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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STARGA MARVEN BIEN(中文名: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730號、113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字第8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BUSTARGA MARVEN B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USTARGA MAR VEN BIEN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 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 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 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之 ,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本案部分告訴人已達 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本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至尚未成立調解之其餘 告訴人,業經本院安排調解,然該等告訴人均未到場調解, 難就此部分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歸責於被告,是足信被告已 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堪認被告歷 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期被 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 報酬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 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 偶罹刑典,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 為尚無依首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9號   被   告 BUSTARGA MARVEN BIEN(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STARGA MARVEN BIEN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BUSTARGA MARVEN BIEN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君翔、湯委晟、葉人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BUSTARGA MARVEN BIEN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君翔、湯委晟、葉人豪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昀 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君翔、 湯委晟、葉人豪、被害人李昀真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匯款憑證。  ㈣被告BUSTARGA MARVEN BIEN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被告固辯稱其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遺失等語,然詐欺集團 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 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所有,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 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 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 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 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 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在上開被害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足 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 可能。再者,該帳戶於112年10月18日匯款前,剩142元餘額 ,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 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應會立即向警局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大 概是112年12月間遺失等語,核與被害人匯款時間相差甚遠 ,且經訊問被告為何拾得金融提款卡之人得以知悉該金融提 款卡之密碼,被告則辯稱其將密碼書寫在金融提款卡上,惟 再訊問密碼為何,被告又辯稱怕忘記所以有存在手機裡面, 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倘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實遺失,以普 遍認知詐欺集團仍屬社會上少數之情,為何該帳戶於芸芸眾 生中恰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獲、而詐欺集團成員又恰好知 悉該帳戶金融提款卡之密碼而能加以利用,如無被告從中配 合提供該等帳戶,詐欺集團如何能遂行上開目的,已不言可 喻,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帳戶遺失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 斷。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 雖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 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 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 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 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 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君翔 (提告) 112年6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云云 112年10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2萬元 BUSTARGA MARVEN BIEN所有上開郵局帳戶 2 湯委晟 (提告) 112年10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 同上 112年10月18日晚間9時23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3 葉人豪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同上 112年10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 4萬元 同上 4 李昀真 (未提告) 112年9月中 同上 112年10月18日晚間10時44分許 1萬元 同上

2024-10-30

TYDM-113-金簡-27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0、3632、10686、11051 、11052、11082、12191、203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21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言明係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23至1 25、239、441頁),被告劉冠麟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㈡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以公函就該署1 12年度偵字第40054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169至225 頁),因與前揭起訴判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與原判 決之被害人、被害事實及金額均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上開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犯 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 核與最高法院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案件事 實截然不同,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許就科刑一部 上訴,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 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 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本案所涉歷次洗錢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故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  ㈢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即原判決附件三編號1所示犯行),或(修 正前)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原判決其餘犯行)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 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明適用1 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酌量 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所得,自無從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 之新舊法比較,但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 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 無視法律秩序及其他人法益,亦有其他犯罪經偵查、追訴之 紀錄,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但 未遵守法院替代羈押強制處分之犯後態度,以及各該告訴( 被害)人先前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包括其中分工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財 物價值、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列)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 如其罪刑附表「刑罰」欄所示之罪刑(共129罪),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對被告量處之刑 ,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監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控車 角色,負責帶領車主前往同案被告朱紫彤負責之中國信託銀 行櫃檯,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調高網路銀行轉帳 及ATM提領日限額等業務,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將受詐騙被害 人所匯入各該車主帳戶內之鉅額款項,以網路銀行層轉或將 之提出或轉購虛擬貨幣,藉此隱匿大量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顯見被告對於政府致力宣導反詐騙及反洗錢之嚴令視若 無物,嚴重破壞法之禁令,所為甚屬可議。此外,被告無視 原審法院命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於開庭時屢次無故遲到 及缺席,嗣由原審法院通緝緝獲始到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 欠佳;又被告所涉犯行,侵害共計129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影響該等被害人之生活甚鉅,然被告迄未賠償或填補被害 人之損失,亦無向被害人表示歉意,難認確有悔悟之心;況 被告於本案前,另涉有其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罪案件而 經追訴,或有相近或重疊期間犯同類型案件情形,益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 該,殊值非難;再觀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之附表,原審 判決分別對於被告所犯編號1至129號之各罪,諭知1年1月至 1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且於各罪分別諭知併科1萬至6萬元 不等之罰金,惟原判決針對被告所犯前開129罪,僅諭知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實屬失之 寬縱,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難 認適法妥當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新刑法,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相關規定,於連續犯罪部分數罪併罰時,不無造成量刑過重 之疑慮,有待裁判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加以斟酌之,以求衡 平。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 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理由」欄乙參十一所載),顯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前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復基於犯罪制裁、預防之需求及刑罰之邊際效應,衡酌反應 其行為之責任程度及矯治之必要程度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 定應執行之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 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至於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誠屬遺憾,然此非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參 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 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不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 之心。