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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基欣 趙國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4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基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趙國志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基欣、趙國隆(趙國隆下涉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呆」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由「阿呆」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白基欣,「A成年男子 」則駕駛休旅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趙國隆,4人一同至 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391巷與大德路51巷交岔路口旁倉庫 ,由白基欣在路旁把風,並由趙國隆持「A成年男子」所攜 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即電纜剪,與「A成年男子」將該倉庫內建瑞電機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直徑2 公分、總長度2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剪 斷,嗣因渠等聽聞有其他聲響即先行離去,擬伺機再返回載 運。嗣趙國隆約同趙國志駕車載運後,趙國志明知趙國隆、 白基欣於半夜時分所欲載運之物未經持鑰匙打開大門而搬運 ,即有可能係自他人倉庫所竊取之電纜線,竟基於縱使為竊 取之電纜線仍同意載運之不確定故意,與上述趙國隆、白基 欣等人形成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趙國隆、白基欣一同返 回上開地點,趙國志旋即攀爬翻越該處旁鐵皮圍籬之安全設 備進入前述倉庫內,復由趙國志將該倉庫內已剪斷之電纜線 2條自門縫推出以一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其等載離時 適為該倉庫管理者蔡易原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經到場之員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10公尺長電纜線2條(均已發還給建 瑞公司負責人方崇成)與如附表二所示棘輪式電纜剪1支、 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及電氣絕緣膠帶4卷。 二、案經方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1、233頁;本院 卷第151、1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隆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證人 即目擊證人蔡易原、蔡昆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 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所示),及 上述電纜線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所謂「毀越」門扇(現 行法為「門窗」,見下述)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 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 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所謂「門窗」,除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外,尚包括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 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戶、冷氣孔、鐵絲 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 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 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 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 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白基欣、趙國志與同案被告趙國隆形成上述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趙國隆所持電纜線剪,既能破壞前述金屬質地之密碼 鎖頭,足認該電纜線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且其所攀爬翻越之鐵皮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又 在上開處所搬運欲載離電纜線之現場共同分擔實行竊盜犯行 之人,確有被告白基欣、趙國志與趙國隆3人等情,亦據本 院論斷如上。是核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等所涉 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 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告 知被告等上述該款內容,因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列,不影響 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白基欣、趙國志就上開犯行與趙國隆、「阿呆」及「A成 年男子」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白基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白基欣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為多次犯罪,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 亦認被告白基欣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白基欣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白基欣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白基欣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 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基欣、趙國志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夥同趙國隆以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 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建瑞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已發還予告訴人之負責人方崇成之情 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145頁) ;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暨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趙國志所取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白基欣部分,卷內查無其有取得除下述 電纜線以外其他任何報酬,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 開電纜線雖亦為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電纜線經 警扣得後已發還給方崇成,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剪1支,雖係趙國隆持以 剪斷本案電纜線,然此並非被告2人所有,經趙國隆於偵訊 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8頁),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白基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趙國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棘輪式電纜剪1支 2 電纜剪1支 3 截管器1支 4 束帶2包 5 電氣絕緣膠帶4捲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44號偵查卷宗  1.員警職務報告(第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電纜線2條(已發還)】(第137至1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棘輪式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電氣絕緣膠帶4捲】(第147至151頁)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第155至162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09頁)  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8頁) 二、證人蔡坤宏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9至131頁) 三、證人蔡易原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3至135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隆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97至102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03至106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27至230頁)

