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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振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振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振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8/11 /14」應予刪除、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所示之「108/12/11 」應更正為「108/12/27」、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欄所示之「 107/11/08」應更正為「108/06/14」),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同揭此 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 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 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0年1月5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4、7、8所示之罪)之案件,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固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898號、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02、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各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案件 ,犯罪行為係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旅行社或欲購買機票之客 戶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利益,又各罪犯罪時間於107年11月8 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期間,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卷第45、 51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附表編號2、3、5、6、9),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4、7、8)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7

TPDM-113-聲-2760-20241227-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榮政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04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簡字第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榮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北捷店」應更正為「北捷門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榮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起初於偵訊時辯稱係為找朋友而暫離並否認竊盜犯行(見偵字第54-55頁),惟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姿妤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道歉之情節,及告訴人接受被告之道歉及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並同意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參見原易卷第53至55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附表所示並已返還;暨其犯罪動機、無竊盜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易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偵字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易卷第11-14頁) 在卷可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其 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賠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盡力彌補 其所生損害,併參酌告訴人前揭意見、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 刑之意見(見原易卷第41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末參辯護人表示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目前 右眼失明等節,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 證明書1紙(見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6號卷第11頁)為證 ,是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 警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 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台灣農林日月紅玉紅茶 1瓶 30元 2 麥香錫蘭奶茶 1瓶 28元 3 新感覺雞蛋沙拉 1個 30元 4 統一麵包金黃墨西哥奶酥麵包 1個 35元 5 T3香脆炸雞 2個 120元 合計 243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4號   被   告 馮榮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榮政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0樓統一超商北捷店(下稱本案商店)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臺灣農林日月紅玉紅茶1瓶、麥 香錫蘭奶茶1瓶、新感覺雞蛋沙拉麵包1個、統一麵包金黃墨 西哥奶酥麵包1個、T3香脆炸雞2塊(價值共新臺幣243元, 下稱本案未結帳商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店長林姿妤當場察覺有異,追出店外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馮榮政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拿取本案未結帳商品,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確實手上拿著店內商 品,但伊剛好要見網友,又見排隊的人很多,伊怕排進去他 會找不到伊,就先走出去找他,且伊沒有離開店家很遠,伊 主動要回去店裡時,才看到店員小姐追出來等語。然觀諸卷 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手持本案未結帳商品,環視店內待結 帳之隊伍後,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繫,一面通話一面走向店門 徘徊,並回頭查看店內櫃檯方向,隨後遂逕直向人潮來往之 走道走去,離開本案商店。被告明知渠所拿取之商品均未經 結帳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倘被告果真與人有約,尚 有在電話中向對方說明渠仍在本案商店消費,將於結帳後前 往約定地點會合;或向對方更改會面地點至本案商店等可能 性,然被告反逕持本案未結帳商品離開本案商店,且於離開 前,曾回頭朝櫃檯方向察看,就此,尚難認被告欠缺不法所 有意圖;再參以告訴人林姿妤見被告離去而追出店外,係在 距離本案商店數十公尺外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處(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樓捷運臺北車站M3出口旁) 方得以將被告攔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足 見被告辯稱渠沒有離開店家很遠,主動要回去店裡時才看到 店員小姐追出來等語,難謂可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本署勘驗 筆錄1份、遭竊物品照片及其明細照片各1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未結帳商品共6件,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原簡-12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經查,本案係被告為舉發毒品來源施淳譯而主動報案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 