檢察官此一上訴理由之敘述,純係針對原判決就刑之 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2634-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6、49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吳俊德(下稱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服務委託 契約書翻拍照片等內容,均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⒈依被告提出其與「小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完整 之對話,甚至連「貸款」乙詞都未提及,遑論談論貸款緣由 、數額、條件,是否須提供擔保、貸款審核流程及如何包裝 金流等事項,乃至於被告有無詢問對方所屬公司、聯絡資訊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來源或質疑對方合法性等過程, 均付之闕如,僅有後半段「小林」指示被告申辦本案永豐帳 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要求被告提供本案永豐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網銀帳密),被告均 依「小林」指示而為等內容;被告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傳 送:「兄弟問一下,請問錢到時候怎麼給」等內容予「小林 」,然所提及之「錢」,究係貸款款項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 價,抑或其他金錢往來,因無前後文義脈絡可循,故難以斷 定。  ⒉被告於歷次供述中,除表示對於「小林」之身分一無所知外 ,另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提供本案網銀帳密 予「小林」後,才與「小林」相約見面簽約,故被告實係在 完全沒有查證對方來歷、僅知對方綽號為「小林」之情形下 ,即依「小林」指示提供本案網銀帳密與對方使用,且對於 「小林」提供帳戶資料之要求,未提出任何質疑,所為顯與 一般事理及生活經驗相悖。其如何合理確信對方取得本案網 銀帳密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誠難想 像。  ⒊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內容,僅填載甲方即被告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至乙方之資料, 則僅填寫疑似為公司登記證號之數字,關於「小林」之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是否為該公司職員及擔任何職位等資料, 均無從得知,故被告縱與「小林」見面簽約,亦難認有查證 對方虛實之情形,不能排除本案係因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任意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恐涉犯詐欺等罪責,故以該服務委託 契約書偽裝申辦貸款,或預作簽約以規避日後刑責之可能。  ㈡「貸款目的」與「容任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並以之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兩者 並非不能併存:  ⒈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雖已預見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或妄想確可取得貸款款項,其評估縱然最終被騙,亦 未有任何額外財產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此 等情節並非不能想像。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前,其帳戶餘 額僅新臺幣(下同)36元,足認被告係在本案帳戶之存款餘 額所剩無幾之主觀認知下,始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 ,可徵被告並不信任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清楚知悉提 供本案網銀帳密之後果為何,因而在確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 之前提下提供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原判決認本案被告受對方話 術所誘騙,誤信對方確為貸款人員,因而提供本案網銀帳密 ,並據此推論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故意,然此恐有 速斷之嫌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 歷練,並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 理應了解本案貸款過程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又被告自承本 案帳戶係作為其前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使用,故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之使用方式當無任何誤解之處,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將無從 控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等常理,應知之甚詳,卻仍為之,其 顯有抱持縱令本案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工具亦無 妨之容任心理甚明。  ⒊本案被告縱使確有貸款需求,然其為了順利取得貸款,對於 上開疑點及如何防免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等內容竟完全不予 聞問,彰顯其對於可能有潛在被害人遭詐騙亦不甚在乎之心 態至明,本案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泛稱:我真的不知道我交出 的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用來詐騙等語,解免其任意交付帳戶資 料、助長詐欺風氣之法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未通盤審酌被告與對方並無何親密或信任 關係,且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落 差,逕以本案有貸款之事實,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對於上 開有疑之處,俱未審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原審逕為被告無罪認定,實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 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 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且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 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經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憑信網路刊載代辦貸款之廣告,因而將 本案網銀帳密提供與將自己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小林」 ,且為確保個人權益,於提供帳密之同日(111年6月17日)與 「小林」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與「小林」指定之 人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並提出個人行動電話供擷取與「小 林」間Line之完整對話紀錄及提出蓋用雙方印鑑之上開契約 書供為調查;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其5年內復無犯罪科刑紀 錄,別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察覺詐欺、洗錢犯罪,且上開 契約書真假難辨等各情屬實之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並無幫助所謂「小林」所 屬詐欺集團之犯意等情綦詳。  ㈡被告與「小林」之Line對話紀錄,雖未提及貸款相關條件, 然觀諸其等對話紀錄,於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前,確有時 間長達6分27秒之語音對話(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41頁),嗣被告並提及「電話講比較快」(原審 卷第143頁),且上開契約書內容亦明載「委託辦理總金額為 新台幣肆拾萬元(本委託金額係甲方預計辦理之金額),實際 金額以金融機構核定金額為準,銀行對保日期由甲方配合乙 方訂定」等旨(111年度偵字第42476號卷【下稱偵42476號卷 】第27頁),在別無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己意 臆測此係被告預先刻意捏造。   ㈢依卷存本案永豐帳戶往來明細(偵42476號卷第23至25頁),上 開帳戶自111年6月23日起確實有多筆「轉帳」、「匯款」之 紀錄,據此足徵被告所稱其交付本案網銀帳密係為應代辦貸 款業者以製作「轉帳」證明之要求等詞,即非虛構。被告欲 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其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 尚不能遽此推認其交付本案網銀帳密之初即存有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意。  ㈣被告雖未能主動向警檢舉或提告,然此或因其不清楚民間貸 款詳細流程並誤信對方之言,且於交付帳號、密碼後1月餘 之同年7月21日即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所致(111年度偵字第497 75號卷第11至13頁之警詢筆錄)。稽之被告嗣後於同年6月21 日以Line聯繫「小林」,追問:「兄弟問一下,請問錢到時 候怎麼給」,復於同年7月1日晚間6時26分許動身前往桃園 火車站,欲與「小林」面會,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到達相約 之火車站,等候至晚間8時19分許,無奈向「小林」傳訊表 示「怎麼人又不見了」,延至晚間8時31分許,仍未見「小 林」蹤影,又電聯「小林」,未取得聯繫,於同年7月5日晚 間11分48分許,再度電聯「小林」,仍未獲音訊。凡此情狀 ,均難認其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初始,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  ㈤至於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前,本案永豐帳戶餘額雖僅餘36 元,然此係因被告積欠銀行債務,擔心個人金融帳戶內款項 遭強制執行,故借用友人帳戶使用,自己則多年未曾使用該 帳戶所致,此觀諸被告與「小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 告自陳:「帳戶很久沒在用了」、「我現在用的帳戶是朋友 借我的」、「執行處小姐有說過超過450以上會扣(按指強制 執行)」等情甚明(原審卷第147頁),此與提供金融帳戶前特 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以規避自己損失之情,迥然有別, 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7、3738、3739、3745號 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476號、第4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小林」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雪花、高石權、林日 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告訴 人張雪花、高石權、林日祥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德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雪花、高石權 、林日祥(下統稱張雪花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張雪花 提出之對話紀錄、111年6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石 權提出之對話暨交易明細紀錄、存摺明細影本、林日祥提出 之對話紀錄、111年6月2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小林」對話紀 錄、服務委託契約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張雪花等3人之事實,固予承 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辦理貸款,之前 在網路找到有人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才會跟對方聯繫,我有與 對方當面見面並簽立合作契約,當時想說對方既然敢跟我見 面,應該不是詐騙,才會提供帳戶,並不知道我的帳戶被拿 去作為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小林」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張雪花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同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且據證人張雪花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715121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25頁)及附表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 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 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 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張雪花等3人及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 向工具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及洗錢助力之犯行。