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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簡字第8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靜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孝靜各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2分許,尾隨乙○○(真實姓名詳卷) 進入嘉義市○○國民小學(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至 美樓1樓女廁,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進行拍照,攝錄 乙○○如廁之行為及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㈡其於113年2月6日17時30分許,尾隨丙○○(真實姓名詳卷)進 入前述女廁,持附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 為及丙○○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㈢其於113年2月7日11時44分許,尾隨丙○○進入前述女廁,持附 表所示手機進行拍照,攝錄丙○○如廁之行為及丙○○臀部、陰 毛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林孝靜被訴於113年2月7日1 1時42分許,以相同的手法,竊錄丁○○(真實姓名詳卷)如 廁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孝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 採證照片1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尾隨告訴 人進入女廁,以手機拍攝其等身體隱私部位,顯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表達歉意,然因告訴 人不願調解,以致雙方無法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從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就業 情形、健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罪質、動機相同,且前後犯罪時間 相近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自身罹癌並於本案 發生前舊疾復發,導致身心狀況不佳,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 各次犯行,致罹刑章。然經警查獲後,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 行,已有悔悟之意,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考量被告個人 生活情形、健康狀況、整體家庭狀況,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 ,並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六、沒收:   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均已刪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警方亦未在扣案之手機內查獲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堪認被 告所攝錄之性影像均已滅失。然附表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 用以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工具,為被告所供承,就此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所有人 OPPO Reno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林孝靜

2024-10-22

CYDM-113-嘉簡-1260-20241022-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丁○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丁○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 部。」,「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 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 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與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接獲通報,稱未成年人甲○○甫出生 ,即於尿液中檢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對人丁○向醫院 人員坦承懷孕期間未穩定接受產檢,不記得最後一次使用毒 品之時間。考量相對人丁○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嚴重影響 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與安全,未成年人甫出生無自我保護能 力,相對人等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維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 ,於111年11月23日12時30分啟動保護安置未成年人甲○○, 並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獲准在案。未成年人甲○○現 年0歲0個月,112年8月4照顧者帶未成年人甲○○施打預防針 及健康檢查時,醫師聽診發現未成年人心臟有雜音。112年8 月14日至臺大醫院附設兒童醫院心臟科就診檢查,113年1月 15日回診,醫師表示未成年人甲○○有先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 狹窄等情形。尚無進行心導管手術之急迫性,建議一般照顧 ,半年追蹤一次即可,領有重大傷病卡。  ㈡相對人丁○現年24歲,高職畢業。與相對人乙○○結婚後,住在 夫家,與婆婆及大伯同住。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甲○○後,社 工進行家訪,相對人丁○自述平日因照顧長女戊○○常遭婆婆 針對,常被要求做家事,感覺有壓力,曾揚言不如去死。惟 對社工再三保證不會傷害長女戊○○,更沒有帶長女戊○○去死 的念頭。社工建議相對人丁○應盡速就醫,然相對人乙○○以 無必要、擔憂藥物副作用為由拒絕。相對人丁○自承產後有 憂鬱傾向,經安排接受諮商,自述每份工作都做不久,曾任 職餐飲業、加油站、坐檯陪酒,都因動作太慢被認為不適任 而遭辭退,陪酒工作也因無法與陌生人互動對談,又被吃豆 腐而無法繼續。112年12月8日新北家防中心安排相對人進行 身心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有憂鬱、焦慮情形,建議就醫。 相對人丁○與相對人乙○○面對社工追蹤關懷時,均一再表示 會自行安排就醫,卻遲遲無進展。113年1月相對人丁○向社 工表示有意願就醫,請社工協助掛號,社工數度代為預約門 診,相對人丁○於113年1月間、3月間先後以無故失聯、身體 不適、不想被陪同等理由,未依約前來看診。社工仍表示尊 重,但後續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安排門診,相對人丁○僅簡 短回覆以後再安排,不願多談。又因未成年人甲○○甫出生即 驗出有毒品反應,向相對人丁○詢問施用毒品情形,相對人 丁○坦承為毒品列管人口,111年10月懷有未成年人甲○○期間 ,曾因婆媳問題,與相對人乙○○爭吵,憤而離家找朋友一起 吸毒。