2024-12-30

TCDM-113-易-358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本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吳志偉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中交簡字第71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6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 官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是本案卷 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 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 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此部分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 行,而有不該,幸經被害人何金山經由監視器發覺大聲喝叱 ,被告倉皇將袋子棄置在地後逃逸而未得手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貼磁磚的工作,未婚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被   告 吳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26分許,翻越址設臺中市○○區○○ ○街0段000巷00弄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鐵皮圍籬,侵 入該本案工地2樓後,徒手竊取人何金山所掌管之電纜線1捆 ,並將之放入自備袋子,嗣經何金山經由監視器發覺大聲喝 叱,吳志偉倉皇將袋子棄置在地後逃逸而未得手,後經何金 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於是前往案發地點借住1晚,伊是把電纜線裝進包包裡當枕頭,伊聽到監視器發出聲音受到驚嚇才跑走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何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係本案工地負責人,於112年7月26日23時23時26分許經由手機接獲本案工地監視系統通報,隨即察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從隨身背包拿出袋子,再將工地內之電纜線1綑裝入袋內,伊透過監視器擴音機對被告喊「你又要偷東西了嗎(台語)」,被告受到驚嚇隨即逃逸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2024-12-30

TCDM-113-簡-1785-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陳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3 號、第31035號、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偉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9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VC 2.0MM電 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電動砂輪機1台 均與羅翊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與羅翊菘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郁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哲偉、羅翊菘(羅翊菘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行審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8 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 翊菘,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中和警消社會住宅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並翻越本案工地之圍籬,進入該工地 建物內部,遂在該工地地下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之PVC 2 .0MM電線共30捲(每捲1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61元 ,價值共3萬1,830元)、PVC 5.5MM電線共50捲(每捲100公 尺價值1,931元,價值共3萬8,620元)、PVC 8MM電線1捲( 價值2,784元)及電動砂輪機一台(價值3,000元),復持前 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後 ,攜帶前開竊得之物品逃離現場。 二、陳哲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下稱陳哲偉等4人,張 恩瑋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5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 並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 往本案工地並翻越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復在該工地之 地下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裝有1,000公尺之XLPE 30MM平 方電纜線之輪軸1個(價值13萬4,000元),嗣陳哲偉等4人 於搬運該輪軸至本案工地1樓時,因警獲報至上址圍捕,遂 放棄行竊逃散而未遂。警方隨後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哲偉、陳郁傑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易卷第180、181頁、第336至357頁、第361至38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哲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27至33頁背面、偵30523號卷第111 至115頁、聲押卷第7至8頁、易卷第80、81頁、第336、355 頁);被告陳郁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3103 5號卷第12至14頁、第237至240頁、易卷第180頁、第379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時指訴失竊 情節相符(偵30523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28至29頁反面 ),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翊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偵30523號卷第14頁反面至17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 168至170頁反面、聲押卷第11頁正反面、易卷第80、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偵31035號卷 第16至21頁、第232至234頁)陳述行竊過程一致,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2 3號卷第50至52頁)、現場照片、現場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 圖、扣案物照片(偵30523號卷第66至84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暨所附證件照 (偵30523號卷第94至96頁)、警方整理之時序表暨所附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3052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37 號鑑驗書(易卷第115至1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哲 偉、陳郁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哲偉、陳郁傑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 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 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哲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並 有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之行為,且該門鎖係鑲在門上而構 成門之一部等情,業據被告陳哲偉供承在案(易卷第81頁) ,並有該門鎖毀壞照片在卷可查(偵30523號卷第75頁), 是被告陳哲偉此部分所為,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⑵是核被告陳哲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⑶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陳哲偉亦符合毀壞門扇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陳哲偉前揭論罪科刑 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罪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易卷第77頁、第334頁)。  ⒉事實欄二:   核被告陳哲偉、陳郁傑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哲偉與同案被告羅翊菘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 告陳哲偉、陳郁傑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張恩瑋間就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哲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哲偉、陳郁傑著手實行事實欄二加重竊盜行為,然因 及時遭發覺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狀態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哲偉、陳郁傑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夥同共犯在本案工地竊取財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其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時及時遭發現而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 犯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所定調解 期日亦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取財物價值與行為所生危 害;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 卷第356頁、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係被告陳哲偉所有,供其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哲偉夥同同案被告羅翊菘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PVC 2 .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及電 動砂輪機1台,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被告陳哲偉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就財物分配情形乙節所 為陳述未盡相符(偵31035號卷第30頁、偵30523號卷第15頁 、第112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169頁正反面),是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明確,另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共同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羅翊菘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 1支 2 IPHONE XS MAX 1支 3 WTDFP 540 1K開關 5個 4 棉布手套 12只 5 鑰匙 1串 6 鐵撬 1支 7 現金 40元 8 600V PVC絕緣電線 4捆

2024-12-27

PCDM-113-易-950-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8、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陳國峯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自新竹縣○○鎮○○里0鄰○○○ 000巷00號住處3樓外走廊,行至相連鄰居范秀英所使用而位 於同巷26號住處(該房屋及鋁門窗設備所有人為范秀英之子 范智欽,下稱范秀英住處)3樓鋁窗前,持扳手1把(未扣案 ),撬開鋁窗格柵下方螺絲,以強行扳開鋁窗之方式,毀壞 該鋁窗,致上開鋁窗無法緊密固定於窗台上,喪失防盜功能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范秀英及范智欽。」犯罪事實四 之「范秀英之子」應更正為「范智欽」,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金額欄應更正為「776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國峯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加重竊盜未遂罪 之部分應予更正,並更正為毀損罪之犯罪事實及更正此部分 適用法條等情(院卷第6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 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第3 款攜帶兇器之部分,尚有所誤,應予更正);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罪數關係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 同一張信用卡自動儲值或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2.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4、5所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 得利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破壞他人財物,復再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更持所竊得之悠遊信用卡為本案 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尚有相當數量之案件仍在審 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 ,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悠 遊信用卡,因該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信用卡得由發行 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 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陳國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陳國峯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 陳國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   被   告 陳國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鎮○○里 0鄰○○○000巷00號住處3樓外走廊,行至相連鄰居范秀英位於 新竹縣○○鎮○○里0鄰○○○000巷00號住處(該房屋及鋁門窗設 備所有人為范秀英之子范智欽,下稱范秀英住處)3樓鋁門 窗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把(未扣案), 撬開鋁窗格柵下方螺絲,並強行扳開鋁製格柵,毀壞鋁門窗 之安全設備,致上開鋁窗格柵因無法緊密固定於窗台上喪失 防盜功能而不堪使用,嗣陳國峯因紗窗上鎖未能進入屋內行 竊而不遂,並隨即逃離現場。 二、陳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2月3日下午2、3時許,自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 00巷00號住處3樓外走廊,行至相連鄰居范秀英住處3樓鋁門 窗前,扳開前已毀損之鋁窗格柵,打開紗窗窗戶,踰越窗戶 侵入上開房屋(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范秀英所有 放置於住處車庫旁置物櫃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兼具悠遊卡功能,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沿原路逃逸離去。 三、陳國峯取得本案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 於下列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陳國峯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 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 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於悠遊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 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 自動加值授權金額(即所謂自動加值),且無庸支付現金或 簽名之特性,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信用卡自 悠遊卡收費設備自動加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陳國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佯 以合法持卡人之身分,持本案信用卡以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 之方式購物,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 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權利人,同意其以刷卡消費之方式支付 價款,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等值之商品交與陳國峯。 嗣陳國峯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欲持本案信用卡以上 開方式刷卡消費時,因本案信用卡經范秀英向發卡銀行申請 掛失止付而未遂。 (三)陳國峯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7所示時點,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附表編號7所示網 路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安全碼等資料, 偽造不實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致附表編號7所示網路 商店陷於錯誤,認係范秀英本人或授權所為之消費而同意刷 卡繳款,足生損害於范秀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網路商店 對線上交易之管理,然因本案信用卡業經范秀英向發卡銀行 申請掛失止付而未遂。