或不想簽 名,就會停止手續不會繼續辦理等語(偵卷第44至45頁 )。    ⒊由陳淑銀上開證述可知,辦理離婚之程序中,承辦人員 會不只一次向當事人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而林長祿至少 於112年1月4日前往辦理離婚登記時,尚能正確理解戶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詢問並做出回應,顯然林長祿並非 自111年9月間起即無民事意思表示能力。佐以證人即林 長祿之繼女温如敏於偵查中證稱:林長祿被診斷為失智症 後,平日仍能進行簡單問答,112年間我問林長祿是否有 要與被告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林長祿即稱是等語(他 卷第142頁);證人即林長祿之繼女温梓宜亦於偵查中證 稱:林長祿被診為失智症後情況時好時壞,林長祿在111年 就有與被告協議離婚,我有陪同林長祿及被告去戶政辦理 登記,戶政人員有詢問雙方是否要離婚,他們雙方都說 要,簽名也是自己簽的等語(他卷第143頁)。綜合上 開證人證詞可知,林長祿於112年1月4日與被告離婚時 ,對於他人所詢之問題均能正確理解、應答,足見林長祿 當時仍具備相當程度之意思能力。而林長祿簽立原始起訴 狀之時間距辦理離婚登記之時間相隔不足1個月,且林長 祿填具原始起訴狀後委請被告代為向法院提出,則被告 辯稱林長祿確有要以自己名意向林詩唯起訴之意思,應非 無據。    ⒋原始起訴狀之內容與本案起訴狀之當事人完全相同,內 容亦均係請求相對人林詩唯將林長祿帶回扶養,足認2份 文書均係表明林長祿向法院請求林詩唯將其帶回扶養之意 思。被告不論向法院提出本案起訴狀或原始起訴狀,其 法律上之效果並無不同,故被告實際向法院提出之本案 起訴狀雖非林長祿本人所親自簽名、蓋印,然此行為對公 眾及他人並無損害可言。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2025-01-17

TYDM-113-訴-921-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被 告 王派均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確實不應該接觸特定證人,但開庭審理 迄今,多數證人所述與警詢證詞差不多,今日到庭的證人也 都證稱被告沒有與他們接觸。關於本案勾串證人部分,很可 能是被告單純與特定證人有所接觸,其等接觸、談論的內容 也不明確。被告已遭羈押禁見、上手銬,足使被告受到教訓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甲○○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於本案審理期間有接觸、騷擾證人之情事,經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起訴書所載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自同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 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本院審酌現存卷證後,認被告甲○○涉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本院114年1月13日公務 電話紀錄,員警主動電話聯繫本院,表示本案被告有聯絡、 接觸本院預定傳喚作證之證人,並指示證人配合其等辯詞的 情形;復經本院聯繫證人確認後,證人亦陳稱是被告甲○○與 之聯絡,並要求證人到庭作證時,配合說款項是貨運運費, 他們也有與其他證人聯繫等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 串證人之情事。再者,被告甲○○否認其所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而該罪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猶待詰問證人以釐清事實。被告甲○○面臨此等重 罪訴追,預期所涉犯罪嫌法定刑非輕,其為規避、妨礙將來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非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 陷於晦暗之可能。綜上,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對被告甲○○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 在。    ㈡被告甲○○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 無懷胎之情事,復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 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諸被告甲○○前述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且全案仍在審理中,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確保共犯、 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替代處分代替羈 押。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與危害、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對於被告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對被告甲○○維 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甲○○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 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所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4-聲-137-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黃俊嘉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文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於113年11 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否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該通緝前案為施用毒 品案件,本案被告係涉犯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加 