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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9號 原 告 李健全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4日1 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桂林路時,明知不應闖越 紅燈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必要之處置。而依當 時天候雨,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闖越紅燈號誌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桂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疏於注 意右前方之原告,不慎以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雙膝、雙 小腿、雙髖、左足、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1,745元、交通費2,365元 ,且經醫囑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58,400元(11 2年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6個月);另系爭機車因本次事 件受損,修復費用為24,900元,且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鎰 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豪公司)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又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受損金額為767,41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 雙膝、雙小腿、雙髖、左足、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西河堂國術館收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用共81,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及大眾 交通工具代步往返就診,共受有2,365元車資之損害等語,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 之交通費2,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4日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 囑需休養6個月未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參酌1 12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158,400元(26, 400元×6個月)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車損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24,900元 ,且經車輛所有權人鎰豪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應認真 正。惟系爭機車係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9月4日遭被告駕車撞 及受損為止,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有6年5月,該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 ,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2,490元(24,900×1/10),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為2,490元,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 ,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 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 從事家庭五金,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不穩定、未婚,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考,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 發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所需休養時間等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345,000元(醫療費 用81,745元+交通費用2,365元+薪資損失158,400元+車損費 用2,4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薪資損失、精神 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24,900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 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 擔此部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100元(2,490/24,900×1, 000),餘900元由原告負擔(1,000-900),該部分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至於其餘請求之部分,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 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4

TPEV-113-北簡-7179-20250214-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彭俊傑 被 告 楊清安 訴訟代理人 朱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與 幼獅路1段路口附近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千億玻璃工程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 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付原告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1,902元、營業損失 17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不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 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 ,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 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電子發票、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院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 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且被 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請求 被告賠付之項目如下:  ①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雖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31,90 2元,然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千億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原告 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法並無請求權,縱使原告為上 開公司負責人,然其究非車輛所有權人,不可混為一談。本 院前於寄發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之調解通知書時,已於開 庭通知書記載「原告非車主,如有請求車損,請提出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為上開車輛所有權人之證明,或提出該車主 業將系爭車損債權讓與」等文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並未補正,本院又於寄發114年1 月7日下午3時30分之辯論通知書時記載「車主為千億玻璃公 司,原告非車主,請提供債權讓與證明,營運損失如何證明 ,每月損失、修車天數有多少?」等文字,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經本院二次通知補正,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始終未提出相關資料,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礙難憑採。    ②營業損失: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無法營業 ,受有營業損失170,000元,然原告並非車主,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其有因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而無法營業之 事證,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依前開法律說明,因非財產上損 失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為前提,原告當庭自 陳並未受傷(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未舉證說明其何種人 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要難認其請求與精神慰撫金之 要件相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1858-202502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李建村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7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台一線路 肩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 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內,適訴外人蔡裕昆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東路一般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請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喜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09,452元(其中零件費用81,977元、工資費用14,375元 