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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勳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顏裕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及113年8月 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98號、第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吳守洋(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吳聲瑭(綽號:聲 哥)、王皓廣、蔡宗閔、張右霖、陳至恩、何浩駒、楊于哲 、林柏均(以上之人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繫屬於原審111年 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呂逸豪 (以上4人本院另行審結)及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 (原審另行審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 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為活動 據點。緣吳守洋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理王信雄(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黃棕裕、陳學壯之新 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黃棕裕施以暴力 脅迫後,使黃棕裕、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萬元, 吳守洋嗣即指示王皓廣、吳聲瑭以將黃棕裕強押至北部,並 對黃棕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黃棕裕、陳學壯給付款項 ,謀議既定,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蔡宗閔即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 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 有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 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黃棕 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王皓廣、蔡 宗閔以行動電話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 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黃棕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 活動,王皓廣、蔡宗閔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 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行動電話照相之方式對 黃棕裕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以此方 式掌握黃棕裕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 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㈡吳守洋、吳聲瑭、王皓廣待時機成熟,即由吳守洋向不知情 之廖羿帆(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 禁黃棕裕,嗣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王皓廣備妥相關 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 秘密之犯意聯絡之陳傅偉屏、蔡宗閔、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 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 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8之人)等人至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嗣王皓廣、陳 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 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 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 、呂其峰及蔡宗閔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黃棕裕 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 許,見時機成熟即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 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棕裕位在 臺南市永康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見 黃棕裕下車,王皓廣即持辣椒水噴黃棕裕,呂其峰持電擊棒 電擊黃棕裕致其不能抗拒後,陳傅偉屏持魔鬼氈將黃棕裕包 住並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以布條將黃棕裕眼睛矇住, 嗣即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皓廣、陳傅偉屏、呂 其峰及黃棕裕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 ,蔡宗閔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上址接應,並由陳傅偉屏、王皓廣及呂其峰將黃棕裕押至蔡 宗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王皓廣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沈 韋辰5千元,蔡宗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沿國道一號往北部 方向行駛,期間黃棕裕因有反抗即遭毆打,黃棕裕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有傷害、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張右霖、 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新北市○○ 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即至新北市○ ○區夢湖附近等待,何浩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稱之)至上址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陳傅偉屏、呂 其峰將黃棕裕押至何浩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 蔡宗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蔡宗 閔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皓廣、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蔡 宗閔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後與王皓廣及B男步行 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吳聲瑭則於 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0 段00號00樓;何浩駒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傅偉屏、呂其峰及黃棕裕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 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分係警卷監視器影 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黃棕裕帶至上 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陳傅偉屏、何浩駒等人負責看 守;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 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 ,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 0樓;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 1分抵達上址。過程中吳聲瑭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黃棕 裕所在房間,詢問黃棕裕是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 告知黃棕裕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黃棕 裕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黃棕裕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 之400萬元款項,黃棕裕則表示其未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 吳聲瑭並向黃棕裕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 語,並唸出黃棕裕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黃棕裕心生恐懼 。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黃棕裕之人之行動電話 詢問黃棕裕行動電話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黃棕裕 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黃棕裕,黃棕裕唯恐再遭毆 打即提供行動電話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黃棕裕前遭 取走之IPHONE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 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黃棕裕聯絡之用,黃棕裕因前 後遭毆打致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 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 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指示陳傅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前向不知情之廖 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 偉屏、何浩駒將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 情吳明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 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 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吳守洋、吳聲瑭及王 皓廣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 、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楊于哲 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黃棕裕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 或林柏均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黃棕裕已 經被陳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 之糾紛,復向黃棕裕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 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黃棕裕 家人之車牌號碼,使黃棕裕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 ,王皓廣、張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00巷0號,搭載黃棕裕、林柏均及楊于哲,行駛國 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黃棕裕復透過林柏均、楊于哲、王 皓廣及張右霖中之一人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 重申要黃棕裕請陳學壯處理上開款項,並要求黃棕裕返家後 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王皓廣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 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黃棕裕釋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 午4時許,再由吳聲瑭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黃棕裕表示欲 索取款項,嗣吳守洋、吳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 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 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 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 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 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 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裕索取款項,嗣於110年7月1 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鍾佳勳、顏裕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 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被告鍾佳勳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佳勳涉犯本件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鍾佳勳、顏裕齊、林紘宇之供述以及原審111年度原訴字 第1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鍾佳勳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勳雖於11 0年6月22日有到臺南,但他是為了要去高雄接小孩,不是為 了監視王皓廣等人強押被害人,王皓廣稱他認識被告鍾佳勳 ,但從來沒有在臺南見過被告鍾佳勳,且從王皓廣住宿的旅 館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看到被告鍾佳勳;追加起訴書記載11 0年6月21日至23日吳聲瑭之行動電話有出現在被害人住處附 近,也不足以認定被告鍾佳勳就有參與本件的犯行;至於被 告鍾佳勳有到夢湖、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依照王 皓廣說詞,他是聯絡張右霖去接應,張右霖的供述,是陳至 恩載他去,王皓廣的筆錄也沒有說到被告鍾佳勳有到過夢湖 ,不能僅憑王皓廣的筆錄就說鍾佳勳有去夢湖,也沒有任何 證據顯示鍾佳勳在安和路有看到被害人,張右霖也說他們在 安和路沒有看過被害人,如果沒有看過被害人,是要如何討 論被害人跟其他人的債務,就組織犯罪的部分,被告鍾佳勳 不知安和路房子的用途,也無任何參與組織犯罪的證據等語 。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鍾佳勳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 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所涉犯行 約略如下:⒈王皓廣、陳傅偉屏、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蔡宗閔則向不知情之潘志 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 隨同王皓廣等人南下臺南市;吳聲瑭、張右霖及鍾佳勳復於 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見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 3行至第3頁第3行);⒉110年6月29日路途中王皓廣聯絡與其 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何浩駒 、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 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王皓廣等人 即至新北市○○區夢湖附近等待,何浩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男至上址;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址(見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最末行); 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搭 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 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 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鍾佳勳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 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第3行指稱被告 鍾佳勳與吳聲瑭及張右霖於110年6月22日至臺南市監督共同 被告王皓廣等人執行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固不否認於110年6月21、22日與同案共同被告張 右霖、吳聲瑭一同南下臺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參與犯 罪行為,事發當時我不知情,我知道他們剛好要來臺南,我 是要去高雄看我女兒,我晚上先到臺南住旅館,隔天早上就 去高雄,去完高雄之後我就回臺北了等語。其在偵查中供稱 :「(問:110年6月21日有到臺南?)我今年有來到臺南3 、4次,每次都是與不同人來」、「(問:你有與吳聲瑭來 過?)有。我祇有與他來過1次,當時祇有我與吳聲瑭還有 張右霖」、「(問:你到臺南的目地?)經過,我在臺南住 1晚,我是要去岡山,我記得我到的時候住1晚,早上就去岡 山」、「(問:你與吳聲瑭與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幾乎 都在一起。沒有分開行動」、「(問:你去岡山目的?)我 去看我女兒」等語。是以,被告不否認有在110年6月21日與 吳聲瑭及張右霖到過臺南,惟辯稱祇是要去岡山看女兒,中 途在臺南休息而已,否認與本案有關。    ⑵另據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11月25日警詢中供稱:「(問: 你於110年5月11日至6月29日期間是否有至臺南市地區?) 好像有1次」、「(問:承上,你與何人至臺南?作何事? )跟1個朋友賓弟(同音字)【警方提示為犯嫌鍾佳勳,經 受詢問人確認無誤】,到臺南來已經凌晨了,到臺南旅館休 息到白天,就陪鍾佳勳去高雄看他的小孩,看完後我跟鍾佳 勳就一起去找我朋友聊天後,我們就回臺北了」、「(問: 你與王皓廣於110年6月21日22時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00樓開會完後,王皓廣等人駕駛車輛下來臺南,打算擄 走強押被害人,你於開完會後,也於王皓廣到臺南不久,即 至臺南,你有無至臺南指示或指揮王皓廣等人如何犯罪?為 何你緊隨王皓廣等人之後,也至臺南?)我沒有參與開會, 也沒有指揮王皓廣等人犯罪。我祇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 ,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我在凌晨到臺南,就直接去旅館住 宿,我也沒有亂跑,白天就離開了」等語;另於同日偵訊中 供稱:「(問:110年6月22、23日有到臺南?)是。我與朋 友鍾佳勳一起來,我們是搭黑色賓士來,一開始是鍾佳勳駕 駛該車,車子是鍾佳勳開來的。我們原本計畫要去高雄,但 到臺南已經太晚,所以我們當天就在旅館先過夜,但因為我 對於臺南不熟,所以我忘記是哪個地區的旅館。我們待了1 天就下去高雄,陪鍾佳勳找他小孩,且我於高雄也找1個朋 友,後來又北上,至於回程途中好像在臺南是吃飯就離開, 沒有待很久」、「(問:你在臺南有與他人碰面?)沒有。 就我與鍾佳勳2人」等語。依共同被告吳聲瑭之供述,他祇 是剛好跟鍾佳勳要去高雄,途中在臺南住宿而已,並且沒有 與其他人碰面。另外吳聲瑭在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檢察官問:110年6月21日,你是不是跟被告鍾佳勳下來臺南 ?)是」、「(問:來臺南做什麼?)陪他去接小孩」、「 (問:他小孩在哪裡?)南部,不知道在臺南還是高雄我不 確定」、「(問:你之前在警局稱是高雄是嗎?)是」、「 (問:那為什麼會在臺南待兩天?)具體我也不記得,應該 是下臺南的時候太累了吧」、「(問:因為太累了,所以要 在臺南休息兩天、睡兩天才去高雄?)應該是」、「(問: 臺南、高雄很遠嗎?)我不記得當時狀況,我應該是太累了 」等語。共同被告吳聲瑭不論是先前自己的供述,還是在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都說是陪被告鍾佳勳南 下看女兒,並沒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南下監督王皓廣 之情形。  ⑶而與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同車前往臺南的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 10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10年6月間是否有 來到臺南市地區?若有的話,期間為何?)有。期間我不記 得了,我祇記得我來2天2夜,半夜開車下來的,2天後的下 午離開臺南的」、「(問:承上,當時你如何前往?與誰前 往?做何事?)我與我朋友鍾佳勳及鍾佳勳的朋友(我不知 道本名,綽號阿宏),3人一起下來的。我們下來吃東西的 而已,之後就到鍾佳勳高雄的老家,之後就回到北部了」等 語。  ⑷再者,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指稱,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南下是 為了監督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然共同被告王皓廣於110 年8月12日警詢中供稱:「(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 )我、蔡宗閔、陳傅偉屏、呂其峰、何浩駒、沈韋辰等人, 下來臺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 們幫我,我及蔡宗閔各開1部車,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蔡宗閔駕駛灰色TOYOTA自小客車,我載陳傅偉屏、呂 其峰、沈韋辰,蔡宗閔自己開車跟著我,叫何浩駒在臺北等 我消息」;另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 6月20日下來臺南,你與蔡宗閔外是否還有另外1臺車輛?) 