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贈與關係

共找到 136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廖麗蓮 訴訟代理人 張鵠 被 告 廖若寧 廖志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政 被 告 廖若倫 訴訟代理人 洪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廖偉平之妹,廖偉平因其續弦洪媛庭聲請 對廖偉平之財產強制執行,委任盧國勳律師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 民國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廖偉平提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51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暫予停止。當時廖偉平之財產已遭扣押,其子女即被告 廖若寧、廖志鵬亦資力不足,因此求助於原告,討論後決定 由原告出資200萬元、被告廖若寧出資10萬元、被告廖志鵬 出資60萬元,將款項匯入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 行)所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將系 爭帳户内270萬元轉帳申請簽發之27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下 稱系爭擔保金)交由律師辦理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之 提存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本院11 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裁定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並於112年 9月26日裁定確定。系爭擔保金中之200萬元為原告之款項提 出(下稱系爭200萬元),系爭200萬元雖經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為廖偉平自10 1年6月4日因大腦梗塞長期處於認知能力等障礙之狀態而無 從證明廖偉平可以理解借貸之意思而無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 ,但亦認定系爭擔保金確係原告提出之事實。因廖偉平嗣於 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若寧、廖志鵬、廖若 倫3人,系爭擔保金成為廖偉平之遺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系爭200萬元。又原告曾於104年8 月3日送達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3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於廖偉平而於104年8月24日確定,請求自104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系爭200 萬元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廖若寧、廖志鵬答辯謂:被告廖若寧、廖志鵬承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廖若倫則以:原 告與廖若寧、廖志鵬明知廖偉平根本沒有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卻合謀由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主 張廖偉平向其借款200萬元,再由廖若寧、廖志鵬故意不聲 明異議,讓原告順利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8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年10月7日發給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7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0 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之執行費1 萬6000元列為次序3、債權本金200萬元及其利息12萬9534元 列為次序6,定於105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惟因系爭執行事 件債權人洪媛庭、廖若倫不同意該部分分配而對原告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32號一 審判決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二審判決,均認廖偉平 並未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並已於109年5月21日確定(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廖偉平與原告間既無借貸200萬元之合意,不當得利於焉能 生,原告無法證明廖偉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廖偉平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系爭擔保金中之系爭200萬元為原告款項所提交, 廖偉平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若寧、廖 志鵬、廖若倫3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節本、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據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臺灣 銀行支票、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前案確定判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廖偉平與原告間就系爭200萬 元無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廖偉平受有系爭200萬元之利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固經被告廖若寧、廖志鵬自認,然 為被告廖若倫以前詞置辯,且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案確定 判決為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確 定判決為洪媛庭與被告廖若倫2人(下合稱洪媛庭2人)對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洪媛庭2人主張原告前持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廖偉平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於104年10月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在案,嗣原告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廖偉平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97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05年10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 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因廖偉平於102年6月間向其借 貸200萬元以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然廖偉平於101年6月4日腦中風病倒後即為無意思能力 之程度,原告與廖偉平間並無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該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1萬6000元,及 次序6所列債權本金2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 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 由略謂:「……(二)經查,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下同 )於102年6月10日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70萬元,申請開 立以本院為受款人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再由廖偉平委 任訴外人溫婉婷律師持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向本院提 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准予提存, 廖偉平於102年6月11日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支票、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據證明暨手續費收據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上訴人與廖偉平為兄妹關係, 其籌措款項購買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供廖偉平辦理提存以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委任、贈 與關係,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甚或單純基於親 屬間情誼所為好意施惠行為,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無從 憑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上訴人仍須就其匯款購買臺灣銀 行營業部支票中200萬元部分之原因,係基於與廖偉平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三)關於上訴人與 廖偉平如何成立借貸合意一節,……然查,廖偉平於101年6 月4日因大腦血管梗塞,嗣經醫師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年11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廖偉平於 101年6月4日大腦血管梗塞後,認知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已 出現明顯障礙,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亦出現障礙,有時 會認錯家人,記憶力不佳,目前其精神狀態不穩定,不建 議於目前出庭作法律方面之陳述等語。且本院於102年12 月20日亦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認定:廖偉平因10 1年6月腦中風大腦血管梗塞,病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而為監護宣告,有該裁定可稽,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其後廖偉平於105年11月21日、106年12月25日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診斷結果均大致相 同,可見廖偉平自101年6月4日大腦梗塞後長期處於認知 能力、理解能力及現實判斷力障礙,而不具意識能力之無 行為能力狀態,則廖偉平於102年6月10日能否清楚明瞭上 訴人向其解釋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內容,基於避免金山墓 地被強制執行而向上訴人為借貸之表示,即非無疑,自難 僅以證人廖若寧上開證詞遽認上訴人與廖偉平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廖偉平當時未受監護宣告 ,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有意思能力向上訴人 借貸200萬元,並提出自陳於102年6月15日錄製之影像光 碟1片為證,……但上開錄影內容既未顯示錄影時間,自難 逕認係於上訴人所稱102年6月15日之時所錄製,況該錄影 內容中,廖偉平係就有無授權處理對被上訴人洪媛庭1200 萬元本票為回答,與102年6月10日供擔保一事無關,顯無 從證明廖偉平可以理解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內容,並有基於 借貸之意思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廖偉 平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則其主張與廖偉平間成立2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雖有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70萬元購買臺灣銀行營 業部支票供廖偉平辦理提存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惟未能證明其中200萬元確有與廖偉平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被上訴人(按指洪媛庭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1萬6000元,及次序6所列債權本金及 利息共212萬9534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語,堪認廖偉平與原告間就系爭200 萬元之交付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廖 偉平受有系爭200萬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雖經被告廖 若倫否認,但被告廖若倫未具體陳述廖偉平所受上開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之給付為 無法律上原因為可採,被告3人為廖偉平之繼承人,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200萬元,為 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曾於104年8月3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廖偉平而 於104年8月24日確定,請求給付系爭200萬元自104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係請求廖偉平返還借款,但原告對廖偉 平無該借款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系 爭2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原告未舉證於本件起訴前被告經其催告返還系爭20 0萬元不當得利而未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 1日送達被告而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系爭200萬元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13

TPDV-113-訴-2874-20241113-2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 被 告 陳慧珺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7日結婚,88年4月13日申請登記,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由原告父母 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頭期款,由原告於90年10月12 日所價購,後續由原告貸款,並以原告薪資進行繳納,故系 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婚後將存摺、印章及重要文 件交由被告保管,未料,被告於91年7月2日盜用原告之印鑑 章,並偽簽原告之署名,據以偽造原告之委任書,先向戶政 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再於91年7月2日以原告為贈與人, 被告為受贈人,偽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 稱系爭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事務所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契約書既為被告所 偽造,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兩造並不存在贈與系爭不動產之 意思表示,並未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爰訴請確認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5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 之房屋,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 因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就前開土地即及建物於民國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不存在,係因被告 盜用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其簽名等情,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變態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無贈與契約之原因關係,惟原告自 91年7月2日起即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於法無據。又系爭不動產於91年7 月2日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倘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迄至106年7月1日已罹於時效,原 告遲至113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消滅時效屆至而使 該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告起訴確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回復 原告所有,均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6-10 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3月27日登記結婚迄今,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本院卷第77-80頁)。 ㈡、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 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7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本院卷第53-71頁)。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為之贈與,請 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 銷,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系爭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法律上地位自 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 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盜用其印鑑章,並偽簽其署名,申請印鑑證明後,再偽 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印鑑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迄未證明其印鑑章有遭人盜用之事實;且衡諸實務運 作,申請印鑑證明通常須由本人親自為之,原告空言主張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均係遭 人盜蓋印章、署名所為,卻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 逕信為真。是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盜用其印章及名義所 為之贈與,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已由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再以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亦屬無據。再原告請求既屬無據,被告所為原告請求權罹於 時效之抗辯,即無贅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無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於91 年7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原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現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①移轉登記原因 ②原因發生日期 ③登記日期 備  註 1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 黃金山 (全部1分之1) 陳慧珺 (全部1分之1) ①配偶贈與 ②91年6月18日 ③91年7月2日

2024-11-12