字卷第9頁、偵緝卷第43頁),並有刑事告發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目錄表 及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3-5、23-29、45-46頁)等件為證 ,核屬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同法第33條第3款但書,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⒉至施淳譯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而未能查獲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2月20日函、施淳譯個人 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可查,是本案 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不依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 ,仍非法持有之,惟念被告為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而本案 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 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 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家庭及經 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見 偵字卷第7頁)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未檢出毒品成 分;附表二如編號3所示之物未經使用乙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之備註欄1紙(見偵字卷 第59頁)可佐,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含有毒品成分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KINGPEN煙彈1個 經乙純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13年度紅字第1669號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鑑驗內容 保管字號 1 HEAVY HITTERS煙彈1個 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113年度紅字第1669號 2 Cookie煙彈1個 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成分。 3 吸食器1個 未送驗。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0號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宏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至施淳譯(所 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住處樓下,以新臺幣9千元,向施淳譯 購買煙彈3個、吸食器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21 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經陳家宏自動交付扣案物送鑑後, 檢出KINGPEN煙彈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扣案之菸彈3個、吸食器1支均為其所有,並承認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遭查扣KINGPEN煙彈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二、核被告陳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之菸彈1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簡-453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聿昇(原姓名: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522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3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964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聿昇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聿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並刪除「被告書寫坦承積欠上開下注數額金 錢之自白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於任職彩券行期間內所為之多次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2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本案犯行日期:111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 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 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 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彩券行櫃臺人員 ,理應盡忠職守,為告訴人鍾錦焜謀求利益,竟擅以彩券行 預購之電腦彩券額度下注額度,進行下注之方式違背任務,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本案償還情形(詳 後述)及告訴人之意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背信同罪 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 訊問時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1至13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36頁 之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投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6,000元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其中10萬元已經償還 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萬望芳指訴在卷(見易字卷1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36頁),是此部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 未清償且未據扣案之65萬6,000元(計算式:75萬6,000-10 萬=65萬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凃永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中 旬起受僱於鍾錦焜所經營之皇家運動彩券投注站(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皇家彩券行),擔任該彩券行 櫃台人員,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 券等業務,乃受鍾錦焜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透過彩券 行下注前需先支付下注金,而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自111年12月12日 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0日某時許止,以皇家彩券行投注機所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儲值金 下注之方式,下注皇家彩券行電腦內世足賽運動彩券,擅自 使用鍾錦焜為該彩券行營業而向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彩券)所預購之電腦彩券下注額度,共計新臺幣(下 同)75萬6,000元,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鍾錦焜之財產 。 