沒有。就祇有我與蔡宗閔各開1臺」等語。是以,在共同被 告王皓廣的供述中,110年6月20日下來臺南祇有他跟蔡宗閔 各自開1臺車,並沒有被告鍾佳勳開另1臺車下來,且王皓廣 聯絡的人當中,也沒有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張右霖。  ⑸綜合以上被告鍾佳勳、共同被告吳聲瑭以及張右霖之供述,1 10年6月21日被告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有到臺南,然 並非下來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被告 鍾佳勳說其祇是要南下高雄看女兒;共同被告王皓廣等南下 強押告訴人黃棕裕的人,也沒有供稱在臺南期間有見過被告 鍾佳勳、吳聲瑭以及張右霖,參以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於11 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5日期間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入 住「荷峰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及 王皓廣、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等4人共乘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26日23時38分入住華南商旅(臺南市○○ 區○○路000○0號),期間住宿處所的監視錄影除有拍攝到蔡 宗閔到訪之外,均未拍攝到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 前去見面的影像,倘被告鍾佳勳、吳聲瑭或是張右霖南下臺 南真的是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何以在此期間被告吳 聲瑭等人均未前去與共同被告王皓廣見面,聽取共同被告王 皓廣報告情況。公訴人以110年6月21日至23日期間,被告鍾 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顯示他們兩個都曾到過 告訴人住家附近,認為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 人黃棕裕,然此為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所否認,雖然被告鍾 佳勳及吳聲瑭無法說明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的位置顯示曾到 過告訴人住家附近,但不能以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 話基地臺位置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定被告鍾佳勳 及吳聲瑭就是去跟監告訴人。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至最末行指稱:王皓廣 在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時,路途中曾經聯絡何浩駒等人前 去接應,共同被告張右霖、陳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賴之人即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區夢湖接應王皓廣。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辯稱6月29日沒有與張右霖及陳至恩一起開車到汐 止夢湖,當天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我當天是有去他們家睡 覺,他們叫我起來不是去夢湖,而是叫我去大安區那邊。我 是坐張右霖他們的黑色Alphard,車子我不知道是何人開的 ,因為當時我還在睡等語。  ⑵共同被告張右霖於110年7月13日偵訊中供稱:「(問:你是 何時知道王皓廣要到臺南押人?)我是在王皓廣從臺南要押 回臺北時候才得知的。王皓廣當時從臺南回來聯絡在我身旁 的陳至恩,跟我約在五指山的山區,我們到山區,當時我在 車上沒有下車,王皓廣就與陳至恩說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 ,所以把人帶回去,我是聽陳至恩跟我說的」、「(問:你 們幾點開車到五指山?)約早上剛天亮。我們是開白色賓士 去的,我是坐在駕駛座後座。到了五指山那邊等了一下,王 皓廣車子才到,當時除了我們2車外還有另外1臺車也有到現 場,我們3車就繼續開到夢湖地方,後來王皓廣他們就換到 另外1臺車上,告訴人部分我當下沒有看到,我是聽說人質 跟隨王皓廣等人換到另外1臺車,不是帶到我們車上。我車 上當時另外有1個朋友小賴」;又於7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 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上午,你有無到臺北市○○區五 指山?如何去?)有去。我是坐1臺白色賓士的車,陳至恩 開的,我坐車駕駛後面,還有陳至恩的朋友叫「小賴」』、 「(問:當時怎麼會去五指山?做何事?)王皓廣跟陳至恩 聯絡,一開始沒有講清楚是什麼事,後來我們才知道是債務 糾紛,他們把人從臺南載到臺北,他們到了五指山換車的時 候,他們就先走了,我們也走了,我們就回到漳樹二路」、 「(問:陳至恩載你去五指山等王皓廣帶被害人到的時候, 是當天幾點?)我不確定是幾點鐘,我知道是一大早」、「 (問:從等王皓廣的車子到,你們帶他們往五指山走,大概 經過多久時間?)大概十分鐘吧,我記得沒有很遠」、「( 問:帶去哪裡?)夢湖」、「(問:在夢湖做什麼?)他們 換車」;另於110年8月6日警詢時供稱:「(問:針對在夢 湖路部分你是否有補充?)於110年6月29日大約5時許,不 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音同)男子,接獲王皓廣通知 ,要去夢湖路找王皓廣,所以陳至恩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載綽號小鐘(音同)男子及我,從我租屋處新北市○○ 區○○○路00號0樓出發至夢湖路,途中還有去○○區,地點不清 楚,去載1名綽號小賴(音同)男子,到達夢湖路後,我看 到王皓廣從汽車上下來,車號我不清楚,廠牌是TOYOTA,但 我沒看到被害人,王皓廣走過來跟陳至恩及綽號小鐘男子談 話,但是內容我忘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乘原本車輛離去, 陳至恩就開車載綽號小鐘男子及我返回租屋處,途中我聽到 不知道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男子說,王皓廣在夢湖路那將 被害人轉移車輛」、「(問:共有幾人與你一起返回租屋處 ?)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問:為何 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 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 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 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等語。共同被告張右霖上揭供述 ,關於曾到過臺北市○○區夢湖路附近接應王皓廣以及是陳至 恩開車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但對於是誰接到王皓廣的電話 ,則前後供述不一,先是供稱是陳至恩接到王皓廣的電話, 後又改稱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  ⑶另共同被告陳至恩110年9月16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 要去○○區夢湖路?)之前我與張右霖約好要見面,要聊八大 的事情,當天凌晨3至4點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去 張右霖家要找張右霖,他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我將車輛停 放在張右霖家對面停車場,我還未上樓,張右霖跟他朋友總 共3人,由張右霖朋友駕駛1輛白色賓士車,車號我不清楚, 張右霖叫我上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張右霖坐在駕駛座 後方,我們一路至○○區夢湖路」、「(問:為何張右霖稱當 天是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區夢湖路?)真的不是 我開的」、「(問:王皓廣當天有無與你聯繫?)沒有」; 另於9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凌晨有到○ ○區夢湖路?)是。當天我是上張右霖的車,我剛停好車要 去張右霖家,要進入他大樓,張右霖他們就從停車場出來。 當時是張右霖朋友開車,車上有我、張右霖以及張右霖兩個 朋友,其中1個矮矮的開車。後來我就被載到五指山的萊爾 富,我有下車去買東西且問他們要幹嘛,但他們都沒有說, 後來我過15分鐘就上車,差不多過10分鐘就繼續往山開」; 於111年1月3日偵訊中供稱:「(問:110年6月29日你有與 張右霖到夢湖那邊?)是,當天是張右霖朋友開車,我祇知 道他綽號小鍾開車的,駕駛的是矮的,副駕駛座的高的,矮 的是穿長袖與長褲,身高大約160幾而已,他穿外套所以我 不知道他身上有無刺青,高高的也是穿外套。我知道後來我 們停在便利商店時候矮的都在玩手機,他有兩三支手機」等 語。共同被告陳至恩固不否認有與張右霖等人到○○區夢湖路 ,但否認是自己接到王皓廣的電話,以及供稱是綽號小鍾的 男子開車,不是共同被告陳至恩自己開的車。  ⑷上揭不論是共同被告張右霖或是陳至恩,都供稱是王皓廣聯 絡要去汐止夢湖,則王皓廣到底是如何跟共同被告張右霖或 陳至恩說,才是重點。依共同被告王皓廣在110年8月12日警 詢中供稱:「(問:如何分工押走被害人?)我分工的,呂 其峰拿電擊棒、陳傅偉屏拿魔術帶、我拿辣椒水、沈韋辰負 責開我的車,將我們載到忠孝路運動公園,讓我們移轉到蔡 宗閔所駕駛的車輛後,我就叫沈韋辰開我的車隨意去任何地 方,我們就往臺北移動,期間我就先用微信聯繫張右霖、何 浩駒至夢湖路等我,地點是我當下臨時想出來的,我們到臺 北後下汐止交流道往夢湖路方向行駛」;同日偵訊中供稱: 「(問:你們從臺南回臺北,你當時有無委託陳至恩到夢湖 ?)沒有。我回臺北路途上我祇有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至 於他們找何人到我不清楚,我是聯絡何浩駒與張右霖到夢湖 那邊接應,我於出發下臺南前我有透過手機上微信稍微與何 浩駒與張右霖提到我要去臺南押人,有提到到時候可能要請 他們幫忙,該對話用的手機已經丟棄至基隆的海邊」、「( 問:張右霖是自行開車到夢湖接應你?)他是自己1臺車, 但我不知道他與何人同車,他當下祇有跟我提到他的車子型 號與外觀」;又110年9月8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問 :在你們押到被害人以後,北上途中,你有無聯絡誰到汐止 夢湖路?)何浩駒、張右霖」、「(問:你聯絡他們2人到 夢湖路做何事?)把人轉移到何浩駒的車上」、「(問:張 右霖到現場做何事?)幫我勘查山區的地形」、「(問:張 右霖當時是怎麼到夢湖路?)他自己開車或是被別人載的, 我不清楚」、「(問:當時陳至恩是否有開車到夢湖路嗎? )認識陳至恩,但我不清楚」;復於110年12月16日偵訊中 又供稱:「(問:張右霖那臺車是你聯絡何人?)我是聯絡 張右霖但他找何人我不清楚」、「(問:為何張右霖表示你 是聯絡陳至恩?)我不清楚」、「(問:認識鍾佳勳?)我 認識」、「(問:陳至恩表示當天是鍾佳勳開車你是否清楚 ?)我不清楚」、「(問:你當天叫張右霖過去夢湖?)叫 他去那邊看附近有無警方跟著」、「(問:張右霖何時知悉 你要押人?)我要押人前1天。我跟他說我在臺南,我與被 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人押走」等語。是以,依共同被告 王皓廣之供述,他祇有聯繫共同被告何浩駒與張右霖,可見 前揭共同被告張右霖有關不知是陳至恩或鍾佳勳接到王皓廣 的電話之供述核與王皓廣所述不符,非可盡信,又非真實, 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他有告訴共同被告張右霖要去 臺南押人,並且要張右霖前去夢湖附近接應,那麼依據共同 被告張右霖的供述,開車搭載共同被告張右霖以及鍾佳勳等 人前去汐止夢湖的是陳至恩,此與被告鍾佳勳所辯非其駕車 乙節相符。又依據共同被告王皓廣之供述,我要押人前1天 ,我跟張右霖說我在臺南,我與被害人有點糾紛,可能會把 人押走,是以張右霖知悉共同被告王皓廣南下臺南押人的事 ,前去接應也是共同被告王皓廣與共同被告張右霖聯絡的, 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共同被告王皓廣聯絡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人應該指的是共同被告張右霖,被告鍾佳勳如何與 共同被告王皓廣產生犯意聯絡,檢察官似乎未盡舉證之責。 則被告鍾佳勳辯稱:他祇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家睡覺 ,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接應王 皓廣等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⑸綜上所述,被告鍾佳勳既非應共同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前去汐 止夢湖接應,而開車前去接應的人也不是被告鍾佳勳,實難 僅因被告鍾佳勳當時人在車上,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前去接 應王皓廣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王皓 廣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⒋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3行至第16行指稱,張右霖、陳 至恩、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張右霖住處,更換車輛後於 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然查:  ⑴被告鍾佳勳辯稱,當天是在張右霖家中喝酒,後來不知道怎 麼就到了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當時已喝醉了,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    ⑵共同被告張右霖在110年7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們也跟著離 開並回到我的居所,我們這臺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 王皓廣就叫我們去載呂其峰,我們就再換黑色toyota alpha rd出去,至大安區載呂其峰回到我的居所;又於110年8月6 日警詢中供稱:「(問:為何你們返回租屋處後,又會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我不清楚是陳至恩還是綽號 小鐘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們去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所 以返回租屋處沒有多久後,綽號小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廠 牌TOYOTA,載我、陳至恩、綽號小鐘男子從租屋處出發」、 「(問:你們到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後做何事? )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現場大約有10人,有我、陳至恩、綽 號小鐘、小賴、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 我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 ,我在現場停留約1小時後離去」、「(問:為何被害人於1 10年6月29日6時42分,被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而你、陳至恩、綽號小鐘及小賴男子,於當日7時2分亦到 該址,前後時間為何此接近?)我們是回○○區租屋處後才接 到王皓廣通知出門,並不是一開始就知道被害人被押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等語。共同被告張右霖供稱從汐 止夢湖結束後返家,然後又再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是為了要接呂其峰,然後在該處有聽到昇哥跟小鐘在討 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然共同被告張右霖後 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時又供稱:「我們就到大安區安 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 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陳至恩、呂其峰、小鐘, 聲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在那邊抽菸 聊天。但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等語,既然共同被告張 右霖與陳至恩及被告鍾佳勳等人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的時候即沒有看到被害人,何以又會聽到被告鍾佳勳與 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  ⑶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曾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 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 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並無其他共犯指稱 此點,況共同被告張右霖後來在110年12月17日的偵訊時又 改稱「沒有討論到人被押的事情」,前後所述不一,已如上 述,自難遽認共同被告張右霖前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稱 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吳 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問題之情屬實,此外亦 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 情形,是以,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恩 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也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  ⒌綜上所述,並沒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佳勳事前知悉共同被 告王皓廣等人強押告訴人黃棕裕北上,並對告訴人實行恐嚇 取財之犯行,有共同參與之意思。則被告鍾佳勳既無共同參 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實行之犯行之意思,且沒有後續之 參與行為,被告鍾佳勳沒有以具有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也 沒有對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鍾佳勳有成 為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之「相續共同正犯」之情形。  ㈤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鍾佳勳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安裝GPS定位追蹤器,而無故竊錄黃棕 裕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行 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鍾佳勳究竟 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 明,祇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瑭到過臺南,有 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到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 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 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鍾佳勳有無加入竹聯幫仁 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鍾佳勳 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 未能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鍾佳勳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 犯行,即應對被告鍾佳勳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顏裕齊部分: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裕齊涉犯本件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鍾佳勳、林紘宇及呂逸豪之供述以及原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 號相關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顏裕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 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並辯稱:我連呂逸豪跟車的事情都不知道,不能因為我 陪呂逸豪南下就判我有罪,況且我也沒有去押被害人,這件 事情我也完全不知情等語。其固不否認有到過追加起訴書所 指稱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但否認參與過任何與被害 人黃棕裕有關的犯罪行為,對於與呂逸豪及林紘宇到臺南跟 蹤被害人黃棕裕也祇是跟著呂逸豪,並不知道所為何事。  ㈢公訴意旨關於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 各種犯行,依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之記載,其所涉犯行 約略如下:⑴被告顏裕齊、呂逸豪分別於同日即110年6月29 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見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⑵吳守洋、吳聲瑭指 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 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 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 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向黃棕 裕索取款項(見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顏裕齊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 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始 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⒉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4頁第16行指稱被告顏裕齊與呂逸豪分 別於110年6月29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 (即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然除此之外,並未說明 被告顏裕齊進入該址之後,究竟做了哪些事?