CHDV-113-重訴-141-202411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王藝潔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簡孝儒 黃亞琳 李霈柔 蔡薇茹 楊芳綺 黃芝穎 林欣穎 羅敏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LINE通訊軟體「敗家吧!女孩!」 群組成員,上訴人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在上開群組表示有 低廉之全新家電出售,詢問群組成員有無意願購買,被上訴 人表示有意願購買後,上訴人便介紹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 稱「檸檬不酸」之人(下稱檸檬)予被上訴人,俾利接洽上 開購買家電事宜。嗣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陸續轉帳如附表 (A)欄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然檸檬卻未確實出貨,甚無 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遭受詐騙。被上訴人為處理上開買賣 詐欺事宜另與上訴人成立LINE「家電詐騙」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提出賠償 方案,即「蔡薇茹共新臺幣(下同)7萬1,000元,第一期還 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楊芳綺共7萬1,000元 ,第一期還2萬4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8,500元;林欣穎共6 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7,000元 ;黃芝穎共6萬1,000元,第一期還1萬6,8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7,000元;黃亞琳共4萬8,000元,第一期還1萬3,800元 ,其餘每月20日還5,750元;簡孝儒共3萬4,000元(應為誤 繕,正確為3萬3,000元),第一期還9,600元,其餘每月20 日還4,000元;羅敏慈共1萬8,000元,第一期還5,200元,其 餘每月20日還2,000元;李霈柔共1萬7,000元,第一期還5,2 00元,其餘每月20日還2,000元」,進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轉帳如 附表(B)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起 未依約如期給付每月分期款項,更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 am發布反悔還款、誣指被上訴人脅迫等貼文一則,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又縱使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 訴人與檸檬並非熟識,即對被上訴人擔保檸檬之誠信,且為 取得拆帳分潤而向被上訴人佯稱檸檬為其熟悉之友人,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故上訴人應就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民法第736條和解規定所稱之「爭執」,應為法律上之爭執, 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介紹line暱稱為「檸檬不酸」之人有 在從事家電買賣,客觀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雙方自始無法 律上之爭執,自始無法因兩造有爭執而成立和解。且所謂和 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內容,並無雙方互相讓步 或終止、防止爭執發生之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給付之內容 ,故兩造並非成立和解關係。兩造同為詐欺之被害人,上訴 人因自身受騙後,又使朋友受騙,基於兩造間之友誼,向被 上訴人提出補償,係屬無契約拘束力上之道義上責任、好意 施惠關係,並非和解,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無償贈與關係, 而上訴人已於原審以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遲亦於 113年1月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時行使撤銷權,亦即上訴 人已就未依112年6月9日line對話移轉之金額部分撤銷贈與 。退步言,縱使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僅假設語氣,非自認 ),惟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實際上同為受詐欺之被害 人,被上訴人楊芳綺脅迫上訴人「我會把這整件事情po到各 大群組,讓你在活動圈直接社會性死亡」,實係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其為意思 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其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被上訴人誤以上訴人參 與詐欺行為請求賠償已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 ,且蔡薇茹、黃芝穎主張受詐欺之部分款項係由訴外人林宣 丞、八面傳香管理顧問公司匯入,該部分並非蔡薇茹、黃芝 穎遭詐騙而受所損害,亦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項撤銷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 ㈡、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僅將自己購買家電之窗口介紹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等自行向不知名詐騙集團購買家電而受騙, 於一般廣告或介紹之情形,發出廣告或介紹者並無查證此廣 告所述是否屬實之義務,僅是單純將資訊分享,於一般情形 下分享商品並不必然導致他人受詐欺之結果,上訴人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各自向詐騙集團購買低於市場行情價格之家電而 發生財產權損害,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身同為 受相同詐欺集團詐欺之受害者,對被上訴人無任何防範危險 發生之義務。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所詐騙,並將此窗口再分享 於群組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 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推銷出售低廉之全新家電, 因而介紹檸檬予被上訴人相識,由被上訴人與檸檬分別確認 購買家電事宜,被上訴人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總 金額後,檸檬卻未依約出貨,嗣更無法聯繫,被上訴人始知 受騙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敗家吧!女孩!」群組、系爭 群組、被上訴人與檸檬間、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與檸檬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被上訴人依檸檬指示轉帳之擷圖等件為證, 上訴人迄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知悉遭檸檬詐欺後,轉而要求上訴人處 理,兩造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 並於112年6月9日後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 即首期款項,旋於同年6月21日在Instagram發布貼文反悔, 並未依約如期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之每月分期款項等情,惟 上訴人爭執其僅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而補償被 上訴人部分損失(即如附表B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兩造間 為無償贈與關係,並就附表D欄所示金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間縱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楊 芳綺威逼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上訴人對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有錯誤之前提下為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 約?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⒈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前某日在系爭群組先後表示:「 …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我現在手頭上只 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可以分期還給給 大家嗎…」、「我可以拿我主持的薪水每個月固定還5萬…」 及「Eva Ben(即原告蔡薇茹)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 500;芳(即原告楊芳綺)00000 00萬還20400每月還8500 ;M林(即原告林欣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 妙(即原告黃芝穎)00000 00萬還16800每月還7000;鳥( 即原告黃亞琳)00000 00萬還13800每月還5750;小石(即 原告簡孝儒)34000(應為誤繕,正確為3萬3,000元) 12 萬還9600每月還4000;Maggie(即原告羅敏慈)00000 00 萬還5200每月還2000;雨(即原告李霈柔)00000 00萬還5 200每月還2000」及「(每個月還款日期是何時?)每個月2 0號」等語,嗣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後陸續按被上訴提出之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分別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金額即 上訴人承諾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系爭群組、兩 造間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原審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3 頁),姑不論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是否出自於自由意志,其 提出上開給付款項方案,並進而轉帳如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 之首期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即係認其對被上訴人遭受檸 檬詐欺乙事應該負責,足堪認定,且依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之 上開表示,對被上訴人各自應給付之金額、清償期及給付方 式必要之點等,核屬兩造以終止上開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 所為之合意,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協議具有私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應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兩造即應受 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縱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和解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法律上之爭執,且系爭和解契約僅 為上訴人單方面給付,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關係,上訴人僅 係基於道義上責任或好意施惠關係補償被上訴人部分損失, 應不受系爭和解契約意思表示之拘束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敗家吧!女孩!」聊天群組中表示家電出售方為「朋友」 ;向被上訴人林欣穎(單一被上訴人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 人)表示「檸檬係其熟悉的朋友」;向李霈柔表示,檸檬這 朋友「穩」等語,有Line對話群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 、229頁、第231頁)。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於「檸檬」 家電報價低於市場行情價格而有疑慮時,不斷向被上訴人擔 保詐騙集團成員「檸檬」之誠信,致被上訴人認為「檸檬」 為值得信任之廠商。次查,上訴人於「檸檬」收受貨款卻未 出貨時,先是於系爭群組表示「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 之前也都會分享好康給我,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 、「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酒,所以就 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3年多了吧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9頁、第195 頁、請參甲證19);之後在被上訴人持續追問「檸檬」之真 實身分時才表示「各位真的很抱歉,我是要自己買冷氣,所 以上網找,然後因為她也傳了身分證給我,所以我就輕易相 信了」、「我那時候買的想說好便宜,就想要趕緊跟大家分 享,才講說是自己的朋友...想說這樣大家都能買到便宜的 東西,我知道這個講法很瞎,可是我當下真的是這樣的想法 」、「我跟他小聊一下,覺得他人很好的感覺,才會這樣回 覆你們是我的朋友、穩」、「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 願意負責任承擔我自己的錯誤」等語(原審卷第197頁至201 頁、第215頁);再查,上訴人與檸檬之對話紀錄顯示,檸 檬:「我收款後等晚點我算好總數多少再另外轉帳給你」; 上訴人:「沒問題萬分感謝」;檸檬:「這樣你看可以嗎」 ;上訴人:「合作愉快」、「我們可以成為好夥伴」;檸檬 :「一下子就幫我賣出好多」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 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基上,上訴人在未查證「檸檬」之 真實身分時,即為獲取與「檸檬」間拆帳之利益,而於「敗 家吧!女孩!」Line群組中謊稱「檸檬」為其朋友誠信無虞 以取信被上訴人向「檸檬」購買家電,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檸檬」指定之帳戶。上訴人雖非詐騙集團之成員 ,然其為貪圖分潤於未查明對方真實身方情況即謊稱對方為 其朋友之過失行為與詐騙集團之不法故意行為同為被上訴人 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追究其過失行為時 ,始提出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足證上訴人同意給付系爭和 解契約之款項係為承擔其過失,而非無償贈與。其次,被上 訴人原要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原審卷第209頁),嗣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款,自是對於爭執 事項讓步之表現。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脅迫,乃相對人或第三 人故意不當的的預告危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 脅迫人,使受脅迫人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 遵從之狀態,因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決定脅迫有無不法性時,應從脅 迫之手段與其目的綜合觀察行為之全體有無違法性。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楊芳綺傳送:「王藝潔我覺得妳真的非常離譜,極離 譜,其他人我不管,這件事情妳必須要負全責,我被騙的錢 總共71000,請妳明天中午12:00之前擬定還款計畫給我, 如果妳逃避或是覺得不關妳的事情,菁菁幫我處理訴訟事宜 ,而且我會把整件事情po到各大群組,讓妳在活動圈直接社 會性死亡」等語,固有上訴人與楊芳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證(原審卷第593頁)。然觀諸楊芳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 言語,僅係求償其損失金額,並非憑空捏造或任意索取顯不 相當之高額賠償,且楊芳綺提及若不予賠償,後續將提起訴 訟救濟,並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等語,其中提起訴訟本 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此與脅迫之情形迥不相侔;至楊芳綺 另提及將上開事情經過公開貼文部分,亦僅表示將系爭事件 之事實公開於大眾,倘上訴人認其於系爭事件之處理情形並 無過失或不適之處,何有發生恐怖心之可能,況上訴人亦為 公眾人物,倘楊芳綺公開之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有為 自己辯護之管道,此由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21日在Instagra m以暱稱「mei_mei_606」發布與系爭事件相關之聲明書即可 印證(原審卷第221頁)。楊芳綺上開言行於客觀上實難認 定有致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提出系爭 和解契約之內容。又審以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前,已就 被上訴人遭受檸檬詐欺乙節互相討論如何處理,上訴人並先 後傳送「我想說之前跟他挺好的,他之前也會分享好康給我 ,之前都沒事。怎麼這次這樣…」、「我現在盡全力在找人 ,我知道自己責任大,是我自己太粗心沒有再三確認就直接 把資訊給大家,後續的法庭等等的相關事情,我一定會盡力 參與的…」、「我正在努力中,我訊息回覆的速度慢,請大 家見諒…」、「他是我之前教課的學生,然後因為都喜歡喝 酒,所以就蠻聊得來,有機會也會跟他碰面,算一算到現在 3年多了吧」、「…我願意負責…對不起讓大家、自己被騙了… 我現在手頭上只有12萬多…我現在每個月主持大概4.5萬…我 可以分期還給大家嗎…」等語;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 ,於系爭群組表示:「各位,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 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 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 ,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 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有系爭 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可憑,依上開兩造在系爭群組之互動情狀 ,顯見上訴人當時係自願承擔與楊芳綺達成和解,更與楊芳 綺以外其餘之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證上訴人應係 自行衡量後,自主同意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殊難認定上訴 人提出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純係受到楊芳綺言語脅迫,因而心 生畏怖或意思自由受壓抑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 由?  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 在此限;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其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 88條第1項、第90條所明定。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 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 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 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因錯誤而為之和解,在未撤銷前仍 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 消滅。  ⑵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事件負擔之責任及給付方式達 成共識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首期款先匯給大家,後 續慢慢用分期的,這樣子我們比較放心,畢竟現在大家還沒 有把你設為共犯或者協助者」等語;上訴人則回應:「各位 ,我想跟大家說,這次事件我知道自己太輕易相信別人,我 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當時突然這麼相信那個人,導致大家受騙 包括我自己。我今天還錢給大家,是因為我願意負責承擔我 自己的錯誤,可是我真的跟那個詐騙集團不認識,我也不可 能要騙大家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27頁)。足證兩造成立 系爭和解契約時,並未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 係承擔其識人不明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失為雙方簽訂系 爭和解契約之共識,就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資格並無錯誤 。至於蔡薇茹、黃芝穎受「檸檬」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雖有部 分係由訴外人林宣丞、   八面傳香公司帳戶所匯出。然林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係分別 因蔡薇茹及黃芝穎受上訴人謊言而向詐騙集團購買家電用品 ,並分別受蔡薇茹及黃芝穎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該家電產品實際上係蔡薇茹及黃芝穎所購買等情,業經林 宣丞及八面傳香公司提出聲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7頁 )。審以一般人於有資金需求時,由他人帳戶支付等情,時 所常見,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執蔡薇茹、黃芝穎購買家電 之部分款項並非自其等自有之帳戶匯出而否認蔡薇茹、黃芝 穎並非實際受有損失之人,更進而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 人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等情,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等語, 自非有理。 ㈢、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準此,倘若債權人就 履行期未屆至之債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自得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請求法院為將來給付之判決,非以被告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為要件。換言之,如債務人所負債務定有固定之清 償期行將屆滿,或為定期給付,於判決後始行到期,而債權 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雖無到期不履行之虞,亦應許其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以達適時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僅於11 2年6月9日後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B 欄所示之首期款項,其後便拒絕支付其餘約定之款項,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未到期之未清償款項債權部分,自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當屬 有據。又依系爭和解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至112年10 月2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有部分分期付款尚未屆期。 是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就已屆期部分如 數給付,未屆期部分於屆期時依約給付外,另就已屆期部分 自112年10月26日起;未屆期部分自應給付日次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內容(即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1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均 為有理由,即毋庸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LINE暱稱 購買總金額 (A) 上訴人 轉帳金額 (B) 每月分期款項 (C) 未清償款項 (D) 1 簡孝儒 小石 33,000元 9,600元 4,000元 23,400元 2 黃亞琳 鳥 48,000元 13,800元 5,750元 34,200元 3 李霈柔 雨 17,000元 5,200元 2,000元 11,800元 4 蔡薇茹 Eva Ben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5 楊芳綺 芳 71,000元 20,400元 8,500元 50,600元 6 黃芝穎 妙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7 林欣穎 M 林 61,000元 16,800元 7,000元 44,200元 8 羅敏慈 Maggie 18,000元 5,200元 2,000元 12,800元 總額 271,800元

