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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海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海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朱海平於民國於113年10月27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28日)3時 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28日)下午3、4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朱海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不慎與周飛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朱海平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海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81、82、97、98頁;審交易卷第34 、39、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飛景於警詢中所證述其 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 ,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局酒精濃度 測定值表(案號:529)(見偵卷第3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33頁)、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FOB11090、BFOB1109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23、25、26頁)、被告及被害人之道路 交通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車禍事 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39至43頁) 、被害人之大東醫院113年10月28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 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529)存卷 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判決 駁回而確定,並於112年6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53號判決(見偵卷第99至102頁)及高雄高分院111年 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審交易卷第49、51頁) 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41頁),且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有所主張(見審交易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酒後駕車案件,然被告卻不 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酒後駕車犯罪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 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 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從而,公訴人主 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 屬有據,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94年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2 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01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59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次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另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等節,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 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 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知警惕,竟猶再度第9 度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違犯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 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53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仍率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於酒 後駕車途中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肇生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可見其所犯致生危 害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以及尚需扶養中風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 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KSDM-114-審交易-71-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霆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霆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告訴人黃國蘭向高雄市鳥松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該會於112年7月20日收件,被告 潘霆軒與告訴人則於112年23月6日經調解不成立後,上開調 解委員會再經告訴人聲請而將本案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等情,有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2年12月22日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暨112年民調字第305號調解案件影本 等件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他字第274號卷第至 22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向上開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經收件時已提出告訴,則其告訴尚未 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對於前揭規定自 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73號卷 【下稱雄檢他字卷】第45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則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傷害,有大東醫院112年11月25日(113)大東醫政字第14 2號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 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現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雄檢他字卷第37頁),然此 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 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 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雄檢他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致告訴 人未獲有賠償,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 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2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 明確表示沒辦法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本件 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 過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按 :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 能力顯著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42號   被   告 潘霆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霆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立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和興街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及路口來車,即貿然前行;適有 黃國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興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立志街往西方向行駛時,與 潘霆軒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黃國蘭人車倒地,受有 右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潘霆軒於交通事故發生 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蘭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函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霆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國蘭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大東醫院113年11月25日(113)大東醫政字第142號函及所附 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與傷勢照片等。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至本案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與被告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 限已屆滿,被告並未履行,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1

