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林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有其應非難之處,又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斟酌
考量告訴人吳唯靖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之證件及金融卡,雖亦為被告竊得之物,惟該
證件、金融卡均未扣案,係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
止他人使用之物,該等物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工廠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 工廠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皮夾(1個) 2 新臺幣1700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57號
被 告 林憲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宏為大貨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元佳偉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運載貨物上車,
其於同日13時43分許,進入該倉庫之組裝室用餐,見員工吳
唯靖所有之包包置於該處,內放有皮夾1個【皮夾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400元,內有證件、金融卡及現金17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行拔除該組
裝室內監視器之電源後,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個得手,旋駕
駛上開大貨車離開現場,並將前揭所竊現金花用殆盡,其餘
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為吳唯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唯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唯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現場照片)及工廠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在卷可佐。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2620-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