2024-11-12

PCDV-113-簡上-11-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邱海燕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孫芷萱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 71號上訴後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案件(下稱另案, 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稱另案一審、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稱另案二審)審理中對被告孫雲峯、孫芷萱提起主參加之訴 時,原聲明:(一)主參加被告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 行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主參加 被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主參加被告孫 雲峯所有。(三)主參加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後該案經本院認不符主參加之訴 要件而作為獨立之訴移由第一審管轄(即本案),原告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自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 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二)確認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 芷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三)被告 孫芷萱、孫雲峯二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 告孫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五)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在 另案中作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登記名義 人孫雲峯,以孫雲峯之債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間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到被告孫 雲峯名下等情,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應為原告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孫雲峯間存有借名登記約 定等情,又為被告杰宇公司所否認,足見該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且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三、本件被告孫芷萱、孫雲峯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邱海燕與配偶孫雲嵩於107年間著手準備置產供自住 ,於看房約半年後,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27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因原告與配偶孫雲嵩並無 子女,擔憂日後無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遂決定登記給姪女 即被告孫芷萱,但當時被告孫芷萱甫大學畢業、開始工作 方滿一年,貸款條件不佳,故經商議後,最終乃將系爭不 動產先行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孫雲峯之名下,並約定等過兩 年再移轉登記給被告孫芷萱,故於108年6月8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被告孫雲峯為名義上之買方,原告 則為名義上代理人。詎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在被告孫雲峯之名下後,被告孫雲峯利用 該公示外觀效果,申辦多張信用卡,且幾乎刷滿每張卡片 額度,利用系爭不動產到處借錢,原告遂依友人之建議, 以被告孫芷萱為權利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以 期達到嚇阻效果。 (二)又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惟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購置用以自住,僅於108年6月8日起至111年7月11日 止之期間內,借名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但全部購屋流 程,包括事前看屋、下斡旋,乃至簽約、申請貸款、辦理 過戶,皆由原告及配偶孫雲嵩出面處理,且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總價4,650,000元,原告自備現金600,000元,並以系 爭不動產抵押貸款3,600,000元(均由原告每月按時繳納 ),剩餘450,000元,乃原告以登記名義人孫雲峯之名義 另向訴外人邱余玉霞借 500,000元支付,可知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全部由原告所負擔,且有依戶籍謄本可證原告 及配偶為實際居住、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而上述 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由孫雲峯在108年間擔任系爭不動產 之出名人,並配合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再 由原告存款匯入被告孫雲峯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扣 款(存簿亦由原告保管使用),系爭帳戶便由借名人即原 告管理使用,存摺、金融卡與印章亦均由原告保管;108 年9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每月均由原告或配偶孫雲嵩持 上開金融卡操作ATM 存款機,將應繳納本息存入上開帳戶 內,供華南銀行扣款。然於110年1月間,原告收到三家銀 行寄給被告孫雲峯之信用卡催繳通知單,原告擔心會影響 房貸繳款情形,經詢問華南銀行房貸部,得知原先之存簿 扣繳方式已不能使用,需改由每月15日前以現金臨櫃繳納 ,故自110年1月起迄今,每月房貸均係原告之配偶孫雲嵩 至銀行臨櫃以現金繳納,有歷次放款利息收據可稽。嗣原 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孫芷萱時,被告孫雲峯 已失聯,直至111年5月間,被告孫雲峯始以公用電話聯絡 原告,原告方得以告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孫芷萱 乙事,並取得被告孫雲峯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所需 文件,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系爭不動產終於 順利過戶到被告孫芷萱名下。由上可認系爭不動產雖先後 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即自108年6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 年7月11日止,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原告與被告孫芷萱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然被告孫雲峯之債權人即被告杰宇公司,卻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從被告孫雲峯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孫芷萱名 下,係被告孫雲峯為逃避日後遭被告杰宇公司為強制執行 ,所為之脫產行為,遂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撤銷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 ,經另案一審宣判被告杰宇公司勝訴,倘依系爭民事判決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告孫雲峯名下,顯可預見被 告杰宇公司將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不 動產,以實現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則系爭不動產之實 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產權將受到侵害。又因原告與被告 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關於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孫雲峯之同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 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於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後,再 由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杰宇公司答辯稱:   1.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 係,倘原告在系爭不動產過戶沒多久就發現被告孫雲峯有 刷爆信用卡之情事,且認定自己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 權人,為何不於此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孫雲 峯返還系爭不動產,反而係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 孫芷萱,然辦理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仍需孫雲峯之印鑑 證明及權狀,為何不直接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不 動產,顯與常情有違。如認原告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不是登記回復予原 告,而是仍由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且此與原告 配偶孫雲嵩於另案審理過程辯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其與 孫雲峯間之主張,顯有矛盾,在在證明本件借名登記之主 張可見原告乃係臨訟編造之主張,實不可採。   2.原告固稱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與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存摺、匯款單據等文件云云,然給付 他人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僅以上開匯款單據等之事實, 即推論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原告復主張孫雲峯上開帳戶內按月存入之款項係其原 告以現金給付乙節,惟此款項來源是否來自於原告,不得 而知,反觀諸玉山銀行回函亦有稱孫雲峯本人有臨櫃匯款 ,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孫雲峯所購置,且於111年7月間由 被告孫雲峯贈與登記給孫芷萱,更足表彰被告孫雲峯方係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另原告傳喚3名證人皆不清楚為何 系爭不動產要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清楚購屋款項 及繳納房貸之資金為何來源,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孫芷萱雖於本案中為認諾之表示,卻與其於另案判 決對為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名下、為何設定抵押權及 信託登記予其名下等問題均答稱不清楚之陳述相違,亦無 法以此認諾來認定原告主張為實。依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 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更難排除原告係為配合孫雲峯規避日後遭被告強制執 行之意圖等詞,資為抗辯。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芷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以書狀稱:同 意原告全部請求。 (三)被告孫雲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 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 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有借 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其配偶孫雲嵩出面接洽 並出資購買云云,惟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且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 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 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 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 足,且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又不動產之買受人與 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同,並非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 先行贈與登記名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 稅,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縱認本件係由鄭深出 面與他人交涉土地買賣事宜,及提供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 ,揆諸前揭說明及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亦不當然僅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唯一可能性。   3、雖原告以己名義委託仲介協助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 斡旋契約書、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另案一審卷第69 頁),然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另案一審卷第72-80頁)記載,簽約購買系 爭不動產者為被告孫雲峯,原告僅是被告孫雲峯代理人, 再自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的地政士薛慧君證稱 (訴字卷第346-348頁):我是仲介介紹我當本案代書的 ,在此前我跟原告沒有私交,簽約時被告孫雲峯沒有出席 ,是原告和孫雲嵩一起來的,108年6月8日所給付的現金5 萬元是原告帶來的,本票20萬元是誰簽的有點忘了,正常 來講簽約跟簽本票的要同一個(應該是原告的名字,因他 是代理人,但一般來說會請代理人將本票帶回給買方簽好 ,因這案子簽約晚,我們也判斷款項不會有問題,我不記 得有沒請她帶回去給被告孫雲峯簽了),但該本票是原告 交給我的,原告也給我被告孫雲峯的身分證影本和印章, 其他資料是他們辦貸款時去銀行處理的,我沒有跟她們拿 。簽約潤筆費、代書費、實價登錄代辦費都是原告支付給 我的,買賣價金實際上是誰出的我不清楚,但原告有跟我 聊到說是他們出資,邱海燕只跟我說要登記成被告孫雲峯 的名字,但原因並沒有跟我說,我在猜可能是原告不能以 自己名義登記(例如沒有工作證明或信用有問題),至於 尾款的本票一定是被告孫雲峯當發票人,因履保公司一定 會要求名義上的買方當發票人才會接受等語,可見證人薛 慧君對於系爭不動產何以以被告孫雲峯作為名義上買受人 、並登記在被告孫雲峯名下、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內部關 係如何等,並未參與,亦無知悉,亦僅能認定原告是代理 被告孫雲峯辦理買賣事宜,而非原告自任買受人購入後再 登記於被告孫雲峯名下,亦不能證明原告洽商買賣事宜時 即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有僅將被告孫雲峯作為登記名義人 之意。   4、原告以房屋稅繳款書(訴字卷主原證8)證明系爭不動產 的房屋稅為其繳納、及以原告與其夫孫雲嵩戶籍謄本、( 訴字卷第237、239-275頁)與證人即系爭不動產所屬社區 總幹事黃金蓮證詞(訴字卷第300-302頁)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原告夫妻居住使用,以此來主張原告為真正所有權 人,然被告孫雲峯的戶籍也是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地址內、 被告孫雲峯的信件也會寄到此處(只是常常被退件),且 證人黃金蓮亦證稱自己都是聯繫孫雲嵩,比較沒接觸原告 ,我不知道該屋是何人出資購買,至於管理費是將單子塞 到住戶信箱住戶自行到銀行或超商繳費等語,可見依其證 詞僅能認定孫雲嵩實際居住其中,然孫雲嵩既與被告孫雲 峯為兄弟至親,被告孫雲峯將系爭不動產予孫雲嵩居住使 用並由實際居住使用之人繳納水電稅賦等相關款項,亦屬 至親間常態,而自本案及另案訴訟過程中被告孫雲峯始終 未出面、且原告亦稱自從陸續接到被告孫雲峯遭債權人、 銀行催繳款項的通知後被告孫雲峯就失聯的情形以觀,可 見孫雲峯是因身背多筆債務而躲債在外、避不見面,自有 可能因此不願意出面領取信件,自難以此認為孫雲嵩甚至 原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5、至於購置系爭不動產資金部分,原告雖提系爭帳戶存摺影 本(訴字卷第75-85頁,主原證4)、照片(訴字卷第329 頁)及匯款予履保專戶的玉山銀行匯款單(訴字卷第277 頁)、玉山銀行回函檢附的該筆匯款的匯款申請書(訴字 卷第283-295頁),並庭呈該存摺、印鑑與金融卡原本( 訴字卷第343頁)、110年1月4日至112年8月15日放款利息 收據影本(訴字卷第87-145頁,主原證5)欲證明系爭不 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然許多筆匯款到履保帳戶的款項都是 以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的方式為之(即存摺中註記 「ATM存」者)而無法判斷為何人操作ATM存入,僅有其中 108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108年6月14日匯款30萬元的匯 款申請書上「代理人姓名」欄均以手寫填載「孫雲峯」( 並填載身分證字號)而非原告,更何況108年7月8日匯款3 2萬元至履保專戶的匯款申請書(訴字卷第296頁)上並無 代理人簽名反而用手寫寫上「孫雲峯」三字而並未記載是 代理人代辦,玉山銀行回函亦表明108年7月8日之匯款係 由被告孫雲峯臨櫃親辦,雖原告主張該次匯款亦為孫雲嵩 臨櫃辦理、且上面的印文是蓋印「孫雲嵩」,但自該等匯 款申請單之記載,該印文應係系爭帳戶的「原留印鑑」, 而該印文為篆文非楷書等一般常用字體,「嵩」與「峯」 印文篆體形狀極為類似、字體又極小,在開戶或更換印鑑 時銀行承辦人員並未注意亦屬尋常,但手寫的簽名如何可 能出現同等錯誤,此時孫雲嵩並非第一次代理臨櫃匯款( 依上述匯款申請單的日期,在半個月前才剛代理過一次) 、且該申請單代理人一欄上又寫有「蒞行顧客非匯款人, 必填!」的字樣,可見該次是孫雲峯自行匯款無誤。證人 即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黃馨儀證詞(訴字卷第344-345 頁)證稱:我自105年1月至今擔任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員工 系爭帳戶存摺中寫「ATM存」代表有人持該帳戶金融卡在A TM存入,但誰都可以存,若以ATM存就不會產生放款利息 收據,放款利息收據是臨櫃繳款才有,本來這個案件的貸 款者是以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在ATM存入款項的方式繳貸款 ,但後來因被告孫雲峯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圈存,他們就改 成臨櫃繳款,不然一般很少有人這樣改變繳款方式,來繳 款的人有說他是被告孫雲峯的哥哥或弟弟來幫被告孫雲峯 繳貸款,我可以確定放款利息收據上面有我的章的那幾次 來臨櫃繳款的都是孫雲嵩等語,僅能證明在110年1月4日 至112年8月15日間孫雲嵩有臨櫃繳貸款(然也非原告去繳 ),但此時孫雲峯已躲債在外、帳戶又遭圈存,為防遭債 權人追債,自然需要請他人代為繳納臨櫃貸款,首選者自 然是居住在自己房屋內的兄弟即孫雲嵩,無法以此遠推為 原告出資,且縱認原告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為事實,然而 不動產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之人別不同,實務上並非罕見 ,也並非全然出於借名登記緣由,此觀諸原告自己都表示 一開始想要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被告孫芷萱的原因是「擔 憂日後無人繼承」(訴字卷第9頁),顯非出於借名登記 一情即足佐之,是於本件而言,即便原告有出資或繳納貸 款,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舉上揭證據欲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孫雲峯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仍猶未足。   6、就不利原告的反面證據及情狀而言,另案一審審理時原告 配偶孫雲峯出面擔任被告孫芷萱的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並 提出自述狀(另案一審卷第68頁)稱因其與原告無子女, 想說以後無人繼承,本來想要登記在孫浩偉(即孫雲嵩兄 長之子)或被告孫芷萱(即孫雲嵩弟弟之女)名下,但當 時孫浩偉在等兵單、孫芷萱剛畢業工作才一年,所以向孫 雲峯商議先借名登記,等過2年再過戶給小朋友等語,即 便所述為真,也足認原告與孫雲峯並非以所有權人自居而 是以預先分配財產予潛在繼承人的意思為之;更何況在另 案一審不採納其說法、而判決被告杰宇公司全部勝訴後, 被告孫芷萱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及 本件起訴狀裡(另案二審卷第98-103、訴字卷第9頁)又 主張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而非孫雲嵩或原告與孫雲嵩共有 ,且自此也開始捨棄「擔憂無人繼承」的說法而改以「原 告當時有卡債不方便登記成所有權人、孫雲嵩當時無工作 無法辦理貸款」(另案二審卷第133頁)等純粹借名登記 來抗辯,其主張前後不符,顯是訴訟策略的運用而非事實 ,當然不排除原告與孫雲嵩因是夫妻,有共用、共同支出 財產的情形才對購買的資金究竟為何人所出、實際所有人 為誰一事記憶模糊或陳述不清,但若原告與孫雲嵩就「為 何不能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原因」所述為真,其等之經濟狀 況顯非足以游刃有餘的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價金,因此 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對其等而言應是十分重大,對該等情事 自無錯置誤認之理;且原告稱其欲嚇阻被告孫雲峯持系爭 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之外觀到處借錢而欲設定抵押權,若 原告果為實際所有權人而只是單純借用被告孫雲峯的名義 登記,大可以自己或丈夫孫雲嵩之名義作為抵押權人以求 與實際權利狀態盡量相符並加強對系爭不動產之直接掌控 ,何必以被告孫芷萱的名義為之;再者,原告既曾有利用 法律制度營造「所有權人非債務人」的外觀來逃避卡債還 款義務的情形,在本案中又牽涉到被告孫雲峯債務遭求償 的相同狀況,自有極大的可能與動機營造「所有權人非債 務人」外觀的相同手法以免遭強制執行,其主張自難為採 。