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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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蔡念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 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念祥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2行「不詳處   所」應更正為「周玉龍」(參院卷第192 頁審理筆錄),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院卷第190   頁、第201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至被告江姿賢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林冠宏、蔡瑋哲由   本院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之竊盜罪。2 人與林冠宏、蔡瑋哲、周玉龍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同一竊盜行   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   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被告黃冠豪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 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 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第170 號判決參照),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前案之罪名、犯罪行為   態樣與本案並非相同,惟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就被告黃冠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有   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本件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   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身體健全、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卻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甚且   有竊盜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慮及本件   遭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損失與意見(見院卷第113 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復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減省耗費司法資源,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不一、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03 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均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本件遭竊電纜線等物,被告蔡念祥自共犯周玉龍取得新臺幣   3,000 元(參院卷第190 頁、第192 頁),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既為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冠豪均否認拿到   任何利益或好處(見院卷第190 頁、第193 頁、第201 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YDM-113-易-666-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改分通常程序後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3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張清富因疑凌明村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候審室之牆壁上辱其為「2486(意為無用之人)」, 並知悉個人姓名、犯罪前科資料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 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凌明 村之同意,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凌明村之資訊隱私權及名譽 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7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候審室之羈押室㈡內,接續於該處蹲式馬桶後側牆壁上, 以鉛筆記載「溪口凌明村民雄偷內衣褲判5個月.外号(不爽 ).还將女性內衣褲自己穿.上網查得到」,並於上開羈押室 ㈡入出口對面之牆壁上,以鉛筆記載「还有凌明村目前雲林 執行偷內褲案件.5個月」等不實事項,復於上開文字下方記 載「外号叫(不爽)」等文字,而足以貶損凌明村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並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上開文字內容, 得知凌明村之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凌明村。 二、案經凌明村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明村於偵查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121頁),並有本院112年6月15日 嘉院傑政字第1120000649號函暨案發處所照片(見他卷第95 至103頁)、本院提審、收容刑事被告羈押(少年收容)登 記簿資料(見他卷第105至107頁)、本院112年3月27日112 年度訴字第4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準備程序筆錄 (見他卷第129至135頁)及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刑事 簡易判決(見偵緝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利用」則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條、第2條第1款、第5款、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 、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 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在「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情形,行為 人之主觀著重於自己或第三人是否因違反本條所列舉之規定 而獲致不法利益,而被害人之個人資訊遭不當使用乙節,僅 係行為人之犯罪手段,因此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個 人資料罪部分,即應透過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解釋之方式以界 定本罪之構成;然在「意圖為損害他人利益」部分,因行為 人違反本條列舉規定之目的,係在於積極損害他人之權利, 此際,行為人違反個人資料處理法所定相關規定之犯行即成 為核心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積極侵害他人之惡性較前開「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而言,更為嚴重,從而在 解釋上自毋須過度限縮,如此始可避免個人資料保護罪之評 價不足問題,從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同旨)。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將告訴人凌明村之姓名及犯罪前 科記載於牆上,足以辨識其人,而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 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擅自將告訴人之前科撰寫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候審室牆面上,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我寫這些文字的目的是因為別人寫我2486(意指 沒有用的人),而有人跟我說寫我2486的人就是凌明村,所 以我才寫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可知被告將上 開文字撰寫於候審室牆壁上之用意係為報復告訴人,並欲透 過揭露告訴人前科之方式,使不特定人得悉告訴人竊盜之犯 行,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雖未取得 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造成 告訴人心理產生不快而有個人資料遭外洩之隱憂,而此不因 被告是否因此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有不同。