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陳振添
李麗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周子晏律師
被 告 湯嘉芸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 告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文恒
訴訟代理人 江宗憲
詹庭瑋
李恬野律師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
嘉芸為陳琮倫之配偶,陳琮倫原任職於被告上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被告上銀公
司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於同年9月4日過世,陳琮倫之繼承
人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被告湯嘉芸為盡快與被告上銀公司
和解,遂允諾原告將陳琮倫生前投保勞工保險保險金(下稱
勞保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6萬1,000元、中國人壽團體
保險保險金(下稱團體保險金)230萬及被告上銀公司賠償
之撫恤金及醫藥費,全數由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
受領上開款項之三分之1,惟保險金部分先由被告湯嘉芸代
為領取後再依前開比例分配之,此約定並經原告與被告於11
0年10月1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
議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上銀公司應保證由原告及被告湯
嘉芸每人各受領上開款項之三分之1,不足部分由被告上銀
公司補足。被告上銀公司已將300萬元之撫恤金及醫藥費依
系爭協議書之比例分別交付原告及被告湯嘉芸,惟被告湯嘉
芸取得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及團體保險金230萬元,經
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催告被告湯嘉芸後,仍未依約給付原告
保險金290萬7,33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被告湯嘉芸請求,
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向被告上銀公司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湯嘉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
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及均自111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
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湯嘉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僅有取得被告上
銀公司給付之200萬元之權利,兩造並未明示或默示約定,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就陳琮倫工安意外之賠償金額(含勞保保
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以每人各得三分之1分配之,而是明
文約定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被告湯嘉芸,實與原告及
被告上銀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上銀公司: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予原
告及被告湯嘉芸,既已盡清償義務,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其
餘保險理賠金額則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上銀公
司並無協助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分派保險金之義務,此為原告
與被告湯嘉芸內部分配問題,與被告上銀公司無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第359至3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陳振添、李麗霜分別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嘉芸為陳
琮倫之配偶。
⒉被告湯嘉芸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受領中國人壽團體保險給付
2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勞工保險給付206萬1,000
元,合計436萬1,000元。
⒊原告與湯嘉芸於111年6月28日就陳琮倫之以下遺產達成調解
,內容如下:
⑴相對人(即本案原告李麗霜及本案被告湯嘉芸)願協同聲請
人(即本案原告陳振添)辦理將與聲請人公同共有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一人所有。
⑵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湯嘉芸新台幣71萬4,356元。
⑶陳琮倫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現存存
款餘額由聲請人一人取得,其餘金融機構之現存遺產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一部由聲請人取
得。
⒋被告上銀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200萬元予李
麗霜、匯款100萬元予湯嘉芸。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3條時口頭交涉時合意之內容
為將陳琮倫生前投保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
230萬元及被告上銀公司賠償之撫恤金及醫藥費,全數由原
告與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乙節,是否為真
?
⒉就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解釋,下列主張及抗辯何者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應解釋為被告上銀公司應
確保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就總賠償額722萬元,原告陳振添、
李麗霜、被告湯嘉芸各取得三分之1。
⑵被告湯嘉芸抗辯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中,應匯
款至原告李麗霜帳戶200萬元。其中:
①如僅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為分配即履約完成,為何
系爭協議書要另寫不相關之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
保險金230萬元之金額部分,當初之用意為何?
②原告2人喪子同意匯款至李麗霜帳戶200萬元即可,當初是如
何說服原告,為何會同意?
