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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外,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林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有其應非難之處,又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斟酌 考量告訴人吳唯靖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之證件及金融卡,雖亦為被告竊得之物,惟該 證件、金融卡均未扣案,係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 止他人使用之物,該等物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工廠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 工廠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皮夾(1個) 2 新臺幣1700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1457號   被   告 林憲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宏為大貨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元佳偉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運載貨物上車, 其於同日13時43分許,進入該倉庫之組裝室用餐,見員工吳 唯靖所有之包包置於該處,內放有皮夾1個【皮夾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400元,內有證件、金融卡及現金17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行拔除該組 裝室內監視器之電源後,徒手竊取上開皮夾1個得手,旋駕 駛上開大貨車離開現場,並將前揭所竊現金花用殆盡,其餘 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為吳唯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唯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唯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 現場照片)及工廠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在卷可佐。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簡-2620-202412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 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 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 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 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 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騎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 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前曾 3次犯相同犯罪其中最末次為107年間之素行、犯後坦承認罪 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2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5號   被   告 黃志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2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自113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東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時車速過快且 酒氣飄散為警攔查,遂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對黃志成施以 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485-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琤驊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琤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琤驊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 從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嗣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7年,下限降至2月未滿, 又依照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仍為2月未滿;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 限為6月,嗣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5年,下 限降至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亦得依幫助犯 減輕部分,於量刑中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可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並且積極尋求賠償,並成功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之告訴人林筠晏、周怡達成調解且完全給付渠等賠償金,此 有各該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3至106頁)、電話紀錄(見金 訴卷第117頁),而尚有1位告訴人未到場調解不可歸責被告 ,當可認被告已盡力積極彌補過錯,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 犯罪動機、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以及被告非詐欺正犯, 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幫助犯減輕於量刑時審酌如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更積極就有達成調解部分,積 極賠償以彌補過錯如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已悔改 且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   ⒉緩刑附負擔:   為確實督促被告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記取此 次教訓,佐以被告雖僅係幫助犯,且已積極努力賠償以彌補 過錯,但終究未能完全跟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故在 刑事之層面,本院仍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9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 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被   告 杜琤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琤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2時37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琤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2年10月102日,因郵局帳戶無法領錢,伊到大里區新仁市場伊豬肉攤,找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等資料時,發現伊攤位被動過,伊沒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林筠晏及林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周怡、林筠晏及林郁婷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周怡、林筠晏及林郁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周怡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周怡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林筠晏提供之臉書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筠晏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林郁婷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郁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杜琤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沒有錢,伊都沒有使用 ,就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放在市場攤位櫃子內,沒有交 予他人;因伊記性不好,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66697,伊每個金融卡密碼都這樣,6 6697係伊家市內電話後面尾數,因伊怕忘記,所以都設這個 密碼;於112年10月9日,伊前往郵局借錢,郵局人員表示可 以郵政壽險借錢,伊以郵政壽險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伊於112年10月10日4、5時許,無法以郵局金融卡領款時 ,撥打電話詢問郵局人員,對方表示伊帳戶遭凍結,請伊去 報警,於112年10月11日,伊前往大雅分局報案,因員警沒 空,約伊10月13日前往製作筆錄時,員警告知伊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出問題,伊回到大里區新仁市場伊豬肉攤,找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等資料時,發現伊攤位 被動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都不見了;伊沒 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因伊每日 都要賣豬肉很忙,有時須要請伊友人幫忙領錢,所以將密碼 寫在金融卡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伊沒有請他人領錢,都是 自己領錢,伊習慣將密碼寫在上面,因伊怕忘記。復改稱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另一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密碼 ,伊忘記了,因卡片搞丟的事情,伊就把密碼都改為66697 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 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 ,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 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 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 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 項。