被告所為顯已足 以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並已經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及名 譽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㈣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以鉛筆在牆上撰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鉛筆在牆上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之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誹謗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而以一 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均未論及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部分,惟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既已列載被告以文字記載告訴人姓名及犯罪前科相關資訊 於候審室牆壁等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本院於 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其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見本院訴 字卷第14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就被告所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報復告訴人而將告 訴人之姓名及前科資料等個人資訊撰載在不特定人所得觀覽 之場所,所為應值非難;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務農、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並由被告照 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25-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丞威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 刑法第59條不當(本院卷第9至11頁上訴書,第99至1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案發後除於警方盤查時立即自首外,於本案偵、審程序 中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案發後有正當工 作,除白天於園藝公司任職外,由於被告女友現已懷孕,被 告晚上尚於火鍋店打工,以期給予其稚兒較好之生活環境, 可知被告已痛改前非,人生顯然已歸於正途。況被告犯罪時 年僅19歲,自幼母親將其出養於養父母,學歷僅有高職畢業 ,受教育程度不高;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然本 案遭查獲時,尚未著手進行販賣,無犯罪所得,危害程度輕 微,其犯行非不可憫恕。被告係因生活資源匱乏、未受良好 教育,一時誤入歧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現已循正途 維生,請求鈞院審酌前情,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度,以利被告重生,原判決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量刑難謂適當,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 從輕量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檢察官認 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 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原 審卷第52至53、120、150頁),以俾防禦。又被告持有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均已逾5 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即愷他命及翅 膀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小惡魔包裝毒品咖啡包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等節,業據原審認 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    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雖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並未配 合將所增訂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獨立犯罪類型列入,但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與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犯 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 於立法時因疏忽而漏未列入所致,因此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本件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本件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 ,遂予以攔查,盤查時見被告神情慌張,並聞到毒品氣味, 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遂向員警坦承藏於副駕駛座 下方,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員警始進而扣得愷他命16包、 毒品咖啡包37包,經詢問被告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 品,並願意供員警檢視手機,於手機備忘錄中發現疑似販賣 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被告亦坦承為意圖販賣毒品廣告價格之 訊息,然尚未販賣既遂即遭員警查獲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2日函及所附112年5月18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至83頁)。是本案警方見被告駕駛車 輛行跡可疑而當場盤查,彼時警方並無客觀事實根據懷疑其 持有毒品,或甚而有起念販賣毒品情事,亦不知其持有毒品 之緣由初係供己施用、部分供販賣之意圖,係經被告主動告 知持有毒品,並於警方扣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後,供承本 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犯行 ,因而查獲,堪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尚不知其單純持有毒品,甚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持有毒品,並於其後之 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規避偵審,與自首要件相合,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辯護人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於犯罪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 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扣案之愷他命共16包、毒品 咖啡包共37包,數量非微,且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符合自首情形,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刑法第62條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刑之審酌: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戕害身心之 毒品,竟意圖販賣毒品牟利,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購入持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期間,幸尚未著手販賣即遭查獲,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中,從事服務業,現與父親同住, 經濟狀況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㈤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 第59條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詐 欺前科,仍再犯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可言,本案原審就被 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審1次加重2次減輕後量處有期 徒刑1年,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7日止,現已期滿,未經 撤銷該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犯案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 