、烤漆費用13,100元),有群喜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單)1紙可證,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違規闖紅燈,機車前頭不 慎撞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事實,但被告機車僅有撞到系爭 車輛前面,並未造成其他地方受損,原告修理前均未通知被 告確認,所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過多且費用過高 ,被告僅願意賠償左前車頭保險桿及水箱護罩之修理費,其 餘部分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違規闖越紅燈之過 失,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前方,致系爭車輛車輛左前方保險桿 及水箱護罩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原告公 司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照片等件為 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4日南市警營 交字第1130297256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核閱相符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有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情事,自應依前開 規定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損害情 形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是否必要,除被告自認者 外,就被告否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必要維修項目部分, 仍應由原告先為舉證,本件被告僅承認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致左前保險桿及水箱護罩受損,並就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為爭執,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估價 單報價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並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 ,則所列維修項目是否均為系爭車禍事故當日遭被告機車撞 擊而受損項目,確堪質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聲請 系爭估價單估價人員即群喜公司職員楊國全到庭結證稱:系 爭車輛進廠時車頭、保險桿、車頭左邊大燈、引擎蓋、水箱 護罩有受損,保險桿有變形,有撞擊痕跡,如依警卷車禍當 日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觀看係保險桿和水箱護罩都有受損 ,有撞擊痕跡,左邊大燈看不出來有受損,引擎蓋看不出來 有無受損,但車主開車過來有告知,如依警卷照片所顯示之 系爭車輛受損狀況需要維修之項目為保險桿及水箱護罩,必 要維修項目及費用如鉛筆勾選部分(證人勾選項目之工資共 計8,550元、零件共計12,322元,詳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 證人鉛筆勾選部分),但系爭估價單是依進廠實際檢查結果 所列,檢查引擎蓋是有撞擊到,前面撞到,引擎蓋有凹陷, 左大燈檢查時是有刮傷,但不能確認所列維修項目都是車禍 所造成之損壞,是依照車主的陳述來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至105頁),被告對證人所述保險桿及水箱護罩部分係 車禍所致之損害均不爭執,又被告既自承其所騎乘之機車車 頭有撞擊到系爭車輛前方,是證人所述引擎蓋經檢查有經撞 擊之凹陷,應堪認亦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至左大燈部分證 人雖證述經檢查有刮損惟依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 並無何左大燈有刮損之情形,是系爭車輛進廠經檢查縱確有 刮損痕跡,亦難逕認係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且亦難以此即 認定左大燈已損害無法使用而有更換整組左大燈之必要,此 仍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應 認原告舉證不足,該部分之維修即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聯,是依證人所勾選所必要之維修項目金額,再加計系爭估 價單中所列有關引擎蓋部分之維修項目工資共計8,325元、 零件共計13,441元,堪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 修費用外,其餘部分即難認為被告過失所致之損害所必要之 維修費用,準此計算,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 必要維修費用應為42,638元【工資費用16,875元(即8,550 元+8,325元)、零件25,763元(即12,322元+13,441元)】 。  ㈣又上開必要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25,763元,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查系爭車輛係110 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 車禍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3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39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763元÷(5+1)≒4,29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763-4,294) ×1/5×(1+3/12 )≒5,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63-5,367=20,396】,故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20,396元,再 加計工資費用16,875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 復之必要費用合計應為37,271元(20,396元+16,875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37,271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3年5月 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5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53頁可稽)即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14

SYEV-113-營簡-375-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84號 原 告 鍾鎮鴻 被 告 鍾國義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1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 正區北平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平西路與中山北路 交岔路口時,擬左轉中山北路繼續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轉,而與當時原告所駕駛、沿北平西路對向駛 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側手 臂擦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預估為214,288元(包含:工資2,414元 、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 );又系爭車輛為計程車,原告於系爭車輛損壞期間6個月 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8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 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 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 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3,360元停車費用,另向被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等情,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臺北市交通大隊分析初判表,雖認定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然亦認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另兩造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日就人身損失部分達成40,000元之 和解,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應屬無據;就原告主 張請求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250,8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 並未實際經修繕,固此部分爭執;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214,288元部分,請依法折舊;就原告請求停車費用3,3 60元部分,因已實際看到發票,故不為爭執;末就精神慰撫 金部分,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 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21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91、95至100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上情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業已毀損,於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且原廠稱現場暫無空位可停放之情形下,系爭車輛自 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暫停於停車場,因而支出 3,360元停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且被告於當庭查看後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停車費用3,36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 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 ,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 