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黃秀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斌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前段規定係為預防當事人因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致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而許以立即調查所設,故倘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
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
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稱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
,則係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
危險;本項後段規定,則係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
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
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惟以該現狀之確定需具備法律
上利益且有必要為限。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
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
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事件判決,聲請人僅空泛稱判決
不備理由,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並未具體特定所欲保全之證
據,亦未說明有何證據保全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即不符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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