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據能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440號、113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志清(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其緝獲後另行審結)、楊世 良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紅橘子」、「吳勝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而後洪志清、楊世良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成年人各以附表「 詐騙過程」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具體匯款金額、時間與匯入帳 戶均詳如附表一「匯款」欄所載),而洪志清則於112年3月 27日至同年4月14日間,依「吳勝雄」之指示,在不詳時間 、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後, 將該等金融卡與密碼轉交與楊世良,由楊世良於附表一「提 款」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欄所載之金 額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邱○○、鄧○○、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 賴○○、徐○○、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楊世良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344頁)。且查,被告就其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遭到任 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 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相佐證補強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 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 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 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 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 1120707651號卷第4至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 第3至6頁)及偵訊、審理中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15440 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44、356頁),並有證人即共犯 洪志清(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640號卷第2至4頁;112 年度偵字第15440號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告 訴人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22至23頁) 、證人即告訴人鄧○○(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 28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 5324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徐○○(見嘉市警二偵 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余○○(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37至40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49至52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33 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 24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何○○(見嘉市警二偵 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49至5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 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 51號卷第16至18、20至21頁);告訴人邱○○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 24至27頁);告訴人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31至36頁);告訴人賴 ○○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12至15、17至18、25至26 頁);告訴人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23至24、27、29頁);告 訴人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嘉市警一 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42至44、47至48頁);被害人蘇○○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53、56頁);告訴人 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35 至37頁);被害人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 41至47頁);被害人李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 卷第52至57頁);A帳戶、C帳戶、D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 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卷第65至69頁);B帳戶、E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9、31至3 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7651號 卷第57至64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324號卷第59至62、 64至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 30058966號函檢附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1612號函檢附E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 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 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至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其本案犯罪所得 報酬均未自動繳回,亦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因其各次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但因其 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因其不符何新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 較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 犯上開各罪,與共犯洪志清及不詳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 被告本案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 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均先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舉動,但依本 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人、被 害人出於得財、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連續 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 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 論以一罪。又被告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訛騙 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時施詐術 ,另由共犯洪志清領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後交付與被告 ,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該等受騙款項,因此觸犯上 開各罪,其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 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是不同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之贓款,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匯款之時 間與過程迥異,彼此間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而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以前揭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以本案犯罪情 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各次所涉金 額、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357頁)、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而依附表一「提款」欄可 知被告分別自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E帳戶提款117 ,000元、149,800元、149,000元、100,000元、180,000元, 合計695,800元,依2%計算,被告共取得13,916元之報酬。 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但也未經合法發還於任一位被害人、告 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依前所述並參酌附表一「提款」欄所載,可知被告抽 取報酬部分,有合併數次提款兼含不同被害人款項而單次取 得之情形,而此部分實難以區分各次犯罪比例或價值,且參 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 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 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 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本案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僅於主 文另立一項為之,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提款 1. 李○○ 購物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解除 李○○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49分匯款29,985元至A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56分、5時58分先後提領20,000元、9,000元,又於同日下午6時7分提領20,000元,再於同日下午6時8分、6時9分、6時10分、6時11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 2. 邱○○ 購物誤加入會員須辦理解除 邱○○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58分匯款16,235元至A帳戶。 3. 鄧○○ 購物誤設為定期扣款需解除 鄧○○於112年3月27日下午6時1分、6時7分,分別匯款49,988元、21,033元至A帳戶。 4. 賴○○ 報名路跑人數誤設需解除 賴○○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28分、6時29分,分別匯款49,986元、49,987元至B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37分至6時39分間,共提領5筆各20,000元 5. 徐○○ 報名路跑遭誤設重複扣款需解除 徐○○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41分,匯款49,987元至B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3月31日下午6時46分、6時47分、6時48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9,800元。 6. 余○○ 信用卡遭盜刷需解除 余○○余112年4月9日下午3時59分、4時1分、4時44分,分別匯款49,987元、49,989元、49,987元至C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4月9日下午4時3分、4時4分、4時5分、4時6分、4時7分、4時8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47分、4時48分、4時49分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7. 蘇○○ 購物會員資格需取消 蘇○○於112年4月9日下午4時3分、4時6分,分別匯款49,949元、49,948元至D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4月9日下午4時15分至4時17分間,先後提領5筆各20,000元。 8. 呂○○ 假冒銀行、影城佯稱可辦理退款 呂○○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3分、6時6分,分別匯款49,763元、41,975元至E帳戶。 楊世良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24分至6時39分間,先後提領9筆各20,000元。 9. 符○○ 訂票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解除 符○○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11分,匯款36,123元至E帳戶。 10. 李何○○ 購票誤設為會員需解除 李何○○於112年4月14日下午6時13分,匯款49,985元至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戶名、帳號 1. 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A帳戶) 2. 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B帳戶) 3. 林○○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C帳戶) 4. 盧○○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D帳戶) 5. 吳○○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稱E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楊世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YDM-113-金訴-697-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92號、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113年度偵字第6645號、113 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暱稱「蔡鎧濃」、「李家澄」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其所申辦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A帳戶 )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B帳戶)與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與台新A帳戶 及台新B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作為層轉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號等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蔡垣宥、「蔡鎧濃」及「李家澄」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蔡垣宥隨即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層轉交付其他不 詳成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垣宥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垣宥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 核與告訴人蘇映吟(警219卷第69頁至第71頁、警219卷第73 頁至第74頁)、張育銓(警126卷第13頁至第17頁)、林美雲( 警080卷第21頁至第23頁)、徐一忠(警080卷第35頁至第38頁 )、陳黃淑真(警080卷第43頁至第45頁)、黃裕峰(警196卷第 29頁至31頁)指訴及證人陳松澤(警219卷第11頁至第14頁、 偵392卷第8頁至第9頁)、許哲瑋(警219卷第15頁至第18頁) 、謝吾安(警126卷第7頁至第11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 人詐欺資金流向一覽表(警219卷第3頁至第4頁)、林美雲、 徐一忠、陳黃淑真遭詐騙一覽表(警080卷第19頁)、黃裕峰 遭詐騙一覽表(警196卷第11頁)、台新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219卷第47頁至第52頁)、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219卷第57頁至第59頁、警080卷第85頁至第90頁、 警196卷第25頁至第27頁)、台新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219卷第53頁至第56頁、警126卷第75頁至第84頁)、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0 952號函附鍾倩芳名下之好佳果鋪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 9卷第23頁至第2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 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46號函附許哲瑋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27頁至第40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20027776號函附陳松澤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9卷第41頁至第46頁)、臺灣銀行營業 部112年7月14日營存字第11200637521號函附莊勝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警 126卷第85頁至第9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905號函附楊其耀申設之樊勝 企業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警126卷第105 頁至第144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2年7月28日彰斗南 字第0000000A001811號函附謝吾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約 定轉帳資料及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126卷第145頁至第172 頁)、鄭慈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59頁至第61頁)、 蔡宇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75頁至第76頁)、康宗凱 申設之幻想空間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81頁至第84 頁)、柯茗璿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63頁至第65頁) 、柯茗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67頁至第70頁)、胡安甄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080卷第71頁至第73頁)、廖宏名下歡璽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080卷第77頁至第80頁)、吳品宸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196卷第13頁至第15頁)、鄭佳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 6卷第17頁至第19頁)、郭文志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96卷第21頁至第 23頁)、被告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統一桃城門市、全家嘉 義興雅門市提款影像截圖(警219卷第5頁至第9頁)、提領181 萬元取款條影本及大額現金支付登記簿(警219卷第63頁至第 65頁)、被告至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提領影像截圖(警080卷第9 1頁至第93頁、警196卷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警219卷第67頁、第77頁至第79頁)、出金交易紀 錄截圖、鼎盛投資平台交易紀錄截圖、與詐騙提團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219卷第75頁、第82頁至第122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26卷第41頁至第73頁)、張育銓轉 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程式截圖( 警126卷第19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080卷第25頁至第33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80卷第28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 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80卷第39頁至第42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080卷第47頁至第57頁)、黃裕峰與詐騙集團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196卷第33頁至第38頁)、樊勝企業社商業登 記抄本(警126卷第103頁)、被告手機蒐證截圖(警080卷第95 頁至101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 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行為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 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1、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被告於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行為後,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被告於如附表3至6所示 犯行,則因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如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且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要件,故處斷刑範圍亦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分別是以一 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家澄」及 「蔡鎧濃」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各次被害人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偵查中否認且迄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適用。另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 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然對於其 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仍為圖己利而分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於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使渠 等詐欺取財之不法利益得以實現,且被告每次領取款項金額 龐大,惡害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 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台塑外包商,與母親及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告訴人陳黃淑真與公訴檢察官均表示請對被告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再考量 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其所為本案各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於本案係 擔任取款車手而負責收款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被告實際管 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自承每日取款受有報酬300 0元(本案共取款6日合計18000元)即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六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與地點 宣告刑 1 蘇映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的好朋友」、「黃沛雪的好友」向蘇映吟佯稱「下載鼎盛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 ④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⑤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3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①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②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③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0萬 ①230萬144元 ②184萬9987元 ①145萬6211元 ②83萬3789元 ③71萬元 ①49萬7000元 ②47萬8000元 ③46萬9000元 ④33萬元 ⑤22萬6000元 200萬元 185萬元 ①18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5萬元 好佳果鋪之人頭帳戶 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之人頭帳戶 陳松澤之人頭帳戶 台新A帳戶 台新B帳戶 陽信帳戶 ①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②③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城門市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於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亞門市提領。 