從而,本案所應 審究者,即被告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尚非全無可採,而欠 缺有幫助犯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⒈被告迭稱係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稱要幫我美化金流,這樣 貸款金額比較高,利息比較低,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交予「小林」使用,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0號簽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32頁;偵二卷第12頁;審訴卷第7 4頁;本院卷第130、226、227頁),並提出其與暱稱「小林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1-193頁,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7頁)為憑,核 與其所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1頁)。  ⒉觀之系爭對話紀錄,可知自稱「小林」於111年6月17日4時56 分許起與被告聯繫,「小林」不斷催促被告立即至銀行開通 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期間被告數次撥打電話與「 小林」確認,惟「小林」拒絕接聽,之後「小林」要求提供 被告其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正反面資料,並供稱「我這邊 急著填資料好安排你過來」、「我這邊填寫之後,你就馬上 過來」,被告則回覆「後面東西能見面再寫嗎?」、「不然 東西都給你,我找不到人怎麼辦」,經「小林」指示被告立 刻搭乘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路00號,於途中持續追蹤被 告行蹤,事後「小林」避稱忙碌而未有回應等情。  ⒊佐以被告於111年6月17日確有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該契約 記載「立委託契約人吳俊德(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為辦理金融機構各項金融業務 之顧問,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書,以茲同意共同遵守,雙方 議定條件如下:委託辦理總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案件 委託開始,本公司當收取前置作業費用捌仟元整。服務費計 算:甲方須給付乙方之辦理費用為金融機構實際對保金額8% (此服務費計算金額不得扣除1.銀行之一切相關費用2.代償 :代償二胎、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之金額。)本合約 簽訂後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議價。甲方應於辦理金融機構申 貸款項核撥後二日內付清服務費用於乙方,甲方不得藉故拖 延。…第參條、授權業務:委託辦理貸款條件需由甲方提供 本人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以委託乙方申辦貸款用途,甲方提供銀行資料,僅為此委託 乙方申辦貸款用途,乙方不得透漏甲方個人資料且不得由第 三方人士使用)。第肆條、違反條約:甲方不得在簽定約定 書後辦理期間到案件結案前私自辦理或委託他人申請各項有 關金融機構各項金融業務,否則將給付違約金參萬元整」等 內容,此有前開合約書(見偵一卷第125頁)在卷可考。  ⒋綜上,足認「小林」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 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 奏簽訂服務委託契約取信被告,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 ,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 款,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林」等語, 尚非憑空捏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  ⒌檢察官主張:被告具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應有基本貸款 知識,可知本次借款程序有異於過往向銀行借貸之程序,認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惟查:  ①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款、借貸之情形,固然沒有以資金流動 方式,做為評估信用、借款之依據。惟因近年來政府機關及 媒體廣為宣導,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吸收車 手提款愈趨不易,詐欺集團成員遂另闢管道,改以代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在報紙、網路刊登貸款、徵才廣告,再以 各種具有說服力之詐騙話術,引誘無知民眾求助,藉機騙取 或脅迫交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時有所聞,故詐欺 集團先在網路虛偽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或回應代辦貸款問題吸 引需錢孔急之人點閱或聯繫後,再以美化帳戶製作金流為由 要求提供帳戶,當非無有。  ②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於物流公司上班、經濟狀況不好,已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其5年內無犯罪紀錄 (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要給「小林」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時,我覺得怪怪的,才會找對方出來簽約,我想 說他都有願意出來簽約,那就是有保障等語(見偵一卷第13 2頁;本院卷第305頁),被告在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 詐欺、洗錢犯罪下,尚無法排除其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 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之前開服務 委託契約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 犯行之憑據,實難排除被告係因深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公司 ,相信對方為協助被告美化帳戶,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 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情節,仍有不同。從而,在卷內存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 錢主觀犯意之積極具體事證,縱然被告有思慮不周之處,此 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作為詐欺集團使用, 成為犯罪工具已事前知悉或得預見而加以容任等情,尚屬有 別,難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然衡諸被告前後 尚稱一致之答辯、卷存系爭對話紀錄及前開服務委託契約書 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亦即,被 告確有可能係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上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 遭騙帳戶之可能性,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6064號 即告訴人黃念平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86、6977號即告訴 人沈大民、紀虹彤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545號即告訴人溫 淑溢部分),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 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雪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利用愛派族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張雪花佯稱在金控公司上班,依指示匯款協助取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張雪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5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 ①告訴人張雪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張雪花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7、39-61頁)。 2 高石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高石權佯稱依指示開通MetaTrader5 APP並匯款可投資外匯云云,致高石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1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①告訴人高石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35-37頁)。 ②告訴人高石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51-55頁)。 3 林日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調查官,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及於電話中向林日祥佯稱帳戶涉及洗錢,需依指示匯款做資金公證帳戶監管云云,致林日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告訴人林日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59-67頁)。 ②告訴人林日祥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73、75-79頁)。                              卷 宗 簡 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2024-10-29

TPHM-113-上訴-1270-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楊沛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建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日昌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85號、第1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沛泓、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陳建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沛泓為被告泓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泓佑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陳建誠則為瑞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2樓,下稱瑞智公司)之負責 人,其2人均知悉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為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而醫療器材之製造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亦均知悉泓佑公司前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並獲核准 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品名: 泓佑新型冠狀 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型號:COV1001,防疫專案核准製 造第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內容物 僅有快速試劑篩檢卡、樣本稀釋液及產品說明書,採血方式 則係經專業人士採用靜脈採血法進行檢驗,且國內至今未允 許製造、販售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新型冠狀病毒抗 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 意聯絡,先由泓佑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 瑞智公司,陳建誠則依照楊沛泓指示命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 據此製造經核准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並在包裝 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未經核准 之內容物,再以原外盒包裝掩飾,以此方式違法製造未經食 藥署核准之供一般非專業人士以採用指尖血方式進行檢驗之 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下稱「指尖血快篩個人 包」),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E Biolabs)網頁上 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片,後由泓佑公司於 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新臺幣11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之價格,出售3萬8,800份非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 宏新創有限公司(下稱展宏公司)。