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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IPHO甲E8手機壹支、IPHO甲E1 3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部,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丙○○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 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 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為民國110年11 月22日前某時為之,告訴人BR000-H112026( 下稱甲女,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2年7月12日知悉犯人行為終了, 並於同日提出告訴,自有在6月內告訴之,核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 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第319條之 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修正第10條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竊錄告訴人甲女身體 隱私部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則規定:「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 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從而,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 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應改論以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惟因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 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行,已侵害告 訴人甲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 主權之尊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所 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 、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考量被告各 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 ,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 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 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扣案之IPHO甲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竊錄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甲E13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部則為被 告用以攝錄留存本案性影像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就讀臺東縣某校(校名詳卷,下稱該校),與代號BR 000-H112026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姓名詳卷)曾為同校師 生,其藉返校找A女聊天之際,先後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該校女廁內,竟基於妨害秘 密之犯意,無故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開啟 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方式錄得A女非公開 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二)又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基於無故竊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無故手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 機IPHO甲E 8,開啟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 方式竊錄A女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引起羞恥之如廁活動及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大腿性影像,然因A女察覺有異,丙○○旋 逃離廁所,並為脫免罪責而於同日17時許將所攝得之影片刪 除。嗣經A女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7月12日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丙○○ 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1、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A女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該校女廁內,手持IPHO甲E 8開啟錄影功能後,越過廁間門板下方,以此方式錄得A女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同一廁所,以相同之方式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被告旋逃離廁所,並於同日17時許將所攝得之影片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竊錄之如廁性影像內之人物係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 3 112年7月12日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使用之IPHO甲E13手機擷圖」編號1至10、「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容翻攝」編號1至23各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內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4 113年5月29日臺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智慧型手機IPHO甲E 8、IPH甲OE 13及電腦主機各1部內,有犯罪事實(一)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告訴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大腿、褲底和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5 112年6月5日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尾隨告訴人進入該校女廁內,隨後手持手機奔跑離開廁所及校園之事實。 6 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告訴人之MESSE甲GER對話紀錄擷圖1張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師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之事實。 7 被告於112年6月6日與LI甲E暱稱「Sheng Yeh」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在該校女廁內,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之方式,越過廁間門板下方,竊錄A女如廁活動及大腿性影像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2月8日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行為人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者,原應適用刑法第31 5條之1規定,惟增訂上開規定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前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 一)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論處。 (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 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 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甲E 8手機1部,係 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2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甲E 13及主機各1部皆係 被告犯罪事實(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TDM-113-軍易-1-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正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家正於民國113年9月4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屈臣氏西門門市,見AW000-B113640(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 私之犯意,持附表所示之手機竊錄A女裙下大腿內側、臀部 及內褲私密部位。