2 張育銓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向張育銓佯稱「下載泰聯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育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 ②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34分許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5萬元 ②5萬元 49萬8800元 49萬2180元 48萬7778元 190萬元 莊勝和之人頭帳戶 楊其耀名下樊勝企業社之人頭帳戶 謝吾安之人頭帳戶 台新B帳戶 不詳地點 3 林美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美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 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6分許 112年8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 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0萬元 199萬9900元 199萬9500元 118萬9500元 183萬元 鄭慈惠之人頭帳戶 蔡宇宸之人頭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4 徐一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凱」、「黃家婷」向徐一忠佯稱「下載順富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一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 ③112年8月17日上午8時45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31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59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83萬元 79萬元 177萬元 277萬元 柯茗璿之台新銀行人頭帳戶 柯茗璿之臺灣銀行人頭帳戶 康宗凱名下之幻想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5 陳黃淑真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暱稱「王寀依」、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3」向陳黃淑真佯稱「下載Pictet Pro可投資股票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黃淑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 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54分許 112年8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6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胡安甄之人頭帳戶 廖宏之歡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華南銀行人頭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6 黃裕峰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麗雯」、,向黃裕峰佯稱「下載Meta Trader5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裕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52分許 ①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2分許 蔡垣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0萬元 199萬9900元 200萬元 ①100萬3500元 ②100萬元 200萬元 吳品宸之人頭帳戶 鄭佳欣之人頭帳戶 郭文志之人頭帳戶 陽信帳戶 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

2024-12-24

CYDM-113-金訴-852-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翊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 amine)與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 並預見俗稱【K他命】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依法 不得販賣,竟與綽號「小古」(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古」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茶の魔 手(營)」於聊天室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訊息向不特定 人兜售,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時察覺而佯裝買家,於 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11時7分許,以暱稱「瓜」與暱稱「 茶の魔手(營)」之「小古」聯繫議定購毒事宜後,「小古」 隨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下稱本案毒品)交付甲○○, 由甲○○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電能機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劉厝釣蝦場前 與「瓜」見面,而由甲○○將本案毒品交付「瓜」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3500元時,經「瓜」當場表明其為警察逕以現行犯 身分將甲○○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卷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頭前派出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39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偵卷 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9頁)、對話譯文(偵卷第 51頁)、查獲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2頁)、對話截 圖(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 榮毒鑑字第AA9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7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4-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偵卷第99頁)、公路監理資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 第10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46 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4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可 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 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 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俗稱 【K他命】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種類 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物 品為毒品,關於毒品種類無具體認知又無明確意思排除特定 種類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同級或不同級)毒品」,即應 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之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特定 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而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 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其成分複雜 時有因施用過量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自承有施用愷他命與毒品 咖啡包經驗(偵卷第23頁),且於本案事發前之113年4月6日 亦曾遭查獲持有愷他命及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則被告既然持有並投入販賣毒 品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向「小 古」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時,既未限定須為單 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其 主觀上顯然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只要能夠完成毒品交易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內 容為『小古』發布,且本案毒品為『小古』提供並受託代為交付 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4頁、第120頁),勾 稽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僅見其內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 毒廣告,並未發現被告有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而以暱稱「茶の 魔手(營)」對外連繫情形,則被告供稱其係受「小古」委託 而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瓜」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尚非顯然 無據。然被告所為交付本案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行為本屬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與「小古」成立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販賣本案毒品,此部分事實認定尚 有未洽,然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一併指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而與販毒者聯繫,經販毒者允諾, 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員或第三人者,於此誘捕 偵查案件,販毒者已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 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 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小古」基於營利於微信 通訊軟體刊登販毒廣告而與警員聯繫磋商達成以3500元價格 交易本案毒品之買賣合意,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買 受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交易,被告當屬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未遂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因純質淨重僅4.0420公克而未 逾5公克以上而有應受刑事處罰之情形,自無販賣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同有未洽。 被告與「小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此 部分認定亦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107頁),無礙其防禦權 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遂,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尚無刑 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問題)。  ⒊另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古○○」(基於偵查不公開,真實姓 名詳卷),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稱「本署未查獲上手 」(本院卷第9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稱「古 ○○是否是被告毒品上手不得而知,也並未因被告供出古○○而 查獲其他毒品正犯、共犯」(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顯 未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⒋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聽從『小古』指示並無獲利,與典型 藥頭地位有異,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20頁),惟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 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 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 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已於11 3年4月6日即遭員警查獲持有毒品,被告竟不知收斂警惕, 於該案獲釋後仍鋌而走險自「小古」處取得本案毒品後欲交 付購毒者「瓜」並收取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顯然被告於犯 罪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 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本案毒品流通,影響 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辯護意旨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對身體 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惟兼衡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醫療廢棄物工作, 獨居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⒉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然其 內確存有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廣告,顯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物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茶の魔手全新開幕優惠中、香香零嘴魷魚條、1:1200滿、2:1900滿、5:3500滿、10:6500滿,全新飲品新上市、1:400、4:1200、10:2000、15:3000、20:38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需廣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檢驗編號:AA904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包 毛重:5.003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4.7553公克 取樣量:0.0420公克 剩餘量:4.7133公克     第三級毒品 鑑驗成分 ❶溴去氯愷他命【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  (Bromo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❷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 純度:本成份含量極微,故不進行純 質淨重鑑驗  ❸愷他命(Ketamine) 純度:85% 純質淨重:4.0420公克      2 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①廠牌:IPHONE15 ProMax 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326 ②門號:0000000000

2024-12-24

CYDM-113-訴-384-202412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進雄與李清鴻之母親周玉霞為朋友關係。邱進雄因修理房 屋而與李清鴻起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傍晚6時3 5分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住宅之廚 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傷害李清鴻之左手,致李清鴻 受有左手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於李清鴻揚言要報警後,邱進雄復移動至住宅前廣場另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柴刀朝李清鴻揮舞,並恫稱: 「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李清鴻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清鴻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李清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邱進 雄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 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手持柴刀朝告訴人李清鴻揮 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沒 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手受傷是他自己用到的,也沒有說「 要給你死」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手持柴刀朝告訴人李清鴻揮舞等 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 第11至12頁、第73至75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3 3至35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攻擊的方向是上到下,有 隔一個紗門,第一次砍到廚房的紗門,第二次我拿門口的竹 竿,我有擋一下,被告拿柴刀揮下來才砍到我的手等語(見 偵卷第73至7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持柴刀 第一下砍到紗門,之後就如影片所示,他是第二刀才揮到我 ,當時紗門旁邊有一根竹竿,大概2公尺長、1.5公分寬的竹 竿,我是握著那根竹竿稍微有去抵擋,所以他砍下來的話, 就是只有我的食指和拇指的地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均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113年3月30日事發經過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影片時間為18時19分43秒至18時20分16 秒),可見被告於畫面中央正進行施工,告訴人於畫面左方 鐵門走出,並以右手持物品向下揮擊方式破壞鐵門旁的電源 插座,被告往畫面下方跑走,後持柴刀返回,右手高舉柴刀 往告訴人方向跑去,先持柴刀站於鐵門前,嗣右手持柴刀往 告訴人方向揮舞,第一下揮擊至鐵門上,第二下揮擊至鐵門 內部,再往畫面下方離開,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應足 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柴 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3.另證人周玉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聽到被告與告 訴人在吵架,後來看到告訴人的手在流血,我問告訴人怎麼 了,他說被告拿刀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頁),且告訴 人於案發同日即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 有左手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勢,此 有113年3月30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 偵卷第23頁),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以柴刀揮舞所受傷勢部 位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並非憑空捏造,足認告訴人所受左 手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係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辯稱沒有打到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等 情,均不足採信。  4.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當日遭被告砍傷後,我告訴被告我要 報警,從廚房回到住宅前廣場,被告依然持刀恐嚇要讓我死 ,然後發生爭吵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砍傷我後,在廣場小貨車附近手持柴刀走來走去, 一邊走一邊罵,一直重複要給我死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 4頁),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佐以證人鄭玉霞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天有聽到告訴人在廣場手持柴刀對告訴人說:「要讓你 死」,我也是對被告說:「你要把他打死你自己不用死嗎」 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廣場有聽到 被告對告訴人說要給他死,我問他說你要讓他死,你自己不 用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 「要讓你死」等情,均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亦屬相符,且 證人鄭玉霞與被告為20幾年朋友關係,證人鄭玉霞免費供被 告吃住亦長達6年,被告現仍持續居住證人鄭玉霞住處,業 據證人鄭玉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90至91頁),則證人鄭玉霞與被告自無任何仇怨 ,尚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況且其於本院作證前已經 具結擔保自己會據實陳述,依照一般常情,證人鄭玉霞應不 致於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說謊,故證人鄭玉霞前揭所述,自 堪認定屬實,即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 語。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持柴刀朝告訴人 揮舞,並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 拇指1公分撕裂傷、左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心生恐懼 ,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 可責;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前未有前 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資源回收、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家 庭經濟狀況不好、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撫養 、常常疲勞、腳都會痠、眼睛不好及牙齒壞掉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 法益、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柴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4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TDM-113-易-306-20241224-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S000-A11212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之網友,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2時許至翌(13)日1時 許,與友人在址設臺東縣○○鎮○○路00號之K歌城小吃部飲酒 ,甲○○見A女不勝酒力,知悉A女欲返家,無意在外住宿,仍 駕駛車輛將A女載至甲○○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號1樓居 所房間內過夜,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3時至4 時許,在甲○○上址居所房間內,見A女因酒醉沉睡,即褪去A 女之褲子,再以性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得逞。嗣A 女於同日下午3時許,發覺全身赤裸躺於甲○○居所房間床鋪 ,聯繫證人曾侑彥協助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容嘉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 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 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51至65頁);證 人BS000-A000000-0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3至197頁) ;證人曾侑彥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7至198頁)大致相 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生字第1126047814 號函鑑定書、真實年籍姓名對照表、舒欣身心診所、順心診 所就醫紀錄、性侵害案件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3頁、第25頁、第75至153頁、第181至188頁、偵卷彌封 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參照)。