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借名登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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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政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玉美 陳錫鎮 張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 裁定業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月7日寄存)合法送達上訴人, 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洵非 適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1-07

TCDV-112-訴-1499-20241107-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昌 被 告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及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張 舜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因張舜傑 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張舜傑死亡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張舜傑 對於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惟因相對 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建物予兩造公同共有,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 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向 被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 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㈡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公務電話通知相對人就原告聲請其追 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僅稱對本案不了解,不願意 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核屬其個人擔任本件 訴訟原告之意願,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本身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 響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命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5

TPDV-113-重訴-923-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5號 原告 楊嘉慶 被告 彭采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查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間之 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另考量房價之波動情形,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112,2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5,612,2 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985-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6號 原 告 趙正揚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石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6,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式:220,0 00元(參卷附BLX-1767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買賣契約書) +380,000元(參卷附民事起訴狀及BMD-0017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租賃契約)=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1776-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5號 原 告 王大中 被 告 朱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0,000元(參卷 附預售屋買賣換約協議契約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5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2265-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丁儀馨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王鳳蓁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丁建太 被 告 丁韋倢 丁宛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後追加被告就系爭房地應辦理繼承登記(見審訴卷第313 頁),惟系爭房地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辦理繼承登記,原告 遂撤回上開追加部分(見訴卷第158頁)。核其所為訴之變 更,均基於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丁韋倢、丁宛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6月間欲購買房屋自住,然因 自己有債務問題,無法辦理貸款,遂與原告父即訴外人丁正 雄商討後,決定以「購買房屋後先將房屋登記於丁正雄名下 ,而房屋貸款由原告繳納」之方式購買房屋,兩造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於97年6月 間以丁正雄名義向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總公司) 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向丁 正雄借款25萬元,再以丁正雄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貸款300萬元給付價金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於97年6月13日移轉登記至丁正雄名下。惟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持有,並由原告居住使用,且合作金庫 貸款、管理費、水費、電費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後原告於 112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將租金22,000元用以償還貸 款,租約雖由丁正雄簽署,但亦由原告保管。丁正雄於112 年6月7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詎被告即丁正雄之 其他繼承人竟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爰依借名登記關係、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鳳蓁、丁建太:   系爭房地為丁正雄出資購買,原告與丁正雄間並無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之貸款伊兄弟等均有幫忙繳納 ,原告並未繳納每一期貸款,不能僅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 原告收執,即認係原告所有。