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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邑庭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邑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應徵家庭代工不 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如因應徵家庭代工 對方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求職習慣不符,林邑 庭因急於應徵家庭代工,依真實身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Yu Yu」之成年人之指示,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慧瑄」之成年人聯繫,詎林 邑庭為應徵家庭代工及貪求補助,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張慧瑄」之 要求,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園豐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C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D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E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慧瑄」,再以LINE告知 「張慧瑄」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A、B、C、D、E 帳戶,任由「張慧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A、B、C、D、E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邑庭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47至59頁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Yu Y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6張(偵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79張( 偵卷第40至52頁、第243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修正後同法 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就與本 案相關部分,僅有條次變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自己提供金融帳 戶有正當理由,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經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 情節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 與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A、B、C、D、E帳戶料受有報 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又被告提供A、B、C、D、E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 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程和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許,先後以電話、LINE暱稱「陳專員」、「玉山銀行客服」,向程和欽佯稱:其帳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辦理退款、止付云云,致程和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 98,986元 A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欽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7至60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5張(偵卷第77至7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76至79頁) ④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偵卷第67頁、第73頁) ⑤A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1至172頁) ⑥B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3至174頁) ⑵112年11月18日15時54分許 51,123元 ⑶112年11月18日17時3分許 49,988元 B帳戶 ⑷112年11月18日17時5分許 49,988元 ⑸112年11月18日17時9分許 49,988元 2 魏銘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許,以電話、LINE暱稱「陳專員」,向魏銘諒佯稱:系統遭駭致已訂位,產生異常訂單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鎖住個人資料、取消扣款云云,致魏銘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9日0時32分許 49,988元 B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銘諒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1至83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91頁) ③B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3至174頁) ⑵112年11月19日0時33分許 49,988元 3 徐子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自稱銀行客服人員,向徐子琄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配合提高銀行晶片的安全等級、取消網路平台個人資訊,避免資料外洩云云,致徐子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8日16時48分許 99,986元 E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琄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9至10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卷第103至106頁) ③E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9至180頁) ④C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5至176頁) ⑤D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7至178頁) ⑵112年11月18日16時50分許 49,987元 ⑶112年11月18日17時14分許 49,986元 C帳戶 ⑷112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 49,987元 ⑸112年11月18日16時54分許 49,986元 D帳戶 4 吳婉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16時52許,先後以電話自稱「旭集集團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吳婉郁佯稱:系統錯誤導致官網有訂位,信用卡已遭扣款,須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婉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7時43分許 39,987元 C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婉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1至112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15至11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13頁、第119頁) ④C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5至176頁) 5 謝佳諭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29分許,先後以電話自稱「MO-BO購物網站人員」、「第一銀行行員」,向謝佳諭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謝佳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8日15時56分許 32,470元 D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佳諭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21至123頁) 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25至126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25頁) ④D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177至178頁) ⑵112年11月28日16時56分許 18,247元