因認:⒈被告楊沛泓所 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⒉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之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 ;⒊被告泓佑公司、瑞智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即被告楊沛 泓、陳建誠因執行業務涉犯同法第6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63 條規定,科以同法第63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泓佑公司、楊沛泓、瑞智公司、陳建誠涉犯 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楊沛泓、陳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展宏公司業務侯秉宏於警詢之證述、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月 21日FDA器字第1119001589號函、被告泓佑公司「COV1001抗 體快篩生產進度管理」報表、訂單管理報表、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瑞智公司進貨報表、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擷圖照 片、楊沛泓與陳建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楊沛泓、陳建誠對有於前開時、地,由楊沛泓經營之泓 佑公司委託陳建誠經營之瑞智公司製造指尖血快篩個人包, 其後由泓佑公司販售予展宏公司,固予承認,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楊沛泓辯稱:我未生產核准範圍外之醫療器 材等語;楊沛泓之辯護人辯護稱: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係 針對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之罰則,本案係涉及有無違反同法 第35條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請對楊沛泓為無罪諭知; 陳建誠辯稱:本案係泓佑公司申請核發相關證明,瑞智公司 係單純受泓佑公司委託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主觀 上並無違反同法第25條、第62條之犯意。陳建誠之辯護人辯 護稱:瑞智公司所製造之醫療器材並未踰越溢脫主管機關緊 急授權之範圍,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係依同法第35條規 定授權,即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限制,而不適用同法第62 條之罰則,主管機關亦未限制用何種採血方式檢測,陳建誠 無從知悉主管機關有排除以指尖採血檢測,且依醫療器材委 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規定,排除受委託製造者之法律責任 ,難認陳建誠主觀上有不法等語。經查: (一)楊沛泓為泓佑公司之負責人,陳建誠則為瑞智公司之負責人 ,泓佑公司前經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核准緊急授權專案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泓佑公 司於110年4月間,將原物料提供給瑞智公司,陳建誠依照楊 沛泓指示命其所經營之瑞智公司據此製造經核准製造之本案 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在包裝內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以及 採血針使用說明書等內容物,並在泓佑公司臉書(帳號:AC E Biolabs)網頁上刊登「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使用方式影 片,後由泓佑公司於110年5月間起,以每組110元之價格, 出售3萬8,800份非法「指尖血快篩個人包」予展宏公司,為 楊沛泓、陳建誠所是認,並有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使用說明《防疫專案核准製造第0000000000號》、食藥署 110年11月19日FDA器字第1109044090號函(見110年度他字 第8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21頁)、同署109年12月14日 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23至25頁)、泓佑公 司109年11月3日泓字第109001號函、泓佑新型冠狀病毒抗體 快速篩檢試劑組(一)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說明文件、( 二)所需醫療器材數量及計算依據(見他卷第27至31頁)、( 三)醫療器材之說明書、外何、仿單或目錄、(四)產品之結 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見他卷第27至39頁) 、泓佑公司官方臉書截圖(見他卷第41至43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泓佑》(見他卷第45頁)、瑞智公 司提供之COVID-19指尖型快篩試劑出貨單(見他卷第65至68 頁)、109年6月1日醫療器材OEM委託製造合約書(見他卷第 167至169頁)、展宏公司採購單《111年7月15日被告楊沛泓》 (見111年度偵字第19026號卷第273頁)附卷可稽,堪先認 定。   (二)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 不受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 而供應、轉讓者,亦同,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準此,如經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而製造、販賣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 事之需要之特定醫療器材,即非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第1項之醫療器材,而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 (三)泓佑公司前向食藥署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 請緊急授權專案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經食藥署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專案核准,有食 藥署109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2 3至25頁)附卷可憑,如據之製造之試劑組,即非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之醫療器材。 (四)另前開函文(見他卷第23頁)載以:「(四)核准之使用範圍 與用途:本產品為側向流免疫層析呈色裝置,定性測試人體 血清、血漿中的新型冠狀病毒抗體,並以目視判別檢測結果 」,佐以楊沛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採集血液以外的快篩方 式就不是抗體快篩,如採取唾液檢測的是抗原快篩,因為抗 體只存在在血液,人被感染到後,身體會產生相對應的抗體 ,抗體只會在循環系統內流動,就會先在人體血液(即全血 )內,人體內的血都包含這些目標抗體,血液不會自動分離 ,也無法採集動脈血液,申請核准醫療器材時不用提供如何 設計採樣方式,採樣方式包含抽血或採血針之方式均可取得 靜脈血,抗體會在血液中,血清跟血漿只是要排除代謝物跟 血小板(即不含抗體的地方),我們的產品在測試上的準確 度比較高,可以直接用指尖採到的靜脈血做檢測,指尖採到 的也是全血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陳建誠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只要是全血都可以測,沒有一個醫療人員會去用 抽血測試,因為從靜脈抽血會耗掉多少時間,過程中醫療人 員如果抽血速度得速度太慢會有感染風險,以當時的疫情情 境沒有人願意去做的,護理師靠病患很近的環境下幫病患抽 血,也是一個風險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0頁),食藥署所 授權楊沛泓所經營之泓佑公司製造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 組,實未特定採集血液之方式,僅係以採集血液方式檢測人 體血清、血漿內之新型冠狀病毒抗體,為食藥署核准之使用 範圍,且依當時我國疫情嚴峻時期,對新型冠狀病毒快篩試 劑之需求,倘僅能採取抽取靜脈血液之檢測方式,會增加醫 療人員接觸感染病患時間長短,而提高醫護人員感染COVID- 19之風險,此與食藥署係以「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而為專案核准製造一案之目的未合,另參辯護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亦有以指尖血方式進 行快篩試劑測試乙節,故本案泓佑公司雖販售採用指尖血方 式檢驗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予展宏公司,難認泓佑公 司委託瑞智公司之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有逾越食藥署 核准專案製造之使用範圍,自不得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同法第63條罪名相繩,尚難遽為楊沛泓、泓佑公司 有罪之認定。 (五)本案泓佑公司係委託瑞智公司製造本案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 等情,有食藥署109年12月14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他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參,依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 準則核准之委託製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產品違反本 法規定者,由委託者負責,醫療器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 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載以「本條所稱產品違反 本法相關規定,如本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之條文 ,均屬之」,委託製造之醫療器材倘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5條規定時,係由委託業者負責。楊沛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告知陳建誠要加入採血針、酒精棉片與抗體快速篩檢試 劑組一起包裝,內容物由泓佑公司決定,當時陳建誠已有跟 我反應改成個人包裝有問題,萬一委託代工廠商製造醫療器 材而違反相關法規,要由委託者負責沒有錯等語(見本院易 卷二第40、46至47頁),核與陳建誠於警詢時供稱:楊沛泓 提供採血針及酒精棉片予瑞智公司,並請我幫代工做成個人 包包裝,我有跟他說這樣不符合法規,但楊沛泓說市場已經 都這樣包裝了,還是要我照他講的方式代工,我後來有依照 他的要求生產個人包C0VID-19快篩試劑内附採血針及酒精棉 片予泓佑公司等語(見他卷第93頁)相符,本案難以排除陳建 誠認瑞智公司係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定,受泓佑公司委託製 造本案新型冠狀病毒抗體快速篩檢試劑組,而有前開醫療器 材委託製造作業準則第7條適用情形,主觀上有無違反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之犯意,已屬有疑。況本案無法認定 專案核准製造之指尖血快篩個人包,已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規定,要難認陳建誠、瑞智公司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泓佑公 司、楊沛泓、瑞智公司、陳建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 足使本院形成其等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2024-10-29

TYDM-112-易-165-202410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1307B(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E000-A111307B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AE000-A111307B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 訴範圍,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 院卷第54頁、第10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無前科,僅係酒後失 慮而罹典章,犯後深知悔悟,有意願與告訴人AE000-A11130 7(姓名、年籍均詳卷)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 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中午 ,在住處與告訴人一起飲酒,嗣其與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期 間已酒醉,不記得自己有無將性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告 訴人在房間內有無尖叫,其對於在旅館期間發生之事印象 模糊等詞(見偵字卷第10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 76頁、第127頁)。而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前往被告住處 ,探視被告母親,中午在該址與被告等人聚餐,餐敘期間 確有飲酒等情,固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3頁)。惟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天中午要搭車回家時已酒醉, 遂由知道其住處地址之被告陪同搭乘計程車,其上車後即 昏睡,不知為何會前往汽車旅館;嗣其因感疼痛而恢復意 識時,發現自己在旅館房間內床上,正遭被告以性器插入 陰道,其當場以言語斥責被告稱「我是你舅媽」、「不要 這樣」,及以手推打被告予以反抗,被告即徒手毆打其臉 頰多下,並稱「妳再講我就打妳」,繼續對其為性交行為 ,經其不斷掙扎、反抗,終從房間逃至旅館櫃檯,請櫃檯 人員協助叫計程車,被告也從房間跑出來,要其回房間講 ,其不同意,立即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向其長子哭訴遭 被告性侵;不久後,被告亦趕赴其住處外等情(見偵字卷 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 第108頁)。