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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黃○○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因車禍意外致腦出血疾病,認知功能下降 ,而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為此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 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10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 13010736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㈢家事陳報狀:聲請人同意依鑑定結果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因外傷腦出血疾病導致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目前生活適 應能力明顯低下,各項生活能力不佳,需由外籍看護及家人 協助,獨立判斷生活事務能力有所侷限,應由可信賴之家人 協助處理財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衡以相對人配偶已歿,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子女,關係密切,具擔任輔助人之意 願,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2-16

KSYV-113-監宣-690-2024121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CK HAPSATO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CK HAPSATOU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DIACK HAPSATOU為法國籍人士,明知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 均係我國所禁止持有、施用及運輸之毒品。且該等毒品業經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列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亦經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私運進口。詎DIACK HAPSATOU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Blackskin」(姓Traore)之法裔馬利籍人士、暱 稱「Alphlogg」之奈及利亞籍人士及暱稱「Johnson」之不 詳國籍等成年人,欲私運毒品來臺,雖無法確知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竟為牟私利,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入境臺灣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Blackskin」、「Alphl ogg」及「Johnson」等人共同基於持有、運輸第一、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lackskin」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日,在法國某處向DIACK HAPSATOU提議 運毒事宜,經DIACK HAPSATOU允諾後,「Blackskin」即介 紹位於非洲某處之「Alphlogg」與DIACK HAPSATOU認識,經 DIACK HAPSATOU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Alphlogg」聯繫後,「Alphlogg」指示DIACK HAPSATOU搭機 前往泰國曼谷與「Johnson」碰面接收毒品後,運輸來臺交 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並承諾負擔來回機票費用及事成後支付 5,000歐元之報酬。DIACK HAPSATOU遂依指示搭機前往泰國 曼谷,持前揭行動電話與「Johnson」聯繫碰面,經「Johns on」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予DIACK HAPSATOU, DIACK HAPSATOU另行購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大麻捲煙2支 預備供己施用後,將其中之海洛因2包塞進陰道內,其餘海 洛因2包、古柯鹼2包及大麻1包藏放在內衣夾層內、大麻捲 煙2支藏放在托運行李袋之夾袋內,即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 時15分許,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0班機抵達小 港機場入境我國,以此方式私運第一、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 口物品來臺。嗣因警方接獲相關情資,於同日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攔檢DIACK HAPSATOU之 身體及行李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DIACK HAPSATOU(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有海洛因鹽 酸鹽之檢出照片、可卡因鹽酸鹽之檢出照片、大麻之秤重照 片、查獲大麻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Blackskin」之電 話號碼、被告與「Alphlogg」、「Johnson」之通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診斷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 113年7月30日(113)高機檢移字第11號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搭機來臺之機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被告與「Blackskin」及「Alphlogg」之對話紀錄、被告之 護照內頁及封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及照片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古 柯鹼及大麻成分(詳如「說明」欄所示)一節,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7 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本院卷第130至13 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不確定「Johnson」交付之毒品種類等語。惟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Johnson」交付之毒品為 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然「Blackskin」等人委由被告負 責自泰國曼谷私運毒品來臺,僅憑被告1人顯然無法長途搬 運大量毒品,且放置在人體及行李袋內之空間有限,所能搬 運之毒品數量勢必不多;又「Alphlogg」承諾負擔被告之來 回機票費用及事成後支付高達5,000歐元之報酬,足認「Alp hlogg」等人籌畫私運毒品來臺之代價高昂,再加計取得毒 品本身之價格及「Alphlogg」等人之報酬,均屬幕後指使之 毒販所需負擔之成本,倘扣除成本後已無暴利可圖,即無甘 冒死刑或無期徒刑等最重刑罰之風險,遠從泰國曼谷私運來 臺之動機及實益,則「Alphlogg」等人共謀私運之毒品必然 量少價高,此由被告實際運輸「Johnson」交付之海洛因、 古柯鹼及大麻之合計淨重僅1,062.28公克即為明證。而海洛 因乃國際間吸毒者經常施用且最為昂貴之毒品之一,被告既 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亦自承有施用大麻 之習慣,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又私運毒品者通常心存僥倖, 自信不會為警查獲,故報酬高低始為影響私運意願之關鍵因 素,至毒品種類為何則在所不問。況且被告既明知私運之物 品係毒品,而國際間毒梟利用人體或行李袋夾藏海洛因、古 柯鹼及大麻私運入境他國之情形並非少見,顯見被告已預見 「Alphlogg」等人交付私運之毒品可能係海洛因、古柯鹼及 大麻,猶基於縱使私運該等第一、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意思而為之,故其就私運第一、二級毒品即管制 進出口物品入境臺灣之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前揭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 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 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 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3罪名,侵害數法益,應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與「Blackskin」、「Alphlogg」及「Johns on」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雖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攜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大麻捲煙2支來臺,惟參酌被告係自泰國曼谷購買大麻捲 煙2支後運輸來臺,其運輸之起迄地跨越國境、距離甚遠, 與單純為供自己施用而短距離隨身攜帶之情形不同,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 ,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 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 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 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 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 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故為 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仍應成立運輸毒品罪,僅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而已。是以,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攜帶大麻 捲煙2支來臺之犯行部分,亦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檢 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論及私運大麻捲煙2支之犯行,惟此部分 與私運附表編號三之大麻犯行核屬同一行為,而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賦予 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前揭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運輸大麻捲煙2支之部分,本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與附 表編號三之大麻部分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實質上一罪, 復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即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刑,而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又被告在我國境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貪圖高額 報酬始同意為「Blackskin」等人私運第一、二級毒品來臺 以賺取外快,本院審酌其並非首謀,亦無出資,涉案情節相 對較輕,復無證據證明已經獲得報酬,又其私運來臺之毒品 合計重量僅1,063.39公克,尚與動輒運輸數公斤甚至數百公 斤毒品之大毒梟有別,且被告私運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 警查獲,對我國社會秩序尚未造成實害。其犯罪情節相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應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之解釋,尚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為本案之減刑依據。  4.被告僅能供出「Blackskin」等人之暱稱,無法確認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內關於被告 與「Blackskin」及「Alphlogg」等人之對話內容皆已刪除 ,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9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保三壹 警偵字第11300008595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且毒害甚深,往往因此導致吸毒者傾家蕩產、家 破人亡,進而衍生各種犯罪,而有危及國家經濟、社會秩序 之虞,故遭世界各國禁絕甚嚴,卻僅因一時貪圖高額報酬即 與「Blackskin」等人共謀走私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來臺 ,危害我國國民之身心健康,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雖未能供出毒品來源,然已詳細交代全部運毒流程 ,以利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顯已深知悔悟,且其尚非居於 本案私運毒品之主導地位,運輸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768.9 8公克、古柯鹼2包純質淨重1.26公克、大麻1包淨重11.20公 克及大麻捲煙2支總重1.11公克,數量均非甚鉅,其中大麻 捲煙2支係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均尚未流入市面釀成社 會鉅大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攻讀1年餐飲科系,在法國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1,400 至1,500歐元,無父母子女需扶養,已有未婚夫等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法國籍 人士,有其護照影本存卷可查,且其僅曾短暫入境臺灣,而 與我國毫無淵源,卻貪圖高額報酬,不惜私運海洛因、古柯 鹼及大麻進入臺灣,犯下嚴重侵害我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重 罪,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至深,亦損及我國之國 際形象,並參酌被告自承染有吸毒惡習,此次甚至與國際運 毒集團接觸而共同犯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故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經鑑定之結果分別屬於 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外包裝已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應不 待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 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㈢另夾藏海洛因2包、古柯鹼2包、大麻1包之內衣,及藏放大麻 捲煙2支之行李袋,主要用途為被告私人貼身衣物及裝運行 李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實益或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5,000歐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41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     明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合計淨重1,049.51公克,驗餘淨重1,049.46公克,空包裝總重78.52公克,純度73.27%,純質淨重768.98公克 二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包 合計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純度80.15%,純質淨重1.26公克 三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淨重11.20公克,驗餘淨重11.18公克,空包裝重2.93公克 四 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2支 總重1.11公克 五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KSDM-113-重訴-24-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而未保持地 面清潔乾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彬於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從事 工作期間,本應謹慎保持該處地面乾燥清潔,以防免往來之 人滑倒受傷,卻疏未注意及此,任令附件所示地點呈現濕滑 狀態,因而肇致附件所示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本案係因附件所示告訴人堅持不願和 解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彌補附件所示告訴人損 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是此未能和解之 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南華市場攤位販售春捲 皮等豆類食品,於民國112年9月2日15時40分許,在該攤位 製作產品或清洗相關生財器具後,本應注意前方走道應保持 乾燥清潔,以避免途經該處之人、車發生跌(滑)倒之危險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有謝武彰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攤位前方之南華市場 4號出入口走道,因地面黏稠濕滑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肩部、膝部、小腿及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武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地面潮濕是因為下雨,水從兩支屋頂排水管排出所造成,當天我沒有造成地上黏稠,也沒有沖洗地板,上次檢察官提示的照片不是當天拍攝的云云。 