而可以認為被 告顏裕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先前所為有所知悉以及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且查:  ⑴依據被告顏裕齊於偵查中之供述:他每周都會去臺北市○○區○○ ○0段00號00樓拿信,不是每天都會在那邊,與呂逸豪也是在 那邊認識的,有時候也會去聊天順便吃東西;在客廳真的沒 有看到其他人,就與呂逸豪待在客廳聊天,除客廳外沒有去 過其他地方等語。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 6月29日也有出現在這裡?這裡是什麼地方?)對,這裡蠻 大,大家都會聚集在這裡」、「(問:你到這個地點幹嘛? )呂逸豪帶我去,也很多人會去看電視,呂逸豪說去完要帶 我去吃早餐我就跟著去了」等語。依被告顏裕齊之供述,他 與同案被告呂逸豪一同前去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是去 吃飯、聊天,在該處並沒有見到告訴人黃棕裕,也不知道告 訴人黃棕裕被綁在該處。  ⑵共同被告呂逸豪雖否認到過臺北市○○區○○○0段00號00樓,也辯 稱不知道被告顏裕齊為什麼說與他一起去過該處;而共同被 告陳傅偉屏則供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常常看 到他們,但是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共同被告陳傅偉屏111 年08月11日警詢筆錄);共同被告蔡宗閔供稱:我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0樓都有見過,我跟他們不認識等語(見 共同被告蔡宗閔111年08月18日警詢筆錄)。  ⑶本案除被告顏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同被 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 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 及蔡宗閔2人之供述,也祇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 都不認識被告顏裕齊。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不能以被 告顏裕齊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就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 由等犯行。  ⒊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10行指稱:吳守洋、吳 聲瑭即指派與渠等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 犯意聯絡之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 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投宿於臺南市 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交通工具,對黃棕裕進行跟監,伺機 向黃棕裕索取款項。然查:  ⑴被告顏裕齊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跟他( 呂逸豪)約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我身上沒有錢,我原本找 他要幫助,他就說他要下去南部,且剛好我下來前1個禮拜 退租我原本地方,他就說我可以先跟他下來,之後回去再一 起討論我之後住所與工作」、「祇有說要下來處理工作上的 事情,我有問他但他也沒有多跟我解釋,我們每天就是下○○ ○街的地下停車場,我們有進去繞。再來就是去○○○街的咖啡 廳,就是看門口咖啡廳的黑色車子是否仍在,然後偶而會拍 照」等語(見被告顏裕齊110年07月13日偵訊筆錄)。是據 被告顏裕齊供稱,不知道呂逸豪到臺南的目的,雖曾問過呂 逸豪,但呂逸豪並沒有跟被告顏裕齊細說。  ⑵對於110年7月8日南下臺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乙節,共同 被告呂逸豪於111年07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因何要跟 蹤車牌0000黑色自小客車?請詳述過程?)因為我在網路FA CEBOOK網路社團「偏門工作收入」上找工作,那是1個類似 徵信社的工作,1天薪水1,500元,當時FACEBOOK上1個英文 名字的人(我忘記名字了)傳訊息跟我說叫我於110年7月12 日20時許,到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全家超商),然後 我到了後,1位30幾歲的男性,把1,500元及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含車鑰匙)交給我,接著我就在110年7月13日01時許 ,載我朋友顏裕齊一起到高雄市鳳山區麗登旅館辦理入住, 今(13)日11時許我們抵達○○區○○○街000號咖啡店外面,後 來我們就在埋伏顧著那臺0000自小客車。(我開車載顏裕齊 ),直到他開始發動開走,我們就跟著他,然後就被警方攔 查了』、「(問:你找顏裕齊一起南下,顏裕齊有沒有拿到 錢?)沒有,他祇是單純陪我下來」、「(問:顏裕齊有沒 有在110年7月12日20 時許,跟你一起去新北市○○區○○路2段 (全家超商)?)沒有」等語。另於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 稱:「(問:你今天有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於○○○街跟蹤 車牌號碼0000自小客車?)是,我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 以1天1,500元看住被害人的車子,我是昨天才下來臺南開始 看住車輛」、「(問:你朋友顏裕齊為何跟你一起下來?) 我請他陪我一起下來,我們都是昨天晚上20時許下來臺南」 等語;於原審羈押審查庭調查時亦供稱:「(問:110年7月 8日你來臺南時,顏裕齊是否也跟你一起來?)是」、「( 問:你跟顏裕齊是否認識?)認識」、「(問:顏裕齊跟你 來臺南做什麼?)他是陪我下來」等語。是以,依照共同被 告呂逸豪之供述,到臺南開車跟蹤告訴人黃棕裕是其自己在 網路上找的工作,呂逸豪是到○○市○○區○○路2段(全家超商 )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並當場收受委託人交付的自小客車, 被告顏裕齊並未與呂逸豪一同前去接受委託,被告顏裕齊純 粹是呂逸豪找他陪同到臺南的。既然接受委託到臺南跟監告 訴人黃棕裕是呂逸豪自己找的工作,被告顏裕齊並不知情, 則被告顏裕齊應呂逸豪之邀約一同到臺南,雖然有跟呂逸豪 在一起,但依據被告顏裕齊在111年03月18日偵查中供述: 「我祇知道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與咖啡廳而已。但我載 他過去目的我都沒有多問他。我祇有過兩三天問呂逸豪為何 要到咖啡廳與地下室,但呂逸豪也沒有跟我說」;另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不覺得呂逸豪開車跟著人是在 做什麼?)就是在路上一直晃,1天加一兩次油,車子一直 在開」等語,自難認被告顏裕齊知道呂逸豪跟監告訴人黃棕 裕之目的究係為何。  ⑶又共同被告林紘宇於111年03月04日偵查中供稱:「是呂逸豪 叫我開車來臺南,我與呂逸豪是朋友,但他沒有跟我說原因 ,下來後我們就入住汽車旅館」、「他們沒有在我面前討論 為何到臺南」;又於同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10 年7月8日有租1臺0000000現代的汽車與上開2人來臺南?) 是,會承租車是因為沒有代步車,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1人 找我去租該車,當時我是司機,祇有我有駕照,租車要駕照 ,我祇知道要去臺南,當天是我開車到臺南,到臺南住汽車 旅館,我待兩天,他們待幾天我不清楚,我們是同一間房, 期間我都在汽車旅館都沒有出去,他們2人有出去」等語。 共同被告林紘宇雖證稱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1人找他去租 該車,然依據呂逸豪之供述,前去接車子的人是他自己,從 而可知林紘宇所稱要他去租車的人應該是呂逸豪,而非被告 顏裕齊。  ⑷綜合以上所述,雖然共同被告呂逸豪不承認被告顏裕齊是因 為要向他借錢,所以才一同前去臺南,然縱使如呂逸豪所供 述,被告顏裕齊是應他之邀約陪同到臺南,對於呂逸豪要做 什麼事並不知情,而共同被告林紘宇也證稱一切是呂逸豪指 示,並不知道到臺南的目的。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顏裕齊知悉告訴人黃棕裕遭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事 。  ㈤依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顏裕齊有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00樓為活動據點,另與吳守洋等人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 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安裝GPS定位追蹤,而無故竊錄黃棕裕 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黃棕裕實行私 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顏裕齊究竟是 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 ,祇單純以被告顏裕齊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 顏裕齊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無 法供本院認定被告顏裕齊有無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 組織。又關於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 財犯行部分,被告顏裕齊除曾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0樓,以及在110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黃棕裕發 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為止,曾與共同被告呂逸豪及林紘宇 一起開車跟監告訴人黃棕裕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 裕齊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有如何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何況檢 察官連被告顏裕齊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亦 未舉證說明。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告顏 裕齊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㈥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顏裕齊 有其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 亦未能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既無法證明被告顏裕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摘 之犯行,即應對被告顏裕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被告鍾佳勳部分:  ⒈被告鍾佳勳於偵查中供稱與共同被告吳聲瑭於110年6月21日 一起到臺南,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全程都在一起沒有 分開,110年6月29日沒有開車到夢湖;我偶爾去安和路址, 不太清楚是什麼地點,我不清楚有人遭拘禁於該處;監視器 照片編號28至30嫌疑人編號9應該是我等語,依同案被告陳 傅偉屏、蔡宗閔之供述及監視器畫面,可知同案被告王皓廣 於110年6月21日有先與同案被告陳傅偉屏、呂其峰、沈韋辰 、蔡宗閔等人先在安和路址討論要至臺南押告訴人之計畫, 並於110年6月21日22時23分許,同案被告王皓廣與被告蔡宗 閔等人下樓離開安和路址,而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與被 告鍾佳勳即於同日23時34分許亦離開安和路址,同案被告王 皓廣等人到臺南開始跟監告訴人之計畫,而被告鍾佳勳、同 案被告吳聲瑭均辯稱110年6月21日是要前往被告鍾佳勳高雄 住處探視女兒,然根據同案被告吳聲瑭之基地台位址,110 年6月22日、23日卻都是待在臺南市,其基地台位址更是出 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如要到高雄探視女兒豈會在臺南多作 停留?甚至還出現告訴人附近?被告鍾佳勳、同案被告吳聲 瑭所辯情節實不合常理,原審遽以採信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 則。  ⒉又同案被告張右霖110年7月13日警詢供稱:110年6月間有與 鍾佳勳及鍾佳勳朋友綽號阿宏到臺南,之後就去鍾佳勳高雄 老家;王皓廣、呂其峰有到臺南,王皓廣說他要處理債務, 把債務人押回來時,王皓廣有打給陳至恩,由陳至恩駕車去 接應,我也在車上一起過去;接應後返回住處,110年6月29 日上午6時30分返回住處後,王皓廣又聯絡陳至恩,叫我跟 陳至恩去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附近接呂其峰等語,110年7月 13日偵查供稱:王皓廣從臺南要押人回臺北聯絡陳至恩,到 山區後王皓廣就跟陳至恩說他跟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所以把 人帶回去,我聽陳至恩說的,6月30日王皓廣聯絡陳至恩去 接呂其峰,大安該處應為竹聯幫明仁會據點等語,110年8月 6日警詢供稱:110年6月29日不知道是陳至恩或小鍾(即被告 鍾佳勳)接到王皓廣通知要去夢湖路,陳至恩駕車搭載我、 小鍾從我新北市○○區○○○路租屋處出發,到了之後王皓廣就 走過來跟陳至恩、小鍾談話,內容我忘了,之後王皓廣就搭 車離去,後來不確定是陳至恩或小鍾接到王皓廣通知,叫我 們載呂其峰回汐止租屋處,綽號小賴就駕車載我、陳至恩、 小鍾去安和路址,到安和路址現場約10人,有我、陳至恩、 小鍾、昇哥(音同)、呂其峰及其他3至4名男子,我約停留1 小時等語,是以綜合證人陳至恩、張右霖之證詞,足認被告 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張右霖、陳至恩一同前往夢湖接應被告王 皓廣等人,被告鍾佳勳辯稱沒去過夢湖為狡辯之詞。  ⒊依據監視器可知告訴人於當日上午6時42分許即遭同案被告何 浩駒等人帶至安和路址拘禁,被告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張右霖 於當日上午6時58分許即到安和路址,並於上午8時12分許與 同案被告吳聲瑭離開,且據同案被告張右霖也證稱被告鍾佳 勳、吳聲瑭都在場等情,又依據同案被告陳傅偉屏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帶告訴人到安和路址後由我、何浩駒看守告訴人 ,過了15分鐘,聲哥(音同)就進來問告訴人債務如何處理等 語,且依同案被告張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 這條債是智哥指派生哥(音同)與王皓廣去處理,聽說是開立 車行的糾紛等語,且同案被告吳聲瑭也坦承確實有於110年7 月7日打電話給告訴人,觀其電話所說的內容「你聽我講你 聽我講 你要記得我跟你講的話」、「記得我跟你講的話, 不要說過了過了這些事情然後就」、「不要不要這樣過了就 忘了一些事情」、「我說我是蠻信任你的啦」、「我跟你講 啦自己的感受最深啦,麥麥麥你自己走過的路,吼,感受過 的事情那你自己最清楚了,不需要我再跟你講多的」、「禮 拜三之前哦?好好好好好」等情,顯然同案被告吳聲瑭對計 劃強押告訴人至臺北索討債務瞭如指掌,也知悉告訴人於11 0年6月29日至7月1日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及新北市○○區○○○00巷 0號,並在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就有與告訴人談債務問 題,足認被告吳聲瑭為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人物。是以被告 鍾佳勳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張右霖不僅先於110年6月21日下 臺南場勘監視告訴人,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並於同案 被告王皓廣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至北部後,與同案被告 張右霖、陳至恩前往汐止夢湖接應,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 址後,與同案被告吳聲瑭又都在安和路址,並一同離開,依 照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實難想像其對於要拘禁告訴人追討 債務之犯罪計畫全然不知。  ⒋且本案被告等人先跟監告訴人行蹤,再強押告訴人拘禁並索 討債務,過程中被告等人陸續在不同地點更換車輛,還更換 拘禁告訴人之地點,製造追查之斷點,參與人數眾多且分工 明確,堪認本案係犯罪係由具管理結構之組織即竹聯幫明仁 會所發動、策畫。據同案共犯張右霖之供述,安和路址為明 仁會之據點,被告鍾佳勳有出現在明仁會據點安和路址,已 如前述,被告陳傅偉屏、呂逸豪行動電話內更有127人之群 組,其中更有守成之值班表,與其他共犯呂其峰亦在同一群 組內,被告蔡宗閔更於警詢、偵查時坦承自己是竹聯幫明仁 會成員等情,被告呂逸豪甚至與同案被告顏裕齊為本案同案 共犯蔡宗閔送便當、為吳明宏辦交保,足認被告陳傅偉屏、 呂逸豪、王皓廣、張右霖、顏裕齊皆為明仁會之成員,是以 被告鍾佳勳先下臺南監督同案被告王皓廣等人,並於告訴人 被載至北部時到汐止夢湖接應,告訴人遭拘禁在安和路址亦 在該處,與其他共犯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鍾佳勳 所為顯已構成私行拘禁、傷害、妨害秘密、恐嚇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就被告鍾佳勳無罪諭知,認事用法 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被告顏裕齊部分:  ⒈被告顏裕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7月8日就跟呂逸豪下臺南, 第一天住媜13汽車旅館,7月9日帶我去○○區○○一街00號地下 二樓停車場,呂逸豪開始繞圈拍照,又到永康區○○○街000號 咖啡店,待了一個小時,一直看黑色0000號自小客車拍照, 後來又去華南旅館住宿,因旅館老舊,又改到仁德區溫莎堡 汽車旅館住宿,第三天住永康區皇家汽車旅館、第四天住東 區納多利汽車旅館,這幾天呂逸豪都會載我去上開地下二樓 停車場跟咖啡店埋伏、勘察;因為要跟呂逸豪借2萬,他說 讓他處理完臺南的事,回桃園就借給我,順便把我抵押給他 的行動電話還我,行動電話內狐狸之人傳送「蔡宗閔、陳傅 偉屏」之訊息,我行動電話回覆「陳傅偉屏嗎?四個字」不 是我回覆的,是呂逸豪等語,110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 跟呂逸豪在桃園跟他一起下來,因為我身上沒錢,找呂逸豪 幫助,他說他要下南部,我剛好退租我原本地方,他說我可 以先跟他下來;行動電話是設定給呂逸豪,他最近還我是7 月8日,但後來他還是持續使用我的行動電話,呂逸豪只說 下來處理工作上事情,沒多跟我解釋,每天就是去○○○街地 下停車場、進去繞,再來就是去○○○街咖啡廳,看黑色車子 是否還在、偶爾拍照,呂逸豪開車載我叫我拿便當、飲料給 蔡宗閔,我也有去幫吳明宏辦交保,行動電話內回覆狐狸訊 息之人不是我等語,111年3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去找呂逸 豪討論借錢跟他介紹我工作,他說那幾天要忙,我說我沒事 ,就跟他一起去臺南,呂逸豪叫我載他去地下室、咖啡廳, 載他過去的目的我沒多問,我沒聽過至哥或吳守洋,也不認 識,(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顏裕齊行動電話內跟吳守洋聯絡資 料後稱)行動電話有段時間不是我用,這期間我有設質,我 請呂逸豪,幫我拿行動電話去借錢,後來我去找呂逸豪行動 電話才取回,110年6月29日當天沒有到安和路址,我不太會 去該處,只有拿信會過去,跟呂逸豪也是在該處認識,(經 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照片後改稱)我去該處聊天順便吃東西, 我在客廳沒有看到其他人,我跟呂逸豪在客廳聊天,除了客 廳之外沒去過其他地方等語。呂逸豪於110年8月24日偵查中 供稱:並沒有顏裕齊要跟我借錢、所以要跟我下臺南的這件 事,他行動電話也沒有質押給我,來臺南的這段期間也沒有 使用顏裕齊行動電話等語,是以被告顏裕齊辯稱說是因為要 跟呂逸豪借款,且行動電話質押給呂逸豪,行動電話該段期 間是呂逸豪使用等節不實,被告顏裕齊的行動電話沒有給他 人使用,被告顏裕齊行動電話與「狐狸」提到本案共犯等語 顯然是被告顏裕齊與他人之對話,而被告顏裕齊之行動電話 內有祝賀吳守洋生日快樂之對話紀錄,且被告顏裕齊於審理 中亦坦承確實有向吳守洋祝賀生日快樂,被告顏裕齊辯稱不 認識本案主謀吳守洋亦不實在,從而被告顏裕齊所辯不可採 信。  ⒉又本案觀諸警方所調得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於110年6月29 日上午6時42分許遭同案被告何浩駒等人帶至安和路址拘禁後 ,被告顏裕齊即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見警卷第532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照片黏貼編號23、24)抵達安和路址, 再根據被告顏裕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 到110年6月29日15時17分許顯示被告顏裕齊還在安和路址, 被告顏裕齊長時間停留於該處,過程中告訴人於同日18時45 分許才遭同案共犯何浩駒等人移轉至新北市○○區○○○00巷0號 ,實難想像其對於告訴人已遭傷害、拘禁一事毫不知情;又 被告顏裕齊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時起即搭乘同案被告林紘宇 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共犯呂逸豪,在臺南市 ,持續對告訴人進行跟監,且被告顏裕齊也自陳跟呂逸豪到 臺南就是一直到告訴人之住處,及告訴人經營之咖啡廳監視 告訴人使用之車輛之行蹤,於本案110年7月12日拘提相關共 犯到案時,仍協助相關共犯蔡宗閔、吳明宏辦理交保事宜,復 於110年7月13日仍持續對告訴人為跟監,實難想像其對於其 他共犯傷害、拘禁告訴人之目的係為藉以索討財物一事並不知 情。  ⒊且根據同案被告林紘宇於偵查中供稱:110年7月8日有跟呂逸 豪、顏裕齊租車下臺南,我有駕照負責開車,是呂逸豪叫我 開車來臺南,我跟呂逸豪是朋友,他沒跟我說原因,下臺南 就住汽車旅館,油資是顏裕齊或呂逸豪出的,租車是約在泰 山區,我忘記顏裕齊、呂逸豪是哪個跟我約,也忘記是跟哪 一個去簽租車契約,拿到車就去載另一人等語,同日具結證 述:顏裕齊或呂逸豪其中一人找我去租車,我知道要去臺南 ,當天是我開車到臺南,租車、油資、汽車旅館費用,是他 們兩人其中一人支付等語,從而依同案被告林紘宇之證詞, 是被告顏裕齊、呂逸豪其中一人找同案被告林紘宇租車,也 是其中一人與同案被告林紘宇去簽約、支付租車費用、油資 、旅館費用,是以被告顏裕齊是否與同案被告林紘宇前往租 車,並支付租車費用、油資、旅館費用,自有傳喚證人林紘 宇、呂逸豪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蓋共犯呂逸豪 係供稱:車輛是委託人給我的,透過臉書與委託人聯繫,我 不認識林紘宇;當天委託人叫我們去簽車,林紘宇當時在牽 車現場旁邊等語,是以據共犯呂逸豪指稱根本不認識同案被 告林紘宇,也未提到有跟同案被告林紘宇前往租車、簽立租 車契約,同案被告林紘宇與共犯呂逸豪所述大相逕庭,然原 審竟依據共犯呂逸豪之供述逕行推論與同案被告林紘宇租車 之人為共犯呂逸豪,實有不妥,倘對同案被告林紘宇、呂逸 豪之供述有所疑慮,理應依職權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 庭訊問,或曉諭檢察官傳喚證人林紘宇、呂逸豪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然原審卻捨此不為,逕行推論並 就被告顏裕齊無罪諭知,似嫌速斷。  ⒋再者,被告顏裕齊復曾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10年12月28日0時58 分許與同案被告林紘宇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將另案被害人張 嘉斌強押上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086號),實 堪認被告顏裕齊所屬組織經常以相同之方式對他人施以暴力行 為,益徵被告顏裕齊確有參與以共犯吳守洋為首之犯罪組織 ,並參與本案之相關犯行,原審就被告顏裕齊無罪諭知,認事 用法實有違經驗法則、倫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六、惟查:  ㈠本案綜合被告鍾佳勳、共同被告吳聲瑭、張右霖以及其他共 同被告之供述,尚難認被告鍾佳勳與吳聲瑭、張右霖南下臺 南係要監督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雖然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 無法說明為何行動電話基地臺的位置顯示曾到過告訴人住家 附近,但不能以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的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 曾經到過告訴人住處附近,即認定被告鍾佳勳及吳聲瑭就是 去跟監告訴人;又本案綜合被告鍾佳勳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 述,係認被告鍾佳勳辯稱:他祇是在張右霖那邊喝酒,在他 家睡覺,他們叫我起來,坐上車後就到夢湖,並不知道要去 接應王皓廣等情,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並非認被告鍾佳勳 未去過夢湖;再者,本案除共同被告張右霖曾於110年7月13 日偵訊時供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與共同被告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的問題外 ,並無其他共犯指稱此點,況共同被告張右霖上開所述前後 不一,自難遽認共同被告張右霖前於110年7月13日偵訊時供 稱被告鍾佳勳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與共同被告 吳聲瑭討論如何處理被害人與他人債務問題之情屬實,此外 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鍾佳勳在該處有何參與本件犯行 之情形,是以,即便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及陳至 恩等人一起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也無法據此認 定被告鍾佳勳有參與共同被告王皓廣等人所從事的犯行;又 被告鍾佳勳究竟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 官並未舉證及說明,祇單純以被告鍾佳勳有跟共同被告吳聲 瑭到過臺南,有跟共同被告張右霖等人去過汐止夢湖,曾經 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並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 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即認定被告鍾佳勳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實有舉證不足之情形,均已如前所述,尚難遽認被告 鍾佳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  ㈡至被告顏裕齊之供述或非全與事實相符,然不能以此反證其 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顏裕齊確有被訴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而本案除被告顏 裕齊以外,另有共同被告16人,除上揭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及 蔡宗閔外,並無任何被告提到被告顏裕齊有到過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縱使依據共同被告陳傅偉屏及蔡宗閔2人 之供述,也祇是說在該處見過被告顏裕齊,且都不認識被告 顏裕齊,是綜合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自不能以被告顏裕齊 到過囚禁告訴人黃棕裕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就 進而認定被告顏裕齊有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妨害自由等犯行 ;又共同被告呂逸豪與林紘宇就前來臺南所使用之車輛究係 如何取得,所供雖有出入,然該2人均未指述係依被告顏裕 齊之指示取得車輛,且共同被告呂逸豪於113年12月31日本 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時你跟幾個人到臺南?)就我跟顏 裕齊,及另1人,我們總共是3個人,另1個人已經在車上了 。(你剛提到顏裕齊經濟條件不好,你找顏裕齊是要一起到 臺南來工作?)就是找顏裕齊來做個伴,陪我而已。」,亦 未指證被告顏裕齊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至共同被告林 紘宇則因案經通緝未能到庭作證,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自無從逕認被告顏裕齊確實 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另本案係於110年7月初之前發生 ,縱被告顏裕齊另於110年12月28日因涉他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上開兩案相差近半年之久,難認有何關聯,亦難據 此即推認被告顏裕齊知悉並參與本案相關犯行或有參與犯罪 組織。  ㈢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HM-113-上訴-1590-202502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陳慶霖 廖冠泓 陳學億 洪子壹 吳柏 楊耀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貳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陳慶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冠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學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洪子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耀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榮、廖冠 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 、吳柏勲、楊耀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 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 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 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 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 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俊榮、陳慶霖 、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所犯上揭聚眾 妨害秩序罪,均係各自具備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 助勢等意思而分別犯之,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等均為實 現該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榮、陳慶霖 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 柏勲、楊耀興,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傷害糾紛,由被告林俊榮 邀集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 楊耀興等人前往告訴人潘伯庭經營之烤肉攤尋仇,雖行為地 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彼此衝突 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造成案外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於本案同 屬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然本案係源於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 伯庭之糾紛,被告陳慶霖因受被告林俊榮之召集前往告訴人 潘伯庭之烤肉攤為上開實施強暴行為,與被告林俊榮身為首 謀且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相比,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惡性較為 輕微,然在被告陳慶霖因與被告林俊榮同適用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下,其2人可量處之最低法定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院考量被告林俊榮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人亦同意不 再追究,在被告林俊榮、陳慶霖均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下 ,其2人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對於被告陳 慶霖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之情況下,仍量處有期 徒刑6月,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值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林俊榮因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糾紛,率爾召集同案 被告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等 人,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實施強暴,並毀損告 訴人潘伯庭、潘映芛之烤肉攤用品等物,影響社會秩序之安 寧,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體傷,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等人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完畢,態度尚可;被告林俊榮、陳慶霖下手實施強暴 之手段、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在 場助勢之手段,及被告林俊榮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 告廖冠泓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育有2名子女;被告陳慶 霖自陳高職畢業、務農、月薪3萬至4萬元、育有2名子女、 需要扶養外公;被告陳學億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割草、月薪 3萬至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洪子壹自 陳國中畢業、務農、月薪3萬至4萬元、育有1名子女、需要 扶養外公外婆;被告吳柏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會場佈置、 月薪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楊耀興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販賣滷味工作、月薪3萬至4萬元、家中育有 3名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均為被告林俊榮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俊榮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38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 、吳柏、楊耀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 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 林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 興涉犯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俊榮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 行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告訴人2人並同意收 取全部賠償後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 等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 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耀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 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 許前某時,在林俊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住 處,獲悉潘伯庭與林俊榮之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 悉球棒、辣椒水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潘伯庭、潘映芛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熱帶嶼KTV對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烤肉攤(下 稱本案烤肉攤)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陳慶 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物,夥同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 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 本案烤肉攤,由林俊榮、王健智持棍毆打潘伯庭、潘映芛, 復由王健智、陳慶霖持辣椒水噴撒潘伯庭,暨由廖冠泓、陳 學億、黃吉祥、吳柏勲、洪子壹、楊耀興等人在場助勢並毀 壞本案烤肉攤監視器、桌椅及鍋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潘伯庭、潘映芛。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 潘伯庭因此受有頭部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頂約0.5公分、後 枕部約3公分)伴有輕微腦震盪、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中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右前 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映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潘伯庭、潘映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榮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2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健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冠泓坦承跟隨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4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霖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伯庭噴灑辣椒水,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5 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億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6 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吉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並將棒球棍交與現場之人攻擊告訴人等2人,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7 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子壹坦承於上揭時、地,已知悉聚集於本案烤肉攤等人目的係為騷亂秩序,仍以翻桌方式破壞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8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勲坦承搭載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 並在現場翻桌,及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9 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興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冠泓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俊榮於其住所內邀集被告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洪子壹、吳柏勲等人共同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同案被告林俊榮另指示被告王健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陳慶霖、洪子壹均在現場,被告林俊榮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共約10人,被告林俊榮、王健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洪子壹、吳柏勲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則負責破壞攤位、被告陳慶霖在旁助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被告林俊榮住所一同出發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均明確知悉目的係欲製造騷亂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與被告黃吉祥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現場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霖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下車,現場約有10幾人聚集鬧事,有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學億負責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也有人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勲搭載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前往本案烤肉攤,到場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噴撒辣椒水,現場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棒球棍、罐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現場另有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映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1 證人楊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學億、黃吉祥至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2 證人戴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丞廷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廖冠泓等人,跑到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停放在本案烤肉攤前方之車輛位置出現,未見有任何人自對面之熱帶嶼KTV橫越至本案烤肉攤。 24 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廖冠泓、陳學 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 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間;被告廖 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及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 ,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 6人,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處斷。