證人即告訴人長子(姓名、年籍詳卷)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天返回住處時,臉部有傷 勢,向其哭訴甫遭被告性侵;被告約於告訴人返家後半小 時抵達該址,向其承認有欺負告訴人,願賠償金錢,但其 不同意私下和解,因被告不願離去,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等情(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5 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中午,在其住處用餐、飲酒後,因有酒醉情形,由其陪 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其與告訴人抵達汽車旅館後,係其登 記開房,及在旅館房間脫去告訴人所著外褲、內褲而為性 交行為,嗣告訴人有反抗動作,其就打告訴人耳光多下; 之後告訴人自行離開房間到旅館櫃檯,其也前往櫃檯處找 告訴人,告訴人搭乘櫃檯人員所叫計程車離開後,其亦搭 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之長子在場有報警 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15頁、第127 頁),所述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原係陪同酒 醉之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見告訴人因泥醉而意識不清,即 指示計程車司機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完成旅館登記入住程 序後,在房間內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嗣告訴人醒來反抗 並從房間逃離,被告即緊追至旅館櫃檯,要求告訴人回房 洽談,因告訴人執意離去,隨即搭車趕赴告訴人住處,向 告訴人長子表示願和解賠償告訴人,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無欠缺或顯著降 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 ,雖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其舅舅離婚等詞(見 本院卷第86頁);然告訴人與被告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於一般社會倫理下,對 被告而言,告訴人猶具長輩身分;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告訴人酒醉不醒人事之際,將告訴人帶至旅館為乘 機性交犯行,復在告訴人恢復意識,明確表達反抗、拒絕 之意時,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對告訴人為毆打行為及脅 迫言詞,而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見被告所為非僅悖於倫常 ,亦致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創傷,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 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被告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表 達賠償意願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院亦已審酌, 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參 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 ,否認以性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否認部分犯行;嗣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 ,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 告訴人泥醉之際,對身為長輩之告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 復在告訴人清醒,且明確以言詞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 意時,非僅未停止動作,反而提升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以強暴、脅迫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臉頰、陰 道口均有受傷,顯然漠視倫理道德,亦未尊重告訴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造成難以抹滅之創 傷,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固一再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意願,並同意全額給付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 認定其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利息(見本 院卷第107頁),復有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被告已將76萬元存入帳戶之存 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11頁至第113 頁);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表明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希望法院重判被告,縱被告依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給 付,亦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8頁、第110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見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 。再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已退休,及其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2名兒女、弟弟一家人同住 ,其母親已過世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05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所為本案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 刑4年4月,參酌上開所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307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307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AE000-A111307B(下稱B男)之母親係AE000-A111307(下稱 A女)配偶之姊姊,A女則為B男之舅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民國111年7月2日12時許 至B男家中聚餐,席間A女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B男即陪 同A女搭上計程車稱要送A女回家云云。詎B男見A女呈現意識 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指使計程車司機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臻愛汽車 旅館」,由B男將A女攙扶至該旅館301號房間內,B男即將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乘機性交。俟A女因感覺下體疼 痛而驚醒,見狀即大聲斥責並對B男稱:「我是你舅媽」、 「不要這樣」等語,及以徒手推、打B男等舉動明確表示抗 拒B男上開行為,B男知悉A女清醒且以前開方式明確表示拒 絕後,竟將其原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 顧A女以上揭方式表示拒絕之意,反以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 :「你再講我就打你」等強暴、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 ,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得逞,並致A女因而受有左臉頰2.5×2.5公分紅腫、右臉頰0. 5×0.5公分紅腫之傷害,A女陰部也因B男強制性交犯行血流 不止,而受有陰道口左側△型5×5公分之新傷。嗣於同日17時 30分許,A女逃離前開房間至「臻愛汽車旅館」櫃臺,請櫃 臺人員幫忙叫計程車,復於計程車到場後,旋搭乘該計程車 逃離「臻愛汽車旅館」返回住處(住址詳卷),並在住處向 A女長子(姓名詳卷)泣訴遭B男欺負,A女長子見狀即通知A 女次子(姓名詳卷)、A女長女、A女次女(姓名均詳卷)到 前開住處,斯時B男亦趕到A女住處,在A女住處外賴著不走 ,並稱:「能不能用錢解決」等語,直至A女家屬通知B男配 偶到場,始將B男帶離,復經A女長子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B男觸犯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證人A女長子 、A女次子、A女長女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 ,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為其舅母,A女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有 至其家中聚餐,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其即陪同A女搭計 程車至「臻愛汽車旅館」,且其有於該旅館301號房間內, 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俟A女痛醒,見狀即打伊並反抗, 伊就打了A女2至3個耳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我的生殖器有無進入A女陰道我不知道。A女痛醒 後打我,當時手指插入陰道的行為有停止云云。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A女於警詢 、偵訊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陰道內,此部分僅有A女之單一 指述,又依A女自述其當時為酒醉之狀態,A女之記憶是否清 晰並非無疑,尚難依A女之指述認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 女之 陰道內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A女有舅母、外甥之家庭成員關係,且A女於111年7月2 日12時許有至B男家中聚餐,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遂由 被告陪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前往「臻愛汽車旅館」301 號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3- 17、33-35頁、本院卷第102-109頁)、證人A女長女於偵查 時之證述(偵卷第35-36頁)、證人A女長子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10-115頁)、證人 A女次子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84-85頁)相符,並有汽車 旅館房卡照片(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表(偵卷第57-59頁)、三 親等內之親屬列表(偵卷第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 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5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 所為之指述互核一致,且有下述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足徵A 女證述為可信:  ⒈A女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7月2日10時許去我姑姑家,12時在姑 姑家吃飯且喝了點酒,我一上車就睡著,不清楚去哪裡,事 後才發現我到「臻愛汽車旅館」,我們到房間的時候,因為 我酒醉意識不清,等到我有意識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將我的 外褲跟內褲脫掉,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因為 我覺得下體疼痛,有尖叫,也有跟被告說我是他長輩,叫他 不要這樣並徒手推開被告、打被告,但因為被告身材高壯, 我無力反抗,而被告賞我兩邊臉頰耳光數十下,還越賞越大 力,我一直求被告放了我,後來我不清楚被告是怎麼停止動 作,我趕緊穿衣服跑到房外,請旅館人員幫我叫計程車,被 告還跑出來要我回房間,但我拒絕,等計程車來後,我就搭 車回家。被告是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方式實施性交 。我當喝醉酒意識不太清楚,感覺到疼痛的時候,才意識過 來發生什麼狀況。我很生氣又難過等語(偵卷第13-17頁) 。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到被告家跟他媽媽聊天,因為中午了 我們就隨便吃,因為被告媽媽本來就會喝酒,每一次我去被 告家都會陪被告媽媽喝酒,當天我有喝酒,醉了想回家,被 告說要陪我就跟我一起,我上車後就沒有意識,我也不知道 車子去哪邊,等我有意識時我人就在汽車旅館床上,我到旅 館後我被痛醒,被告就在我面前做不該做的事情,我就有反 抗,被告就一直打我耳光,打很多下,我一直反抗,我有抓 被告、罵被告說我是你舅媽你怎麼可以對我做這種事情,你 是畜生嗎,被告還是一直打我,說你再講我就打你,後來我 反抗後就跑到櫃臺求救,請櫃臺幫我叫車,一開始櫃臺還不 相信我,我拜託很久,他們才肯幫我叫車,櫃臺有2個小姐 ,過程中被告有跑來櫃臺要我跟他回去,但我不可能跟他回 去也不想理他,我一直跟櫃臺求助,被告看我不理他,他先 回房間,之後他又跑來櫃臺跟我說要我跟他回房去談一談, 但我還是不想理他,過沒幾分鐘,計程車就來了,我馬上上 車回我家,被告馬上就追到我家,被告追來之前,我到家我 兒子看到我臉都腫起來還在哭,就問我什麼事,我就說被告 欺負我,還沒講幾句話,被告就趕過來,我兒子叫被告出去 ,被告不出去,後來我兒子叫我趕快進房間,並聯絡我其他 兒女過來,在我其他兒女趕來前,被告仍賴著不肯走,被我 兒子趕到我住處外,被告就坐在我住處外死都不肯走,後來 兒女趕到,有帶我去驗傷,被告還是不肯走。我在旅館醒來 時,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生殖器裡面,因為他體型很 大,我推不開他,但我有抓他,他一直不起來,仍將他的生 殖器放在我生殖器内,我罵他他就打我,後來我一直抓他他 才離開,我就發現我下體跟内褲全是血。被告對我造成的傷 害很大,我都沒辦法好好的睡,我去看精神科等語(偵卷第 33-35頁)。  ⑶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日那天我去看我姑姑,在被 告的家中聚餐,期間因為有喝酒,後來我不勝酒力,我只知 道我要回家,到底怎麼到「臻愛汽車旅館」的我也不知道, 我是後來被痛醒的,因為被告用陰莖性侵我。我痛醒以後, 我就推他,但是他很大隻,我根本推不動,後來我有抓他, 我反抗他,被告就搧我耳光一下一下一直搧。我被痛醒,而 且意識清楚的狀況之下阻止被告,但被告仍不理會我的阻止 ,繼續強制性交我。我下體傷勢是性侵的傷,我已經很久沒 有性行為了。我一直告訴被告我是你的舅媽,你不應該做這 件事情。後來我穿我的褲子時,我的下體都流血,我反抗之 後,我是自己逃出去的,後來被告有跑出來告訴我說有什麼 事情回房間去談,我不可能跟被告回房間談,本來我叫旅館 幫我報警,但是旅館不敢幫我報警,只有幫我叫計程車。我 是哭著回去的,我一進門大兒子看我不對,就問我怎麼了, 我沒講幾分鐘,被告也坐車到我家。因為我家是開店的,我 大兒子在看店,我跟我大兒子沒講幾句話,被告就到了,我 大兒子怕被告傷害我,就趕他出去,他就坐在店門口,我大 兒子一直要我先進去房間休息。我有跟大兒子說你表哥欺負 我、打我。後來我二女兒跟女婿也回來,我小兒子也回來。 我感覺痛醒來的當下,被告還是繼續性侵我。我感覺到痛醒 來,是發現被告陰莖插入我的性器,我說我是你舅媽,你怎 麼可以這樣做,被告就搧我耳光,說妳再講,被告的意思叫 我乖乖,但我不可能乖乖讓他性侵,我推被告,被告就打我 臉。我請旅館櫃臺小姐幫我報警,她們不願意報警,只幫我 叫計程車,這段時間被告有出來,跟我說回房間講等語(本 院侵訴卷第102-110頁)。 ⒉核與證人A女長子於偵查中證述:當天18點左右,A女一下計 程車到我家開的彩券行,A女臉上還有瘀青,牙齒上還有血 跡,臉整個是腫的,A女回來沒有多久,大約15分鐘到30分 鐘間,被告就直接來我家就是彩券行,彩券行跟我家是連一 起的,我當時在彩券行工作,被告到場時衣衫不完整,還提 著褲子,希望我們能夠以金錢解決這個問題,被告直接說他 侵犯了A女,希望可以用錢解決,A女看到被告來了,A女情 緒就很不穩定,後來請被告離開現場,被告又不願意離去, 大約10分鐘後,我打給警察,警察大概快半小時才來,大約 是7點,在這之間我就打給我弟弟、我姐姐,後來他們都到 場等語(偵卷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7月2 日當天A女回到店內感覺精神狀態不好,有傷勢,臉腫起來 ,嘴角有點流血。