而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情節未必盡同, 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 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之際,即褪去A女之褲子,再以性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其所為固值非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7月10日113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已於113年10月10日給付告訴人20萬元,復於113年11月25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69頁),被告努力彌補過錯,積極尋求A女之諒解,以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利用告訴人酒醉沉睡之狀態,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難以磨滅之傷害與 陰影,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50萬元達成調解,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告訴 人共計21萬5,000元,業如前述;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綁鐵、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給 予被告緩刑是否適當請法院依法審酌,若諭知被告緩刑,請 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以確保被告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 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 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 以避免再犯,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另被告係犯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女 伍拾萬元 甲○○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前,先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㈡其餘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共計二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若有違約情事,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於違約次月五日前給付。 ㈢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A女;帳號: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TTDM-113-侵訴-9-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英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期間某日,以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提供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 意年」之成年人,以圖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家庭代工 入職補助。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後,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丁○○ 、乙○○及戊○○,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 作金庫帳戶。嗣丁○○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及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 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 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之成年人,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 訴人丁○○、乙○○及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因而均陷於錯 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而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工作,透過LI NE通訊軟體聯繫到「專員蘇意年」向其表示家庭代工入職可 申請補助金,且1張卡即可以申請入職人員補助款1萬元,所 以需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實名實卡申請,誤信為真,被告 本質上亦為被詐騙之被害人,並因而提供本案帳戶,其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之 成年人,而告訴人等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 並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71至174頁;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戊○○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7 頁),並有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73、123頁)、 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79至 81頁、第97至99頁)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 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 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 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3.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 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 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19 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務農及軍職工作(臺東興昌海巡署),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陳:(問:是否知道把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知 道;(問:現在電話詐騙橫行,是否知道把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別人,可能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故被告當知向其蒐集帳戶者,極可能持 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求職還要提供帳戶,提供前有覺得 與以往經驗不同,當下有奇怪,但想說工作就沒有想那麼多 了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則被告對於「專員蘇意年」及 收受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 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 上應具有縱使「專員蘇意年」及收受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於取得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 定故意,輕易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 供該「專員蘇意年」及收受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 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員蘇意年」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查:  ⑴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足 認被告確有與「專員蘇意年」論及家庭代工材料配送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前開LINE對話內容尚未論及被告 需先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原因,直至「專員蘇意年 」提及入職人員可申請經濟部補助金時,始告知被告1張卡 可以申請1萬元補助金,並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則被告是否確係僅為取得該家庭代工之工作而 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無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在社交軟體IG上看到家庭代工 資訊,「專員蘇意年」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來聯繫工作內容 ,其不認識「專員蘇意年」,沒有見過本人,也沒有講過電 話,不知道他是男生還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知被告不認識「專員蘇意年」,亦未曾與「專員蘇意年」 見面,亦未就所謂「專員蘇意年」佯稱「進隆包裝材料有限 公司」發包家庭代工之實情有任何查證,即率爾提供上開帳 戶,竟率憑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 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 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社會交 易常情均相違。  ⑶復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專員蘇意年」雖向 被告表示:申請補助金是實名實卡申請,工廠財務要把購買 材料費用轉入提款卡內購買材料,購買清單提交上級確認為 入職人員後,補助金馬上轉入提款卡內,材料費由廠商支出 ,金額有8萬元左右要轉入,因之前未請代工人員寄發提款 卡,購買材料費用直接轉入帳戶前就被領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然倘若廠商確係為避免將材料交予被告後,因被 告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蒙受損失,理應商請被告提供身 分資料、書立切結書或提出相當之擔保,要求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然無法達成上述目的。又若政府確 有提供補助金供民眾申請,並透過私人公司發放,按理申請 人亦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索取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何況,代工協議係委託加工 ,材料本應由委託者廠商提供,殊難想像有何由委託者以加 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並以加工者帳戶內之資金支付之必要,蓋 廠商直接將代工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本就不合常理,竟仍 需匯入加工者帳戶後再將款項提出以購買材料,而後再寄發 材料予加工者,此種迂迴且不必要之方式均與常情有違,縱 日後確有補助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或 金融卡封面影本,甚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 ,實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理,遑論辦理 補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助款之重要憑證 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補 助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指示與社會常 情相悖。     ⑷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時,對方說提供 帳戶可以獲得政府原住民補助1萬元,所以其才依對方指示 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對方說要先買材料, 要用其帳戶匯款去買材料等語(見偵卷第172至173頁),惟 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於「專員蘇意年」要求被告寄發提款卡以申請補助金及購買 材料後,曾透過LINE訊息詢問對方,並傳送「是唷不好意思 請問我把卡交給您是要做什麼?可以再詳細說明嘛」、「因 為我先生跟我一樣都不太相信需要把銀行卡交出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予對方,可知被告於交談過程已具有警覺 心,並懷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則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將 提款卡寄出顯不合常情,足見被告對於「專員蘇意年」有從 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 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疑,卻未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   況「專員蘇意年」表示:1張卡可以申請1萬補助金?你有幾 張卡?你之前沒用的空卡有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 專員蘇意年」以提供帳戶之數量作為計算補助金額之依據, 客觀上已可判斷意在取得他人帳戶,明顯有悖於常情之處, 卻為被告所無視,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 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惟為取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及每個金融機構帳戶1 萬元之輔助金,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⑸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提供帳戶前帳戶僅餘1,000元, 因帳戶內沒什麼錢,所以覺得提供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7 3頁),且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專員蘇意年」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為1,665 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9頁),參以「專員蘇意年」亦向被告表示:卡裡沒錢吧?不 要有幾萬的就可以了等語,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係於帳戶 內幾無存款之情形下,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專員蘇意年」,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 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 深信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要登記及訂購材料,而 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為何要依「專員蘇 意年」指示特別選擇寄出其餘額幾無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 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 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 為取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及每個金融機構帳戶1萬元之補助金 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 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⑹至被告於遲遲未收到提款卡及材料時,雖透過通訊軟體LINE 訊息立刻向對方表示:其急需用卡,先不要申請補助金,並 要求退回提款卡,若再不回訊息就要報警了等語,固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3至83頁),然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已就「其不相信需交出提 款卡」乙事詢問,業如前⑷所述,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 專員蘇意年」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已有合理懷疑,卻未 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足認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 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甚明。縱使被告確有於寄出提 款卡後向對方詢問狀況、要求退回提款卡,並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其於113年2月間有向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且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復自陳:其並未於事發後將提款卡掛失,因卡片餘額剩餘1, 000元,平常沒有在使用,丟掉也沒差等語(見本院卷145頁) ,則被告於遲遲未收到提款卡時並未於當下馬上報警及向銀 行掛失,其於事發後所為之詢問、要求或相隔數月後之報警 行為,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 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 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 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另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 庭主婦、無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1名、需扶養子女(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 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向丁○○佯稱:協助排除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20時12分許 2萬9,030元 2 乙○○ 向乙○○佯稱:協助排除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9時54分許 4萬9,989元 3 戊○○ 向戊○○佯稱:協助排除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2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2-24

TTDM-113-原金訴-106-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安 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362號,及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1、974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324、325、326、32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7 、19138、19260、19261、19262、19263、19264、19265、19266 、19267、19268、19269、19270、19271、22502、22503、25698 、208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169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32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8、819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1586、25979、215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4114、3411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安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 永春捷運站附近,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且綽號為「阿維」(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維」)之人,以 此方式容任「阿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阿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9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臺北、新 北、澎湖、新竹、嘉義、高雄、南投、士林、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同意 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維」使用,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 上訴意旨、辯護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手法日新月異,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亦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 金錢之人,實難以警覺或做出正確之風險評估,當時被告因 前積欠他人新臺幣百萬餘元,致自身生活費短缺,急需用錢 ,始生貸款想法,因而誤信友人「阿維」以話術說可以幫忙 做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薪轉、勞保,讓其3個月後 可以信用貸款80萬元至120萬元,其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阿維」,且「阿維」是許多車行之負責人,被告實無法 聯想至會是詐騙其團成員,被告與「阿維」幾經確認後,不 疑有他,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阿維」時,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此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成 員均會獲得報酬之情有違,並無犯罪動機及不法所有意圖, 且被告當時為清償高利貸款,賺取金錢離鄉背井至緬甸工作 ,又不幸遭遇緬甸戰爭,輾轉逃離至中國後才得以返國,期 間沒有網路聯繋外界,無法得知其金融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 ,對帳戶內匯入匯出之金錢亦不知情,故無以不確定故意幫 助犯罪之意思,僅是疏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判處被告 無罪等語。 二、經查:與本案有關之四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 月23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維」。嗣「阿維」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 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9「證據名稱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 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 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 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 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 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 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其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阿維」使用時,為年滿26歲之人,且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廣告業務、美妝品牌專案 副理、餐飲業、餐廳經理、咖啡店、酒店、荷官、DJ等工作 等語(原審卷第266至267頁),可見被告確具一定智識程度 ,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 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 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當有所 知悉。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供承:其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 便提供他人等語(偵緝983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於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所用,確已屬知悉。 五、復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已決定2月要去緬甸工作 ,做DJ、荷官等,「阿維」說他有開公司,可以幫忙做薪資 轉帳,其為了之後可以貸款,故把帳戶交給「阿維」,但其 只知道「阿維」的綽號及LINE,其等都用LINE聯繫,「阿維 」是我們酒店常客,說自己有很多家車行,我們酒店在臺北 市林森北路等語(偵緝983卷第55至56頁、偵65卷第54頁) 。故被告實僅知「阿維」是酒店常客,對其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身分背景、是否真有很多車行等情,並未進行實質之 查證,故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均曾欲聲請傳喚「阿維」到庭作 證,然卻因無法提出其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供 法院傳喚,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因為「阿維」是許多車行 之負責人,故無法聯想到會是詐騙其團成員云云,自屬無據 ,難以憑採。