⑶被告上銀公司抗辯其已確保總賠償額為722萬元,勞保保險金
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
約匯款予被告湯嘉芸,被告上銀公司亦就應付之300萬元,
依約匯款至指定戶頭而為給付,至於上揭勞保保險金206萬1
,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被告湯嘉芸受領後與原告合何
分配,為渠等內部問題,非被告上銀公司契約義務,是否可
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振添、李麗霜分別為陳琮倫之父母,被告湯嘉芸為陳
琮倫之配偶。陳琮倫原任職於被告上銀公司,於110年6月間
於被告上銀公司廠區發生工安意外,並於同年9月4日過世。
被告上銀公司支付陳琮倫撫恤金280萬元及額外支付醫療費
用20萬元,總計共300萬元,陳琮倫之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
險金死亡給付分別為206萬1,000及230萬元,總計共436萬1,
000元,兩造乃於110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上述甲方(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得受領金額共計
790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
(被告上銀公司)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
以下帳戶,200萬元匯入原告李麗霜戶頭、100萬匯入被告湯
嘉芸戶頭」等語。勞工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被
告湯嘉芸,被告湯嘉芸因此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受領中國
人壽團體保險給付23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日受領勞工保
險給付206萬1,000元,合計436萬1,000元。被告上銀公司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匯款200萬元予李麗霜、匯款100
萬元予湯嘉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
、勞動部勞動保險局函、中國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單、中國人
壽審核給付通知書及被告湯嘉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明細影本
(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及本院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湯嘉芸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300萬元
中,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李麗霜帳戶,其餘金額均由被告湯
嘉芸取得,應無可採: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方為原告及被告湯嘉芸,乙方為
被告上銀公司):「乙方同意,將確保甲方因陳琮倫君死亡
受領之保險金及撫卹等總額(包括乙方為陳琮倫均投保之勞
工保險保險金、乙方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金,加計乙方支付
之撫恤金,以及奠儀金等)為722萬元,詳細清單如附件一
」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頁),是系爭協議書除被告上銀公
司給付關於之撫恤金及醫療費外,確實尚記載勞保保險金及
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款項,顯然並非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
應給付之300萬元部分。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上述甲方得受領金額共計790
萬元,除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尚未
支付部分將由乙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銀行名稱:
郵局 戶名:李麗霜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貳
佰萬 合作金庫 湯嘉芸 0000000000000 匯款金額:壹佰萬
」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就被告上銀公司所支付
之撫恤金及醫療費總計共300萬元,依上開約文係被告上銀
公司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湯嘉芸指定之戶頭,匯款200萬元給
原告指定之原告李麗霜戶頭,並依原告所主張該200萬元由
其等平分,則關於被告上銀公司支付之300萬元部分,應有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平均分配各100萬元之事實,是就被告上
銀公司應「確保」原告「受領」之金額790萬元,確實有部
分金額(即被告上銀公司應支付之300萬元部分)依約文會
實質上造成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1之結果。又其餘部
分雖僅約定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原告及被告湯嘉芸(
即甲方),而未寫明比例,然契約條文在給付數人而未寫明
比例之情況,一般通例上也確實是以平分來解釋,則原告主
張就所「受領」之全部金額,應均各三分之1平分,似非毫
無所據。又倘系爭協議書協議過程中確無討論勞保保險金及
團體保險金死亡給付之款項分配,何以系爭協議書需記載勞
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款項?而陳琮倫為原告唯二之子女
,正處壯年,與被告湯嘉芸又無子嗣,就此情形實難想像原
告就陳琮倫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可以同意僅分配100萬元,
並同意其餘均分歸被告湯嘉芸所有,被告湯嘉芸所辯大違常
情,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湯嘉芸抗辯兩造曾於另案於111年6月28日就民事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進行調解,何以不於另案調解時一併提出對
上開保險金之權利主張等語,惟另案借名登記物事件與本件
並無關,縱另案事實涉及被告湯嘉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然
本案涉及之爭議為保險金分配問題,此二案之案件事實、標
的物、證據等資料均無關聯,自不得因原告未於另案主張本
案權利,即認原告本案主張之權利不存在或不得主張。且事
實上,依上開調解之內容,參以原告所主張:陳振添僅是取