2 告訴人謝武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智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沒有下雨,且被告長期會在攤位門口洗滌各類器具,造成攤位前方地面長期均呈濕滑狀態之事實。 4 證人即巡佐郭丘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時為晴天,沒有下雨,然案發現場地板潮濕,被告當場承認此係因為其在門口清洗器具所致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2023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氣象署逐時氣象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張 案發當日降雨量為0.5毫米,佐證案發地點地面黏稠濕滑與天候因素無關之事實。 6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13

KSDM-113-簡-4867-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蘊庭 指定辯護人 黃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蘊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蘊庭於網路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內 ,刊登買賣帳戶之訊息,告訴人李華興因缺錢而與被告聯繫 ,並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 號之艾萊汽車旅館(下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討論販 賣帳戶事宜。被告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隱匿形跡 ,駕駛由朱漢強利用網路帳號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同年3月7日21時30分許,共同前 往艾萊汽車旅館,並由被告訂601號房間作為販售帳戶之交 易地點。告訴人則於翌日(即同年3月8日)接受被告指示入 住上開601號房。於同日7時,被告進入該601號房後與告訴 人論販賣帳戶事宜,但因價錢談不攏,被告竟與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木棍及徒手共同毆 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 及11根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 流、急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等重大 難治之傷害後,將告訴人遺留該601號房間內後,由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以旅館電話00-0000000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報案 稱該處有人需要救護。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家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至8 、19至20頁、偵三卷第95至98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 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8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5423號函( 警卷第44至45頁、偵三卷第127至129頁)、艾萊汽車旅館監 視器翻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便利商店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艾萊汽車旅館住宿紀錄影本、119報案錄 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告訴人求救紙條原本1張 、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 出租單(警卷第24至25、29至41、48、54至56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61至7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告訴人於 111年3月7日之一個月前開始與我談論與詐欺集團配合及出 售金融帳戶事宜,後於111年3月7日一週前再次與我取得聯 繫,並表示欲出售其金融帳戶,為確認告訴人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使用,我先將告訴人載到臺南為楓汽車旅館,嗣因告訴 人有躁鬱症,其他同事有異議,故將其轉給另一個我朋友所 屬之詐欺集團,及安排告訴人居住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民宿( 下稱茄萣區民宿)。嗣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許,我接 到朋友電話告知告訴人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於當日駕駛本 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並於同日21時許 搭載告訴人南下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隔日要退房時 告訴人叫不起來,我和另一個朋友在退房後使用公共電話替 告訴人叫救護車,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 所致,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就受傷緣由前後陳述相互矛盾,其所指被告重傷害乙 事容有可疑等語。 五、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於111年3月8日接獲 民眾電話報案,請求派救護車前往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並於該房間內發現告訴人後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 ,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多發性外傷併血胸、右側第1至8及11根 肋骨骨折及急性呼吸衰竭、心內膜炎併重度二尖瓣逆流、急 性腎損傷、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8頁、偵三卷第95至 98頁),並有111年3月10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111年5月6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19報 案錄音檔、救護記錄表及錄音檔譯文(警卷第42至45、48、 54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此 部分基礎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華興於本案及另案(即告訴人因提供帳戶被 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之案件,下稱另案)陳述不一致 ,且與卷證不符之處,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警詢時指訴:我欲販售一個聯邦銀行 帳戶予被告,為讓被告核對帳戶,我於111年3月7日23時獨 自搭乘統聯客運南下高雄,隨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艾萊汽車旅 館,抵達旅館時撥打電話與被告確認房號後入住601號房。 後於同年3月8日7時許,被告進入上開房間與我接洽,但因 出售帳戶之價格談不攏,被告隨即撥打電話叫2名男子至房 內,渠等持木棍及徒手朝我頭部、身體毆打,導致我受有如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語(警卷第1至5頁、偵三卷第95至 97頁);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警詢時改稱:被告打電話 叫人進來打我,現場打我的人包含被告共有4位男性,有無 持工具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7頁);嗣於112年4月17日偵 訊時再改稱:艾萊汽車旅館601號內當時現場共有3人,被打 的過程記不得了等語(偵三卷第96頁);再參諸告訴人於另 案112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我於111年3月7日早上抵 達艾萊汽車旅館,並在該日早上就與被告見面,但因帳戶之 價錢談不攏我不要賣,好幾個人衝進來逼問我密碼,將我軟 禁,要我交出中國信託、聯邦銀行跟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 我的帳戶於同日(即111年3月7日)晚上就遭被告搶走,搶 走後把我從旅館丟下去等語(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62、284 至286頁)。首先,從告訴人上開指述,可見告訴人就其南 下抵達艾萊汽車旅館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究為111年3月7日早 上或晚上,前後所述不一,且就告訴人表示不願出售金融帳 戶予被告時,被告是否有撥打電話,現場包含被告在內究為 3人或4人,及渠等是否有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抑或有 無逼問告訴人帳戶資料、將其拘禁等行為之證述有所齟齬, 甚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供稱其未曾於本案提及之遭被告從「 旅館丟下去」等情,可見告訴人就現場人數、被告以何種方 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傷勢成因等理當記憶深刻之重要情 節顯有出入。復衡以告訴人就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於另案審理中為無罪答辯, 並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及將其拘禁等方式迫使其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置辯(調簡上卷卷1第261至289頁), 則告訴人為求脫免自己罪責,未必就其本案受傷之始末、過 程為客觀中立之陳述,是告訴人之前開證詞存有前後矛盾且 另案脫罪動機之慮,是否全然可採,已有疑慮。  ⒉再者,告訴人稱其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出售其聯邦銀行帳 戶等語(警卷第1、6頁)。惟查,告訴人另案因提供數個金 融帳戶(包含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洗錢使用,經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8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43號判決在卷可佐(調簡上卷卷1第297至314頁) ,併參以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楊承翰遭詐欺而匯 款至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1年2月9日(本院卷第1 57至158頁),早於告訴人所述其於111年3月7日前往高雄與 被告見面,足見其聯邦銀行帳戶此前業已提供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等使用。又留存於艾萊汽車旅館內告訴人之聯 邦銀行存摺簿1本、衣物1箱等,嗣經告訴人之表弟邱家禾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4頁)為佐,足認被告與其 友人離開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時,並未取走告訴人之聯邦 銀行存摺簿,又告訴人既攜有一箱衣物,顯有長住意願,而 非僅短暫洽談賣帳戶之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與告 訴人間有帳戶價格談不攏之情形(本院卷第67頁)。是告訴 人與被告見面時,究有無因販賣聯邦銀行帳戶之價格無法談 妥,進而發生爭執或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傷一事,實屬有疑 。  ⒊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1年3月7日係獨自搭乘統 聯客運南下高雄,再轉搭計程車至艾萊汽車旅館,並於抵達 艾萊汽車旅館後,被告再以電話告知房號後入住等語(警卷 第2、7頁)。惟觀諸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當日住宿之情形 ,被告於111年3月7日辦理登記入住,且於監視器畫面111年 3月7日21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駛入601號房;復於同日2 2時51分許,601號房住客駕駛本案車輛外出,並於翌日(即 111年3月8日)0時16分駕駛本案車輛返回601號房。嗣於同 年3月8日1時16分許,601號房有一名身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 外出,並於同日1時21分許返回601號房,此有艾萊汽車旅館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住宿紀錄影本(警卷第29至35、41頁 )在卷可憑。而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8日退房後,與該名身 穿灰白色外套之男子至便利商店一同購物之監視器畫面(警 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身穿灰 白色外套之人為其友人「陳玉宏」(音同)等語(偵三卷第 97頁、本院卷第344頁),足認前開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 面於111年3月8日1時16分至21分許,身穿灰白色外套進出艾 萊汽車旅館之男子應為被告之友人「陳玉宏」,而非告訴人 ,應堪認定。自上開監視器畫面觀之,於111年3月7日至同 年月8日期間內,除有本案車輛及被告之友人「陳玉宏」進 出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外,未見告訴人所述其獨自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之相關事證。