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譚德周

共找到 158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陳昱覟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陳祿有 陳恩恩 李健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按附件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將如附表 「分得位置編號」欄所示部分分歸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一造縱 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 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受移轉之第三人得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訴訟及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但無聲請 之義務。查被告李健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4 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3年3月25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桃園市,管理者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45至47頁)。本院迭次通知桃 園市政府工務局均未聲明承當訴訟,則李健豊仍為訴訟當事 人,並未脫離訴訟。 二、被告陳恩恩、李健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使 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規定,求為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 案)予以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祿有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陳恩恩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陳稱:分割方案公平合理即可,無特 別意見等語。李健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明。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 之約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下同)第70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第15至17、45至47頁)。   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雖係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然非不得分 割,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見第129至131頁)、現場相片(見 第21、133頁)、地籍圖謄本(見第23頁)、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函(見第83、84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 見第99頁)、桃園市政府函(見第91、92、111、112頁)足 據。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不致影響現有道路通行之使用狀 況,尚無禁止之必要。爰審酌各共有人依系爭方案分得之面 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由何共有人分得何位置,取 得之價值或利益並無甚差異;被告亦未反對系爭方案等各種 情況,認系爭方案應屬公平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 前段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分得位置編號 1 陳昱覟 5/18 245-2(A) 2 陳祿有 5/18 245-2(B) 3 陳恩恩 5/18 245-2(C) 4 李健豊(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予桃園市) 3/18 245-2(D)

2024-11-29

TYDV-112-訴-260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林玲如、歐國棟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冠笙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冠笙公 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0元,由相對人林玲如、歐國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113年 5月29日後即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4,083,337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另計),經催告仍 未清償。且冠笙公司於113年4月25日解散,有逃匿、隱匿財 產、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83,3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以代釋明 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如 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主張冠笙公司向伊借款5,000,000元,由相對人林玲 如、歐國棟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於113年5月29日後即未按月 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083,337元 (約定利息、違約金另計)等節,業據提出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同意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關 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通知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充其量表示相對人 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然不能僅因其不履行債務,即推論其有 假扣押之原因。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33、34頁),冠笙公司雖於113年4月25日解散,然解 散之原因多端,公司股東亦得依情形衡酌公司之營運方向及 營運與否,無法以此推認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瀕臨無 資力之情形。 四、綜觀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 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 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9

TYDV-113-全-25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葉錦財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富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傳 訴訟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伊、被告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佔10%)、1,890萬元(佔90%),在桃園市○○區○○區 段0○段000號土地興建RICH CITY富都5層樓公寓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以被告為起造人,伊經營之公司承攬施作,交 由被告銷售(下稱系爭合夥)。系爭建案共10戶已銷售9戶 ,惟被告以不正方法阻撓最後1戶之售出,致系爭合夥之目 的事業遲未完成,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目的事業已 完成,系爭合夥即為解散。爰依系爭合夥解散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案既未全部售出,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即 未完成。伊積極銷售最後1戶,並未阻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成立系爭合夥,而系爭建案已興建 完成,現尚剩餘1戶未售出,致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 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2、37頁),並有系 爭合夥契約可參(見壢司調字卷第14、15頁)。原告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清算,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四、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應行清算程序,此觀民法 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即明。兩造既不爭執系爭 建案尚未完售,致系爭合夥之目的事業尚未完成,則原告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已於法未合。其次,依系爭合夥契約 書第5條所載:合夥存續期限至興建之房屋全部售出為止, 完成交屋後1年如仍有餘屋未售出,則由兩造協商處理方式 等語(見壢司調字卷第15頁)。而系爭建案之銷售情形,乃 可輕易查悉之公開事實,詎原告未詳加瞭解即發送存證信函 ,指稱系爭建案已全部售出,請求被告分配盈利等語(見壢 司調字卷第21頁之存證信函),進而訴請法院命被告協同辦 理清算,亦難謂符合系爭合夥契約所定之協商精神。再者, 建物能否順利銷售,涉及因素多端。被告迭於109年10月7日 、111年6月29日,將尚未售出之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建物,2次委託仲介業者銷售,有卷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房屋土地一般委託書足據(見壢司調字卷第59至67頁) ,原告亦得逕向仲介業者瞭解實際之銷售情形及滯銷原因, 其泛稱被告阻撓該戶建物之銷售云云,亦屬無據。至原告聲 請通知證人何玉春(即第2次簽訂委託契約書之仲介業者承 辦人),證明銷售過程及滯銷原因(見訴字卷第33頁),乃 摸索得作為支持其請求之依據,無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系爭合夥解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9