深被告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在國外投資,顯有逃亡海外 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及 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以 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 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所為 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116-8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訓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宗訓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長照機構(下 稱○○機構)實際負責人,吳佳芳於民國110年4月間任職於○○ 機構,並於110年底決意離職,詎吳佳芳離職後,楊宗訓因 不滿吳佳芳與新進人員交接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 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2月底至3月間,接續以電話、LINE及在○○機構當 面等方式,要求劉育欣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若不回 去交接,將找人來綁、抓吳佳芳回去等語。嗣劉育欣於受 要求後不久,接續透過LINE語音通話及面告之方式,將楊 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於111年3月初至3月15日間某日8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之 方式,要求蔡芷庭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務必要出來 做交接,如不出來交接,將找人來綁,知悉吳佳芳住在哪 裡等語。嗣蔡芷庭於受要求後不久,即透過LINE語音通話 之方式,將楊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三)於111年3月4日後不久之某日下午,在○○機構與朝陽科技 大學往返路途間之車輛上,當面要求李子揚代為向吳佳芳 轉達:吳佳芳要回去交接,不然就會不好看,會用別法處 理吳佳芳,會派人抓吳佳芳出來等語。嗣李子揚於受要求 後不久,透過LINE語音通話聯繫吳佳芳,約同吳佳芳至吳 佳芳住處(地址詳卷)旁某公園,以面告方式將楊宗訓之 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吳佳芳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宗訓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證人李 子揚、蔡芷庭及劉育欣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衡酌渠等嗣後 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 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故無贅予引用渠等警詢時相關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渠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宗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商請證 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吳佳芳轉達返回○○ 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是跟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說告訴人如果 怕我,你們去帶告訴人來,或者找我熟的人帶告訴人來,這 才是我的原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基本上都是用上開所 述方式請他人向告訴人轉達回來做交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以:不能僅因證人間均證述被告有恐嚇之內容,就認 為被告有犯罪行為,況到庭證人都稱他們是在一對一的情況 下聽到被告所述,導致辯護人無法透過證人間之詰問,得知 證人所述是否為真實。被告僅是請證人等通知告訴人回來辦 交接而已,並無要綁告訴人之惡意通知,且被告與告訴人、 證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感情不睦,雙方早已交惡多時 ,顯然是挾怨報復。本案只有幾個證人互相出庭作證,並無 任何物證可憑,這樣的作證內容,對被告非常不公平,若只 憑這幾個證人片面所述判被告有罪,對被告不公等語。 二、被告前係告訴人之老闆,有因告訴人離職之故,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商請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 轉達返回○○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經告訴人、劉育欣、 蔡芷庭及李子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0 5-109、119-120、209-213頁、原審卷卷一第397-47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要求證人等轉達前揭之語?經查 :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李子揚在111年2月20日左右先用LI NE撥電話給我,要我回去交接新人,沒有多久又打電話過 來說被告要我2月底以前一定要回去交接,如果沒有回去 的話要找人綁我回去交接,後來3月初李子揚就問我到底 與被告怎麼回事,被告一直說要綁我回去;因李子揚對我 說要回去交接,所以我111年2月底與劉育欣訪視機構時, 約交接時間;111年3月初劉育欣向我轉達被告說我沒有交 接好,說被告多次對他說我沒有回去的話,要找人來綁我 ,要以社會事來處理這些事;蔡芷庭是以LINE撥打電話, 轉達被告一直在找我,說我不出面交接還是處理事情,知 道我住哪裡,會來找我等語(見他卷第107頁)。