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111年3月7日進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的人有我、 告訴人、陳玉宏、暱稱「小小」之友人,共4人,暱稱「小 小」之人沒有入住旅館,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拍攝到本案車 輛駛出601號房的畫面,就是我駕車載暱稱「小小」之人離 開後再返回等語(本院卷第62、344頁),核與證人即艾萊 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陳品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辦理登記入住 時,本案車輛內有4人,被告當時說實際入住為3人,另一名 訪客於111年3月7日22時許離開等語(偵一卷第71至72頁) 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應係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進入艾 萊汽車旅館601號房。是告訴人前開於111年3月7日獨自前往 汽車旅館入住嗣遭毆打之證述尚有與卷內事證、證人證述不 符之瑕疵,礙難採信。  ⒋從而,告訴人固於111年3月8日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惟就案 發現場人數、係何人分別以何種方式攻擊告訴人,及其身上 傷勢成因等情,告訴人歷次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前後不 合致,又其所述抵達艾萊汽車旅館之時間、方式等情亦與卷 內客觀事證、證人陳品柔證述情形未合,是告訴人之指述即 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餘證據可資擔保其指證,尚難據 其片面指述,逕認被告有共同持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 其受傷之事實。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3月7日14時、15時 許,朋友來電通知告訴人於該日下午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我 便駕駛本案車輛至茄萣區民宿旁空地將告訴人救出,再駕車 搭載告訴人於同日21時許入住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告訴 人身上的傷勢是其在茄萣區民宿跳樓所致等語(偵三卷第48 、97頁、本院卷第341至342頁)。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 證述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有前後歧異,業如前述,又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函覆表 示:無法判斷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疾病是何種原因造 成等語,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113年3月7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730號函(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為告 訴人所指被告之攻擊行為,抑或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跳樓所致 ,已屬有疑。再參以本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14時20分許, 北上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通過路竹 -仁德(臺南)系統後駛離國道一號,復於同日20時46分許 ,南下行經國道一號路竹段,於同日21時1分許駛至瑞隆路 出口匝道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車輛通行明細(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佐,及本 案車輛於111年3月7日21時53分許駛入艾萊汽車旅館601號房 (警卷第29頁),暨告訴人係搭乘本案車輛與被告一同進入 艾萊汽車旅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併酌以高雄市茄萣區之 地理位置在高雄市北部近臺南處,是被告上開所述當日接獲 朋友通知而駕車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茄萣區民宿,並於同日晚 間搭載告訴人入住艾萊汽車旅館等情節,與前開本案車輛通 行明細之路徑、艾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品柔證述 等相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本件告訴人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指證既存有 上揭瑕疵,且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 據,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傷害犯 行,當無從遽以此罪責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 人重傷害之行為,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朱秋菊、尤彥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卷宗名稱 代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07203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45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57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卷1 調簡上卷卷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本院卷

2024-12-13

KSDM-112-訴-746-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鳳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雅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饒雅鳳因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停 車問題對蘇聖閔不滿,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基於恐 嚇之犯意,向蘇聖閔恫嚇「你放心,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 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聖閔,使蘇聖閔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雅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聖閔所述相符,且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因情緒問題,陸續就醫之情形,有 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結果,鑑定過程被告回應有 時未切題,可維持簡單對話,提及生活不順的事顯憤怒,測 驗結果顯示被告人際交往與判斷能力顯較不足,面對生活壓 力或不順遂的事情易感憤怒,因此判斷被告因自小就有智能 障礙症,並因合併憂鬱症,社會生活能力低下,衝動控制不 佳,在面對具有壓力的情境時,缺乏合宜應對的能力,往往 以本能衝動來回應,故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亦有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 1130104454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且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家庭史及發展史、個人身 心疾病史等,並進行心理衡鑑,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 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 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 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本案犯行時,僅具部分責任 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 道,竟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不安,所為實屬 不該,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 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 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 ,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 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 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自本案案 發後,未再與告訴人或其他人發生明顯衝突,應無施以監護 之必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4454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且被告除本案外,亦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KSDM-113-簡-4732-2024121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大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大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 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 定,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 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 證,檢察官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 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 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 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於上開2次酒後駕車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件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有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故應依刑 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8 日19時4分許肇事致證人陳昱臻受傷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即已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故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5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1674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員 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前,員警應可據被告身上之酒味合理 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 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已 有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屬 違法行為,對於自身生命及公共安全均有巨大危險,竟仍於 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且業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證人陳昱臻受 有多數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查,故 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 案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並考量被告與證人陳昱臻業已就本件交通事故以13 ,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並接受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成癮特診治療,有車禍和解 書、上開醫院門診收據、預約掛號單等件附卷可考,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蔡大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大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 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0,000元,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 年8 月8 日1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垃圾焚化廠飲用啤 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 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辛亥路 欲左轉辛亥路219 巷時,不慎與陳昱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9時58分許,對蔡大 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大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昱臻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8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 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 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4-12-10