經查,相對人丁○於108、112年間有送毒品勒戒後不 起訴之紀錄,私下訪談相對人丁○之母己○○表示相對人丁○自 少女時期即有吸毒問題,為家人所不能容許,要求送勒戒, 相對人丁○有逃家,曾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相對人丁○因此有 一段時間刻意封鎖,與家人全無往來。  ㈢相對人乙○○與前妻育有長女庚○○,離婚後由前妻單獨監護。1 09年11月17日與相對人丁○結婚,育有次女戊○○與三女即未 成年人甲○○,學歷為五專畢業,據相對人丁○表示相對人乙○ ○平日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詳。平日會負責接送戊○○上下 學。經查詢相對人乙○○有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妨害風化 、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111年11月安置未成年 人甲○○時,相對人乙○○因偽造文書正遭通緝中。相對人丁○ 表示對其前科一概不過問。相對人乙○○哥哥受訪則表示,乙 ○○曾有吸食K他命紀錄,故會特別留意家中氣味,曾在家中 聞到疑似有K他命味道。但經詢問相對人乙○○,相對人乙○○ 否認有在家中施用毒品,稱係使用膠水黏著物品造成誤會。 相對人乙○○對於法院安置裁定中,提及相對人有前科、需要 追蹤未成年人甲○○父母是否用毒等用語,深感不滿,於112 年4月、5月、6月、7月不斷提出申訴,對於社工家訪詢問家 人有無發現相對人等曾經有類似吸毒之精神恍惚情形,間接 讓家人知悉吸毒之事,亦深感不悅,堅稱自己從沒吸毒,是 無端遭到誤解。且在安置當下,未被要求提供素行紀錄等。 社工建議相對人乙○○申請素行紀錄,提供給家防中心或法院 參考,以正視聽,但相對人乙○○遲未提供。相對人乙○○於11 2年9月由毒防中心列管迄今,相對人乙○○對此又稱吸毒是很 久以前的事,此番是無辜遭他人冒用身分而獲緩起訴處分。 因相對人乙○○對指涉其涉毒一事,非常敏感且堅決否認,經 社工諮詢毒防中心個管人員,得知相對人乙○○雖獲缓起訴, 仍須配合接受戒瘾治療,並按時向地檢署觀護員報到及接受 驗尿。因相對人乙○○於112年11月間至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 ,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並坦承在友人家聚會時有吸食安非他 命,113年4月已遭撤銷緩起訴,須接受勒戒處分。相對人乙 ○○對此表示,上開情事僅有告知相對人丁○,未透露予其他 親屬,目前預定於113年6月接受勒戒。  ㈣新北家防中心於111年11月29日做出相對人丁○須接受16小時 強制性親職教育之處分,相對人丁○表示願意接受親職教育 課程,故安排12小時心理諮商、4小時親職講座,以提升其 親職功能及知能,後續為銜接未成年人漸進式返家,案家同 意由新北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7日轉介深度育兒指導,執 行至第9次時相對人乙○○表達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甲○○,故 於第10次再次確認案家處遇態度後中止育兒指導服務,期間 ,相對人乙○○、丁○之執行力即呈現止步不前,屢次無故缺 席會面探視,對於育兒指導員請家長安排幼兒適當居家安全 環境,相對人等允諾會自行準備,並備妥洗澡盆、嬰兒床、 地墊及家具防撞設施,但於約定時間112年11月14日、12月8 日二度檢查,均發現相對人未依約完成配置。相對人乙○○多 次要求讓未成年人甲○○先回家,再行處理,並認為中心延後 未成年人甲○○返家探視的時間,是刻意刁難,指責相對人丁 ○向相關人員坦露照顧壓力,造成未成年人甲○○無法回家。 經多次展延,終於113年1月19-21日進行首次返家過夜探視 ,結束會面時,卻發現相對人乙○○堅持照顧子女是相對人丁 ○的責任,相對人乙○○、丁○難以妥善進行子女照顧分工,相 對人丁○身心狀況不佳,且未能持續就醫,難以負荷年幼子 女照顧責任,導致未成年人尿布濕透夾雜有糞便,未及時更 換清潔身體,且未能按時提供未成年人甲○○飲食、飲水,而 照顧疏忽不周情事,面對此一困境,相對人乙○○、丁○不思 改變,直言欲出養未成年人,且不需要再安排探視會面。又 112年8月14日未成年人經臺大醫院附設兒童醫院心臟科醫師 診斷有先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狹窄等重大疾病,並領有重大 傷病卡。相對人乙○○、丁○卻於陪同檢查時藉故離去,事後 未再關心病況,約定回診時間亦稱忘記,而未依約陪同前往 ,事後亦未關心後續治療安排,顯示相對人等面對未成年人 甲○○之身體出現重大疾病問題,採取迴避的態度,消極不願 意面對、處理。相對人乙○○、丁○面對子女照顧負荷困難時 ,亦直言同意將未成年人甲○○出養,不需要繼續安排探視。 新北家防中心為此召開家庭團體會議,相對人等仍確定同意 出養。凡此情形,均顯示相對人等未能妥善照顧未成年人甲 ○○,罔顧未成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權益,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 義務,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㈤又未成年人甲○○之祖父已逝,祖母己○○同意將未成年人甲○○ 出養,並拒絕出席親屬會議,外祖父辛○○表示經濟上無能力 亦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甲○○,相對人丁○表示父母離婚後即 由母親單獨監護,多年未與父親辛○○聯絡往來,僅知居住在 臺中。又外祖父辛○○於106年間有一筆性侵害加害人通報, 通報内容顯示外祖父為校車司機,與被害人(高中生)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據此評估,外祖父恐非適任監護人。外祖母 壬○○則表示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是未成年人甲○○之法定 監護人均無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 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 科長為未成年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述事證可證:   ⒈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9-31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15號民事裁定、113年 度護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3-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身分證號集中查詢結果清冊(見 本院卷第47-52頁)。   ⒋出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3頁)。   ⒌新北家防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家庭團體會議、家庭會議 暨照顧計畫參與意願書、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訪談、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會議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73頁)。   ⒍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5-76頁)。        ㈡綜合聲請人所陳及上述事證,未成年人甲○○甫出生即有安非 他命反應,經相對人丁○坦承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於懷孕期 間施用毒品,嚴重影響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與安全。又相對 人丁○經新北家防中心安排進行身心評估結果顯示相對人患 有憂鬱、焦慮情形,然未能正視自身精神狀況,以消極、被 動方式面對社工關懷及自身精神疾患,復於新北市家防中心 安排相關處遇計畫時,有多次無故缺席個別諮商、親職教育 講座等紀錄。