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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鉅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東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旭日東山建案即東 安段透天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築及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4,746,287 元購置附表1所示模板、角材及合板(下合稱系爭模板), 並將系爭模板運送至系爭建案。嗣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終止 系爭契約,因系爭建案仍進行建築工程,且建物之樓板、樑 及柱牆等部位均須使用模板,而各部位使用模板之拆模時間 不一,須待確保結構體已達安全強度後始會進行拆模,且無 法同時間全數進行拆模,故原告於終止契約時未將系爭模板 一併攜離。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得知系爭建案已完成混凝土 澆置而得以拆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模板,被告卻以系爭模 板屬其資產為由拒絕,且仍擅自使用系爭模板,嗣被告於11 1年7月23日限期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前,將其置放於鄰地之 系爭模板攜回,惟經訴外人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 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系爭模板因 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形,已無 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參酌一般全新模板可使用7次,而系 爭建案計有5區共41戶,各區建物均有5層樓,各區每建1層 樓均會使用1次模板,而每戶模板平均單價為115,763元,依 終止契約時進度核算,原告因此受有附表2所示損害合計3,6 38,2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之3,159,6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 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以連工帶料計價,系爭模板所有權應 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非屬被告所有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即知模板拆模須 待結構體穩定,無法立即將系爭模板帶走,而在此前提下同 意終止契約,並於同日簽署「協議書、工程解除合約書、工 程承攬拋棄合約書、切結書」(下合稱系爭文件),其中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 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 工程款、損害賠償等),切結書亦載明原告切結保證絕不向 被告為任何請求,系爭文件中均無額外記載將系爭模板排除 於上開約定範圍外,足見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板價 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 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模 板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縱認原告未拋棄系爭模板所有權, 且被告有通知原告將系爭模板攜回,及系爭模板已無任何經 濟及使用價值等情為真,因被告副理簡訊傳送日期為111年7 月23日,原告與鄭弘志之對話日期為111年8月3日至同年8月 8日,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8日即已知悉系爭模板無經濟價值 而受有損失,惟原告仍於111年8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言明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項(包括但不 限於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保留款等)均已 結清等語,顯然原告已無任何關於系爭模板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尚有承攬其他工程而須使用模 板等材料,且原告所提送貨單有數紙「工地」欄位之文字模 糊無法辨識,系爭模板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建案,尚非無疑, 又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是否所有運送至系爭 建案工地之模板均有使用,亦有爭執。況系爭模板裁切屬一 般正常施工方式,裁切後導致模板變成廢料亦屬正常損耗, 系爭模板工程為原告所施作,施作工程之裁切亦屬原告正常 施工之損耗,不得依此歸責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施作中,有使用到原告購買並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 之模板。  ㈢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署原證2之系爭 文件(見審查卷第55至62頁)。  ㈣模板之拆模須待結構體穩固始會進行,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 建案結構體尚未完成。  ㈤原告於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先前 運至系爭建案工地之模板(見審查卷第63至65頁),被告有 收受該函文,但未返還。  ㈥被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 院卷第99頁)。  ㈦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出具被證1之系爭切結書(見審查卷第11 7頁)。  ㈧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召開原證12之會議(見本院卷第145頁 )。  ㈨原證13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員工對話(見本院卷第1 4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 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 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模板為其所有,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因 系爭建案仍須使用系爭模板,故原告未將系爭模板一併攜離 ,惟經賓鶴公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 系爭模板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 形,已無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云云,固提出原證6之原告公 司人員與鄭弘志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71頁), 並聲請傳訊鄭弘志為證人。然證人鄭弘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提示審查卷原證6,這是你與誰的對話?) 原告公司人員叫我去收購這些木材,因為我有在做中古料買 賣,但是我到現場看的時候,這批木材放在農地上面,但是 農地比道路低,那時候有下雨,所以木材浸到水裡‧‧‧但已 經裁短就沒有價值了,因為其他的建案不太可能用短的,這 些木材沒有價值不全然是因為泡到水,主要是被裁短,這些 照片好像是我拍的傳給原告公司的」、「(問:你方才說木 材泡到水過幾天還可以用的意思為何?)木材放在水上,曬 乾還是可以用」、「(問:板模工人在使用模板的時候,是 否會裁掉模板?)會,尺寸不一樣的話,板模工人就要裁掉 模板,裁下來的模板有時候還是可以再用,只是比較沒有價 值」、「一般模組,都會裁很多出來,短料會裁出很多,很 難賣出去,這些短料買回來再賣出去也不敷成本」、「如果 模板一直被裁掉,只能當作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 76頁),依上開證言可知,系爭模板雖由被告放置農地,且 當時有下雨而泡到水,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志認為已無價 值之原因,並非係因泡到水,因曬乾仍可使用,主要係因系 爭模板已被裁短而無價值,且板模工人使用模板時,因尺寸 不同,板模工人會裁切模板等情,顯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 志認為已無價值之原因與被告放置處所無關,而係因板模工 人使用系爭模板時,因尺寸不同而裁切,導致系爭模板無價 值,系爭模板工程既為原告所施作,系爭模板自屬原告之板 模工人所裁切,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裁切或 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縱然原告為系爭模板之所有權人, 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模板受損害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鄭弘志之證詞,尚無從據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⒊復依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時,兩造同時簽署之 系爭文件觀之,其中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同意拋棄對甲方(即被告)基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之所 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 等)。」