嗣因A女友人察覺有異告知A女,經警到場 後查獲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家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偵不公開卷第7 至10頁)相符,並有手機錄影檔案擷取相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性影像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偵 卷第23至32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身體隱私部位者罪云云,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 益,且以手機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 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 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 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 再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罪嫌,容有未恰,爰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為外國籍人士且已出境(見本院卷第27 、29頁),而未能洽談和解等情,復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年紀 尚輕,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情,併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 所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52頁),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卷附影像檔案擷取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核其性質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 存,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 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7頁

2024-12-27

TPDM-113-簡-4053-20241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方日升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簡剛彥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OO國民中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資訊教師,前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接獲通報,指稱抗告人於111學年度上學期, 因學生黃○○(下稱黃生)拿冷氣卡晚進教室及誤上外網(教 育局網頁)等情事,安排黃生坐其指定之教室內特別座位約 2個月;另於下學期開學第1堂課時,在全班面前投影大螢幕 顯示「71106黃生搖滾區」,仍安排黃生坐在特別座位,致 黃生心理受創、害怕、有懼學及被羞辱之感,且因緊張摳手 指而造成紅腫。新北市政府審認抗告人所為屬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當 行為,爰依兒少法第97條規定,以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 府社兒字第1122224820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6萬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中。嗣相 對人以113年9月26日新北慶中人字第1139156595號函通知抗 告人因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解 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據新北市政府113年9月24日新 北府教中字第11318897751號函核准而為辦理。再以教師離 職手續辦理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前至相對人人 事室辦理離職手續,並歸還學校公物及搬離私人物品等事宜 。抗告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並聲明:於抗告人就相對人違法解聘之行政爭訟裁判 確定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聘任契約關係繼續存在,相對 人於上開聘任契約繼續存在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抗告人87,270元。案經原審113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相對人未依法通知抗告人針對解聘陳述意見,已違反教師法 施行細則第9條及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新北教國字第11 32030785號函示意旨,原裁定未查,顯有違法。相對人已將 黃生自抗告人之資訊課程抽離,並另行安排黃生之授課教師 ,後續自無可能發生原裁定所述之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學習 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情事。抗告人遭相 對人違法解聘致原有薪資收入中斷,抗告人之保險、教師年 資、資歷等均告中止,損害自屬重大,均非得以金錢彌補。 又因違法解聘致抗告人之名譽受損,無法事後回復。另相對 人稱抗告人教學不力,應與事實不符,此直接影響抗告人聲 請假處分與本案救濟之勝訴蓋然性,應屬假處分審查之必要 性要件云云。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 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 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 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 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同法第30 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所謂「重大之損害」 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 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 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至所稱 「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為 處理者而言。又,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 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 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 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 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 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因其可 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 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 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 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 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 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㈡經查,關於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兒少法之不當行為及教學不力   ,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相對人有無事先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兩造間之聘任 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等公法上爭議,仍有待兩造在本案訴訟 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由現有事證或抗告 人目前之釋明,或依聲請事件事實之概括審查,就足以形成 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至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抗告人稱其遭解聘後無法領取薪資、教學年資中斷或 名譽受損等,經核或屬金錢得以估計填補、回復之損害,或 在損害賠償法上有其他得以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或於抗告 人獲勝訴判決後可回復計算年資,並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 或屬急迫之危險。