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供稱:因伊記性不好,將密碼寫在金 融卡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66697,伊每個 金融卡密碼都這樣,66697係伊家市內電話後面尾數,因伊 怕忘記,所以都設這個密碼等語,顯見足認被告使用與其自 身有緊密關聯之市內電話尾數資料作為金融卡密碼,則被告 無須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又被告偵查中復改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另一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密碼,伊忘 記了,因卡片搞丟的事情,伊就把密碼都改為66697等語, 惟被告自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都由自己領錢等語,然被告 自11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711元至2萬5000元,而於112年7月21日起至同 年9月19日止,陸續提領605元至2萬元不等,有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常 用之帳戶,非被告所稱辦理勞保貸款補助10萬元後,於4年 前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又本案土地銀行戶款項均由被告自 行提領,於上揭時間每月均有領取款項,則被告無須將密碼 書寫金融卡上。又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前之於112年1 0月7日17時29分許,被告亦有提領200元,顯見被告所辯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委無足取。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53歲,依其智識 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 節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 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已至為明顯。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 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筠晏 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康怡悅」向告訴人林筠晏謊稱其家人欲購買保溫瓶云云,加告訴人林筠晏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雅雯」向告訴人林筠晏謊稱無法下標,須聯繫客服云云,並傳送「7-ELEVEN線上客服」QR CODE予告訴人林筠晏,復佯裝「7-ELEVEN」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筠晏謊稱須確認帳號、不是賣假貨交易及財政部賣場負責人之3大保證及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聲請認證簽署云云,致告訴人林筠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2時48分許 4萬2987元 2 周怡 於112年10月9日11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eger暱稱「陳紛紛」、LINE暱稱「林曉莉」向告訴人周怡謊稱欲購買席夢思床墊;訂單凍結,無法下標云云,並傳送QR CODE予告訴人周怡,復佯裝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怡謊稱須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周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2時3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 1萬2015元 3 林郁婷 於112年10月9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張源」、LINE暱稱「林顏言」向告訴人謊稱欲購買尿布;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加入蝦皮認證,其才能訂購,轉帳之款項會退回云云,致告訴人林郁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2時43分許 9038元

2024-12-19

TCDM-113-金簡-883-20241219-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9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楊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基於對告訴人邱薏亘詐欺取財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為 詐欺告訴人之舉,侵害財產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一己之私,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方式騙取金錢,所為實非可取;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告訴人表示已完成和解、原諒被告(見他10566卷一 第41至42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工作、經濟狀況、家 庭情形(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42號   被   告 楊勝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3             樓之5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原係邱薏亘之男友,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接續編造謊 言、向邱薏亘誆稱:其遭無形之東西卡到,要請師父作法為 邱薏亘化解及訂製神明之衣服送給神明,需用費用等語,以 此詐術,使邱薏亘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楊勝凱之住處,陸續交付楊勝凱共新臺幣( 下同)7萬6000元。嗣邱薏亘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薏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楊勝凱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邱薏亘於偵訊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邱薏亘之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前後多次之詐欺行為,係於密接時、空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 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爰不聲請沒收其犯 罪所得。 三、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尚有以公司有問題、家裡有事為由需 要用錢為由,向其借款1、20萬元,亦未償還等語,然因被 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且上開借款之理由亦屬尋常,是 告訴人是否係受騙而借款予被告容有合理可疑,是此部分尚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因此部份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7

TCDM-113-中原簡-5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8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 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呈瑚於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陳瓊眞心生畏懼,進而憑之 獲得不當財物,侵害他人意志及財產,又另行以恐嚇告訴人 謝美琪方式,使之心生恐懼而使意志受迫,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可知所悔改,全面自白犯行 ,又其中恐嚇取財犯行所得新臺幣(下同)7600元中之7100元 已由告訴人陳瓊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 7頁),另考量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 ,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之前從事作業員、需要扶養父親、兄長、女兒,經濟 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各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犯行之情節、刑罰加重效應等情,就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共7600元,其中7100元已經 發還告訴人如上述,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00元(計算式:0000 -0000=500),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不得 使被告仍持續保有之,是上開犯罪所得500元,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顏呈瑚 陳瓊芳 顏呈瑚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美琪 顏呈瑚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3號   被   告 顏呈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呈瑚(另涉嫌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19時12分許,手持瓦片1片,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梧棲浩天宮,隨即走向櫃臺,向廟婆陳瓊眞恫稱: 「要拿錢」、「錢,打開,打開」等語,見陳瓊眞不願配合 ,隨即提高音量,並持續手握瓦片1片,恫稱:「這給我打 開,錢勒」、「不准報警,不然打死你」等語,致陳瓊眞心 生畏懼,因此屈從離開座位,讓顏呈瑚自行打開櫃臺之抽屜 ,並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其中3﹐500元為陳瓊 眞所有,4﹐100元為浩天宮所有),嗣顏呈瑚得手後欲離開 現場,恰見志工謝美琪在旁,顏呈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謝美琪恫稱:如果你敢報警,就讓你死等語,致謝美琪心生 畏懼,顏呈瑚始逃離現場。惟蔡汶烟在浩天宮外見狀,一路 追趕,顏呈瑚則逃往其父親顏國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之住處,並將得手之7﹐100元現金,自該址3樓外 灑落,經警獲報到場,查扣現金7﹐100元(業已發還陳瓊眞 及浩天宮),並當場逮捕顏呈瑚,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瓊眞、謝美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呈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瓦片1片,前往浩天宮並取走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其因被告手持瓦片並 出言恐嚇,方離開櫃臺座  位,讓被告取走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論,恐嚇證人謝美琪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謝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言論恐嚇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手持瓦片恐嚇證人陳瓊眞,並因此取走款項之事實。 4 證人蔡汶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從浩天宮逃出時,一手拿千元鈔票現金,另一手握瓦片之事實。 5 證人顏國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自該該處3樓灑落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現金7﹐100元並已發還證人陳瓊眞及浩天宮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乙份 證明被告手持瓦片恐嚇告訴人陳瓊眞,致告訴人陳瓊眞心生畏懼,遂順利取走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呈瑚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報 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2條)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 告就上揭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簡-228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忻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 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35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 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1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1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0月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月27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78號。