二、案經鍾錦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廖泳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鍾錦 焜之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識別證影印本、被告書寫坦 承積欠上開下注數額金錢之自白書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 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 「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 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 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 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復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本件被告下注金額共計75萬6,0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 請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然查告訴人向台灣 彩券所儲值購買之電腦遊戲彩券額度,為告訴人所經營彩券 行所有,被告雖係彩券行員工,僅於顧客購買電腦遊戲彩券 並向顧客收受價金後,始獲授權使用該額度幫顧客下注,實 際上並未持有該額度,且該電腦遊戲彩券額度僅為彩券行下 注電腦彩券遊戲之權利,並非有形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即 非侵占罪之客體。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575-202412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晏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晏均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工作處所上班時,徒手竊取同事范振偉所有放置在桌上之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裝設有手機殼1個及sim卡1張,價 值【新臺幣】2萬6,000元,下統稱本案行動電話),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經范振偉發覺本案行動電話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劉晏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告訴人范振偉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離開如事實欄所示之 工作處所,在路口叫車時,發現本案行動電話,當時本案行 動電話鎖住,本來想送到警察局,但先回家,而後18、19時 許,告訴人來電與我聯繫,我就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給他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工作處所上班時,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桌 上。嗣後被告已將本案行動電話機身部分送還告訴人等情, 被告未據爭執,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7頁) ,並有該工作處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林森北路133 巷25號監視器」,勘驗結果為:「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0:20:   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一群人共6人圍 坐在深色長方形桌臺周圍,正在聊天交談,桌上擺放數個玻 璃杯及物品。被告坐在該桌臺右下方後側的沙發椅上,有一 支手機即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桌面右下方。 (二)影片時間00:00:21-00:00:27:   被告伸出右手拿取本案行動電話,同時眼神看向左方同伴, 並將本案行動電話移動到深色桌臺下方。接著將眼神看向本 案行動電話,置放到右方淺色桌臺左下方桌面上,即將右手 放開本案行動電話。 (三)影片時間00:00:28-00:05:01:   承上,被告收回右手後,本段期間內無再觸碰本案行動電話 ,本案行動電話位置未有移動。一群人持續交談互動,偶有 倒水、持杯飲用的動作。 (四)影片時間00:05:02-00:05:17: 1、一名女子從右方進入畫面,直接走到被告座位右方。途中該 女子身體碰撞到淺色桌臺,導致本案行動電話向左方移動位 置,接著本案行動電話掉落到地上,清楚可見本案行動電話 螢幕。被告朝地上查看後,隨即抬頭看向左方同伴並交談, 該女子同時以左手輕拉被告右手臂,並與左方同伴交談。 2、影片時間00:05:14時,被告坐在沙發上,有身體向後仰躺 、雙手置於背後、雙腳舉起的動作,當該女子走離開、被告 將身體坐向前時,可見本案行動電話仍在地上。 (五)影片時間00:05:18-00:05:32: 1、被告將身體在沙發上坐正後,雙手置於身體前方,其中右手 交疊於左手下方,自影片時間00:05:19至00:05:22止, 可見右手在深色桌臺下方不斷移動,眼神看向左方同伴。 2、影片時間00:05:23時,被告坐姿身體向後退,舉起右手離 開深色桌臺下方。影片時間00:05:28時,被告再次坐姿身 體向後退,此時地上相同位置已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 3、自影片時間00:05:29至00:05:31止,被告再次將右手伸 進深色桌臺下方,眼神看向該右手,有移動物品的動作,某 物品明顯被移動。接著被告即伸回右手離開深色桌臺下方, 眼神看向左方同伴,持續進行交談互動。 (六)影片時間00:05:33-00:07:18: 1、被告維持坐姿,持續與同伴們交談互動,期間雙手未曾再次 伸入深色桌臺下方。 2、自影片時間00:05:58至00:06:02止,被告左手持某物朝 深色桌臺下方丟棄,接著坐姿身體微向後退、舉起左腳,眼 神看向地面,此時可見地上已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 3、自影片時間00:06:22至00:06:32止,被告從座位上站起 身,未移動腳步,即又坐回沙發,此時可見地上已不復見本 案行動電話。 4、被告局部移動身體期間,地上相同位置未有發現本案行動電 話蹤跡。 5、自影片時間00:07:05至00:07:09止,被告坐姿身體向後 退,期間左手有碰觸大腿左側的動作,未發現持物,地上亦 不復見本案行動電話。 (七)影片時間00:07:19-00:07:55: 1、自影片時間00:07:19至00:07:28止,一名女子走到被告 右方,以左手輕拉被告右手臂,接著被告坐姿身體向後仰躺 、雙手環抱雙腳,令該女子坐到被告與左方男子之間的空位 。該座位上未發現物品。 2、影片時間00:07:39時,被告右手持某物朝深色桌臺下方丟 棄,雙手未伸進深色桌臺下方。 3、自影片時間00:07:41至00:07:47止,被告左方之男子身 體向前,並將右手伸進深色桌臺下方,當其取出右手時未見 持物。 (八)影片時間00:07:56-00:09:35: 1、被告從座位上站起身,走向畫面右方,其座位上、地面上未 發現本案行動電話。 2、被告在畫面右方走動,期間再走回原座位旁站立並與同伴交 談,最後於影片時間00:08:46時走向畫面右邊離開。期間 均無他人觸碰被告原來座位下方區域。」,有本院113年3月 6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0至3 4、39至49頁)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行動電話掉落 於地板即影片時間00:05:05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即影片時 間00:05:28止,僅被告右手在桌臺下方掉落處不斷移動, 期間並無他人靠近該掉落處,且本案行動電話於被告為該行 舉後即消失該畫面中,足認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取走本案行動電話。而自本案行動電話原放置於被告工作處 所之桌上,該物顯非無主或遺失之物,然被告卻無端取走他 人之物,客觀上有竊盜行為,且於本案行動電話掉落前,被 告即伸手移動本案行動電話,並不時關注該物等情以觀,可 認被告行為時,欲將該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存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 三、且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當我發現本案 行動電話不見後,即返回店內調閱監視器,始知員工即綽號 「小安」之被告拿走本案行動電話,我便以臉書電話功能聯 繫我的臉書帳號,但本案行動電話關機,另聯繫被告臉書帳 號,他有接聽,我要他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來,後來是白牌 車司機送回店內,但原裝設之手機殼及sim卡均不見了,本 案行動電話還被重置,我所設定之密碼及其內資料也都不見 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07頁)。 經審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內容尚為一致, 且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取走,因而脫 離告訴人持有等情相符;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其將本案行動電話帶回家時,告訴人有聯繫我,要我歸還他 本案行動電話等語,核與告訴人上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不見 時,有聯繫被告,要被告送回之一節(見本院訴緝卷第30、 107頁),可認告訴人前開指、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為 真實。