另抗告人就薪資收入中斷對家庭經濟及生 活已造成重大影響乙節,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 釋明。抗告人主張黃生自112年2月起,相對人已安排其他資 訊課程老師,自無可能影響相對人學生良好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等情事。然教育為國家百年大 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 既深且遠。而相對人為國民中學,學生均為發育成長中之青 少年,身心易受侵害,且人格成長易受影響。本件抗告人係 因有前揭違反兒少法之行為,亦有教學不力經專業輔導小組 認定輔導無效之情形,致遭相對人認不適合擔任教職,故以 解聘且3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此經相對人於原審答辯在卷。 是則若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影響學生良好受教權, 並有礙憲法規定教育目的之達成,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 害程度,實為顯著,相較於抗告人個人可能遭受上述之損害 ,基於綜合性之利益衡量,仍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況相對人除了黃生以外,尚有其他學生,自不得僅以抗告 人非黃生之授課教師,即謂無影響學生學習權、受教權等情 形。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符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3-抗-348-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29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8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29 0B(下稱被告)係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 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送達本人收受( 本院卷第69頁,正本置證物袋內),且被告經查未在監押(本 院卷第111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 訴狀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之前配偶AV000-A111290A(下稱C 女)乃AV000-A111290(下稱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 家庭關係,衡情偏袒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 詞縱使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 行;2.C 女(當係B 女之誤寫)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 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 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陳述;3.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 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 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4.B 女之指訴有瑕疵,且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 ,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  ㈡辯護人另主張:1.本案只有B 女之陳述,且有下列瑕疵:⑴B 女 在檢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 ,他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 女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 男性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 觀情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 客觀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 否與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 就會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 狀況,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2.被告會寫字條給B女 ,這是因為C女有幫B女存了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給B 女,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 覺得對不起B女,與本案無關;3.悔過書、遺書乃是怕C 女 誣賴被告,為安撫C 女而寫,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補充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此與 B 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 女為其口交之行為特徵相符 ,考量C 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為之時間為109 年間 ,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 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 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 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B 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 來風。再者,C 女證稱在此之前均未發現B 女異樣,係其主 動詢問B 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 為由告訴C 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 會侵犯B 女(偵卷第27至28頁),此與B 女所述C 女察覺被 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22頁),堪認本案非B 女主動 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 女偶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 詢問B 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本案案情,益徵B 女指述被告 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作、指使。且B 女證述當下身為 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 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 ,其生殖器會射出「白白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7、20、83 頁),顯非B 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當認若非親身經歷 ,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足以認定 B 女所證應堪信實。  2.經C 女察覺被告犯行,而於111 年8 月15日報警處理後,被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 年8 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你還是堅持提告 」(偵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這輩子我與你無緣,我徹底懊悔,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就讓我睡著走了」、「謝謝你這5 年當我太太 」(偵卷第106 至107頁)、「我進去最少7 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下去」、「乾脆走完人生好了」( 偵卷第108 頁)、「B 女明天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 我還有救」(偵卷第109 頁)等語,並傳送致其母親、B 女 、C 女之遺書,及對B 女之道歉信給C 女(偵卷第112 至12 0 頁),其中對B 女之道歉信(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 「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 諒我...」等語。遍觀被告與C 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 女報 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 應顯有出入,遑論B 女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 重罪,被告竟未加以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 女、C 女原諒被 告行為,並揚言自殺或聲稱會離開C 女,以此要求B 女、C 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更事後寫信向B 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 原諒之過錯,以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 逃法網,始心急迫切要求B 女、C 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 告若認無錯之有,何須懇求B 女、C 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 開舉動均為其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 衡之否認供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 告確有於B 女指述時、地,對B 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3.