TYDV-113-訴-1872-20241129-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登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而債務人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目的係為 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 現。故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 情形,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而言,與本案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 二、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訴請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下稱 本案訴訟),伊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判決供擔保新 臺幣598萬6212元而免為假執行(案列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 9號,下稱系爭提存物)。嗣本案訴訟確定後,異議人以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其受損害,訴請伊賠償系爭提存物之金 額(下稱損害賠償訴訟),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判決敗訴確定,故伊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等 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業據提出本案訴訟判決、提存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損害 賠償訴訟之確定證明書足據(見司聲字卷第6至39、41頁) 。系爭提存物既係為擔保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而 異議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依上說明,堪 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 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違誤。 三、異議意旨雖以:相對人尚未清償本案訴訟之不當得利債務, 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惟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 是否消滅,與異議人本案訴訟之債權是否全額受償,核屬二 事,已如前述。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 滅,自無足取,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9

TYDV-113-事聲-17-20241129-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正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28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然自113年2月22日後即未 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855, 955元、約定利息47,210元共計903,165元,經催告仍未清償   。且相對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地( 下稱系爭新莊房地),已於112年2月21日出售移轉予第三人 ,顯見其逃避債務且可能逃逸,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3,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 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出異議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 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尚欠借款本息共計903,165元乙節,業據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啟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 表、繳款計算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司裁全字卷),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 原因部分,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催告紀錄(見本院司裁全字卷 ),充其量表示異議人以電話向相對人催繳仍未獲清償,然 不能僅因其不履行債務,即推論其有假扣押之原因。另異議 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2月21日出售移轉系爭新莊房地予第三 人,固提出地籍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全事聲字卷第11、13 頁),然依異議人所陳,相對人係於移轉該房地1年後之113 年2月22日始未依約清償本息,要難遽謂兩者有何關連性。 況相對人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 見本院司裁全字卷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自無從以相對 人出售系爭新莊房地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四、綜觀異議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 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難認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異議人 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9