CTDM-113-交簡-1932-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承澤(經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與己○○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因分手事宜而生有爭執;而李承澤亦與乙○○間生有嫌隙 ,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7月7日16時許,持手銬、手電 筒鐵棍、柴刀、辣椒水與空酒瓶等物,邀甲○○一同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己○○與其配偶戊 ○○、其女丙○○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共同 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李承澤與甲○○分別拿手電筒鐵棍及甩棍進入本案租屋處內毆 打戊○○,致戊○○受有頭皮與鼻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承澤與甲 ○○另毆打己○○、乙○○及丙○○等人致傷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嗣李承澤與甲○○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 澤強行將己○○及其在場友人邱美緣推入本案車輛內,並與甲 ○○逕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復將本案車輛之車門安全鎖鎖上 ,以此方式妨礙己○○、邱美緣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經警 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循線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2樓停車場當場逮捕李承澤、甲○○, 並扣得李承澤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4支、手銬1個、手電筒鐵 棍1支、柴刀1把及辣椒水1罐等物,而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乙○○、 戊○○、丙○○、邱美緣及張家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3號緊急保 護令、案發現場照片、戊○○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搜索 扣押筆錄、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 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澤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 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罪)、有期徒刑8月(1 罪)、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乙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於113年8月1日起執 行上開乙、丙兩案之殘刑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嵋 字第900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05年5月13日將 甲案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已逾5年,並未構成累犯,公訴人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李 承澤與被害人己○○等人存有不快,即與李承澤共同對告訴人 戊○○為上開傷害、對被害人己○○為私行拘禁之行為,使告訴 人戊○○、被害人己○○之身心受創,迄今亦未能得告訴人戊○○ 、被害人己○○之諒宥,並適時賠償告訴人戊○○、被害人己○○ 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難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 量被告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構成累犯部分雖不予加重,然於量刑部分則一併審酌),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訴字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間,斟酌各罪間之 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目的,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 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4支、手銬1個、手電筒鐵棍1支、柴刀1 把及辣椒水1罐,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10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柒、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KSDM-113-簡-3202-202412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76Z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下稱事實欄)㈠之罪刑部分均聲 明上訴;另表明僅就事實欄㈡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乃罪刑之全部;事實欄㈡部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刑 之部分,故就此部分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 分,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女於偵訊、原審中一再出現不同的受害次數及時點之陳述 ,且於審判中之陳述反而比偵訊時更為清晰,此與常情不符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的鑑定函文亦指造成創傷症候群發生原因很多,但無法回 推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犯行。丙女的證詞之可信性及信用性要 更加嚴謹為判斷,在丙女有疾病的情況下,其所為陳述可能 是受到自身疾病的影響。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仍有罪,因被告與被害人2人 已經和解,且被告持續履行賠償的情形下,若被告入監服刑 ,賠償勢必中斷,由修復式司法的層面進行考量,請就事實 欄㈠、㈡部分均量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及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事實欄㈠之事實理由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事實欄㈠部分,以被告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關於事實欄㈠之相關記載)。  ⒉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詳為勾稽與交互參照,就丙女之指訴何 以可採、其餘證據綜合評價後如何補強本案犯罪事實等理由 詳為論述,並就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等逐一論駁 ,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審所 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又證人丙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始終就被告侵犯之次數為1 次、時間約為國二等情陳述一致,並無出入;至證人丙女於 警詢中,固就本件發生之次數、時點等細節陳述,與偵查、 原審審理中互有出入。而查,本件於民國103年間案發時, 證人丙女尚屬年幼,被告對丙女稱他也會對自己的兒子這樣 ,丙女因而認為這算正常、不算侵犯等情,迭經證人丙女證 述甚明(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29頁、原審侵訴卷第13 7、142頁),堪認證人丙女當時對被告之侵犯行為一知半解 ,誤以為是正常,兩人復為繼父女關係等種種原因,因就本 案始終隱忍、未有申告之意,而至妹妹再受侵犯後,方在證 人鄧馨庭之鼓勵下出面揭發,則證人丙女對於7年前所發生 如時間、次數等相關細節記憶不清,並未違反事理常情;且 觀丙女就本案發生之情境、過程等重要情節,均屬明確且始 終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尚難如此清晰一致,堪認丙女所為陳 述,均有所憑而非子虛。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本案構 成要件事實簡要訊問並記載於筆錄(見偵卷第28至29頁),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檢辯依交互詰問程序,就本案為更細緻 的詢問,證人丙女因而就本案相關情節進一步說明,並能明 確表達何部分已經無法記憶(見原審侵訴卷第136至138、14 2至144、150頁),且無顯然矛盾或違反常情之處,顯見證 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較偵查中之陳述更為清晰,乃因交互詰 問之結果所致,是上訴意旨所指證人丙女審判時之陳述較偵 查中更為清晰等節,亦無瑕疵可指。  ⒋再本案除證人丙女之指訴外,原審並依證人乙女、丁女、鄧 馨庭等人之證述綜合評價及補強,佐以高醫對丙女之心理衡 鑑結果,評估丙女確已呈現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且與 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等節,認定證人丙 女指訴之情節屬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有以高醫的鑑定 函文回推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況上開高醫之精神鑑定報 告,係高醫鑑定團隊參酌丙女個人情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丙女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 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 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可採, 得資為判斷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徵原審據此認定 丙女確曾遭被告侵犯,致身心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節,核無違誤。  ⒌至上訴意旨所指丙女的證詞可能受到自身重度憂鬱症等疾病 的影響,其可信性及信用性要更加嚴謹為判斷等語,並未具 體指出丙女之疾病如何影響其證述可信性之相關科學根據或 理由,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⒍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事實欄㈠部分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事實欄㈠、㈡之量刑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對受自己教養、照護之丙女、丁女伸出狼 爪,實無從認定本案之犯罪情狀有何可堪憫恕之處,亦無量 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顯無理由。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就事實欄㈠之法定刑為7 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事實欄㈡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丙女、 丁女達成調解,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 條等一切情狀,僅各判處甚為低度之有期徒刑8月、7月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維持。又被告於5年內 曾受有期徒刑之罪刑宣告確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此亦經 原審所敘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亦無理由, 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176Z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176Z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V000-A111176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曾為 AV000-A11117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配 偶(2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離婚),AV000-A111177(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AV000-A11117 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則為乙 女之女,與甲男曾為繼父女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一)甲男明知就讀國中二年級之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3年6月丙女生日後 (即丙女年滿14歲後)至同年年底間某日,在渠等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丙 女之際,違背丙女意願,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 內褲,撫摸丙女之下體,而對丙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甲男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丁女生日後(即 丁女年滿18歲後)不久某日,在渠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 地址詳卷)住處客廳內,乘該處僅有其與丁女之際,違背 丁女意願,撫摸丁女乳房、大腿內側,並將手伸入丁女內 褲,撫摸丁女之下體,而對丁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丙女、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男犯罪 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對丙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猥褻之次數及時間,前後證述不 一,故被告有無猥褻丙女,實屬可疑等語。經查: (一)甲男曾為乙女之配偶,而丙女、丁女則為乙女之女乙事, 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偵卷第117至118 頁)為 證,故甲男曾為丙女、丁女之繼父乙節,自堪認定,合先 敘明。 (二)證人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我國中二年級的 時候,碰觸我的下體,當天鳳山區的住處客廳中只有我與 被告,被告原本在沙發上喝酒看電視,突然開始撫摸我的 大腿,接著就伸進去我的內褲撫摸,一開始我把被告的手 推開,表示我不同意,然後他就繼續摸我的下體,說這樣 很正常,我就不敢反抗,後來我就離開回房間。我是大二 在臺南唸書的時候,乙女帶丁女來找我,因為丁女說被告 碰觸她的胸部,還問她要不要去開房間,我才第一次把被 告曾經對我做過的事情說出來,是跟乙女講的,我當時對 於丁女的事情蠻生氣的,所以還蠻激動的等語。故告訴人 丙女已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強制猥褻之動作、自己表 示反對之舉止及多年後告知乙女、丁女關於自己遭被告強 制猥褻經過等本案之重要情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 陳述明確,且前後互核一致,應認其所述顯非虛構。 (三)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   1.證人乙女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為丁女跟我說她遭被告 摸大腿及下體,我就帶丁女去臺南找丙女,我跟丙女講到 丁女遭被告猥褻的事情,丙女說被告有摸她的下體、胸部 ,且丙女非常激動又很難過,不但哭泣還一直責怪我等語 ,核與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摸大腿、胸部及 下體後,我跟乙女說,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 ,丙女有提到自己遭被告摸她的私密處,丙女當時情緒還 蠻激動的,就很生氣說自己也遇過這樣的事情,我當時才 知道被告對丙女做了這些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 丙女向乙女、丁女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有情 緒激動、哭泣等情事,且告訴人丙女係於案發多年後、已 離家在外自行居住時,因聽聞丁女遭被告猥褻之事,始向 乙女、丁女敘述自己也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並非無故 向他人敘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可認告訴人丙女並 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2.又證人鄧馨庭於111年8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乙女是教 友,與他們認識10多年了,丙女於1年多前打電話給我說 她憂鬱症很嚴重,是因為被告摸她與丁女,我就去臺南找 丙女,後來約幾個月前,丙女、丁女來找我,說她們不願 意回家,覺得乙女會控制、被告開始喝酒,怕被軟禁、猥 褻或性侵,他們對我陳述時,情緒上害怕、痛苦、崩潰、 哭泣,尤其丙女哭得很厲害,丁女就安慰丙女,她們二人 都很難過等語,並有丙女與證人鄭馨庭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紀錄(警卷第23頁)為證,可知告訴人丙女向證人鄧馨 庭陳述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亦有情緒激動甚至崩 潰、哭泣等情事。   3.承上,告訴人丙女向乙女、丁女及證人鄧馨庭敘述自己遭 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情緒激動甚至崩潰、哭泣,核與一 般遭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 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之真摯反應相當,倘告訴人丙 女係蓄意杜撰情節誣陷被告,當不致有上開情緒反應。