另相對人乙○○思想固著,與相對人丁○對於子 女照顧理念不同,固執認為照顧小孩為母親之責,於新北家 防中心提供之育兒指導配合流於表面,甚而拒絕參與,忽視 父親於子女成長所需扮演之重要角色,並與相對人丁○於深 度育兒指導有數次拖延、未依約定完成準備工作等紀錄,期 間甚而表示無照顧未成年人甲○○之意願,致未能完成育兒指 導,且於後續安排相對人乙○○、丁○與未成年人甲○○會面探 視時,相對人乙○○、丁○就未成年人甲○○實際照顧情形表現 不佳,未能適當分工,難以負荷照顧未成年人甲○○之責,另 於未成年人甲○○因先天性心臟病及肺動脈狹窄問題於112年8 月4日就診時,相對人乙○○、丁○先行離席,事後亦未詢問未 成年人甲○○就診結果,112年8月28日複診時亦無故缺席未到 ,並於113年3月8日簽署出養同意書,難謂相對人乙○○、丁○ 有積極正向心態擔任未成年人甲○○之親職意願,及實際行為 承擔父母之責,長久以往,未成年人甲○○之身心發展勢必受 到影響,是認相對人乙○○、丁○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甲○ ○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自難勝任親權。而本院於113年9月4 日通知相對人乙○○、丁○表示意見,該通知於113年9月9日送 達於相對人乙○○、丁○之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經受僱 人收受,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相對人乙○○、丁○之臺北 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寄存送達,於113年9月21日送達生 效,然相對人乙○○、丁○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4 日北院英家坤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函、本院送達回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7頁)。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未成 年人甲○○之祖母及外祖父母,均無意願或無力照顧未成年人 甲○○,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兒童福利主管機關,熟稔少年 福利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且聲 請人之照顧事務目前多由新北市社會局主責社工負擔,聲請 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親權,應予准許,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 法定代理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2

TPDV-113-家親聲-20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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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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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筠棋(原名:黃秀琴) 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筠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351萬1,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141萬3,052元, 惟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離職,現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雖積 極重回就業市場,然因身心狀況不佳,實難再重回長照機構 擔任照服員,故薪資收入恐將頓減,願暫以法定最低月薪2 萬7,470元計算其收入,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 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陳報狀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第71至9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 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 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債務總金額為351萬 1,000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 權現況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萬2,449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3萬61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3萬1,840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2萬1,800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4萬6,426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2 41至257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296萬3,127元,與聲請人 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96萬3,127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 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現無工作,願暫以法定最低月薪2萬7,470元計算 其收入,及其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且存款餘額無幾,另 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保單3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東基醫 療財團法人附設迦南護理之家離職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第129至207頁、第227、223頁)。本院即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2萬7,47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 房租1萬元、飲食費用9,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支出3 00元、健保費1,000元、勞保費1,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 ,0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2,000元、保險費3,500元、 雜支2,000元,合計3萬3,900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惟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則聲 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 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 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 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 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 