TYDV-113-全事聲-2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黃乾祥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宋劉月娥 宋婉蓉 宋政庭 宋福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 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 ,再由各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互選出董事行使業務及權利, 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 ,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資格禁止轉讓,僅能由直系繼承人繼 承。而捐助人中壢興國義民會(下稱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黃芳春(53年10月2日死亡),因伊 父即訴外人黃英接早逝(46年5月16日死亡),由伊(嫡長 孫)代位繼承黃芳春所遺會員代表資格。訴外人宋友昌既非 黃芳春之繼承人,自不得受讓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其子 即訴外人宋典盛(108年6月17日死亡)亦不得自宋友昌繼承 該會員代表資格。縱宋友昌因讓渡而取得黃芳春之會員代表 資格,亦因違反系爭辦法禁止轉讓之規定而無效。且宋典盛 之繼承人即被告宋劉月娥、宋婉蓉、宋政庭、宋福庭(下合 稱宋劉月娥等4人),尚未經啟新社福會核准繼承宋典盛之 會員代表資格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 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 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存在。 二、宋劉月娥等4人以:興國義民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成立 啟新社福會後已實質解散不再運作,故原告無從因黃芳春死 亡而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況黃英接為黃芳春之養子而非嫡 長子,不得繼承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更無從由原告代位 繼承。黃芳春將會員代表資格讓渡宋友昌,再因宋友昌年邁 而由宋典盛繼任,宋典盛已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並無違 反讓渡或繼任當時之系爭辦法規定,且已運行多年,基於法 之安定性亦不得推翻此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110號判決已確認宋典盛與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關係 存在,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啟新社福 會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伊已繼承宋典盛之會員代表資 格等語。啟新社福會以:前案判決已確認宋典盛與伊之會員 代表關係存在。然該委任關係因宋典盛死亡而歸於消滅,無 從由宋劉月娥等4人繼承,且該4人向伊申請繼承會員代表資 格尚未通過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啟新社福會之前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興國 義民會為捐助成立之神明會之一,該會代表自37年10月起為 黃芳春,自55年12月15日起為宋友昌,自79年5月12日起由 宋典盛擔任,宋典盛已於108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宋劉 月娥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375頁), 並有啟新社福會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選舉主持人一覽表、啟 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19、90頁、上更一字卷第47、49 頁)。原告訴請確認宋典盛、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 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⒈啟新社福會46年間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原捐助神明 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啟新社福會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 代表一人,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 由原單位選補之;65年間系爭辦法增訂會員代表出缺時,如 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嗣75 年間系爭辦法始增訂第7條後段:「但不得讓渡」,有啟新 社福會歷次系爭辦法在卷可按(見前案上更一字卷第177至1 83頁)。徵以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中,如文 昌會(中壢頂埔)、普濟會、五谷爺會、福德祠(平鎮山仔 頂)、福德祠(平鎮北勢)、義民會(中壢興國里)、義民 會(觀音埔頂)均有會員代表生前即由其子或其他親屬繼任 之實例,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可稽(見 前案訴字卷第118至135頁)。可見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於65 年系爭辦法修訂前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除由原單位補選 外,非不得因繼承、讓渡等原因而由他人繼受。75年系爭辦 法增訂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係增加新的限制,非將 不能透過讓渡方式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予以明文規範。原告主 張宋友昌不得自黃芳春受讓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 ,尚無可採。  ⒉依上揭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載,啟新社福會於48年12 月17日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見前案訴字卷第90頁 ),衡情應已審查完成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資格,據以通知 會員代表出席及推選董事,並保存歷屆(含設立登記前)會 員代表變更及推選董事等相關資料。啟新社福會亦陳稱:倘 興國義民會自行補選,有可能選出非同姓會員代表等語(見 前案上更一字卷第121頁)。至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5年2月1 5日桃民宗字第1050002848號函內容雖表示該局並無「中壢 興國義民會」之檔存資料(見前案訴字卷第107頁),然徒 憑該函文難以推論興國義民會未經補選宋友昌為啟新社福會 會員代表。況宋友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為興國義民 會之會員代表,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雖未註 記係讓渡或興國義民會補選而來,惟斯時啟新社福會會員代 表出缺,並未禁止得經補選或讓渡產生,已如前述;且宋友 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資格並執 行職務,至宋典盛79年5月12日繼任前,執行會員代表職務 長達23年有餘,啟新社福會過往亦將宋友昌列入與他人相同 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復無證據證明興國義民會其他 會員爭執宋友昌代表資格,足認宋友昌繼任興國義民會會員 代表時,並無不合規定情事。    ⒊啟新社福會65年間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增訂會員代表出缺時 ,如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宋 友昌於75年4月間以高齡為由,向啟新社福會申請變更興國 義民會會員代表為其三子宋典盛,有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前案訴字卷第22頁)。參以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 系統表記載宋典盛自79年5月12日起擔任會員代表、興國義 民會會員名冊備註欄亦記載「代表宋典盛」等語(見前案訴 字卷第90、21頁),堪認宋典盛繼任宋友昌興國義民會會員 代表資格,亦合於啟新社福會之內部規範。遑論啟新社福會 不否認興國義民會早就難以補選會員代表,於另案亦不爭執 宋典盛會員代表權(見前案上字卷第50頁反面、60頁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判 決)。且宋典盛自79年起擔任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長達30年 ,證人即啟新社福會員工陳金枋亦證稱:當初無人質疑宋友 昌為何可以將會員代表資格轉給宋典盛等語(見前案訴字卷 第111頁)。益見宋友昌之會員代表資格已由宋典盛繼任。  ⒋黃芳春既於生前將會員代表資格讓渡宋友昌,再由宋典盛繼 任,則原告自無從於黃芳春死亡時,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 係不存在,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   ㈡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固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然本院 於先位之訴已認定宋典盛輾轉自黃芳春取得會員代表資格, 原告未繼承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致其與興國義民會之會 員代表關係不存在,則宋劉月娥等4人於宋典盛死亡後有無 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與原告已無利害關係。是原告備位請 求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是否存 在乙節,即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備 位請求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 存在,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9