嗣范秀英於112年2月3日收受銀行刷 卡通知簡訊,發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且於112年4月3日得 知住處3樓鋁門窗遭破壞,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范秀英、范秀英之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國峯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范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3日發現上址房屋之鋁門窗遭毀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於112年2月3日遭竊及盜刷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住處鋁窗遭毀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房屋鋁門窗遭毀損之事實。 (四) 統一超商石光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卡於櫃檯結帳之事實。 (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6050005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持卡人資料、冒用明細表、112年7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7200016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冒用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所有本案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3分許,因本案信用卡遺失而申請掛失止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三)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 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就上開3次盜刷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1次)、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2次)。 被告就上開3次盜刷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 (五)被告陳國峯如犯罪事實三(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持本 案信用卡所為,是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 (七)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毀損罪 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板手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及地址 金額 刷卡方式 交易狀態 1 112年2月3日 下午3時24分 新竹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石光店) 新臺幣(下同)500元 悠遊卡感應儲值交易 交易成功 2 112年2月3日 下午4時19分 1,000元 悠遊卡感應儲值交易 交易成功 3 112年2月3日 下午4時19分 500元 悠遊卡感應儲值交易 交易成功 4 112年2月3日 下午5時15分 1,000元 感應刷卡交易 交易成功 5 112年2月3日 晚間11時21分 1,178元 感應刷卡交易 交易失敗 (卡片管制) 6 112年2月4日 凌晨4時53分 150元 感應刷卡交易 交易失敗 (卡片管制) 7 112年2月4日 下午1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哥大帳單-網路/語音) 779元 網路交易 交易失敗 (卡片管制)

2024-12-27

SCDM-113-訴-356-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順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35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與他案接續執行」更正為「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處4月 確定,嗣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無故越過圍籬進入工地內」更 正為「見圍籬未緊閉,即自該間隙側身進入工地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本件被告係自圍籬間隙側身進入工地之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62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 未洽,然其基本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含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竊 盜犯行之罪名、保護法益均屬相同,益徵其就竊盜類型犯罪 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 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 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及其現在監執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 家中有同居人的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廢棄物與拆卸工具1批,屬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件存卷為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 1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6日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京讚營造有限公 司中安段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無故越過圍籬進入工地 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廢棄物、拆卸工具1批(總價值約 新臺幣7,000元,已發還)。嗣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 發現乙○○逗留在本案工地內,現場盤查扣得上開廢棄物及拆 卸工具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京讚營造有限公司訴由新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上 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歐陽鴻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廢棄物一覽表、現場密錄器 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矯正簡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7

PCDM-113-審簡-1560-202412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1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電線(PVC5.5mm【100M】)陸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東一路與美術東六街之聯合醫院新建工程工地外,以翻越該 工地之鐵皮圍牆方式進入上開工地內,並徒手竊取川水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由楊彥君管領)之電線(PVC5.5mm【100M】 )6捆(價值共新臺幣1萬3,128元),且於得手後離去現場 。嗣因楊彥君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俊賢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楊彥君於警詢中之證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 ,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開工地係以鐵皮浪板包圍,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 第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 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 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川水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6頁),及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線(PVC5.5mm【100M】)6捆,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2024-12-26