於原審 證稱:李子揚於111年2月間打電話跟我說○○機構找到人, 所以要我進去做交接,我當下是跟李子揚說能不能111年3 月1日再進去,因為111年3月10日要申報補助款,我可以 順便教新人如何上傳,但李子揚第二通電話就跟我說,被 告說不馬上回去交接的話,要找人家綁我回去交接,111 年3月初的時候李子揚跟我說確定有一位身上有刺青的人 要來處理我;劉育欣也是111年3月份跟我說叫我最近要小 心,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但是跟我講的意思 就是我沒有回去交接,或是教會要跟我交接的那位女生全 部行政流程的話,被告說會再處理我,要綁我回去跟那個 人交接;蔡芷庭也有說到如果不回去被告就找人來綁我, 我有問他們說是被告請你跟我講的嗎?他們說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8-404頁)。據上,可知告訴人經由李子揚 、劉育欣、蔡芷庭等人就被告請渠等轉達上開之語給告訴 人知悉,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人指訴在卷 。 (二)劉育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希望告訴人再次到○○機構公 司教導新人,如果再不出現的話要綁人,這樣的情形就我 印象不只一次,我不太確定被告以何方式告知,但可能有 用LINE、電話或當場說,(檢察官問:你確認被告的確要 你轉達這些內容給告訴人?)是,大約在112年2月底、3 月初,我有將被告說「大哥要抓你回去」轉達給告訴人, 並提醒告訴人要注意安全及不明車輛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110年12月底因另有生涯規 劃離職,但仍然有到○○機構繼續道義上協助,告訴人離開 之後,被告有命令我把告訴人找回來,被告叫我盡速叫告 訴人回來指導新人,時間大約在111年2月24日以後口氣變 得更嚴厲,被告是說「要把她抓回來」,被告有明確要我 轉達這些話,我是跟告訴人說有這件事情,希望告訴人注 意安全,告訴人聽到感到害怕。我記憶不是很明確,被告 或許有當面講過,應該也有在電話中說過,我與告訴人的 聯繫主要是以LINE之訊息及通話,我也有當面與告訴人轉 達過,我有請告訴人盡可能的到○○機構協助新人,讓這個 誤會可以化解,讓機構後面的經營可以比較順利,(辯護 人問:所以被告有說要抓告訴人回來?)有,(辯護人問 :請你務必轉達?)有,(辯護人問:被告有說要綁告訴 人回來?)就是抓著要找告訴人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19-433頁)。據上,可知被告有要求證人劉育欣向告訴 人轉達上開之語乙情,業證人劉育欣證述在卷,亦前後相 符。 (三)蔡芷庭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3月初至111年3月15日左右 某日8、9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轉達給告訴人務必要 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就要找人去綁他,被告說 他知道告訴人住哪裡,(檢察官問:被告有明確說你要去 轉達告訴人此訊息?)是,被告對我講完,我就馬上以手 機打給告訴人轉達等語見(見他卷第119-120頁)。於原 審證稱:告訴人在110年底離職,我當時也在○○機構裡面 工作,(檢察官提示他卷第119至120頁問:你說是在111 年3月初至3月15日左右那日8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你要你 轉達告訴人務必要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要找人 去綁告訴人,說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沒錯,我有跟告 訴人說被告會去綁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要我轉述,我全部 一字不漏的做轉述,我是打LINE語音通話跟告訴人講的, 因為那時候要調班,所以有跟告訴人聯繫上,告訴人聽到 後有點不知所措,也有害怕。我雖與被告有勞資糾紛,但 是也依照法官當庭調解,甚至在離職之後,在家裡幫忙○○ 機構後續帶人的部分,一直都有持續幫○○機構做事情,在 調解之後有約定要辦交接,○○機構沒有幫我退勞保,我沒 有辦法,只能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幫 忙,(辯護人問:○○機構也就是被告一直沒給你退勞保, 你有沒有很不高興?)我沒有很不高興,再怎麼不高興也 是要工作,總不能因為不高興跟你們耗在那邊,就因為跟 你們結仇,用其他的方式來對付你們,我覺得我沒辦法做 到,我是覺得能力所及,能幫老闆做的事情,我會盡量做 ,但無法做的,那就真的沒有辦法,我與告訴人聯繫大概 是在3月初,因為那時候剛好從居服員離職之後,我一個 人開車載著居服員,所以特別有印象,當日我到案主家時 ,還需要協助阿公下床,居服員才有辦法幫阿公洗澡,因 為阿公需要去洗腎,所以我時間點要抓好不能有誤。(法 官問:所以你有跟告訴人說,你轉達的話是被告請你一字 不漏的轉達?)對,沒有錯,我跟告訴人單純的就是告訴 人是我學姊的關係而已,因為是工作,私底下我並不會去 談論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任何事情,我轉達告訴人就是 被告要我轉達的話,一次而已,(法官問:你覺得被告在 跟你講,要你一字不漏轉達話語的時候,他的口氣是很認 真的嗎?)就是那種有點嚴厲的話、口氣,像老闆交代事 情就是一定要做好的那種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44 6頁)。據上,被告有要求證人蔡芷庭向告訴人轉達上開 之語乙情,亦據證人蔡芷庭證述甚詳,且前後相符。 (四)李子揚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11年農曆年過後,因告訴 人要離職前與被告鬧得不愉快,被告就一直要告訴人回○○ 機構辦理與新人交接,告訴人有回去一趟,文書上或教新 人都有做,可能新人學不會,告訴人回去看過後就沒有再 回○○機構,被告就一直要找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回公 司,當時我還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星期有2次要載被告去 上課,因為我認識告訴人,被告在車上叫我對告訴人轉達 說要回去交接,不然就不好看,後來被告就說會派人去抓 告訴人出來,在車上被告大概都會講這些,(檢察官問: 被告有請你轉達告訴人這些訊息?)有,我還問被告說: 「大哥,這些事情我就直接照你意思轉達小芳?」,被告 就說:「對,就說我講的」等語(見他卷第210-212頁) 。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年底離職,我忘記是哪一年,從 告訴人離職,到那一年的農曆年,被告一開始是請我跟告 訴人轉達,請告訴人回來做業務的交接,一開始態度是OK ,後來告訴人確實有進○○機構交接2次,都是無支薪進來 做交接,可是後來的新進人員,不知道是電腦比較不純熟 或是其他狀況,都覺得很困難無法完成交接,被告就有一 些比較過激的言語,後來就有說要請人把告訴人抓出來之 類的這些話語,大概就是要抓或是綁告訴人的話,也有說 過就是如果哪一天告訴人在路上有發生意外的話,就是車 禍或幹嘛的話,那就不用考慮、不用懷疑,陸陸續續都有 跟我講,都是當面跟我講。