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 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德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 昇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 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德昇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 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請求相關費用,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 費用17,633元、零件112,47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 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至111年10月1 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4年10月, 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20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 3,032元(計算式:工資2,414元+鈑金費用81,765元+塗裝費 用17,633元+零件11,220元=113,03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13,03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車輛損壞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損壞,而於損壞期間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為250 ,800元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原告既自陳系爭車輛尚未實際維修(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是其主張之期間顯非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產生 ,則無從定原告之營業損失已實際發生,且原告既為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就該車輛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並得為必 要修復、保存行為,而原告係因何原因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 而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延長,衡屬原告自身考量,自 難認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營業損失250,800元,難以憑採。  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 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 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 ,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 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93號偵查案件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50,000元、車輛 維修費用214,288元、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嗣兩造於112年8月28日於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中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為「①相對人(即被告)願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285號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有關於人身受傷所造成的損失 ,給付聲請人(即原告)40,000元(含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 ,並已當庭給付完畢。……③聲請人有關上開原因事實之人身 受傷損失部分之請求均拋棄。至於因上開原因事實所生之財 物損失(包含車損及因車損所生之不能營業之損失),由聲請 人另行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 附民移調字第20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對無訛。觀前開和解 內容,可知兩造除就原告原請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財物損失 即車輛維修費用、於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未達成和 解而令原告得另訴請求外,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人身傷害 即醫療費用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請求部分,兩造 已達成和解,並經原告就系爭事故之人身受傷損失部分拋棄 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從而,原告再以本訴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應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116,392元(計算 式:3,360元+113,032元=116,39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略以:「(0:00至0:09)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前方尚有 另案計程車,被告車輛跟隨前方車輛向左轉。於7秒處起, 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且持續出現而未見有何遭遮蔽 情形)。從畫面開始至勘驗結束,被告車輛均持續向其行向 前行而無停止情事。於9秒處,被告車輛遂以其前車頭撞向 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兩 造車輛車損位置、車輛受損程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撞擊 力道甚強,而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其發 現危害狀況時車速約10至15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則由原告自述之車速,衡情苟原告確有慎加注意車前 情形,除應可覺察被告車輛正逐漸接近外,亦應能於發現被 告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時及時煞停以減緩撞擊程度,堪認原 告雖為直行車輛,然仍應審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而無障礙物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93,114元(計算式:116,392元×80%=93,11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114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476×0.438=49,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476-49,264=63,212 第2年折舊值    63,212×0.438=27,6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212-27,687=35,525 第3年折舊值    35,525×0.438=15,5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525-15,560=19,965 第4年折舊值    19,965×0.438=8,7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965-8,745=11,22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1,220-0=11,220

2025-02-14

TPEV-113-北簡-10784-202502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陽孟軒 被 上訴人 彭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應更正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桃園市八德區百年里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時常檢舉社區住戶停車問題,對被上訴 人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之不詳時間、111 年4月1日13時30分許、111年4月2日20時53分許及21時40分 許、111年5月21日下午之不詳時間、111年6月6日下午之不 詳時間、111年6月8日15時11分許、111年6月30日下午之不 詳時間,均在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利用被上訴人不在場 之際,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沈純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丟擲檳榔汁、檳榔渣、 菸頭及吐口水共計8次,以此方式侮辱、恐嚇被上訴人及汙 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均係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上開行為 致被上訴人人格遭受貶損,並因而心生畏懼,且因上訴人上 開行為,受有安裝監視錄影器5套共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安裝停車不斷電錄影紀錄器5,000元、洗車美容刮痕處 理8次共55,000元、郵局領取掛號、至檢察署遞狀開庭等12 次之時間成本及油資18,000元、被上訴人配偶應檢察官要求 到庭請假1日工資1,9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 且訴外人沈純瑛業將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違反民法、刑法之 規定,故不需給付30,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未對被 上訴人施加恐嚇行為。另上訴人曾欲找被上訴人談和解時, 反遭被上訴人電話報警誣指欲對其毆打,是否能提告其誣告 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40 頁),且經上訴人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48-50頁),又沈純瑛業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71 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僅 因細故,故意在公開場所向系爭車輛丟擲檳榔汁、檳榔渣、 菸頭及吐口水多達8次之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 平時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即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且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恐慌,致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對被上訴 人施加恐嚇行為云云,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尚非可 採。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手段及被上訴人 所受侮辱、恐嚇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應 准許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雖已於原判決理 由載明被上訴人逾可准許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漏未於主文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14