(見審查卷第57頁),兩造對於上開約定是否包含 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容有爭議,則依前開說 明,法院應為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 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 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依據建照圖及施工圖之施工圖 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等,包括本工程建築之全部人工、 材料、工具、設備等。」第6條「工程圖說」約定:「本合 約施工圖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會議紀錄及甲/乙方工 地會議紀錄等,均為本合約一部份」等語,第9條「工程材 料」第㈠項約定:「本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依據投標單明 細、施工圖說所載明之廠牌規格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將「投標單明細」及系爭工程之 全部人工、材料、「工具」、「設備」等均納入系爭契約之 內容及工程範圍,又依系爭契約後附「標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91頁),已將模板(含組立)等納入計價項目及範圍, 顯然系爭模板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且已納入計價項目及 範圍,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基於系 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 、損害賠償等),自應包含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況考量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 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同時簽署系爭文件,自有意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全部 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 板價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 權,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洵屬可採。至被 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 院卷第99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然觀其內容僅係請原告前來取回系爭模板,此與被告就系 爭模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是否已放棄系爭模板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誠屬二事,尚難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5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1:原告主張採購模板金額 編號 送達日期 進貨廠商 品 項 金額(元) (未稅) 小計(元) 1 109年9月28日 元剩 A+20×60×0.6 320,000 320,000 2 109年11月20日 元剩 40×60×0.6 122,500 478,150 50×60×0.6 165,000 35×60×0.6 42,000 3×6×5分 86,400 3×6×5分 26,250 24×60×0.6 36,000 109年11月21日 元剩 杉110×30×15 58,000 236,400 杉110×30×15 48,800 馬沖3×6×5分 129,600 109年11月4日 元剩 杉4米×50×15 27,000 27,000 3 109年12月10日 元剩 4米×50×15 28,350 55,850 120×40×15 5,000 60×15×12 10,000 40×15×12 12,500 4 109年12月5日 賓鶴 角材80×30×15 20,160 57,900 角材120×30×15 30,240 模角40×15×12 7,500 109年12月8日 賓鶴 120×30×15 47,100 48,800 合板4×8×1分 1,700 109年12月15日 賓鶴 A+2尺×60×0.6 206,000 218,100 30×60×0.6 12,100 109年12月22日 賓鶴 A+2尺×60×0.6 6,870 6,870 5 110年2月4日 元剩 杉120×20×13 60,000 60,000 110年2月20日 元剩 杉13尺2×80×45 41,580 41,580 6 109年12月17日 賓鶴 35×60×0.6 91,560 189,233 45×60×0.6 22,163 大陸板3×6×5分 39,600 90×30×15 35,910 100×30×15 7 110年2月19日 賓鶴 100×50×15 26,775 26,775 8 110年4月9日 元剩 120×30×15 133,747 133,747 110年4月13日 元剩 8寸×60×0.6 66,400 158,900 40×15×12 12,500 4米×5寸×1寸4 80,000 110年4月23日 元剩 120×30×15 133,747 133,747 9 110年4月26日 元剩 100×30×15 37,152 199,394 80×30×15 29,722 70×60×0.6 32,520 40×15×12 12,500 120×66×13 87,500 110年4月6日 賓鶴 A+20(2尺)×60×0.6 260,000 260,000 110年4月7日 賓鶴 A+20(2尺)×60×0.6 260,000 260,000 110年4月10日 賓鶴 4米×30×15 233,798 253,398 60×15×12 19,600 110年4月22日 賓鶴 2尺×60×0.6 260,000 287,200 3×6×5分 27,200 110年4月23日 賓鶴 大陸板3×6×5分 136,000 136,000  110年4月26日 賓鶴 50×60×0.6 28,000 174,025 45×60×0.6 20,325 30×60×0.6 23,700 大陸板3×6×5分 102,000 110年5月12日 賓鶴 A+2尺×60×0.6 116,000 274,790 45×60×0.6 42,150 80×30×15 62,208 70×30×15 54,432 110年5月6日 賓鶴 2尺×60×0.6 116,000 174,000 50×60×0.6 58,000  110年8月18日 元剩 120×15×4.5 20,700 162,325 120×19×4.5 34,125 13尺2×19×4.5 107,500  110年9月8日 元剩 杉120×30×15 40,704 101,760 100×30×15 33,792 80×30×15 27,264  110年8月31日 賓鶴 模板2尺×40×0.6 44,329 44,329 合計(未稅) 4,520,273 總計(含5%營業稅) 4,746,287 每戶平均價格(計算式:4,746,287元÷41戶=11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5,763 附表2: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系爭建案區域 戶數 (戶) 模板金額 (元) 業主計價進度 實際使用次數 模板可使用次數 損害次數 損害金額 A1區 3 347,289 4樓 3 4 198,451 A區 15 1,736,446 2樓 1 6 1,488,383 B區 10 1,157,631 2樓 1 6 992,255 D1區 6 694,579 3樓 2 5 496,128 D2區 7 810,342 4樓 3 4 463,052 小計 41 4,746,287 3,638,269

2024-12-13