我有告知告訴人,我會替告訴 人擔心,告訴人聽到當然就是害怕,直接跟我說為什麼做 個工作可以做到變這樣,我說我也不清楚,我是面對面跟 告訴人轉達,告訴人家離我家很近,當時我下班就直接打 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事情要告知告訴人,就在告訴人家社 區外面的小公園跟告訴人說的,(法官提示他卷第19頁證 人李子揚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問:這個對話是誰的?)這是 我跟告訴人的對話,但這些應該是被告請我轉達之前,我 先跟告訴人提醒過,被告要我轉達的是剛剛講的那些話, 只有要我轉達那一次,我與被告沒有交惡,工作後來安靜 地離開這樣而已,也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48-469頁)。據上,被告有要求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轉 達上開之語乙情,亦據證人李子揚證述在卷,且前後相符 。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證人李子揚於11 1年3月4日18時許,傳LINE給告訴人,對話內容為:李子 揚「姐!大哥說要抓妳」、告訴人「老師有跟我說」;李 子揚「是怎樣!大哥到處放話說要抓妳!」、「妳是怎樣 了嗎?」、告訴人「不知道阿」、「這幾天我在台北應該 算安全吧」、「但回去後出門就要很擔心我的安全」……李 子揚「那個人身高跟我差不多!比我胖」、「左手有刺一 個骷髏頭」、告訴人「真的有這個人嗎?」、「不是要嚇 我唷」等語(見他卷第19-21頁)。據上開對話,除與前 揭告訴人及李子揚所證之情相符外,亦核與劉育欣、蔡芷 庭所證內容大致為相同之意,可知被告於李子揚向告訴人 為前揭警示之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到處放話要抓她回去 ,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上開證人所證實而有據,非 無地放矢,被告確有對上開證人向告訴人轉述前揭恐嚇之 語無疑。雖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或有糾紛,但依上開證人所 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所為動機為交接糾紛所起,且證述被 告所為之要求轉述情節、要求轉述手法亦均雷同,相互比 對勾稽下,足認被告確實一再執著於交接乙事,而因此有 反覆續為要求李子揚等證人轉述恐嚇言論予告訴人知悉之 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本案相關證人證詞之憑信 性,自無所據。 (六)退而言之,縱令被告否認其有請上開證人將「要找人將告 訴人綁回來」等語轉述給告訴人知悉,但被告既到處放話 ,且非僅私下向某一人為之,事實上被告此等放話行徑, 已等同對外宣布,公告周知「要找人將告訴人綁回來」, 讓聽聞此言之人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終會轉達給告訴人知 悉,此從上開證人陸續給予告訴人善意之警示即可得而知 。則被告之行為縱非直接正犯,亦屬間接正犯,亦無礙於 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至於證人陳嘉星於原審所證均不知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480頁),因其涉及與被告是否 為共犯,其特徵又與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所描述相符,是 李子揚所證自非空穴來風,而陳嘉星所證則可信性低,自 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可知本案並非僅有唯一告訴人或唯一證人之單一 指述情狀,係複數人證可供核實,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因○○機構業務交接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始為本 案行為,過程中雖透過不同證人向告訴人轉達,但均係基 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 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 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 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 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 意,以為公正之裁量。其中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 要因子。 三、經查:被告確因告訴人離職造成○○機構無法正常營運,終致 歇業,有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7日府衛長字第1139503495號 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7頁),被告受有損失自不在話下 。被告雖透過上開證人對告訴人轉達恐嚇之語,但實際上也 僅止於此,並未有再更進一步之動作,則被告不依合法方式 解決,情急之下以前揭之語對告訴人恐嚇施壓,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固有不是,但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尚屬輕微。而原判決於量刑之裁量上,並未審酌此等量刑因 子,即有未妥。茲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 前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老闆,理應知悉勞資雙方須彼此尊重 ,離職後之續行工作範疇並非告訴人之義務,本應以理性方 式溝通協調,卻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回 機構協助交接事宜,且被告係要求在職員工轉達,所為實有 不該。又審酌被告經營之○○機構因而已歇業,被告僅止放話 ,並未有再更進一步動作,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再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2025-01-16

TNHM-113-上易-55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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