至系爭房地之租金,乃因原告 無收入始由丁正雄及伊等默許其收受,並非因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且其餘被告並不知情。倘系爭房地確屬借名登記, 原告本可以自己管理處分,不須凡事都請丁正雄協助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韋倢、丁宛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丁正雄名下,由 原告一人入住定居,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112年3月21 日起系爭房地出租第三人。丁正雄於112年6月7日死亡,兩 造為丁正雄之繼承人,原告為丁正雄之女,系爭房地已於11 3年9月26日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地購入時頭期款35萬元,以丁正雄名義貸款300萬元, 原告未提供擔保品、做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借款人。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丁正雄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丁正雄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 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 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 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 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 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 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 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號裁判意旨可 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 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 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 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 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 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 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於97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於丁正雄名下。丁正雄於112年6月7日死亡,兩造為丁 正雄之繼承人,原告為丁正雄之女,系爭房地已於113年9月 26日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房地公務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訴卷第195-20 5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以丁正雄名義借名登記,經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係因債務問題,不能辦理貸款,故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丁正雄名下等語,經被告丁建太否認後,原告並未就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提出書面契約,且就其當時之債務總金額、有 無遭追討或強制執行及不能辦理貸款等情並未舉證,已難盡 信其言。且丁正雄死亡後,不足半年,原告即將所負債務全 部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在卷可參(訴卷第99-105頁 ),足徵原告雖有債務,但並非無能力清償。又如原告因債 務而不能辦理貸款一節為真,原告是否仍有資力購買系爭房 地,即有疑慮。查系爭房地購入時頭期款35萬元,以丁正雄 名義貸款300萬元,原告未提供擔保品、做連帶保證人或共 同借款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交屋資料收執表 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3頁)。原告雖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 源主張:頭期款部分自行出資10萬元,另向丁正雄借款25萬 元,貸款300萬元。每月貸款金額沒有很大,依其當時的工 作支付沒有問題等語(審訴卷第8頁、訴卷第73頁),但為 被告丁建太所否認(訴卷第74頁),然原告並未舉證系爭10 萬元為自己出資,25萬元為向丁正雄所借,原告主張頭期款 35萬元由其出資一節,已難信為真實。又丁正雄既為名義上 貸款人,法律上需對放貸人負300萬元貸款之清償義務,原 告卻無須負擔任何清償義務,如丁正雄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 人,所負擔之法律義務未免過重,與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多 僅出借名義之常態不符。  ⒊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貸款每月均由原告所繳納等語,然原告既 主張係因債務問題而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是否有資 力繳納每月貸款已有疑慮,原告雖提出每月繳納貸款之存款 憑條影本(下稱系爭存款憑條,訴卷第21-61頁)及整理表 (訴卷第15-20頁),系爭存款憑條亦多有記載存款人為原 告,然被告丁建太否認原告為實際存款人(訴卷第72頁), 原告就此並未舉證,已難信原告每月有繳納貸款。且依系爭 整理表,系爭房地每月貸款約13,000元左右,而97年間購入 系爭房地時,原告自承月收入僅為28,000元(訴卷第140頁 ),每月應繳貸款已占原告收入近半,洵難採信原告確有資 力繳納每月貸款。  ⒋又是否為借名登記應以購入系爭房地時判斷之,丁正雄係以 自己之意思購入後登記為所有權人抑或僅以出名人之地位提 供名義登記而已。繳納每月貸款原因多端,非必然是因借名 登記關係,且據被告丁建太、王鳳蓁所辯丁正雄購買系爭房 地係因原告無自己之固定住所,欲供原告居住之用等語(訴 卷第162頁),此核與證人洪雅新證述「因為丁儀馨一個人 沒有保障,所以丁正雄跟丁儀馨說他們兩個人來標會,有頭 期款買房子,以後可以有房子住。」之語相符(訴卷第162 頁),足證丁正雄或有將來將系爭房地以贈與、買賣或以遺 產方式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但購入之初,應係基於自己為所 有權人之意,非原告之出名人。基此,原告縱有繳納貸款, 亦不能排除係丁正雄欲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要求之 附帶條件而已,非必然係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所 致。系爭房地購入後由原告所居住被告亦不爭執,故而居住 期間之水電、稅費由原告繳納亦屬合理之舉,原告與丁正雄 既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地又實際供原告所居住,則丁正雄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亦符常情,尚不能以此反推2 人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⒌112年3月21日起系爭房地以丁正雄名義出租第三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訴卷第113-128頁 ),如丁正雄僅為出名人,何以出租系爭房屋時又以丁正雄 名義為之,並由丁正雄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有證人洪雅新 在本院證述及租賃契約上之簽收記錄在卷可參(訴卷第114 、160頁),證人洪雅新固又稱係方便承租人匯款等語(訴 卷第160頁),但原告另稱丁正雄死亡後,承租人之租金匯 款至原告母親王鳳蓁提供原告使用之合庫銀行金融帳戶(下 稱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訴卷第139-140頁),則原告如為 實際所有權人,於系爭租約簽訂時,自始即可以系爭合庫帳 戶供承租人匯款,何以待丁正雄死亡後始為之,足徵丁正雄 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出租系爭房地並收取租金,加以 系爭房地頭期款其中25萬元源自丁正雄為原告所不爭執,丁 正雄就系爭房地之購入,不僅出資且事後又出租系爭房屋及 收取資金,有實際管理系爭房地之實,顯非出名人而已。  ⒍證人洪雅新固證稱「丁正雄跟我說丁儀馨當初有負債沒有辦 法有銀行戶頭,怕被強制執行,名下不宜有財產,所以找父 親來登記。」、「丁正雄有提到他還有另外一個房子是在重 上街是他女兒的。」(訴卷第159頁),但證人洪雅新同時 亦證稱「我跟丁儀馨會認識是因為她是我姐姐專科的同學」 (訴卷第159頁),證人洪雅新顯然與原告熟識,難免偏頗 ,上開證述已難盡信。又丁正雄已死亡,已無從查證,丁正 雄是否確有向證人陳述上開等語或丁正雄之真意為何。且原 告前述借名登記之原因為無法貸款(訴卷第73頁),與證人 洪雅新所述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已有不合。又證人洪雅新 另證稱:「所以丁儀馨就介紹給我爸爸說他們要賣文自路的 房子,但丁正雄不想賣文自路的房子,他另外提到說重上街 的房子是空屋,他認為一直閒置很浪費,所以我跟他說重上 街市價賣掉不夠再去仁武買房子,所以我才建議他出租。」 之語(訴卷第159頁),顯然丁正雄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證人洪雅新既明知出賣系爭房地不夠讓丁正雄去他處買房 ,顯知系爭房地為丁正雄所有,否則賣屋之價款何以可供丁 正雄使用。又丁正雄何以可以決定是否出賣或出租系爭房地 ,故而證人黃雅新雖證述丁正雄曾告知伊原告為實際所有權 人等語,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⒎從而,原告主張與丁正雄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洵難信為真實。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如 前述,即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因丁正雄死 亡而生委任終止之效力,被告當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之 請求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0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58 0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00000分之58 0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0 高雄市○○區○○段○○段00○號建物 00000分之41

2024-10-29

CTDV-113-訴-422-2024102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映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佩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佩欣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84,323元(計算式:1 1,843,267元×221分之121=6,484,3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97,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29

KSDV-112-重訴-159-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黃世志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施麗雯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因原告與其任職之財團法人台灣玩具曁生 活用品研發檢測中心(下稱玩發中心)間發生法律爭議,兩 造因恐原告名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原告乃於民國109年1 月2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登記行為);復於1 09年2月25日將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退 休金)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轉帳行為,與系爭登記 行為合稱系爭移轉行為)。實則兩造感情早已疏離,原告並 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系爭退休金予被告之意,詎被告 嗣後竟向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欲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 占為己有。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登記行為、系爭轉帳行為在兩 造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以兩造系爭移 轉行為之動機係為規避玩發中心對原告之追償,故屬以侵害 債權人為目的之違背善良風俗行為,且系爭移轉行為均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當屬 無效,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 元等語。 (二)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返還原告200萬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配偶 贈與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9年1月2日所有物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以108年新登字第137550號收件字號於109年1月2日 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萬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予被告之 意,被告亦有受贈之意思表示,兩造就贈與契約已達意思表 示合致,並無何借名登記、消費寄託之關係,系爭移轉行為 亦無何悖於公序良俗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4日結婚,原告因與其任職之玩發 中心發生爭議,於109年1月2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復於109年2月25日將勞保局撥付之 系爭退休金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向本院 訴請離婚,嗣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惟被告復於113年1月8 日訴請離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與建物 謄本、玩發中心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不動產登記 申請書、匯款資料、玩發中心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及本院假扣 押裁定、被告另案訴請離婚起訴狀、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2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5號 判決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60頁、第171至184頁 、第233至268頁、第275至2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 退休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系爭移 轉行為均為無效,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 金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 借名人與出名人需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又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借名 登記之事實及兩造確已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負 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因恐原告名下財產遭玩發中心追償,始為系爭 移轉行為云云,惟被告辯稱兩造於92年間結婚,因原告為家 中獨子,婚後兩人為求生子,被告做盡各種檢查、人工受孕 ,甚至於93年辭職專心備產,期間蒙受夫家極大壓力致罹患 憂鬱症,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自己名下有兩間房子、兩人多年 膝下無子、為使被告日後生活有保障,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給被告並為系爭登記行為,並將系爭退休金轉匯至被告帳戶 ,故被告係基於同意受贈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退休金之意,而 配合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被告並無任何與原告為借名 登記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亦無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更無何為規避債權人求償而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等 語。  