KSDM-113-審易-2358-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51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拔釘器貳支及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3月6日3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至林 吳貴美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工廠,先撬開變 電箱後,徒手將變電箱內電纜線破壞,旋遭保全發現而不遂 。  ㈡其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臺南市○○區○○○000000號 工廠後方,徒手拆下該處變電箱內電纜線10條,然因遭蔡松 伯(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現而將電纜線遺留在原地,並逃離 現場而不遂。  ㈢其復於113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上開工廠後方 ,徒手竊取電纜線5條,並將電纜線以飼料袋包裝後,放置 於其腳踏車後方,並再次進入工廠內欲拔取第6條電纜線時 ,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貴美、蔡松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行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徒手行 竊,沒有帶工具,現場遺留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不是 伊所有,不知道為何會在現場云云。經查:  1.被告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而遭保全張家豪發覺而未遂等情, 業經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林吳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1卷第21至25頁、警3卷第12至13頁)、保全張家豪於警詢時 之陳述(警1卷第39至43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3卷第 31至35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 17張(警3卷第22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 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現場工具並非其所有或由其帶至現場云云,然觀 諸刑案現場照片(警3卷第22至25頁),可看到變電箱遭撬 開之痕跡,且現場變電箱旁及地上遺留拔釘器各1支,變電 箱內則有口罩與活動板手1支等情,告訴人林吳貴美指稱: 工廠電箱被撬開且電纜線遭剪斷(警1卷第23頁),足認上 開拔釘器等物,應為竊嫌使用之工具,否則不至於恰巧於遭 竊時點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係徒手開啟 變電箱及拆卸電纜線,然供陳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是伊 的工具,本來要使用,保全就來了,來不及使用跟帶走(警 3卷第6頁),已坦承上開工具為其所有,由其攜帶至現場等 情,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非初次犯案面對調查, 當不至於陳述不利於己之事項,因此,應認為被告事後否認 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㈢部分:   上開事實一㈡㈢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松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7至3 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 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1卷第 45至55頁,警2卷第15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 57頁,警2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 第63至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1卷第67至1 27頁,警2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事實一 ㈠行竊時所持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既均屬金屬製品 、具一定重量,又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均 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 」(按修法後為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 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 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 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 上字第2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事實一㈡㈢本案工廠所設置之鐵柵欄圍籬,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無訛。被 告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㈡㈢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為拆 卸竊取電纜線數條等行為,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 害手法相同,堪認每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以一行為觸犯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2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㈥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 51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 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先後以上開方式竊取 電纜線,事實一㈠㈡部分因遭發覺而未能得逞,事實一㈢則於 竊取得手後經發覺而遭查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告訴人林吳貴美、蔡松伯事後需進行修 繕而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 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否認攜帶工具行竊,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跟弟弟同住,靠資源回收、補助、幫朋友工作賺取收入 維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罪之行為 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同、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 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扣案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一㈠行 竊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人蔡松伯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易-1015-20241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9 號、113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仁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仁恭與徐名毅(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由徐名毅駕駛承租之RAS-1017號自小客車搭載何仁恭,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何仁恭下車步行前往高雄市三 民區建國三路91巷旁某工地(起訴書贅載為泰建國三路),於 同日23時許攀越工地圍籬,藉此踰越該安全設備潛入工地, 竊得晶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 20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6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 線5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先將該等 電線置放在工地圍籬旁;何仁恭於27日凌晨1時許,先離開 工地返回上開車輛,再改由何仁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徐名毅 於同日凌晨將近2時許,前往上開工地後門口(即建國三路9 1巷1弄口),何仁恭再下車攀越圍籬進入工地,將其所竊得 之上開電線,自圍籬下方將上開電線遞送交給在圍籬外面等 候之徐名毅,由徐名毅陸續搬至上開自小客車,2人得手後 即離開現場。   ㈡何仁恭與某身份不詳泰國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3時46 分許,由何仁恭駕駛0669-QC號自小客車搭載該泰國籍男子 ,至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德旺街口「日宇建設有限公司 」建築工地附近,由何仁恭踰越工地鐵門進入1樓工具室, 徒手竊取鎮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600V-5.5MM PVC電線 8丸、600V-2.0MM PVC電線20丸、600V-1.2MM PVC電線4丸( 合計價值約51552元)後,將該等電線搬運至工地門口,再 由該名泰國籍男子在外接應搬運倒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事實欄一 同案被告徐名毅、證人即告訴人周孫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茂順、證人鍾若晴等人之警詢證述、翻攝之租用汽車切結 書影本、同案被告徐名毅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之翻攝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蒐證照片 、事實欄二之遭竊現場照片、遭竊電線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 罪。