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健智於案發時所 持有,係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實施前揭犯行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3-訴-143-20250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吉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 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 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 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 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 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吉祥所犯上揭 聚眾妨害秩序罪,係具備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而犯之,依 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為實現該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黃吉祥與同案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 柏勲、楊耀興(另案審結)等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均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 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傷害糾紛,由被告林俊榮 邀集其餘同案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潘伯庭之烤肉攤尋仇,雖 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彼 此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造成案外 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黃吉祥受被告林俊榮之糾集,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林 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 等人在公共場所以砸毀烤肉攤物品、傷害告訴人潘伯庭、潘 映芛,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幸尚未擴大衝突而波及社會公 眾,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 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擺攤做生意、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林俊榮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告訴人並同意收取全部 賠償後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 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傷害 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而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耀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 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 許前某時,在林俊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住 處,獲悉潘伯庭與林俊榮之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 悉球棒、辣椒水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潘伯庭、潘映芛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熱帶嶼KTV對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烤肉攤(下 稱本案烤肉攤)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陳慶 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物,夥同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 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 本案烤肉攤,由林俊榮、王健智持棍毆打潘伯庭、潘映芛, 復由王健智、陳慶霖持辣椒水噴撒潘伯庭,暨由廖冠泓、陳 學億、黃吉祥、吳柏勲、洪子壹、楊耀興等人在場助勢並毀 壞本案烤肉攤監視器、桌椅及鍋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潘伯庭、潘映芛。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 潘伯庭因此受有頭部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頂約0.5公分、後 枕部約3公分)伴有輕微腦震盪、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中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右前 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映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潘伯庭、潘映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榮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2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健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冠泓坦承跟隨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4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霖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伯庭噴灑辣椒水,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5 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億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6 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吉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並將棒球棍交與現場之人攻擊告訴人等2人,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7 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子壹坦承於上揭時、地,已知悉聚集於本案烤肉攤等人目的係為騷亂秩序,仍以翻桌方式破壞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8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勲坦承搭載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 並在現場翻桌,及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9 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興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冠泓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俊榮於其住所內邀集被告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洪子壹、吳柏勲等人共同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同案被告林俊榮另指示被告王健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陳慶霖、洪子壹均在現場,被告林俊榮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共約10人,被告林俊榮、王健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洪子壹、吳柏勲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則負責破壞攤位、被告陳慶霖在旁助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被告林俊榮住所一同出發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均明確知悉目的係欲製造騷亂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與被告黃吉祥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現場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霖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下車,現場約有10幾人聚集鬧事,有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學億負責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也有人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勲搭載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前往本案烤肉攤,到場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噴撒辣椒水,現場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棒球棍、罐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現場另有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映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1 證人楊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學億、黃吉祥至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2 證人戴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丞廷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廖冠泓等人,跑到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停放在本案烤肉攤前方之車輛位置出現,未見有任何人自對面之熱帶嶼KTV橫越至本案烤肉攤。 24 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廖冠泓、陳學 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 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間;被告廖 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及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 ,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 6人,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處斷。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健智於案發時所 持有,係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實施前揭犯行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3-訴-143-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城 指定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號 、第2013號、第3842號、第7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城幫助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洪文城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 結識蔡昇宏,竟為貪圖蔡昇宏所允諾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基於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上午,持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蔡昇宏聯繫,並依蔡昇 宏指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 此2人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集合後 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由洪文城出面向該車行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駕駛該車搭 載蔡昇宏、王樂仁前往臺北,嗣抵達臺北某地下停車場後, 改由蔡昇宏駕駛該車搭載王樂仁、洪文城前往鄭喬尹所經營 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Quizas Cafe&ART店(下稱 本案咖啡店)附近,王樂仁下車步行至本案咖啡店,蔡昇宏 再將車開到本案咖啡店門口,並與洪文城均留於車上等候。 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向該店 員工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之「啟軒」,高梓庭遂帶王樂 仁進入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尹於進入該包廂 並閉鎖包廂門後,將Richard Mille型號RM030CA之手錶1支( 價值約1180萬元,下稱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0000000 之手錶均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而於王樂仁與鄭喬尹討 論手錶期間,洪文城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咖啡店購買咖啡 ,並查看王樂仁是否在店內,於回到本案車輛後,向蔡昇宏 回報其在店內未見王樂仁,但有聽到男女交談聲。 三、嗣王樂仁在本案包廂內與鄭喬尹假意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 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廁所,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 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王樂仁與上開手錶且包廂門 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帶由蔡昇宏所提供、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向鄭喬尹臉部(無證據顯示洪文 城知悉或可得知悉蔡昇宏、王樂仁持用辣椒水之事實),致 鄭喬尹不能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之本案手錶 ,鄭喬尹隨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王樂仁拖著 環抱於其身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鄭喬 尹之友人林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鄭喬尹、 林文慶隨即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 手上所拿之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鄭喬尹 立即將本案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梓庭及路過 民眾協力制伏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而未遂,鄭 喬尹因上開過程受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 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復經警到場逮捕王樂仁。 四、蔡昇宏見王樂仁在本案咖啡店內遭制伏,隨即駕駛本案車輛 與洪文城離開現場,洪文城則事後依蔡昇宏指示將放在本案 車輛內之王樂仁隨身包包丟棄,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車行,且 取回租車時蔡昇宏所支出之押金1萬元,以充作報酬。 五、案經鄭喬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 7至377頁、卷二第150至151頁、第364至365頁),而該等證 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文城固坦承其依共同被告蔡昇宏(以下逕稱其姓名)指示租賃、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昇宏、共同被告王樂仁(以下逕稱其姓名)前往臺北某地下停車場,再改由蔡昇宏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後,王樂仁下車,蔡昇宏復將該車開至本案咖啡店門口,其與蔡昇宏留於車上等候,於等待期間,其依蔡昇宏指示前往本案咖啡店內購買咖啡,並查看王樂仁是否在店內,於王樂仁被制伏後,蔡昇宏隨即駕車與其離開現場,其事後依蔡昇宏指示將放在本案車輛內之王樂仁隨身包包丟棄,並將該車返還車行,且取回租車時蔡昇宏所支出之押金1萬元,以充作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強盜犯行,辯稱:蔡昇宏跟我說是開車去收錢,我不知道蔡昇宏、王樂仁是要去搶劫,我問他們好幾次要幹嘛,他們都不跟我講,我與他們沒有犯意聯絡,我也沒有幫助他們等語。  ㈠被告透過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結識蔡昇宏,兩人約定以1萬元 之報酬而為蔡昇宏租賃及駕駛車輛,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 上午,持用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蔡昇宏聯繫,並依蔡昇宏指 示,在臺中宮原眼科餐飲店附近,與蔡昇宏、王樂仁集合後 一同搭車前往便宜車行,由被告出面向該車行承租本案車輛 ,並駕駛該車搭載蔡昇宏、王樂仁前往臺北,嗣抵達臺北某 地下停車場後,改由蔡昇宏駕駛該車搭載王樂仁、被告前往 鄭喬尹所經營之本案咖啡店附近,王樂仁下車,蔡昇宏再將 車開到本案咖啡店門口,被告與蔡昇宏留於車上等候,於等 待期間,被告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咖啡店購買咖啡,並查 看王樂仁是否在店內,於回到本案車輛後,其向蔡昇宏回報 在店內未見王樂仁,但有聽到男女交談聲,嗣蔡昇宏見王樂 仁在本案咖啡店內遭制伏,隨即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告離開現 場,被告則事後依蔡昇宏指示將放在本案車輛內之王樂仁隨 身包包丟棄,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車行,且取回租車時蔡昇宏 所支出之押金1萬元,以充作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905號警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核與證 人蔡昇宏、王樂仁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013號卷第20頁、 偵905號卷第196頁、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第408至410頁 ),並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勘驗紀錄、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汽 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被告於車上所拍攝之照片、蔡昇宏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及扣 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可證(見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9 3至99頁、第257頁、第265頁、第281至289頁、他646號信義 分局偵查卷第445至447頁、第452至453頁、偵905號卷第351 至362頁、第363至443頁、偵905號警卷第167至184頁、本院 卷二第365頁、第377至41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王樂仁進入本案咖啡店內 ,向該店員工高梓庭表明其為預約看錶之「啟軒」,高梓庭 遂帶王樂仁進入本案包廂內等候,鄭喬尹於進入該包廂並閉 鎖包廂門後,將本案手錶及百達翡麗型號PP57405之手錶均 放置在桌上供王樂仁查看,嗣王樂仁在本案包廂內與鄭喬尹 假意討論上開手錶後,見時機已至,遂向鄭喬尹表示欲前往 廁所,促使鄭喬尹打開上鎖之包廂門,於鄭喬尹以身體隔開 王樂仁與上開手錶且包廂門打開之際,王樂仁即拿出隨身攜 帶由蔡昇宏所提供之辣椒水噴向鄭喬尹臉部,致鄭喬尹不能 抗拒,王樂仁則趁機拿走放置於桌上之本案手錶,鄭喬尹隨 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並大聲呼救,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 之鄭喬尹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鄭喬尹之友人林 文慶聽聞呼救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鄭喬尹、林文慶隨即 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手上所拿之 本案手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鄭喬尹立即將本案 手錶取走,再經鄭喬尹、林文慶、高梓庭及路過民眾協力制 伏欲逃跑、掙扎之王樂仁並報警處理,鄭喬尹因上開過程受 有左側眼急性結膜炎、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 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復經警 到場逮捕王樂仁等情,業經證人蔡昇宏、王樂仁、高梓庭、 林文慶、王誌堅及告訴人鄭喬尹之證述明確(見偵2013號卷 第20頁、偵905號警卷第81至86頁、第97至99頁、第107至11 0頁、第117至118頁、偵905號卷第196頁、第246至250頁、 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一第309至 311頁、第408至410頁、本院卷三第127至136頁、第138至14 4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9日鑑定書、信義分局刑案 現場勘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勘驗紀錄、本案手錶照片及販售網頁照片、辣椒水照 片、告訴人傷勢照片、「Q小姐的玩錶瘋-Q Watch」粉絲團 頁面照片、蔡昇宏與告訴人所營商店官方Line帳號之對話紀 錄照片、告訴人與王誌堅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 136066754號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告訴人所 繪現場圖可證(見偵905號卷第263頁、第351至362頁、第363 至443頁、他646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77至109頁、第445至44 7頁、第452至453頁、偵2013號信義分局偵查卷第127至131 頁、第197至205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第163至189頁 、第346至350頁、第366至373頁、第413至421頁、卷三第15 3頁),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蔡昇宏、王樂仁行為核屬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查蔡昇宏、王樂仁於本案中使用之辣椒水具有使 被噴者之感官遭受刺激,造成噴嚏、咳嗽、流淚、難以睜眼 、紅腫疼痛等症狀之效用,故若持辣椒水攻擊人體,自均能 成傷,客觀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蔡昇宏、王樂仁確實共同為本案 攜帶兇器強盜行為。  ⒉按強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 將強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 強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 者,則為未遂;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 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非謂任何物品一旦脫 離原處,即屬既遂。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咖啡店及本案包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影像,可見王樂仁自本案包廂內拿取本案手錶後,告訴人隨 即奮力抱住王樂仁身體不放,王樂仁拖著環抱於其身之告訴 人行至本案咖啡店客人用餐區時,適林文慶聽聞告訴人呼救 聲,而進入本案咖啡店內,告訴人及林文慶隨即在客人用餐 區處對王樂仁進行拉扯、扭打,王樂仁於此過程中將本案手 錶放置於本案咖啡店靠窗桌子上,自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 起至將手錶放置於桌上時止,王樂仁全程係將本案手錶抓於 手中,且此過程僅約20幾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73 至181頁)。  ⒋證人鄭喬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本案包廂抱住、拉住王 樂仁的腿,直到本案咖啡店窗台之路徑,距離大約500公分 ,過程中王樂仁都是將本案手錶緊握在手上,整體時間不太 記得,但應該在1分鐘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⒌綜上事證,可證自王樂仁拿取本案手錶時起至其將手錶放置 於桌上時止,時間僅經過約20幾秒,進行移動距離僅約500 公分,王樂仁全程僅將本案手錶抓於手中,且全程先有告訴 人奮力抱住王樂仁,後有告訴人、林文慶協力與王樂仁持續 拉扯等情,復衡以本案咖啡店為告訴人所經營,則本案咖啡 店均屬告訴人管領之範圍,是本案手錶固屬小型物品,但從 上開現場整體情形以觀,要難認王樂仁就本案手錶已取得自 己穩固持有之權力支配狀態,是本案蔡昇宏、王樂仁雖已著 手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但僅止於未遂階段,其等行為核屬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公訴意旨認本案已達強盜既遂階段,容 有誤解。  ㈣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犯罪之行為  ⒈按幫助犯所為之幫助行為,若對於正犯之犯罪實行有所助益 ,不論是便利犯罪之實行(物理上之因果性),或是使正犯 之犯罪意圖得以維持或強化(心理上之因果性),均屬幫助 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租賃本案車輛並駕駛搭載蔡昇宏、王樂仁前往臺北後, 將本案車輛交予蔡昇宏駕駛,使蔡昇宏得以利用本案車輛載 王樂仁前往本案咖啡店附近,讓王樂仁下車後步行進入本案 咖啡店內,以施行本案強盜行為,及蔡昇宏將該車停放在本 案咖啡店門外,而得以在車上等待接應王樂仁並觀察現場狀 況,且被告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咖啡店內查看並回報王樂 仁行蹤,亦使蔡昇宏得以知悉現場情形,可見被告本案所為 ,確實已便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犯罪之實行,而對其等犯 行有所助益無訛,被告客觀上確有幫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 犯罪之行為。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蔡昇宏、王樂仁強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按幫 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者若已認識到受其幫助者將因 其幫助行為而實現犯罪,即應認有幫助之故意;且幫助者就 正犯之未來犯罪計畫或內容,不須有明確、完全之認識,對 正犯打算實行某特定犯罪行為,若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亦 即有不確定之故意,同應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蔡昇宏係透過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結識,業認定如上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傳訊詢問蔡昇宏「有事做嗎?」, 兩人於翌(14)日討論被告有無信用卡或金融卡、可否出國辦 事等問題後,被告傳送「你都不幫我」之訊息,蔡昇宏則回 以「你又不敢做壞事 是要怎麼幫你」之訊息,被告隨即回 以「我敢怎麼不敢」、「我剛的意思是不要耍我就好」等訊 息,之後,蔡昇宏與被告討論租車事宜時,蔡昇宏曾傳訊「 先說 後面如果警察關切 你如果抖出大家 對你沒好處」、 「你最好用別人的名字」等訊息等情,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 證(見偵905號警卷第167至173頁)。綜上可見,被告最初即 係為找尋不正當之偏門工作,而透過偏門工作社團結識蔡昇 宏,且兩人於案發日前討論工作、租車時,蔡昇宏更明確表 示「你又不敢做壞事」、「先說 後面如果警察關切 你如果 抖出大家 對你沒好處」、「你最好用別人的名字」等語, 足證被告於案發日前即已知悉蔡昇宏委由其租車之目的,係 欲行不法之事。  ⒊被告於本院自承:開到臺北某地下停車場後,換蔡昇宏開車,蔡昇宏在本案咖啡店附近繞了一下後,叫我下車並在附近超商等候約1小時,但我等了約10分鐘左右,就打Line跟傳訊給蔡昇宏,卻都無法聯繫上他,我因為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又把我丟在人生地不熟的地方,而內心擔心,就向車行員工表示怕他們開車去做壞事,請車行員工幫我找車子定位在哪,我搭計程車依車行員工所提供之定位前往找尋本案車輛時,蔡昇宏打電話並讓我回到當初下車的地方,我回到原下車處並上本案車輛後,蔡昇宏在車上問我到底要幹什麼,我說你們這樣車子開走,我當然會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⒋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24分許,傳訊便宜車行表示「 不想被利用」,並電話要求車行員工陳芳欣提供本案車輛定 位,以便其以定位追車,隨後被告向車行員工表示車已經尋 回等情,此有陳芳欣書面陳述及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27頁、第231至233頁)。  ⒌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1時14分許,傳送「怎麼感覺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之訊息予蔡昇宏,蔡昇宏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傳送「包包拿去丟掉 裡面東西也是」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傳送「你看吧我猜的是不是很準我怎麼還車」之訊息予蔡昇宏等情,此有兩人對話紀錄可證(見偵905號警卷第181至183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傳「怎麼感覺跟一開始講的不一樣」之訊息,是因我問蔡昇宏要去幹嘛,他要我不要問這麼多,要我刪訊息,我感覺怪怪的,覺得他講的像要犯罪一樣,可是他剛開始是跟我說要去收帳;我傳「你看吧我猜的是不是很準我怎麼還車」之訊息,是蔡昇宏他們把本案車輛開走,叫我在一個地方等1小時後才來接我,我覺得怪怪的,我打給他,他都不回不讀,我猜他們要騙我的車去做壞事等語(見偵905號卷第219至220頁)。  ⒍綜合上開事證,可見於本案案發前,因蔡昇宏無故要求其下 車等候1小時,被告即已知悉蔡昇宏欲利用本案車輛而與王 樂仁共同進行不法犯罪之事,然其返回本案車輛後,卻仍繼 續將本案車輛提供蔡昇宏使用,甚至依蔡昇宏指示進入本案 咖啡店內查看王樂仁行蹤,足證被告對於蔡昇宏、王樂仁打 算實行本案犯罪行為,顯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容認其發 生。再者,被告既自承:蔡昇宏一剛開始是跟我說要去收帳 等語,又知悉蔡昇宏本案欲為不法犯罪行為,足證被告知悉 蔡昇宏、王樂仁本案係欲以不法手段強取金錢,益徵被告對 於蔡昇宏、王樂仁打算實行本案犯罪行為,確有一定程度之 認識。 ⒎是以,雖證人蔡昇宏、王樂仁均證稱:被告不知本案強盜計 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頁、第409頁),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縱就正犯即蔡昇宏、王樂仁之強盜犯罪計畫或內容,未 有明確、完全之認識,然其就蔡昇宏、王樂仁打算實行本案 犯罪行為,顯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確有幫助強盜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蔡昇宏、王樂仁之強盜計畫,未 有幫助故意云云,難以採信。又本案正犯蔡昇宏、王樂仁固 持兇器辣椒水為本案強盜行為,然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 或可得知悉蔡昇宏、王樂仁本案持用辣椒水之事,自無從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僅能認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強盜之不確定故意。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 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被告本案僅為幫蔡昇宏租車、 駕車及入店查看王樂仁行蹤,與本案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無 涉,又卷內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蔡昇宏、王樂仁就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本案犯 行,僅能認定係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幫 助犯強盜未遂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所涉犯 罪名為幫助強盜未遂罪(見本院卷四第104頁),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⑴ 以110年苗簡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以111年 苗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 ,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罰 金易服勞役,並於112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 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名 、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不 知悔悟或具有一定特別惡性,應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亦係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報酬, 而為本案幫助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 院卷四第122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使用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與蔡昇宏、車行聯繫本案 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 ,並有對話紀錄可證(見偵905號警卷第167至184頁、本院卷 二第377至395頁),該行動電話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905號警卷第44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025-02-13

TPDM-113-訴-266-20250213-6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偉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成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 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少上訴字第1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成、高○祐(依序係民國95年4 月、96年2月生,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完整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成、高○祐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 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 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李○成、高○祐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原判決認定李○成、高○祐所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 凌虐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較第一審判決認定李○成、高○祐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第1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為重。又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須減輕,是否減輕其刑,應 審視行為人犯罪情節而定。以李○成、高○祐惡性重大、迄未 與被害人即死者陳○煒之家屬成立民事上賠償、犯後態度不 佳等情,應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予審酌 上情,僅以李○成、高○祐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 由,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且未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量刑輕重事由,致量刑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成部分   ⒈被害人抵達○○市○○區「玩水子弟汽車美研」(下稱洗車場) ,於鐵門拉下制止其脫逃後,私行拘禁行為即已完成。李○ 成係因畏懼共犯陳勝賢等人之威勢,才依指示行事,其他共 犯圍毆被害人,並非拘禁被害人之目的。而李○成在洗車場 內毆打被害人時,被害人之意識清醒,尚能與人交談,被害 人被帶離洗車場後,李○成未再參與圍毆。又卷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 )僅顯示,被害人死因與遭人毆打相關等情。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與李○成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是否係私行拘 禁所致?均有未明。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認李○成有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調查職 責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李○成係依指示參與動手毆打被害人,應予非難程度較低。   原審未詳予審酌李○成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較高○ 祐為重,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高○祐部分    高○祐僅於被害人進入洗車場休息室及被害人逃出休息室時 ,與其他在場人圍毆被害人。至後續陳勝賢持用擊破器攻擊 被害人、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將被害人拖至廁所沖水,並 以拖把刷洗,以及持用球棒連續重擊被害人等凌虐行為,高 ○祐均未參與其事。又依解剖、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顯示 ,被害人死亡原因與「窒息死亡」有關,以及被害人從洗車 場被帶至「淡水透天厝」2樓房間之木床旁地面發現大量嘔 吐物等情,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高○祐參與毆打被害 人無關。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遽認高○祐有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 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亦即,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 定的基本犯行後,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 殊不法內涵的直接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 重規定,予以提高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 ,以及所發生加重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該當過失犯一般要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 能性,始足當之。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此所 稱「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 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加害行為造成 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 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判斷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 果之發生是否可能預見而言,申言之,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 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 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 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 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加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 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 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 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又共同正犯 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就共同 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 否預見為斷。   原判決主要依憑李○成、高○祐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   證人陳勝賢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及社群軟體勘查報告、現場勘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與扣案之鋁棒3支、西瓜刀1把等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鄭民浩因對被害人不滿,遂直接或間接召集 李○成、高○祐及陳勝賢等人,邀約被害人前往洗車場後,眾 人即以拉下鐵門、阻止逃脫之方式拘禁被害人,並憑恃人數 、器械優勢,以強暴方式共同持續持球棒揮擊、拳毆、踢踹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傷勢,並對被害人 噴辣椒水、將之拖進浴室沖水並持拖把刷洗、以膠帶綑綁纏 繞被害人之手腳、雙眼,對被害人施加身體上之凌辱虐待。 並於被害人往外脫逃時,上前壓制,高○祐進而拉住被害人 衣領,將被害人押回休息室,李○成則喝令被害人下跪。嗣 李○成與林柏紳、陳威豪、張瑋成將被害人拖行至休息室外 ,由陳勝賢自李○成取得辣椒水噴灑被害人及手持球棒毆打 ,又將被害人拖進浴室內沖水,並持拖把刷洗,之後高○祐 與陳勝賢、張瑋成、林柏紳合力將雙眼被膠帶纏繞之被害人 抬至自用小客車,由張瑋成駕車搭載陳勝賢、林詣珉及被害 人離開洗車場。李○成、高○祐全程在場,並積極參與其中, 可認李○成、高○祐與陳勝賢等人就本件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 行拘禁而凌虐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 。又揮拳、踢踹,甚至持用球棒等硬物持續用力攻擊包含頭 、頸、胸、腹在內之身體部位相當時間,身體重要器官會遭 受傷害而有危及生命之可能,此為客觀上可以預見。在被害 人遭拘禁於洗車場而無法脫困離開之期間,李○成、高○祐等 人或持用球棒等硬物持續攻擊,或揮拳、腳踢踹被害人包含 頭、頸、胸、腹在內之身體部位,並於被害人跑出休息室時 ,上前壓制被害人,高○祐更拉著被害人衣領,將被害人押 回休息室,制止被害人離開等情,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李○成、高○祐等人之凌虐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李○ 成、高○祐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擔加重結果犯之責任等 旨。 至李○成、高○祐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審以陳勝賢抵達洗車場 後,固有用腳踢踹、手持擊破器、球棒毆打、噴灑辣椒水之 方式繼續傷害被害人。惟解剖、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害人身 體多處大面積擦挫傷,四肢、背臀部多處皮下、脂肪、肌肉 組織出血,致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嘔吐物吸入 窒息而死亡,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李○成、高○祐等人 之前後攻擊行為相互影響累積產生,而非單純陳勝賢其後傷 害行為所致,均不能逕認李○成、高○祐先前之凌虐行為,在 客觀上不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或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足據為李○成、高○祐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李○成、高○祐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泛言指摘:原判決遽認李○成、高○祐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私行拘禁而凌虐致人於死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 輕其刑」,係鑑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精神發育及智識程 度雖較未滿14歲人為高,惟通常涉世未深,其心智成熟程度 不能一概而論,故原則上予以減輕其刑,亦即除足認其行為 時之心智成熟程度已與滿18歲之人等同等特殊事由,始例外 裁量不予減輕其刑,並說明所憑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依職 權裁量之範疇,倘在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者,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即不得單憑己見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卷查,以李○成、高○祐分別為95年4月、00年0月出生,於行 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以其2人並非主事者, 係受邀參與其事,而本件參與人數眾多,共同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等情,且無其行為時之心智成熟程度與年滿18歲之 人等同等特殊事由之具體事證,原判決斟酌上情,並綜合卷 內相關事證,予以整體考量,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於客觀上尚難逕認有濫權失當之情事。