承犯行,甚具悔意,現有正當職業,且女友懷孕中,有在職 證明及媽媽手冊影本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現有毀損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雖該案情節尚輕,且與本案 罪質不同,然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 保其記取教訓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 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NHM-113-上訴-1017-202411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鳳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之 「椎管狹窄」之後補充「與第三四節椎孔狹窄」,證據欄補 充「被告龔鳳昭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楊謝秋枝於本 院調查時之指訴、民國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 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鳳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目前尚未完全痊癒,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自 陳○○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為業,○○,○○居住,2名小孩已 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鳳昭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 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理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當逆向行駛左轉彎, 適有行人楊謝秋枝同向步行穿越道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未行走行人穿 越道便穿越道路,雙方因有前揭疏失致人車發生碰撞,楊謝 秋枝因而受有胸椎第九節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腦震盪、 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椎管狹窄之傷害。 二、案經楊謝秋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鳳昭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楊謝秋枝之指訴可憑,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之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 勘驗筆錄暨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862-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予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113 年度嘉簡字第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呂予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 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黃麗琴達成和解,並經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1至52頁),是本案因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6號   被   告 呂予文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予文於民國112年5月6日19時52分許,在鄰居黃麗琴位於 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因口角糾紛與黃麗琴起衝 突,呂予文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黃麗琴之右手腕, 致黃麗琴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麗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予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因為 告訴人黃麗琴一直拿手機對著我拍,我只是想叫他不要拍我 ,用手揮對方的手機,我應該沒有碰到他的手腕。如果有碰 到,也是因為揮手機時不小心碰到,我只有揮一下說不要拍 。且我已經70多歲了,怎麼可能會有多大力,我也不知道告 訴人怎麼受傷的」等語。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 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 3年3月6日函覆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手部傷 勢照片、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 濟世中醫診所」之就診紀錄、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及告訴人 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相關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憑。綜上, 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CYDM-113-易-840-20241112-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毒駕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黃永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駐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 13年9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 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處所前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 為警攔查,發現黃永駐身上有酒味,乃對黃永駐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1-11

CYDM-113-嘉交簡-861-202411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286、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   民國於111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與前案(竊盜)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他人之機車代步   、選物商品變賣花用等,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其中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減輕   損害,另選物商品變賣迄未賠償,慮及被害人之意見表示(   見嘉簡卷第5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造成危害,暨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犯罪事實一㈡竊得藍芽喇叭1 個,變賣得款新臺幣300 元(   參警卷第4 頁;偵卷第83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既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機車既已   返還,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YDM-113-嘉簡-1237-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佰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OO位於嘉義縣○○村○○村○○○0號住 處,見該處大門未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 李OO所有,置於房間黑色包包內之皮夾1個得手,並將所竊 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元抽起,藏置於其攜帶 之手機殼內。嗣李佰岳欲離開行竊處時為李OO所撞見,李OO 乃質問李佰岳並取回上開皮夾,後李佰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現場。