TYDV-113-簡上-36-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周雅竹 詹珮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庭律師(終止委任) 張義閏律師(終止委任) 被 告 詹前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繼承登記後,移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登記予被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前龍所有, 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權利義務,惟原告否認對系爭車 輛有所有權,並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予詹前龍所有 ,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存否有爭 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 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詹前龍與被告為兄弟,被告前與詹前龍約定成立 借名法律關係,借用詹前龍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將系爭 車輛之車籍登記在詹前龍名下,並以詹前龍名義辦理汽車貸 款,惟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 嗣詹前龍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詹前龍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 車輛並列為詹前龍之遺產,惟詹前龍已死亡,且詹前龍及原 告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 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 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 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詹前龍死亡證明書、除 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車籍資料及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為證 ,並有詹前龍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詹前龍與被告間就系 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詹前龍死亡後,原告為詹前龍 之繼承人,繼承詹前龍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故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為終止,則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及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予被告, 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3

CLEV-113-壢簡-1691-20250213-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60號 原 告 古龍金 被 告 宋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1時43分(按起訴 狀誤載為「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879元,原告並因此受有娃娃機店營業損失6,000 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8,890元(按上開2項目 合計應為18,879元,原告聲明之計算應有誤算)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9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我認為沒有道理,至於修車 費用部分,當初對方去估價只有6,000元,所以當時我這邊 的保險公司估價約可賠償給對方3,000-5,000元,但後來對 方又增加受損的地方,將修車金額拉高到現在的金額,至於 營業損失部分,則要等肇事責任歸屬後,依照雙方的肇事比 例去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損害系爭車輛,請求被告賠償18,890 元云云,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係登記為訴外人陳宜葶 ,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參(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43頁 )。故縱被告有發生交通事故損害系爭車輛,受有財產損害 者,亦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宜葶,況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單 據之客戶亦記載「陳**」(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經本 院通知原告並非車輛所有人,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且另應提 出其它證明資料,卻僅提出估價單、娃娃機店之營業額資料 等,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車輛所有權人之債權讓 與證明。綜上,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從認原告 因系爭車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89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4460-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羅家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賴昶壬(原名:賴建榮)向其借 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故被告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為由,而基於賴昶壬之債權人地位 ,訴請確認賴昶壬對原告有帳款債權存在,併代位賴昶壬向 原告請求給付帳款債權,並由被告代位受領,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判決,認 定賴昶壬對於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91萬3,842元帳款債權 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由被告代位受 領,嗣經原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被告並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396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賴昶壬於105年10 月出具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予被告,約定賴昶壬如未 清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下稱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則賴昶壬願以移轉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 車輛(原車號000-00,106年1月23日更換車號)及車號00-0 0號車輛(上開2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義務作為新債務,用 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舊債務。而被告於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後,已於112年11月14日與原告、賴昶壬達成三方 協議,並在訴外人即雄貿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雅雯見 證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同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 有,並簽立車輛交車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交車協議書), 是系爭車輛既已移轉予被告所有,則依賴昶壬與被告間系爭 讓渡書約定,賴昶壬業以清償其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 債務。又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40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持上開 本票裁定及換發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 (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賴昶壬名下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被告並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8元,是賴昶 壬對被告所負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 務共計35萬4,800元,亦因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而 消滅。