2025-01-22

ULDM-113-金易-14-2025012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6號 原 告 徐子琄 被 告 林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附民-736-20250122-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 30日113年度港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佳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中,業已陳明本案上訴理由依上訴書所載,本案僅就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55頁),是依首揭規 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 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判決「論罪科刑㈡」之記載,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即已知悉本案犯 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為被告林佳音,是原審判決認員警於同日 下午4時33分許尚不知悉本案係何人犯罪,尚有未洽,故本 案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而 予以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惟考量本案被告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之 傷害方式、告訴人許小鳳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事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25日, 尚嫌量刑過輕而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妥適。 (三)另告訴人許金泉亦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上訴人上訴,爰 檢附該刑事聲明上訴狀引為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認定: (一)上訴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 定,而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該減刑規定之認事、用法存有違誤 。惟查,經原審透過電話詢問本案承辦員警,該承辦員警表 示其所屬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下 稱北港派出所)係於113年2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接獲本案 報案,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趕到現場,而被告林佳音係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北港派出所自首,該承辦員警接獲 報案時並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林佳音等情,有本院113 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本院港簡卷第21頁) ,且有北港派出所所用電話之通話記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偵卷第27頁),是本案承辦員警既已向 原審表示其於接獲本案報案時,並不知悉本案犯行之犯罪嫌 疑人為被告林佳音,則縱本案員警接獲報案之時間,係早於 被告抵達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之時間,仍難逕認 員警在被告抵達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自承本案犯行前已有確切 根據得合理懷疑係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況且,觀諸告訴人許 金泉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告訴人許金泉就其向北港派 出所為本案報案之通話內容,乃係記載:本人電話報案求助 之内容約略為「我是交通小隊警員許OO,我的太太現在正在 被隔壁毆打,請趕快派人前往處理」乙節(參請上卷第5頁 ),是告訴人許OO於本案報案時,既僅指稱實施傷害之行為 人為「隔壁之人」,參以告訴人許金泉及其配偶之鄰居、隔 壁住戶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則不論北港派出所是否曾處理告 訴人許金泉及其配偶與被告間之相鄰關係糾紛及處理過程為 何,均難認接獲該報案之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本案 犯行之行為人即係被告。綜上,原審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被 告係在員警就本案犯行「尚不知悉何人犯罪」之前,即至北 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其涉犯本案犯行,已構成自首,並應有 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進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 之上開指摘,並無理由,要難憑採。 (二)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 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此,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就科刑部分,認定本案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而減輕本案被告之 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 有傷害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雖具狀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然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 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 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就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並無認事、用 法之違誤或不當,業如前述,且其量刑顯已斟酌包含上訴意 旨所提及之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尚未以和解等方 式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等事項在內等原審判決時之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是原審所為拘 役25日之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 形,自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四)綜此,上訴人執前揭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 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前,業就本案以 賠償6萬6千元之內容與告訴人許OO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暨告訴人許OO、許OO均具狀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為憑(本院簡上 卷第63、65、97頁),以及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許小鳳之配偶許金泉於案發時(民國113年2月25 日16時27分許)隨即致電向員警報案,而被告於案發後,員 警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隨即於同日16時33分許,前往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向員警表明犯罪等情,有 證人許金泉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警詢筆錄、電話及監視器畫 面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嗣後亦願接受裁判, 足認被告就本案構成自首,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前有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且被告雖具狀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 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林佳音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音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0號8樓走廊前,因與許小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腳踹許小鳳腹部、徒手毆打許小鳳身體,致許小鳳受 有腹部、右大腿及雙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小鳳、許小鳳之夫許金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小鳳、許金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許小鳳住處,同時以腳 踹告訴人許小鳳住處鐵門、徒手拍落告訴人許小鳳手上之手 機,造成鐵門有刮擦痕、凹陷,手機保護殼邊框一角破損、 並出言辱罵:「拍三小、不要臉的東西」等語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規定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 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 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 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㈠就妨害秘密部分:觀諸被告係在上址走廊持手機錄影,該等 鏡頭所會拍攝之畫面,係大樓內部公共空間及住戶之公開活 動,就此要難認被告有何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 之犯行,應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不足。  ㈡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固坦承有講上開言語,然因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許小鳳因前有嫌隙而爭論不休,告訴人許小鳳又持 手機對著被告錄影,且爭論過程中,被告、告訴人許小鳳互 有指責、挑釁,此經被告及告訴人許小鳳到庭供述明確,是 應認渠等談話氣氛並非融洽,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許小鳳欺負 其母親,告訴人許小鳳亦因之與被告發生爭執,揆諸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對話之雙方因意見不合而針鋒相對、互不相讓 之下,對話之一方口出諷刺、否定他方之言語,藉以嘲諷對 方、抒發情緒、轉移焦點或壓制對方氣勢等,實屬人際互動 常有之事,即便聽者主觀上自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 ,亦難遽認言者係基於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侮辱 犯意而發表言論,是被告固有口出上開言語及告訴人許小鳳 自認人格遭受貶損等事實,惟審酌雙方關係、對話背景及整 體語境,係因告訴人許小鳳出言挑釁,又持手機對著被告攝 錄,被告始對告訴人許小鳳口出上開言語,就此尚難論被告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在於侮辱告訴人許小鳳,就此尚難對 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㈢就毀損部分:觀諸告訴人許小鳳提供之蒐證照片可見,該鐵 門僅有刮擦痕、未見凹陷,而該鐵門仍能正常使用,其主要 效用並未受被告踹踢行為而喪失,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肯認 上開鐵門上刮痕確因被告踹踢行為所造成,則上開鐵門美觀 之效用是否因被告所為而有減損情形,亦屬有疑。而被告之 所以拍落告訴人許小鳳之手機,係因不滿告訴人許小鳳持手 機對其拍照、攝影,且雙方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許小鳳持 手機拍攝被告,被告欲維護其肖像權而揮手阻擋,若竟不慎 拍打到該手機致手機落地受損,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許 小鳳之手機僅有手機殼邊框一角些微破損,手機之效用並未 喪失,而手機殼邊框一角些微破損亦難排除係告訴人許小鳳 之使用痕跡,是依現存之證據,要難推論被告係蓄意毀損告 訴人許小鳳之手機,實難以刑法毀損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 妨害秘密、公然侮辱、毀損罪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1-21

ULDM-113-簡上-46-202501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福豐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誠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林建全 (現於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展琚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4-附民-12-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培修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准予發還劉培修。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培修(下稱被告)因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遭到扣押,惟該等物 品應屬犯罪關聯客體,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已坦承 犯行,本案已經法院定期宣判,爰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 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 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 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67號),經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 區○○街00○0號12樓之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見上開案件警卷一第98至9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宣判,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或有作為證據 使用之必要性,且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宣告沒 收,認上開物品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被告。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通 訊軟體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上開案件偵 5993卷第51頁),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宣告沒 收,故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此 物品,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5 電腦電磁紀錄1份