KSDV-112-訴-1409-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芳瑜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3筆,本金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35,000元、15萬元,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分別加 年利率0.76或1.7%計算(違約時放款指數利率為1.74%,分 別加0.76%或1.7%,各為2.5%、2.5%、3.44%),遲延繳款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以每月為1期)。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未依約繳款,依 借據條款第10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原告放 款利率代碼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55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新臺幣)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50萬元 2,306,174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35,000元 113,493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15萬元 128,008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4% 自113年6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合計請求本金新臺幣2,547,675元

2024-12-05

KSDV-113-訴-1206-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李玉珍 被 告 黃芯辰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周正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臨櫃辦 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間以LINE結識原告,佯稱:申辦盈昌投資公司網址會員,匯 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7月 19日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原告受有損害,因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屬被告 個人隱私重要資料,具有專有性及私有性,被告任意交出系 爭帳戶及密碼,即有過失,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650號、112年度偵字第39070號、113 年度偵字第259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等案件偵查結果, 認被告係遭「周正男」詐騙受害,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而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駁回確定在案。兩 造互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不具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難認具有過失,且被告係因誤信詐騙 集團所為婚姻詐騙之設詞,出於信任情形下,始提供系爭帳 戶予「周正男」使用,難認被告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可歸 責事由。又被告本身亦遭「周正男」詐騙442,882元,且被 告無協助領款、交付款項或從中獲利之行為,難認被告有可 歸責之過失行為。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惟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原告此部分 主張,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然原 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究何所指,難認可 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周正男」之人使用。  ㈡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匯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周正男」為詐騙集團成員。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75萬元,有無理由?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 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智識、職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 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 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 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 ,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 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 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圑成員詐騙,於112年7月19日匯款7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屬被告個人隱私重要資料,具有專 有性及私有性,被告任意交出系爭帳戶及密碼,即有過失, 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正男」之人對話紀錄内容 ,雙方對話用語甚為親暱,並以老公、老婆互稱,且互相關 心、想念對方、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並閒聊日常瑣事等訊 息,對話内容中「周正男」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讓其與臺灣友 人匯錢,並指示被告設定約定轉帳等情,顯見「周正男」以 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及未來將與被告結婚為誘引,旋而捏 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幫忙提供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功能,堪認被告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騙,出於信任之情 形下,始提供系爭帳戶供「周正男」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核與一般具有幫助或共犯詐欺及洗錢犯意 之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應可預見他人收集帳 戶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不同,況被告亦遭「周正男」以 話術矇騙,誤信對方所稱製作帳戶交易紀錄及裝潢房屋等理 由,而先後匯款42,882元、40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是被告 亦係遭詐騙之受害者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4650號、112年度偵字第39070號、113年度偵 字第259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審查卷第13至2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侵害行為之 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等情節,被告出於信賴戀愛對象而提供系爭帳戶,依交易 上一般觀念,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係以行為人「故意」侵權為前提,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與該規定要件未符,亦 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並未說明 被告係違反何種法律規定,且「周正男」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讓其與臺灣友人匯錢,係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及未來將 與被告結婚為誘引,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幫忙提供系爭 帳戶,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1-29