再者,被告與「阿維」實僅是酒店小姐與客人 之關係,除得透過LINE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外,彼此於真實人 際關係中,並無其他實際之交集,且被告自知當時其馬上要 出國至緬甸工作一段不短之時間,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阿維」時,對於「阿維」將如何使用其本案帳戶帳戶 及是否會將之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用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再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其根本 無從掌握,亦不在乎。且被告自承因其當時在外積欠高額債 務亟需用錢,並曾於原審供稱:其尚有台銀、富邦等學貸, 曾嘗試要向中國信託詢問信用貸款額度,也知悉其因無薪轉 、勞保,故無法申辦信貸等語(原審卷第267頁),故於「 阿維」說可以會讓其3個月後得申辦信用貸款80萬元至120萬 元時,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維」,故其主觀上對於 自己當時並無真實之薪轉、勞保,其資力亦無從申辦信用貸 款,卻仍貪圖「阿維」所說可以申辦80萬元至120萬元之信 貸,以供清償其當時之高利貸款,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顯見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動機,且主觀上也是 抱持著心存僥倖、縱最後其本案帳戶資料遭「阿維」持以作 為人頭帳戶等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以此容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自堪以認定。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阿維」時,並未收取報酬,與一般擔任詐欺集團成 員均會獲得報酬之情有違,並無犯罪動機及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要屬無據,難認可採。另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其有多 次與「阿維」確認是要辦理貸款之用,並提出其與「阿維」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被告在LINE訊息對話中向「阿 維」表示:「我不太懂你說為什麼可以貸信貸」、「這樣不 會犯法之類的魔、嗎」、「(「阿維:你總共有幾個卡、如 果要做最好是你都給我」)不確定要用而且有需要那麼多嗎 」、「帳密都要給?」、「到時候會還我嗎,等我出國回來 後」、「但我希望你能跟我保證說東西你會保管好,因為我 真的一直被朋友騙」、「可是戶頭放在你那要多久啊,我會 怕怕,這樣真的可以嗎」等語(偵5卷第71至84頁),顯見 被告對於「阿維」可能將本案帳戶資料作非法使用等情,已 有所懷疑,卻仍在未有任何確保之下,即率爾任意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出,任由「阿維」支配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故最 後「阿維」果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人頭帳戶之 詐欺、洗錢所用,自亦難認有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主觀 上具有縱「阿維」等利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主觀上應已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 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洗 錢防制法再經修正,上開條文並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曾於 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51卷第33至34頁),然未曾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故經整體比較,被告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減 輕其刑,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洗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另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第34至39號等 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伍、與刑之減輕事項有關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前曾於偵查中(見偵51卷第33至34頁)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陸、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被 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外,亦同時幫助詐欺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34至39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致本件整體之犯罪情節已有所不同,此 外,原判決未及為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固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事實,致量刑過輕等語,則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僅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即否認犯行,迄未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268頁),兼 考量被害人玄○○、A○○、乙○○、甲○○等分別於本院以言詞表 示之意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 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經手洗錢之人,亦無證據顯示是幕後 或共同主導洗錢犯罪之人,且該洗錢之財物亦未於本案中經 具體查獲,故並無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濫用上開系爭犯 罪客體財產權之行為,是若依上開新法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不法利得,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等移送併辦,檢察 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28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39至41頁) ②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45至46、51至52、79至81頁) ③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59至63頁) ④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5至67、69上方、73頁下方) ⑤巳○○提出之MOMO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警1卷第71下方至73頁上方) ⑥巳○○提出之出金明細擷圖(警1卷第75至77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4月10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20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對帳單及相關IP登入位置資料(警1卷第115至123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2 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11至17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IP登入位置資料(偵1卷第19至27頁) ③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偵1卷第29至39頁) ④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41至67頁) ⑤宙○○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卷第47頁左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 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被害人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4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5,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4卷第25至26、27至30頁) ②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偵4卷第13至24頁) ③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卷第33至41頁) ④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卷第43至45頁) ⑤丑○○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47頁) ⑥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51頁下方) ⑦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53至75頁)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 4 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 12時4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2時20分許】 27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6卷第13至17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元銀字第1120009922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卷第25至36頁) ③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偵6卷第49頁) ④丁○○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卷第51至57、61頁) ⑤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卷第63至6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1號 5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與被害人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13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15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3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10卷第4至5頁) ②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卷第6頁正反面) ③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0卷第7至11頁) ④辛○○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0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 ⑤辛○○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0卷第16至18頁) ⑥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卷第19頁正反面)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21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及對帳單(偵10卷第21至23頁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笫324號 6 B○ 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2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B○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2時32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3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8,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B○於警詢之證述(偵9卷第13頁正反面) ②B○之遭詐騙一覽表(偵9卷第4頁) ③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卷第12、14至15頁反面) ④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卷第17至19頁) ⑤B○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卷第23頁正反面、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 ⑥B○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卷第24頁下方) ⑦B○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卷第2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325號 7 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1時50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6,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8卷第5至6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8卷第7至11頁) ③天○○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卷第12至13頁) ④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卷第14至18頁) ⑤天○○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8卷第20頁) ⑥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卷第21至25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8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某時 5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之證述(偵7卷第8頁正反面) ②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卷第9頁正反面、12至17頁) ③宇○○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卷第10至11頁) ④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及對帳單(偵7卷第18至19頁反面) ⑤宇○○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7卷第20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 9 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與告訴人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許 3萬9,806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12卷第21至23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元銀字第1120007628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27至34頁) ③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卷第37至38、41、51頁) ④辰○○提出之收款帳號頁面及交易明細擷圖(偵12卷第53頁) ⑤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于恩、CSL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及暱稱「于恩」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偵12卷第56至5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 10 J○○(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0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J○○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2時58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2時59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8,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之證述(偵13卷第7至13頁) ②J○○之匯款一覽表(偵13卷第3頁) ③J○○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卷第15至19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3月31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18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資料及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銀行轉帳帳戶維護交易資料(偵13卷第20至28頁) ⑤J○○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3卷第29頁) ⑥J○○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卷第34至38頁反面) ⑦J○○之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13卷第3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11 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2時25分許 4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6至10、11至12頁) ②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卷第2至3頁) ③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13至23、42至46頁) ④癸○○提出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書)/取款憑條(警4卷第24頁) ⑤癸○○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6、28、30至61頁) ⑥癸○○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26至27頁) ⑦癸○○提出之momo頁面擷圖(警4卷第2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7號 12 戊○○(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1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2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3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3,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3至5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7至11、17至19頁) ③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3至14頁) ④戊○○提出之CSL投資平臺頁面擷圖(警3卷第13頁右下) ⑤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3卷第15至16頁) ⑥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21至2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 13 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19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20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3時2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偵18卷第11至15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4月17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23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偵18卷第19至24頁) ③戌○○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8卷第29頁) ④戌○○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18卷第31至33頁) ⑤戌○○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卷第35至39頁) ⑥戌○○提出之遭詐騙網頁擷圖(偵18卷第35、39頁) ⑦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8卷第41至42、47至48、53至5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2號 14 F○○(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IG與告訴人F○○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獲利等語,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48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之證述(偵19卷第19至21頁) ②F○○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19卷第22至23頁) ③F○○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9卷第25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元銀字第1120005461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卷第29至41頁) ⑤F○○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卷第43至4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2、22503號 15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未○○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7日12時58分許 272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20卷第9至11頁) ②未○○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0卷第13至18、20至22、24至26、28至29頁) ③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0卷第23頁) ④未○○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卷第3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531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卷第41至4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4號 16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7日11時39分許 ②112年2月7日12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1卷第7至1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4月10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19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對帳單、單摺/印鑑/戶名掛失(更換)申請書、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及金融卡 掛失補發 申請書(偵21卷第29至41頁) ③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卷第43至57、73至75頁) ④丙○○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1卷第59至61、69頁) ⑤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卷第7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5號 17 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54分許 47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偵22卷第9至11頁) 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元銀字第1120007838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卷第21至31頁) ③酉○○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卷第33至37、43至49頁) ④酉○○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2卷第39至41頁) ⑤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卷第59頁下方) ⑥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卷第61下方至67頁) ⑦酉○○之遭詐欺案匯款受款帳戶一覽表(偵22卷第109至1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6號 18 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3時5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24卷第9至12、13至14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51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卷第15至20頁) ③己○○提出之幣托電子履約憑證擷圖(偵24卷第21至22頁上方) ④己○○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4卷第24頁) ⑤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卷第25至2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7號 