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故本院認應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7 ,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l.2=1萬7,076元)為認定基準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⒊是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萬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每月雖餘1萬39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285月(計算式:296萬3,127元÷1萬394元=2 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3年餘方能清償完畢,難期 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96萬3,12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 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21

TTDV-113-消債更-43-2024102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 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 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沛蓉先後於如附 表二「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欄所示各該時、地,分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文書上偽造「蔡筑萱」之署名,因係表示被告利用「蔡筑萱 」之名義表彰已領收違規通知單之證明,均屬於偽造收據性 質之私文書行為,並非單純偽造署押,嗣被告進而將該等舉 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 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加以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蔡沛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均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 為規避行政罰,竟冒用其胞姊蔡筑萱名義偽造「蔡筑萱」之 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蔡筑萱遭受行政處 罰之不利,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 正確性及蔡筑萱本人,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 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生悔意,且已與 蔡筑萱成立調解,被告自陳已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書 寫道歉文及其他文書,取得蔡筑萱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供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9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83-86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 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身心及經濟狀況均不佳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 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緝卷 第15、44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44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以馬內利復健 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益家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東 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 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緝卷第97-99、1 01-103、105-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 罪關係,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 署押內容」欄所示「蔡筑萱」之署名共7枚,均係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轄下警察,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 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偽造署押內容 備註 1 110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 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2頁。 2 111年8月14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1頁。 3 111年11月13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1頁。 4 112年3月5日16時33分許 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大誠街交岔路口 「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0頁。 5 112年4月7日10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 「收受人簽章」欄上方空白處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69頁。 6 112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 「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68頁。 7 112年7月30日14時4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79巷與英才路交岔路 「收受人簽章」欄上方空白處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   被   告 蔡沛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蓉為蔡筑萱之胞妹,蔡沛蓉因經濟及身心狀況不佳,無 力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由遭員 警攔查時,向員警謊報其係蔡筑萱本人,並提供蔡筑萱之姓 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予員警,由員警登載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之被通知人即駕駛人欄位後,再於各該通知單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或「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蔡筑萱之署押而 製成各該通知單之私文書,以表彰由蔡筑萱收受各該通知單 之證明,復持各該偽造署押之通知單(移送聯)行使交予承 辦員警,足以生損害於蔡筑萱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蓉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筑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影本7張、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被害人之交通違規紀錄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各次犯 行間,行為互殊、犯罪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然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未合。 