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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史學淙(原名史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5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5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民事起訴狀、 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額度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為證,並 有渣打銀行客戶帳務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7

STEV-113-店簡-1335-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新竹縣博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徐國富 訴訟代理人 金慧恕 被 告 羅少如 林傑文 林君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8,846元,及自民國113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少如於111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林傑文、林君諺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0月11日起至117年10月11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7.8計 算之利息,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分72期攤還本息,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 之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應加付應收利息百 分之15之違約金。詎被告羅少如於112年12月11日攤還部 分借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2萬8,846元, 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借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還 款紀錄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間借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2-14

SCDV-114-訴-14-202502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林昇羽即毛起來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昇羽即毛起來喫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196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林昇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2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分別以「毛起來喫企業 社」、「林昇羽」之名義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前者自111年11月24日至1 16年11月24日止;後者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 止,分60期,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 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 整。每月繳付一次,前者自111年12月24日起、後者自111年 12月25日開始繳付。倘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僅繳納至113年6月13日, 分別積欠本金194,196元、175,72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之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2-14

SCDV-113-竹簡-663-202502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卿 洪心怡 被 告 戴秉勝(原名戴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壹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苗小-807-202502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鑫兆豐企業社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被 告 游天億 朱根瑩 洪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兆豐企業社係合夥組織,被告張龍岳、游 天億、朱根瑩、洪均鴻為合夥人,並由被告張龍岳擔任負責 人。被告鑫兆豐企業社以被告張龍岳、游天億、朱根瑩、洪 均鴻擔任共同借款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5年7月9日止,自撥款日,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 嗣後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1%機動計息(目前 為3.13%),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2-14

SCDV-113-竹簡-675-202502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被 告 吳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夆碩股份有限公司、計天雄、吳菁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294萬9,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夆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碩公司)、計天雄、吳菁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夆碩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計 天雄、吳菁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契約、授 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授信總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整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約定借款利率如為一般週轉 金貸款者,自訂約起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2.43%計付 ,嗣後隨原告利率依據調整而調整計算;如為託收、進口物 資融資者,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計算利息, 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或原告通告之LIBOR/TAIFX3加碼及 含原告稅負後之利率計算,動用期間均自111年1月7日起至1 12年1月7日止,動用方式皆為循環動用,如未依約履行債務 時,除按所訂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之後被告 夆碩公司即陸續向原告申請借貸,嗣並透過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輔導與包括原告內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於112年1月13日進 行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成立,而與原告於112年3月25日簽訂 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約定美金借款餘額18萬6,101.99美元 改貸新臺幣,並與新臺幣借款餘額738萬5,320元合併,總計 借款餘額為1,307萬1,480元,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展延 期間暫緩繳納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於辦理簽約展 延日起改依中華郵政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0.91%浮動計息,原借款利率低於2.345%者,則依原訂 利率辦理。其後,被告夆碩公司又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於11 2年11月1日進行第二次債權債務協商成立,再與原告於113 年1月30日簽訂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約定所欠借款餘額1,3 04萬7,452元自112年12月31日起展延至113年12月31日,展 延期間暫緩繳納本金,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利率於辦理展延 期間起依中華郵政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0.535%浮動計息,原借款利率低於2.095%者,則依原訂利 率辦理。㈡詎被告夆碩公司違反其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於112 年11月1日所成立之第二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結論第㈠項第2 點約定及113年4月11日第三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結論第㈠項 第2點約定,而未償還債權銀行部分本金,依112年11月1日 第二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結論第㈢項第1點約定及113年4月11 日第三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結論第㈢項第1點約定,包括原告 在內之各債權銀行得依原借款契約條件進行訴追求償。而被 告夆碩公司僅支付原告上開貸款利息至113年4月,即未再繳 付,並於111年12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告拒絕往來,是依兩 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5款及保證書第5條第1項 第5款等約定,被告夆碩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4萬9,86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計天雄、吳菁菁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契約 、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等影本(原本 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放款主檔查詢資料、 全體債權銀行第一次至第三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8至29、33至36、37至42、51至54、55至97、101至106 、109、11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貸本金總金額(單位:新臺幣) 借款本金總餘額 (即請求金額,單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1,450萬6,100元 1,294萬9,868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4

PCDV-113-重訴-861-202502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87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被 告 KUAT BUDI APRIYONO(中文姓名:優諾,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安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移工,該公司址 設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然該公司於113年8月17日已終 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目前被告居留地址在高雄市○○區里 ○○路0000號乙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 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係屬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13

SSEV-114-新小-87-20250213-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李喬㳖(原名莊怡慧) 被上訴人 陳佩霞 陳安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佩霞、陳安標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為90,6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的舊法)【註:本院前於1 13年12月30日發文通知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中記載之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32,800元的部分,應更正為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000元;另外,所記載之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9,014元部分,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說明 如下:1、上訴人李喬㳖(原名莊怡慧)之上訴聲明,載明如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係屬於對不真正連帶債務的請求。2、因上訴人李喬㳖(原名莊 怡慧)所主張之上訴聲明㈠、㈡之兩項標的互相競合,故其上訴第 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訴聲明㈡600萬 元整部分)定之。因此,本件上訴人李喬㳖(原名莊怡慧)上訴 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為90,60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13

CYDV-112-重訴-44-20250213-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林泳睿(原名林郁修、林齊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裁定(113年度北簡字第7227號)移送本院,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46元,及其中新臺幣119,209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01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12年10月23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3,146元整未給付,其中119,209元 為消費款,至113年7月23日查詢之循環利息為3,937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19,209元自112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2-13

MLDV-113-苗簡-871-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羅湘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33,20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233,076元 2 利息 228,621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2日 (3/365) 6.72% 126元 合計 233,202元

2025-02-13

MLDV-114-補-28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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