嗣李OO報案,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拘提李 佰岳到案,並扣得其竊得之現金1,100元,及行竊時穿戴之 口罩1個、牛仔褲1件、鴨舌帽1頂及布鞋1雙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李佰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合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90-19 1頁),核與告訴人李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6-9 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查獲物品照 片5張、H7K-289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4-22、36、7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 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惟本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被告見及告訴人住處大門未鎖,而從大門走入,其所 為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惟此僅為加重 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卷第175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 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另涉公共危險案件、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後兩案接續執 行,甫於112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 刑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有數次 竊盜之犯行,足認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反覆為竊盜之犯行 ,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 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100元,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 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扣案之口罩1個、牛仔褲1件、鴨舌帽1頂、布鞋1雙等物, 固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日常衣著用品,並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亦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YDM-113-易-461-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陳鏞丞 許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半罩式安全帽壹個沒收。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間存有債務糾紛,彼此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 午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處所前,因債務問 題發生口角爭執均怒不可遏,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乙○○ 出手攻擊甲○○,甲○○則勒住乙○○脖子反擊進而相互扭打。嗣 丙○○(乙○○胞弟)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由不知情之莊仁全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到場見狀後,乙○○接續上開犯意而與丙○○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與乙○○攻擊甲○○,甲○○不甘 示弱亦加以回擊,甲○○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左額血腫、 左眉表淺撕裂傷、右頭皮3公分撕裂傷及右手挫傷與左肘挫 傷等傷害;乙○○受有頭皮鈍傷、額頭擦挫傷、頸部挫傷、左 側後胸壁擦挫傷、腹壁、軀幹鈍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 手腕、手背擦挫傷及右側肩胛部與手臂扭傷等傷害;丙○○則 因此受有右手前臂及右太陽穴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及丙○○與甲○○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89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89頁)坦承不諱,核與甲○○(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指訴及莊仁全證述(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甲○○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相關證物蒐證照片(警卷第66頁至第68頁)、扣案安全帽及保力達瓶照片(偵卷第8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與密錄器影像光碟可憑,足認乙○○及丙○○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訊據甲○○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爭 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打我 ,我只是反抗不要讓對方打我。本件是我報警的,若是互毆 的話我何必報警?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189頁、 第200頁)。  ㈢乙○○與甲○○在上揭時、地,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而互有身體碰觸,且其後丙○○加入乙○○方而與其等有所肢體接觸,乙○○及丙○○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乙○○(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及丙○○(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指訴與莊仁全(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述明確,並有乙○○之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2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60頁)、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及丙○○受傷情形照片(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與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60頁至第65頁)可佐,且為甲○○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  ㈣甲○○雖執上詞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 附表所示,可知自事發當日下午4時19分11秒至20分5秒時, 乙○○先與甲○○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交談,其後乙○○與甲○○一言 不合,即自下午4時20分6秒起至24分17秒止,雙方自道路中 央互相毆打至道路旁邊再扭打回到道路中央,且互相勾對方 持續在道路中央扭打成一塊,期間拉扯扭打時間合計長達4 分11秒,佐以乙○○所受傷勢可知雙方互不相讓隨即相互拉扯 施暴,顯見甲○○當時並非僅一方為不法侵害而另一方為防衛 行為之情形,應係乙○○與甲○○因債務問題生口角爭執後隨即 發生推拉扭扯,且於丙○○加入乙○○後兩方仍持續互毆攻擊方 符實情,甲○○所為非僅係防護性動作而是具有侵略性地攻擊 行為,甲○○出手傷害行為非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 係以傷害犯意為之,拉扯扭打舉動亦非僅消極排除不法侵害 之防衛行為而屬互毆行為更明,顯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自無 從阻卻傷害犯行違法性,甲○○所辯顯不足憑採。  ㈤至本案雖係甲○○撥打110電話後員警到場處理,此有卷附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憑(本院卷 地105頁),然甲○○報警行為與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傷害犯意並 無實質關聯性,自不能單憑甲○○報警行為即逕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甲○○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及丙○○與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乙○○係基於單一傷害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甲○○以一傷害行為致乙○○及丙○○受有傷 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乙○○及丙○○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乙○○與甲○○間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彼此不思理性 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丙○○則見乙○○與甲○○發生肢 體衝突未加勸阻反欲以暴制報,其等3人均無法壓抑己身怒 氣互為攻擊暴力行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分別受有上開所 受傷害,且其等均無視互毆處所為車水馬龍之主要道路上, 不僅妨礙交通更助長暴力氣焰,均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法治觀念薄弱,考量乙○○及丙○○犯後坦承犯行,甲○○則始終 