KSDM-114-交簡-286-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程士龍 被上訴人 陳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豐簡字第795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659元,及自 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0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 2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甘肅路2段與福上巷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福上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 直行行駛至該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 害,並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影響上訴人日後工 作及日常生活甚鉅,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430元、⒉交通費用2,060元、⒊系爭機車修理費32 ,820元、⒋財物損失25,840元(含iPhone 6S行動電話螢幕破 損之維修費6,200元、Y72行動電話螢幕破損之維修費1,140 元、熊貓安全帽破損2,400元、ORIS機械錶毀損之維修費16, 100元)、⒌因系爭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8,000元(含赤 林煙燻鹽水雞之每月薪資損失37,000元、熊貓外送之每月薪 資損失為21,000元)、⒍未來2年醫治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療 費:16,080元、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40,030元( 實際加總金額應為240,23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乙節,並無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患有創傷後 壓力疾患,與系爭事故無關連性,故其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 用部分,應扣除創傷後壓力疾患相關之費用;又系爭機車修 理費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至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並未證 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縱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亦未提出 相關購買證明及無法修復,縱能加以證明,仍應依法扣除折 舊;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5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4,509元(計算式:240,030元-75,521元=164,509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不慎碰撞上 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手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 據、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35、139至14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上 訴人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請求因右側手部挫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 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 原審卷第139、140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2,670 元(計算式:1,170元+610元+890元=2,670元),而被上訴 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⑵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2,76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急 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函詢慈濟醫院關於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乙節,經慈濟醫院函覆略以:上 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首次就診,自述於同年8月18日遭遇車 禍,出現若干症狀故接受藥物治療,然其於112年3月9日門 診提及在12月底再次車禍,其自述症狀及焦慮特徵尚符合創 傷後壓力疾患之條件…然此診斷之精神乃用以確立治療方向 ,並非指出因果關係之心理剖繪過程,並無法證明其臨床狀 況與事件之因果關係等語,有慈濟醫院113年2月23日慈中醫 文字第1130231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3 至195頁)。是審酌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 ,且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開始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進行 診療,復參酌慈濟醫院上開回函等情,本院尚難依上開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即認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 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 醫療費用2,76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中國附醫回診支出之計程 車交通費用,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計 程車運價證明(見原審卷第146頁),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失 金額為1,060元(計算式:212元+424元+424元=1,060元), 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上訴爭執,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上訴 人其餘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至慈濟醫院回 診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計算式:200元+200 元+200元+200元+200元=1,000元),固據其提出亞東交通有 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5、1148頁) ,然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患,與系爭事故並無關 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交 通費用支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既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 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 前於111年8月23日送修,維修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前次事 故維修估價單」欄所示;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維修項目 及金額詳如附表「本次事故維修估價單欄」所示,維修費用 共計32,820元,其中零件費用29,390元、工資3,430元等情 ,此有順泰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03、105頁)。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機車自108年9月出廠(見原審卷第93頁),至111年12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 逾耐用年數,其中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為8,840元 ,折舊後金額應為884元(計算式:8,840元×0.1=884元); 另已於111年8月23日維修項目零件費用20,550元,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8,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430元,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23,028元(計算式:884元+18,714 元+3,430元=23,028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23,0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屬無據。  ⒋財物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6S行動電話、Y72行動電話、限 量之ORIS機械錶、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財物損失25 ,8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完修單、配件價格表、ORIS維修單 、購物網站網頁、照片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⑴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部分:觀諸上訴人所提iPho ne 6S完修單之報修時間為112年3月28日、故障原因包含「 摔機/壓損/液體/受潮」(見原審卷第151頁);ORIS維修單 之送修時間為112年3月13日、外觀檢查之氧化欄尚載有「進 水氧化」等情,維修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近3至4個 月之久,且故障原因包含受潮、進水氧化等(見原審卷第15 2頁),是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之損害是否確實 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非無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以 證明iPhone 6S行動電話、ORIS機械錶之毀損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性,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Y72行動電話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該款行動電話之「顯示屏」 價格為1,140元之資料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53、154頁 、交簡附民卷第29頁),然依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尚無從證 明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及受損之原 因、所須之維修費用為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安全帽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有價值2,400元安全帽1頂損壞 ,經原審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等,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人車倒地 之情形,安全帽受撞擊致結構體受損致不堪使用,應可採信 ,惟上訴人未提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購買該安全帽之相關單 據,無從認定其安全帽實際購入之時間,顯不能證明其損害 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受損情形、同廠牌安全帽之網路銷 售價格為2,400元(交簡附民卷第29頁)等一切情況,認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安全帽之損害,應為1,500元。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餘900元之請求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然其僅 重複原審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對於安全帽損害賠償之數 額認定有何不妥之處,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 審酌,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安全 帽受損之損失9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1個月之薪資損失58,00 0元乙節,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赤林 煙燻鹽水雞在職證明、存摺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55、182 至183頁),及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 及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均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23、222頁),認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金額為43,922元【計算式:37,000元+{(19 ,113元+101元+138元+1,414元)÷3月}=43,922元】。兩造對 於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上訴人於熊貓外 送之每月薪資,既已於訴訟中達成合意,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對於其熊貓外送薪資之計算方 式有何錯漏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4,07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未來2年治療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請求自112年8 月1日至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16,08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創傷後壓力疾患與系爭事 故無關連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足 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而本件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審業於 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事項,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 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迄今不敢騎乘機車,因此遭公司 開除,亦無法從事外送工作,以致手腳抽筋、失眠、掉髮等 情,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患,與系爭事故並 無關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酌定之精 神慰撫金有過低之情,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並無理由。  ⒏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9 2,180元(計算式:2,670元+1,060元+23,028元+1,500元+43 ,922元+20,000元=92,18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可取,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 第39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2,180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其中75,52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16 ,659元之本息部分,計算式:92,180元-75,521元=16,659元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 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本次事故維修估價單 前次事故維修估價單 編 號 維修項目 零件費用 工資 編號 前次事故維修項目 1 前下把手蓋(黑) 1,000元 420元 5 前下把手蓋(黑) 2 龍頭上蓋(黑) 1,400元 280元 3 風鏡總成(含支架) 2,600元 70元 1 風鏡總成(含支架) 4 車體前護蓋(墨黑) 1,800元 140元 5 前飾板(黑) 1,950元 70元 6 前擋泥板(墨黑) 1,650元 210元 7 平墊片6MM 20元 70元 8 右前避震總成(深灰黑) 3,650元 420元 29 前避震器組(深灰黑) (零件費用7,200元、工資840元) 9 右側腳踏護蓋(黑) 1,280元 210元 10 右側腳踏護蓋(黑) 10 右側下護蓋(墨黑) 1,300元 210元 11 右側下護蓋(墨黑) 11 盤頭內六角螺綜附墊圈M5*12 20元 0元 12 右側車體護蓋組(黑) 2,650元 70元 20 右側車體護蓋組(黑) 13 腳踏板蓋 490元 70元 16 腳踏板蓋 14 中間護蓋(黑) 2,000元 70元 15 右後視鏡總成 550元 70元 24 右後視鏡總成 16 右後置腳架 450元 210元 44 右後置腳架 17 後架 1,200元 0元 33 後架 18 內護蓋(墨黑) 2,550元 350元 17 內護蓋(墨黑) 19 內中央飾板(黑) 2,400元 140元 18 內中央飾板(黑) 20 右握把總成(深灰黑) 430元 350元 26 右握把總成(深灰黑) 合計 29,390元 3,430元 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合計 8,840元 重複維修項目零件費用合計 20,550元 ①非前次事故維修項目零件費用為8,840元:系爭機車於108年9月間出廠,至系爭事故於發生時,其使用期間逾3年,折舊後金額應為884元(計算式:8,840元×0.1=884元) ②重複維修項目零件費用20,550元: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4日更新如附表「111年8月23日維修估價單」欄所示之零件後,再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使用期間僅約2個月,已使用0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50×0.536×(2/12)=1,8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50-1,836=18,714