被告所為如上2次竊盜犯行,分別與徐名毅、身分不詳 之泰國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上述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電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 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加重竊盜罪,罪質 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僅2月餘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華新麗華牌2.0P VC-100米電線20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6捆、同品牌8 PVC-100米電線5捆;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被告所 竊得之600V-5.5MM PVC電線8丸、600V-2.0MM PVC電線20丸 、600V-1.2MM PVC電線4丸,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 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何仁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貳拾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陸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線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何仁恭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600V-5.5MM PVC電線捌丸、600V-2.0MM PVC電線貳拾丸、600V-1.2MM PVC電線肆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KSDM-113-審易-379-20241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9 號、113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仁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仁恭與徐名毅(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由徐名毅駕駛承租之RAS-1017號自小客車搭載何仁恭,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何仁恭下車步行前往高雄市三 民區建國三路91巷旁某工地(起訴書贅載為泰建國三路),於 同日23時許攀越工地圍籬,藉此踰越該安全設備潛入工地, 竊得晶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 20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6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 線5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先將該等 電線置放在工地圍籬旁;何仁恭於27日凌晨1時許,先離開 工地返回上開車輛,再改由何仁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徐名毅 於同日凌晨將近2時許,前往上開工地後門口(即建國三路9 1巷1弄口),何仁恭再下車攀越圍籬進入工地,將其所竊得 之上開電線,自圍籬下方將上開電線遞送交給在圍籬外面等 候之徐名毅,由徐名毅陸續搬至上開自小客車,2人得手後 即離開現場。   ㈡何仁恭與某身份不詳泰國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3時46 分許,由何仁恭駕駛0669-QC號自小客車搭載該泰國籍男子 ,至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德旺街口「日宇建設有限公司 」建築工地附近,由何仁恭踰越工地鐵門進入1樓工具室, 徒手竊取鎮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600V-5.5MM PVC電線 8丸、600V-2.0MM PVC電線20丸、600V-1.2MM PVC電線4丸( 合計價值約51552元)後,將該等電線搬運至工地門口,再 由該名泰國籍男子在外接應搬運倒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事實欄一 同案被告徐名毅、證人即告訴人周孫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茂順、證人鍾若晴等人之警詢證述、翻攝之租用汽車切結 書影本、同案被告徐名毅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之翻攝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蒐證照片 、事實欄二之遭竊現場照片、遭竊電線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 罪。被告所為如上2次竊盜犯行,分別與徐名毅、身分不詳 之泰國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上述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電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 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加重竊盜罪,罪質 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僅2月餘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華新麗華牌2.0P VC-100米電線20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6捆、同品牌8 PVC-100米電線5捆;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被告所 竊得之600V-5.5MM PVC電線8丸、600V-2.0MM PVC電線20丸 、600V-1.2MM PVC電線4丸,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 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何仁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貳拾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陸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線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何仁恭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600V-5.5MM PVC電線捌丸、600V-2.0MM PVC電線貳拾丸、600V-1.2MM PVC電線肆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KSDM-113-審易-481-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號、第7001號、第11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為沒收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9時36分許,在臺北 市北投區尊賢街244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德 裕所有放置在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之包包1只(含身分證 、老人卡、健保卡、郵局帳號00000000XXXXX號帳戶簽帳金 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現金1,000元、 駕照2張、悠遊卡3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得手。 (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 之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沃克汽 車旅館,未經魏德裕之同意或授權,連接網際網路至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輸入本案金融卡之卡號、有 效日期及驗證碼等資料,藉此偽造欲以本案金融卡向樂點公 司購買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 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由網路傳輸予 樂點公司,表示以本案金融卡付款消費之意,使樂點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魏德裕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 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魏德裕、樂點公司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 金融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朱祐德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遊 戲點數服務費用共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 9時56分、57分、58分,在沃克汽車旅館,未經魏德裕之同 意或授權,使用其上開行動電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以小額付費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 Play商店,接續各購買1,000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用以表 