取締員警於調查被告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時 ,須依職權翔實調查被告姓名年籍,縱被告虛偽陳述,員警 亦無據此登載之義務,執是,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認,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之附表編號6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末 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明不追究被告刑 責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就被告所偽造「蔡筑萱」之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違規內容 1 110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 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 闖紅燈 2 111年8月14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 3 111年11月13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 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 4 112年3月5日16時33分許 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大誠街交岔路口 闖紅燈(紅燈左轉) 5 112年4月7日10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 闖紅燈 6 112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 闖紅燈 7 112年7月30日14時4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79巷與英才路交岔路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024-10-21

TCDM-113-中簡-2600-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張春河 被 告 呂妮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1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52,155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其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 具,竟基於縱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日 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經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醫院偶遇一名推銷保養品之人,被告欲向 該名推銷者進貨,該名推銷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被告雖有 提供帳號,但並未提供密碼。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 清,遭人惡意使用帳戶,也是受害人,且被告並未拿到原告 所匯款項,目前亦無能力還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 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遠東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附被告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 事卷宗可憑,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亦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 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被告以其為進貨保養品而提供帳戶,但未提供密碼,被告患 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遭人惡意使用帳戶等情詞為辯, 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95頁)。經查: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之登入,需輸 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3組 資訊,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陳稱:(法官問:為何在對方面前輸入密碼讓對方看 見)我想說這個不重要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0頁), 顯見其對保護自己隱私之銀行帳戶密碼乙節,毫不在乎。又 他人在不知被告網路銀行「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 、「使用者密碼」之情形下,顯不可能同時正確取得前開資 料,而成功登入操作轉帳,然原告於匯款後,金額旋轉帳一 空,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網路銀行之相關資訊(含身分證號、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始能在原告匯款後,順利操作轉帳;況被告迄未提出 其因進貨保養品而提供帳戶之相關證明,是其所述為貨貨保 養品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已41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 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人,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 料交付他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至 被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欲證明其交付帳戶時,患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 等情,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個案因上述診斷於 113年7月16日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等語,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在113年7月16日至113年9月9日住院期間因嚴重憂 