19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23卷第15至16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3卷第17至22頁) ③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卷第25至29頁) ④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卷第31頁) ⑤卯○○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3卷第33至3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20 亥○○(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亥○○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3時1分許 2萬9,000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證述(偵25卷第9至12頁) ②亥○○之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偵25卷第7頁) ③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卷第13至17頁) ④亥○○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卷第29至35、39至40、49至51頁) ⑤亥○○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5卷第53頁) ⑥亥○○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卷第55至5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9號 21 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26卷第11至19頁) ②壬○○之遭詐騙款項犯罪一覽表(偵26卷第9頁) ③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6卷第21至23頁) ④壬○○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6卷第29至39、51至53頁) ⑤壬○○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6卷第65至141頁) ⑥壬○○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6卷第145頁) ⑦壬○○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偵26卷第147至1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2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乙○○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3時13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3時49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4時11分許 ①4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27卷第9至11頁) 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3月21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12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資料、對帳單及網路銀行登入歷程(偵27卷第27至35頁) ③乙○○之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7卷第37至40頁) ④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7卷第41至5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1號 23 L○○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L○○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9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L○○於警詢之證述(偵28卷第7至9頁;偵15794卷第87至89頁) ②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8卷第11頁;偵15794卷第90頁) ③L○○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卷第13、17至18頁;偵15794卷第91、93至94頁) ④L○○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8卷第1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 24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寅○○○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3日11時53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1分許 ③112年2月3日11時33分許 ④112年2月7日10時47分許 ①200萬元 ②300萬元 ③300萬元 ④200萬元 ①本案中信帳戶 ②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③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④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44卷一第4至5頁) ②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卷一第6、13、15頁) ③寅○○○提出之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慧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資料(偵44卷一第16至18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5月25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45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偵44卷一第19至20頁反面) ⑤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卷一第21至37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 25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45卷一第4至6頁) ②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卷一第7、11頁) ③子○○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45卷一第16頁) ④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5卷一第18至22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9907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45卷一第24至33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 26 D○○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D○○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2時6分許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偵48卷第17至19頁) ②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卷第21至26、49至53頁) 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元銀字第1120007119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卷第27至36頁) ④D○○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48卷第5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2、22503號 27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2日11時50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51分許 ③112年2月2日11時52分許 ④112年2月2日11時53分許 ⑤112年2月2日13時27分許 ⑥112年2月2日13時33分許 ⑦112年2月2日13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12至14頁) ②地○○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5卷第30至36頁) ③地○○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61至113頁) ④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127至142頁) ⑤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146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 28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申○○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日13時8分許 8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7至10頁) ②申○○之交易紀錄(警6卷第11頁) ③申○○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警6卷第12至15頁) ④申○○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23至52頁) ⑤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58至70頁) ⑥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72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 29 E○○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E○○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15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③112年2月8日11時18分許 ④112年2月8日11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8至10頁) ②E○○之匯款金流一覽表(警8卷第1頁) ③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11至14頁) ④E○○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卷第15至16、26至27頁) ⑤E○○提出之凱基銀行及郵局帳號頁面擷圖(警8卷第30頁) ⑥E○○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警8卷第36至38、66至67頁) ⑦E○○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PChome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8卷第32下方、40至64頁) ⑧E○○提出之PChome頁面擷圖(警8卷第39頁) ⑨E○○提出反詐騙諮詢服務頁面之擷圖(警8卷第64頁上方) ⑩E○○提出之比特派APP頁面擷圖(警8卷第65頁) ⑪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結果(警8卷第6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30 G○○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G○○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G○○於警詢之證述(偵58卷一第6至7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相關IP登入位置資料(偵58卷一第9至13頁) ③G○○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卷一第14至18頁反面) ④G○○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8卷一第19至26頁上方) ⑤G○○提出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8卷一第26下方頁正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98號 31 C○○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C○○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1時30分許 6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C○○於警詢之證述(偵60卷一第7至11頁;偵25979卷第9至13頁) ②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0卷一第13至16頁;偵25979卷第19至25頁) ③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0卷一第17至19、23、33頁;偵25979卷第15至17、27、39至43頁) ④C○○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60卷一第41頁;偵25979卷第79頁) ⑤C○○提出之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偵60卷一第43上方、79頁下方;偵25979卷第81上方、117頁下方) ⑥C○○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0卷一第43下方至79頁上方;偵25979卷第81下方至117頁上方)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8、81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9號 32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午○○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0時54分許 3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61卷一第41至45頁) ②午○○之詐欺附表(偵61卷一第7頁) ③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1卷一第51至53、61、65至67頁) ④午○○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擷圖(偵61卷一第71頁下方) ⑤午○○提出之彰化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1卷一第75頁) ⑥午○○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1卷一第79至97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888號函暨檢附鄭家安之台新銀行帳戶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1卷一第99至105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8、819號 3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9時56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0時2分許】 2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9卷第5至13頁) ②甲○○之遭詐欺匯款一覽表(警9卷第3頁) ③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卷第27至30頁) ④甲○○之帳戶個資檢視(警9卷第31至33頁) ⑤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卷第35至41頁) ⑥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9卷第43至52頁) ⑦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退還(匯)款申請書(警9卷第57頁) ⑧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9卷第65至13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34號 34 I○○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I○○謊稱下載某投資平台依其指示操作有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 日13時23分許 ②112年2月8 日13時24分許 ③112年2月9日12時5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①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②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③林寅竣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2月9日13時6分許,轉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之證述(偵14344卷第7至9頁) ②I○○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344卷第11至14、25至32頁) ③鄭家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344卷第33至39頁) ④I○○之帳戶個資檢視 (偵14344卷第19至23頁) ⑤告訴人I○○提出之金流資料 (偵14344卷第15至1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 3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向告訴人庚○○詐騙,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6日14時5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43037卷第15至18頁) ②庚○○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037卷第19至24、27、43頁) ③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3037卷第49頁) ④庚○○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43037卷第57至60頁) ⑤鄭家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037卷第61至8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4號 36 A○○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向告訴人A○○詐騙,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8日11時42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之證述(偵30837卷第7至8頁) ②A○○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37卷第11至19頁) ③A○○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30837卷第31頁) ④A○○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30837卷第27至33頁) ⑤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837卷第21至26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5號 37 玄○○ (提告) 不詳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起向玄○○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2時48分許 116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玄○○之警詢筆錄(偵18724卷第59至64頁) ②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8724卷第67至68、75、135至137頁) ③玄○○提出之ATM交易明細1張(偵18724卷第93頁) ④玄○○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偵18724卷第109至115、119至133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35號函檢附鄭家安帳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開戶攝影之影像畫面、辦理帳戶掛失紀錄、對帳單、網銀帳戶之綁定OTP認證門號、約定帳號及相關IP位置(偵18724卷第15至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 38 黃○○ 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向黃○○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9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2月9日10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之警詢筆錄(偵57755卷第27至31頁) ②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755卷第33至37、43至45、55頁) ③黃○○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偵57755卷第57、65頁) 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120000051號函檢附鄭家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紀錄(偵57755卷第67至8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 39 H○○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H○○,向H○○佯稱可透過黃金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8日12時41分許 16萬5,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H○○警詢筆錄(偵15794卷第19至26頁) ②H○○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偵15794卷第35、37至38、53至54頁) ③H○○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15794卷第36頁) ④H○○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15794卷第71至75頁) ⑤鄭家安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5794卷第33至3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 卷宗清單 1、警1卷: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833006號卷 2、警2卷一: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7856號卷 3、警2卷二: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7856號卷 4、警3卷:雲警虎偵字第1121001043號卷 5、警4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799300號卷 6、警5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066100號卷 7、警6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057300號卷 8、警7卷: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47852號卷 9、警8卷:投草警偵字第1120018876號卷 10、警9卷:屏警分偵字第11233460500號卷 11、偵1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4號卷 12、偵2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8號卷 13、偵3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2號卷 14、偵4卷:澎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7號卷 15、偵5卷:澎湖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卷 16、偵6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41號卷 17、偵7卷: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56號卷 18、偵8卷: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8號卷 19、偵9卷: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1號卷 20、偵10卷: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33號卷 21、偵11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 22、偵12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 23、偵13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74號卷 24、偵14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卷 25、偵15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85號卷 26、偵16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397號卷 27、偵17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27號卷 28、偵18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6號卷 29、偵19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81號卷 30、偵20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06號卷 31、偵21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20號卷 32、偵22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22號卷 33、偵23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292號卷 34、偵24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708號卷 35、偵25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9號卷 36、偵26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684號卷 