基此,賴昶壬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 務,均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因清償、受強制執行而消滅, 故被告對賴昶壬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執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即系爭車輛,並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而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 系爭交車協議書,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係在另案強制執 行事件中,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賴昶壬聲請強制 執行時,以系爭車輛作為賴昶壬財產之一部,交由被告以強 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償,並非依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新債清償 方式,由賴昶壬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被告,以清償賴昶壬 對被告所負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7-278頁):  ㈠賴昶壬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嗣被告以附表所示之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賴昶壬財產未果,由本院換 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債權憑證,是被告對賴昶壬有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存在。  ㈡賴昶壬前訴請確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即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認定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 之債權確實存在,因而駁回賴昶壬之訴確定。  ㈢被告前訴請確認賴昶壬對原告有帳款債權存在,並因被告對 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基於 債權人地位代位賴昶壬向原告請求給付,並由被告代位受領 ,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賴昶壬對於原告有191萬3,842元 帳款債權存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由被 告代位受領。  ㈣被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 下財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㈤被告前依系爭讓渡書,訴請賴昶壬交付系爭車輛,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返還車輛等事件確定判 決判命賴昶壬應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  ㈥賴昶壬與被告於105年10月簽立系爭讓渡書,而系爭200萬元 借款債務、系爭讓渡書所載之債務為同一筆債務,被告與賴 昶壬係以系爭讓渡書約定:賴昶壬如未清償賴昶壬對被告之 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賴昶壬願以系爭車輛之車輛移轉義 務作為新債,用以清償賴昶壬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債 務。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與被告、賴昶壬達成協議,並於王雅雯 之見證下,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同時確認系爭車輛為被 告所有,上開4人並簽立系爭交車協議書(惟被告另有爭執 賴昶壬並未參與上開協議)。  ㈧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並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另 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以52萬元作價承受系爭車輛。  ㈨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賴昶壬名下財產,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16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被告共計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償44萬95 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行使債權人 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是以第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為異議之原因,係指該第三債務人 有消滅或妨礙該被代位之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言。至於該代 位之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否,固為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之一,然此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定異議之原因,第三債務人對此縱有爭執,亦不容其提起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提起訴訟時,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實體上 權利,至債權人與被代位之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僅係債 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取得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 事人適格問題,非屬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 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裁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其對賴昶壬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 ,代位賴昶壬對原告提起代位訴訟,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 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1萬3,842元,並由被告代位受領,嗣 被告即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執行原告名下財產,請求原告應給付191萬3,842元帳 款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核閱無訛,首堪認定,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被告執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權利, 係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賴昶壬對原告之191萬3,8 42元帳款債權,被告僅係以賴昶壬債權人之地位代為受領, 則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係指有發生消滅或妨礙賴昶壬 對原告之191萬3,842元帳款請求之事由而言;至被告與賴昶 壬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僅係被告是 否得於系爭前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賴昶壬實施系爭 前案之訴訟權能問題,並非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即非屬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請求,原告自 不得以被告與賴昶壬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 與否,據以主張為本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異議 原因。據此,賴昶壬得向原告請求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 此情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猶 以:因賴昶壬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以系爭交車協議書將 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是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已生賴昶壬對被告 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債務之效果;又賴昶壬對被告所附之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務共計35萬4,80 0元,亦因被告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償而消滅,故被告對 賴昶壬已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對賴 昶壬之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應隨之消滅,原告即因此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得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63-265頁),係誤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 前案確定判決之請求為被告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 借款債權,自無足採。  ㈢至原告又主張:因被告對賴昶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因借款 債權,已因賴昶壬清償而消滅,故至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被告請求代位受領之部分,應予以撤 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惟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起訴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 給付之權限,但係指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 ,非謂債權人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 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雖判命原告應給付賴昶壬19 1萬3,842元帳款,並得由被告以賴昶壬之債權人身分代為受 領,惟被告不得直接請求原告對其清償191萬3,842元帳款, 被告仍須對賴昶壬有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代位受領上開帳款,乃係因上開帳款債權所得利益, 究其實際,性質上仍應屬賴昶壬之財產利益,並為賴昶壬全 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是以,原告既不爭執其依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應給付191萬3,842元帳款予賴昶壬,則原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是否得透 過強制執行程序代位賴昶壬受領上開帳款、被告所得代位受 領之數額為何,乃被告與賴昶壬間債權債務關係,僅得由賴 昶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被告對賴昶 壬之執行名義提出主張,或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終結後,另行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或由賴昶壬之其他 債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賴昶壬之 責任財產即191萬3,842元帳款,主張參與分配或請求併案執 行之問題,尚非原告所得置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0000000 106年2月25日 200萬元 記載105年10月25日 二 470748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三 470749 106年6月1日 5萬4,800元 未記載 四 470747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未記載 五 470746 106年6月1日 10萬元 106年6月30日