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孫雲峯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憑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 張即未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孫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孫芷萱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 無理由: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 而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既非實際 所有權人,自無從改與被告孫芷萱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故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被告孫芷萱 、孫雲峯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將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為無理由(被告 杰宇公司在另案<另案當事人與本案非完全相同>中主張系 爭贈與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之債權,請求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孫雲峯所有,業經另案二審判決採認被告杰宇 公司該等主張而於113年11月8日判決其勝訴確定,附予敘 明)。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孫雲峯、孫芷萱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用被告孫雲峯、孫芷萱名義作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該等借名關係存在、以 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請求 被告孫芷萱應將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孫雲峯、及被告孫 雲峯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訴-2261-202411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趙振凱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鄭嘉慧律師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進丁自民國67年間起,即與伊之 祖母即訴外人趙王銀盆同居於臺南市○○區○○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00號房屋),而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與伊之 家人共同生活長達將近40年,王進丁無子女,並與伊親如祖 孫,其晚年因罹患糖尿病,頻繁進出醫院,於106年10月26 日倒數第二次出院,於同年月27日至最後一次於同年11月6 日入院前之在家休養意識正常期間,因知自己來日無多,欲 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下略)000、000地號上地、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 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00 ○0號房屋,與前者合稱系爭房地),均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 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伊,並將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 證、印鑑章及另一枚印章(下稱便章)等2枚印章交付予伊 父母,而授權委託伊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空白之紅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紅色契約書)2份蓋指印,伊亦有允諾接受之意,是雙方於1 06年11月28日前已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嗣經伊於106 年11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王進丁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106年11月28日公契),持向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財稅局)申報土地增值 稅(下稱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第1次申請),並已繳 納印花稅完畢;及於同日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嗣因佳里 財稅局人員於同年12月6日向伊表示因王進丁戶籍未設於00○ 0號房屋,致系爭土地不符合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算土增 稅,建議將王進丁戶籍遷至該屋,請伊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 申請案件,伊遂撤回該案,並前往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 下稱善化戶政)將王進丁戶籍從00號房屋遷至00○0號房屋, 另書寫106年12月6日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下稱106年12月6日公契),伊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 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 及印花稅(第2次申請),且佳里財稅局已依法核發00○0號 房屋之契稅繳款單,伊並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完畢。又王進 丁於同年11月6日入院治療,本擬出院後前往護理之家居住 ,因年紀老邁及細菌感染突然病情惡化於同年12月11日死亡 ,佳里財稅局發現王進丁已死亡,而未就系爭土地之土增稅 開單交付伊繳納,並駁回伊該部分申請,伊收到公文後,誤 以為全部申請均遭駁回,而未有後續處理,惟多年來佳里財 稅局均以伊為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而核發稅單,並由伊持 續繳納房屋稅,嗣於原審審理中伊始知00○0號房屋已完成申 報及繳納契稅程序而可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112 年10月間持106年12月6日公契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佳里地政)申請辦理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 佳里地政審查後同意伊之申請,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 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就系爭土 地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因王進丁死後無繼承人,被上訴人經 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406條贈與法律關係(於 原審另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交付00號房屋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所管理王進丁名下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王進丁間係買賣 關係,嗣又追加主張贈與關係,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主張為 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某日成立買賣隱藏贈與契 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買賣或贈 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為何一再變更主張,顯見其所述 均非事實。且本件各項資料均只見上訴人一人獨斷獨行,未 見王進丁親自簽名,亦無證據證明所蓋用之便章、印鑑章是 王進丁交付,及全部過程有經王進丁同意。又依上訴人申辦 王進丁印鑑證明之日期係106年11月28日,當日王進丁正於 醫院住院隔離中,根本不可能將身分證及印鑑章拿給上訴人 ,善化戶政亦無可能向王進丁確認是經其同意而申請印鑑證 明,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經王進丁同意而申請印鑑證明,自無 法以印鑑證明之申請認定王進丁有同意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 。上訴人另主張因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才會誤蓋非印 鑑章於106年11月28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上,惟上訴人於同 日已以代理人身分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已知悉 何為印鑑章,斷無可能錯用;且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應蓋用賣 方之印鑑章乃常識,公務機關人員亦不可能錯誤告知,故由 上訴人蓋用非印鑑章之情況,及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時間已 是當日下午3時24分,可推知上訴人可能係於王進丁病危時 ,先使用不知從何而來之王進丁便章辦理契稅申報(不用提 出印鑑證明),於辦理中得知後續須使用印鑑證明,才再翻 找家中王進丁印鑑章後前往善化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因此申 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才會有更正印鑑章之情況。又上訴人先 持106年11月28日公契前往辦理房地過戶,其主張為了要節 稅,於同年12月6日撤回土值稅及契稅之申報申請,延後至 同年12月11日才又檢附同年12月6日公契重新申請繳納印花 稅,可見同年11月28日公契已因節稅而撤回失效,則王進丁 有無同意同年12月6日再為買賣,或買賣隱含贈與之意思表 示,亦有可疑。上訴人不能證明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 日公契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蓋印。又佳里地政就申辦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案件僅為形式上審查,無實質審查權;佳里財稅局 就印花稅之繳納亦無權實質審查是否確實有買賣合意,故繳 納稅費和00○0號房屋過戶,均不代表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 賣或贈與合意。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父趙河清 、母鄭秀華均證稱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係買賣,亦與上訴人之 主張不符,且上訴人父、母之證詞明顯相互矛盾,另王進丁 於106年11月28日在醫院隔離中,不可能同時在家中為買賣 或贈與,上開證人所述自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王進丁有在 紅色契約書2份上蓋指印,惟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全部空白 ,即無契約必要之點,顯無法成立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王 進丁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並將上訴人及其家人均視 為家人乙節,此與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 賣或贈與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進丁於106年12月11日4時25分死亡,無繼承人。因利害關 係人王秀治(王進丁兄之女)向原法院聲請為王進丁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57 號裁定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原審補 卷第17、47至48頁)。  ㈡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均為王進 丁所有(原審補卷第19至23頁)。  ㈢未保存登記之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 人為王老定、王進丁,持分各2分之1(原審訴卷第56、57頁 )。  ㈣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同日公契 (被上訴人否認有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財稅局申報 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原審 訴卷第141至151、179至187頁),並已繳交土地印花稅新臺 幣(下同)2,045元(原審訴卷第153頁)、房屋印花稅400 元(同卷第422頁)、印花稅62元(同卷第189頁);上訴人 嗣於同年12月6日撤回上開申請案件之土增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5、209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12月11日再持同年11月28日公契,向佳里財稅 局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及00○0號房屋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 (原審訴卷第157至173、191至205頁);其中系爭土地之申 報案嗣經佳里財稅局以107年1月3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014 2號函,以土地所有權人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依法 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原審補卷第43至44頁);00○0號房屋於 106年12月13日已繳納契稅3,774元(原審訴卷417頁),後 由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 契(被上訴人否認經王進丁同意製作),向佳里地政申請00 ○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以106 年12月6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卷 第321至325、411至433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持委任書(被上訴人否認王進丁有授 權)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 動產登記,於同日經該所准予核發(原審訴卷第71至73頁) 。  ㈦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 院)住院治療,入住雙人差額床病房,於同年11月9日轉床 至二人健保床病房,住院期間皆住於普通病房,未曾入住加 護病房,於同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該次住院費用由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住院看護費及醫療費用(106年12 月2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370372號)(原審訴卷第231頁)。  ㈧王進丁原設籍於00號房屋,於106年12月6日由上訴人辦理遷 移其戶籍至00○0號房屋(原審補卷第41頁)。  ㈨王進丁自年滿65歲起至106年4月間每月領取老農年金,且於1 06年4至12月,具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老人生活 津貼7,463元及低收入戶家庭補助6,115元(原審訴卷第257 頁)。  ㈩王進丁之安定區農會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2,39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同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256 元(原審訴卷第219至2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 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 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王進丁生前於106年10月22日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 10月26日出院;於同年11月7日再至該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 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有王進丁於該院之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原審病歷卷第199、492至494頁)。 又王進丁無繼承人,業經原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7號裁定 選任鄭嘉慧律師為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  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至㈥、㈧所示,系爭房地為王進丁所有 ,上訴人前於106年11月28日持系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向佳 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並已 繳交印花稅,並於同日持委任書向善化戶政申請王進丁之印 鑑證明1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經該所於同日准予 核發;之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先撤回同年11月28日申請 案件之土增稅及契約申報,並將王進丁之戶籍由00號房屋遷 至00○0號房屋;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11日持同年11月28日公 契向佳里財稅局申報移轉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及印花稅 ,00○0號房屋部分,已於同年12月13日繳納契稅完畢,而系 爭土地部分,則經佳里財稅局以王進丁於受理申報前已死亡 ,依法逕行註銷該申報案;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另持00○0 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公契,向佳里地政申請該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並已於112年10月6日以106年12月6日買賣為原 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在原審起訴時先主張:王進丁晚年身 體不好,無法出外工作,生活開銷及醫藥費用均由上訴人及 其父所支付,王進丁於106年1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以這10年 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及00 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買合意,並於同年 11月28日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地價稅稅率 核算問題致未能完成移轉等情(原審補卷第13至14頁);嗣 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主張:王進丁亦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也有允諾接受之 意思,2人方會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程序,此為民法第87條 第2項規定之通謀虛偽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並追加依贈 與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訴卷第335至336頁),及於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 決(同卷第458頁);於本院審理中原亦主張依買賣或贈與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卷第76頁),嗣改稱:本件是 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王進丁間之真意是贈與 契約(同卷第144頁),並捨棄關於買賣法律關係之主張( 同卷第186至187頁),且具狀主張:王進丁於106年10月27 日至同年11月6日最後一次入院前在家休養之某日,同意將 系爭房地以形式上買賣之移轉登記原因而無償贈與移轉予上 訴人,並交付土地及建物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便章等2 枚印章予上訴人父母,而授權委託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及辦 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王進丁並親自在紅色契約書2份蓋 指印,經上訴人允諾接受,雙方達成買賣隱藏贈與之合意, 上訴人因而受委託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及辦理前述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等手續等情(本院卷第131至133、151至154、16 5至172頁)。惟設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確有達成買賣隱藏贈 與之合意,何以上訴人一再變更主張,並於原審竟陳稱王進 丁向其表示以10年來照顧費用及去世後之喪葬費為買賣價金 ,將系爭房地及00號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上訴人而達成買 賣合意之不實主張,可見上訴人之說詞先後反覆,其於本院 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㈤上訴人雖提出紅色契約書2份(原審卷第269至283頁),並主 張王進丁親自於其上蓋指印而有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 思乙節,惟觀之上開契約書為書局所販售之制式格式、重要 內容均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蓋有紅色指印數 枚,但契約空白處包含買賣雙方為何人、不動產標的、買賣 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未經填寫任何內容,自不能證 明其上蓋指印之人已與何人成立契約之事實,上訴人聲請將 上開契約書送指紋鑑定(本院卷第22頁),亦顯無必要。  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父趙河清、母鄭秀華,惟2人 證述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⒈證人趙河清於原審證述:106年11月28日王進丁在我們家說我 們有照顧他,所以要將系爭房屋(即00○0號房屋)以買賣的 方式登記給我的兒子。因為我兒子有去買偏方的藥給王進丁 吃,治療糖尿病、減輕症狀,就是以我兒子買偏方的錢、還 有照顧王進丁生活起居的費用來作為房子的價金。差不多是 中午過後在家裡說的,當時在場有我太太、我、我母親以及 王進丁,當天有寫買賣契約書,我有看到王進丁親簽買賣契 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提示106年11月28日公契 ,你看到的是否是該買賣契約書?)是,(王進丁當天是在 該份契約書上簽名並蓋指印?)是。(該買賣契約書上只有 蓋印,為什麼你會說簽名及蓋指印?)我記錯了,有關於本 件00○0號房屋除了提示的買賣契約外,還有另外一本買賣契 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內容我也不知道,我都沒有在看,所 以我說的王進丁簽名、蓋指印就是另外一本紅紅的買賣契約 書上面等語(原審訴卷第113至115頁)。  ⒉證人鄭秀華於原審證述:(你知道王進丁跟你兒子就00○0號 房屋有簽立幾張買賣契約書?)