上述1、2之情,均經原審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經本院審酌後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亦不 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經本院觀被告傳給C 女之訊息 ,被告在得知C 女報警後,除確有上述訊息外,在表示「我 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訊息完後 ,更接著表示「謝謝妳們」(偵卷第104頁),若係不實指 控,被告還謝謝B 女及C 女?再佐以上開被告寫給B 女道歉 信之照片(偵卷第120 頁),內容係「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 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妳原諒我……」等,顯無隻字提及 「係花掉了C 女要給B 女之20萬元」,況20 萬元雖非小額 ,仍屬金錢,亦非「死後也不敢要B 女原諒」之難以修補的 損害。是本院綜合上述事證後,仍為與原審相同之認定。被 告辯稱: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 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 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會寫字 條給B 女,這是因為C 女有幫B 女存了一筆20萬元要給B 女 ,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覺 得對不起B 女,與本案無關等語,均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C 女乃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家庭關 係,衡情偏坦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詞縱使 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行;B 女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 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 陳述等語。被告上述辯解,是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斷之事項, 憑自己之說詞為不同評價及為臆測之詞,未提出證據證明, 自非可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 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本案除B 女之指訴外, 尚有證人C 女證稱:被告於109 年間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 求性行為,及本案察覺被告犯行過程(詳附件理由貳、一㈢、 ㈣),暨B 女訴說被告犯行時之難過、哭泣、不知所措、講不 出口、很害怕之情緒反應(偵卷第91頁)等內容之證述,以及 被告與C 女之LINE訊息、被告之遺書、對B 女之道歉信等證 據可資補強及相互參佐,並非僅B 女單一指訴,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B 女之指訴有下列瑕疵⑴B 女在檢 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 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女 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男性 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觀情 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客觀 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否與 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 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就會 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狀況 ,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B 女所證應堪信 實,已經詳細論述於前,此自不因B 女當時年幼,於事發多 年後回想當時情形,就檢察官問: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的 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時,簡略回答:好像沒有,而遽認違反 常情,蓋每個男性每次生理反應都可能不同,且上述回答也 未細說是含住後多久之反應。另外就B 女之身高等,辯護人 亦未具體說明及詳細論述推論過程,何以「足以動搖」B 女 證述之真實性。至C女因當時未意識到一起洗澡不妥及被告 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先洗完澡離開浴室前往客廳吹頭髮 ,且浴室門雖未上鎖但係「關上之狀態」(偵卷第87、89頁 、原審卷第121、123頁C女之證述),並考量被告及B 女當時 均為洗澡未穿衣之情況,被告隨時可注意外面腳步聲、開門 聲等動態而及時分開,或因被告射精入B 女口中、在被告手 上可立即用水沖掉,且B 女當時年幼,被告會以神明處罰而 不敢張揚等情,此觀B 女警詢之證述自明(偵卷第19、21頁) 。是C 女因未意識被告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未刻意躡手 躡腳地前往浴室暗地探查,然被告卻可有心注意傾聽門外情 況及時反應,則C 女因此雖曾進去浴室查看多次而未發覺, 自無法推論B 女所述不實及無礙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7.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均為無 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 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且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 形。而被告於上訴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且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義務辯護人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29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A男 」)與AV000-A11129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 「C女」)為前配偶關係(民國107年3月17日結婚,111年11 月2日離婚),C女則為AV000-A111290(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B女」)之母,A男與B女為 前繼父女關係,109年9月至111年8月7日之間,A男與B女具 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 員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 苓雅區住處(住址詳卷);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 山區住處(住址詳卷),A男竟利用與B女同住之機會,對B 女為以下行為: (一)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明知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 A男、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 違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 交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 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於111年8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明知B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A男 、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違 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交 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男對於與C女為前配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107 年3月17日至111年11月2日,B女為C女之女兒,B女則與其為 前直系姻親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 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 住處等情均不爭執,且坦承於上開同住期間均知悉B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是因為C女對我不滿,才會誣賴我性侵B女,我 