KSDV-113-訴-1049-2024112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甚為 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其已預 見若將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 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猶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成年,下 稱甲男)。甲男收受上開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位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丙○○、丁 ○○、己○○及戊○○,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位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乙○○所有帳戶內(乙○○ 提供中信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乙○○層升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為與甲男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其已預見甲男為詐騙行 為人,先前提供予甲男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被匯入之來 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甲男詐欺犯罪所得,如提領並交付 ,將遂行甲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 ,依甲男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位提領 贓款後,再轉交予甲男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收受款項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該 人與甲男有犯意聯絡,或甲男非其2人中之其中一人)。嗣 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及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卷第33至36頁) 、丁○○(偵卷第65至66頁)、己○○(偵卷第87至88頁)及戊 ○○(偵卷第113至114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帳戶 個資檢視報告(偵卷第79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歷史明細(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歷史明細(偵卷第19至2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 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 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刑,其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45號判決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 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 、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 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 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被告提供 中信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 告於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 財等不法贓款,仍決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 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 ,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 鍵環節,則被告縱未參與以詐術詐欺被害人等之階段犯行, 仍應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負共同正犯責任無誤。  ㈢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 為4罪)。  ㈣被告與甲男就前揭犯行,均具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 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 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6頁),於本案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妨害兵役罪,與本案 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 ,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 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 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等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前揭其所涉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故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 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前揭郵局及中信帳戶予甲男,容任其不法 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共受有9萬元之損害,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 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衡以 被告僅提領及交付贓款,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對於法益侵 害或危害之造成,雖已達相當之程度,惟依其分工及參與情 節以觀,就本案應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被告犯罪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有妨害 兵役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 節、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丁○○ 、賴怡靜、戊○○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2 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 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提款可以獲得提領金額之1至2%的 好處等語(偵卷第197頁),則本案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獲利以提領金額1%計算;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 金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元 【計算式:(5萬+2萬+1萬+1萬)×1%=900】,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 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 之財產,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 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以LINE詢問告訴人丙○○是否要參與股票投資,後告訴人丙○○欲將獲利領出時,對方以尚需補足餘額方式阻擋,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3時3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3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龍店,以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丙○○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5至63頁) ⒊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偵卷第39至53頁) ⒋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偵卷第3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可以優惠價格協助告訴人丁○○代儲值,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0時39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41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文化店,以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丁○○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73至77、83頁) ⒊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69至70頁) ⒋告訴人丁○○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6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與告訴