至未就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簡要說明理由,固有欠周,惟此對於原判決 結果既無影響,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以李○成、高○祐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而 凌虐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其等犯罪 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 事上和解,高○祐有對陳勝賢略加勸阻,以及卷附少年事件 調查報告記載:高○祐之家庭管教功能無法發揮、李○成之家 庭結構正常、家庭經濟穩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3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李○成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時 ,未審酌李○成之家庭生活健全,與高○祐之家庭功能不全之 情狀有別,致量刑重於高○祐違法一節。惟原判決量刑時, 係就各量刑輕重事項為整體評價,而非僅審酌家庭功能是否 健全一項,且以高○祐有對陳勝賢略加勸阻,其犯罪情狀較 李○成為輕,則李○成所處之刑略重於高○祐,尚難逕認原判 決就李○成之量刑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率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致李○成、高○祐之量刑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 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李○成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李○成之量刑過重,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各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李○成、高○祐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審採 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 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 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檢察官、李○成、高○祐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64-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許弘達 余鈞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等 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庚○○、己○○等人, 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 正為:「蔡政霖、余少綸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 場之警員庚○○、己○○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 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施強暴行為。謝國豪、詹皓惟、戊○○、丙○○、甲○○及其餘在 場之人於過程中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原訴卷二第385至390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原訴卷二第385至390頁)、「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473至486頁)及「本院11 2年8月21日、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 及其附件」(見原訴卷二第357至365頁、第478至48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而妨害公 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一般公眾, 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件上較為限縮 ,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上開在 場助勢犯行,與同案被告謝國豪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 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 受同案被告之召集,即跟隨其餘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及 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滋事,過程中在場 助勢,侵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3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各 自參與本案之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 所受損害、員警尚無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於 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 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訴卷二第390頁、第470頁、第486頁),並參酌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 二第390頁、第470頁、第486頁),及被告戊○○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口名簿影本等件(見原訴 卷一第471至4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謝國豪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蔡政霖 年籍詳卷         詹皓惟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王鉦凱 年籍詳卷         余少綸 年籍詳卷         許濬埕 年籍詳卷         余斌銓 年籍詳卷         吳鎮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國豪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 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謝國豪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 引起乙○○側目,謝國豪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乙○○發生推擠 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 ,方制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謝國豪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 召詹皓惟、王鉦凱到場助陣,詹皓惟又再召集吳鎮東一同前 往,詹皓惟並事先準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詹皓惟、王鉦 凱、吳鎮東3人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 點,謝國豪與詹皓惟、王鉦凱、吳鎮東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 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 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謝國豪至詹皓惟 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吳鎮東拿木劍,詹皓惟持鐵棍,王鉦 凱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乙○○,乙○○不敵逃離(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詹皓惟竟又追打 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對周遭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吳鎮東、王鉦 凱於追打完乙○○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謝國豪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 集詹皓惟、戊○○、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 余斌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 入上開園區內找乙○○再毆打他一次,謝國豪、詹皓惟、戊○○ 、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 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 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 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 許,先由謝國豪、詹皓惟、蔡政霖、余斌銓、余少綸、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 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 倉找乙○○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 區,而蔡政霖、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 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 觀男子,隨後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車、謝國豪駕駛 AZX-3355號自小客車、丙○○駕駛BMD-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余 少綸、許濬埕、余斌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再度駛入上開園 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上擋住大部分道 路,謝國豪、詹皓惟、丙○○、余少綸、蔡政霖、戊○○、甲○○ 、許濬埕、余斌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顧 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欲 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乙○○,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庚○○、己○○為避免事 態擴大即出手攔阻,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等人仍不顧警 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庚○○、己○○等人,而對周遭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 上前朝詹皓惟、余少綸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謝國豪等人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謝國豪與證人乙○○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詹皓惟、王鉦凱到場助陣,被告詹皓惟有說有再找被告吳鎮東一同前來,被告謝國豪有拿木棍與詹皓惟追打乙○○,打完之後王鉦凱到場助陣、吳鎮東即先離開。 2.被告余少綸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謝國豪,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蔡政霖、甲○○、詹皓惟、余少綸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詹皓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謝國豪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詹皓惟前往現場助陣,被告詹皓惟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吳鎮東、王鉦凱一同駕車前往,被告謝國豪有至被告詹皓惟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吳鎮東持木劍、被告詹皓惟持鐵棍、被告王鉦凱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乙○○,打完後被告吳鎮東即載送王鉦凱先行離去 2.被告謝國豪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乙○○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乙○○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謝國豪、詹皓惟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謝國豪、詹皓惟、余斌銓、余少綸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詹皓惟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詹皓惟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王鉦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濬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許濬埕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謝國豪助威 2.被告丙○○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許濬埕、余斌銓、余少綸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余少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余斌銓有告知被告余少綸,被告謝國豪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余斌銓就與被告余少綸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謝國豪會合 2.被告戊○○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戊○○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余少綸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蔡政霖受被告謝國豪指示通知被告戊○○,被告謝國豪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蔡政霖並駕車搭載被告戊○○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戊○○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丙○○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余斌銓、余少綸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蔡政霖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謝國豪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蔡政霖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蔡政霖到場幫忙,被告蔡政霖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蔡政霖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蔡政霖、詹皓惟、余少綸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甲○○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余斌銓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余少綸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余少綸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吳鎮東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詹皓惟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吳鎮東「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吳鎮東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詹皓惟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己○○、庚○○、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余少綸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 鉦凱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乙○○,惟現場惟 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 鉦凱4人於毆打被害人乙○○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詹皓惟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而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丙○○ 、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乙○○,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謝國豪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 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戊○○、蔡政霖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 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 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 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 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 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4人於犯罪事實 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謝國豪、詹皓惟、 戊○○、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謝國豪、詹皓惟、吳鎮東、王鉦凱4人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丙○○、蔡政霖、甲○○、 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實欄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戊○○ 、丙○○、蔡政霖、甲○○、余少綸、許濬程、余斌銓於犯罪事 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處。被告謝國豪、詹皓惟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TYDM-114-簡-30-202502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妨害公務執行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皆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二、」第29至32行「寅○○、丑○○、乙○○等人仍不 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 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 「寅○○、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 ○○、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 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 。卯○○、丑○○、癸○○、庚○○、丁○○及其餘在場之人於過程中 則未下手實施而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原訴卷三第213至232頁)、「本院112年8月21日、11 3年9月23日、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 原訴卷二第357至365頁、第478至4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然依本院勘驗案發密錄器影片之結果,可認被告與其餘在場 之人與員警發生衝突時,其頭部及身體雖與密錄器鏡頭相距 極近,並有舉手的行為,惟無法確認是自行舉手或手部被人 拉起,亦無從認定與員警間有何肢體衝突,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載,應屬誤繕,而有誤會。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卯○○、甲○○、戊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在場助勢 他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卯○○、癸○○、庚○○ 、丁○○及其餘在場助勢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則主文之記載即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而妨害公務執行罪(因刑法第150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 為一般公眾,刑法第136條之罪所規範之客體為公務員,要 件上較為限縮,故以刑法第136條之罪處斷之)。  ㈣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自承所持用之兇器為其所攜帶,並 於追打被害人之過程中手持鐵棍等語(見原訴卷一第297至2 98頁),然依證人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卯 ○○發生衝突時都是徒手為之,後來來了1台白色車輛,車上 的3個人下車後,1人拿武士刀、1人拿木棍、1人拿鐵棍追砍 我,過程中我先徒手擋住木棍後,搶走木棍去擋刀等語(見 他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等人雖持前揭兇器追打被害人 ,然並未以兇器造成被害人實際傷亡,又本案實施強暴過程 時間非長,被告所為亦無擴及其餘不特定人,案發地點為快 遞碼頭倉庫,並未嚴重侵擾鄰近民眾之正常生活,危害公眾 安全之外溢作用尚屬有限,衡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考量上開各情,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犯行,尚無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偶然衝突,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先由 同案被告卯○○先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復又召集包含被告 在內之人一同趕赴在公共場所持兇器追打被害人未果後,嗣 被告夥同同案被告寅○○、乙○○於公共場所滋事,並對在場之 不特定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隨後更對其餘同案被告以人數 優勢推擠員警,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在場助勢,侵 擾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員警尚無 人受傷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相似罪 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三第2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部 分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蔡正傑、蔡雅竹、 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7號   被   告 卯○○ 年籍詳卷         癸○○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寅○○ 年籍詳卷         丑○○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         壬○○ 年籍詳卷         丙○○ 年籍詳卷         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卯○○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國際機場遠 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尋友,卯○○因在倉庫內按鳴車用喇叭引起 己○○側目,卯○○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己○○發生推擠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在旁之工作人員一同上前將2人架開,方制 止2人進一步鬥毆。詎卯○○竟不善罷甘休,立即電召丑○○、 甲○○到場助陣,丑○○又再召集戊○○一同前往,丑○○並事先準 備鐵棍、木劍等兇器,待丑○○、甲○○、戊○○3人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共乘一車抵達上開地點,卯○○與丑○○、甲○○、戊 ○○均明知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倉區域,屬於公共場所 ,在該處攜帶兇器聚眾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竟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卯○○至丑○○搭乘之車上拿取木棍,戊○○拿木劍,丑○○ 持鐵棍,甲○○則徒手,一同開始追打己○○,己○○不敵逃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丑○○ 竟又追打另一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揚威,而 對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戊○○ 、甲○○於追打完己○○後,便先行駕車離去。 二、然卯○○並不因此而滿足,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園區外,又另行起意,陸續聚集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多人後,即決意要再進入上開園區 內找己○○再毆打他一次,卯○○、丑○○、癸○○、庚○○、寅○○、 丁○○、乙○○、許濬程、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 等人均知悉上開地點係人來人往之快遞貨物進口倉碼頭區域 ,屬於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駕駛數車輛阻塞通道、鬥毆 ,會引起一般大眾之恐懼不安,且明知現場已有警力在場維 持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妨害 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先由卯○○、丑○○ 、寅○○、丙○○、乙○○、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分 乘數輛自小客車疾駛入上開園區碼頭前車道,圍堵住大部分 車道,欲進入上開園區快遞倉找己○○尋釁,惟一部分人因遭 警方勸離暫時將車輛移出園區,而寅○○、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先在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聯手毆打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圍觀男子,隨後丁○○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車、卯○○駕駛AZX-3355號自小客車、庚○○駕駛BMD- 56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壬○○、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 再度駛入上開園區內快遞倉碼頭前車道,並直接停放於車道 上擋住大部分道路,卯○○、丑○○、庚○○、乙○○、寅○○、癸○○ 、丁○○、壬○○、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不 顧警力攔阻,憑藉人數優勢持續往前推進,強逼警方後退, 欲強行闖入上開園區倉庫找尋己○○,於現場維持秩序之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警員辰○○、子○○為避免 事態擴大即出手攔阻,寅○○、丑○○、乙○○等人仍不顧警力阻 止,出手推擠現場之警員辰○○、子○○等人,而對周遭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造成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並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小隊長楊吉川見狀立即上前 朝丑○○、乙○○等人噴灑辣椒水,始驅散卯○○等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起因係因被告卯○○與證人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進而電召被告丑○○、甲○○到場助陣,被告丑○○有說有再找被告戊○○一同前來,被告卯○○有拿木棍與丑○○追打己○○,打完之後甲○○到場助陣、戊○○即先離開。 2.被告乙○○係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卯○○,詢問其是否在上開地點與人衝突,後來應該有超過10人以上前來現場附近加油站的7-11前集合後,再進入上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寅○○、丁○○、丑○○、乙○○有與警方發生口角推擠,警方有噴辣椒水 2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本案係被告卯○○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時地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因而電召被告丑○○前往現場助陣,被告丑○○有準備鐵棍木劍,並找被告戊○○、甲○○一同駕車前往,被告卯○○有至被告丑○○等人乘坐之車上拿取木棍、被告戊○○持木劍、被告丑○○持鐵棍、被告甲○○空手,之後即開始追打證人己○○,打完後被告戊○○即載送甲○○先行離去 2.被告卯○○等人第一次打完證人己○○後後,來了10幾個人再次集合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即有共識是要再去打己○○一次,大家都知道會打架,然有先遭警察驅離,被告卯○○、丑○○等人即先離開到快遞倉園區外等候 3.被告卯○○、丑○○、丙○○、乙○○等超過10人以上第三次進入雄快遞貨物進口倉時,被告丑○○因認遭警察推擠,有出手將警察之手揮開,現場並友人與警方叫囂,後來警方即對被告丑○○噴灑辣椒水 3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時地前往現場為被告卯○○助威 2.被告庚○○駕駛黑色廂型車搭載被告壬○○、丙○○、乙○○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5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案發當天被告丙○○有告知被告乙○○,被告卯○○在機場跟人有糾紛,有被打,被告丙○○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機場要與被告卯○○會合 2.被告癸○○有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跟人起衝突打起來 3.被告癸○○與人發生肢體衝突後,與被告乙○○一同再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的人有3人以上,有預見如果打起來要跟對方輸贏 6 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寅○○受被告卯○○指示通知被告癸○○,被告卯○○在機場與人打架,被告寅○○並駕車搭載被告癸○○到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現場 2.被告癸○○抵達現場後,有徒手毆打不認識的人 7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庚○○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廂型車),搭載丙○○、乙○○等人進入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8 被告寅○○於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卯○○於本案案發當日打電話告知被告寅○○其在機場打架,要被告寅○○到場幫忙,被告寅○○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一同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後,被告寅○○有出手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 2.被告寅○○、丑○○、乙○○都有與現場之警察發生推擠拉扯 9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丁○○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10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乙○○同車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乙○○在上開現場有被警察噴辣椒水 1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丑○○有於110年12月28日上午6時9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戊○○「大哥真的被打了」,並與被告戊○○通話要其前往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倉 2.被告丑○○在現場有被噴辣椒水 12 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13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檔案、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1.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2.犯罪事實欄事發之前後經過 14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隊第二分隊小隊長曹富榮、楊吉川、警員子○○、辰○○、鍾欣栩之職務報告 被告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妨害秩序、妨害公務 二、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 ,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 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 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 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丑○○、戊○○、甲○○於犯 罪事實欄所為,雖係針對被害人己○○,惟現場惟人來人往 之快遞倉區域,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毆打被 害人己○○時,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引起現場多人圍觀 ,被告丑○○又在現場追打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洩憤 ,而被告卯○○、丑○○、癸○○、庚○○、寅○○、丁○○、乙○○、許 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雖亦係針對被害人己○○,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卯○○等一行人浩浩蕩蕩驅車 堵塞快遞倉區域道路,引起現場多人圍觀,被告癸○○、寅○○ 更於現場出手毆打另一位不相干之人,且被告等人仗人多勢 眾,對於現場薄弱之警力步步進逼,進而與警方推擠拉扯欲 強行進入快遞倉內,均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且亦 波及旁邊不相關之人,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卯○○、丑○○、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罪嫌;被告卯○○、丑○○、癸○○、庚○○、 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刑法第136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卯○○、丑○○、 戊○○、甲○○4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告卯○○、丑○○、癸○○ 、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 、丑○○、癸○○、庚○○、寅○○、丁○○、乙○○、許濬程、丙○○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卯○○、丑○○於犯罪事實欄、所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犯前條之罪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 前條第 4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3

TYDM-111-原訴-153-20250213-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傳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 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共同剝奪告訴 人甲○○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 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簡上卷 第9頁),且迄未陳明任何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8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亞豪、羅羣升(陳亞豪、羅羣升由本院另行審結)、乙○○ 因認甲○○、王偉碩積欠陳亞豪賭博債務,遂於民國112年1月 21日2時15分前某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外出尋覓甲○○、王偉碩。嗣於112 年1月21日2時15分時許,陳亞豪、羅羣升、乙○○駕車至新北 市三重區集美街與成功路73巷口處,適見甲○○、王偉碩行經 該處,陳亞豪即與羅羣升、乙○○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豪下車以朝甲○○噴灑辣椒水、羅羣 升與乙○○徒手強拉甲○○之方式,將甲○○拉上本案汽車,以違 反甲○○之意願而以本案汽車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街00號停 車場內以洽談債務返還,嗣陳亞豪取得款項後釋放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亞豪、羅羣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王偉碩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扣押物 品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 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 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 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 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 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亞豪及羅羣升共同剝奪告訴人甲○○ 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時間及手段、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少連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同案被告陳亞豪所有且為其為本 件犯行所用,應於同案被告陳亞豪之判決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簡上-514-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 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辣椒水及棍棒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65號   被   告 林義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德因細故與羅德城生有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高職東街19巷之 尖福公園旁,持辣椒水攻擊及以棍棒毆打羅德城之頭部,致 羅德城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德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德城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 派出所拍攝之傷口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義德透過語音訊息對其恫稱「你爸剛才 沒開你,算我輸啦」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因告訴人也有傳訊息說要找 人來,所以只是嚇嚇告訴人等語,而刑法恐嚇罪並非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為斷,而須以社會通念觀察涉嫌恐嚇之言論、動 作,是否客觀上均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且一般人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論斷。而被 告與告訴人前已發生肢體衝突,雙方續透過電話聯絡,被告 固對告訴人口氣不甚友善,惟尚難認被告之言論客觀上足令 一般人認為將構成威脅生活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亦無具體 惡害之告知,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要難以 該罪責相繩於被告。然告訴人所指被告恐嚇如成立犯罪,因 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12

PCDM-113-簡-588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該案件與被告另案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 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5年內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 類型、罪質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 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外,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方式排解自身情緒,竟未能克制控 管自己之情緒,僅因向告訴人張書銘借款不成即持辣椒水攻 擊告訴人,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79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4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並於111年12月19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前因向張書銘借款不成,竟基於 傷害犯意,於113年7月7日5時37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0樓,持辣椒水攻擊張書銘,使張書銘受有雙側眼急性結 膜炎之傷害。 二、案經張書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書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其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2-12

TPDM-114-簡-7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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