沒有對B女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現場均為空 間狹小之住家,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C女不可能沒聽到, 本件證據實有不足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供承不諱(偵卷第9至13、73、131至134頁,侵訴卷第41 至51頁),核與B女、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偵卷 第25至31、77至91頁,侵訴卷第121至124頁),並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侵訴卷 第73至76頁),B女手繪之曾經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高 雄市鳳山區及案發地點之現場圖(侵訴卷第83至84頁)、 警方111年8月1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案發地點拍攝之房屋內 部擺設與相對位置照片(侵訴卷第85至104頁)在卷可佐 ,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查B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C女是我媽媽,A男是 我繼父,C女與A男結婚後,107年3月左右先住在一起,是 107年7月的時候,我才搬到高雄跟A男、C女同住,108年4 月份我們三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然後在111年3月 份搬到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我記得第一次是發生在109年9 月至10月間,我剛上國小三年級的時候,當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住處,我跟A男、C女一起洗澡,C女洗好澡先出去,A 男就要求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並有摸我的下體和胸部 、屁股,當時A男有射出白白的東西在我嘴巴裡並叫我吃 下去,A男那時候說如果我不聽話神明會處罰我,我因為 害怕所以雖然一開始有拒絕,但還是不敢不聽A男的話, 然後A男就離開了;之後在111年8月7日21時許,這一次一 樣是三個人一起洗澡,C女先離開,A男又是用神明會處罰 我等理由要求我含他的生殖器,並摸我的下體和胸部、屁 股等語(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 )。 (三)次查,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B女是我女兒,我 與A男於107年3月結婚,現在已離婚。B女是在107年7月才 從新北來高雄與我、A男同住。我們三人分別於109年9月 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 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平常我們三個都是一起洗澡,我都 會比較快洗完會先出去,留A男、B女在裡面。我跟A男幾 乎沒有性行為,曾經有一次109年左右,A男表示被神明附 身,告訴我神明說一周要有2次性行為,那次我與A男有性 行為,之後就沒有了。另外我和A男意見不合或B女表現不 好的時候,也會在我們面前表現被附身,然後會打B女, 也會用這種方式要我去借錢。111年8月15日1時許,當時A 男不在家中,我覺得A男都不工作,一個家這樣不是辦法 ,就問B女覺得在台北生活比較快樂還是在高雄,B女就跟 我說在台北比較快樂,想回去台北,我就問B女為什麼,B 女就跟我說A男會要她用嘴巴含住A男的生殖器,我聽到後 大為震驚,就騎車載B女去找A男問清楚,A男當場否認, 我就和B女去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5至31、77至91頁,侵 訴卷第121至124頁)。 (四)自前開C女所證,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女與其 發生性行為,此與B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女為其口 交之行為特徵相符,考量C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 為之時間為109年間,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 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 B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來風。再者,C女證稱在此之前均 未發現B女異樣,係其主動詢問B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為由告訴C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 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會侵犯B女(偵卷第27至28頁 ),此與B女所述C女察覺被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 22頁),堪認本案非B女主動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女偶 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詢問B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 本案案情,亦徵B女指述被告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 作、指使。且B女證述當下身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 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 (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其生殖器會射出「 白白的東西」等語,顯非B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卷 內亦查無B女日常有接觸其他性資訊之可能,當認若非親 身經歷,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 足以認定B女所證應堪信實。被告辯稱係因C女不滿始遭誣 陷等詞,自難採認。 (五)又經C女察覺A男犯行,而於111年8月15日報警處理後,A 男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8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 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 你還是堅持提告」(偵 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我這輩子與你無緣 我徹底懊悔 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 就 讓我睡著走了 謝謝你這五年當我太太」(偵卷第106至10 7頁)、「我進去最少7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 下去 乾脆走完人生好了」(偵卷第108頁)、「B女明天 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我還有救」(偵卷第109頁 )等語,並傳送致B女、C女及其母親之遺書,及對B女之 道歉信給C女(偵卷第112至120頁),其中對B女之道歉信 (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 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諒我...」等語。遍觀被 告與C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女報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 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應顯有出入,遑論B女 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重罪,被告竟未加以 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女、C女原諒被告行為,並揚言自殺 或聲稱會離開C女,以此要求B女、C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 ,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更事 後寫信向B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原諒之過錯,以 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逃法網,始心 急迫切要求B女、C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告若認無錯之 有,何須懇求B女、C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開舉動均為其 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衡之否認供 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告確有於 B女指述時、地,對B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可以神明將處罰B女為由 要求B女為其口交,則被告以同一理由要求B女不可求救或 張揚亦非難事,就此B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要我不 要把事情講出去,不然他會叫神明處罰我等語明確(偵卷 第85頁),堪認縱算被告與B女、C女三人居住空間狹小, 然B女遭受會被神明處罰之心理壓力而不敢呼救、張揚,C 女自非當然可以察覺被告不法行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自難成理。