人己○○交易遊戲幣並可代儲值,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35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43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文化店,以ATM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己○○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8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至103、109頁) ⒊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93至98頁) ⒋告訴人己○○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8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可幫告訴人戊○○代儲值遊戲幣,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9時0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20時28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文化店,以ATM提領1萬8,000元 ⒈告訴人戊○○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19至121、131頁) ⒊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117頁) ⒋告訴人戊○○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1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5

ULDM-113-金訴-111-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黃玉珍 被 告 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燕菁 被 告 陳惠美 施舜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 會(下稱高博館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施舜源,嗣於本院 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燕菁,茲據其以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博館大廈00樓住戶,被告陳惠美、施舜 源分別為高博館管委會之前主任委員、前消防電機委員,被 告李仁為高博館管委會之前總幹事,被告等人因有下列行為 ,應賠償原告身心受傷害、房屋折損、購置器材費用等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  ㈠侵害人格尊嚴部分:李仁代表其他被告出庭,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 6號審理時,聲稱原告交給法官之隨身碟内所錄製之水錘聲 ,為原告自行製作剪輯,係偽造文書,已構成犯罪行為等語 ,且於高博館大廈管理室櫃台前亦多次陳述上開言詞,李仁 代表其他被告出庭,其所言即代表其他被告之意思,侵害原 告人格尊嚴。  ㈡水錘聲事件: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月24日期間(下稱第1時 段),長達5個月,音量很大很嚇人,係因高博館大廈地下 室公有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老舊,閥皮損脆,無法阻擋水之 進出,致消防灑水管内之水不穩定而產生水槌現象,傳至原 告住處天花板上消防灑水管之巨響,每天都可聽到來自天花 板之打擊聲,也感受巨響之震動現象,直到108年1月24日更 新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才修復。108年6月8日至108年9月7日 期間(下稱第2時段),長達4個月,因消防灑水系統逆止閥 有2顆,第1時段僅換新1顆,第2顆並未換新而出現水錘聲, 雖比第2時段小聲,但也不小聲,直至108年9月間區分所有 權會議後,施舜源稱已徒手調整修護完成,才未有水錘聲。 109年6月7日至109年8月30日期間(下稱第3時段),長達3 個月,因第2時段未換新的構件所造成,此時段音量相當第2 時段,但有時稍微較小,此時已買分貝儀,測出音量至少50 幾分貝以上。原告受水錘聲驚擾身心受到嚴重傷害,且原告 房屋消防灑水管受水錘聲震動傷害而折舊,高博館管委會、 主委陳惠美、消防管理委員施舜源,未盡監督檢修義務,自 應對原告身心傷害及房屋消防灑水管折舊為賠償。  ㈢腳踏車事件: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原告將 腳踏車停放高博館大廈地下1樓原告所屬機踏車停放格內或 管理室大門口左側自由停放廊道區域內,不斷被移出位置共 計21次,致原告不斷浪費時間找腳踏車,且生氣鬱悶,造成 身體不適,原告數次向李仁申請調閱監視器均遭拒絕,陳惠 美身為主任委員,卻召開管委會聲稱牽涉隱私權不讓原告調 閱監視器,施舜源當主任委員期間稱要清理店家門口廊道腳 踏車及機車,卻未公告宣導,其任內原告有4次腳踏車被遷 移,自應對原告身心傷害為賠償。  ㈣侵害隱私權部分:112年11月高博館社區之管委會會議紀錄, 將原告全名公布訴諸大眾,侵害原告隱私權。   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767條、第 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3條、第35條、第36 條、第48條、第49條、消防法第11條、第13條、刑法第277 條、第304條、第3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 三、被告方面:  ㈠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部分:原告主張水錘聲事件 及腳踏車事件之侵權行為,其於109年間至112年間,即已對 陳惠美、施舜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第一次本院109年度雄 簡字第131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 0號、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第二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均經 法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對高博 館管委會則於112年間以同一之水錘聲事件,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 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166號受理,嗣原告撤回上訴,該案件已確定。本件 原告以同一事實(即水錘聲事件及腳踏車事件),於判決確 定後對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起訴,自已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就水錘 聲事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最後時段係至109年8月30日,就 腳踏車事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間至109年11月27日止前 後共21次,迄至原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爰 為時效抗辯,遑論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依據。另李仁在法庭上之陳 述,係訴訟上攻擊防禦,斯時原告所提出水錘聲錄音檔經承 審法官勘驗後,認原告所指水錘聲無法證明係高博館大廈公 共設施所引起,李仁所述並無不實,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規定,管委會如是原告、被告,應將情形告知,管委 會在會議記錄中列為報告事項提出報告,委託總幹事出庭並 委任律師處理被訴案件,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屬於依法行為 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請求賠償蒐證器材費用,依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理由記載,蒐證器 材係原告自行購入,且係用於另案對樓上住戶起訴而購買, 而未准許原告所請,原告再為此項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仁部分:原告當庭播放水錘聲音,係連續聲音(約2分鐘内 10多聲),需自行剪接才有可能,伊當時表示高博館大廈抽 水時間每日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原告自行剪接錄音造 成連續性噪音,可信度存疑,該陳述僅為法庭上攻防,且原 告稱109年6月因疫情無法做導遊,故有時間在地下室錄噪音 等語,此與原指「107年7月上中旬至108年1月24日」時間點 不符,又原告所指在管理室櫃臺對話乙節,均無事實依據, 另伊自112年7月31日受傷住院後,即未再進入高博館大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主張水錘聲及腳踏車事件:   ⒈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 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 判之權利,即有既判力,不得再行起訴。