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賠償金額差距

共找到 117 筆結果(第 111-117 筆)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俊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 小貨車」更正為「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名間分隊11 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3-47頁),符合自首規定,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遵期到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陸培棟受有頭部擦挫傷、 右上肢擦傷等傷害;⒉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惟雙方因對於傷勢及車損的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成立調解(偵卷第23、27、29頁,本院卷第26頁);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 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柯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成於民國112年8月9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15.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雨、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適陸培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A車前方至上 處地點時,柯俊成見狀煞車不及,追撞陸培棟所駕駛之B車 車尾,致陸培棟受有頭部擦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詎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後,黃俊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A車後方,因見狀煞車 不及,再追撞柯俊成所駕駛之A車(柯俊成未受傷)。嗣柯 俊成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培棟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培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俊榮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2張、現場事故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本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名間分隊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應 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NTDM-113-投交簡-450-202410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邵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邵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所載被告莊邵鈜駕駛「RFF-0736號自(用)小客車」,均更正 為「RFF-0736號租賃小客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6770號偵卷第46頁)、被告莊邵鈜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邵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胡景翔、温凱倫(下稱告訴 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檢察官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温凱倫部分,經核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如上所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677 0號偵卷第46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 程度及告訴人2人受傷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高爾夫球工廠操作員,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0號   被   告 莊邵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邵鈜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南向行駛, 於行經78.1公里處,因恍神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 方胡景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胡景翔 車輛再推撞前方、溫凱倫(未提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胡景翔因此受有右眼眶骨、顴骨、蝶骨骨 折;右手近端尺骨骨折;右側遠端肱骨撕裂性骨折;右眼鈍 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胡景翔訴請本署發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二公 路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邵鈜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胡景翔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溫凱倫證述在卷,復有車號000- 0000號、KPD-7121號兩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相片(含光碟 )、現場車損相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66號   被   告 莊邵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併鈞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邵鈜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78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胡景翔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胡景翔車輛再推撞 前方由溫凱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 溫凱倫因此受有頸椎扭傷、左胸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凱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莊邵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溫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胡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張、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車輛及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 ,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莊邵鈜前因同一事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67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宸股)審理中,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於同一案件,自應併由鈞 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CDM-113-交易-444-2024101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宜輝(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 、道路有無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5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堪認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吳金法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欲超越前 方車輛時應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等語,惟查 ,被告係因超車不當而致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乙情,前已 認定,是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應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 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超車之注意 義務一節併予審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 差距,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7頁),復 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2號   被   告 陳宜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應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吳金法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吳金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陳 宜輝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 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金法委由吳欣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宜輝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金法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三)告訴代理人吳欣時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4

KSDM-113-交簡-1294-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23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秀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秀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按(偵卷第83頁),是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依號誌管制行駛, 竟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楊苗姬騎乘之機車擦撞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 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考;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建築材料買賣、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不須扶養父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整體一切情況,及告訴代理人黃 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05號   被   告 廖秀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景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第2慢車道 由漢翔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2段與西屯路3段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西屯路往安和路方向 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直 行號誌綠燈、右轉燈未亮)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適有楊苗 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環中路機車待 轉區欲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時,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 ,致楊苗姬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廖秀景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 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苗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秀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未依號誌管制(直行號誌綠燈、右轉燈未亮)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而與直行之告訴人楊苗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苗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楊苗姬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③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④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33張 ⑤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前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廖秀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②楊苗姬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廖秀景)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CDM-113-交簡-678-2024101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增列「若非被告陳孝溥之駕駛 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黃寶珠係車輛撞擊後, 始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孝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 