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 際上並無理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 護人提出被告與B女、C女同遊照片(偵卷第142至152頁) ,要與B女實際上有無受害無絕對關聯,不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辯稱係遭C女精神折磨、遭C女竄改始有上開 悔過書、遺書、對話紀錄部分(侵訴卷第44至45頁),除 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們三人會 一起洗澡,也會單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1頁),然被 告於偵查中竟改稱:C女如果洗完,B女也會出去,不會單 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33頁),前後供述不一,所為辯 解可信度當有疑義,自難單憑被告空言否認,而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房東以證明2樓房客 曾向房東投訴我們講話很大聲,若我真的有侵害B女行為 ,C女在客廳怎麼可能沒有聽到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犯行與C女是否察覺無關如上,足認該房東與待證事實之 間並無調查之必要及關聯性,應予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而被告行 為時,與B女為直系姻親而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條件,應屬 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B女之繼父,理應係撫育、照顧B女之 人,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罔顧倫常及B女心理人格之健全 發展,對於B女為上開性侵行為,嚴重損及B女身體自主權, 且經心理衡鑑B女已達焦慮和憂鬱顯著程度(侵訴卷第147頁 ),顯見B女亦因被告行為受有身心創傷,亦使其日後對於 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影響,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 自主權毫不尊重,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均 因C女與其不睦,B女始會謊稱遭性侵,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條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所侵害之被害者均為B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2-26

KSHM-113-侵上訴-64-202412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1號 原 告 A女(代號BQ000-H112157)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站立於原告A女(姓名 年籍詳卷,代號BQ000-H112157號)背後,乘原告不及抗拒 之際,以將上半身前傾緊貼原告背部,並雙手環抱原告約1 秒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 事件感到恐懼、害怕,受有極大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本法 第25條第1項並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致他人產生被冒犯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之身體 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受被告性騷擾之事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 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下 稱刑事案件)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之加害情形、 犯後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因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 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5

CCEV-113-潮簡-841-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秉昱於民國112年00月00日13時許,因參加假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0、0號○○舉辦之「0000000 00000000 ○○ ○○○○」活動,前往AW000-H1132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所擺設之攤位,選購A女提供之付費互動 項目(原項目為手機或拍立得合照,經A女同意改為手機錄 影),並指定坐姿、A女側坐在其大腿上,詎陳秉昱竟意圖 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抓A女胸部,而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 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秉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5頁、偵字卷第95至97頁),並有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告訴人攤位介紹資料、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推特貼文截圖、被告以臉書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現場錄影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3至4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38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1、65至72、1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 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碰、抓捏A女胸部之行 為,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其所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利用告訴人參展擺攤之際,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4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表示尊重法院予以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DM-113-易-1241-20241225-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怡 被 上訴人 鍾乙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文。申言之,小額訴訟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略以:  ㈠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是否構成性 騷擾應視個人當事人間之關係而定,觀諸:  ⒈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A所示言論(下稱系爭A言論 )之前後對話,均係討論其曾任管理員之「恆春縣臨時政府 ||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系爭社團)所衍生之性騷擾案 件,而非其他訴訟案件,且系爭A言論之真意,正是暗指上 訴人身為一位女性律師,亦同為遭系爭社團成員性騷擾之被 害人,處理很多性騷擾案件很丟臉。又系爭A言論之意義符 合常見之性騷擾加害人特質即「父權思想濃厚」、「無視於 他人身體自主權」、「對女性物化」等,而原判決卻認系爭 A言論並非針對上訴人之女性身分批評,只是對上訴人興訟 不滿,不構成性騷擾,顯已忽略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長 期性騷擾上訴人之背景等。  ⒉至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發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B所示言論(下稱 系爭B言論)之「覬覦」、「美色」及「極度期望他(即楊 進雄)擔任管理員」等詞不構成性騷擾,惟依教育部辭典「 覬覦」意旨「希望得到不該擁有的東西」,用於男女關係之 中帶有性意味,而系爭B言論之脈絡是指上訴人渴望性騷擾 犯楊進雄繼續當系爭社團之管理員,且渴望繼續被楊進雄及 系爭社團成員當成性騷擾之對象,該言論顯然帶有性意味、 物化女性及性別歧視,應成立性騷擾。  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認已有違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1條、第2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暨憲法 第7條促進性別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與偏見等規定等語 。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 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⒈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民國 111年1月25日民事實體法規定,合先敘明。