關於原告主張水 錘聲及腳踏車事件,就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施舜源之 侵權行為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109年 度簡上字第266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0號、112年度再易 字第5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 32號,均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95至261、305至339、349至3 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 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起訴,其請求高博館管委會、陳惠美、 施舜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原告主張水錘聲及腳踏車事件 ,就李仁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主張水錘聲事件之侵權行 為最後時段係至109年8月30日,原告主張腳踏車事件之侵 權行為時間至109年11月27日止前後共21次,迄至原告112 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李仁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23條、第35條、第36條、第48條、第49條、消 防法第11條、第13條、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42條 等規定部分,均非金錢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行為該當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均 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侵害人格尊嚴部分:   原告主張:李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 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審理時,聲稱原告交給法 官之隨身碟内所錄製之水錘聲,為原告自行製作剪輯,係偽 造文書,已構成犯罪行為等語,且於高博館大廈管理室櫃台 前亦多次陳述上開言詞,李仁代表其他被告出庭,其所言即 代表其他被告之意思,侵害原告人格尊嚴云云,固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見審查卷第25至3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當庭播放水錘聲音,係連續聲音(約2分鐘内10多聲),需 自行剪接才有可能,李仁當時表示高博館大廈抽水時間每日 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原告自行剪接錄音造成連續性噪 音,可信度存疑,該陳述僅為法庭上攻防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錄音檔縱為現場實地錄音,然李仁基於確信高博 館大廈抽水時間每日只有2次(約12小時1次),而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檔2分鐘内卻有10多聲水錘聲,認為原告自行剪接 錄音造成連續性噪音,可信度存疑,而為訴訟上陳述,難認 逾越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人格尊 嚴云云,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部分:   原告主張:112年11月高博館社區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將原 告全名公布訴諸大眾,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固提出高博館 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管理委員會議 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119至12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 此部分之訴之追加(見審查卷第299、300頁,本院卷第49頁 ),然此部分請求於原告提出112年11月15日起訴狀後,於1 12年11月24日另補充起訴狀第1頁之事實(見審查卷第113、 115、127頁),經本院審查庭將起訴狀及修正後起訴狀第1 頁同時送達被告(見審查卷第151、169、171、173、175頁 ),尚非屬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又被 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所明定,則被告辯 稱:因原告對管委會提出訴訟,管委會於會議記錄中列為報 告事項提出報告,並委託總幹事出庭、委任律師處理被訴案 件,讓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屬於依法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即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 第767條、第79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3條、第 35條、第36條、第48條、第49條、消防法第11條、第13條、 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4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1-22

KSDV-113-訴-623-2024112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蔡士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蔡明霖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七一八點六五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七八三部分,面積八 五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七八三(一)部分, 面積八五九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18.65㎡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 2,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 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783⑴部分(面積859.33㎡)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83部 分(面積859.32㎡)分歸被告取得,又被告所分得部分價值 較高,應依鑑價報告由被告補償原告,或減少分得土地面積 ;倘被告不願補償原告或減少分得土地面積,則請求編號78 3⑴部分(面積859.33㎡)分歸被告取得;編號783部分(面積 859.32㎡)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所居住使用之三合院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783部分,伊同意分得該部分土地,又兩造分 得土地之面積相同,且均單面臨無名巷,伊所分得部分與○○ 路間尚有同段781、781-1、782地號土地相隔,其上並有第 三人所有之建物,伊所分得部分並非雙面臨路,價值並無較 高,伊不同意補償原告或減少分得土地面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  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83部分,系爭建物 為被告居住使用,且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土地北側同段783-1地號土地為8米計劃道路亦為既成巷 道,系爭土地東側同段7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目前為○○ 路,同段781-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上有第三人建物, 同段782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4日函 文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等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33至39-2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 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又法院就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 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目前僅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8 