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辯論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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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廷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 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1-16

PTDM-113-金訴-938-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芬 李奇成 楊喬程 陳祐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42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淑芬、李奇成、楊喬程 、陳佑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21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3月3日14時20 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1-16

PTDM-112-易-469-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瑋晨與告訴人陳瑞麟為 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1時13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香水卡拉OK」店外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因而互有怨懟。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搭載另一友人欲自上址離開時,告訴人見狀向前以身體 攔阻,並徒手將被告拉下電動自行車(告訴人所涉強制罪嫌 ,由本院另為判決)。被告遭告訴人拉下車後,2人即在該處 路邊推擠拉扯,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2人拉扯間, 突然發力將告訴人向外甩出,致告訴人遭拋摔倒地,並撞及 路旁機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鎖骨骨 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 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 有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1-16

PTDM-113-易-108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宏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至19、 52、8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 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素行良好,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且現亦無其他案件遭任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屬年輕 ,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 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 再犯目的,請審酌上情,能從輕量刑。被告現仍有穩定工作 ,每日辛勤付出,以自己專業智識換取薪資收入,被告工作 成就斐然,屢獲公司賞識,願意多派工作給被告,故被告有 穩定之收入來源,不僅供自己生活,亦能分擔家用,被告所 涉犯行確屬偶然,並非有計畫性之常態,被告已經徹底悔悟 ,堅決悔改,不再重蹈覆轍,而能成為社會前進之助力,為 國家貢獻一己之力,另被告深具悛悔之意,願盡力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另為妥適刑度判決,並為緩 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原為性交易之包養關係,於終止包養關係後,被告 竟將於包養關係期間拍攝之本案性影像,加註告訴人之私生 活照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至本案色情網站,使告訴人之友 人及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隱私權, 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又因網際網路 具有無遠弗屆的傳播特性,能夠在極短的時間內為成千上萬 之不特定人士所瀏覽,且難以避免該等性影像遭他人轉載、 下載或重製,其損害結果嚴重讓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 被告所為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2月,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 刑,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⒉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害,目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97至99頁)。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 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 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 (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 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 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 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 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 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 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 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 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至本院始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 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所 為嚴重讓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 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 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 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 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目前已給付50萬元,已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筆 錄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分期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另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 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 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 事項為妥,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 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再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 ⒈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伍拾萬元,被告調解成立時當場匯款伍拾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已履行)。 ⒉餘款伍拾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2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惠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 二、本件被告陳怡惠(下稱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被告之 辯護人具狀表示略以: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仍積極與告訴人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商談和解事宜,目前已就和解方案達成 初步共識,將影響本案量刑妥適性等語(本院卷第370-371頁 ),經本院就此情電詢告訴人代理人,據覆:本案尚未達成 和解,被告希望分期清償,但我們要求一次給付,給被告的 期限是114年3月15日之前一次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72頁)。 則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即無從審酌被告就民事事件之和 解結果,對被告本案量刑基礎確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 一併審酌被告是否和解成立及已否賠償之犯後態度,且為免 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節省司 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易-409-2025011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峯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峯標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 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行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進入址設臺灣戲曲中心地下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0 號)內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 亦有超速行駛之告訴人柯威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 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 前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審交易-456-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成 指定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28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9時40 分續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不得抗告)