A女回家之後大概15至30分鐘左右,被告 有來,我阻止被告接近,因為A女狀況不好到後面休息,當 時前面的店面只有我跟被告,偶爾有客人進來,在這段時間 ,被告跟我說對不起A女,侵犯了A女,願意提出金額賠償, 過程中我有連繫2個姐姐、1個弟弟到場等語(本院侵訴卷第 110-115頁)、證人A女次子於偵查中證稱:我當下接到證人 A女長子電話時,我搞不清楚什麼狀況,我一進門就看到警 察跟被告在現場,我進房間看A女狀況,A女當時情緒相當激 動,我走出房間後警察在現場,我聽被告講說能不能用錢解 決這個事情,後來我回房間,A女已經冷靜下來,過程中被 告仍賴著不肯走,最後是我們打電話請被告老婆帶被告走, 之後我們將A女送去醫院等語(偵卷第84-85頁)相符。 ⒊觀諸A女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 就其於上開時、地,先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遭被告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為乘機性交,於下體疼痛而驚醒後 ,見狀已明確以言詞、肢體動作反抗,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A女之抗拒,以徒手歐打A女臉頰並稱 「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之強暴、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 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 或瑕疵可指。且A女證述其當時疼痛驚醒後,因反抗被告, 而遭被告打臉頰耳光乙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自陳:我有徒手打A女等語(偵卷第10、7 8頁、本院卷第76、129頁)互核相符,復與A女於案發後進 行驗傷之結果,顯示A女之左臉頰有2.5×2.5公分紅腫、右臉 頰有0.5×0.5公分紅腫等情相吻合,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19-21頁)存卷可佐。倘A女 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案發當時先遭被告乘機 性交,於痛醒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受害過程,以及其自旅館 離開返回住處後,有向證人即A女長子反應遭被告欺負等情 ,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親身 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A 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⒋再者,從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以前列腺抗原 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比對與被告D 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 112002501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保密卷第53-57頁)。且A 女於案發後之驗傷結果顯示A女陰道口左側有一△型5×5公分 新傷,此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19-21頁)可參, 足證,A女證述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 性交行為,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係用手指進入A女陰道, 不知道有無用陰莖進入A女陰道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 非可採。  ⒌另從A女離開前揭旅館房間至旅館櫃檯求助時,有情緒激動之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表(偵卷第57-59 頁)在卷可稽。嗣後A女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時,亦有哭泣 、情緒不穩定、激動之反應,業據證人A女長子、次子前開 證述明確;復參以A女於本件案發後,自111年7月13日起至 同年9月29日有至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醫,且經診斷有「ADJ 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 OD(中譯: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情, 有聖保祿醫院函暨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保密卷第39 -48頁)。堪認A女於事發後確實有激動、不穩定、哭泣之情 緒反應,並呈現憂鬱、焦慮之身心症狀,與一般性侵害受害 者事發後有情緒激動、哭泣反應,及常伴有憂鬱、焦慮之狀 態相當,亦可補強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⒍是綜合A女之指述及上開補強證據,足認A女於111年7月2日12 時許酒醉後,經被告帶往「臻愛汽車旅館」房間入住後,被 告確有趁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因被告上開舉動痛醒,以言詞、 肢體行為明確表達其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竟以 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之強暴、脅 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 單一指述,且A女酒醉,記憶是否清晰並非無疑云云,顯無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 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下,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俟A女因感覺下體 疼痛而驚醒後,已經以言詞、徒手推、打被告等舉動明確表 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A女之反抗、拒絕 ,反以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強暴、 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 對A女為性交,斯時被告之犯意自係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因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 性交之犯意,而繼續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 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 性交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惟按稱凌虐者 ,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 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參以刑法第10條 第7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有以凌虐作 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 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 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查, 被告本案原係乘A女酒醉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痛醒 後反抗被告,為壓制A女,被告始徒手毆打A女臉頰,足見, 被告徒手毆打A女臉頰之傷害行為,係以傷害為其違反A女意 願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強暴手段,且該傷害之行為及程度 ,尚難認已達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述,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 程序後(本院卷第126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姪子,未能尊 重長輩,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倫理道德及他人之身體、 性自主權,利用A女酒醉不醒人事,對A女乘機性交,見A女 醒來,竟未停止其行為,而提升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上開 手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非但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使 A女身心受創,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應予非難;又參 酌被告犯後僅承認有乘A女酒醉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否認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有於A 女痛醒後仍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無 前科紀錄;再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重判被告之意 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侵上訴-111-20241022-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44號、第539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670號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3年7月10日石 門字第11300019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 表一編號1。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 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現行條文 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 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 洗錢之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 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答辯,已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調解 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全部告訴人均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信 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歷經 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堪認被告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 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提款卡未經扣案, 衡以該等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 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因此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二(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陳宥喆 被告應給付陳宥喆新臺幣(下同)8萬6,998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給付1萬元外,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許淑瑩 被告應給付許淑瑩12萬3,28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給付1萬元外,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程宥匯 被告應給付林宜蓁12萬7,276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21號   被   告 吳冠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7時20分許前之某 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宥匯、陳宥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陳宥喆於警詢之證詞、聊天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程宥匯於警詢之證詞、匯款截圖照片。 (四)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程宥匯 解除分期付款 土銀帳戶 112年6月15日17時20分許 12萬5835元 2 告訴人陳宥喆 解除分期付款 中信帳戶 112年6月15日17時5、9分許 8萬6998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   被   告 吳冠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8 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冠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致電許淑瑩並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許淑瑩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許淑瑩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許淑瑩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淑瑩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吳冠德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交易資料、通話記錄截圖。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開土銀帳戶與 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5144、5392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本案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而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告訴人之匯款時間與前案之告訴人 匯款時間均係112年6月15日,且詐騙手法均係以解除網購分 期付款為由,故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與前案帳戶顯均係 同一交付行為,而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5萬2元 郵局帳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2元 郵局帳戶 3 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 1萬7,138元 土銀帳戶 4 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 6,138元 郵局帳戶