是依上可知,被告自工作處所取得本案行動電話後, 猶將之攜出帶回家,且於占有期間更重置本案行動電話,嗣 告訴人告以立即歸還時,始委請他人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回其 工作處所,而所歸還之物又無原裝設之手機殼及其內sim卡 ,可知被告占有本案行動電話時,實已將該物視為己有之物 ,依己意任意處分該物。由此益徵,被告占有本案行動電話 時,顯存有破壞告訴人對本案行動電話之持有支配關係,建 立其對該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意欲,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 四、被告所辯俱不可採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離開工作處所,於路口等車時 ,在地上撿拾本案行動電話云云。然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 告是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客觀事 實明顯齟齬,其所執該部分辯詞要不可採。 (二)至被告另稱:我本來想將本案行動電話送至警察局,但先回 家,嗣告訴人聯絡後,即送還之,沒有竊盜行為云云。然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以積極占有之行為,取得本案行 動電話,其後尚將本案行動電話攜出帶回家,並於持有該物 期間,重置本案行動電話,究其行為,與拾得他人之物而短 暫保管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所執前開辯詞,殊難相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指稱被告竊取本案行動電話後,復另基於妨害電腦使 用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無故入侵本案行動 電話之網路系統並重置之,而刪除告訴人儲存於內之資料,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359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刪除電磁紀錄罪嫌。按行為人於 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 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 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 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 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 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 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 得本案行動電話後,有刪除告訴人儲存於內資料,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電磁紀錄係本案行動電話本身之價值之一,被 告刪除其內電磁紀錄,亦僅係就本案行動電話本身之價值予 以處分,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難認已逾越竊盜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參照上開說明, 應屬事後處分竊盜贓物當然結果之不罰後行為,僅就前行為 即竊取本案行動電話予以評價為已足,不另論以刑法第358 條、359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刪除電磁紀錄罪 。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參以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素行、所 竊部分之物(即本案行動電話機身)業已發還告訴人,惟部 分(即手機殼及sim卡)未發還之,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本 案行動電話機身,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手機殼及sim卡,並未扣案,衡情該等物品之價值亦非 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緝-14-2024122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張宗本 年籍詳卷 聲請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楊勝彬 年籍詳卷 王志忠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13年6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2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宗 本以被告楊勝彬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犯行、被 告王志忠涉有刑法第165條後段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罪嫌、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嫌、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之致令公共場 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嫌、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等 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5號為駁回處 分,並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參 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5號卷第41頁高檢署送達證 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4日,就被告楊勝彬 、王志忠「短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簡世光之 管理費」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王志 忠「堆置雜物在凱捷廣場大樓(下稱凱捷大樓,109年更名 為東勝大廈)1樓」部分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 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嫌、「偽造祥發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補繳公共用電明細表」部分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案 聲請另主張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13頁)可參,經核 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且本案審理範圍即以上開部分 為限,先予敘明。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楊勝彬、王志忠被訴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2人與祥發公司負責人簡世光具有不法利益勾 結,被告王志忠雖辯稱其係沿用之前物業管理公司製作的報 表收去管理費,惟其亦為前物業管理公司之總幹事,則該報 表也是被告王志忠所製成,其所言並不可採等語。  ⒉惟查,被告王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3年至107年擔任凱捷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並於107年5月我成立我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我能公司)後,繼續擔任前開管委會總幹事至109年3月;我對陽信銀行、簡世光收取的管理費,都是按照凱捷大樓20幾年來的收費表格所收費,這個表格是前面物業公司交接過來的,我沒有去變動表格內要收費的項目(見他字卷第352頁、偵字卷第134頁);被告楊勝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95年住進凱捷大樓,20幾年都是按照管委會通知的收費單繳納,除了我於107年及另有2次擔任過主委外,其他的主委也都沒有變更過收費表格等語(見偵字卷第134-135頁);證人簡世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90年開始都是依照管委會通知繳費,沒有看到底管委會通知我應收坪數是否與實際坪數相同,管委會的通知單是以前的總幹事製作,被告王志忠是案發時的總幹事,前面還有別的管理公司所派的總幹事,但我忘記名字等語(見偵字卷第110-111頁);證人蔡信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管理公司在我能公司之前還有2家,從我99年進到凱捷大樓迄今,都是依照這樣的方式繳費,繳費格式至今未變更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是從前揭證述可悉,凱捷大樓管委會所使用的管理費收取表,自被告王志忠擔任總幹事以前已存在且未變動,則被告王志忠依照該收取表收取管理費,難認有何違背其為總幹事的任務之舉,自不構成背信罪,此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在卷,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泛稱收取表為被告王志忠所製成,已與前揭供述未合,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言,難認可採。  ⒊次從前揭供述互核可悉,被告楊勝彬擔任凱捷大樓管委會主委以來,其認知均係依據先前總幹事所製作、沿用20餘年之管理費收取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自難認其擔任凱捷大樓管委會主委期間,由被告王志忠依據收費表收取管理費等節,其主觀有何背信之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關於被告王志忠被訴涉犯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 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到場 處理時,被告王志忠坦承凱捷大樓1樓夾層所堆置雜物為其 所堆放,在場有證人吳睿騰、聲請人在場見聞等語。  ⒉惟查,關於凱捷大樓1樓夾層所堆置雜物難謂為被告王志忠所 堆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在卷(見偵字 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凱捷大樓7樓之1所有權人簡世光 、凱捷大樓5樓之1及5樓之2所有權人蔡信哲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王志忠堆放等語相符(見偵 字卷第113頁),此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敘明在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足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 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 之處,已難認前揭雜物為被告王志忠所堆放而有前揭罪嫌之 客觀行為。  ㈢關於被告王志忠被訴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經核對凱捷大樓管委會存摺、帳簿,未有祥發公 司所稱補繳電費差額之入帳情形,顯見時任社區總幹事的被 告王志忠並未受有祥發公司補繳之電費,而偽造「補繳差額 明細表」並提出予檢察官等語。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被告楊勝彬之供述、 證人即時任凱捷大樓管委會主委蔡信哲之證述(偵字卷第11 1、133頁),認定被告王志忠並無偽造之情事,而認難以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經核並無違誤,本院援引作 為駁回之理由。  ⒊復從前揭供述及證述可悉,被告王志忠確實有向證人簡世光 之員工代收補繳之電費,並轉交予證人蔡信哲保管並簽收等 節,此亦有證人蔡信哲提出之補繳差額明細表1紙(經檢察 官事務官當庭複印後附卷,見偵字卷第117頁)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王志忠曾收取補繳電費乙節並非不實事項甚明,則 前揭補繳差額明細表自非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  ⒋至本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王志忠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王志忠具有代收補繳電費單權限,補 繳差額明細表是其開立的乙節,業據被告王志忠供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353頁),核與證人蔡信哲於檢察事務官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1頁),此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被告 王志忠身為社區總幹事,收到住戶繳納管理費,正常程序都 是要存入社區帳戶,但被告王志忠雖在前開明細表上記載有 收到證人簡世光補繳之電費,作法顯然不符合程序,顯見當 時並無補繳電費之金流等語(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第 6頁),堪認被告王志忠具有開立補繳明細表並記載代收情 形之權限,已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以該 罪之罪責相繩,亦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楊勝彬、王志忠有 何上開聲請人指稱背信罪嫌、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 危險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 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 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2024-12-24

TPDM-113-聲自-169-20241224-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黃錦秋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張宏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3762號、第33763號、第33764號),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63號、第33 7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全部卷宗 可知,檢察官以被告張宏業報導之事實於報導前已為特定多 數人所知悉,被告身為媒體記者,獲悉上情非難以想像之事 ,又查無被告竊聽本件檢評會開會過程之積極證據,自難遽 以被告於該會結束前報導之事實與告訴人黃錦秋於會中之主 張一致,即認被告有竊聽之行為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聲請意旨謂:被告於檢評會結束前即報導告訴人於檢評會主 張之內容,足見被告有竊聽檢評會之行為;徵之被告事後修 改原報導標題,顯係憂其遭人發現竊聽,出於心虛所為,益 徵其有竊聽之舉云云。然如何難以上開理由遽謂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竊聽犯行等節,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現有之證 據,已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述於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本院認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 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 (二)至聲請意旨又謂:檢察官未傳喚被告所稱於業界消息來源之 人,亦未調閱開會當日之監視器檔案,以查明被告是否有裝 設竊聽器或與會委員有無幫助其竊聽之事實,有偵查不完備 之嫌云云。然於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依告訴人聲請而為 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中所得審查,本院審查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 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有未予調 查之證據,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稱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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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許道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 第13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   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   告:許道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該書狀尾則 記載「具狀人:許道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 惟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林威伯律師」之印文。是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為 被告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被告許道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   本性,且同案共犯黃文浩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   受審判、執行,亦徵前情,足認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延長羈押2月。雖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2月   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然被告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基於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   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0