37、偵27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91號卷 38、偵28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卷 39、偵29卷: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8號卷 40、偵30卷: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41、偵31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 42、偵32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2號卷 43、偵33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卷 44、偵34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卷 45、偵35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卷 46、偵36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6號卷 47、偵37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卷 48、偵38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卷 49、偵39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9號卷 50、偵40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0號卷 51、偵41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卷 52、偵42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卷 53、偵43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7號卷 54、偵44卷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47號卷 55、偵44卷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47號卷(前案資料表) 56、偵45卷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557號卷 57、偵45卷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557號卷(前案資料表) 58、偵46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卷 59、偵47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05號卷 60、偵48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119號卷 61、偵49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96號卷 62、偵50卷: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191號卷 63、偵51卷: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卷 64、偵52卷: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3號卷 65、偵53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前案資料表) 66、偵53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 67、偵54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3號卷(前案資料表) 68、偵54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3號卷 69、偵55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卷 70、偵56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卷 71、偵57卷: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卷 72、偵58卷一: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80號卷 73、偵58卷二: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80號卷(前案資料表) 74、偵59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卷 75、偵60卷一: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2號卷 76、偵60卷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2號卷(前案資料表) 77、偵61卷一: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 78、偵61卷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號卷(前案資料表) 79、偵62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4號卷 80、偵63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85號卷 81、偵64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 82、偵65卷: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卷 83、偵66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834號卷 84、偵19138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8號卷 85、偵19260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號卷 86、偵19261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1號卷 87、偵19262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 88、偵19263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3號卷 89、偵19264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4號卷 90、偵19265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5號卷 91、偵19266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6號卷 92、偵19267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 93、偵19268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卷 94、偵19269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9號卷 95、偵19270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卷 96、偵19271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71號卷 97、偵25698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98號卷 98、偵14720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720號卷 99、偵16182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2號卷 100、偵32123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23號卷 101、偵11044卷: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卷 102、偵6739卷: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 103、偵10046卷: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46號卷 104、偵31150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150號卷 105、偵31930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0號卷 106、偵緝325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卷 107、偵緝326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卷 108、偵緝327卷: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7號卷 109、偵緝361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 110、偵緝819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19號卷 111、偵緝1694卷: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卷 112、他3301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 113、查扣2463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463號卷 114、查扣2974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974號卷 115、聲他540卷: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540號卷 116、聲他175卷:南投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75號卷 117、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 118、原審回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卷(回證卷) 119、請上259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259號卷 120、請上332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32號卷 12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號卷 122、偵14344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卷 123、偵21586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卷 124、偵30837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837號卷 125、偵43037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037號卷 126、偵緝983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3號卷 127、偵緝984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4號卷 128、偵23705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卷 129、偵23705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5號卷(前案資料表) 130、偵23706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6號卷 131、偵23706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706號卷(前案資料表) 132、偵34114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4號卷 133、偵34114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4號卷(前案資料表) 134、偵34115卷一: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5號卷 135、偵34115卷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5號卷(前案資料表) 136、偵57755卷: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5號卷 137、偵18724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24號卷 138、偵29814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4號卷 139、偵緝957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57號卷 140、偵緝2455卷: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卷 141、偵25979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9號卷 142、移歸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3號卷 143、偵15794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144、偵21587卷: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7號卷

2024-12-24

TNHM-113-金上訴-158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廷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建廷為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知 李O宥(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仍意圖 營利,與李O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 建廷、李O宥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 廣告給藥腳。李O宥負責駕車搭載何建廷前往與藥腳交易, 並與何建廷輪流接聽藥腳電話。於113年1月15日李O宥先與 微信暱稱「P」之人約妥於同日晚間9點多,於嘉義縣太保市 麻魚寮交易毒品。何建廷、李O宥二人駕車停等在嘉義市西 區埤竹路與嘉竹路口處,員警見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遂實施盤 查,並經何建廷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扣得欲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3.6622公克以上)、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3包(推估純質 總淨重達28.19公克)、手機6支及先前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8,500元。 二、何建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 魚寮某處,無償轉讓微量之愷他命供李O宥施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其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於原審亦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且檢察官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 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1 7-19、106-108頁、聲羈卷第17-25頁、偵聲卷第25-27頁、 原審卷第15-23、63-69、103、161-164、207-208、215-216 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14頁、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221-24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0-24頁)、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警卷第37-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鑑驗書(偵卷 第45-47、59-62頁)、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卷第72-1 03頁)、職務報告、原審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54頁)、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手 機數位採證摘要截圖(原審卷第162-163、173-189、243頁 )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4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雖檢出扣案毒品咖啡包另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但經檢出之純度均屬微量,純度未達 1%,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 種以上毒品成分,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罪,併敘明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有誤認,經原審 當庭告知適用法條,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與李O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少年李O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 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 ,是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上訴狀亦未否認犯行,均自白有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3.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離異,一時失慮而罹重 典,犯後坦承犯行,衷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有正 當工作,且為家庭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度並非嚴峻,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 之,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另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 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1年9月 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 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 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交易之毒品 數量甚多,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已無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 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 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三級毒品;其轉讓偽藥給李O宥, 易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被告就轉讓偽藥之犯罪情節始終坦承,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雖就罪名為認罪表示,然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 坦承之情節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直至原審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警查獲前,已約妥藥腳,經原審再次 採證其手機,由檢察官自採證報告中過濾出已約妥藥腳之相 關證據後,始改口坦承。再者,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 ,被告雖未遭查獲其餘販賣毒品既遂之案件,然扣案之現金 10萬8千5百元,為被告因當日其餘犯行販賣毒品之所得,業 據被告於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08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 做雜工,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就被告轉讓偽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毒品;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認扣案之現金10萬8500元,係被告先 前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08 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 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各罪,何以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 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 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仍屬輕度量刑,實已從 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4.068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53包(含包裝袋153只,驗餘淨重共456.97公克) 3 黑色IPHONE 7 1支 4 銀色IPHONE 7 1支 5 IPHONE 8 1支 6 IPHONE 8 PLUS 1支 7 IPHONE 11 1支 8 IPHONE 12 PRO MAX 1支(含SIM卡1張) 9 現金新臺幣10萬8500元

2024-12-24

TNHM-113-上訴-181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欽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彥欽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1)、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編號2)及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編號3、5、6)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4月前某日 ,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後,藏放於其嘉義縣○○市○○里○○000號之住處內 而持有之。經警於110年8月5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 搜字第446號搜索票前往劉彥欽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甲○○、乙○○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上開 證人分別經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等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應依法排除。其 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172頁)。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 第446號搜索票,於110年8月5日前往劉彥欽上開住處執行搜 索而扣得,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21-25頁),另經原審法院勘驗警員提出 搜索過程密錄器錄影(原審卷1第89-90頁),核無何違法搜 索之情事,其因此扣得之物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具狀爭 執本件搜索有陷害教唆之情事(本院卷第151頁),屬證據 證明力之爭執,與證據能力無關,此經本院與辯護人確認在 卷,併予敘明(本院卷第172頁)。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第198條、第198條之1、第198 條之2、第206條、第208條)雖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並 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9條第2項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875 23號鑑定書,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依法定程序前完成之鑑 定,且經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0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85頁),被告上訴後,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亦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172頁),是上開鑑定書,依法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槍 、彈,均是由甲○○、乙○○持有並於110年8月5日配合警方刻 意放置在其住處。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含上訴理由):㈠ 甲○○進入被告住處時,手上持有白色布料包裹物品為附表一 編號1至6之槍、彈,然被告並無收受或持有該等槍、彈之主 觀犯意,被告於110年8月5日5時許,已經因為施用毒品陷入 精神恍惚狀態,無法收受任何物品,亦無法建立持有,依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之紀錄(上證1),被告於5 時許施用毒品,同日7時以後便陷入強烈疲累與虛弱狀態, 無論甲○○、乙○○交付任何物品,被告均無法明確得知,亦無 法建立持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 ,被告僅短暫經手,並無從評價為持有之行為,甲○○、乙○○ 進入被告住處交付槍、彈後,警員於58秒內即進入搜索,被 告客觀上並無建立持有之事實。㈡警方顯然早已設下圈套, 要求甲○○、乙○○將槍、彈強行置於被告住處,被告住處內客 觀上雖有該等槍、彈之事實,然被告本即不具備非法持有槍 、彈之犯意,亦未建立持有,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41號判決意旨,警方之偵查手段當然屬於陷害教唆無疑, 故本件不能夠證明被告已達成「持有」之客觀構成要件。㈢ 證人甲○○屬於類似秘密證人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應有補強證據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是其證稱當天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而精神不佳,而另一位 證人乙○○證稱其當時都在旁邊吃藥,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精 神是否清楚,則本件無證據可以補強證人甲○○之證述,無法 證明被告是在神智清醒情況下收受槍、彈並建立持有。㈣被 告並非本案槍、彈持有人,此依附表二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僅斥責甲○○欠債不還、失去聯繫、把車開走,卻未提到任 何與槍、彈有關文字,而槍、彈屬要緊事務,重要性遠比金 錢、權利車更高,被告如有出借本案槍、彈,何以並未在訊 息中要求歸還。