2025-03-21

TCDV-113-簡上-424-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子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 ,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 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實屬 不該,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 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另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運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蘇子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胡家里胡厝寮123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喬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港社大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蘇子喬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李榮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亦行駛至前開 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榮啓受有胸椎第八及十一節壓 迫性骨折、右側第六及第七節肋骨骨折、臉部擦傷及四肢挫 擦傷、左骰骨骨折及距骨多處挫傷之傷害。嗣蘇子喬於犯罪 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 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子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27張。  ㈣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1日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本院按下略)

2025-03-21

TNDM-114-交簡-468-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9 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伯瑜論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董芸芳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車禍後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判 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按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同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騎 乘機車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實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而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造成身體疼痛及 生活諸多不便,被告於案發後竟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 償損失,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述之 刑,尚嫌過輕而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 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不外係認為⑴被 告應負全部肇責,於案發後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⑵告訴人車禍後所受損害非輕,從而 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 審於量刑時已經斟酌:「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並 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 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已經審酌過的事由,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無理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部挫傷 等傷害」,其傷害多屬擦挫傷,固有傷害是事實,但難認為 所受損害非輕。  ㈡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 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 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簡伯瑜」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左燈」及第9 、10行「,並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 由謝弘翔所駕駛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 」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瑜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並補充說明:「至於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董芸芳所騎機車後,再擦撞對向由 謝弘翔所駕汽車乙節,惟依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 ,被告所駕汽車與對向謝弘翔所駕汽車並未發生擦撞,聲請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爰將前述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 記載刪除。至於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情形,係人倒在原地 ,機車之部分車身倒在對向車道上,其機車部分車身或有可 能與對向由謝弘翔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惟此等擦撞情節,尚 非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 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 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瑜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左燈欲左轉, 由董芸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再 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謝弘翔所駕駛 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董芸芳人車倒 地後,並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伯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芸芳、證人謝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 碟及其擷圖畫面、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上-18-20250321-1