3.觀之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移轉行為時感情已殊離,原告與玩 發中心發生爭議後始於109年1、2月間分別為系爭登記行為 及系爭轉帳行為,玩發中心亦確於109年6月3日及110年10月 13日對原告分別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1 0年11月12日對兩造提起假扣押聲請,若非為避免玩發中心 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何須將系爭不動產、系爭退休 金於如此巧合之時間點移轉予被告云云,並提出玩發中心10 8年11月8日函文、108年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地方檢察 署起訴書、玩發中心假扣押聲請狀、本院110年11月29日假 扣押裁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第185至219頁 、第233至255頁)為據。惟上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係與玩發 中心發生爭執後,始為系爭移轉行為等情,然尚無法證明原 告與被告主觀上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次觀兩造就被告另案訴請離婚事件(案號為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2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於112年9月21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表示:「房屋是被告(即本案原告)贈予 給我,擔心我們將來生活有問題,要保障我們將來的生活, 我還說你贈予給我,你姊姊會罵你…」等語,於原告(即系爭 離婚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雖然同意和解,但要表明 並無拋棄對系爭房請求借名登記返還或其他權利的意思」時 ,被告即回覆以「系爭房屋是被告贈予給我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27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確 係原告所贈與,並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亦難認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觀當日兩造簽立之系爭 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為:原告(即系爭離婚事件被告)同意 於112年11月30日前搬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6房屋 (即系爭不動產),並將房屋內原告所有物品騰空;兩造同意 分居二年,被告(即系爭離婚事件原告)同意不在兩年內轉賣 上開房屋屋所有權予他人(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若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確曾合意為借名登記,原告何須同意搬離該屋並 清空物品,更無庸僅限制被告於兩年內不可轉賣上開房屋, 而容許被告於兩年後即有轉賣該房屋之可能性存在。準此,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始為系爭登 記行為云云,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就系爭退休金與被告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112年9月21日系爭離婚事件之言詞辯 論期日及系爭和解筆錄,亦均未提及請求返還系爭退休金之 事,亦無從逕認兩造就系爭退休金成之消費寄託契約。  4.據上,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就系爭退休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603條準用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等節,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移轉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且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依 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元等語,亦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係為規避債權 人之償追償及強制執行,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系 爭移轉行為是否已使原告陷於無清償能力而損及債權人之債 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況縱有損及債權人之 債權,債權人依法得另尋救濟,尚難認系爭移轉行為有違反 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之情。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移轉行為 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佐,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 休金200萬元云云,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退休金;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3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返還系爭退休金200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系爭不動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 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5.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 7.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9 樓之6,權利範圍:1分之1)

2024-10-18