甲○○、乙○○二人於本案開庭時,對於到底白 色包裹內究竟有幾支槍械、何人與警方達成設下圈套等時間 較近之事件細節,尚且閃爍其辭,卻能夠對於更加遙遠之「 甲○○要去北部黑吃黑、被告借槍給宗燁」等情記憶鮮明、毫 無歧異,明顯與常情相悖,唯一合理之解釋,乃其二人早已 針對「取得槍彈之原因」擬好說詞,待日後製作筆錄之際, 各自提出細節完全相同之故事,藉以取信於人等語。 二、附表一所示槍、彈均為警於110年8月5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 得,且經鑑定後,其中編號1至3、5、6所示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25頁)、嘉義縣 警察局辦理「劉彥欽涉嫌槍砲案」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警卷 第8-9頁、16-17頁)、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警卷第5-6頁 、13-14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卷第26-30頁 )、子彈扣押照片(偵7262卷第4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0087523號鑑定書(偵卷第 40-42頁)可證。另查: ㈠、經原審勘驗被告住處、門廊、巷口之監視錄影紀錄結果,監 視紀錄顯示時間7時24分許,甲○○、乙○○騎乘機車先後抵達 被告住處門口,乙○○先進入被告住處,甲○○隨後左手持白色 布料包裹物品進入被告住處,嗣甲○○、乙○○於同日7時52分 離開被告住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1第87-88頁) 。 ㈡、另依警員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警員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 床上有一件白色衣服、一把槍枝(長槍)、一個圓形鐵盒( 錄影時間00:00:52),警員對被告詢問稱:你的東西咧? 被告稱:只有這個而已,我真的沒有胡亂來了啦等語,嗣警 員又在床邊搜索扣得第2把槍枝(短槍,以黑色袋子裝,錄 影時間00:04:08),並詢問稱:這個是什麼東西?這都改 的啊,對不對?還有嗎?被告答稱:對啦,這都是改的啦, 這個他們剛剛拿過來而已,他們就拿這兩個,這些是他們剛 剛抱過來的等語,以上亦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可佐(原審 卷1第89-90頁、97-109頁)。 ㈢、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可知,甲○○、乙○○攜帶白色布料包裹物品 進入被告住處,該白色布料包裹即搜索密錄器檔案畫面中, 被告床上白色之衣服,其內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長槍即霰 彈槍,而警員另於被告床邊搜索扣得放置在黑色袋子內之短 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此外,另據證人即執 行搜索警員陳聖軒於原審證稱:進入被告房間後,發現一把 槍在床上,很像霰彈槍,在房間的左後方有再找出一把槍。 我就是原審卷1第98頁截圖中的警員,那枝槍不是裸露的, 是放在一個東西裡面,不知道是盒子還是袋子。我知道是在 床旁邊找到的,槍原本插在黑色槍套裡,我拿出來確認是什 麼槍。白色衣服裡面打開只有霰彈槍(原審卷1第424-426頁 )等語,及被告供稱:我的手槍是放在黑色袋子裡,而且黑 色袋子拉鍊沒有拉上,袋子就是在我床旁邊,我都坐在那邊 看電視,槍就放在下面,是在電視櫃的下方(原審卷1第426 頁)等語,可見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2之霰彈槍 於搜索時放置在不同地方,且分別以黑色槍套(警卷第30頁 照片編號5)、白色衣服包裹,佐以甲○○、乙○○進入被告住 處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並未見其2人另持有黑色袋子乙情 ,則附表一編號2之霰彈槍,為甲○○、乙○○於110年8月5日7 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持往被告住處後放在床上,編號1之 非制式手槍則為被告原所持有,並以黑色槍套包覆而藏放於 床邊,即可認定,辯護意旨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槍、 彈,均為甲○○、乙○○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 持往被告住處,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不足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至3、5、6之槍彈均為被告所持有,其中編號2 至6之槍彈於110年3、4月間借給甲○○(編號3之制式子彈係 甲○○於110年3、4月前之某日所借用)、乙○○,甲○○、乙○○ 嗣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持往被告返還等情,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經由朋友的管道知道某詐欺集團打算叫車手在新竹提款,我這個朋友也是該詐欺集團的成員,他可以告訴我,他們的車手在何時何地取款,我想要搶他們領得的錢,所以跟乙○○一起去跟劉彥欽提議,要完成這件搶錢的工作,我需要錢及槍,問劉彥欽可不可以提供,劉彥欽答應了之後,就把一把長槍及子彈交給我們,並且給我們錢去當鋪買權利車,我把劉彥欽交給我們的槍拿到權利車上藏放。後來我並沒有跟乙○○真的去搶錢,我把劉彥欽的槍及車都取走沒有歸還,人也消失跑路,經過一段時間,劉彥欽透過乙○○來跟我說如果我不出面還錢、還槍,劉彥欽要去我家裡開槍,我擔心劉彥欽會傷害我的家人,所以才跟乙○○一起商量出面把槍歸還給劉彥欽前,我們先一起去作檢舉筆錄,並在還槍當天請警察去逮捕劉彥欽,這樣劉彥欽就不會找我們兩個人的麻煩等語(偵卷第170-171頁);110年8月5日當天早上,我和乙○○一起到劉彥欽住處,當時我手上有拿一個白色衣服包著長槍、子彈,是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沒有手槍,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是劉彥欽的,之前跟他借的,因為當時要去新竹黑吃黑,跟被告借槍、彈,就是要向詐騙集團搶他們提領詐騙來的錢(原審卷2第120-121頁)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甲○○跟劉彥欽說他想要去黑吃黑,他知道有個詐欺集團會派車手在新竹那邊提款,所以他可以把錢拿走,用來還給劉彥欽。劉彥欽有把槍交給甲○○。後來甲○○假借要載女朋友去玩的名義,開車離開,就沒有回來,我們後來沒有去搶錢。除了槍枝外,劉彥欽有給我跟甲○○錢去當鋪買權利車,後來甲○○把車開走,沒有還給劉彥欽,劉彥欽因此於110年4月18日傳訊息給甲○○,說竟然連車也要拗走。劉彥欽是給我們1把長槍,子彈幾顆我忘記了(偵卷第168-169頁)、我提議甲○○要報警是因為我怕我被關了,劉彥欽去我家鬧,我祖母因為這件事情很擔心,我才希望藉由報警方式將劉彥欽抓走。因為劉彥欽先叫我把甲○○找出來,並要甲○○還錢還槍,不然要打甲○○和我,我去找甲○○商量此事,為了不要讓劉彥欽找我們麻煩,所以我提議甲○○先去報警(偵卷第169頁背面)等語相符,互核其等上開證述,甲○○因聽聞新竹某不詳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之地點,計畫前往奪取,與乙○○商議後向被告借得長槍1把及子彈數顆,被告並交付金錢供其等購買權利車作為交通工具作,嗣因故未成行,甲○○將權利車開走占用且避不見面,被告乃透過乙○○催促甲○○出面處理,乙○○、甲○○為避免遭被告報復,乃於交還槍、彈前,先報警處理,再於110年8月5日7時24分以白色衣服包裹槍、彈持往被告住處歸還。 ㈡、就證人甲○○、乙○○證述其等向被告借槍、彈之原因,被告亦 供稱:他們跟我借錢去買一台休旅車,說這台車要拿去辦事 就開走了。他們有跟我講去新竹黑吃黑的計畫,我還跟他們 說不要這樣做。甲○○和乙○○曾經跟我提過他們認識詐欺集團 成員,知道該團車手打算在新竹提領不法所得,打算等車手 領到錢後,強行將他們的錢搶走這件事(偵卷第186頁)等 情在卷,足見其等所言非虛。另就歸還槍、彈之時間與過程 ,證人甲○○證稱:劉彥欽在110年4月16日以臉書傳訊息給我 ,問稱:我讓你們輕鬆自在的去辦事,竟然辦到都不見了, 這不是見鬼了,真的太過份了,就是指做詐欺車手的事,4 月18日又傳簡訊說,竟然連那台車也要拗走,就是汽車,我 們把他的車開走等語(偵卷第150-151頁),而被告亦坦承 確實有於110年4月16日、18日傳送如附表二(本院卷第321- 323頁)所示訊息給甲○○,向甲○○催討金錢與汽車之事實( 偵卷第186頁),再依附表二編號2之訊息內容,被告稱:你 連插我這兩刀我劉某人記住了我在這裡立誓我仲(應為縱之 誤)使散盡家財也一定會向你要回來下次在見不會很久你等 著等語,足證被告對於甲○○、乙○○未歸還金錢、權利車且避 不見面之事十分不滿,則證人甲○○、乙○○證稱,因擔心被告 報復而先報警處理,即非無據。 ㈢、證人甲○○、乙○○於110年8月5日前往被告住處歸還槍、彈前, 先報警處理乙情,另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駱 韋誠證稱:我負責製作甲○○110年8月1日檢舉筆錄,之前我 不認識甲○○,我負責做筆錄,主要是小隊長呂嘉展、警員陳 聖軒聯絡(原審卷1第412頁);證人陳聖軒證稱:我負責製 作乙○○110年8月1日檢舉筆錄,我不認識乙○○。當天甲○○、 乙○○一起過來警局,是來檢舉持有槍枝(同卷第419-420頁 );證人呂嘉展證稱:當時是因為偵辦甲○○、乙○○聚眾鬥毆 案件,他們當時聚眾鬥毆時,有拿玩具槍,我告訴他們拿的 是假的玩具槍有什麼用,乙○○就跟我說,他們當時有被別人 拿真槍威脅過,我跟乙○○說如果要檢舉他,想清楚就過來做 筆錄。當天是他們兩個自己約過來的,我當時稍微問一下情 形如何,乙○○說他有看到槍械,我就請他們二人過去做筆錄 ,我們再查(原審卷2第41-42頁)等語在卷,是甲○○、乙○○ 之檢舉筆錄雖無證據能力(原審卷1第131-133頁、第141-43 頁),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可確認其等前往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檢舉之時間為110年8月1日,則甲○○、乙○○製作警 詢筆錄之時間係在附表二被告傳送簡訊給甲○○之後,與其等 證稱因擔心遭被告報復而先報警處理等情,於時序上亦屬相 符。 ㈣、另就被告實際出借之槍、彈種類與數量部分,其中附表一編 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續持有,並為警於110年8月5日 在被告住處床邊所查獲,並未借用與甲○○、乙○○,已如上述 。其餘槍、彈部分依證人甲○○證稱:我很久以前就知道劉彥 欽有在玩槍,我親眼看過劉彥欽在他的住處把短槍拿出來, 大約是在110年8月1日去做筆錄前1年多。劉彥欽有叫我在某 處民宅2樓擦槍,是擦1把長槍,就是後來我與乙○○110年8月 5日拿到劉彥欽住處放在床上那一支,我拿到劉彥欽住處時 用布包起來,裡面除了槍還有子彈,有長槍的子彈2、3顆, 還有短槍的子彈10幾顆,沒有用黑色袋子包著的短槍(偵卷 第147-149頁)、布包裡面是1把霰彈槍及子彈,子彈另外裝 起來,有短槍的子彈、也有霰彈槍的子彈(原審卷1第300-3 01頁)、我110年8月5日拿到被告住處的槍就是偵7262卷第4 1頁背面照片的霰彈槍(同卷第306頁)、監視錄影畫面中後 面騎車進去車棚的是我,前面是乙○○,我拿一包用衣服包起 來的東西,進去以後我放在床上,我看到2種子彈、霰彈槍 。手槍子彈用圓圓的盒子裝,霰彈槍子彈用黑色的小包包裝 (同卷第309-310頁、317頁)、110年8月5日當天早上,我 和乙○○一起到劉彥欽住處,當時我手上有拿一個白色衣服包 著長槍、子彈,是霰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沒有手槍,霰 彈槍子彈和手槍的子彈是劉彥欽的,之前跟他借的,因為當 時要去新竹黑吃黑,跟被告借槍、彈,就是要向詐騙集團搶 他們提領詐騙來的錢(原審卷2第120-121頁)、被告借我長 槍,就是我當天拿去他家的槍枝,還有霰彈槍的子彈,手槍 子彈一樣是跟被告拿的,和霰彈槍借的時間不同,是被告更 早之前交給我的子彈,我借手槍子彈是因為我另外有一把手 槍(原審卷2第122頁)等語,其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 改造手槍為被告原所持有,其向被告借用之槍、彈應為霰彈 槍及霰彈槍子彈、手槍子彈,此與前開搜索時,附表一編號 1之改造手槍係另外藏放,編號2至6之槍、彈則放置於床上 等情,即屬相符。另就證人甲○○證稱,其因另持有改造手槍 而向被告借得手槍子彈部分,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9103號、111年度偵字第746號起訴書之記載 (原審卷2第185-189頁),甲○○因於107、108年間起,持有 非制式手槍,並於110年4月間寄藏與友人黃泓儒保管,嗣於 110年10月1日遭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核與證人甲○○上開證稱向被告借得手槍子彈之時間相符 ,核屬有據,且證人甲○○就對其不利之持有改造手槍情節亦 未迴避而證述不實,其證述自有相當之可信性。 ㈤、證人甲○○就被告持有槍、彈之事實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客觀 證據可佐,本可採信,再核以證人乙○○亦證稱:110年8月5 日我有和甲○○一起去找劉彥欽,當時甲○○手上有拿著白色衣 服包著霰彈槍還有子彈,槍、彈不是甲○○的,因為甲○○之前 說要去北部黑吃黑,聽說有危險,我們怕有危險,所以我們 就去找劉彥欽借槍枝、子彈,當場劉彥欽就拿出一把霰彈槍 、彈給我們(原審卷2第137-138頁)、手槍不是我們拿過去 的,110年8月5日還槍之前,我有看過劉彥欽拿手槍,他之 前拿手槍去我朋友那邊,說要找我,我才會害怕(同卷第14 0頁)等情,與證人甲○○上開證述可以互為佐證。至於證人 即執行搜索警員陳聖軒雖於原審一度證稱:霰彈槍的子彈我 忘記是從哪裡找到的,但手槍的子彈是和手槍放在一起,時 間太久了,我印象中手槍的子彈是和手槍放在一起,是放在 鐵盒子裡面等語(原審卷1第427-428頁),然經原審法院第 2度傳喚,並提示搜索密錄檔案勘驗截圖後,證人陳聖軒證 稱:(提示原審卷2第49頁圖片1)我確定長槍是放在床上, 床上的黑色小袋子、鐵盒子都是一起出現的。(提示附件圖 7、10、12,原審卷2第52-54頁)第2支手槍是在裡面東西很 多的角落找出來的,附件圖10不鏽鋼箱子上面黑色槍套是我 搜出第2把槍的槍套,附件圖12黑色包包內藏放第2把槍(原 審卷2第38-39頁)等語,被告就此亦供稱:對證人證述無意 見,我當時是把槍枝放在包包裡面,包包我放在電視下面, 放槍枝的黑色包包本來是我用來裝狗的衣服,就是附件圖12 的包包等語(同卷第40頁),足證附件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 確實為被告所另外藏放,與編號2至6之槍、彈係由甲○○、乙 ○○借用後,於110年8月5日所返回不同。 四、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有並藏放於住處,編號2 至6之槍、彈則為被告所持有,出借與甲○○(編號3之制式子 彈係甲○○於110年3、4月前之某日所借用)、乙○○,甲○○、 乙○○於110年8月5日歸還與被告,已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 為辯,然查: ㈠、證人甲○○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本案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堪 以採信,已如上述,至於其雖於另案(即劉彥欽告發甲○○、 乙○○誣告、寄藏槍枝,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6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2第175-184頁)111年11月2 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乙○○是我的大哥,乙○○於110年8月5 日上午要我帶一包東西到劉彥欽住處,我一開始不知道該包 東西內藏何物,直到進入劉彥欽住處將該外裹之白布拆開, 始知內藏有長、短槍各1把、子彈數顆。我不知道乙○○為何 要我攜帶槍、彈到劉彥欽住處,我當天陪同乙○○一起前往劉 彥欽住處,是為了要跟劉彥欽商議債務清償事宜,過程中我 曾聽聞乙○○跟劉彥欽說暫時將上揭槍、彈放在劉彥欽住處, 等乙○○拿到錢後就會返回劉彥欽住處將槍、彈取回。將本案 槍、彈交給劉彥欽前數日,我和乙○○一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告發劉彥欽持有槍枝子彈,都是依照乙○○教我的說詞製作 筆錄,作筆錄前也曾詢問乙○○劉彥欽住處既無槍、彈,向警 方舉發劉彥欽持有槍、彈又有何意義,當時乙○○只說不用管 這麼多,直接作筆錄就好等語(偵卷第87-90頁),然此與 其於111年7月7日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顯有矛盾之處,經 原審法院又於112年7月14日再次傳喚證人甲○○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其證述之內容如上三㈣部分(出處標示原審卷2部分) 所述,證人甲○○就上開於另案偵查中供述不一之原因,於本 案審理時證稱:我和劉彥欽曾經說好,這件事要推給乙○○, 劉彥欽說我們2人一起把事情推給乙○○,我一開始有答應, 後來因為在地檢署做筆錄的時候,檢察官說我每次說的都不 一樣,所以我就說實話(原審卷2第123-124頁)等語,而經 調閱證人甲○○另案於112年1月18日之偵訊筆錄亦陳稱:我結 識劉彥欽已有一段期間,結識不久就知道劉彥欽有在玩槍, 我曾在劉彥欽住處內親眼目睹劉彥欽取出短槍把玩,所以我 和乙○○去警局舉發劉彥欽,並無誣陷劉彥欽。我上次開庭說 不知道劉彥欽持有槍枝,是配合乙○○製作筆錄,是因為劉彥 欽開庭時在場。我上次為劉彥欽的案件在法院作證,我說只 看到1把長槍,後來劉彥欽在法院地下室等候囚車空檔,趁 法警不注意的時候,跟我說被搜到的槍有2把,1把長的、一 把短的,劉彥欽的意思是要我改口供,要我說當天帶去劉彥 欽家的槍有一長一短(偵卷第147-148頁)等語,顯見證人甲○ ○於另案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已有與被告勾串之情 況,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為被告所持有,編號2至6之槍、彈則 為甲○○、乙○○借用後,於111年8月5日返還被告,辯護意旨 稱,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均為甲○○、乙○○於111年8月5 日持往被告住處放置,如何與客觀證據不能相符,業經詳論 如上。辯護意旨以此錯誤之前提而推論稱,被告僅有短暫經 手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並不構成持有之行為,且被告 當時精神恍惚,顯無建立持有之主觀犯意,本難採信,況就 被告遭搜索時之精神狀況,本經原審勘驗執行搜索時之密錄 器檔案在卷,除有勘驗筆錄外並有錄影截圖可考(原審卷1 第97頁、99-100頁),截圖畫面中被告神情並無異常,眼神 直視警員,且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尚且向警方稱:只有 這個而已,我真的沒有胡亂來了啦。(這個是什麼東西?這 都改的啊,對不對?)對啦,這都是改的啦。這個他們剛剛 拿過來而已。朴子的阿弟啊,太保的阿宏啊。就欠我錢啊, 他們就說先抵押一下,說他們要出去籌錢,回頭再來跟我拿 ,他們剛走你們就來了。這怎麼會通?(原審卷1第90-91頁 )等語,並無何辯護意旨所稱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佳之情 況,以其甚至質疑為何警方於甲○○、乙○○離去後隨即進門搜 索乙情,被告顯然思慮清晰,且具有事理邏輯之推理能力, 辯護人以此為辯,稱被告無持有之主觀犯意,更提出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醫事檢驗科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55 頁)及請求調閱被告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 字第1128號卷,辯稱被告搜索前甫施用毒品,神智不清而無 持有槍枝之犯意,實有置上開明確證據於不顧之嫌,況被告 當日是否施用毒品本與本件持有槍、彈犯罪之成立無關,被 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在甲○○、乙○○借用之前即已成立,並 非自110年8月5日歸還時起方成立,辯護人又於上訴後聲請 再度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當天在被告家沒有吸毒,但 是劉彥欽、乙○○有吸。當天我們交槍給劉彥欽時,他沒有拒 絕,他可以正常跟我們對話,談吐正常(本院卷第263-265 頁、266頁),及證人乙○○證稱:我在那邊吃藥,那時候劉 彥欽叫我去,我第一個進去,劉彥欽問我要不要吸,我就在 旁邊吸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辯護意旨以證人甲○○性質類似秘密證人,應有補強證據,且 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並未提及槍枝,證人甲○○、乙○○對於槍 枝之證述閃爍其辭,卻對黑吃黑等情節記憶清楚,應為互相 串通之結果部分,其中證人甲○○之證述如何與其他證據互相 補強,業據詳論如上,辯護意旨以證人甲○○係屬秘密證人應 有證據補強其證述,實屬誤解秘密證人之程序規定及其制度 目的,本件證人甲○○之身分並未經保密,亦未曾進入證人保 護程序,而證人甲○○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2度經傳訊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經獲得充分保障,與秘 密證人制度毫無關聯,其證述之證明力並無特別低落而須特 別補強之必要,是證人甲○○之證述既有上開證據可以核實, 自可採信。至於附表二所示被告傳送與甲○○之訊息內容,固 未提及槍、彈等內容,然被告之所以傳送訊息給甲○○,係因 甲○○、乙○○避而不見,為催促其2人出面而傳送簡訊,此依 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稱:「打電話給你們時你們兩個明明就 在線上卻沒有人要接擺明不鳥我就對了啦!」等語即可見得 ,是被告目的在催促其2人出面,並非透過訊息催討槍、彈 ,此由編號2之簡訊被告稱:「你們兩個錢沒有辦法跟我處 理就已經很對不起我了現在竟連那台車你們也要給拗走你們 就是吃定我了啦」、「下次在見不會很久」等語,亦可見被 告是希望透過簡訊逼迫甲○○、乙○○出面,其本無須特別在簡 訊內容提及槍、彈之事,辯護意旨以此推論被告並未出借槍 、彈,仍屬無據。 ㈣、辯護人於上訴審理程序再度聲請傳喚證人甲○○、乙○○,待證 事實為其2人於110年8月5日是否持附表一編號1至6之槍、彈 返還被告,及被告有無同意收受等情(本院卷第149-150頁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有向警方檢舉劉彥 欽持有槍枝,是唯一一次,因為那時候有人跟我說劉彥欽要 去我家開槍,是乙○○說的,我就去警察局檢舉劉彥欽(本院 卷第254-255頁)、我與乙○○110年8月5日有去劉彥欽住處找 他,因為我欠他錢,要跟他說怎麼還,我有用白色衣服包裹 槍、彈進去劉彥欽家裡,我拿去的是長槍和子彈,有長槍的 子彈和短槍的子彈(本院卷第257-258頁)、劉彥欽沒有跟 我說這不是他的,要我們拿回去,他就拿起來查看、比劃( 本院卷第264-265頁)等情,與其上開證述並無不同,而證 人乙○○則證稱:(在檢舉之前,你與甲○○去劉彥欽家,離開 之後一起去水上分局檢舉劉彥欽?)我要看我的筆錄,我忘 記了,我知道第1份筆錄是最準的,那時候我們在劉彥欽家 吃藥,因為劉彥欽吃藥很恐怖,他就講說要去找甲○○的家人 ,我跟劉彥欽說不要去找甲○○家人,因為我們已經找到甲○○ ,然後劉彥欽感覺很生氣,因為他吃藥很恐怖,後來我們說 要去籌錢就走了,還有叫甲○○把槍還給劉彥欽,因為劉彥欽 槍放在甲○○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槍是劉彥欽借給甲 ○○的,110年8月5日當天有我跟甲○○、劉彥欽,劉彥欽說槍 先還他,錢慢慢還,我到劉彥欽家中時,確定包裡面有槍, 劉彥欽也沒有拒絕(本院卷第277頁、280頁、284頁)等語 ,亦與證人甲○○之證述一致,辯護人於上訴審裡程序重複傳 喚甲○○、乙○○到庭交互詰問,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檢舉之後我就被劉彥欽打 了,是在開庭的前一天,劉彥欽開槍砲的前一天,我去他家 ,我就被打了,我有報案,他叫我扛,我說我幹嘛扛(本院 卷第276頁)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 簡字第95號判決(本院卷第303-305頁),被告係於110年11 月23日因訴訟案件在其住處傷害乙○○,為被告所坦承,則上 開傷害時間適於乙○○110年8月1日檢舉被告之後,被告因此 遭提起公訴並受原審法院傳喚而於110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 序之前1日(原審卷1第63頁),可以佐證證人乙○○證稱其因 本案檢舉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㈤、辯護意旨辯稱,本件屬警員陷害教唆部分,按偵查機關以誘 餌唆使相對人實行犯罪並藉此予以逮捕、追訴之偵查手段, 可分為「創造犯意型誘捕」及「提供機會型誘捕」兩種模式 。其中「提供機會型誘捕」,因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偵查 機關或受其唆使之人,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為法所允許。反之,「創造犯意型誘捕」( 又稱「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係受他人之 引誘、創造,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偵查機關則以此方式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偵 查機關在為「陷害教唆」時,因相關犯罪尚未發生,係國家 機關主動並積極參與而誘發犯嫌之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此與國家機關之任務在於追訴已發生之犯罪, 而非製造人民犯罪,更不應蓄意挑唆人民犯罪後再予追訴等 旨不合,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自應予以禁止,以 保障人民在憲法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最 主要差異在於犯罪之意圖究係行為人所自行起意或經由偵查 機關所惹起,如偵查機關僅是利用行為人已經存在之犯意及 犯行,於偵查階段利用機會加以捕獲,容屬偵查之技巧,應 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具殺 傷力之槍、彈,係自110年3、4月前之某日起,出於自己之 意思而開始持有,並非經警察誘發後持有,已如上所述,而 甲○○、乙○○於110年3、4月間向被告借用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槍、彈之事,並不影響被告持有槍、彈犯罪之成立,是縱 使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槍、彈之查獲過程,甲○○、乙○○有與 警方配合之事實,就被告持有槍、彈之犯意與犯行,均非出 於警員之引誘或創造,而與所謂陷害教唆無關甚明,辯護意 旨指本件屬陷害教唆,已屬誤會。本件依證人甲○○證稱:我 有加警察的LINE,因警察說後續可能還要聯繫作筆錄(原審 卷2第128-135頁),及證人乙○○證稱:我在110年8月1日製作 檢舉被告持有槍械筆錄時,即有向警察說明被告除了持有手 槍外,還有1把長槍借給甲○○,槍還在甲○○身上,當時甲○○ 有跟警察加LINE,110年8月4日我跟甲○○一起到警局跟警察 說我們隔天要還槍,但沒有說確切的時間點。110年8月5日 我們去被告住處時,甲○○有叫我們走,沒有提到警察要來了 。後來在被告住處巷口看到警方的車子,我覺得很奇怪,當 時還不知道那是警車,是甲○○跟我說那是警察的車。警察都 是跟甲○○聯絡,不是和我聯絡(原審卷2第142-148頁)等語, 衡以原審勘驗被告住處路口檳榔攤監視錄影結果:警員偵防 車在證人乙○○、甲○○進入被告住處後不久即抵達被告住處巷 口外停等,待證人乙○○、甲○○騎車先後離開被告住處、駛出 巷口後,旋驅車轉入巷口,且乙○○於騎車駛出被告住處巷口 時,尚轉頭望向對面偵防車所停等的位置等情(原審卷1第89 頁、101頁),固可認定甲○○有與警員配合查獲被告本件犯行 之事實,然本件警方係依據甲○○、乙○○於110年8月1日之檢 舉筆錄為線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於 核准期間內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此除有該院110年聲搜 字第44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 憑(警卷第21-25頁),另據證人即警員駱韋誠(原審卷1第 414頁)、陳聖軒(原審卷1第420頁)、呂嘉展(原審卷2第 43頁)證述在卷,是本件執行搜索程序於法無違,則警員因 職務上之機會知悉甲○○、乙○○將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槍 、彈與被告,利用其等進入被告住處並離去後之機會,執行 搜索扣押,核屬偵查技巧之實施,要與陷害教唆無關。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本件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於78 年、84年、87年、93年間均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於109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本 次再犯持有槍、彈案件,足見對法規範的敵對意識甚深,且 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數量非少,潛藏危害社會治安的風 險甚高,犯後否認犯行,甚且與證人甲○○勾串,要證人甲○○ 虛偽證述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亦係證人帶至被告住處,未見 悔悟之心,及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照 顧母親,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配偶與女兒同住北部等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 說明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試射後剩餘彈殼及無殺 傷力之子彈,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本院依其 聲請調查全部證據後(本院卷第327頁),均無從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 理由,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槍彈及鑑定結果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2 非制式長槍1支(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3 制式子彈11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7顆制式子彈應予沒收。 4 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 5 非制式霰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3顆霰彈應予沒收。 6 制式霰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不予沒收。 附表二、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予證人甲○○之訊息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0年4月16日上午5時57分 打電話給你們時你們兩個明明就在線上但卻沒有人要接擺明就是不鳥我就對了啦!好!沒關係可能是我讓你們輕鬆自在的去辦事竟然能辦到連人都不見了,這不是見鬼了真的太過分了今天我在等你們一上午中午過後還是沒錢也沒見到人後果自行負責到時不要在給我雞雞歪歪的~ 2 同日下午2時31分 你真不知好歹我這次給你機會來面對你竟然又給我落跑真的是讓我對你失望透頂你們兩個錢沒有辦法跟我處理就已經很對不起我了現在竟連那台車你們也要給拗走你們吃定我就是啦!你連插我這兩刀我劉某人記住了我在這裡立誓我仲使散盡家財也一定會向你要回來下次在見不會很久你對等著