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於洽談和解過程中因雙方各 有堅持而不願退讓,修復式司法亦無從開啟,致彼此所生怨 懟仇隙不但未能隨時間撫平傷痕反而與日俱增,而錯失圓滿 解決爭執歧見之契機,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入監執行前擔任司 機,與父親及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丙○○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打零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司機,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乙○○與丙○○稱請對甲○○依法判決,甲○○對乙○○與 丙○○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半罩式安全帽1個為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保力達B空瓶1個雖供 乙○○本案犯行所用然非其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嘉義市停止上 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勘驗標的:傷害案影像(警卷末證物袋) 【檔案名稱:cam0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23/12/10 16:18:56:一名深色上衣深色長褲男子(  下稱甲男【註:即乙○○】)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⒉畫面時間23/12/10 16:19:07:另一名深色上衣短褲男子(下  稱乙男【註:即甲○○】)從畫面左側出現在畫面道路中。 ⒊畫面時間23/12/10 16:19:11-16:20:05:甲男乙男在道路中  央雙黃線交談。 ⒋畫面時間23/12/10 16:20:06: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互相毆打  對方,畫面看不出是誰先動手。 ⒌畫面時間23/12/10 16:20:10:甲男乙男在道路中央扭打。 ⒍畫面時間23/12/10 16:20:21:甲男乙男從道路中央扭打到路  旁。 ⒎畫面時間23/12/10 16:21:36:甲男乙男又從道路旁扭打到道  路中央。 ⒏畫面時間23/12/10 16:22:26:甲男乙男互相勾著對方停留在  道路中央。 ⒐畫面時間23/12/10 16:23:57:甲男乙男持續在道路中央勾住  對方扭打成一塊。 ⒑畫面時間23/12/10 16:24:17:甲男乙男扭打結束,身體分  開。 ⒒畫面時間23/12/10 16:31:56:甲男乙男持續在路邊交談。 ⒓畫面時間23/12/10 16:32:21:另一名白色上衣男子(下稱丙  男【註:即丙○○】)出現於畫面中。 ⒔畫面時間23/12/10 16:32:22-16:32:26:丙男從機車下來後即出手毆打乙男數次,同時間機車上有一名戴著白色安全帽男子(下稱丁男【註:即莊仁全】)也下車在旁目睹丙男毆打乙男過程。 ⒕畫面時間23/12/10 16:32:29:丙男同時出手與出腳毆打攻擊乙男,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⒖畫面時間23/12/10 16:32:33-16:33:52:丙男撿起地上安全帽攻擊乙男數次,甲男丁男在旁目睹。 ⒗畫面時間23/12/10 16:34:00:員警到場,丙男停止攻擊乙男行為。

2024-11-01

CYDM-113-易-667-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成 黃浩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浩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俊成為解決其配偶吳品萱胞弟游吳志剛積欠展望當鋪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債務,乃與展望當鋪員工許振賢相約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黃浩翔所經營車鎮洗車工 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商談債務。俟許振賢 抵達並1人步入該處後,侯俊成、黃浩翔與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竟共同基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黃浩翔拉下前門,並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站於後門,一同剝奪許振賢離去車鎮洗車工坊之行動自由, 再由侯俊成向許振賢要求以5萬元清償前開債務,許振賢為 求離去,只能收下侯俊成交付之5萬元,並將其攜帶之由游 吳志剛簽立借據、借款約定書及本票悉數交予侯俊成,方能 離開「車鎮洗車工坊」,合計受剝奪行動自由近20分鐘。許 振賢離開該處,旋即報警,為警循線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振賢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侯俊成、黃浩翔所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振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頁, 偵卷第77至79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侯俊成配偶吳品萱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 2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❶游吳志剛簽立 之借據(見偵卷第105、109、125、129、133、139頁)、借 款約定書(見偵卷第107、111、115、121、131、137頁)與 本票(見偵卷第113、119、123、127、135、141頁)、❷其 與游吳志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偵卷第89頁 、第93至101頁)、❸其與吳品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之 擷圖(見偵卷第91頁)、❹債務協商申請單(見偵卷第103頁 ),以及❺被告侯俊成提出之游吳志剛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訊息之擷圖(見本院卷第167、169、170、172、17 3頁、第175至177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許振賢、證人吳品萱(見本院卷 第37頁),以及證人黃文俊、陳信凱(見本院卷第249頁) ,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述犯罪事實,然被告2人既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85、2 89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傳喚前開4名證 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固增訂 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查被告2人與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行,雖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然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 及既往適用該規定,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所為,為迫使告訴人接受其等以5萬元清償游吳志剛所積 欠之15萬元債務,乃令告訴人行受償及將由游吳志剛簽立之 借據、借款約定書及本票交予其等之無義務之事,並限制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妨害告訴人離去,時間達20分鐘,被告2 人前開行為均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與游吳志 剛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一同對告訴人為剝奪行動 自由犯行,足徵其等漠視他人自由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 會暴戾之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85、289頁 ),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等均已向告訴人道歉,並徵得告 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亦為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92頁);復考量被告侯俊成大學肄業、被告黃 浩翔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3、34頁),被告2人 均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1頁) ,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以及被告侯俊成前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黃浩翔曾因藥事法案 件、賭博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朴簡字第105號、106年度 朴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訴-20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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