我只知道王進丁把我兒子當 成親孫子,但是要簽幾張契約書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是在 他清醒的狀態在我們家講的,要把房子給我兒子,(這些話 大約在住院之前多久講的?)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 是在大家吃飯時,他說要把系爭房屋送給上訴人,我就說好 ,看他什麼時候方便把東西拿來辦一辦,(當下有何人在場 ?)就只有我跟我婆婆,地點是在00○0號房屋,他說完隔天 就拿印鑑給我們去辦,我們就拿去辦了,(王進丁要把系爭 房屋給上訴人時,有無簽一本紅色的買賣契約書?)有,他 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到裡面寫什麼,很多資 料,我也沒有翻開來看,王進丁拿證件等資料給我們辦,我 先生就跟我兒子去佳里地政辦,王進丁當時還很清醒,(你 有無親自看過王進丁跟你兒子簽契約?)我沒有看到,那兩 本紅紅的契約書簽立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等語(原審訴卷第11 8至121頁)。  ⒊惟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在家中要將00○0號 房屋以買賣方式登記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買偏方藥給王進 丁吃及照顧其生活起居費用作為價金等語,此與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其與王進丁就系爭房地係於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 月6日前之某日,在家中達成通謀虛偽買賣隱藏贈與之意思 表示合致乙節,已有不符。況且,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即 已於臺南醫院住院,於死亡前均未離開該院,自無可能於10 6年11月28日在家中表示要將00○0號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之可 能,可見證人趙河清上開證述不實。再者,證人趙河清稱當 日在場者,有其夫妻2人、其母及王進丁,其當天有看到王 進丁親簽買賣契約書,王進丁有蓋手印及簽名,是一本紅紅 的買賣契約書等語;而證人鄭秀華雖稱王進丁在家中說要把 00○0號房屋送給上訴人,卻稱當日在場者只有其與其婆婆( 即趙河清之母)等語,顯與證人趙河清之證述不一致。另證 人鄭秀華先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書,其未翻開來 看裡面寫什麼等語,之後又改稱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其未在 場等語,則證人鄭秀華既未於王進丁簽立契約書時在場,亦 未翻看契約書內容,為何卻能明確證稱王進丁有簽兩本紅色 買賣契約書,所述已無可採信。實則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紅色契約書2份,其上根本無王進丁之簽名,亦未記載買賣 之不動產標的為何,已如前述,證人趙河清所稱王進丁於紅 色契約書簽名,及鄭秀華所稱王進丁簽了兩本紅色買賣契約 書等節,均非事實。復參以證人2人與上訴人為至親關係, 並同住坐落在00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房屋,為上訴人所自 認,則證人2人就系爭土地能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為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人,其等上開漏洞百出之證述,顯係為 迴護上訴人而臨訟杜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㈦觀之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於106年 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所持系 爭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47至148、179頁 ),其上所蓋王進丁印文均非其印鑑章而為便章;而上訴人 於同日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原審訴卷第71頁), 其上委任人欄先蓋有王進丁便章之印文1枚再劃叉,並於旁 邊空白處重蓋印鑑章1枚,於同日下午3時24分7秒經核發印 鑑證明(同卷第73頁)。而之後製作之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 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同卷第157、191頁)、00○0號房 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卷第414至416頁),其上所蓋王 進丁印文則均為其印鑑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1月28 日係先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再前往 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對照上 開文書先後蓋印情形,應屬可信。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 上王進丁便章之真正,且主張各該印鑑章均係遭盜蓋,及上 開各文書均未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  ㈧原審就本件印鑑證明申辦及核發程序,函詢善化戶政,據回 覆稱:「按内政部頒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 第8點略以,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印鑑證明申請書並繳驗國 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 並應附繳委任人或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按第11點 略以,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印鑑登記、變更、廢止或 證明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又按第12點略以,受委任 人持憑未經公證、認證或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辦理印鑑證 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查證委任人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之紀 錄,確認委任書或授權書作成時,委任人未出境。本案受理 及核發印鑑證明作業程序,均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 業規定辦理,查核委任人原登記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及確 認委任書作成時未出境紀錄情形,並查證委任書與受委任人 身分屬實無誤後,核發是項印鑑證明」,有善化戶政112年1 2月11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120092008號函暨所檢送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106年11月2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 、上訴人及王進丁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原審訴卷第381至3 89頁)。依上流程可知,善化戶政受理及核發本件印鑑證明 時,並未與王進丁本人為查核。  ㈨設若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為真,則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 前往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稅時,已可於系爭 房地之同日公契及契稅申報書蓋用王進丁之印鑑章,但上訴 人在此2份文書上卻均僅蓋用王進丁之便章,且於同日稍後 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並有將原本蓋用之便章更改 為印鑑章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最初並未取得王進丁之印鑑章 ,係在106年11月2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印花 稅後、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前,始取得其印鑑章。再者, 王進丁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無必要除 印鑑章外,另交付便章予上訴人,顯然多此一舉而悖於常情 ,該便章來源為何、是否為王進丁真正之印章,亦屬可疑, 上訴人主張王進丁同時交付2顆印章供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節,應非可採。  ㈩復參以王進丁於106年11月7日已至臺南醫院住院治療,於同 年12月11日因死亡而出院,期間並未出院,已如前述;且其 於同年11月28日早上11時因痰液培養有細菌,故安排隔離, 且採接觸隔離,隔離期間如有完整防護措施,可與護理人員 接觸,管制訪客,訪客要進出病室前後,應加強洗手,預防 接觸感染,有臺南醫院113年8月13日南醫歷字第1130002008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頁),是王進丁亦不可能於106 年11月28日在家中交付其印鑑章、身分證、系爭房地權狀予 上訴人。且依王進丁於106年11月28日護理紀錄單所載(原 審病歷卷第463至464頁),其當日在醫院並無意識不清醒之 情形,倘其確有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及委託 其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之真意,應可於 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或上訴人提出之紅色契約書親自簽名 ,但該委任書卻未經簽名並經更改印章,該紅色契約書則除 蓋指印外,內容均完全空白,均豈人疑竇。則依上訴人於王 進丁死亡前2週之住院期間,先取得來源不詳、不能證明為 真正之王進丁便章,再取得其印鑑章、身分證持以申請其印 鑑證明,之後才以其印鑑章製作00○0號房屋之106年12月6日 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契稅申報書等歷程 ,實不能排除該印鑑章及身分證係上訴人藉由同住之便而於 王進丁住院期間所盜用之可能性。因此,本件尚難認定上訴 人先後持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06年11月28日 公契及契稅申報書、申請王進丁印鑑證明之委任書、00○0號 房屋之同年12月6日公契、同年12月11日系爭房地之土增稅 、契稅申報書等文書,係經王進丁同意而製作,亦不能以各 該文書據以證明王進丁與上訴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通謀虛 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於佳里地政雖已核准上訴人就00○0號房屋申請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件並於112年10月6日完成登記,惟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雙方即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有無成立該申請登記原 因即買賣之法律行為,亦僅為形式上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權 ;另佳里財稅局依上訴人之申報而徵收印花稅、契稅,亦同 樣無權實質審查王進丁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買賣合意,因此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與王進丁間有買賣或贈與之合意。上訴人 另主張王進丁因與其祖母趙王銀盆同居多年,已將其視為親 孫;及上訴人與其家人有照顧王進丁及支付其各項費用等節 ,惟此均與王進丁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通謀虛偽買 賣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王進丁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 通謀虛偽買賣契約而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依 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管理之王進丁名 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上-131-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2號 原 告 黃瀞儀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林千慧 訴訟代理人 林曉慧 複 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 二十六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政忠通知訴外人 即被告之姐乙○○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贈與 被告,惟自始至終兩造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從未 達成合致,乙○○是否受被告之授權代理亦非無疑,足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依前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 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6日 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㈡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 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嗣於112年5月15日本院 審理時以書狀追加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復於112年6月14日 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 第20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 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林政忠之再婚對象,本件係因林政忠慮及被 告長年居住美國,回國後無地方可住,因此希望伊能將系爭 房屋贈與被告,伊認為被告久久才返國一次,對伊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利不會受損,便同意將系爭房屋附條件贈與被告, 條件為:㈠被告居住國外期間,伊得使用系爭房屋,當被告 回國時,被告可使用系爭房屋;㈡系爭房屋贈與時,房貸尚 未繳清,因此由伊繼續繳交房貸,作為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 價,直至伊過世為止;㈢當伊過世時,被告必須幫伊處理後 事之相關事宜(下合稱系爭條件)。系爭條件經林政忠通知 乙○○轉知被告後,伊遂將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乙○○ ,惟自始至終兩造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從未達成 合致。且事後因被告對其母親之後事不聞不問,致伊思考若 伊往生,被告恐也不會處理伊之後事,甚至於111年7月10日 ,有一男子聲稱受被告委託,向伊催討系爭房屋之鑰匙,要 脅伊盡速搬離,致伊備感恐懼,經伊回想,伊贈與系爭房屋 予被告前後,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與伊聯繫,故 自始至終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從未達成 合致,且贈與當時被告人在美國,被告是否有授權乙○○代理 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非無疑 ,況被告委託他人向伊催討系爭房屋之行為亦已違反系爭條 件之約定。從而,兩造間自無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之合意,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始無效。如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贈與契約,則伊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5月15日民事準備狀對 被告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是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2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顯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受有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致伊所有權受有侵 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使系爭房屋回復至伊名下。又兩造就系爭房屋未 達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自始無效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排除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㈡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父親之再婚配偶,原告之所以將系爭房 屋贈與伊乃係林政忠要求原告必須將系爭房屋贈與伊、美金 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伊、原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房地要贈與 乙○○、臺幣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乙○○等條件,林政忠方同意與 原告結婚,上開情事伊係經乙○○告知始知悉,伊未反對而接 受林政忠之安排,同意自原告受贈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辦理 贈與之過程乙○○均有告知,故乙○○為伊傳達意思之機關,乃 伊之使者,在臺灣使用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與原告就贈與 系爭房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 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存在。而原告與林政忠就上開贈與並 未附帶任何條件,乙○○亦從未聽聞第㈠項及第㈢項系爭條件, 遑論伊知悉,至第㈡項系爭條件實際上也非條件,乙○○曾就 系爭房屋贈與過戶後之房貸如何處理乙事詢問過林政忠,林 政忠表示房貸原告自己會繳,要乙○○及伊不用管、不用擔心 房貸一事,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與法 不合。又伊從未直接或間接與原告所稱之男子有任何接觸, 更未委託該男子做任何事,遑論行恐嚇情事,是原告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亦與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於110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有 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17014480號函附系爭房屋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67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 且被告違反系爭條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 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 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 為無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未合致等語,惟證人林政 忠到庭證稱:因為當時伊把所有的房子都贈與給大女兒乙○○ ,伊想沒給小女兒,心理難過,就跟原告說,我們年紀大了 ,要原告乾脆把名下的系爭房屋贈與給小女兒即被告,因為 被告都在美國,讓被告回來臺灣時有地方住,伊平常住在基 隆,原告也是,平常一個月大概有半個月住基隆,另外半個 月就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提到要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的時候 ,被告人在美國,被告大學畢業後就去美國,中間有回來一 、兩次,平常就是定居在美國。最後一次回來是109年底到1 10年1、2月間,被告回來這段時間伊沒有跟被告聯絡,因為 伊都在上班,所以都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很忙,來去匆匆 ,原告不會直接跟被告聯絡,原告要把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 這件事情,伊沒有親自跟被告講過,伊是跟乙○○說,會把原 告的房子贈與給被告,當時伊跟乙○○說要當面跟被告講,乙 ○○不同意,乙○○說因為被告在開飛機,這樣會影響被告的飛 航安全,伊想也對,就請乙○○把原告房子要贈與給被告這件 事,轉告被告,乙○○有同意幫忙轉告。辦理贈與系爭房屋及 過戶,被告都是由乙○○在處理的,乙○○有跟伊講過被告同意 受贈系爭房屋,伊叫原告把房子給被告,被告當然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可知原告欲贈與系爭房屋 予被告,係透過林政忠告知乙○○,再由乙○○轉告被告,經被 告同意後,始委託乙○○與原告辦理相關贈與流程,足認兩造 間就贈與系爭房屋一事,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2、復參乙○○到庭證述:伊知悉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過程 ,伊母親任玉瓊在110年7月1日過世,後來伊幫忙處理遺產 繼承事宜,8月中父親林政忠告訴伊要把名下兩間房子贈與 伊,原告的房子贈與被告,伊那時覺得很納悶,詢問林政忠 ,林政忠當時有兩位親密愛人,不知道該選擇哪一位,後來 因為原告表現的比較積極,所以林政忠跟原告協議,就原告 美金保險的部分以後會贈與給被告,臺幣的部分贈與給伊, 系爭房屋也是贈與被告,至於原告位在羅東的房子,如果伊 願意讓原告收養,以後羅東的房子也會給伊,之所以會有這 樣的協議,是因為林政忠在選擇要跟誰共度後半生,後來原 告答應了上開要求,林政忠就選擇跟原告在一起。伊被林政 忠告知上情,之後原告及林政忠就把證件給伊,請伊同時辦 理任玉瓊的遺產繼承以及原告、林政忠名下房屋過戶的事宜 。在任玉瓊過世前,被告有回臺灣三個月,因為當時被告在 美國工作,被告是109年11月30日入境,110年2月14日出境 ,所以母親過世以及林政忠告訴伊上開內容時被告是在美國 ,但伊有告訴被告上開內容,伊是用LINE電話告知被告,因 為母親過世後,後事及遺產的繼承伊都會定時跟被告聯繫, 當8月林政忠告知伊上情時,伊也跟被告說,被告當時跟伊 一樣納悶,也覺得這樣好像很不妥,感覺是貪圖別人的財產 ,但被告也知道伊跟被告都只是被告知,因為林政忠的決定 沒有人可以更改,所以被告跟伊就接著辦理後續事宜,被告 都委託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至第9頁)。從乙○○之證 述亦可知,確有將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一事轉告被告,經被告 同意後,始由被告委託乙○○偕同原告前往辦理系爭房屋贈與 過戶事宜,足認本件系爭贈與契約確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並 完成過戶相關手續,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意 思表示未達合致等語,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係附有系爭條件之贈與, 被告確有違反系爭條件等語,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 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 使受贈與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贈與契約附有此 項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贈與關係為附有負擔之贈與 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負擔約 款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贈與系爭房屋附有系爭條件等情,業據證人林政忠 到庭證述:原告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是有條件的,第一個是 被告在美國時房子要給伊等夫妻住到百年,第二個是伊老婆 死了以後,被告要幫忙原告辦理後事,這兩個條件伊有告訴 乙○○,請乙○○要轉告被告,乙○○有同意要轉告,不然   怎麼會贈與房屋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可認原 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確有附系爭條件等情。