3部分,由被告居住使用,其餘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北側面 臨同段783-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亦為既成巷道,兩造 目前均由該既成巷道出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有兩造書狀所附現場相片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65至69、75至79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 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函文檢附之分割測量成果圖等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現況,並斟酌兩造意願之方案,應以原物分割為 妥適,又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783⑴部分( 面積859.33㎡)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83部分(面積859.32㎡ )分歸被告取得,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北側既成巷 道而有聯外道路,且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由被告取得,系爭建 物可繼續由被告居住使用而無需拆除,亦能兼顧經濟效益, 在土地利用及價值上應能發揮較大效能,並為被告所同意, 堪認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 配之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 民事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其方案分 割結果,因兩造分得土地之臨路情形、經濟效益、發展力等 各不相同,致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有所差別等情,此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囑託誠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 造分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應由被告補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116,866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前開估價係綜合考量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 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決定分割後各宗 土地價格,如附圖所示編號783部分為45,200,232元,編號7 83⑴部分為42,966,500元,價值相差2,233,732元,應由被告 補償原告1,116,866元,系爭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 估價運用方法、估算過程及價格決定理由詳細說明,其鑑定 結果,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而得作為本件判斷 金錢補償金額之參考,認被告應補償原告1,116,866元。被 告對於系爭報告書之評估價值結論雖有爭執,並辯稱:系爭 報告書認被告分得土地係雙面臨路,理由係可向國有財產署 讓售,然並未考慮同段781-1地號土地另有地上物,是否可 以讓售無法確定,應以現況為準,兩造分得土地均屬單面臨 路,並無價值高低云云,然經本院以被告所爭執之勘估標的 與○○路間有同段781、781-1及782地號土地,且其上有第三 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可認勘估標的係臨○○路及無名 巷之雙面臨路土地乙節,再次函詢誠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經該所以113年9月24日函文覆 稱:「本次評估係以最有效使用原則進行估價,編號783地 號分配予蔡明霖,則毗鄰地782地號(推定為其關係人)自 可排除地上物使用;781-1地號為畸零地,可依據國有財產 法第49條第3項規定申請讓售;781地號為道路用地,雖現況 尚未開闢且有地上物,惟依據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即 表示公告道路(都市計畫地區之道路用地)即可指定建築線 ,不以是否開闢為判斷基準」、「綜上所述,勘估標的與○○ 路間之土地781、781-1、782地號在合法、實質可能、正當 合理、財務可行前提下,可使勘估標的為雙面臨路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已充分說明被告所分得部分 確實具有較高價值,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 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認以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 為可採,編號783⑴部分(面積859.33㎡)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783部分(面積859.32㎡)分歸被告取得,再由被告補償原 告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 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1-22

KSDV-112-重訴-203-2024112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許文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被 告 蔡全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河堤美學商旅(九如館)房間內,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 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 DFJBitcoin」手機軟體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0時35分、112年5月29日11時 3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67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5月26日LINE指示匯款對話紀錄截圖 與匯款33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12年5月29日LINE指示匯款對 話紀錄截圖與匯款67萬元之匯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55至58頁),復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9號判決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核閱無誤,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 供詐欺集團所用,致原告因此受騙而受有損害,其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為幫助人,依前揭規定, 視為共同行為人,且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4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1-1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88-202411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梅高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錦達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34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1-01