彰小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小調字第110號 原告 林哲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張哲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 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42,319元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42,31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害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應陳報就醫日期、醫療院所、金額等 ,並提出完整醫療單據(應按日期依序排列)。 ㈡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 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㈢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 證明,並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按日期 依序排列)。 ㈣原告請求機車損害部分,應提出車牌號碼「NSN-9666」之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另原告所提修繕單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 等費用,應補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 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㈤請求衣物、鞋子 、安全帽、air pods、手機連接(頭)線、ip ad損壞費用等部分,原告應陳報毀損照片、購買日期及購買 發票明細等證明,如非物品之所有人,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 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㈥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並陳報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 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㈦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 ㈧提出行車鑑定意見書。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1

CHEV-114-彰小調-110-202503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惠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臨旁之 未劃分向標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彎 道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由陳新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陳新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急診並入 住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仍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31分許 死亡。陳秀惠於上開車禍事故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下稱沙坑派出所)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主動簽分偵案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秀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505號卷【下稱相卷】第8頁至 第10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被害人家屬陳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51頁至第5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影本各1份(見相卷第23頁 至第30頁)。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見相卷第37頁至第43頁背面)。  ㈤救護紀錄表影本、新竹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見相卷 第13頁至第21頁)。  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含照片)各1份;相驗照片8張(見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 面、第50頁、第55頁至第65頁背面)。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沙坑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沙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3頁 ),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已向到場處理之沙坑派出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 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新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被害人家屬 陳詩瑜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復陳稱略以:被告是我的遠房 親戚,被告本身生活也很辛苦,也幫過我爸爸,就這樣和解 就好了,除了已經領取的保險金之外,沒有要向被告求償, 量刑意見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是綜合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等;另 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需撫養配偶與孫子、經濟狀況 不佳及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係偶發之初犯、過失犯,且嗣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家 屬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見被告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 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 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 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 、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謹慎小心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懲戒目的,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CDM-113-竹交簡-536-20250321-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祺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6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昆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黃素秋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宋兆豐、黃何 英里及告訴人宋兆恩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桃園 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 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宋兆豐、黃何英里及 告訴人宋兆恩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77號   被   告 吳昆祺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段往台66快速道 路方向,行駛至洪圳路口,竟疏未注意號誌紅燈而闖越,適 有黃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洪圳路往 東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遭吳昆祺駕駛之車輛撞擊,黃素秋因 而受有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頭胸腹部鈍挫傷送醫 不治死亡。 二、案經宋兆恩(死者之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昆祺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兆恩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後現場照片。 (五)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 (六)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4-審交簡-123-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 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 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我有意願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和解,是告訴人不願意,堅持要以20萬元 和解,我覺得一審判太重,我請求判輕一點,而不是讓告訴 人覺得可以用刑事來壓迫另外一方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酌   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朱昱璿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 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駕車撞 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且原判決核無 逾越法定刑,或有裁量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並 維持。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 之輕重,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證據:本院勘驗筆錄。 二、至被告吳嘉峰聲請送車禍鑑定等語,然因被告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之事證明確,核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上開過 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朱昱璿受有傷害,應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僅坦承駕車撞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辯稱其無過 失等語,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0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大同路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除起駛、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朱昱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林宜蓁自對向左轉彎駛至,見狀煞避不及 致生碰撞,朱昱璿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林宜蓁則受有下背部、右大腿擦 挫傷及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吳嘉峰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昱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昱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 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查被告吳嘉峰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3-21

TYDM-113-交簡上-252-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0857號」應更正為「113年度偵字第10857號」;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吳俊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5926號卷第45頁),足認被 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許金龍、許英豐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為肇事 主因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57號   被   告 吳俊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慶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大興路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 過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度(63至70公里/小時)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適邱麗華自該處穿越馬路,吳俊慶見狀避煞不 及,遂因而撞上,當場造成邱麗華倒地,致邱麗華受有頭部 及四肢多處外傷,經送醫進行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時10分 許,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麗華之丈夫、兒子許金龍、許英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俊慶與被害人邱麗華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邱麗華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等 證明上開時、地,天候、路況良好,被告吳俊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邱麗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7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691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吳俊慶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行經肇事地點左偏 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屬後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以 超過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之速度(63至70公里/小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適有邱麗華自該處穿越馬路,本件依前開情形 ,被告吳俊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減速慢行,被害人吳俊慶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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