證人乙○○雖 到庭證述:在辦理系爭房屋贈與過程中,原告或林政忠並沒 有提及贈與系爭房屋附有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 觀之乙○○為被告姐姐,前與林政忠間有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6日判決乙○○應將 林政忠前所贈與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政忠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1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9頁),是乙○○此部分所為之證述 難認無偏頗之虞。再參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且被告 平日大多數時間均不在國內,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可佐(見限 閱卷),復參系爭房屋之房貸均由原告繳納,有原告所提存 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並經乙○○ 證述:系爭房屋相關關稅賦均是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頁)。衡以常情,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無其他條件 約定,原告實無贈與名下房屋予一無任何關係、長年不在我 國之人之必要。是綜合上述,本院認以林政忠之證述較為可 採,即原告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確有附系爭條件,否則 以兩造無任何關係,原告大可將系爭房屋留在自己名下,何 以要無條件贈與一長年不在我國之被告且幫忙清償貸款?被 告所辯,難認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條件等情,業據林政忠到庭證述:111 年7月間,伊在系爭房屋,當時有一個年輕人敲門,伊開門 ,對方就用力推門,問伊是不是林政忠,伊說是,對方說受 乙○○及被告委託,說系爭房屋不是伊的,對方拿出一張紙, 上面寫被告及乙○○還有一個律師的名字,說委託那個年輕人 要處理掉系爭房屋,對方還有拿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權狀,伊 那時覺得很奇怪,為何系爭房屋的房屋及土地權狀會在那個 年輕人手上,伊當時要打電話報警,那個年輕人說報警沒關 係,反正是伊女兒叫那個年輕人來的,叫伊不要假鬼假怪, 如果裝肖,就給伊死,不要說沒有給伊機會,給伊一個月的 時間,叫伊把鑰匙交出來,東西搬出去,反正那個年輕人也 有開鎖的人,到時就開鎖把伊等東西搬出去,之後那個年輕 人就離開了。同年的8月8日父親節時,那個年輕人又打電話 來,打伊的手機,因為沒有號碼,伊就不敢接,後來就打給 原告,原告因為不清楚就接起電話,當時原告有用擴音,那 個年輕人還是說那幾句話,就是叫伊等趕快搬出去,說已經 找到人要處理掉系爭房屋,伊就趕快叫原告去報警。(提示 原證11委託書,本院卷一第181頁) 伊剛剛所述,年輕人給 伊看的委託書就是這份,黑衣人還恐嚇說律師是檢察官。伊 剛剛說錯了,111年7月10日陌生年輕人來找伊時伊是在基隆 。…在辦理系爭房屋贈與過程中,伊有跟乙○○說這間房子就 是要讓伊住到死,乙○○說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 第192頁)。再參原告所提111年7月10日之錄音譯文,當日確 有一不明身分之男子至基隆找原告及林政忠,並向原告及林 政忠表明受林政忠女兒即被告所託,要原告及林政忠將新生 北路房子即系爭房屋的鑰匙交出、要處理掉系爭房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78頁),又該不明身分之人再於同 年8月8日至系爭房屋,向原告及林政忠表示有被告授權,要 求原告搬出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 並有委託書(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而前 開委託書上記載受委託人即訴外人劉育瑞嗣後於113年1月8 日在系爭另案審理中到庭證述:有於111年8月8日打電話給原 告,要叫原告趕快把新生北路的私人物品拿走,因為房屋不 屬於原告的,譯文中提供「我有甲○○的授權」等語是伊講的 ,因為被告也被家暴,不敢出面,目前長期在美國,沒有人 替被告出面,乙○○之夫蔡凌群有提到被告要授權給伊處理新 生北路的房子,且授權書從美國寄來要時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0頁)。至該份委託書上記載受委託人為劉育瑞、委託 人部分雖係記載「乙○○」而非被告,經原告質疑時,劉育瑞 表示:「(原告:甲○○不是乙○○歐。你要弄清楚,甲○○跟乙○○ 是不同人)。(不明男子):我知道啦…我拿錯了。我說這新生 北路是要拿他的鑰匙,聽懂嗎?他要打算要處理勢,你聽得 懂意思,他要把那個房子處理掉,今天叫我來,跟你說,跟 你照會一下,好嗎?」(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綜合上情,足 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8月間,委託劉育瑞,向原告表示要 原告搬出系爭房屋、交出鑰匙,被告要處理系爭房屋等情, 被告確有違反系爭條件中、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條件。從 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贈與,係附有系爭條件之贈 與,被告嗣後違反系爭條件等語,自屬有理。 (三)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為有 理由:   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其贈與 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 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條、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違反系爭 條件之情,而原告於112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向被告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經送達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系爭贈與契 約既經合法撤銷,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贈與關係自 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12 條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6 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日 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語,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附有系爭條件 ,被告因違反系爭條件,故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 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於110年8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9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塗銷於110年9月2 日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 411 1111/10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3979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6層樓 總面積: 17.58 層次面積: 17.58 陽台:7.67 全部 共有部分:○○段○小段○○○建號,746.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00。

2024-11-01

TPDV-111-訴-3942-20241101-3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王秀蘭 馮麗嫦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釋玄定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6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稱 「告訴人」)王秀蘭、馮麗嫦以被告釋玄定涉嫌偽造文書案 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3號 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113年6月28日送達至告訴人2人住所後,其2人乃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 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王秀蘭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6 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想將系爭 房地留予覺林精舍永續使用,避免因王秀蘭過世後,系爭房 地成為遺產而使王秀蘭之繼承人取得,因而向被告詢問規劃 方案,被告提出可為王秀蘭規劃系爭房地於其過世後之留存 問題,使系爭房地可永續供精舍使用,因而有於112年1月17 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證七)之事實,但 王秀蘭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並非王秀蘭為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而為求被告可為王秀蘭謀劃,使系爭房地可永 續供精舍使用,不因王秀蘭日後過世而成為遺產,由繼承人 繼承,兩造間不存在贈與之真意,被告亦於其與王秀蘭間另 案民事訴訟中自陳2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有贈與之真意(聲 證八),則被告明知王秀蘭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之意思, 先予陳明。王秀蘭於112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寄送給被 告,而證人張燿欽則於112年1月18日傳訊予王秀蘭,建議以 覺林精舍籌備處召開籌備會議,再以協議書受贈系爭房地之 方式,將來可直接變更至覺林精舍所有,也可免除相關稅負 等語,此有王秀蘭與張燿欽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 證九)可證,但張燿欽於112年1月18日所傳送之協議書(聲 證十)内容,與被告執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 爭協議(按:即聲證四)内容不同,被告或張燿欽並未將系 爭協議之内容交付予王秀蘭觀覽,此亦為被告於民事訴訟中 所自陳(聲證十一),是被告或張燿欽既未將系爭協議提供 予王秀蘭確認内容,亦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將「王秀 蘭」、「馮麗嫦」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上,又被告自述於 111年12月20日上午九時、十時,並未召開覺林精舍籌備處 發起人會議、第一次委員大會,更無協議如系爭協議之内容 ,竟仍製作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紀錄、覺林精舍籌備 處第一次委員大會紀錄,及系爭協議,被告所為顯有偽造文 書之嫌,縱使其辯稱王秀蘭自行提供相關文件供其辦理過戶 ,但被告執系爭協議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 並未經王秀蘭同意,告訴人等不僅不知系爭協議之内容,更 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上,則被告辯稱張燿欽 有提供聲證十之協議書予王秀蘭,並不足以表彰王秀蘭有同 意系爭協議之内容,更遑論馮麗嫦自始均不知悉覺林精舍籌 備處之事宜,其遭他人盜刻印章蓋用於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 人會議紀錄、覺林精舍籌備處第一次委員大會紀錄,及系爭 協議上,已然侵犯告訴人等之權益,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 訴書均未論及此情,率以被告及張燿欽之辯詞即率為結論, 實對告訴人等之權益有所侵害。張燿欽身為代書,熟知不動 產過戶事宜,其為被告之舊識,王秀蘭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 張燿欽,張燿欽提供之過戶文件不實,以致王秀蘭無從理性 判斷事件始末,因而遭被告與張燿欽串謀製作不實之系爭協 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次查,既然張燿欽所提供之協議書與系爭協議内容不同,張 燿欽與被告另行製作之系爭協議,應提供予王秀蘭閱覽,並 確認王秀蘭之真意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詎料 被告及張燿欽均未為之,率以王秀蘭閱覽過張燿欽提供之協 議書,且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覺林精舍即自行製作系爭協議 ,此情並未經王秀蘭之同意,更遑論王秀蘭有同意系爭協議 之内容。再者,張燿欽雖建議以覺林精舍籌備處之方式辦理 後續,但王秀蘭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覺林精舍,事涉財產權 移轉,應先有覺林精舍籌備處,王秀蘭並應與覺林精舍籌備 處間成立贈與關係,王秀蘭主觀上雖有贈與系爭房地與覺林 精舍之意思,但因當時覺林精舍並未完成登記,亦未有籌備 處之發起,是王秀蘭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可言。被告 辯稱覺林精舍尚未成立,但王秀蘭同意以籌備處方式辦理, 自應召開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並如實就王秀蘭贈與 系爭房地進行討論,實際上被告並未為之,僅謊稱當時為疫 情期間未及召開,即自行製作相關會議記錄,被告所述顯然 荒謬。再者,依被告所述,張燿欽係於112年1月18日才向王 秀蘭建議採籌備處方式辦理,但張燿欽提供之協議書及系爭 協議上所載日期均為111年12月20日,更可證王秀蘭、被告 、張燿欽、馮麗嫦及案外人李素眞、蔡健森等人不論於111 年12月20日或者任何期日,均未實際召開覺林精舍籌備委員 會發起人會議、覺林精舍籌備委員會第一次委員大會,亦未 就王秀蘭贈與系爭房地予覺林精舍進行討論,張燿欽所提供 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均為張燿欽、被告所自行製作,不足 代表上開6人之真意,其效力實有疑義,再者,覺林精舍籌 備委員會發起人會議並未召開,馮麗嫦、李素眞、蔡健森亦 不知悉上情,渠等既未參與會議,自無法合意討論覺林精舍 籌備處之相關事宜,其後所製作之文件,亦無從代表馮麗嫦 、李素眞、蔡健森之意思。  ㈢進而言之,據被告於偵查期間陳稱對於馮麗嫦、李素眞、蔡 健森有無授權刻章,製作系爭協議等情,其並不知悉(見駁 回再議處分第2頁第9行),但被告卻執系爭協議向地政機關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已表明其未曾實際 召開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會員大會等,則王秀蘭、 被告、張燿欽、李素眞、馮麗嫦、蔡健森等人自未就王秀蘭 贈與系爭房地予覺林精舍之事進行協議,系爭協議之内容並 非表彰上開六人之意思,被告明知上情,仍為系爭協議之製 作,並辦理過戶登記,是被告之行為理應構成刑法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認定,顯與調查結果扞格,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委無理由,單方面以被告及張燿欽之陳述逕認告訴人等有所 授權,卻忽視系爭協議未經告訴人2人閱覽,更未獲得渠等 同意蓋用印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恝置不論 ,難昭信服。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告訴人等指述之事 實予以斟酌,亦未詳予調查卷内證據,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遽為不起訴處分,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王秀蘭於112年1月間才與張燿欽 有過聯繫紀錄,系爭契約之簽立時點為112年1月17日,駁回 再議處分卻稱王秀蘭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30 日,已是其與張燿欽聯絡之數月之後,顯就事實之時間點紊 亂不清,足證駁回再議處分對於本案之事證未有詳實之認定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 屬違法不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在臺中市○○區○○○000號「覺林精舍」出家修行。緣系爭 房地係王秀蘭所有,被告因知悉王秀蘭希望將覺林精舍辦理寺廟 登記,遂對王秀蘭稱得為其辦理相關事宜。惟被告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明知111年11月20日王秀蘭、馮麗嫦並未參加覺林 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委員大會,被告卻虛偽製作會議紀錄 ,並盜刻王秀蘭、馮麗嫦之印章蓋於會議紀錄上。被告復基於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 下。  ㈡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塊地 本來是王秀蘭所有,後來登記到我名下,希望我去做寺廟登記 ,過程是王秀蘭委託張燿欽代書處理,過戶相關資料也是王秀蘭 提供給張燿欽。我們為了成立覺林精舍寺廟登記以及節稅,所以 張燿欽建議要成立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第一次委員大會,這 樣登記才能順利完成,但這兩次會議實際並沒有舉行,一切都是 委託張燿欽處理,其他人有無取得授權我就不清楚等語。經查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為據 。然證人張燿欽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說王秀蘭有不 動產的問題,我研究相關資料後與王秀蘭聯絡,她說想把不動產 移轉給被告並捐給廟方,我就請王秀蘭把相關證件給我,由 我去辦理移轉登記,這些都是經過王秀蘭同意;當初要召開發 起人會議時遭逢疫情期間不能群聚,所以我先把會議資料做好 並傳給被告及王秀蘭,王秀蘭有指定馮麗嫦擔任其中一位發起 人,並且授權我刻馮麗嫦的印章,也有將馮麗嫦的身分證傳給 我讓我去辦理相關登記作業等語。再依張燿欽提供之LINE對 話擷圖,王秀蘭確實有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過程中張燿欽 也有將相關資料傳送予王秀蘭確認,王秀蘭亦有提供其身分證 照片以供證人辦理移轉登記使用,之後又有提供籌備處相關 資料予王秀蘭,而王秀蘭亦同意,並提供馮麗嫦之身分資料供證 人張燿欽辦理籌備處,此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核與被 告所辯大致相符,故本件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及籌備處、第 一次委員大會等資料,均係王秀蘭知悉並同意之情況下進行, 而王秀蘭、馮麗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並未同意或授權讓被告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渠等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籌備處登記 ,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㈢嗣經告訴人2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被告於原署偵查時警詢中陳稱:土地本來 是王秀蘭所有,後來登記到伊名下,希望伊去作寺廟登記,過 程是王秀蘭委託張燿欽代書處理,過戶相關資料也是王秀蘭提供 給張燿欽;為了辦理覺林精舍寺廟登記以及節稅,所以張燿欽建 議要成立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第一次委員大會,這樣登記才 能順利完成,但這兩次會議實際並沒有舉行,一切都是委託張燿 欽處理,其他人有無取得授權,伊不清楚等語(參原署112年度他 字第5476號卷宗第98、99頁)。經核與張燿欽於原署偵訊中 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說王秀蘭有不動產的問題,伊研究相 關資料後與王秀蘭聯絡,她說想把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並捐給廟方 ,伊請王秀蘭提供相關證件,由伊去辦理移轉登記,都是經過 王秀蘭同意;當初要召開發起人會議時遭逢疫情期間不能群聚 ,所以我先把會議資料做好並傳給被告及王秀蘭,王秀蘭有指 定馮麗嫦擔任發起人,並且授權伊刻馮麗嫦的印章,也有將馮 麗嫦的身分證傳給伊去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後來王秀蘭說要再寫1 份代筆遺囑,伊有到佛寺與王秀蘭談論此事,王秀蘭是出家人 ,證人李素眞是王秀蘭的出家弟子,馮麗嫦為王秀蘭之在家弟 子等語(參原署上開相同卷宗第149、150頁)大致相符。被告 於111年1月間向張燿欽詢問相關稅負問題,嗣後即將王秀蘭之 聯絡訊息傳送予張燿欽,之後即由張燿欽與王秀蘭直接聯繫; 王秀蘭與張燿欽之聯絡訊息內容中並有提及,王秀蘭確有提到 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訊息內容 並有討論到系爭房地雖贈與給被告,但仍應提供給王秀蘭師徒 居住,不得任意出售,若法令許可並應辦理寺廟登記等語,有渠 等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附原署案卷可參(參原署上 開相同卷宗第171、173、175頁)。顯見王秀蘭確有將系爭房地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實,且觀之內容有提及「…… 若法令許可並應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益見渠等在討論移轉過程時 ,已非必然確定可以辦理寺廟登記,始會以假設語氣稱「若法 令許可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王秀蘭聲請再議意旨指陳,係因 被告稱可以為覺林精舍辦理寺廟登記,才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被告,被告既已告知無法為覺林精舍辦理寺廟登記,即無將 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一節,並查無證據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 為證。王秀蘭且稱確有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之事實,並提出贈 與契約1份供參(參原署上開相同卷宗第263頁),而該贈與契約之 簽訂時間為111年12月30日,已是其與張燿欽以即時通訊軟體 LINE連絡之數月之後,其中契約第8條之內容,亦稱若法令許可應 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益見,王秀蘭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時 當已知悉覺林精舍並無法辦理寺廟登記之情形。綜上,被告與 張燿欽具結證稱,經王秀蘭同意並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 宜,相關人員之身分證件均是王秀蘭所提供等情堪信為事實 。