2024-12-17

TCDM-113-聲-3868-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豐簡字第4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弘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 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陳弘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3時4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無從行觀察勒戒程序:   被告陳弘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30日釋放,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93至94頁)存卷可佐,被 告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間,另行 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個犯行,自均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觀察勒戒,而均應依法追訴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陳弘奇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 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K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上揭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上揭各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累犯裁量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執行前開案件,後於110年3月24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11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至81 頁)存卷可參。而被告既曾執行有期徒刑而於110年9月15日 執行完畢,卻仍於其後5年內之113年3月間,又有上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共2次)施用毒品犯行,形式上均 構成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要與前案罪 質相同,時間差距約為2年6月許,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竟有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 功能。惟考量被告全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9、71頁),犯 後態度尚可,且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自戕一己之身 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手 段,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照服員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就其各該犯行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照被告人格特質、 各該犯行之損害程度、犯行時序之鄰近程度、刑罰之加重效 應,依執行時間遞增導致被告痛苦程度增加等一切情狀,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弘奇 犯罪事實一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陳弘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CDM-113-易-2948-2024121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楊定霖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辯論終結,惟審酌卷內資料,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DM-113-金簡上-138-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淮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20 號、113年度偵字第1376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26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淮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博淮、許弘義(另案審結)、施紹榮(另案審理中)基於重利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利用FACEBOOK 暱稱「施億」之帳號,刊登「權利車買賣借貸」廣告(其上 含有施紹榮連絡電話:0000000000),嗣劉文瑞因患有癌症 急需用錢,旋即撥打前開號碼聯繫至施紹榮,並約定於112 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見面 洽談借貸事宜。劉文瑞遂駕駛登記於其女友蘇彙婷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上開約定之時 、地赴約,由施紹榮、楊博淮出面與劉文瑞洽商借款,而許 弘義、楊博淮出資放貸款項,趁劉文瑞因癌症而急需用錢, 貸款約定貸予劉文瑞新臺幣(下同)13萬元,利息以每月1期 計之,且預扣第1期9750元,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2萬250元 (計算式:13萬元-9750元=12萬250元)給劉文瑞,以此方式 取得年息90%(計算式:每月利息9750元×全年12月÷本金13萬 元×100%=9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A車需為上開13萬 元借款債權暨利息之擔保,即由車主蘇彙婷簽署A車讓渡書 予楊博淮收執,倘劉文瑞違約未即時支付本金暨利息,楊博 淮、施紹榮、許弘義即得出售A車取償。 二、證據:  ㈠被告楊博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共同被告施紹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共同被告許弘義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劉文瑞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㈤證人蘇彙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許弘義提供二手車價年鑑。  ㈦交通違規查詢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許弘義、施紹榮,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竟利用告訴人劉文瑞需款孔急、難以求助之處境 ,以高利貸款、扣除首期借款本息等方式放貸予劉文瑞,破 壞社會金融秩序,更導致告訴人受有極大經濟上之不利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且跟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積極賠償 30萬元給告訴人,獲得告訴人原諒並為被告求為減輕及緩刑 ,有告訴人之供述及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3 2頁、第137頁),被告犯後彌補過錯之態度當屬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簡字2254號卷第11頁),以及自承 其高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2254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更積極賠償以彌補過錯 ,深獲告訴人原諒(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本院裁量後認 為被告經此教訓,應已悔改且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⒉緩刑未附負擔之說明: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完成給付30萬元賠償金給告訴人並 獲得原諒如前㈢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行止,已顯悔過誠意 ,裁量後認為上開緩刑應毋庸另附負擔。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2-12

TCDM-113-簡-225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凱 賴濬承 鍾孟穎 劉緯澤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0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3 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富凱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賴濬承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鍾孟穎犯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劉緯澤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劉緯澤等4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81、118頁),及論罪法條部分,被告張富凱、賴濬 承、鍾孟穎所犯刑法第309條因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 後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裁量:  ㈠累犯裁量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張富凱所犯侮辱公務員、暴行妨 害公務2罪部分):   核被告張富凱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有期徒刑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張富凱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24頁),而被告張富凱於前開執行完畢 日之5年內之112年11月24日,犯本案犯行,形式上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考量被告張富凱本案所犯侮辱公 務員、暴行妨害公務犯行,要與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 不同,時間亦非鄰近,經審酌後,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於量刑中綜合審酌即可。