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但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料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情事,被告辯稱其因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而交付帳號,並 遭人惡意使用帳戶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 預見,為間接故意,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 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 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2,155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為財金專家「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泰聯」投資平台,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張春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39分許 752,155元 附表一帳戶

2024-10-18

TNDV-113-訴-1515-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繼續安置0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 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及生父C所生育未成年子 女,未經生父C認領,由案母B單獨監護照顧,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案母B揚言○○○○○且無固定住所,兒童A因而曾受聲請 人安置,嗣經評估後案母B有穩定住所且親職能力提升,而 於000年0月00日結束安置返家由案母B單獨照顧。於112年8 月迄今,案母B仍因家計壓力、管教能力不足有0筆兒少保護 不當管教通報;復於000年00月0日,案母B因工作無法妥善 照顧兒童A及坦承有○○○○等情而主動求助,聲請人之社工因 而於000年00月00日陪同兒童A至屏東○○○醫院進行驗傷後, 發現兒童A有○○○○○○、○○○○、○○○○○、○○○○○等傷勢。經評估 案母B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妥善照顧兒童A及親職教養觀念 欠缺,聲請人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 置。復評估兒童A年紀尚幼,面對過度管教之情事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亦無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維護 兒童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醫院 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 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書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 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未能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 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親友資源薄弱,為確保兒童 A之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與照護,自有繼續安置之 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52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苗栗縣○○鎮○○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C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0-18

PTDV-113-護-252-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受安置人生母拿膠帶貼嘴巴 等疑似不當對待之行為,另其父母身心狀況不佳,無收入, 居無定所,致受安置人就學不穩定,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2日11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 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功 能不彰且無適當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 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能力,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06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以認定。於113年2月接 獲受安置人有身體界線議題,轉介諮商提供其正向人際互動 與適當身體界線討論,受安置人到後期表現合作且投入,於 完成12次諮商後結束。受安置人生父因毒品入監服刑中,受 安置人生母搬與受安置人外祖父同住後,經其金援受安置人 生母生活狀況目前尚屬穩定無虞。強制性親職教育部分,受 安置人生母過往皆口頭允諾配合後,難以聯繫,意願反覆, 於113年8月7日家訪受安置人生母再次表示願意配合安排諮 商,尚待媒合諮商師。受安置人生母受限於自身之身心議題 ,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受安置人父母反覆為通緝人口,生活 變動甚劇難以穩定,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之 權益,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上開法庭 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須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親職者生活狀況仍未 穩定,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身 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17

PCDV-113-護-626-202410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暨 相對人 丁(甲乙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乙(下稱甲、乙)、兒 童丙(下稱丙)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下稱甲)身心狀況 不佳,曾因憂鬱症狀、睡眠障礙等問題就醫,但未遵醫囑服 藥,且沉迷賭博,常有自殺意念及舉動,甲於民國112年3月 9日再度至愛河欲跳河自殺,經警方攔救送醫,然甲未遵醫 囑住院擅自離院,更頻繁揚言欲殺子自殺,111年3月至000 年0月間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甲長期對甲、乙、丙 施以身心虐待,又沉迷賭博,未妥善管理財務,甚至要求甲 、乙、丙向同學、親友借款,造成甲、乙、丙之身心壓力, 且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甲、乙、丙保護照顧,經社會局評估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3月13日將甲、乙、丙予以緊急 安置,並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迭經本 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自112年3月16日起繼續安 置甲、乙、丙至112年6月15日止,嗣以112年度護字第373、 647、888號、113年度護字第166、395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甲至113年9月15日止。