準 此,證人乙女、丁女及鄧馨庭等人親身見聞告訴人丙女陳 述自己曾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時,均有親自見聞丙女之言 行舉止、情緒表現等情,且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丙女陳述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4.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丙女進行心理衡鑑,經 與丙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丙女主觀表達且客觀 亦呈現有憂鬱焦慮及創傷反應症狀,符合:(1)鬱症、 (2)其他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3)親子關係 問題、(4)兒童時期被心理虐待的個人史之診斷。丙女 對於過去遭遇兒童疏忽或心理虐待有持續性的創傷後壓力 反應,在此次疑似性猥褻事件發生當下,丙女雖自述無明 顯創傷相關反應,但近期在回想相關情節以及心理衡鑑當 下,亦呈現出一定程度的創傷壓力症狀等情,此有高醫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75至82頁)為證,亦足徵告訴 人丙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 平復等情。 (四)綜上,就上開證人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 據資料予以勾稽後綜合評價,足認告訴人丙女所述遭被告 為強制猥褻行為乙節屬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 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查、審 理中之證述、證人鄧馨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乙 女與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至105頁)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強制猥褻丁女之行為,發生於 107年間某日。然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撫摸 下體與胸部時,才剛滿18歲,事情發生不久,我有先跟乙 女講,乙女不相信,就帶我去臺南找丙女等語(本院卷第 152、155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審理中證稱:丁女跟我說 她遭被告摸,是在丁女18歲生日後幾天,大約108年10月 底或11月初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證人丙女於審理中 證稱:我知道丁女遭被告摸的時候,是乙女帶丁女來臺南 找我時,我當時已經大二,因為當時穿短褲、短袖,所以 應該是夏天,我在6月就滿20歲,丁女跟我差一歲,所以 當時丁女已經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141、146至147頁) 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此一犯行發生於丁女年滿18歲不久後 某日,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女、 丁女曾為繼父女關係,而曾為告訴人丙女、丁女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故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現為或曾為直系姻親」,已於112年12月6日移至同條第 5款並修正為「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就 本案被告與丙女、丁女之關係而言,二者規範之內容均相 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故意對告 訴人丙女、丁女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處罰,先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 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 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 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 較諸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 適用範圍,然因被告於案發時約48歲,故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2.次按「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再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 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 必要(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於上揭強暴等方式以 外之獨立行為態樣(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丙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就讀國中二 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證據證明丙女於案 發時未滿14歲),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 被告與丙女為繼父女關係,於其與乙女結婚後、丙女、丁 女仍就讀國小時,已共同居住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69頁),故被告於案發時自無不知丙女於發生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之理。再被告於案發時先 撫摸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丙女內褲,遭丙女用手推開後 ,仍繼續撫摸丙女之下體等節,已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被告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且丙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 故被告上開行為自屬強制猥褻之行為。   3.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被告於此部分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業如前述,故被告 對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乙事,因此部分案發時丁女已滿18歲 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為加重要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丙女 、丁女之繼父,明知丙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卻罔顧丙女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竟僅為滿足一時之性 慾,趁自己與丙女獨處之際,強制猥褻丙女,又於丁女甫年 滿18歲之際,亦趁自己與丁女獨處時,強制猥褻丁女,侵害 丙女、丁女之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丙女、丁女身心健康, 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審 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否認事實欄一(一)部 分犯行,又其已與丙女、丁女達成調解,丙女、丁女並同意 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於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 時間差距約5年、被害人不同等情狀,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 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271頁),然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迄至本件判 決時仍未滿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未符,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仍於100年某日,在 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猥褻犯意 ,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丙女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丙 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丙女大腿,並將手伸入告訴人丙女內 褲,撫摸告訴人丙女之下體,而對告訴人丙女強制猥褻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被告明知丁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07年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住處,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乘家中客廳僅有其與告訴人丁女之機會,違背告 訴人丁女意願,撫摸告訴人丁女大腿、胸部,並將告訴人 丁女衣物褪去,先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丁女之陰 道,而對告訴人丁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乙女、丙女、丁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鄧馨 庭於偵查之證述、高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告訴人丙女與 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被告與乙女之簡訊對話紀錄、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丁女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上開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丙女於審 理中明確證述僅有一次遭猥褻之事,而丁女遭強制性交部分 ,丁女、丙女之描述前後矛盾且有重大分歧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部分:    證人丙女於審理中證稱:我遭被告碰觸下體只有一次,是 發生在國二時,因為我現在精神狀況有改善,可以描述的 比較清楚,故以審理中所述發生於國二時為準等語(本院 卷第136至138、143至144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對我撫摸下體及大腿的次數是一次,發生在國二、應該 是夏天的時候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故應認 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103年6月間後至同年年 底間某日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外,並無其他對告訴人 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   1.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對我為性行為,是發生在我 滿18歲之後,當時不住在中山西路,是租的房子,案發時 只有我跟被告在家,一開始都在客廳,被告先撫摸我的下 體、胸部,接著我回到自己的房間,被告就跟著我進來房 間,我躺在床上,被告脫我的褲子,有用手伸入我的陰道 ,並且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要把被告推開,但沒有 成功,結束以後被告就離開我的房間等語,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在107年間讀專科二年級的時候,乙女不 在家,約20至22時許我在沙發看手機,被告就靠過來跟我 聊天,突然摸我的胸部,我把他的手拿開,他伸手從領口 到我的乳房搓揉,隔著內褲摸我的私密處,我推開他的手 ,被告就抓住我的二隻手往我頭上舉控制我的雙手,我掙 脫不開,我當時躺在沙發上,被告的身體在我身上,所以 我沒辦法動,被告用單手把我的內褲脫下來,我試著用腳 踢他的胸口但踢不開,被告又把我的連身裙睡衣脫下,用 雙手把我的雙腳打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趁被告 快沒力氣時推開他,跑回我的房間鎖門等語,故證人丁女 就案發時間、地點、被告之強制行為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 節,前後證述有所不一。   2.而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提到強制性交的事情 ,是跟證人鄧馨庭講的等語,核與證人丙女於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鄧馨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然證人丙女於審理 中亦證稱:丁女沒有敘述事發當時周遭的情形,也沒什麼 情緒,她不願意多談,有點把情緒抽離的感覺,與平常講 話的樣子不太一樣,看起來蠻呆滯的等語,證人鄧馨庭於 警詢中亦證稱:當天丁女直接告訴我遭被告性侵,她沒有 哭很冷靜,好像不關她的事一樣,我還一再跟她確認,丁 女都很冷靜回我是啊等語,故依證人丙女、鄧馨庭上開證 述,可認丁女首次描述自己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情緒冷靜, 雖此可能係因丁女個人人格特質所致,然依證人丙女、鄧 馨庭上開證述中丁女之情緒表現,尚難補強告訴人丁女陳 述之可信性。   3.又本件經檢察官送高醫醫院對告訴人丁女進行心理衡鑑, 經與丁女晤談及行為觀察等評估後,認丁女符合輕度智能 不足,且無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此有高醫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偵卷第69至74頁)為證,雖上開鑑定單位亦表示 丁女此不典型表現可能是受到丁女情緒認知能力之影響, 惟就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認丁女有典型創傷後壓力反應乙事 而言,此一鑑定報告亦不足作為告訴人丁女陳述之補強證 據。   4.又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明確提及丁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情形,亦無表示被告曾自承有對丁女為強制性交之事;而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欄,亦 無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且該保護令中並無 記載被告供述不可採之理由;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中記載「 丁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7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傷」 ,但無發覺丁女有其他明顯之外傷,且檢驗日期為111年5 月23日,距離丁女指訴發生強制性交之時點(即107【即 丁女於警詢中所述之案發日期】至109年【即丁女於審理 中稱案發於其滿18歲後某日】間)已有相當之差距,故上 開傷勢是否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亦非無疑。準此, 上開證據亦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丁女之陳述。   5.綜上,本件告訴人丁女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且無適當 之證據足資補強,是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證詞作為 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上開加 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行,從而被 告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SHM-113-侵上訴-75-20241205-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達 張簡枝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醫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32號、第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志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枝富無罪。   