2025-02-12

KSDV-113-訴-308-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梁培智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江元德即全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兩造皆為德昌營造(股)公司之次包商,承攬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辦公廳舍之工程,被告因未遵守灌漿期間須 封鎖現場之規定,亦未設立任何警告標示,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進行灌漿工程時,澆灌到原告新購之牌照號碼為BVF-3 500號自用小貨車即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受有烤漆、左右前門及玻璃、後輪胎室、左右頭燈、後視鏡 、地毯厚底板、隔熱紙、倒車鏡頭等之損壞及交易價值之減 損,而依修理廠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 元,曾經被告同意給付,惟始終未給付,另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之減損以原車價30%即16萬361元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失應為29萬3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灌漿工程作業,已在工地入   口處張貼「今日灌漿工區內請勿停車」之告示,且工地內並 無停車場之設置,原告亦知悉上情,但是原告卻逕駕駛系爭 車輛進入施工工地內隨意停放在施工動線,自應認為原告因 己之過失而招致上開事故發生,與被告無關;縱鈞院認被告 應負擔過失責任,則依上情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況原告認被告合夥人甲○○已同意給付原告修理費用係錯誤認 知曲解甲○○真意,被告否認且認原告報價修理費用過高,至 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被告亦同意依鑑定後結論而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6張、匯豐汽車   文心修理廠估價單(含零件53,908元、工資18,345元、鈑噴 烤漆60,889元)及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灌漿勿停車 標示1張、施工區域鳥瞰圖、系爭車輛經澆灌漿清洗後現狀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應堪信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水泥漿澆灌受有損失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 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 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 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 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臺灣彰化地檢署之新建辦公廳舍工地形狀為西寬東窄之狹長   三角形狀,工地有2個出入口供各種車輛出入,其東側入口 設有停車場供洽商車輛停車,西側則未設停車場,車輛均直 接進入前大門施工區前停車,此為本院親自見聞之事實。而 依經驗法則,一般大型工地除單純洽公、銷售中心、監造督 導等車輛有設停車場外,其餘施工車輛諸如:吊車、預拌混 凝土車、灌漿車、叉車鏟車等,均停於工地施工現場,便於 施作,亦無從規範先引導至停車場再行施工。本件被告於是 日進行灌漿作業,本應將標誌告示於工地各處設置大型看板 或危險標記,俾便凡進入工地之車輛均知悉且迴避,惟被告 僅於入口警衛崗亭前貼上如A4紙般大小之標示,灌漿現場又 無人戒護指引,實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使進出車輛均能 警示知悉之效能;又系爭車輛至工地內施工,而灌漿車輛係 在灌漿區域上方澆灌水泥砂漿,系爭車輛根本不可能直接行 駛到灌漿區域下方進行施工作業,必定灌漿車疏於注意,而 使灌漿之砂漿歪斜傾灌而出,誤灌至系爭車輛致受損,則被 告何能脫免疏於注意而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擔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疑義。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萬元(零 件53,908元、工資18,345元、鈑噴烤漆60,889元),業據原 告提出維修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經核 上開明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⑵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6日),已 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2, 304元(計算式:〈53908-《53908×0.369÷12×7》=42304),又 工資、鈑噴烤漆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元(計算式:零件42,304元+工資18,345 元+鈑噴60,889元=121,538元)。   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依本院囑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減損費用,經該公會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中汽吉 字第05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答覆本院,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經兩造陳述無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認應以專業鑑定所估減損價值4萬元為準。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固有疏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大型工   地,未注意警衛室窗口張貼之灌漿工程標示,系爭車輛車型 為一般自用小貨車,僅載人員及工具之通勤車輛,並非必須 在現場施工之工具車輛,理應依工地現場停車規範妥為停放 在停車區域內,避免更嚴重之工傷風險,原告未為,亦未詢 問現場警衛或施工管制人員,致系爭車輛受灌漿作業波及, 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亦為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 3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3,075元(計算式:〈121538 +40000〉×70%=113,07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7   7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含鑑定必要費用),其中2/5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 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2599-20250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喜德即黃昱銘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 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 ,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 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 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債務人所陳報之受扶養人尚未屆退休年齡,請提出需受扶養之 原因及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並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分別以 車牌號碼:000-000、ACQ-6577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之債務;車牌號碼:000-000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之債務,均係屬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說明上開050-LSK、L B2-527車輛所有權人為何人?並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之汽、 機車行照影本,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陳報及債 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依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台新當鋪、顏武寶」,其債務種類為 「土地貸款」,請債務人分別說明台新當鋪、顏武寶之債務內 容及總金額為何?是否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⒐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2-11

TNDV-114-消債更-5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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