經評估甲、乙、丙尚未成年且無自我 保護能力,又長期受甲責打、辱罵等不當管教,及頻繁要脅 殺子自殺,嚴重影響其等身心發展之健全,甲未配合完成家 庭重整處遇計畫,其情緒及行為表現仍不穩定,亦無穩定住 居所,復無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 及維護其等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妥 善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 甲、乙、丙自113年9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12月15日止等 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 丙於社工員詢問其受安置意願時,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而 乙則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其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均表示 同意在甲之身心狀況改善之前繼續延長安置等情,有表達意 願書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卷末保密專用袋)在卷可查。  ㈡綜上,本院審酌甲、乙、丙現各年滿15、12、10歲,惟尚不 具自我保護能力,而甲有上開未適當養育及照顧甲、乙、丙 之情事,未能提供甲、乙、丙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影 響甲、乙、丙身心之健全發展,親職能力尚待提升,亦無合 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復經本院去電詢問甲就本件安置表 示意見,甲之電話現為空號(詳本院113年8月27日電話記錄 ),已充分保障其受告知及表示意見之權利,且甲、乙、丙 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續安置,故在甲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技巧 有所改善前,基於甲、乙、丙之最佳利益,堪認本件應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以保護甲、乙、丙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甲、乙、丙3個月至113年12月15日止,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彌封保密、不上傳、不刊登)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少年甲 ○○○ 民國98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少年乙 ○○○ 民國100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安置中 兒童丙 ○○○ 民國102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暨相對人甲 ○○○ 民國71年○○月○○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0○0號 現住址:高雄市○○區市○○路000號(遠 悅旅館)

2024-10-17

KSYV-113-護-689-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 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其母身心狀況不穩且生活不明 ,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其母拒絕配合社工處遇,受安 置人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1月3日止 。考量受安置人安置後,受安置人之母雖致電社工欲關懷受 安置人生活狀況,惟通話過程中答非所問、精神狀況欠佳, 無法配合社工處遇服務,難以具體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返家 生活照顧計畫,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 養,為此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3 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15歲,為案母婚姻存 續中生育,目前就讀國中9年級,因案母長年高度控制,致 生活自理能力及表達理解能力未達同齡學童,與他人互動時 易感緊張,社交較為被動。受安置人患有慢性支氣管炎及慢 性鼻竇炎,據林口長庚醫院表示乃因過往未受妥適治療所致 ,須長期使用藥物及返診追蹤,社工已向案母轉述,然其回 應此事為安置單位未妥善照顧並央求社工予以受安置人民俗 療法。受安置人安置後,經安置機構人員照顧下,受安置人 習得生活自理能力,具規律生活作息,於機構内可安穩睡眠 ,惟食慾情形普通,身形略為纖瘦,然因受安置人缺乏社交 機會,致其較被動且退縮,又受安置人過往遭案母權控,無 法表達自身意見,理解及組織語言能力仍落後同儕。社工於 113年7月4日與受安置人進行會談,受安置人自述其難以接 受案母不適當之舉,抗拒返家同住且對會面無高度期待,亦 知悉將長期居於安置機構,故同意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 停止親權之訴並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監護人。另受 安置人對案母長年干擾自身生活且無意改變感不滿及失望, 又受安置人現就學穩定並依時參與課後補習班、校內社團等 ,並對自身生涯規劃已有安排,數次向社工表達希冀可持續 安置之想法,以獲得穩定生活照顧及就學,亦婉拒進行親子 會面。   案母現年43歲,具一段婚姻關係及多段情感關係,交友情形 複雜,因無工作意願故仰賴與他人交往同居換取經濟來源, 然皆未繳納租金,已於112年5月遭前房東趕出,後便數次搬 遷住所。案母診斷情緒障礙、憂鬱症且為困難個案,無病識 感及現實感,具解離、幻聽幻覺症狀及自殺紀錄,長年身心 狀況不佳。案母自述其為富家千金,案外祖父母將會援助其 一生,惟無相關金流證據,另案母精神不穩,曾發生持球棒 於路邊叫囂、損毀物品等,又因違反偽造貨幣罪於112年5月 入監服刑數日,自其出監後迄今,仍無業且無法明確告知居 住及醫療概況,整體精神狀態持續萎靡。   案父逝世,案祖母長年未與案家聯繫,案外祖父母居於越南 ,無法提供協助,案姨曾提供住所予以案母,然無意協助照 顧受安置人。   案家現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中心社工、新北市衛生所護 理師,亦曾有新北市衛生局關懷訪視員、新住民家庭服務中 心等介入服務,各網絡單位期透過經濟協助、照顧資源、陪 伴就醫、心理衛生等服務,希冀可提供妥適生活環境,然案 母拒絕配合,甚情感轉移,無意願與社工討論改善方式,案 母生活仍持續不穩定。   自受安置人轉為緊急安置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多次與 案母討論返家計畫,希冀可強化及建構案母經濟及身心等親 職功能,持續追蹤改善情形,截至113年9月23日止,案母仍 未能與社工合作,顯見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並無積極作為。   