TPDV-113-訴-1841-202410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陳奉順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0分之18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女 ,且原告為提供家庭更好的生活環境,於106年8月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816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5)、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斯時因辦理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程序繁瑣,原告因在大陸工作繁忙無法久 留國內配合辦理,乃徵得被告之同意,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簽 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進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 ㈡、兩造間結婚多年來皆由原告在外工作,被告擔任家庭主婦並 無收入,家庭生活開支均由原告提供,原告於99年間至中國 大陸工作,任職於廈門三安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設備 處處長,年薪約人民幣39萬元,原告將所得薪資均交由被告 管理運用,當時公司給付原告一筆簽約金約新臺幣100萬元 ,該筆簽約金原告交由被告保管,於106年間原告決定購買 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向友人即訴外人張明法借款新臺幣 200萬元,當時原告不在國內,交代友人張明法將所簽發之 支票交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購屋頭期款乃由原告交由被告 保管之簽約金及向友人所借之款項給付,尾款部分由原告向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貸系爭不動產貸款 以貸款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稅捐費用等 諸多雜支皆由原告繳納,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㈢、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應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委任契約 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起訴狀送達 時終止,被告受領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 在,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 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 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 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任職公司名片 、原告綜合所得年度匯算申報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 借款繳息清單、臺灣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暨欣南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凱基商業銀行法律訴訟告知函、 本院113年3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73號執行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73號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0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 7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 第1837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務執行通知暨信用卡繳 款單、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等件在卷為憑(見司家調卷第53 至59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查,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 被告(見司家調卷第75頁),是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於斯時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18

TNDV-113-訴-890-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陳振添 李麗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周子晏律師 被 告 湯嘉芸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恒 訴訟代理人 江宗憲 詹庭瑋 李恬野律師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 嘉芸為陳琮倫之配偶,陳琮倫原任職於被告上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被告上銀公 司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於同年9月4日過世,陳琮倫之繼承 人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被告湯嘉芸為盡快與被告上銀公司 和解,遂允諾原告將陳琮倫生前投保勞工保險保險金(下稱 勞保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6萬1,000元、中國人壽團體 保險保險金(下稱團體保險金)230萬及被告上銀公司賠償 之撫恤金及醫藥費,全數由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 受領上開款項之三分之1,惟保險金部分先由被告湯嘉芸代 為領取後再依前開比例分配之,此約定並經原告與被告於11 0年10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 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上銀公司應保證由原告及被告湯 嘉芸每人各受領上開款項之三分之1,不足部分由被告上銀 公司補足。被告上銀公司已將300萬元之撫恤金及醫藥費依 系爭協議書之比例分別交付原告及被告湯嘉芸,惟被告湯嘉 芸取得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及團體保險金230萬元,經 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催告被告湯嘉芸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 保險金290萬7,33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湯嘉芸請求, 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向被告上銀公司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湯嘉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 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及均自111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 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湯嘉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僅有取得被告上 銀公司給付之200萬元之權利,兩造並未明示或默示約定,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就陳琮倫工安意外之賠償金額(含勞保保 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以每人各得三分之1分配之,而是明 文約定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被告湯嘉芸,實與原告及 被告上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上銀公司: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予原 告及被告湯嘉芸,既已盡清償義務,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其 餘保險理賠金額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上銀公 司並無協助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分派保險金之義務,此為原告 與被告湯嘉芸內部分配問題,與被告上銀公司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陳振添、李麗霜分別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嘉芸為陳 琮倫之配偶。  ⒉被告湯嘉芸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受領中國人壽團體保險給付 2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勞工保險給付206萬1,000 元,合計436萬1,000元。  ⒊原告與湯嘉芸於111年6月28日就陳琮倫之以下遺產達成調解 ,內容如下:  ⑴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李麗霜及本案被告湯嘉芸)願協同聲請 人(即本案原告陳振添)辦理將與聲請人公同共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一人所有。  ⑵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湯嘉芸新台幣71萬4,356元。  ⑶陳琮倫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現存存 款餘額由聲請人一人取得,其餘金融機構之現存遺產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部由聲請人取 得。 ⒋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200萬元予李 麗霜、匯款100萬元予湯嘉芸。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3條時口頭交涉時合意之內容 為將陳琮倫生前投保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 230萬元及被告上銀公司賠償之撫恤金及醫藥費,全數由原 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乙節,是否為真 ?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解釋,下列主張及抗辯何者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應解釋為被告上銀公司應 確保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就總賠償額722萬元,原告陳振添、 李麗霜、被告湯嘉芸各取得三分之1。  ⑵被告湯嘉芸抗辯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中,應匯 款至原告李麗霜帳戶200萬元。其中:  ①如僅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為分配即履約完成,為何 系爭協議書要另寫不相關之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 保險金230萬元之金額部分,當初之用意為何?  ②原告2人喪子同意匯款至李麗霜帳戶200萬元即可,當初是如 何說服原告,為何會同意?  ⑶被告上銀公司抗辯其已確保總賠償額為722萬元,勞保保險金 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 約匯款予被告湯嘉芸,被告上銀公司亦就應付之300萬元, 依約匯款至指定戶頭而為給付,至於上揭勞保保險金206萬1 ,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被告湯嘉芸受領後與原告合何 分配,為渠等內部問題,非被告上銀公司契約義務,是否可 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振添、李麗霜分別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嘉芸為陳 琮倫之配偶。陳琮倫原任職於被告上銀公司,於110年6月間 於被告上銀公司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於同年9月4日過世。 被告上銀公司支付陳琮倫撫恤金280萬元及額外支付醫療費 用20萬元,總計共300萬元,陳琮倫之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 險金死亡給付分別為206萬1,000及230萬元,總計共436萬1, 000元,兩造乃於110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上述甲方(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得受領金額共計 790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 (被告上銀公司)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 以下帳戶,200萬元匯入原告李麗霜戶頭、100萬匯入被告湯 嘉芸戶頭」等語。勞工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被 告湯嘉芸,被告湯嘉芸因此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受領中國 人壽團體保險給付2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勞工保 險給付206萬1,000元,合計436萬1,000元。被告上銀公司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200萬元予李麗霜、匯款100 萬元予湯嘉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 、勞動部勞動保險局函、中國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單、中國人 壽審核給付通知書及被告湯嘉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影本 (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湯嘉芸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 中,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李麗霜帳戶,其餘金額均由被告湯 嘉芸取得,應無可採: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方為原告及被告湯嘉芸,乙方為 被告上銀公司):「乙方同意,將確保甲方因陳琮倫君死亡 受領之保險金及撫卹等總額(包括乙方為陳琮倫均投保之勞 工保險保險金、乙方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金,加計乙方支付 之撫恤金,以及奠儀金等)為722萬元,詳細清單如附件一 」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頁),是系爭協議書除被告上銀公 司給付關於之撫恤金及醫療費外,確實尚記載勞保保險金及 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款項,顯然並非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 應給付之300萬元部分。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上述甲方得受領金額共計790 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尚未 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銀行名稱: 郵局 戶名:李麗霜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貳 佰萬 合作金庫 湯嘉芸 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壹佰萬 」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就被告上銀公司所支付 之撫恤金及醫療費總計共300萬元,依上開約文係被告上銀 公司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湯嘉芸指定之戶頭,匯款200萬元給 原告指定之原告李麗霜戶頭,並依原告所主張該200萬元由 其等平分,則關於被告上銀公司支付之300萬元部分,應有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平均分配各100萬元之事實,是就被告上 銀公司應「確保」原告「受領」之金額790萬元,確實有部 分金額(即被告上銀公司應支付之300萬元部分)依約文會 實質上造成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1之結果。又其餘部 分雖僅約定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原告及被告湯嘉芸( 即甲方),而未寫明比例,然契約條文在給付數人而未寫明 比例之情況,一般通例上也確實是以平分來解釋,則原告主 張就所「受領」之全部金額,應均各三分之1平分,似非毫 無所據。又倘系爭協議書協議過程中確無討論勞保保險金及 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款項分配,何以系爭協議書需記載勞 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款項?