TPDM-113-聲-301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仁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㈡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 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宋仁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 稱本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執更助字第136號執行指揮,執行內容為:已執畢 有期徒刑9月,尚應執行2月等節,此有前揭裁定、聲明異議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13年執更助字第136號執 行傳票命令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本院為諭知本案裁定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次查,前開執行傳票命令上載「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 述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又傳票正本係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制作、執行報到日期係同年11月12日,期間約4 週等節,有前開執行傳票命令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憑,足認 已賦予聲明異議人充足期間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復查,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本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因, 回函略以:聲明異議人前案紀錄內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數罪 併罰4罪以上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4、5款規定,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10年執行案件通緝到案 ,且有多件後案審理中之情事,依同要點第5條第9項第1、5 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節,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2月9日函1份 存卷可參,復經本院核對卷附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足徵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非無據。  ㈣再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部分犯行(偽造文書及竊盜罪)於1 10年12月17日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 另案拘役執行而於111年12月29日出監後,因①公共危險、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多件後案審 理中之情事,則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有期徒刑之後,再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中包含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聲明 異議人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未記取教訓,已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期待本案藉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  ㈤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案執行時,不准予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 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 理關聯、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4-12-20

TPDM-113-聲-2698-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和平東路2段」應更正為「辛亥路2段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該路段118巷口人行穿越道」應更正 為「同區和平東路2段118巷之巷口的行人穿越道」;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人行穿越道」應更正為「行人穿越道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羅育宸」應更正為「羅堉宸」 ;  ㈥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經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是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人 ,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路況,致告 訴人羅堉宸受傷後,未提供告訴人必要之協助,或停留現場 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 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全額履行賠償金額,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情節,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紙(見調院偵卷第5、13、17頁)存卷可 查;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 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 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 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復參酌聲請人表示本案 請從輕並處以緩刑之意見(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54號   被   告 洪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義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該路段000巷口人行穿越道時,不慎撞擊正步行通過該 人行穿越道之羅堉宸,致羅堉宸受有右側肩膀及右上臂挫傷 、右側手背約一公分擦傷併其他部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詎洪文義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 ,未留於現場對受傷之羅堉宸施以適當必要救助,即旋逕行 駕車逃逸現場。嗣經羅育宸報警,由警調閱沿途監視視器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堉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義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羅育宸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故現場圖2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自首情形:其他【肇事逃逸案】)、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沿途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 場照片共5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年 事已高,犯後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惟經此偵查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未有前科爰請從輕並 處以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PDM-113-交簡-166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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