張燿欽為代書,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基於稅負節省考量所 需之文件而為刻印、蓋印行為,當均係基於委託辦理業務之人 之概括授權,要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 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2人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 指駁如下:   ㈠告訴人等提出聲證十一之證據,主張被告於民事訴訟中自陳 被告或張燿欽均不曾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 協議交予王秀蘭觀覽,然觀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聲證十一, 僅係被告於113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 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其內容載明「原告(即王 秀蘭)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洵屬無稽」,聲證十一之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曾自陳上情 ,告訴人等之前揭主張,顯與所提出之事證不符,是其等以 聲證十一為基礎,主張王秀蘭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而主 張王秀蘭無從理性判斷事件始末,系爭房地始遭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難認有據。  ㈡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被告之供述、張燿欽之證述,及 張燿欽與被告或張燿欽與王秀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在可 證明王秀蘭確實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過程中張燿欽 非但有與王秀蘭討論,且均有將相關資料傳送予王秀蘭確認, 王秀蘭並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供張燿欽辦理移轉登記使用,而在 張燿欽建議以成立覺林精舍籌備處,召開籌備會議等方式, 以便日後系爭不動產變更為精舍名義時可收節稅之效,經王 秀蘭同意後,該6名籌備委員之名單亦係王秀蘭所提供,過 程中王秀蘭更向張燿欽表示:「玄定師父建議末學,用馮麗 嫦常住居士取代鄭雨清」等語,而表明經其與被告討輪後, 有更換原先名單並已確認6名籌備會成員,張燿欽繼而向王 秀蘭告知「師父,文件已備妥,印章我再另外刻」後,張燿 欽旋將籌備會之組織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第一次會員大 會紀錄、籌備委員會委員暨監事名冊、協議書檔案均傳送予 王秀蘭,王秀蘭並表示「檔案已經全看過,末學是門外漢, 現請玄定師父全部看過,再由他定案。再請他跟您確認」等 語(見他卷第189-193頁),嗣張燿欽依王秀蘭指示,先向 被告確認後,於送件前並曾再度傳訊「阿彌陀佛,玄定法師 已看過了,沒問題,明天刻好印章即可送件」予王秀蘭,是 前揭過程非僅是在王秀蘭知悉之情況下進行,王秀蘭全程並 均有參與,而由馮麗嫦擔任籌備會成員亦是由王秀蘭所指定 ,並由王秀蘭提供馮麗嫦之身分證件供張燿欽辦理相關事宜 ,且概括授權其刻印章;更何況,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 動產移轉之契約書係由王秀蘭親簽(見他卷第131頁),該 契約書上明白載明訂立契約人之受贈人為「釋玄定」,告訴 人等猶稱因被告透過張燿欽提供不實過戶文件或以前揭偽造 文書方式,致王秀蘭無從理性判斷事件始末始為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俱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DM-113-聲自-93-202410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育僑 住○○市○○區○○里○○00號之14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林育仁 林黃銀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結婚而有購屋需求,便於民國88年間以原告擔任軍 官之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辦低利貸款,用以買受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 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 管。 (二)原告固於106年11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然係為處理感情 方面糾紛,非與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亦非不返 回系爭房屋居住,因此僅暫時帶走生活所需物品,而將系 爭所有權狀遺漏於原告當時所使用系爭房屋之房間內,然 原告之胞兄即被告林育仁卻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進入放置 系爭所有權狀之系爭房屋3樓書房,並翻找系爭所有權狀 ,然原告未於事後主動交付或同意被告收執占有系爭所有 權狀,顯見被告係無權取得、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自應將 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三)又原告之母即被告林黃銀葱甚至向本院起訴主張終止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應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黃銀葱,然經本院以原告之家人 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乃是贈與性質為由,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駁回被告林黃銀葱之請求確定(下 稱另案),可見被告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為贈與之 性質,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是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另案確定判決,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 有權人。 (四)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而有權占有系爭所有權 狀等語,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至多僅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既未曾協議,自不得據此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物權之共有關係,甚至被告林 黃銀葱曾於另案主張其為唯一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完全否認被告林育僑就系爭房地存在任何 權利,是被告自不得反於被告林黃銀葱於另案之主張而改 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共有關係。 (五)再另案之爭點僅有「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就系爭房地有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從未將「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是 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列為爭點,原告及被告林黃銀葱 於另案亦未就此為實質攻防,另案承審法官更未就此為實 質審理,遑論認定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共有關係,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共有關係, 為不可採。 (六)承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所有 權狀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林黃銀葱於另案亦不爭執系爭所 有權狀原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搬離系爭 房屋後,系爭所有權狀仍置於系爭房屋內,嗣由被告林育 仁保管一節,是被告均不得再主張具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之正本返 還予原告,爰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搬離系爭房屋時,系爭所有權狀仍置於原告之保管 下,且無任何無法攜離系爭所有權狀之情狀,然原告卻選 擇將系爭所有權狀留置於系爭房屋內,與常理相違,並可 證當時原告自知非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無權單獨處 分系爭房地,方選擇將系爭所有權狀留置於系爭房屋內。 又在無任何之約定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下,原告自搬離系 爭房屋後之107年間即未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而不顧系 爭房地可能遭抵押權人拍賣並影響原告個人信用之後果, 將系爭房地之貸款交由被告繳納,實與常理未合,可證原 告認為被告亦均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即原告並非 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二)復另案雖判決被告林黃銀葱敗訴確定,惟自另案判決之理 由中可見承審法院已形成「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林黃銀葱與 原告共有」之心證,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為另案 之重要爭點,且已於另案中經被告林黃銀葱與原告為舉證 、攻防及實質辯論,於被告林黃銀葱與原告間已生爭點效 ,原告已不得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一事為相反之主張。 至被告林育仁雖非另案之當事人,理應不受爭點效所及, 然另案判決之理由亦可得出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應 由兩造所共有之結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 權人等語,顯非可採。縱認原告無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 另案承審法院亦係基於證據資料而形成「被告林黃銀葱與 原告間雖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系爭房地為「被告林黃 銀葱與原告間所共有」之心證,並非不可採信。 (三)再被告林育仁於另案作證時稱被告林黃銀葱為系爭房地之 單獨所有權人等語,係出於一片孝心,而於明知被告林育 仁亦有為系爭房地繳納貸款,出錢出力,並共同管理使用 系爭房地之前提下,選擇將自己的所盡義務均歸於被告林 黃銀葱,以使被告林黃銀葱得以安享晚年,然被告林黃銀 葱為感念被告林育仁為家庭之付出,扛起扶養被告林黃銀 葱的責任,一同相依為命、相互照顧,方勸說被告林育仁 於訴訟中取回屬於自己之權利,與禁反言或偽證罪均無涉 ,是被告林育仁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四)原告不僅於另案中不否認被告曾協助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 ,且多次於與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林育仁妹妹林嘉琪之對 話、存證信函中自承系爭房地之貸款非由原告一人繳納, 而被告協助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係基於購買系爭房地之 意思,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否則被告林育仁即無須同意 擔任系爭房地貸款契約之保證人,況贈與關係存在之主張 既由原告提出,又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則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兩造間贈與關係存在,然原告卻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 存在贈與關係,是系爭房地應為兩造所共有。綜上,系爭 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 非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 狀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黃銀葱與其已過世配偶即訴外人林安育有3名子女 ,被告林育仁、原告分別為被告林黃銀葱之長子及次子。 被告林黃銀葱與林安曾經營小吃攤生意,原告自80年9月 就讀憲兵學校,畢業後擔任中華民國陸軍憲兵軍官,至10 2年4月2日以少校軍階退伍。 (二)系爭房地於88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原告並曾以其為借款人、系爭房地 為擔保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貸款530萬元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25萬元。原告另有申辦軍人優惠信 用貸款90萬元,用於系爭房屋之裝潢、於93年4月22日申 請國軍官兵住宅貸款180萬元全數用以回充臺灣土地銀行 房貸530萬元,並自93年5月起每月有2筆代繳貸款紀錄( 即原530萬貸款及180萬貸款)。 (三)兩造及家人自89年初起即同住於系爭房地,而系爭所有權 狀原均係由原告保管,嗣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單獨搬離 系爭房屋後,系爭所有權狀仍置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林黃 銀葱曾於109年9月18日持系爭所有權狀向本院起訴請求原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黃銀葱,經本院 於110年12月10日以另案判決駁回,因被告林黃銀葱未聲 明上訴而告確定。 (四)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9月2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1327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7日內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並請被告交付予原 告訴訟代理人林士龍律師收執簽收,而被告均於112年9月 2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迄本件起訴之日止被告均未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予原告。 四、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 權狀,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原告服役資料、授信約定 書及借據(530萬元部分)、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 輔助官兵購宅貸款契約書(180萬元部分)、系爭房地之 第一類謄本、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可參(另案 調卷第31、35頁、院卷一第171至177、365頁、調卷第23 至29、41至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 誤,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 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 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抗辯另案判決第6頁第9至17行「...,亦可見原 告當時是想要由全家共同籌資購屋居住,且依原告之意思 ,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就係要包含被告之家人共同出資購 買,並由共同出資之人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共同使用居 住,其當時自有要求被告繳納貸款之意,且通常期望由將 來要居住系爭房地之長子及被告共同繳納貸款,此亦為社 會常情,其選擇登記在被告名下,或可能係基於貸款之考 量,並無使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意,但仍有使被告取得 共有權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意思,...。」之理由記 載已認定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共有關係存在,本院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等等,然被告林育仁非另案當事人,顯無 爭點效之適用,而另案是原告為被告林黃銀葱提起終止借 名登記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故上開理由之 論述只是在就原告究竟是否僅為出名人,且係順著被告林 黃銀葱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論述如被告林黃銀葱所述為 真,則其可能法律關係為何而已,並非另案已就原告與被 告林黃銀葱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共有關係一節進行實質認 定,且於另案原告與被告林黃銀葱係著重於攻防有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並未就有無共有關係部分為完全之辯論, 故另案判決有關上開理由之記載,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 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 ,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 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有意要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 ,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 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借名登 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不一而足 ,且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五)經查:   ⒈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依上開 說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為原告所有,並再參酌自購 入系爭房地後,原告亦持續居住至106年11月17日,並於 借款時由原告前配偶即劉冠秀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見上開 530萬借據),及系爭所有權狀一開始係由原告自行保管 等節,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具有自由使用、收益等權能, 而就保管所有權狀部分,則屬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能 ,故原告依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所有權狀,應屬有據。   ⒉被告林黃銀葱前於109年間對原告提起另案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然經另案判決被告林黃銀葱敗訴確定,故原告與被告 林黃銀葱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堪認定 。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形成共有關係,故其等 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提出原告與林嘉 琪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7年後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 表、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一第45、65至66頁),而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固稱:我可以都不要,誰知道當老的病 了妳們會不會又回來要我負責,沒錢繳房貸是我造成的, 房貸就不關妳跟林育仁的事?把我繳出去的還給我,包括 頭期的信貸金額,共196萬元,拿不出來我直接賣房子等 語,然原告上開陳述,無法證明於一開始購買系爭房地之 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形成共有關係之意,且由上開對 話可知,原告是在與林嘉琪討論其有意處分系爭房地,但 如被告及家人願給付一定之金額,其可考慮不處分,或是 原告放棄拿回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金錢,但被告及 家人將來不得要求原告盡對於被告林黃銀葱之扶養義務, 均在討論系爭房地當時購入時因被告林黃銀葱亦有支付部 分每月應繳之房貸後續所生之法律關係,難認自此部分對 話即得認定原告亦自承當初有與被告形成系爭房地之共有 關係,況被告林黃銀葱於另案審理時係稱:「(原告(即 林黃銀葱)當時有無跟被告(即本件原告)說暫時登記在 被告名下?)我是跟被告說借他的名字登記來買這棟房子 」、「(原告當時有無跟被告說這棟是原告的?)是大家 的,但當時我沒有這樣跟他講。」等語(另案卷一第381 頁),亦未有任何與原告、被告林育仁協議形成共有關係 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林黃銀葱縱於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 曾協助繳納房貸,或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 用,或支付家庭生活支出等費用,或於原告搬離後代為繳 納房貸等等,然其所繳納之上開費用,為另一法律關係, 與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地有與原告成立共有關係無關,故被 告上開抗辯,實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合 法權利,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人 權狀字號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林育僑 088南所土字第0OOOO0號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全部 林育僑 088南所建字第0OOOOO號

2024-10-30