社工接案初期,案母曾表示積欠房租且無力繳納,媒合急難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協助支付,惟案母於112年5月12日 因長期未繳納房租遭驅離,顯見案母無法妥善使用中心補助 款,另自112年10月起已搬遷數次,據案母所述皆租賃套房 ,然未能清楚闡述租約內容及居住環境,僅不斷陳述有領取 租金補助,另近期法院遞送公文亦遭退件,評估案母無力安 排合適生活計畫;案母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曾多次至當地教 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科及社工科等哭訴中心未安排會 面,又頻繁陳述全身感疼痛難耐、無法入睡、生活日夜顛倒 等,亦自陳會有人危害或騷擾其,經社工提醒應按時就診精 神科,亦連結新北市衛生所協助就醫後仍未穩定返診並頻繁 至神經内科就醫領取安眠藥物,甚多次透過FACEBOOK傳送訊 息騷擾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身心疲憊,顯見其等母女關 係不佳且案母身心狀況無法予以妥適照顧;案母於113年9月 間曾闡述將返越南定居並欲將受安置人交付社工長期撫養, 又其同年月11日至中心進行會談,期間案母多無法聚焦,頻 繁央求社工轉交物品予以受安置人,惟該食物不宜受安置人 食用,又案母不停陳述受安置人會遭人侵犯或社工故意將其 置於危險中等,希冀立即安排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以利確 認其人身安全,亦頻繁將個人生命經驗轉移至受安置人現況 ,顯見案母存諸多妄想,身心狀況實不佳;案母長年無就業 ,自述其於越南為地主,經濟富有且案外祖父母會提供生活 費,然查其郵局存簿僅數百元存款,無相關匯款紀錄,另觀 察案母喜愛購買非生活必需品,卻無意支付租金、安置費等 ,亦拒絕社工媒合就業服務。   綜上,案母無經濟來源及照顧功能,多仰賴案母異性友人輪 流協助,惟渠等無法給兒少妥適照顧,又案母消極改變自身 生活,未能穩定就醫,評估案母親職功能薄弱;另案父逝世 ,案母過往照顧狀況堪慮,影響受安置人基本生活及就學甚 鉅,對受安置人生活安排無法提出具體敘述,且持續性無意 配合社工處遇及服務,評估案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 育及照顧,又受安置人於安置單位中生活穩定,持續培養自 理及互動表達能力,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有延長安置需求等 情,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 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案母精神狀態不佳且經濟不穩,生活仰賴異性友人 協助,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案母自受安置人安置後仍未 配合社工處遇,持續將生活重心置於自身,精神狀況欠佳, 無法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計畫,於親子會面期間仍無視受安 置人需求且無意互動,甚多次於通話過程中責怪社工,且案 家缺乏親友資源。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 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7

PCDV-113-護-647-20241017-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 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 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 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 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係社會福利機構,相 對人甲○○原先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破舊廟宇,因涉及違建無 法繼續居住,生活陷入困境,故自民國109年6月起由南投縣 政府安置入住於聲請人機構。相對人有精神疾病及高血壓、 頸椎手術等疾病史,其受精神疾病影響,有妄想及訊息錯亂 等症狀,日常生活需仰賴輪椅代步並使用尿布,需照顧服務 員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因前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親屬狀 況不明,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等件為證。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其姓名及所在何處等,尚能明確回答,但對於其生日、身分 證字號等資訊及何以到場等問題,則未能明確回覆。然經該 院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期間,相對人可簡短回應部分提問, 亦有短暫眼神接觸,但存有部分妄想言談。其知能篩檢評估 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皆落於缺損範圍,相對人僅能勝任簡單 事務,除能自行進食,其餘自我照顧能力欠佳,洗澡清潔皆 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此次鑑定 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因認知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 05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及 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查相對人已離婚,其父、母均已歿,經本院通知其 養女乙○○,及現存之兄弟姊妹丙○○○、丁○○○、戊○○、己○○等 人。乙○○具狀表示其約在小學一年級時,因相對人與其養父 離婚,其跟著養父生活,與相對人無任何往來與聯繫,不知 相對人之生活狀態,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等語;丙○○○具狀表示其年事已高,生活需依賴晚輩照顧, 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丁○○○具狀表示其因年邁 且身心狀況不佳,已自顧不瑕,不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況, 已長達十年未曾見面,不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戊○○具狀表 示其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己○○具狀表示相對人 自幼由他人扶養,未曾共同生活,且多年無聯繫,不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意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等語,有其等出 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其等均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及意願。又相對人長期入住於聲請人機 構接受照顧,而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 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 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 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 以協助,且堪認由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 且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事務,應甚為 熟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 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 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 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0-16

NTDV-113-監宣-18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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