按為防治性騷擾 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 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2條亦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 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 得指為違背法令。  ⒉本件上訴人固以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長期性騷擾上訴人之背景等,而有違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條、其施行細則第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之㈠業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A、B言論暨前後之對話內容,分別就系爭A、B言論認定不構成性騷擾,並已詳為說明心證之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尚難認為有何違背上開法令或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依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自110年11月9日起即持續對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團成員等提起訴訟,其歷經多次出庭造成身心壓力,因而有感而發表系爭A、B言論,但無性騷擾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568號、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列載之上訴人起訴事實大致相吻(見原審卷第233至236、252至256頁);且觀諸兩造間上開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4月25日宣判並作成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與系爭A、B言論發表時間均為111年1月25日,時點相近,可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A、B言論前之105年間主動搭訕及發訊息予伊,後伊於107年間參與恆春鎮鎮長選舉另有放大伊小腿照片討論等語,然上情為上訴人片面陳述,且尚未經有權機關認定,自難分辨該等事件始末經過。又系爭A、B言論均非妥當,致上訴人有遭冒犯之感,然性騷擾之構成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個人認知或主觀感覺予以認定,尚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自不能遽以上訴人個人主觀之感受即認系爭A、B言論即係帶有性別歧視或調戲上訴人之意。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上開疏漏及違法等情,尚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部分:   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 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訴意旨有關指摘 原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前開判決與本件案情未盡 相同,無可比附援引,況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裁判亦非可作為 小額訴訟上訴理由違背法令之依據,此部分自難認上訴人已 有合法、具體之指摘,而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㈢至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屏府社婦字第000 000000000號性騷擾申訴案件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以證明訴外人楊進雄長期騷擾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系 爭B言論仍暗喻上訴人渴望楊進雄擔任管理員,可認該言論 不但與性或性別有關,並違反上訴人之意願等情,惟經本院 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攻擊方法,並為 上訴人所認(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上訴人既未陳明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定之情事,且對本院上開認定 均不生影響,故認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25

PTDV-113-小上-25-20241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BH000-H112003(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漢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被 上訴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被上訴人○○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為性騷擾被害人,基於保護其隱私,本院依首揭規定,於本 判決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遮蔽,以代號BH000-H112003(下稱上 訴人)稱之,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甲○○為○○公司負責人 。甲○○藉商量工作內容機會,邀約伊外出,於112年1月26日 晚間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伊前往苗栗縣○○鄉○○水庫觀景台旁停放 ,竟意圖性騷擾,在系爭車輛後座與伊並肩而坐時,乘伊不 及抗拒之際,將右手自伊身後繞過伊右肩,把伊摟入懷中, 來回觸摸伊之右手臂,又於擁抱時撫摸伊背部,並以其右手 緊扣伊之左手,對伊性騷擾得逞(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 甲○○系爭性騷擾行為,造成伊身心衝擊而產生焦慮、做惡夢 ,必須求醫治療,且對此後工作有不安全感及恐懼心理,致 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88萬元,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與上訴人為男女交往關係,因上訴人要 自○○公司辭職,轉至甲○○經營之仲介公司工作,甲○○始邀約 上訴人外出慰留,並對上訴人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動作。上 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5萬元,及甲○○、○○公司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 元,及甲○○自112年8月26日起、○○公司自同年月2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 暨就業歧視申訴案審定書、○○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 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226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22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且甲○○因系爭性騷 擾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論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主張甲○○對伊為系爭性騷擾 行為,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辯稱甲○○與上訴人為男女交往關係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由上訴人於甲○○為系爭性騷擾行為 翌日(即112年1月27日),對甲○○傳送訊息內容「老闆安  原本以為您只是單純對員工的好,但三番兩次讓我看18禁的 影片以及昨天抱我、摸我的手、牽我的手的動作已經超過老 闆與員工該有的正常接觸並且讓我感到極度不舒服,所以我 昨天提貨運行的離職決定還是不會改變,下個星期上完班2 月5日正式結束貨運行的工作,並且也無任何考慮去○○地產 上班,謝謝您」,甲○○回覆「錯錯錯拜託繼續幫忙安心啦絕 對不會」、「錯了給個贖罪機會,務必再幫忙」、「妳離職 我將愧疚一輩子」、「那是我的✗改 」、「我的✗」、「絕 對誠心改」、「改一次機會」、「給一次機會」、「我錯 錯 錯」、「絕對不會再」、「我不曾這樣過」、「對不起 」等訊息(見刑事偵卷第47、49、51、53頁),已足認上訴 人主張其與甲○○僅係單純僱傭關係,並非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 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 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之行為。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 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 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 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 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 「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參照),而為綜合判斷。 五、查依我國當前社會通念,男性不論以何種方式來回觸摸女性 的背部、手部或摟抱,均已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彼此間 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關係,卻有來回觸摸女性背部、手部 或摟抱之舉,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之互動行為。