事 實 一、蕭志達係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並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永泰護理之家」院長及負責醫師,以照護入 住之受照護者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永泰護理之家 」分別僱用張簡枝富擔任照服員;邵翔樺(所涉業務過失致 重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充任登記負責人 並偶爾協助處理行政庶務;陳亞疄(原名陳映伊)為專任護 理師;侯秋珠則為每月約前往2次之特約護理師。緣洪金源 於民國106年1月初,因中風肢體活動受限又獨居生活,經與 胞弟洪金呈商討後,乃於同年1月22日入住「永泰護理之家 」。蕭志達明知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洪金源之狀況亦不符合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以 通訊方式診察治療之情;且尿管插置有其適應症,患者自行 解開尿布或隨地解尿均非屬之;臨床上如尿道出現膿液、陰 莖腫大、觸摸疼痛等情,應懷疑有泌尿道感染,非必要之尿 管,應儘早拔除;及佛尼爾氏(Fournier)壞疽病程發展迅 速,為猛爆性壞死性筋膜炎,常見於糖尿病等免疫力低下之 病患,須及早施以抗生素,施藥未見成效則須及早後送醫療 院所,竟仍違反上開醫療常規,僅因洪金源不配合包尿布致 尿液噴濺他處,即於106年1月30日指示值班護理師為洪金源 插置尿管,其後蕭志達於106年2月18、22、24、25、26、27 、28日,經由「永泰護理之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接收 張簡枝富、陳亞疄所傳送關於洪金源之照片及訊息後,未實 際前往「永泰護理之家」診療洪金源,即按LINE上之照片及 張簡枝富、陳亞疄所彙報洪金源陰莖多膿液、腫痛、下體散 發惡臭等文字描述,分別於2月18、24、25日透過LINE指示 為洪金源擦藥、擠膿,至2月26日始透過LINE指示移除尿管 ;且蕭志達至遲於2月25日已知曉洪金源陰莖愈發腫脹、開 立之抗生素成效不彰,猶於2月27、28日僅持續透過LINE開 立抗生素、指示擠膿,未及時將洪金源送往適當醫療院所治 療。蕭志達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在接收張簡枝富傳送之 照片及訊息後,逕以LINE指示未取得醫師、護理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資格之張簡枝富為洪金源進行尿管插置(此部分僅 為蕭志達之疏失,2人未成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蕭志達 與張簡枝富、陳亞疄於上述日期之對話紀錄及指示內容,均 詳如附表所示),蕭志達遲至同日22時45分許,始指示將洪 金源送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洪金源到院時陰莖幹及龜頭均呈黑色壞死,陰莖 根部持續大量膿液流出,經理學檢查及斷層掃描診斷感染佛 尼爾氏壞疽,雖經緊急進行清創手術,陰莖全部仍因壞死而 需切除,已達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洪金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蕭志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6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蕭志達對於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醫訴二卷第150、181頁,本院 卷第286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簡枝富供述之情節(見醫他 一卷第413頁,警卷第12頁,原審醫訴一卷第255、256頁, 原審醫訴一卷第150、151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金呈 、證人邵翔樺、侯秋珠、陳亞疄、證人即「永泰護理之家」 印尼籍看護MUJI ATI(中文名:阿娣)、BUI THI HIEN(中 文名:裴氏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醫他一卷第385至388、403至408、421至426、437至446頁, 醫他二卷第9至14、353至363頁,警卷第19至24頁,醫偵一 卷第51至61、105至114頁,原審醫訴一卷第224、225、268 、269頁),復有告訴人106年5月4日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 據狀與所附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表、106年高雄市一般護 理之家立案資料、「永泰護理之家」網站截圖、告訴代理人 與被告蕭志達、「永泰護理之家」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106年6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與所 附「永泰護理之家」105年10月25日至106年4月17日LINE群 組對話紀錄、證人侯秋珠名片正反面影本、證人侯秋珠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蕭志達傳送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 及郵件內容、告訴人之「永泰護理之家」照顧註記資料、入 住基本資料表、告訴代理人簽署之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暨 同意書、病患及家屬防火衛教、肖像授權同意書、住民生活 公約暨權益、義務範圍、入住契約書、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 、血糖紀錄表、胰島素注射紀錄表、輸入輸出記錄表、每日 個案護理現況紀錄表、日常生活照顧紀錄表、護理轉介單、 護理紀錄、給藥紀錄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院診療計畫、 出院病歷摘要、「永泰護理之家」106年1月至3月排班表、 考勤表、住民名單、環境照片、「妙恩居家護理所」106年2 月24日換管交班單、「永泰護理之家」製作之告訴人事件紀 錄表、被告蕭志達手機通訊軟體刪除內容還原資料、MUJI A TI(阿娣)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手機LINE帳號好友 名單頁面及與張簡枝富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相片、相片 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28日 函暨所附106年度一般護理之家管理查核表、長期照護業務 現場(聯合)調查紀錄表、行政裁處書、高醫107年2月14日 、108年3月21日、110年4月13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 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3月8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7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7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109年3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代理 人109年4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26日 函、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作業基準 及護理人員法解釋彙編、告訴代理人109年7月10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醫療輔助行為之說明資料、被告蕭志達109年11月13日刑事 辯護意旨狀暨所附佛尼爾氏壞疽醫學報導、被告蕭志達庭呈 佛尼爾氏壞死症醫學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 員查詢資料(見醫他一卷第3至55、69至79、83至377、391 、429至435、449至537頁,醫他二卷第343至345、373至379 頁,醫他三卷第107至145頁,警卷第17、27至33、83至87、 93至104頁,醫偵一卷第67至99、121至123、143至145、149 、251至327、359、360頁,病歷○卷第1至938頁,病歷○卷第 5至390頁,病歷○卷第5至450頁,原審醫訴一卷第95至107、 229至247、323至325頁)在卷可參。  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 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範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 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 斷要件之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 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 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 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 ,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 等形成的常規,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  ㈢次按佛尼爾氏壞疽醫學文獻建議之治療方式,為確立診斷後 儘早而徹底之清創,必要時需重覆清創直到無任何壞死組織 ,並給予廣效性之抗生素治療,及支持性療法,包括穩定血 流動力學狀況及足夠營養。廣泛性之佛尼爾氏壞疽比局限性 之佛尼爾氏壞疽有較高死亡率,而腹部、鼠蹊及會陰之壞死 性筋膜炎死亡率更高達20至30%。佛尼爾氏壞疽病人通常合 併有一種或多種危險因子,如年紀老邁、外傷、糖尿病、免 疫機能低下和慢性全身性疾病(高血壓,動脈粥樣硬化和腎 功能衰竭),前情均可能降低病人免疫力,引起難以控制之 敗血症及死亡。其中以糖尿病,腎功能不全,肝功能障礙有 較高的死亡率等節,有上開高醫107年2月14日函及被告蕭志 達所提出之佛尼爾氏壞疽醫學資料在卷可參。  ㈣再按導尿管置入術屬侵入性醫療作業,其適應症為:尿滯留 之尿液導流、取得未經尿道口污染之尿液培養標本、測定自 解後膀胱內殘餘尿量、灌注顯影劑或膀胱藥物、昏迷或休克 之病患監視尿量;導尿管放置72小時以上即會產生菌尿症, 故不應長期留置。如實有必要長期放置導尿管,病人可建議 改為恥骨上膀胱引流,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布之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 作業基準在卷可參。  ㈤被告蕭志達為領有合格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並能自行提出 上開關於佛尼爾氏壞疽之醫學資料,則其對於佛尼爾氏壞疽 之病況特徵、致病機轉及相關合併症自當知之甚詳。而告訴 人入住「永泰護理之家」所填載之個人資料(見醫他一卷第 449頁),業經註明其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乙情,被 告蕭志達對告訴人該等身體狀態亦難諉為不知。參以依附表 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永泰護理之家」就告訴人事件製作之 紀錄表(見警卷第83至87頁),係因告訴人會撕尿布、在床 邊解尿或拿舒跑罐子當尿壺解尿,而囑予雙手保護性約束及 插置尿管之情。可認被告蕭志達在不符合上述可施行導尿管 置入術適應症之情況下,為圖照護方便,指示對告訴人為侵 入性之插尿管行為,已非照護或醫療上之必要行為;且告訴 人入住時即經特別註記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免疫力較 低,為免引發感染,除非絕對必要,本應盡量減少尿管插置 ,使用後更需儘快拔除。然被告蕭志達於106年1月30日指示 對告訴人插置尿管後,期間於同年2月22日更換尿管,至2月 26日始指示移除尿管;且被告蕭志達於2月18日起,已多次 經告知告訴人出現感染症狀,並合理懷疑該症狀與細菌感染 相關(此由其指示開立抗生素即明),2月25日見張簡枝富 所傳送照片,更回覆「原因是壓迫沒錯所以抗生素無效」、 「收縮環都束到壞死破皮了」、「內部太腫」等語,被告蕭 志達應已知悉告訴人感染嚴重,仍未指示拔除不必要且為感 染根源之導尿管,又未親自診療或及時將告訴人送適當醫院 救治,甚且於過程中數度指示「永泰護理之家」人員為擠膿 等非屬醫療常規行為,更逕以LINE指示不具醫護人員資格、 未曾接受正規插管作業訓練之張簡枝富,為已嚴重感染之告 訴人進行插置尿管行為。被告蕭志達事前提供不適當之置入 導尿管照護方式,事後於告訴人出現感染症狀時,又未及時 拔除導尿管,將告訴人送適當醫療院所檢查、治療,其違反 醫療常規情節顯明。  ㈥被告蕭志達不得未親自診察告訴人,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 行診斷及醫囑  ⒈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 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 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 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 、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指「特殊情形」,包含機構住宿式 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 領有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 顧服務使用者,因病情需要該醫療機構醫師於效期內診療。 「急迫情形」,則指生命危急或有緊急情況,需立即接受醫 療處置之情形,前開醫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現 行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2條第2款第2目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 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實施之醫事人員 。二、醫療項目。三、實施對象。四、實施期間。五、合作 之醫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六、告知同意書。七、個人資 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 項。且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取 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醫師應確認病人身分;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情 形,不得為初診病人。三、通訊診療過程,醫師應於醫療機 構內實施,並確保病人之隱私。四、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 ,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五、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 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將執行紀錄併同病歷保 存,該辦法第5條及第7條亦有明文。  ⒊是依上開規範內容,即可知通訊診療因屬例外之執行醫療模 式,故就開放之條件、情況,均以行政法規列舉說明。執行 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更需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於獲准實施後之實際執行 ,更須符合該辦法所定之各項要件。由規範體例之層層把關 ,實可見醫師親自診察後始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方為醫 療法之原則及核心精神,規範解釋上審諸該等立法意旨,絕 無將例外視為常態、大開方便之門之理。再者,與本案情節 較有關聯之第2條第2款第2目,規範內容係針對「醫療機構 」與其訂有醫療服務契約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內,領有「醫 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機構內住民所 設規範。亦即,經規範及授權使用通訊診療之行為主體為「 醫療機構」,而非諸如本案之「永泰護理之家」之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況告訴人經診斷係感染佛尼爾氏壞疽,為猛暴性 壞死性筋膜炎,亦與前開規範所述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之要件,全不相符 。遑論實施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需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獲准實施時更須遵守於病歷 上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之旨等要件,本案「永泰護理之 家」既非經授權之行為主體,更無聲請核准或獲准實施通訊 診療之可能。