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佳琪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柏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柏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9日12時許,在其新竹縣○○鎮○○ 路00號之住所內飲用啤酒6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 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 前,因騎車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最近1次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15日入監執行,經插 接觀察勒戒,於11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 犯,因其前案中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件罪名 相同,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意旨後,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6

SCDM-113-交易-539-20241126-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進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彭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 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 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8號   被   告 彭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進昌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 號附近友人家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竟於同日22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三重路51巷11弄時,不慎自撞停放在路邊之5部機 車,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4分許,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警員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彭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1-22

CPEM-113-竹東交簡-94-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韋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後壹年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捌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韋翰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 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00號新庄子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范瑞真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加油站駛出,遭陳韋翰所駕駛 之車輛撞擊,致范瑞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肺 挫傷、左手第二指開放性脫位等傷勢。陳韋翰知悉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范瑞真經當場送醫急救後仍於11 3年4月15日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SCDM-113-交訴-133-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琪 選任辯護人 陳姿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加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佳琪依其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 SAM」之不詳人士要求其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後交予暱稱「 范富筑」之不詳人士之行徑,常與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且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為貪圖 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不法利益,竟 於民國112年10月間受暱稱「SAM」之不詳人士招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SAM」、「范富筑」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 2年10月25日,假冒刑警、主任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 王秋月,佯稱王秋月之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涉及刑事案件 ,須交付財物進行公證云云,致王秋月陷於錯誤,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其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將附表 所示金額,交予受「SAM」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賴佳琪(無 證據證明賴佳琪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 式詐欺取財),賴佳琪收取款項後即依「SAM」指示將款項 拍照回傳,並搭乘高鐵至桃園站指定出口或接駁車牌附近交 予暱稱「范富筑」之不詳人士繳回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 共同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賴佳琪每次取 款並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王秋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前揭面交取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佳琪於警、偵訊之供述(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2至34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85、89頁)。  ㈡告訴人王秋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㈢告訴人提出其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警卷第17至18頁)。  ㈣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31至32頁)。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警卷第35至61頁)。  ㈥被告與「SAM」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3至77頁)。  ㈦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 卷第17至21頁),就其依「SAM」指示前往取款可能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應有預見。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 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此亦經蒞庭檢察官當 庭刪除同法條第1款之起訴法條記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SAM」、「范富筑」之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上繳回集團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雖擔任 「車手」,然仍屬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難認係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主要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 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時 間不長,且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思慮未周,遭不法份子利 用,始犯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情容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擔任取款車 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 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 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至34、63至65、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已 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 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係故意犯罪,法紀觀念容有不足,有 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參加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四、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其每次向告訴人收款 ,都從收取款項中抽取車資2,000元,總共7次獲得14,000元 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33頁),且依卷內事證既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前揭報酬外, 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 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14,0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扣掉自 身報酬後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 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5日13時13分許 45萬8,000元 2 112年10月27日10時2分許 42萬7,000元 3 112年11月1日10時29分許 47萬7,000元 4 112年11月3日11時39分許 47萬5,000元 5 112年11月6日10時1分許 47萬5,000元 6 112年11月8日11時10分許 47萬7,000元 7 112年11月10日10時8分許 46萬8,000元 合計 323萬7,000元

2024-11-19

TNDM-113-金訴-2060-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國票証券」、「劉家齊」印文及「刘家齊」署名 各壹枚、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家齊」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字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第2行第6字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 4行「於民國112年8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對其進行詐騙」,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8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Fiona小潔』聯繫甲○○ ,並向甲○○佯稱下載『國票金投』APP可儲值金錢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第9行「劉家齊」後,應補充「出示偽造之『 劉家齊』工作證(上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劉家齊、職位:外派專員、編號:N0058)」、第9行「 向甲○○取取上開款項」,應更正為「向甲○○收取上開款項 」。 (二)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劉家齊」工作證截圖1張(見少連 偵卷第5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至89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之陳述及卷內事證,更 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見本院卷第85頁),則揆諸前 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 法生效,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經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行為係 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 ,是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名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 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條雖就 洗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 果均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修正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差異,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不倒」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所為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 白犯行,且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與「不倒」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 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造成之危害,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 性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為養雞場設備商之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與姐 姐同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實際上沒有獲取 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未扣案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劉家齊」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管領使用,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 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1月8日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國票証券」、「劉家齊」印文及 「刘家齊」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持以交付告訴人之上開現儲憑 證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 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即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林李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始,聯繫甲○○,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對其進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1筆款 項,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11月8日下午 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星巴克面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乙○○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假冒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劉家齊」,向 甲○○取取上開款項,並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指 示,列印載有偽造之「劉家齊」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後 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儲憑證收據1張(第119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16頁)、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38頁,現場 編號28)、勘查採證情形編號對照表(第110頁以下),星巴克 監視器畫面截圖(第48-4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金訴-561-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榕輝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榕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57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車庫鹽酥雞」,因斯時在店內 抽菸,經店員朱橙玟制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步至店外拿取路旁之三角錐,往店內櫃台砸去,致店內用 完餐欲結帳之客人楊聖芳遭三角錐砸中,楊聖芳因而受有腦 震盪、頭皮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聖芳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15

SCDM-113-易-1011-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崎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肆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3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少年林○安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而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是被告對未成年之少年林○安所為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應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竟轉讓毒品供未成年人施用,無視政府之反毒政策及宣 導,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轉讓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轉讓者為第三級毒品及轉讓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咖啡包4包,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8-19頁、第20頁、第62-63頁),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7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 9時30分至113年4月12日上午1時39分期間,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住處,將其所有數量不詳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給予在場之林○安(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林○安。嗣於11 3年4月12日上午3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咖 啡包4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等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被告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請依同法第9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2024-11-15

SCDM-113-易-1019-2024111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一峯犯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傅一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騎乘MXR-8509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南向車道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4 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達生五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為超越其他車輛而往左邊偏駛,適有廖貞香騎 乘MKS-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側,遭傅一峯撞擊 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傅一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傅一峯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 預見廖貞香將因事故而受傷,仍基於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一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貞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廖貞香提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事故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相關蒐證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本案廖貞香所受傷勢均非極為嚴重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告調解 成立且視為撤回告訴等),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SCDM-113-竹交簡-261-20241115-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傅一峯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騎乘MXR-8509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南向車道行駛,於當日上午 7時4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達生五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超越其他車輛而往左邊偏駛,適告訴人廖貞香騎乘MKS- 9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側而遭被告撞擊倒地,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 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 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 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8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6月1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書上記載「…三、兩造願拋棄本件 之其餘民事請求,對造人廖貞香並願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 任(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並於112年6月19日經本院核 定等情,有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可佐(11 3交訴54卷第31頁)。是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規定,此部分自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12年6月13日撤回其告訴 。而本件則係於113年4月9日始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 故本案在繫屬前,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法本已欠 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故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至於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15

SCDM-113-交訴-54-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9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弘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54公克、0.21公 克、0.86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張弘昇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新竹市中正路之某OK便利商店,向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ANDY」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其後並將之置於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401室其當時居處內,並經其友人盧玫 君(檢警另行偵辦)將之分裝為3小包。嗣因警方另案於113 年3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盧 玫君及其配偶李威龍,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754公克、0.21公克、0.866公克),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弘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盧玫君、李威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是 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54公克、0. 21公克、0.866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藥鏟、SIM卡、手 機、毒品吸食器等物,經核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 涉,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55-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