甲○○為 ○○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公司員工,且與甲○○間並非交往 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甲○○趁上訴人不及抗拒,以 前述方式來回觸摸上訴人背部、手部及摟抱,顯屬偷襲性、 短暫性、有性暗示之觸摸行為,並足使上訴人感到遭冒犯、 不舒服,此有前揭上訴人傳送予甲○○之訊息內容可按。核甲 ○○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已致被上訴人感受身體自主及人格 尊嚴受損情狀,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甚明。上訴 人據此請求甲○○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六、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 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平等工作 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 為○○公司員工,則○○公司就甲○○以商討工作為由邀約上訴人 外出,而對上訴人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 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以請求○○公司連帶負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七、再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係○○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本應謹慎與異性員工相處關係,卻恣意為不當性騷擾行為,致侵害上訴人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上訴人心理遭受不良影響,因此產生身心疾病而就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客觀上足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發時任職○○公司,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投資3筆;甲○○為五專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4輛、投資7筆;○○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名下有車輛60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個資卷)及○○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35頁)可憑。爰審酌甲○○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態度、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與○○公司連帶給付20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26日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5萬元本息,就其餘15萬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00,000-5 0,000=150,0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 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 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勞上易-3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228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二罪,各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之男子,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告訴人A女姐姐的男友,因具有此身分,告訴人對被告沒有 戒心,竟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權益,僅為滿足一己慾念,竟乘 A女不及抗拒之際,於不同時日先後二次抱住A女並親吻A女 臉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驚嚇 、受辱之感,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因告訴人A女拒絕與被 告和解,故被告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其諒解 之情形,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下稱A女)姊姊之男友,詎料其竟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 時許,趁其借宿A女及其家人位於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 之住處期間,未經A女之同意即進入A女房間內,意圖性騷擾 ,趁A女不及抗拒,以其右手抓住A女左手向其靠近後將A女 抱住,並親吻A女之左臉頰約2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得逞;又於同年月9日12時許,在A女姐姐房間內,意 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以其右手抓住A女左手向其靠近 後將A女抱住,並親吻A女之左臉頰約2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A女將上情告知其母,並報告憲兵 指揮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抱住並親吻A女左臉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憲兵第204指揮部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抱住並親吻A女左臉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 數罪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2項之罪,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親吻告訴人 臉頰之時間短暫,亦未觸碰告訴人之生殖器等隱私部位,故 無法查明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在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供述,遽 認被告另有該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4

TNDM-113-簡-426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告訴 人房間之天花板燈罩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接續無故攝錄告訴 人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欠 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其所為已致告訴人身 心受有一定之影響,其行為告訴人自身安全及性隱私權均影 響甚鉅,且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 針孔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40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世龍律師         郭柏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因另案在監執行時結識AC000- A112128(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AC000-A112128A(下稱甲父),嗣於1 11年底某日起,向甲女承租臺南市北區某址(地址詳卷)房屋 4樓,甲女則居住於上址2樓。詎陳俊杰竟於民國112年2月下 旬,未經甲女之同意,基於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 在前揭2樓甲女房間之天花板燈罩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接續 無故攝錄甲女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在房內之非公 開活動。嗣甲女於112年4月23日在上開房間內發現林俊杰安 裝針孔攝影機1個,遂報警處理,復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針孔 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卡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 場照片14張、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截圖6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 告自112年2月下旬起至告訴人發現上開針孔錄影設備為止, 先後多次利用上開針孔錄影設備竊錄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 動,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 卡1張),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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