被告蕭志達領有合格醫師證書,於本案案發前 已執業多年,對於何為醫師實施診察治療之適正方式,斷無 不知之理,是其於106年2月18、24、25、26、27、28日及3 月1日,未先親自診察告訴人,即透通訊軟體LINE進行診斷 及醫囑,違反醫療常規情節甚明。  ㈦本案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結果為:「㈠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不是尿管插置之禁忌症 。依一般醫療常規,置入導尿管的適應症,有尿滯留之尿液 導流、取得未經尿道口污染之尿液培養標本、測定自解後膀 胱內殘餘尿量、灌注對比劑或膀胱藥物及昏迷或休克之病人 監視尿量者等。本案因病人會撕開尿布或隨意解尿,此並非 置入尿管之適應症,無必要實施導尿管插置。故蕭醫師於10 6年1月30日實施尿管插置,未盡符合醫療常規。㈡「Si2 2*7 」非為常用醫療縮寫,無法得知其文字意義。㈢依醫師法第1 1條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本案蕭醫 師於106年2月18日、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2月27日 、2月28日及3月1日均未親自診察病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 ,進行診斷及醫囑,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㈣病人有尿道流 出膿液、陰莖腫大疼痛,應懷疑有感染之情形。對於尿路感 染及皮膚軟組織感染,使用抗生素Tarivid與追加抗生素Dur acef治療及抗菌藥膏SSD使用,尚符合醫療常規。㈤臨床上, 如果有尿道出現膿液、陰莖腫大、觸摸疼痛等狀況,應懷疑 有出現泌尿道感染之情形,非必要之尿管,應儘早拔除。而 本案直至2月26日醫師始指示移除尿管,並不符合醫療常規 。臨床上,置入導尿管之適應症有尿滯留之尿液導流,3月1 日因病人主訴尿不出來,而由蕭醫師指示對病人插入最小尺 寸之尿管,符合醫療常規。㈥蕭志達醫師於106年2月25日指 示護理之家人員用力捏擠病人陰莖以消腫,不符合醫療常規 。㈦醫療行為,應由具有醫師、護理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之人依法施行;由外籍移工或行政人員為之,並不符合醫療 常規。㈧佛尼爾氏壞疽(Fournier'sgangrene)之病程發展 快速,是一種猛暴性壞死性筋膜炎,常見於糖尿病、酒精成 癮或其他免疫力低下之病人,故及早給予廣效抗生素及清創 手術,對預後有決定性的影響。蕭醫師於106年2月18日即知 病人尿道出現膿液,迄至3月1日始將病人送至高醫急診室, 過程中病人持續有陰莖腫脹疼痛、尿道膿液、尿少有惡臭等 狀況,非但未積極移除不必要的尿管,亦無於使用抗生素3 日後病人狀況仍未改善即送醫診治,難謂無延誤或疏失之處 。㈨病人經診斷感染Fournier氏壞疽,並因感染嚴重引起陰 莖全部壞死,致需進行陰莖切除與廣泛性清創手術,此與蕭 志達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難謂無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2年10月2日書函暨所附鑑定書及導尿管置入術資料在卷足參 (見原審醫訴二卷第99至114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被告蕭志達就本案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實堪認定。  ㈧我國刑法對於過失之認定,向採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 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 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 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尤其關於醫療紛爭事件,由於醫療行為介入前病人已罹患疾 病,疾病的自然因果歷程已進行中,病人在既有疾病影響下 ,原本就有相當機率造成死傷,對於最後死傷結果是否可歸 責之後介入的醫療行為,在於如何判斷最後死傷結果與後行 的醫療行為具有主要並相當關連,而非病人先前的疾病原因 所致。尤以醫學實證上經驗累積所形成的「醫療常規」為依 據,在考量疾病對傷亡的危險增加比例以及正確醫療行為對 傷亡的危險減少比例之相互作用下,倘醫療行為可以將該疾 病的死傷危險機率降低至具有顯著性的效果,則未採取正確 醫療行為可認定與病人的傷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 告訴人雖為高血壓、糖尿病患者,然其體質本身並不會直接 導致佛尼爾氏壞疽,如非被告蕭志達對告訴人施以非必要且 長時間之導尿管置入術,又未及時處理告訴人尿道感染、流 膿及陰莖腫脹、發炎等症狀,當不致發生告訴人嗣後被迫接 受陰莖全切除手術之結果;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亦綜衡全案 情節,認告訴人雖於醫療行為介入前已罹有慢性病,然於疾 病之自然因果歷程進行中,最後之陰莖全切除結果仍可歸責 於後介入之不當醫療行為。是被告蕭志達前開疏失與告訴人 接受陰莖全切除手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志達於106年1月30日係指示不具護理人 員資格之外籍移工為告訴人插置尿管,然此情為被告蕭志達 所否認,辯稱:1月30日第一次插(尿)是陳亞疄插的等語 (見原審醫訴二卷第209頁)。而觀諸附表所示106年1月30 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志達確係於陳亞疄向其彙報告訴人 之狀況後,引用陳亞疄之訊息並回覆指示為告訴人插尿管, 故被告蕭志達所辯並非全然無憑。至證人陳亞疄固曾證述: 被告蕭志達要其替告訴人插尿管,但實際上是由阿娣執行等 語,然證人阿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尿管是護士插的, 沒有幫告訴人插過尿管或換尿管等語(見醫偵一卷第56、57 頁),且證人裴氏賢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看過阿娣作插尿 管的行為,老人家的尿管都是護士插的等語(見醫偵一卷第 110頁)。是106年1月30日是否係外籍移工為告訴人插置尿 管乙情,尚屬未明;且縱有此事,被告蕭志達以LINE指示值 班護理師陳亞疄執行後,就現場實際上再經交派予他人執行 一事,是否知悉,而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非無疑, 本院因認被告蕭志達當日係指示值班護理師陳亞疄為告訴人 進行尿管插置,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與事實相符。  ㈩綜上所述,被告蕭志達負有善盡照護告訴人之責,其疏未注 意而違反醫療常規,未親自診察告訴人即指示對告訴人插置 尿管、復未及時移除尿管及將告訴人送往適當醫療院所治療 ,致告訴人因感染佛尼爾氏壞疽而需切除陰莖全部造成毀敗 生殖機能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蕭志達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被告蕭志達於警詢時自承從102年開始在「永泰護理之家 」任職,工作性質為醫療服務及院內管理等語(見醫他一卷 第394頁),是被告蕭志達為從事照護入住「永泰護理之家 」之受照護者業務之人無訛。  ㈡被告蕭志達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之條文,並將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蕭志達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蕭志達本件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蕭志達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弟洪金呈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 達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 生危害甚巨,未主動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於犯後多有 狡卸之詞,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蕭志達以一行為犯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與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其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 ,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 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 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 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 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 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蕭 志達疏未注意而違反醫療常規,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蕭志達於本件案發後未積極面對 疏失而矢口否認犯罪,固然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然被告 蕭志達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 6號民事判決判命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 即於110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給付80萬元乙情,有華南商業 銀行網路轉帳交易頁面可憑(見原審醫訴二卷第31頁),被 告蕭志達於醫審會鑑定後亦坦認其確有疏失而承認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可認被告蕭志達之犯後態度並非極度惡 劣,而被告蕭志達所為並不該當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理由詳下述),乃原判決認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而從一 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並為量刑,自應認原判決所量 之刑為不當,是檢察官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告訴人已於日前死亡,本案應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因告訴人係 於106年3月1日自「永泰護理之家」經送往高醫急診後住院 並實施清創手術、切除陰莖全部等醫療行為後,經醫師評估 病情穩定而於同年月22日出院等情,有高醫病歷資料可憑( 見病歷影卷),而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16日因壞死性筋膜炎 引發敗血症而死亡乙情,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本院衡以告訴人離開「永泰護理之家」至其死亡 之日相距長達近7年,此段期間告訴人並未受被告蕭志達所 照護,自難認被告蕭志達於106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日間 之疏失行為,與告訴人經治療後7年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所認,無從採信,難認被告蕭 志達所為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原審認被告蕭志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除認定被告蕭志達犯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以被告蕭志達指示未取得醫師、 護理人員或醫事人員資格之張簡枝富為告訴人進行尿管插置 行為,而認被告蕭志達與張簡枝富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然被告蕭志達指示張簡枝富為醫療輔助行為,並不該當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理由詳下述), 原判決此部分所認自有違誤。被告蕭志達上訴意旨否認犯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志達身為「永泰護理 之家」之實際負責人兼負責醫師,對於入住之受照護者,應 盡其契約相對人及醫師之照護責任,其明知告訴人為糖尿病 患、免疫力低下,僅為照護方便即對其施以非必要之導尿管 置入術,經員工多次反應告訴人已有感染、發炎症狀,仍未 積極及時檢查、處理,怠於將告訴人送往有醫療能力之醫療 院所,疏失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蕭志達就所涉犯行原均飾 詞否認,案發後更曾寄送電子郵件予特約護理師侯秋珠,要 求侯秋珠前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依照所寄電子郵件內容為 證述,經侯秋珠表示已向律師詢問,據律師告知不能如此、 應據實陳述,被告蕭志達始作罷等情,業據證人侯秋珠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醫他一卷第425頁),並有被告蕭志達與 侯秋珠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蕭志達寄送予侯秋珠之電子 郵件在卷可參(見醫他一卷第433至435頁,醫他二卷第377 至379頁)。且被告蕭志達原於原審大言不慚地辯稱:檢察 官起訴內容真的是嚴重侮辱人,有沒有過失應該由專業人士 來鑑定,不是用不客觀的敘述說我怠忽職守,我每天去看1 次不應該叫怠惰。告訴人是因為我送得快,切除的範圍才有 限,我幫忙收尾,反而變成是我害他,告訴代理人可以去了 解一下佛尼爾氏壞疽是什麼疾病,網路上都有資料去查一下 ,今天告訴人能活著已經很不容易了等語(見原審醫訴一卷 第62、226、227頁);直至全案送醫審會鑑定,經認定多項 違反醫療常規之舉及因其違失導致告訴人重傷結果,被告蕭 志達始供承疏失,就其前開原稱自己每日均前去檢視告訴人 1次等節,亦改口供認:每星期二才會進護理之家執行醫療 職務,因為這是跟衛生局報備核准的時間,才能請領費用等 語(見原審醫訴二卷第209、210頁),實則被告蕭志達身為 「永泰護理之家」負責人並向住民收取費用,倘住民於居住 「永泰護理之家」期間有疾病或身體狀況,被告蕭志達本負 有照護義務,竟稱僅在能向主管機關請款時始前往診察,其 就相關照護事宜之輕率程度,可見一斑。被告蕭志達擔任醫 師並執業多年,對於如何適正進行醫療業務,當無不曉之理 ,面對本案卻以如上情詞多所狡辯,甚至試圖干擾證人陳述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參以被告蕭志達雖曾賠償告訴人80萬 元,然此一金額本為民事法院(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民事判決,見原審醫訴一卷第455至469頁)判命被告蕭志達 應給付之額度,被告蕭志達乃履行其法定賠償責任,告訴人 主觀上因認其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且完足之填補, 而不願原諒被告蕭志達。兼衡被告蕭志達未曾有過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蕭志達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蕭志達 犯後並未即時及真心坦承錯誤,係經醫審會鑑定其有醫療疏 失後始改口願坦承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及其 家屬乃不願原諒被告蕭志達,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因 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 平、妥適之目標,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蕭志達宣告緩刑,乃無 足採。至扣案物品經核或與本案無關,或屬本案證物,難認 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達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指示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張簡枝富以最小尺寸的尿管為告訴 人洪金源再進行插尿管之醫療行為。因認被告蕭志達、張簡 枝富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之供述、如附表所示LI 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固坦承 被告蕭志達於上揭時間透過LINE指示被告張簡枝富為告訴人 插尿管,及被告張簡枝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等事實,惟均 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被告蕭志達辯稱:我 是合法醫師,可以指示他人為醫療輔助行為等語;被告張簡 枝富辯稱:我依照合法醫師即被告蕭志達之指示始為告訴人 插尿管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枝富為告訴人插置尿管之所為係屬醫 療行為,惟按更換鼻胃管、導尿管係屬侵入性治療、處置之 醫療輔助行為,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 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是以,有關長 期鼻胃管留置及長期導尿管留置之定期更換,經醫師診察、 判斷後,得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3月8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156000號函在卷足參(見 醫偵一卷第149頁),故插置尿管之性質乃屬醫療輔助行為 ,且醫師得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 有誤認。  ㈡按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行為時之護理人員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同法第24條規定「護 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 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同法第 37條規定「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 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 畢業生,不在此限」(本條第1項前段於112年6月21日經修 正為: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執行醫療輔助行為,若依醫 囑行之,應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論處,如無醫囑擅 自為之,則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約束。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 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 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 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 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 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 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 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 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 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 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 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 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 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 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 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 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 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 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 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 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28條規定禁止 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 、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 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 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 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 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 執行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 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倘不具醫師資格而 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 (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 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9年上字 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所為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被告蕭 志達、張簡枝富於106年3月1日18時3至6分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被告張簡枝富確係在醫師(即被告蕭志達)指示下為 告訴人進行插置尿管之醫療輔助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張簡枝富固未具合法護理人員資格,但其所為係在醫師指示 下,執行本件輔助施行侵入性處置(即插置尿管之)之醫療 輔助行為,僅係居於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護理人員業務之地 位,被告張簡枝富所為應屬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而執行護 理人員業務,亦即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之一之輔助施行侵入性 處置之醫療輔助行為,而非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僅得依修正前護理人員法第37 條前段規定,科以罰鍰之處分,遑論被告蕭志達本即具醫師 身分,自不會該當醫師法第28條之罪。  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8號、第5709號、第5696號判決 意旨已指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 或其他醫事人員,倘執行上開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 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知悉並配合 ,或交付本應由其親自、監督、指示始能進行之醫療行為, 予不具有相關醫事人員證照或欠缺相關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 行,亦未於執行過程中在場指示、指導或監督,而任其對病 患進行相關醫療行為,已有促成非法醫療行為之進行、完成 ,其與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即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應與該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罪。」依此判決意旨,應依醫師法論罪之行為乃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行為,或未經(或逾越、違背) 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及具合法醫師資格者 知悉並配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行為等情形, 而本案中被告張簡枝富係經醫師(即被告蕭志達)指示而執 行醫療輔助行為,自非上開判決意旨所指違反醫師法第28條 規定之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蕭志達、張 簡枝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此部分有罪 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為推求, 遽認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據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否認犯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張簡枝富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蕭志達部分則因檢察官認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 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量之刑過輕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 傳訊人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06年1月30日(星期一) 16:36 亞疄 院長,金源都會自行撕尿布 ,拿舒跑罐子裝尿尿,或者弟弟掏出來尿地上,予告知勸導 屢勸不聽。予雙手約束,金源開始吵鬧。建志開始抱怨金源很吵,現在予金源推輪椅至交誼廳 醫他一卷第263至267頁 16:45 蕭志達 (引用亞疄訊息並回覆)插尿管 16:45 蕭志達 Sleep 1* 16:45 亞疄 好 19:32 亞疄 院長,金源尿管插了,Sleep給了,現開始吵鬧仍不睡 20:27 蕭志達 Win 1* 20:27 亞疄 好 106年2月18日 (星期六) 15:37 張簡枝富 金源尿道流很多淡綠色的膿液 醫他一卷第297至299頁 15:38 張簡枝富 尿道口大,他自己常會去拉 16:01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6:09 蕭志達 (引用張簡枝富訊息並回覆) Si2 2*7" 106年2月22日 (星期三) 10:57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05頁 10:57 張簡枝富 金源今天換尿管 10:57 張簡枝富 很多膿 10:58 蕭志達 精液 10:58 蕭志達 膿黃臭 106年2月24日 (星期五) 15:03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09頁 15:03 蕭志達 誰的 15:03 張簡枝富 金源陰莖 15:04 張簡枝富 摸會痛 15:04 蕭志達 優點藥水消毒 15:04 蕭志達 Si2 2*7 106年2月25日 (星期六) 08:26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1至313頁 08:28 張簡枝富 洪金源的陰莖比昨天更腫了,是否要先換成使用尿套呢? 08:28 蕭志達 包莖 08:29 蕭志達 包皮要拉下來 08:29 蕭志達 又被束到 08:30 蕭志達 理論上,包皮發炎換尿套會更嚴重 08:30 張簡枝富 好 11:45 張簡枝富 洪金源的包皮拉下後,他又會自己滑上去 19:19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2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2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31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31 張簡枝富 最多只能推到這樣 19:32 蕭志達 原因是壓迫沒錯所以抗生素無效 19:32 張簡枝富 推這樣可以嗎? 19:33 蕭志達 收縮環都束到壞死破皮了 20:47 張簡枝富 洪金源的包皮剛剛拉下後,他現在又自己滑上去了 20:48 蕭志達 內部太腫 20:48 蕭志達 用力捏擠可以讓他消腫 106年2月26日 (星期日) 08:28 亞疄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3至315頁 08:28 亞疄 金源 11:33 蕭志達 把尿管移除好了 11:34 蕭志達 跟插的時間有關嗎? 11:34 蕭志達 我懷疑的是不是尿道有受損 11:34 蕭志達 白雪公主的前科雷雷 11:35 亞疄 我先拔掉觀察一下好了 106年2月27日 (星期一) 08:17 亞疄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5至317頁 08:18 亞疄 金源的,有惡臭的味道 08:26 蕭志達 收縮環的問題無法解決,我去把收縮環剪開 08:26 亞疄 好 08:28 蕭志達 金源有沒有包duracef? 19:34 亞疄 院長,金源尿管移除後,尿少 ,一樣惡臭 20:06 蕭志達 確定兩種抗生素都有開 106年2月28日 (星期二) 06:30 同事emmje Jin-Yuan, I helped him change pampers 2x and see him urine mixed pus 醫他一卷第317頁 06:30 同事emmje 【傳送照片】 06:30 同事emmje 【傳送照片】 06:31 同事emmje I change the dressing and give ointment ssd 06:32 蕭志達 Cut the skin let's pus out 06:46 同事emmje Ok 09:54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09:56 張簡枝富 金源的膿已擠完 10:39 蕭志達 應該是抗生素有反應,濃出來危機就比較解除了 106年3月1日 (星期三) 09:2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9至321頁 09:20 張簡枝富 洪金源 16:0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6:02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6:02 張簡枝富 洪金源說他想尿尿但尿不出來 16:04 張簡枝富 今天早上八點多有換一次尿布 16:04 張簡枝富 之後到現在就都沒尿了 17:13 蕭志達 膀胱漲不漲 17:14 蕭志達 在摸摸陰莖的溫度 17:14 蕭志達 再照一張相給我看,要小心觀測血液循環的變化 17:24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7:24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7:25 張簡枝富 洪眼睛看不到,拿手機給他也看不清楚 17:25 蕭志達 對,他眼盲 17:26 張簡枝富 現在膀胱漲 18:03 蕭志達 小心插最小尺寸的尿管 潤滑用針筒打入再插 18:05 張簡枝富 打入尿道嗎? 18:06 蕭志達 是,小心創傷

2024-12-04

KSHM-113-醫上訴-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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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郁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昭禎已具狀聲請 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 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8號   被   告 孫郁涵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郁涵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000號旁之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潭平路之交岔路 口,欲右轉潭平路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停字)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黃昭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 昭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後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鈍 挫傷、腰椎椎間盤移位、薦髂關節失能併頑固性疼痛等傷害 。嗣孫郁涵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昭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昭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 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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