而陳琮倫為原告唯二之子女 ,正處壯年,與被告湯嘉芸又無子嗣,就此情形實難想像原 告就陳琮倫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可以同意僅分配100萬元, 並同意其餘均分歸被告湯嘉芸所有,被告湯嘉芸所辯大違常 情,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湯嘉芸抗辯兩造曾於另案於111年6月28日就民事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進行調解,何以不於另案調解時一併提出對 上開保險金之權利主張等語,惟另案借名登記物事件與本件 並無關,縱另案事實涉及被告湯嘉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然 本案涉及之爭議為保險金分配問題,此二案之案件事實、標 的物、證據等資料均無關聯,自不得因原告未於另案主張本 案權利,即認原告本案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或不得主張。且事 實上,依上開調解之內容,參以原告所主張:陳振添僅是取 回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分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及1 部機車,也有補償被告湯嘉芸支付之房貸款,其餘金額更是 依繼承規定分配等情(見中司調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36 3頁),可知,上開調解,也沒有充足補償原告,益徵原告 實不可能同意就陳琮倫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僅分配100萬元 ,並同意其餘均分歸被告湯嘉芸所有,反徵,被告湯嘉芸辯 稱原告同意受領200萬元外,其餘金額均分給伊等語,實無 足採。 ㈢原告不能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於口頭交涉過程中,曾與 被告湯嘉芸合意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賠償金,全數由原告與 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之事實。系爭協議書 第2、3條也無從如此解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口頭合意就 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及被告上銀 公司所支付之撫恤金及醫療費300萬,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等 情,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此事實之有無,涉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及文義 內涵,會實質並高度影響系爭協議書第2、3條文字上不夠明 確部分之解釋,即被告上銀公司如何「確保」原告及被告湯 嘉芸如何「受領」722萬元。  ⒉經查:  ⑴證人陳芃宇即原告之子雖到庭證稱:「因為保險條款的關係 ,保險金必須先匯入陳琮倫配偶的帳戶,再分配給原告。當 天談論過程都有明確說明,790萬全額都是由原告二人及湯 嘉芸三人平均分配,當天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是陳 宥妤及她的二名男性主管...110年10月10日湯嘉芸到家裡來 詢問原告二人考慮得如何,李麗霜有在簽名前再次詢問湯嘉 芸保險部分是否由原告及湯嘉芸三人均分,湯嘉芸說是,原 告才簽名。手寫300萬元匯款的內容也是110年10月10日當場 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證稱包含保險金 部分,均有約定各三分之1,然單一證人之證詞,如無佐證 核實,本即不宜遽採為真,況乎,證人陳芃宇為原告之子, 證詞上更無法排除因親情而較偏向原告之可能,證明力又較 為薄弱。原告雖另主張可由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文字為 佐證,然本件原即是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有文字不明, 更待解釋之情形,實無從反過來以該不明部分又為證人陳芃 宇證詞之佐證,原告欲以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文佐證證人 陳芃宇上開證述,實無可採。  ⑵甚者,證人即被告上銀公司之員工陳宥妤到庭證稱:伊當天 在場,洽談和解過程中,在場之人沒有人提到保險金及撫卹 金的總額要三人平均分配之事,當日伊與公司法務均未向證 人陳芃宇(當時原告之代理人)或被告湯嘉芸表示「因為保 險條款必須由陳琮倫配偶代表領取勞保及團險的保險金,再 由湯嘉芸將領取的保險金匯款給陳振添、李麗霜,所以沒有 寫明甲方三人各自可以受領的金額」,證人陳芃宇也沒有這 樣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證人陳宥妤上開證述明 白表示該日協商時沒有討論到全部總額要三人平均之事實, 可知證人陳宥妤之證詞實與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詞相左,除無 從佐證證人陳宥妤之證詞外,反徵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述內容 是否存在仍屬有疑。  ⑶原告雖主張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撫恤金 及醫藥費(即上揭300萬元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分 得三分之1,可推論全部金額均各三分之1等情,然系爭協議 書第3條此部分實僅記載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李麗霜帳戶,及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湯嘉芸帳戶,為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之 記載,而原告又不能證明締約過程確有口頭約定勞保保險金 、團體保險金部分也要各三分之1,僅是由被告湯嘉芸依相 關契約先行領取,是於此情形下,上開約文至多僅能解釋為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撫恤金及醫藥費有 上揭所示之約定,而無法擴張解釋就其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 保險金之分配方式確有約定為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各分得三分 之1。  ⒊基上,原告就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曾與被告湯嘉芸口頭合意 系爭協議書所載全部賠償均各三分之1之事實,除證人陳芃 宇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陳芃宇之證詞與證人陳宥 妤證述相左,無從核認確屬真正,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 責任,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湯嘉芸之抗辯不可採,仍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上銀公司抗辯之系爭協議書解釋方式,應屬可採:  ⒈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及被告湯嘉芸為甲方,以被告上銀公司 為乙方,其對立造組成之情形確係被告上銀公司對原告及被 告湯嘉芸,則以被告上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而言, 即便被告上銀公司為原告所主張於協議過程中屬主導地位, 顯然也是為了了卻自身責任,至於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內部如 何分配,即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心,是以系爭協議書之對立 造情形,被告上銀公司辯稱其義務僅為依約匯款,至如原告 與被告湯嘉芸取得賠償後內部如何分配,非被告上銀公司所 關心,亦無義務干涉等情,實較合於當時之情形及被告上銀 公司簽約之目的。至原告主張有明白約定全部金額均是各三 分之1,反屬系爭協議書甲方內部關係,如確有約定,並無 不能明文寫實之情,是本件此部分解釋為未於系爭協議書中 約定,應較合於一般通常之習慣。  ⒉再觀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上銀公司)同意,將確保甲 方(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因陳琮倫君死亡受領之保險金及撫 卹等總額…為722萬元,…」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頁),此 部分「確保」依上下文文義應係總金額為722萬元以上之保 證責任,如有不足應由被告上銀公司補足,如無其他事證為 佐,解釋上實無從擴張至要確保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 1。