2025-01-20

ULDM-114-聲-47-202501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5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湘敏與案外人顏子峻(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案外人顏子峻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引介案外人即 詐欺集團收簿手林東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被告相互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約定以每帳戶每 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被告前往位於雲 林縣之某一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至案外人顏子峻位於高 雄市居處附近之某一統一超商,再由案外人顏子峻在高雄市 區某處路邊轉交案外人林東暉,被告另以Telegram傳送本案 第一帳戶、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案外人林東暉, 復依案外人林東暉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案外人林東 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 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 旨)。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36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而認本案與前案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乃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0 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7日判決,此有前案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為憑。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8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雲檢亮大113偵續79字第 114900059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 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依前 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黃碧君 假投資LINE群組 ①112年2月9日9時51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1時48分許 ①140萬元 ②16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3年度偵字第377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2 告訴人 蕭道元 假投資LINE群組 112年2月8日12時57分許 5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576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3 告訴人 陳彥平 假投資LINE群組 112年2月10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8167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4 告訴人 李志祥 假投資LINE群組 112年2月7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660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5 告訴人 雷羅秀英 假投資LINE群組 112年2月9日13時17分許 102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762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6 告訴人 王韋茵 假投資LINE群組 ①111年10月27日12時49分許 ②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 ①16萬元 ②2萬元 余立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①111年10月27日13時13分 ②111年10月27日15時18分 ③111年10月27日16時26分 ①26萬元 ②100元 ③1萬98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5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 7 被害人 王明琴 假投資LINE群組 112年2月10日11時45分許 9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無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

2025-01-20

ULDM-114-金訴-18-2025012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原 告 尹馨儀 被 告 莊淮淙 張湘敏 鄭紹誠 劉培修 潘楷霖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雖對刑案之同案被告 謝政佑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經本院合法傳、拘未著 ,現由本院通緝中,致刑案無從對其終結,本院無從將此部分裁 定併行移送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ULDM-113-附民-495-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俊勝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113 年度執更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件編號8、9備註欄:「雲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169號(編號5至9、12至1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 ,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9號(編號5至9、12 至1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件編號8、9備註欄內關於「雲林地 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號(編號5至9、12至13曾定應執行刑 拘役100日)」之記載,顯係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 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ULDM-113-聲-1065-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輝 蔡志強 洪詠祥 陳怡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星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 案之球棒參支及鐵棒壹支均沒收。 蔡志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詠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怡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李星輝因其友人與廖振和發生糾紛,為替友人出氣,遂於民國11 3年5月5日21時23分許,邀集蔡志強、洪詠祥及陳怡廷一同至廖 振和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友昇商店」, 由李星輝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球棒3支及 鐵棍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272-K5號 ,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洪詠祥及陳怡廷,另由蔡志強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抵達上址,李星輝、蔡志強 、洪詠祥及陳怡廷均明知「友昇商店」當時為營業中之雜貨店, 且店內、外均有顧客及民眾,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等如在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將引發大眾恐懼不安,李星輝竟仍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球棒及鐵棍將該店之冰箱玻 璃、電視、木質櫥窗、玻璃櫥櫃及酒類商品等物砸毀,以此方式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李星輝、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所涉 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廖振和撤回告訴,由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 ),致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以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李星輝、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上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4人所涉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廖振和撤回告訴,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應與起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 誤為不起訴處分,然僅屬處分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不影響 本案起訴效力,毀損部分亦非起訴、審理範圍,一併說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星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㈡被告蔡志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㈢被告洪詠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㈣被告陳怡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35至40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61至68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35至40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4份(警卷第75至83頁、第85至91頁、第93至99頁、 第101至109頁)  ㈦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警卷第55至63頁、第71至73頁)  ㈧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65至69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BWU-8957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警卷第115頁、第117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49 至53頁)  扣案之球棒3支、鐵棒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志強、洪詠祥、陳怡 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此部 分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在主文加列「 共同」之二字,附此敘明。  ㈢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 因被告李星輝為替友人出氣進而發生本案,應屬偶發事件, 本案糾紛過程中雖聚集逾3人,其等分持球棒及鐵棒砸店而 毀損店內物品,手段固為暴力,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之人身或其他民 眾之人身、財物,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 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尚無依刑法第 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替友人出氣竟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蒙受非 輕之財產損失,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犯罪動機並非良 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所為甚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 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4人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為相關賠償,告訴人亦對被告4人撤回告訴 (毀損部分),有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警卷 第111頁)、偵訊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各1份在卷足佐, 足認被告4人已知悔改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4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4人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志強、洪詠祥、陳怡廷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4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 賠償,顯知所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球棒3支及鐵棒1支均為被告李星輝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李星輝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10

ULDM-113-訴-610-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昶慶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昶慶(下稱被告)先前陳報 之居所(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有誤,正確地址 為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址。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至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 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 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 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 之。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茲因被告先前陳報之居所地址有誤,其並陳報正確之地 址,應認本件聲請確有必要,且無礙於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 ,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之限制住居處所變更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ULDM-113-訴-508-2025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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