2024-10-21

TYDM-113-金簡-287-20241021-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丙○○與代號BG000-A11209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甲 )曾為男女朋友。詎丙○○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 月至同年0月間,在丙○○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大崗郵局 旁出租套房,未違背甲 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共5次。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被告所犯上述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發 育及思慮均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情慾對甲 為性交行為 ,對甲 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已產生不良之影響,自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為本案犯行時亦正值年輕氣盛、血氣 方剛之年紀,思慮尚未周全,且與甲 係男女朋友,本於 感情基礎與甲 發生性行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甲 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 對象亦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侵訴-81-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傑(原名陳兆東)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芬園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泰傑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道0號東向20公里處,因不滿潘明圻不讓其超車,竟基於毀 損、傷害之犯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內,持鋁製球棒伸出B車車窗外揮舞,再持鋁製球棒 敲打潘明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右側中間車窗,致A車車窗玻璃碎裂,致不堪用,並刮傷斯 時乘坐在A車副駕駛座後方之乘客潘信余,而使潘信余受有右手 多處開放性傷口(最大約1*1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泰傑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 未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訴字卷第187、199-209頁),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前 開規定(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 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毀損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6、54頁、訴字卷第162、17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明圻(下以潘明圻稱之)於警詢 之證述(偵卷第27-30、31-32頁)、證人潘信余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第43-46、47-48頁)、證人潘枻佑(下以潘枻佑稱 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1-62 頁)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資料(偵卷第 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 偵卷第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5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37、49-53 、63-67頁)、車損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偵卷第73-77、 81-85頁)、本院勘驗筆錄(訴卷第181-183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A車後座乘客突然有人開車窗敲打我的車,我才會拿球 棒敲對方車窗,我是自衛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信余(下以潘信余稱之)於警詢證稱:我於1 10年8月20日18時40分左右搭乘我父親潘明圻所駕A車,於19 時35分左右行經在國道二號東西20K處,當時我坐在汽車副 駕後方,有一輛銀色小客車行駛在路肩(我右方)想超車但 超不過,當時我就看到我這側的玻璃被打破,玻璃割傷了我 右手造成出血,之後銀色小客車就從路肩超過我們等語(偵 卷第43-46頁),核與潘明圻於警詢證稱:我汽車右方中間 那塊的玻璃遭鋁球棒打破,當時潘信余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潘枻佑坐在駕駛座後方等語(偵卷第27-30頁)、潘枻佑於 警詢時證述:當時駕駛人是我父親潘明圻,乘客是我和潘信 余,我有看到被告所駕車輛行駛路肩要超我們的車,硬要切 入到我車前方等語(偵卷第61-62頁)相符,並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車 損及潘信余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偵卷第73-85 頁)等件在卷可稽。  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   (19:34:47)被告所駕駛之B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即A 車行駛車道之右側車道。  (19:34:56)B車欲向左駛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  (19:35:08)B車打左轉方向燈,A車緩緩向前超越B車。  (19:35:22)B車加速行駛至A車車頭右前方。   (19:35:25)A車偏左行駛,超過B車。隨後A、B兩車並行 行駛,畫面右下角可見B車左前車燈。   (19:35:55)B車加速超越A車,B車駕駛座有人以左手持棍 棒伸出車窗外揮舞,B車行駛至A車同車道前 方。   (19:36:03)A車向前加速,車內某男:「東西拿出來、東 西拿出來」(臺語)。  (19:36:10)A車加速至B車車後,B車煞車燈亮起。   (19:36:14)B車向右行駛至路肩並減速,A車超越B車,隨 後B車消失於A車畫面右側,並聽見敲擊聲。  (19:36:28)B車加速向前行駛至A車車前。   (19:36:35)A車向前加速,車內某男:「鯊魚劍拿出來」 (臺語)、「八達拿來」(臺語)。  (19:36:49)A車行駛至B車車後,B車煞車燈亮起。   (19:36:55)B車駛向標有「南下」標誌之車道。B車並行 駛至路肩,駕駛座有人伸出左手做出揮舞手 掌之動作後,B車加速向前行駛。A車行駛在B 車之後。   (19:37:25)A車由左側車道欲超越B車,A車行駛至B車左 側。  (19:37:34)B車加速向前行駛。  (19:37:36)A車緊隨B車行駛,B車加速向前行駛。  (19:37:48)B車打左轉方向燈,向左駛行駛入內側車道。   (19:38:12)A車追上B車,車內某男:「幹你娘機掰」( 臺語)。  (19:38:16)B車向右行駛。   (19:38:21)A車行駛至B車左側,車內某男:「下來呀, 幹,機掰呀」(臺語)。   (19:38:31)B車行駛至外側車道加速向前行駛後,打左轉 方向燈,駛入內側車道。   (19:38:37)A車內某男:「幹你娘機掰」(臺語)。A車 亦隨B車駛向內側車道。   (19:38:46)B車向外側車道行駛,A車亦隨B車駛向外側車 道。   (19:38:50)B車駛向內側車道,A車亦隨B車駛向內側車道 。   (19:38:54)B車於車陣中蛇行,A車亦隨B車於車陣中蛇行 後,向前加速駛離…等情(訴字卷第181-183 頁)。  ⒊依上足見,潘信余就其受傷之過程及源由之指述,與潘明圻 、潘枻佑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與卷內 客觀事證相符,堪信潘信余前揭所言非虛。是以,潘信余所 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持鋁製球棒敲打車窗玻璃,致玻璃碎裂 因而刮傷,堪可認定。而從被告於偵查中自陳:A車後座突 然有人開車窗敲打我的車,我才會拿球棒敲A車車窗,我只 知道後座乘客是持硬物敲打我車,因為很大聲。A車車上有2 人,後座乘客一直在敲打我的車等語(偵緝卷第53-55頁) 、於本院訊問程序稱:A車車上有2個人等語(訴字卷第150 頁)。足見,被告對於A車副駕駛座後方有乘客乙事知之甚 詳,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以鋁製球 棒之硬物敲打車窗玻璃,足致玻璃碎裂並刮傷斯時乘坐在旁 之人,卻仍舊為之,被告主觀上顯有傷害乘坐在該車窗旁之 乘客之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A車後座乘客突然開車窗持硬物敲打我的車,我 是自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又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 ,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 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開勘驗結果(訴字卷 第181-183頁),並未見A車後座乘客有持硬物敲打B車之行 為,自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又縱使如被告所辯,潘信余有 持硬物敲打B車,然其後被告隨即反擊以手持鋁製球棒敲打A 車右側中間車窗,致玻璃碎裂因而刮傷斯時乘坐在A車副駕 駛座後方之潘信余,使其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並非僅係 為防禦、抵擋而出手攻擊,而係基於傷害潘信余之犯意,為 還擊之行為無訛,被告具有傷害故意,甚為明確,自無主張 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另查潘明圻於警詢明確證述:B車駕駛駕車到我前方時還伸出 手拿出球棒晃來晃去向我挑釁,我覺得我車輛及我人身安全 遭到威脅恐嚇等語(偵卷第28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被告確有以左手持棍棒伸出車窗外揮舞,並行駛至A車同車 道前方等情(訴字卷第182頁)相符,足見被告亦有為前開 行為無訛。而衡諸事理常情,此行為已足易使潘明圻恐其身 體、財產受害而心生畏怖,自該當恐嚇犯行(此部分為毀損 犯行所吸收,詳下述)。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其上開毀損、 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被告已有實施毀損A車車窗玻璃之 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有持鋁製球棒伸出B 車車窗外揮舞」之事實,然此部分之恐嚇事實因與本院前開 認定之毀損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 ,竟持鋁製球棒敲打潘明圻所駕A車之車窗玻璃,使玻璃破 碎致不堪使用,並致潘信余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手段、犯罪 動機及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有毀損、否認有傷害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為本案毀損、傷害犯行時所持 用之鋁製球棒,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 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 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基於強制犯意,以 手持鋁製球棒敲打A車車窗玻璃之方式,著手阻擋潘明圻駕 駛車輛之權利而未遂,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 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 及行動的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是下班時間,我經由交會處 接高速公路,跟著前面3臺車,我準備要切進高速公路時,A 車突然加速讓我無法切進高速公路,我在行進中搖下車窗問 「你開什麼車」,該車後座乘客就拿武器恐嚇我,我才1隻 手開車、1隻手拿球棒砸他車窗,我砸車窗用意是自衛,A車 車上有2人,後座乘客一直在敲打我的車,我一定要自我防 衛等語(偵緝卷第45-46、53-55頁);又依前開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所駕B車欲從路肩變換車道至潘明圻所行駛之車道 ,潘明圻見狀緩緩駕A車向前超越B車,隨後被告有從B車駕 駛座內手持鋁製球棒揮舞,並出現敲擊聲等情(訴字卷第18 1-183頁)。由此足見,被告手持球棒敲打A車車窗之目的顯 係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而為之,並非為阻擋潘明圻自由駕 駛車輛之權利,自難徒以被告有前開行為遽認被告有強制之 犯意。  ㈢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毀損、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固曾聲請傳喚潘明圻、潘信余,欲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犯行等語(訴字卷第183頁),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 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8 9-193、199頁),又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該等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至被告涉犯之強制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考量卷內事證, 認不該當於強制罪之主觀要件,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向檢察官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 稱:無(訴字卷第206頁),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 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賴心怡、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8