至於如何「受領」,證人陳芃宇、陳宥妤均不曾證述因 為剛好各三分之1,所以僅寫由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受領,而 未明載分配比例等情,是兩造締約當時實無證據能證明有想 到以單純載明「由甲方…受領」來表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 三分之1之意思,應係事後再觀契約文字時,發現並未約定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分配比例,而得以「受領」2字解釋為各 三分之1。  ⒊又關於如何「受領」賠償,系爭協議書實有約定。系爭協議 書第3條載:「上述甲方得受領金額共計790萬元,除保險公 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 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戶名:李麗霜…貳佰萬…湯 嘉芸…壹佰萬」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實已明白 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告上銀公司所保證之722萬元原告及 被告湯嘉芸(即甲方)「受領」之方式為:其中保險理賠部 分,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而保險契約所約定支付之 對象,依上開㈠所認,即是被告湯嘉芸,其餘被告上銀公司 尚未支付部分將由被告上銀公司匯入原告李麗霜帳戶200萬 元、被告湯嘉芸帳戶100萬元。易言之,關於系爭協議書甲 方即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如何「受領」被告上銀公司所保證之 722萬元,文義本身確實已明白約定受領之方式,如再延伸 解釋被告上銀公司於被告湯嘉芸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 後,有義務再「保證」讓原告各「受領」保險理賠金的三分 之1,實已逸脫上下文義之解釋空間。  ⒋末就客觀面上,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之金額部分,被告 上銀公司確實無法也無權為何分配,被告上銀公司至多也僅 能控制其給付之300萬元如何分配,何時分配,並以此為手 段,讓被告湯嘉芸再讓出所受領之保險金額,是如果被告上 銀公司確有保證被告湯嘉芸與原告就所有賠償均各三分之1 分配,理當明白約定,以求減少賠償義務,然事實上系爭協 議書也未如此約定,足徵系爭協議書確實無此部分之合意。 是依系爭協議書現有之約文,被告上銀公司根本不可能也無 能力去保證原告與被告湯嘉芸間內部如何分配,原告所主張 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被告上銀公司「保證」原告及被告 湯嘉芸「受領」722萬元,為722萬元各三分之1,顯非被告 上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更不可能就此部分有意思 表示合致之可能。  ㈤綜上,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解釋,原告無法證明曾與 被告湯嘉芸曾口頭約定平均分配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 事實,而文義本身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要保證賠償總金額達 722萬元,而受領的方式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其中原告 及被告湯嘉芸「受領」方式,為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 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告湯 嘉芸,被告上銀公司就應付之300萬元,則匯款至指定戶頭 由被告湯嘉芸「受領」100萬元,原告李麗霜「受領」200萬 元,並未進一步約定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且契 約目的也僅是為了了卻對立造乙方被告上銀公司之賠償責任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實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 心,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無法得出原告所主張被告湯 嘉芸與原告就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平均分配各三分之1 之解釋。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 湯嘉芸或被告上銀公司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 李麗霜145萬3,667元,均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湯嘉芸給付 原告各145萬3,667元,亦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受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湯嘉芸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保險金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惟 依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湯嘉芸曾就保險金有平均 分配之約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受領遺屬年 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中國人壽團 體保險保險單,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順位為第一為 配偶及子女,第二為父母(見本院卷第61頁),基上,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及中國人壽團體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金受益人 ,配偶均優先於父母,是被告湯嘉芸為陳琮倫之配偶,其受 領保險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及中國人壽團體保險 保險單,受領順序自優先於原告,故被告湯嘉芸受領上開保 險金均有法律上原因,實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主 張不足可採。  ⒊次查,被告湯嘉芸受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依上所述為 其權利且洵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為盡速和解取得 賠償,而誘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平均分配所 受領款項,卻將上開保險金據為己有,然被告湯嘉芸是否曾 有向原告表示要平均分配款項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有此事 實,既無法證明被告湯嘉芸有不法行為,原告對於被告湯嘉 芸受領保險金因而所受何種權利及如何受損害亦未具體說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有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湯嘉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 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本息;以及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 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本息,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1、2項既經駁回,其聲明第3項不 真正連帶部分,即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16

TCDV-112-訴-161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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