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 穎、劉緯澤等4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公務運 行,破壞國家公務法益,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4人 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易字卷第81、118頁),降低司法 資源無謂之耗損,渠等更與當下第一線執行之2位員警即告 訴人柯閔翔、蔡明晃達成調解(見易字卷第89至90頁),且已 支付賠償金完成,深獲2位員警之原諒,表達不願追究被告 等人之刑事責任,2位員警亦聲請撤回告訴(見易字卷第91頁 ;非告訴乃論之罪仍應為實體判決,撤回告訴意願當於量刑 綜合審酌,而刑法第309條告訴乃論之罪不另為不受理,個 人名譽法益不在量刑範圍,詳後述),本院考量侮辱公務員 、暴行妨害公務罪所欲維繫之核心,係公務順暢運作,而第 一線之員警,又係公務運作中最直接衝擊者,是第一線員警 確實獲得賠償並表達原諒,在國家公務法益的填補上具有極 重要意義,而被告等人不僅悔改己過,亦具體支付賠償金完 成,獲得員警諒解等情,顯示國家公務法益已經獲得相當程 度之填補,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害程度,以及被告等人積極調解且立即賠償之良好犯後態度 ,以及上開國家公務法益亦受相當填補之脈絡,且審酌各該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渠等自述學經歷、家庭、經濟(見易字 卷第81至82頁、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富凱 、賴濬承、鍾孟穎各量如附表所示之刑,就被告劉緯澤量處 如主文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犯行之情節、刑罰加重 效應等情,就渠等之罰金刑,即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一、二、三所示,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被訴刑 法第309條部分):   起訴書意旨認上開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亦均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即2位員警,嗣後於113年10月7日提出聲 請撤回告訴狀(見易字卷第91頁),業已撤回告訴,依上開規 定,原應依法諭知不受理,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前揭所犯刑法第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富凱 張富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富凱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濬承 賴濬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賴濬承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鍾孟穎 鍾孟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鍾孟穎犯暴行妨害公務罪,處罰金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經告訴人等2人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故不列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張富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濬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孟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緯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賴濬承、鍾孟穎、劉緯澤於 112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二 街口,因違規停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巡官柯閔翔、蔡明晃盤查。詎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劉 緯澤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柯閔翔、蔡明晃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警員柯閔翔、 蔡明晃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除當場 公然以「靠北三小」、「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之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員警外,並與劉緯澤於 柯閔翔、蔡明晃執行盤查、逮捕且其他員警尚未到場支援時 ,透過人數優勢以徒手推拉、壓制柯閔翔、蔡明晃之方式抗 拒逮捕,而以上述方式妨害公務。 二、案經柯閔翔、蔡明晃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富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對員警辱罵「靠北三小」、「幹你娘機掰」之事實。 二 被告賴濬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張富凱有對員警辱罵三字經,且當場有阻擋員警逮捕被告張富凱之事實。 三 被告鍾孟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案發時、地在場,且在現場有口出三字經,但對象並非員警之事實。 四 被告劉緯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案發時、地在場,並在現場與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發生爭執之事實。 五 告訴人柯閔翔、蔡明晃之指訴 所有犯罪事實。 六 現場蒐證光碟、對話譯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 1、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於案發時、地,於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巡官柯閔翔、蔡明晃執行公務時,侮辱柯閔翔、蔡明晃,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事實。 2、被告張富凱、鍾孟穎、賴濬承、劉緯澤於員警柯閔翔、蔡明晃執行盤查、逮捕且其他員警尚未到場支援時,透過人力優勢以徒手推拉、壓制員警柯閔翔、蔡明晃之方式抗拒逮捕,而以上述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 二、按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 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 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 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 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 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 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 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 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 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 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 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 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 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 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 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 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 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 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 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 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 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 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 務罪,自不待言」。而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於員警 執行盤查、逮捕之過程,當場公然以「靠北三小」、「幹你 娘機掰」、「幹你娘」之言語辱罵員警,並透過人數優勢, 持續辱罵,依其表意脈絡,業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為達成刑法第140條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 三、核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暴行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劉緯澤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 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所犯暴行 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富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聚 眾妨害公務罪嫌云云。惟查,110年1月20日修正刑法第136 條之立法理由為,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 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 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以多數人犯妨害公務 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 」,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 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而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 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 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 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執行公權力與人員之安全,均易造 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則顯見刑法第136 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 「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 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 偶然、突發原因,而於3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與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案被 告張富凱、賴濬承、鍾孟穎、劉緯澤原已在案發地點,後因 員警到場盤查,與員警發生口角而致生衝突,尚難認被告4 人聚集於現場時,即對於將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有所認識, 故其等原既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於3人以 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36條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3-簡-225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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