2024-12-24

TNHM-112-上訴-1621-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73號、第358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月娥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 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周義傑」、 「劉福耀」、「育仁」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將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城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劉福 耀」、「周義傑」,「劉福耀」、「周義傑」所屬詐騙集團 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戊○○、丁○○、丙○○ 、己○○、甲○○實施詐騙,林月娥再依「育仁」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育仁」, 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經戊○○、丁○○、丙○○、己○○、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現金交付「育仁」等事實,核與告訴人戊○○(警1卷第1 1-13頁)、丁○○(警1卷第33-35頁)、丙○○(警1卷第23-27 頁、29-31頁)、己○○(警1卷第19-22頁)、甲○○(警1卷第 15-17頁)之指訴相符,並有其等報案資料、匯款明細、對 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37-53頁、117-125頁、131-137頁、91 -103頁、107-115頁、77-81頁、55-75頁)、自動櫃員機提 款錄影畫面截圖(警2卷第11-1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截圖(偵1卷第31-49頁,原審卷第225頁)、合作協議書(警 1卷第169頁)、合庫銀行113年4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09 524號函(原審卷第119頁)、京城銀行113年4月22日京城作 服字第1130003731號函(原審卷第123頁)、112年8月29日 京城數業字第1120009510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1卷第151-161頁)、合庫銀行北臺南分行112年8月 24日合金北臺南字第1120002815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63-167頁)、112年9月8日合金 北臺南字第1120002944號函暨函附林月娥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2卷第17-21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請貸款專員「周義傑」所屬熊 福利貸款公司向銀行代辦貸款,「周義傑」請我提供本案4 帳戶資料,並稱「劉福耀」所屬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會協助製作虛假金錢進出紀錄以美化帳戶金流,藉此提高向 銀行代辦貸款之過件率,對方說是要做流水帳,要幫忙我, 我不知道是詐騙,對方說是他們的錢等語。   四、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並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屬參與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經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 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 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 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帳戶內之匯入款,當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 ,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 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 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 具可罰性外,另就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 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 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 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 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 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 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 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 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 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 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 」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 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 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 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 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 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為了辦理貸款將本 案4帳戶封面拍照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做流水帳(警1卷第3 頁)、我知道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因為是要辦理貸款做流 水帳(同卷第6頁)、原先我要找周義傑辦貸款,他說我的 勞保退了不好貸款,可以介紹劉福耀幫我做流水帳,證明我 外面還有其他生意在做,這樣比較好貸款(警2卷第28頁) 、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當作我有假的副業,我知道這 些確實不是我副業的錢(偵1卷第56頁)等情,其明知本案4 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金錢流入、流出,而所匯入及領出之 金錢,並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本案4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 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 為無異。再依被告供稱:我從網路上看到熊福利廣告,周義 傑說可以幫我跟銀行辦貸款,廣告是我在網路上搜尋的,貸 款公司在高雄,我沒有去查是否有這家公司(偵1卷第54-55 頁)、我沒有見過周義傑、劉福耀,我認識他們不到一個月 ,周義傑跟我說他住麻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劉福耀的 資料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打電話到公司確定是不是有這兩個 人(偵1卷第56-57頁)等情,則被告與所稱代辦業者周義傑 、劉福耀之人素未謀面,被告甚至無法確認LINE帳號是否為 本名,更未曾求證所稱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則其如 何「確信」透過本案4帳戶流通之款項是否涉及詐欺等犯罪 行為,被告顯非有認識過失之情況,本屬明確。 ㈣、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 」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 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 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 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 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 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 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 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 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 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 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 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將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使用LINE帳號周義傑、劉福耀之人,然 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而LINE通訊軟體 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 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 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 ,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 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 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4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 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被 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詢問或確認,此 為其供稱:他們說要幫我做流水帳,叫我把存摺裡面的錢都 領出來,然後要存錢到我的帳戶,我不知道他們存的是自己 的錢還是誰的錢,我沒問這麼多(偵1卷第55頁)等語在卷 ,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既未交付提 款卡與密碼,本案4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周 義傑、劉福耀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竟 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詐 騙集團間就本案4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已有 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 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 必要,依以上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之合作模式可知,周義 傑、劉福耀之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 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 造金流,實無可信。 五、被告預見將本案4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他 人,可能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仍基於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辯稱辦理貸款 而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已難採信,且查: ㈠、被告辯稱透過臉書廣告而聯繫周義傑、劉福耀等人,然卻無 法提出所稱臉書貸款廣告,且所提出與周義傑、劉福耀之LI 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偵1卷第31-49頁,原審卷第225頁) ,內容亦未提及貸款金額、利息等辦理貸款重要事項,就此 被告辯稱:我跟周義傑、劉福耀的LINE對話紀錄前面很多我 都刪除了,剩下部分我提供給警方拍照(警2卷第28頁)、 我提供的劉福耀、周義傑LINE對話紀錄不完整,而且沒有談 到提供帳戶的事,是因為我刪掉了,我沒有想那麼多(偵1 卷第56頁)等語,則如被告確實透過周義傑、劉福耀等人辦 理貸款,不僅未確認其等真實身分或所屬公司是否存在,甚 至連貸款之金額、利息都未曾談及,已有顯不合理之處,且 被告更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則如其確實為辦理貸款,豈 有將對話紀錄刪除之必要,此等舉動實與一般人發現受騙後 ,積極保存證據以維護權利之情況顯有差異。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警1卷第169頁),並稱合 作協議書之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劉福耀所屬公 司,然被告所提出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 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所提合作協議書中,亦 無任何劉福耀之署名或簽章,則被告提出合作協議書辯稱, 因劉福耀聲稱其為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乃誤信 而交付本案4帳戶,即屬無據。被告另於原審審理程序透過 辯護人提出借款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地籍異 動索引(原審卷第125-129頁),並辯稱被告因配偶之女要 求購買因繼承所共同持有之不動產持分,乃向友人借貸100 萬元購買,嗣因友人催討借款無力償還,因而為本件貸款行 為,然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日期為111年11月14 日,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登載之買賣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 ,而借款證明書之日期卻為113年4月23日,時間相去甚遠, 其友人何以在借款將近1年半以後,才突然與被告簽立借款 證明書,該借款證明書簽立之目的為何,顯非無疑,再被告 縱使有借款之需求,以其從事保險業30年之經驗,且職務已 達經理之管理階層(警1卷第153頁,京城銀行開戶資料),何 不選擇一般正常金融機關貸款途徑,且如為購買土地支付價 金,亦可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 騙陷阱,實難憑採。 ㈢、不僅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就被告依指示 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與育仁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程序不 符,依被告供稱,其於交付本案4帳戶後,於112年8月4日14 時許,依「育仁」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分7次提領現金,並於 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樓前交付給會計長的兒 子(即附表編號4、5部分,警1卷第6頁),又於同日16時許 ,依「育仁」之指示在提款機分6次提領現金,並於同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樓前交付給會計長的兒子(即 附表編號1、2、3部分,警1卷第6頁),則如上開金流均屬 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內頻繁操作提款機,又於同一日 分2次交付給「育仁」,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與資力 證明毫無關係,更遑論如「育仁」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 ,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 接交付之方式為之,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創造金 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則被告在已預見「周義 傑」、「劉福耀」、「育仁」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 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及提款 交付予「育仁」,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與「周義傑」、「劉福耀」、「育 仁」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均已達三人 以上共犯之程度,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共犯之託提供本案4帳 戶並協助領款,此外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僅有單純提供部分助力之事實, 尚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應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法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應為其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 「育仁」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量刑部 分說明被告已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 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雖只是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 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暨敘明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供犯罪 所用之物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從輕。 ㈡、原判決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比較新舊法,然被告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是原判 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又原判決漏未就起訴意旨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部分不予論罪之 理由加以說明,因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逕予補充如上。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 第4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指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 犯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 及適用上開沒收相關規定,應予補充敘明。 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被告另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略稱:原判決未充分審酌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僅為初犯,考量被告之動機、犯罪情狀 及和解情況,本件應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然查,原判 決就被告已與告訴人丙○○、甲○○和解等情,已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5備註欄載明,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量刑事項 之瑕疵,且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並稱無法再與其他告訴 人和解(本院卷第122頁),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未變更 ,本院亦無從另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再被告仍矢口否認犯 行,並無反省之具體表現,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自無何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其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 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 被告提款、交付共犯時間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某時,以暱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帳戶遭鎖定,需先匯款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45許,匯款1萬1,01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1萬1,017萬元】 林月娥陸續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同日16時48分許、同日17時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4,000元、6,000元,繼而於同日17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匯款6,027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6時5分起,以暱稱「涵涵」、「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3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9分許,匯款4萬9,989萬元】 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6時10分起,以暱稱「小電鍋廠商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陳恩澤」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錯誤操作導致訂單重複扣款,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重複扣款,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6時35分許,匯款3萬338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許】 於112年8月4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2,012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3時4分起,以暱稱「劉詩穎」、「7-ELEVEN」、「VIP線上專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左列之人經營之網路交易尚未簽署保證協議,導致其他賣家無法向左列之人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3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匯款4萬9,985萬元】 林月娥陸續於112年8月4日14時5分許、同日14時6分時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同日14時4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提領5,000元、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3萬元、3萬元、1萬4,000元,繼而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6時4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育仁」。 於112年8月4日14時22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匯款2萬9,983萬元】 5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4日14時35分起,以暱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陸續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因帳戶遭鎖定,需先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鎖定,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8月4日14時35許,匯款4萬3,998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於112年8月4日16時35分許】

2024-12-24

TNHM-113-金上訴-1840-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