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已負擔支付 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48萬元(見偵卷第84頁偵訊筆錄),顯 現被告有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惟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陳孝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快車道左轉 往港西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港西街街 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不得左轉,且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外車道往中山 二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寶 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及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 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腕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 掌骨近端骨折、左胸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肺 挫傷併血胸及左眼窩處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黃寶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寶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22日北市衛醫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 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228-2024100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晉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996號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 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 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 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 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上 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下述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 分審理。 二、原審所認定事實、所犯罪名與科刑: ㈠、事實:廖晉彤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2段548巷往環湖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環湖路2段548巷 與環湖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清楚 其左側沿環湖路2段由石門水庫往台七線方向行駛之直行車 ,雖減速但未停等以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CH AD PORTER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湖路2段 由石門水庫往台七線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未看清楚其右側有環湖路2段548巷之岔路,該處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等路況,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直 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CHAD PORTER 人車倒地,受有右踝足底筋膜破損、右足腳跟開放性骨折、 右足跟深部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右膝深部撕裂傷、右開放 性跟骨骨折併皮膚壞死術後、外傷性踝關節僵硬之傷害。嗣 廖晉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㈡、核被告廖晉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CHAD PORTER受有右踝足底筋膜破損、右足跟深部撕裂傷併軟組 織缺損、右膝深部撕裂傷、右開放性跟骨骨折併皮膚壞死術 後、外傷性踝關節僵硬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 審綜其犯罪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 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又查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因認尚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 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交簡上-274-20241004-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北往南 (往坪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105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東路10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 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伍家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南往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而來,見 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賴柏源前開車輛右側 車身,伍家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閉 鎖性骨折、牙齒兩顆斷裂、臉部裂傷等傷害。嗣賴柏源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伍家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賴柏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第212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第85頁,審交易卷第44頁,交 易卷第11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 家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 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傷勢暨車 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0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 第49頁、第57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領 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 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形,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 撞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被 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5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同有上 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 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到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 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 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 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 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 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故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 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 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如上傷勢,嗣其於馬偕 紀念醫院持續就醫,於112年9月18日接受臨床失智評估,結 果顯示其「於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 及嗜好之面向達輕度減損」,於113年5月23日經診斷受有「 其他雙極疾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 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等傷勢;復於禾馨眼科診所持續 就診,於112年2月3日經診斷受有「腦部創傷所引起視覺機 能障礙」等傷害;另於112年12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經該院診斷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2%至16%等情,固有前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 見審交易卷第55頁、第61頁,交易卷第129頁)在卷可考。 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醫療機構告訴人上開傷勢情形,馬偕紀念 醫院113年6月12日函覆略以「告訴人伍君自111年7月18日起 至本院精神科醫師門診追蹤其情緒疾患,當時告訴人可於實 驗室從事與其專業相關之複雜性操作工作。111年12月15日 車禍後,告訴人被送往本院急診,全身多處骨折併有顱內出 血,當日全身型電腦斷層造影顯示其腦部影像『左側額區有 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前間裂、部分腦溝、左側外側 溝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告訴人出院後經三個月之休養與 復健,其行動能力和認知功能仍難以恢復至車禍發生前之職 場表現。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求治,節錄 當時主訴如下:『去年車禍之後容易忘記人事物,以前學校 的事物忘記很多/想要寫的字寫不出來報告一直打錯中英文 都是無法工作(病毒檢驗)』,神經內科醫師遂安排多項檢 查,其中包含臨床失智量表(CDR),顯示其『記憶力、判斷力 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以上面向達輕度減 損之程度。依醫學文獻報導,輕度創傷性腦損傷之症狀大部 分可於三個月內緩解,然額葉區域及其相關迴路特別容易受 到創傷性腦損傷之影響,常導致執行功能缺損,約有65%的 中重度創傷性腦損傷患者長期存在認知功能問題,而多達15 %的輕度患者則持續存在包括認知缺損在內的問題」(見交 易卷第189頁);禾馨眼科診所113年6月26日函覆略以「伍 君來院就診時之視力檢查,其右眼眼鏡視力為0.8、最佳矯 正視力為1.0;其左眼眼鏡視力為0.9、最佳矯正視力為1.0 」(見交易卷第191頁)。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後接受治療後,其雙眼眼鏡視力已 達常人視力水準,難認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情形。另依馬偕紀念醫院敘及「告訴人之記憶力、判 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以上面向達輕度 減損之程度」,佐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在該院接受測試 之神精心理衡鑑報告鑑定結論認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 尚落在正常範圍,然注意力與執行功能疑似缺損」(見交易 病歷卷第521頁),可知告訴人雖注意力及執行力疑似缺損 ,於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 面向達輕度減損之程度,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尚落在正常範 圍,並未達於明顯低於一般人之重大障礙程度,此觀其於11 2年5月24日警詢時與員警對答如流等情亦堪佐證(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5頁),是在評價上尚無法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 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亦無第6款之適用 ,故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同法規定之重傷程度。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2%至16%」,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乃關乎民事損 害賠償,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與否之認定不同,不足 憑此認定告訴人傷勢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是無從執此 作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為同法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 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 交易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本應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於車輛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然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 車直行之告訴人,使之受有如上傷勢,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 之往來、通行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 任比例(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見交易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併斟酌被告本案發生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見交易卷第2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SLDM-113-交易-47-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