TNDV-113-訴-38-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汽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涂皓薇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凱鈺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之 名義。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萬9,000元。㈢ 上訴人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名為「元宵」之白色喜馬拉雅貓 (下稱系爭貓隻)返還被上訴人。…」(見竹院卷第11頁)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偕同辦理過戶登記、返還系爭車輛,及 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8,931 元,暨將系爭貓隻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其中,就「系爭貓隻」部分,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6 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另因被上訴人於11 3年3月13日,依假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車輛,已無代償請求之 必要,被上訴人乃就原判決第2項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本為情侶,伊於111年6月14日出資136 萬9,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22日借名登記在上訴 人名下,並於同年月26日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使用,兩造 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系爭借名關係)。嗣兩造因故分手 ,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 催討系爭車輛,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並將 系爭車輛返還予伊之判決。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關係,系爭車輛係 被上訴人贈與伊而購入,並登記在伊名下,被上訴人不得請 求返還。又系爭車輛自購車後均由伊管理、使用,與借名登 記契約之性質不符,被上訴人請求辦理過戶登記及返還系爭 車輛,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及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被上訴人 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 第25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 序整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車輛購入時之價金136萬9,000元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系 爭車輛於112年2月22日以上訴人名義領牌及向監理機關辦理 登記。  ⒉系爭車輛之維修車歷資料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另門號00000 00000號為被上訴人所持用門號(下稱000行動電話)。112 年2月26日交車確認表之記載,其上所載車主聯絡電話乃000 行動電話。  ⒊系爭車輛之E-TAG費用、投保費用及路邊停車費係上訴人所支 付。系爭車輛投保時,倘以兩造名義各自投保,保費差額為 3,306元(見本院卷第128、151頁)。  ⒋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 內載明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12 年8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⒌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6日起即由上訴人駛離同居地,迄113年3 月13日經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69號案件解除上訴人之 占有,交被上訴人接收管理(鑰匙兩副、行照及車主手冊現 由上訴人持有中)。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民事起訴狀、購車建議書及 匯款單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竹院卷第12、21至30頁)、 系爭車輛行照、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車確 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維修車歷、保險報價單、原法 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5、49至57、61、85至87頁)及執行 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或贈與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過 戶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證人即車廠業務人員○○○於原審證稱:當初是被上訴人找伊 表示其要買車、洽談購車內容及車牌選號競標事宜,價金、 規費也是被上訴人支付,伊僅有在簽約、交車日看過上訴人 ,不曾與上訴人連繫過。被上訴人購車時,因公司規定訂車 者與領牌者需為同一人或一等親,所以是兩造自行決定要以 何人名義簽約,伊未建議。交車當日公司有要求要填寫交車 確認表、拍攝交車照片、車主APP註冊紀錄,由卷內系爭車 輛之維修車歷資料之記載,當初應該是以被上訴人門號進行 註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及○○○所提供其與被 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可知系 爭車輛於洽談購買、價金、規費及車牌選號競標等事宜,均 係由被上訴人與○○○連繫,且關於系爭車輛事後維修情事, 亦由○○○補寄相關零件至被上訴人地址(即「○○縣○○鄉○○村0 0鄰○○000號」),而非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簽訂汽車買賣 合約書所填載聯絡地址(即「○○縣○○鄉○○村000○0號」), 足徵被上訴人不僅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且有實際使用管理系 爭車輛,非全由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證人○○○又證稱:伊 於交車時,伊依慣例,會將新車開至公司出口,並告知車主 相關文件均放置在副駕駛座手套箱內,這是與被上訴人結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 示,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6日起即由上訴人駛離而實際占有 系爭車輛,上訴人當可提出系爭車輛之相關文件,惟此無從 遽認上訴人即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情為真。  ㈢另觀諸汽車公司顧客購車建議書、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竹院卷第21至 27頁)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車確認表、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足認111年6 月14日當日一開始購車客戶原為被上訴人,並在購車建議書 之客戶名稱填寫被上訴人姓名、地址及000行動電話,僅於 備註欄記載:「領牌人:涂皓薇…」,復於同日在汽車買賣 合約書將訂購人改記載為上訴人姓名及地址,然電話仍留存 前開000行動電話,再由被上訴人刷卡支付訂金3萬元;迄11 2年2月21日被上訴人完成剩餘133萬9,000元價金之匯款,並 於交付系爭車輛之際,繼續填載前開000行動電話,且以該 門號註冊Kia APP之原廠延長保固服務(見原審卷第57頁) ,此核與證人○○○之上開證述:訂車者與領牌者需為同一人 或一等親;系爭車輛註冊電話為000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128頁)大致相符,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點所示, 可知相同之保險種類,分別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名義投保, 兩者保險費差額3,306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考量車主 以女性投保之保險費較低,其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 ,並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難認有何悖於 常理常情,而堪予採信。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車 輛之任意險、車體險保險費用,是由伊先支付後,再由被上 訴人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係為節省保費,系爭車輛之相關保險 費用由其負擔等情,應屬可採,應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系爭 借名關係存在。  ㈣況參酌上訴人於兩造間LINE對話群組內之記事本,發表:「 (2022/6/14)…狂賀(!) 彭小朋友今日解鎖成就…人生第 一台車車」,有記事本截圖4張可證(見原審卷第81頁), 衡情,倘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而購入,何以上 訴人未表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贈與予伊,反而恭喜被上 訴人購得人生第一台車?復細查被上訴人所提其於「134號⑸ 」LINE群組之對話:「…(yunsiou)你要買這台?(被上訴 人)對呀。(yunsiou)水噢。」(見原審卷第79頁) ,及 其與暱稱為「小青蛇」於111年8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 (被上訴人)車到了,又要一筆錢。…(小青蛇)買哪台? (被上訴人)Kia Sportage X-line+天窗…」等語(見原審 卷第80頁),與其與暱稱為「曾大頭」於112年2月26日之LI NE對話紀錄:「…(曾大頭)但等車要等太久。(被上訴人 )我也等了八個月。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交車前,與他人對話時,均以系爭 車輛之車主身分自居,未見有向他人表示系爭車輛係贈與上 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更於112年2月26日交車日,於兩造間LI NE對話中表示:「…上訴人:剛剛你出發以後,媽媽說你看 起來很開心。我先烤一個麵包吃了…被上訴人:很開心呀。 新車車」對話(見原審卷第99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因新 購得系爭車輛而流露喜溢眉梢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基於 系爭借名關係乙節,應為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贈與,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伊有繳納系爭 車輛之ETC通行所衍生ETAG費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費用 ,可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支付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45頁),並有證人○○○於本院證詞為 憑。然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故上開ETAG 及強制險等費用,自應以上訴人名義加以申辦及繳納,上訴 人據此因而為繳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車輛之任 意險及車體險、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均係由被上訴人繳 納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尚難謂上訴人有繳納ETAG及 強制險等費用,即逕而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贈與上訴人,兩造就系爭車輛並無 系爭借名關係等情為真。至證人○○○於本院業已證稱:伊沒 有參與系爭車輛之買賣過程,沒有與被上訴人接觸,都僅跟 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說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贈與給其,讓其 安心,都是聽上訴人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 證人○○○未親自見聞系爭車輛之買賣及辦理車籍登記名義經 過,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贈與契約甚明。此外,被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是否加保第三人任意險或車體險,且選擇 何家保險公司投保,為被上訴人之選擇自由,核與其是否有 贈與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並無必然性或相關性,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難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系爭車輛已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系爭 車輛是被上訴人所贈與,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云云,顯不 可採。  ㈥基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系爭借名關係 ,足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辦理過戶登記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   兩造間既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已如前述,依前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4.點所示,系爭借名關係於112年8月3日終止,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並返還系爭車輛,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辦理過戶及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就返還系爭車輛部分為附 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西元) KIA SPORYAGE NQ5 X2 4WD 0000000 B000000000 000-0000 1598cc 2023/01

2024-10-30

TCHV-113-上易-54-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丁于娟 丁儀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丁秋芳 丁春華 丁春蓮 丁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丁羅嬌妹前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丁 羅嬌妹之繼承人。被告於丁羅嬌妹死亡前之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10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6日,持丁羅嬌妹 之存摺及印鑑提領丁羅嬌妹之存款,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 同)1,664,288元(下合稱系爭存款),並將提領之系爭存 款存入被告丁秋芳之個人帳戶。  ㈡被告雖陳稱系爭存款係丁羅嬌妹所贈與,惟丁羅嬌妹於111年 12月即因感染新冠肺炎而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自無將系 爭存款贈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自應認 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爰以丁羅嬌妹繼承人之身 分,請求確認丁羅嬌妹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存款返還予丁羅嬌妹之全體繼承人。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丁羅嬌妹間之1,664,288元贈與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丁羅嬌妹之其餘繼承人1,664,3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存款應係丁羅嬌妹於111年11月底,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 ,以授權被告提領之方式所贈予。因丁羅嬌妹與被告間確有 合法之贈與關係存在,是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應非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雖主張丁羅嬌妹於111年12月時即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 ,惟丁羅嬌妹應未有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情事;又丁羅嬌妹 於112年1月1日至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應未有 意識不清之情事,是原告有關丁羅嬌妹無可能將系爭存款贈 與被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丁羅嬌妹於112年1月1日,因病入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於同年1月7日死亡。  ㈡丁羅嬌妹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GCS指   數分別為:Eyes:3、Verbal:3、Motor:5。  ㈢原告與被告均為丁羅嬌妹之繼承人。  ㈣被告丁秋芳於112年1月5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自   丁羅嬌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合計400,030元,並於同 日存入被告丁秋芳之郵局帳戶。  ㈤被告丁秋芳於112年1月3日、同年1月6日,至合作金庫銀行 民權分行,自丁羅嬌妹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合計630,0   30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丁秋芳之郵局帳戶。  ㈥被告丁春蓮分別於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1 月6日,自丁羅嬌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領合計共634,258 元。  ㈦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合計為1,664,258元,被告並向財政部台北 國稅局申報為贈與財產。  ㈧丁羅嬌妹於112年1月1日急診時之檢傷紀錄,GCS指數分別記 載為:Eyes:4、Verbal:5、Motor:6。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 無不可。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 第153條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就系爭存款應係丁羅嬌妹生前所贈與之抗辯,雖未能 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惟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待證事實之證明應不以提出直接證據為限;又 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 件,是以,本件自應綜合審查兩造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以符 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方式,推認待證之事實是否為真實。經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庭期,應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規定,具結後就丁羅嬌妹於111年年底就系爭存款為贈 予之原因及經過為具體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7頁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55頁)、急診檢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之記 載,丁羅嬌妹入住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時,確實係由被告 所共同照顧,此與被告所為之前開證詞互核相符,自有相當 之可信度;另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應係持丁羅嬌妹之銀 行存摺及原留印鑑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98頁   ),依社會一般通念而言,銀行存摺及原留印鑑均係丁羅嬌 妹重要之個人物品,理當嚴加保管,是被告持正確之銀行存 摺及原留印鑑至金融機構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本身,應得做 為渠等係基於丁羅嬌妹之授權而提領系爭存款之間接證明。 因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及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已足使本院產生 系爭存款係丁羅嬌妹生前所贈與之有利心證,是以,被告有 關系爭存款係丁羅嬌妹於111年11月底以授權被告提領之方 式所贈予之抗辯,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丁羅嬌妹於111年12月即因感染新冠肺炎而 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等語,惟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急診 檢傷紀錄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丁羅嬌妹於112年 1月1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GCS指數經認定為: Eyes:4、Verbal:5、Motor:6,應難認有原告所稱失去意識 之情形,此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有關:「媽媽(即 丁羅嬌妹)自己開口要去,肚子痛」(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之 記載互核相符,自難認丁羅嬌妹於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就診時,已有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此 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所不符,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判 斷;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證稱之贈與時間點互有歧異   ,是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應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被告丁秋芳有關:「母親說贈與100年8月從松德院區出院 後說的。」、「我當時在場,沒有其他人。」之證詞,依其 前後論述之脈絡以觀,應係指稱丁羅嬌妹於100年起即有於 臨終前將系爭存款贈與予被告之計畫,此與被告有關系爭存 款係丁羅嬌妹於111年11月底以授權被告提領之方式所贈予 之抗辯未有矛盾,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情事,從 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應係基於渠等與丁羅嬌 妹間之贈與關係為之,是以,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存款之提領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丁羅嬌妹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將系爭存款返還丁羅嬌妹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丁羅嬌妹與被告間之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 存款返還丁羅嬌妹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23

TPDV-112-訴-3679-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