TYDV-112-訴-2405-202411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陳李美蘭 陳耀桂 陳耀倫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耀森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全 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 償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共有人即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相鄰 土地(下分稱177、178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 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3項、第5項規定,求為依主文第1 項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合併為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李美蘭、陳耀森、陳耀桂、陳耀倫陳稱:同意依系爭 方案為合併分割等語。被告黃文政陳稱:對分割方案無特別 意見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此觀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第3項、 第5項規定即明。 四、查177、178地號相鄰,各地號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應有部分 均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等節,為兩造並無爭執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7至29、83至85頁),且有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現場相片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35至44頁 、重訴字卷第39、41頁)。又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耕地,其上無登記建物及套繪資料,尚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有卷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函足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7至49、65頁)。爰審酌177 、178地號相鄰,面積依序0.1049公頃、0.229公頃,合計僅 0.3338公頃,難以再為細分使用,如合併分歸一人取得,較 能使土地有效利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益社會經濟 之發展;又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最高,系爭土地 現雖為陳耀森耕作,惟其願自行移除其設置之植栽作物、水 管、帆布、噴水系統,供原告整理土地,原告亦同意(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84頁);被告對於系爭方案均無反對意見等各 種情況,認系爭土地合併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其以金錢 補償被告,應屬公平適當。而經本院送請廣福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原告應補償各被告之金額如附表「受補償 金額」欄編號2至6所示(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被告就此 亦無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4頁),則原告主張以該金額 補償被告,應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 後段、第3項、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為原物分割 ,為有理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兼顧兩 造之利益,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0 陳美珠 849/1040    (無) 0 陳李美蘭 1/48    336,582元 0 陳耀森 5/48   1,682,908元 0 陳耀桂 1/48    336,582元 5 陳耀倫 1/48    336,582元 6 黃文政 53/3120    274,444元

2024-11-29

TYDV-113-重訴-3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呂真誠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蔡智元律師 戴佳樺律師 相 對 人 宋承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二七九五九號、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二二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八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如附表所示執行事件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該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債權(詳 附表)均不存在,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向 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下 稱本案訴訟)。為免因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致伊財產嚴重 受損,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債務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 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相 對人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節,業經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與本案訴訟之卷宗無訛。經核本案訴訟尚無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包含不動產及動產 之查封拍賣,倘若繼續執行,一旦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即 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 為定擔保數額之參考,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 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 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經查執行不動產之估價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142萬2370元(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卷二 ),執行債權總計2800萬元可能全部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該2800萬元債權延後獲償期間之 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核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考量本案訴訟之爭執程度,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茲以執行債 權額28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上開辦案期間發生之利息, 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40萬元(計算 式詳附表)。則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此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編號 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 執行債務人 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 爭執債權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79號公證書 呂真誠 2100萬元 全部 630萬元 (2100萬元×5%×6年=630萬元) 2 113年度司執字第80422號(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3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074號公證書 呂真誠 700萬元 全部 210萬元 (700萬元×5%×6年=210萬元) 合計 840萬元

2024-11-28

TYDV-113-聲-22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林裕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俞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839,591元、到期日113年2月28日、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200,00 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 相對人於200,000元及自提示日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3頁)。原裁定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伊已清償完畢云 云。查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票字卷 第3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 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其執此提出 抗告,尚非可採。至抗告人是否清償完畢,事涉相對人票據 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8

TYDV-113-抗-204-20241128-1

原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朱明鋒 被 上訴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桃原小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 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 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與遠傳電信所簽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下合稱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無論係客戶簽 章、代辦委託書皆非上訴人所簽署,上訴人亦不認識該委託 書之委託代辦人,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業已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上開提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系爭門號之非其所申辦乙節,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不當,既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又上訴人於113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首揭法條 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上 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28

TYDV-113-原小上-4-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