示魏德裕同意以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作為網路消費代付方式之 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至中 華電信及Google Play商店而行使之,致該等公司均陷於錯 誤,誤認前開消費均經魏德裕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 方式支付價款,而將前開消費款項共3,000元計入魏德裕之 電信費用帳單內,朱祐德因而詐得免由本人支付3,000元遊 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魏德裕、Go 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電信費 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2時36分許,進入臺北市 ○○區○○街000號、316號統一超商金和門市之倉庫樓梯間,徒 手竊取林立榮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 (五)於113年3月11日13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經由樓梯間至頂樓平臺,再由同弄某號陳世邦住處(住 址詳卷)浴室氣窗攀爬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世邦所有之安 泰商業銀行空白支票本及印鑑、存摺及印章各1份、6萬元、 手錶8支、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1把、馬祖紀念購物袋1個、 護照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其中空白支票本1份、鑰 匙1把、護照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手錶2支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魏德裕、林立榮、陳世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朱祐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德裕、林立榮、陳世邦(下合稱告 訴人三人)、證人吳坤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魏德裕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 112年12月繳費通知、112年12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立榮手機IMEI號翻拍照片、113年2月18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113年2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3月15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113年3月17日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113年3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世邦提 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113年1 1月8日儲字第1130067057號函暨本案金融卡消費明細單、中 華電信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漏載告訴人魏德裕 、陳世邦遭竊物品、被告持本案金融卡、前開門號消費明細 及地點,然此經告訴人魏德裕、陳世邦於警詢證述甚詳,且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魏德裕之行動電話、證件、現金等語, 並已歸還告訴人陳世邦相關證件及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並 陳述持本案金融卡、前開門號消費之地點,復有前開本案金 融卡消費明細單、中華電信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佐 ,自應予以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之說明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魏德裕之同 意或授權,即以其名義,連接網際網路至樂點公司之網頁輸 入本案金融卡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進而以電磁紀錄之 形式,製作網路刷卡消費紀錄,再傳輸至上開網頁而完成線 上刷卡付款,據此論之,被告所傳送之線上刷卡內容,自應 認係以告訴人魏德裕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又向中華電信 以小額付費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 錄,用以表示告訴人魏德裕使用上開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 費,且同意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而被告前開舉動足使樂點公司 、中華郵政、Google Play商店、中華電信誤信係持卡人、 門號持用人告訴人魏德裕本人之消費,係對之施用詐術,因 此獲得免除支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債務,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 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然此部分 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 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取 遊戲點數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行為結果乃詐取無實 體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認犯罪,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踰越安全設備構成之加重條件,容有疏 漏,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二)罪數之說明 1、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 相同手法接續各為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消費之行 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前 已有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重蹈覆轍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 告訴人三人之財產法益,並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 進行竊盜犯行,亦影響住居安寧,誠屬可議,又恣意以上開 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魏德裕、樂點公司、 中華郵政、Google Play商店及中華電信對於用戶消費紀錄 管理及金融卡使用、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觀念,亦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相當 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歸還 部分竊取財物,未賠償告訴人三人之損害,經告訴人魏德裕 到庭表示意見,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金額暨 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原為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金融卡、告訴人魏德裕所有之身分證、老人卡、健保卡 各1張、駕照2張、悠遊卡3張、告訴人陳世邦所有之印鑑、 存摺及印章各1份固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 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 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等物即失其效 力,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獲得現金1,000元、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就犯罪事實(二)( 三)獲得免予付款之利益分別為6萬元、3,000元,就犯罪事 實(五)獲得現金6萬元、手錶6支、馬祖紀念購物袋1個, 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事實一( 五)竊得之空白支票本1份、陽信銀行保險櫃鑰匙1把、護照 2本、居留證、台胞證各1張、手錶2支,業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 1 11時58分 5,000元 2 12時3分 1萬元 3 12時6分 1萬元 4 12時11分 1萬元 5 12時13分 1萬元 6 12時14分 1萬元 7 12時16分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編號 主文 1 (一)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朱祐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朱祐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五) 朱祐德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手錶陸支、馬祖紀念購物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SLDM-113-易-7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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