2025-01-16

SLDM-113-訴-784-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潘秀戀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穎璇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上午10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 查詢結果 一般案件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4年1月3日下午12時29分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 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 本案之其餘共同被告童宇恩、洪駿峰、彭宇謙、許家維尚未 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附民-20-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113年度偵字第241 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欺徒刑壹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7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㈠)及113年度偵字第24156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㈡),分別向本院追加起訴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028號案件審理中,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 載「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 宇軒】署名」等詞,應更正為「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 【柯宇軒】、【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 、偽簽【柯宇軒】署名」等詞;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等詞、第10至13行所載 「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 款之乙○○,乙○○則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柯 素娥」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Tread』 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則出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及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 收證明單1張(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行使交付予柯素娥」等 詞,又追加起訴書㈠證據部分補充「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8、43頁),核與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㈠、二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起訴書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復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追加起訴書㈠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追加起訴書㈡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如起訴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⑶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規定。  ⑷被告如追加起訴書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均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 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 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 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著手向被害人陳明昶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 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⒉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向告訴人柯素娥 、王麗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經查,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T股市現 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 款章/T股市」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如本院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其上 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如本 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 單,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柯宇 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TDA儲 值憑證收據」,其上蓋有「TDA收款章」印文1枚、「柯宇軒 」署名及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本院附表二 編號4、5、本院附表三編號2、本院附表四編號2所示貼有被 告照片、假名「柯宇軒」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2張、「T股市外資帳戶」及「TDA投資」工作證各1張 ,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核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核被告乙○○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㈡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㈠雖未就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既有想像 竸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 予以擴張審理之。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雅雅」、「吳宜得 」、「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上VIP客服126號」等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美金」、「Tread 」、「滬」、「大原所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追加起訴書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Threads」、「辛 普森」、「美金」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 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⑴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⑵查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分別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 繳交,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經查: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分別所示洗錢行為,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故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 暱稱「雅雅」、「吳宜昌」、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 上VIP客服126號」等人;「美金」、「Tread」、「滬」、 「大原所長」等人;「Threads」、「辛普森」、「美金」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被害人或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被害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 得減輕規定;如追加起訴書㈠、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 分別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8,000 元均尚未繳交,洗錢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業職為抓漏防水工程,月入約3萬5,00 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  洗錢既、未遂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年11 月、3月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本院附表三編號1、本院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附表三編號1、本院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各該偽造之文書一 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柯素娥、 黃麗娟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9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供稱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 獲得5,000元、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9 頁),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均尚未繳回 ,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詹于槿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劉畊甫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不詳指揮者、其餘群組成員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警員陳明昶加入通訊軟體LIN E「駟馬難追ClaRence向前衝」群組施以「假投資」詐術;L INE暱稱「雅雅」、「吳宜昌」之人謊稱: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零風險、高額報酬云云,並由「T線上VIP客服88號」 、「T線上VIP客服126號」與陳明昶約定於113年5月2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商面交新臺幣180萬元。乙○ ○受不詳指揮者指示擔任本次面交車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先郵寄:①印泥1座、②iPhone SE手機1支、偽造之③【柯宇軒 】印章1個、偽造之④「T股市外資帳戶外務經理柯宇軒」工 作證1張、偽造之⑤「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柯 宇軒」工作證1張予乙○○收受;乙○○再自行列印偽造之⑥「T 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2張(均印有【T股市收款章】圓戳 章)、偽造之⑦「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 張(印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在⑥收 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 欲收款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於當日11時41分許,乙○○抵達上開超商,向陳明昶出示④ 工作證、已填畢之⑥收據1張,欲收取詐欺款項;其餘埋伏警 員見時機成熟,即逮捕乙○○,因此詐欺、洗錢未能既遂。現 場扣得上開①②③④⑤⑥⑦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 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扣案②手機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⑥收據2張,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 】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 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 另論罪。被告與不詳指揮者、其餘群組成員、不詳收水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 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③印章、⑥收據2張上之【T股市收款章】(共2枚),及 ⑥收據其中乙張偽蓋之【柯宇軒】印文(1枚)、偽簽之【柯 宇軒】署名(1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皆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印泥、②手機、④⑤工作證、⑦證明單,為供犯罪所用且 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能股所審理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8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美金」、「Tread」、「滬」、「大原所長」等人所屬,對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取款車手。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素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柯素娥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麥當勞北投大業店」前,將新臺幣50萬元交付予依 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則將未經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 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下稱本案 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柯素娥,足生損害於達宇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柯素娥。迨乙○○取得前開柯素娥交付之款項後 ,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詐騙款項之1%充當報 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柯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柯素娥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由被告前來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偽造收據各乙份 告訴人上開遭被告詐騙,並收受被告交付經手人註名「柯宇軒」之本案偽造收據乙份的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乙份 被告經告訴人指認確為上開取款車手之事實。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在左列案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在其身上扣得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柯宇軒工作證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以不實「柯宇軒」身分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981號提起 公訴,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如分離審判,可能發 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 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5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認與貴院能股所審理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11981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暱稱「發發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hreads」、「辛 普森」、「美金」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收 款金額1%,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假投 資」詐術詐騙王麗娟,致王麗娟陷於錯誤,因而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 之現金。嗣乙○○依指示收取由telegram暱稱「Threads」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寄送內含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個、偽造 之「TDA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包裹, 乙○○再自行使用QR 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TDA儲值憑證收 據」,並在該收據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 名,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王麗娟收取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同時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 上開偽造之「TDA儲值憑證收據」收據各1張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王麗娟,乙○○收款後,旋即將詐欺贓款交付與telegr am暱稱「辛普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乙○○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8,000元。嗣王麗娟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1.坦承於113年5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1%。 2.坦承其收取由telegram暱稱「Threads」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寄送內含偽造之「柯宇軒」印章1個、偽造之「TDA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工作證特種文書1張之包裹,其再自行使用QR code列印偽造之收取,並在該收據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宇軒」署名,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麗娟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同時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各1張,其收款後旋即將贓款交付與telegram暱稱「辛普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因而取得報酬8,000元。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同時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其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3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 4 告訴人拍攝之工作證照片及收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騙同一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扣案之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偽造之收據2 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 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柯宇軒」、「TDA收款 章」之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22日15時28分許 7-11民醫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0萬元 2 113年5月28日16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附表二: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金額:180萬元、經辦人:柯宇軒)(其上蓋有「柯宇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 是 2 「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空白,其上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 是 3 茲收證明單(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是 4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是 5 「T股市外資帳戶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工號:5113、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 是 6 印泥1個 是 7 印章1顆(姓名「柯宇軒」) 是 8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是 本院附表三:追加起訴書㈠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日期:113年5月21日、金額:新臺幣50萬元,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2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否 本院附表四:追加起訴書㈡所示之犯罪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TDA儲值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5月22日、金額:新臺幣40萬元,其上蓋有「TDA收款章」印文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2 「TDA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柯宇軒、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 否

2025-01-16

SLDM-113-審訴-1139-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 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 ,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本案 犯罪所得繳交情形,尚有確認之必要,因犯罪所得繳交情形 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為妥適判決,並考量訴訟經濟 、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 奔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 至114年2月27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ULDM-113-訴-41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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