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博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博彥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至今,被告均表示僅能以自身所
投保責任險之理賠額度,作為賠償上限,不願再有填補損害
之其它具體作為。被告在原審自陳目前半工半讀,擔任長照
居服員之工作,現就讀海洋科技大學夜間部四年級,資力有
限;又被告雖陳稱須扶養失智之祖母及父親,但未提出證據
以實說等情。以上種種,在在顯示,被告未能承擔負責之態
度。被告雖自白犯罪,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益顯被告並無悔悟
之念。被害人武氏蘭痛失愛女,心如刀割,傷心欲絕,白髮
人送黑髮人致身心所受之痛苦煎熬,難以言喻。原審未予細
查上情,竟予被告輕判之寬典,量刑難謂妥適等旨。
三、上訴之判斷: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
意左側車輛動態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即死者李珊珊之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
,應予非難,兼衡死者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
過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
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與死者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現就讀
海洋科技大學夜間部4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長照居
服員工、半工半讀、家中尚有失智的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
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是核原審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
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
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
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
,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
(三)綜前,檢察官據前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
一時不慎犯下本案之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業與被害人李
精煌、武氏蘭以250萬元達成調解(上揭數額不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理賠金,給付方式詳附表),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2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
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損
害之誠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
告能依附表所示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上揭被害人之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依附表所
示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名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被告曾博彥應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李精煌、武氏
蘭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為全數匯入武氏蘭所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博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駛,」以下補充「於同日15時9分許」
、同行「本應注兩車併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第
4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博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案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側車輛
動態,貿然左偏行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
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認:一、曾博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
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二、李姍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於本院
前開認定。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及保
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無
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有過失、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雖始終
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與被
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
就讀海洋科技大學夜間部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長照
居服員工、半工半讀、家中尚有失智的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家屬
達成和解而獲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
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45號
被 告 曾博彥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彥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往和城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城路2段253號前,本應注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貿然左偏行駛
,適有李姍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碰撞,李姍珊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嗣曾博彥於
肇事後,在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現場向處理
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姍珊母親武氏蘭、胞弟李洋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博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 ④現場勘察報告 ①本件車禍經過。 ②被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③被告肇事後自首。 3 ①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彙總報告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二、核被告曾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於現場主動向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武氏蘭指
訴被告係犯殺人罪云云,惟本件查無被告事前認識被害人之
相關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殺人動機與主觀犯意,又告訴人
指稱被告先騎車尾隨被害人,竟於事故發生時異常地一路左
偏駛至被害人正前方,故意阻擋被害人去路云云,則與行車
紀錄器所示事發經過不符,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殺人罪嫌,
殊難採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TPHM-113-交上訴-19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