KSDV-113-重訴-202-20241101-2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韓劉麵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家鵬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張韓金燕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金英即韓就有之繼承人 韓家文兼韓就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方順發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順得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順利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方金英兼方邱笑之繼承人 蕭瑞玉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雅樘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祉晴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怡萍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方曉筠即方順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裁定之處 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所為之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一一號 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韓就有、異議人韓家文, 與被害人方登記之家屬即相對人蕭瑞玉、方祉晴、方怡萍、 方曉筠、方雅樘之被繼承人方順煌、相對人方順發、方順得 、方順利、方金英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方邱笑(下稱方順得 等6人),於82年間達成和解,且一次給付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充分展現和解誠意,方順得等6人才會與韓 就有、韓家文簽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記載韓家文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語,而給予韓家文緩刑自新之機會,異議人因於31年前即 已履行完畢,而未保存系爭調解筆錄,且系爭刑事判決之卷 宗已銷毀,異議人已無從閱卷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本件假扣 押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 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 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 ;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 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韓家文於81年間因駕車不慎撞擊方登記所 騎乘之機車,致方登記死亡,方登記之家屬即方順得等6人 ,以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由,對韓家文及其當時 法定代理人韓就有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於82年2月3日以82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嗣方順得等6人與韓家文、韓 就有達成和解,亦同意給韓家文緩刑自新之機會,韓家文並 因此獲判緩刑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 原裁定卷第2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 定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卷 宗雖已銷毀(見原裁定卷第21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7 月5日函文),然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第2項已明確記載「爰 審酌被告(即韓家文)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肇事後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參卷附調解筆錄),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等語(見原裁定卷第25頁),顯然韓家文、韓就有確實有 與方順得等6人達成和解,且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並已賠償 完畢等情屬實,系爭刑事判決因此給予韓家文緩刑,另參酌 相對人方順發於113年8月13日亦具狀表明:「1.因事故發生 時間已逾30餘年,且雙方已達成和解。⒉我方決定撤銷該筆 土地假扣押事宜。」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01頁),堪認系 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 而消滅,構成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洵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0-24

KSDV-113-事聲-31-20241024-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111(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陳介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 列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高雄市○○區○○街00號。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8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 嗣於2年內之113年8月10日23時32分許,再以電子郵件(下 稱系爭電子郵件)寄送文字訊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致聲請 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 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兩造曾為伴侶關係,相對人固有於收到書面告 誡及製作筆錄後,再以系爭電子郵件傳送訊息予聲請人,惟 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向聲請人表示對於聲請人提告跟騷法 之詫異、家人對此之反應,相對人早已願意接受關係結束之 事實,然希望能夠成為好聚好散之朋友關係,不要相互交惡 ,並對先前行為向聲請人道歉,以及解釋法律上「以原就被 」之管轄原則,均與跟騷法之「跟騷行為」無關,亦非基於 「性」或「性別」所為之行為,又相對人收受書面告誡後, 僅有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予聲請人,並無再與聲請人有任何接 觸,亦未到過聲請人住處、公司等地,亦未再傳送任何訊息 、電子郵件等予聲請人,並無反覆或持續對聲請人為「跟騷 行為」,本件並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另聲請人要求相對人 不得接近雲林縣○○○,然相對人本身即居住在雲林,而聲請 人居住在高雄,則相對人日常生活均圍繞在雲林縣○○○,豈 可能離開雲林縣○○○而改至其他地方工作、居住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於113年8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於113年 8月10日23時32分許,再以系爭電子郵件寄送文字訊息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並有調查筆錄、跟騷時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書面告誡暨簽收紀錄、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25頁),堪認為真實。又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觀 之,相對人表達對於結束伴侶關係很難過,雖表示願意接受 ,然卻一再表示希望繼續與聲請人交朋友,希望再與聲請人 溝通,並表達會等待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然 仍未斷絕與聲請人接觸之想法,並有繼續伴侶關係之意,並 非僅及於朋友關係,而與「性別」有關,本院審酌相對人甫 於113年8月9日收受書面告誡,明知告誡內容包含禁止再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並禁止對聲 請人寄送文字等情,且於聲請人封鎖相對人通訊軟體之聯繫 方式情形下,卻不知以何方式取得聲請人電子郵件帳號,旋 於收受書面告誡翌日即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予聲請人,致使聲 請人出門均注意周遭環境,在家中常確認門窗有無緊閉,時 時擔心相對人隨時出現,影響其睡眠,並罹患急性壓力徵候 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已屬對聲請人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 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 、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 發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明核發 禁止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 請人於「雲林縣○○○」處所部分,因處所範圍未具體特定, 且聲請人係住居於高雄市,應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0-21

KSDV-113-跟護-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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