TYDM-111-訴-1439-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坤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柳坤廷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 ),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 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交付1個門號可抵銷新臺幣(下同)2、 3萬元債務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之銨心通訊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老闆」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 日晚間7時許,以上揭手機門號致電林○燕並自稱為宏憶事業有限 公司之靈骨塔業務「郭耀揚」,向林○燕訛稱:有人欲購買其持 有之靈骨塔位,但因持其有之塔位暫停交易,需轉換成北海福座 的塔位,轉換後該公司將以3分之1之價格回購云云,林○燕不疑 有他,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林○燕 所有之展雲祥雲觀塔位權狀2張及現金7萬2,000元(總價值計84萬 元)交予「郭耀揚」。嗣「郭耀揚」失去聯絡,林○燕始知受騙, 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柳坤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後,交付予「李老闆」使用,因而抵銷2、3萬元債 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 被債主脅迫做這件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予「李老闆 」使用,嗣告訴人確接獲前開門號所撥打之詐騙內容而被詐 取展雲祥雲觀塔位權狀2張及現金7萬2,000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是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7至20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郭耀陽之名片影本 、委託代辦‧授權書、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宏億 )、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22、25至41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 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另現今日常生活,透 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電子支付之方式,亦屬常態,可 知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 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若無故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 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 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 工具。  ⒊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並於審理時自承:伊大學肄業,目前 在餐飲業擔任外場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應具相當 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前開說明之內容自應可預見。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向民間小額借款2、3萬元, 對方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給他們使用,可以抵銷我向 他們的借款,該門號在遠傳門市申辦完後,我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李老闆」,他可以幫我償還借款等語(見偵卷第1 2至13頁)。衡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亦無 從單以申辦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即可換取金額或抵償債務, 可見被告有足夠之辨別能力質疑其所交付之門號是否可能遭 他人作為不法利用,卻猶輕率交付上揭門號予他人,並因此 獲取抵銷債務之利益,應認被告係基於自身之判斷而選擇提 供門號予真實身分不明且與其不具密切親誼關係之「李老闆 」,當可預見其交付上開門號予「李老闆」,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李老 闆」於取得前開門號後,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前開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係被債主用脅迫方式,不得不交付門號云云 ,然卷內並無此部分主張之相關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交付門 號予「李老闆」係出於被告遭脅迫等意志不自由之情形,自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犯行抵償債務2至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易-1197-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蓮 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玲無罪。   犯罪事實 張玉蓮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北側手扶梯前見返國之李○ 容,因故欲要求李○容留在原地,其可預見如大力拉扯他人背在上 臂之包包,將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李○容之 手部及其背於上臂之包包,並稱:「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 走」等語,以上開方式妨害李○容自由離去之權,李○容因張玉蓮 拉住其包包之行為,因而受有左手上臂腹側(8×6公分)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玉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下電扶梯時,腳的坐骨神經痛,站不穩有稍微動了告訴 人李○容之包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上開時、地,遭身穿黑色外套、 桃紅色上衣女子(即張玉蓮)持續拉著我的手臂及我的隨身 包包,追著我一路下樓到機場捷運站門口前,當時機場保全 有協助我,勸張玉蓮離開,但張玉蓮不讓我離開,保全便詢 問我是否需要警方協助,我在機場捷運站門口前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過程中張玉蓮跟機場保全及警方說「這是家務事」 ,請警方跟機場保全不要介入,張玉蓮拉扯行為造成我左上 臂腹側8×6公分瘀傷,在警方到達機場捷運站門口前時,有 當著我跟張玉蓮面詢問我想不想離開,我明確回答想離開, 但張玉蓮不願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57至58頁)。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20:08:14至20:08:29)張玉蓮抓住告訴人背在左 肩上之側背包背帶一同下手扶梯,告訴人已往前行走,張玉 蓮仍拉著李○容包包的背帶不放,跟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 左肩背帶已滑到手肘處,張玉蓮仍未放手;在場機場保全上 前了解狀況,張玉蓮仍未放將手放開,持續抓住告訴人李○ 容背在左肩處側背包背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09: 31至20:10:22)支援機場保全趕來,航警亦到場了解現場 ,張玉蓮持續抓住告訴人滑落至左手肘處之側背包背帶。(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0:55)張玉蓮放開抓住告訴人左 肘處之側背包背帶等情。另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 略以:   員警:你們什麼關係?   告訴人:不認識她。   張玉蓮: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妳走。事情講好再讓妳     走。   員警:什麼事情?   張玉蓮:家務事,對不起。   (以下略)    張玉蓮:沒有法律上的關係。是家務事。他老婆來等先生,       結果他在一起。   (以下略)    員警:是什麼事要在這邊吵架?   張玉蓮:沒有吵架,我是等…   員警:因為如果你們沒有大聲吵架的話,人家不會通報我們      過來。   張玉蓮:沒有,是我不讓他回去,我就是說要等吉○先生…   員警:你也不能限制人家,不能不讓人家離開,如果人家要      離開的話。   張玉蓮:不是。   員警:她有她的人身自由,你不能限制她。   張玉蓮:不是,我沒有限制她。   告訴人:你現在就在限制我,不讓我走。   張玉蓮:我是說,另外一個吉○先生他還沒出來。   員警:不要擋著人家,我們到旁邊,好不好。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56至61、 71至97頁),佐以張玉蓮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說要離開, 但我請他不要離開,我有一直拉著告訴人左側之包包,機場 保全及警察有叫我不要拉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一直要求告訴人等一下,希望她可以跟 我談一談,我確實有講「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走」、 「家務事,對不起」,我認為要讓他們當面談才可以解決這 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2頁),是綜合被告供述、前開勘驗內 容均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相符,足認張玉蓮確有以前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且經員警勸阻仍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無訛。 又告訴人所受左手上臂腹側(8×6公分)之傷勢,考其受傷部 位、情狀,均與所指訴遭張玉蓮拉住其手臂及隨身包包相符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張玉蓮所致,張玉蓮乃應負傷害 罪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張玉蓮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前開勘驗內容顯示張 玉蓮並非有腳痛而拉住告訴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張玉蓮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張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張玉蓮雖認告訴人涉有侵害配偶權 ,欲要求告訴人留在原地,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 爭,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獲取其諒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 、強制等犯行之情節及造成之危害等情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玲於上開時、地,與張玉蓮共同基 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美玲大聲喊叫「李○容」 等語後,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部,使其無法離去,嗣由到場 之張玉蓮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部及其背於上臂之包包,並稱 :「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走」等語,2人共同以上開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告訴人並因其等拉扯其手部及 包包之行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因認張美玲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張美玲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張美玲、 張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訴、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 論據。張美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告 訴人,當時告訴人說不是李○容,我就離開了,並不知道張 玉蓮後續有傷害及不讓告訴人離開一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由張美玲先拉住我,並請張玉 蓮過來拉住我,交代張玉蓮不能讓我離開,張美玲就先離開 等語;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剛入境臺灣,在手扶梯,被張 美玲抓住手臂,並詢問我是否為李○容,要求我不要離開, 張美玲就向張玉蓮說不要讓我走,後來就換張玉蓮抓住我的 手臂或手臂上之包包,而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 頁)。 (二)然張玉蓮於警詢時陳稱:我遠遠看到告訴人跟張美玲講話, 我才過去,當時張美玲沒有跟我講什麼,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44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自己要求告訴人談調 解這件事,張美玲當時去找她先生等語(見偵卷第82頁)。 佐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20:06:49至20:06:51)張美玲向告訴人方向跑去,張 美玲徒手抓住告訴人;(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06:07) 張美玲緊隨告訴人,告訴人與張美玲後續即離開現場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6、至57、 71至73頁),可見張美玲於張玉蓮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及強 制犯行時,並未在場,告訴人亦於警詢時供稱:張美玲在桃 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離開後,就沒有再次出現 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張美玲是否與張玉蓮共同具傷害 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遽認張美玲指示張美玲不能讓告訴人離開,並具與張美蓮 為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張美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張美玲確有前揭犯 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 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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