回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分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及1
部機車,也有補償被告湯嘉芸支付之房貸款,其餘金額更是
依繼承規定分配等情(見中司調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36
3頁),可知,上開調解,也沒有充足補償原告,益徵原告
實不可能同意就陳琮倫之死亡給付及撫恤金僅分配100萬元
,並同意其餘均分歸被告湯嘉芸所有,反徵,被告湯嘉芸辯
稱原告同意受領200萬元外,其餘金額均分給伊等語,實無
足採。
㈢原告不能證明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於口頭交涉過程中,曾與
被告湯嘉芸合意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賠償金,全數由原告與
被告湯嘉芸均分,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之事實。系爭協議書
第2、3條也無從如此解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次按解釋
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
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口頭合意就
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及被告上銀
公司所支付之撫恤金及醫療費300萬,每人各受領三分之1等
情,此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且此事實之有無,涉及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及文義
內涵,會實質並高度影響系爭協議書第2、3條文字上不夠明
確部分之解釋,即被告上銀公司如何「確保」原告及被告湯
嘉芸如何「受領」722萬元。
⒉經查:
⑴證人陳芃宇即原告之子雖到庭證稱:「因為保險條款的關係
,保險金必須先匯入陳琮倫配偶的帳戶,再分配給原告。當
天談論過程都有明確說明,790萬全額都是由原告二人及湯
嘉芸三人平均分配,當天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是陳
宥妤及她的二名男性主管...110年10月10日湯嘉芸到家裡來
詢問原告二人考慮得如何,李麗霜有在簽名前再次詢問湯嘉
芸保險部分是否由原告及湯嘉芸三人均分,湯嘉芸說是,原
告才簽名。手寫300萬元匯款的內容也是110年10月10日當場
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證稱包含保險金
部分,均有約定各三分之1,然單一證人之證詞,如無佐證
核實,本即不宜遽採為真,況乎,證人陳芃宇為原告之子,
證詞上更無法排除因親情而較偏向原告之可能,證明力又較
為薄弱。原告雖另主張可由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文字為
佐證,然本件原即是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有文字不明,
更待解釋之情形,實無從反過來以該不明部分又為證人陳芃
宇證詞之佐證,原告欲以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文佐證證人
陳芃宇上開證述,實無可採。
⑵甚者,證人即被告上銀公司之員工陳宥妤到庭證稱:伊當天
在場,洽談和解過程中,在場之人沒有人提到保險金及撫卹
金的總額要三人平均分配之事,當日伊與公司法務均未向證
人陳芃宇(當時原告之代理人)或被告湯嘉芸表示「因為保
險條款必須由陳琮倫配偶代表領取勞保及團險的保險金,再
由湯嘉芸將領取的保險金匯款給陳振添、李麗霜,所以沒有
寫明甲方三人各自可以受領的金額」,證人陳芃宇也沒有這
樣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證人陳宥妤上開證述明
白表示該日協商時沒有討論到全部總額要三人平均之事實,
可知證人陳宥妤之證詞實與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詞相左,除無
從佐證證人陳宥妤之證詞外,反徵證人陳芃宇上開證述內容
是否存在仍屬有疑。
⑶原告雖主張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撫恤金
及醫藥費(即上揭300萬元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分
得三分之1,可推論全部金額均各三分之1等情,然系爭協議
書第3條此部分實僅記載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李麗霜帳戶,及
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湯嘉芸帳戶,為支付金額及支付方式之
記載,而原告又不能證明締約過程確有口頭約定勞保保險金
、團體保險金部分也要各三分之1,僅是由被告湯嘉芸依相
關契約先行領取,是於此情形下,上開約文至多僅能解釋為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就被告上銀公司給付之撫恤金及醫藥費有
上揭所示之約定,而無法擴張解釋就其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
保險金之分配方式確有約定為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各分得三分
之1。
⒊基上,原告就簽立系爭協議書過程曾與被告湯嘉芸口頭合意
系爭協議書所載全部賠償均各三分之1之事實,除證人陳芃
宇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證人陳芃宇之證詞與證人陳宥
妤證述相左,無從核認確屬真正,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
責任,依上開說明,縱被告湯嘉芸之抗辯不可採,仍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上銀公司抗辯之系爭協議書解釋方式,應屬可採:
⒈系爭協議書係以原告及被告湯嘉芸為甲方,以被告上銀公司
為乙方,其對立造組成之情形確係被告上銀公司對原告及被
告湯嘉芸,則以被告上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而言,
即便被告上銀公司為原告所主張於協議過程中屬主導地位,
顯然也是為了了卻自身責任,至於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內部如
何分配,即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心,是以系爭協議書之對立
造情形,被告上銀公司辯稱其義務僅為依約匯款,至如原告
與被告湯嘉芸取得賠償後內部如何分配,非被告上銀公司所
關心,亦無義務干涉等情,實較合於當時之情形及被告上銀
公司簽約之目的。至原告主張有明白約定全部金額均是各三
分之1,反屬系爭協議書甲方內部關係,如確有約定,並無
不能明文寫實之情,是本件此部分解釋為未於系爭協議書中
約定,應較合於一般通常之習慣。
⒉再觀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上銀公司)同意,將確保甲
方(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因陳琮倫君死亡受領之保險金及撫
卹等總額…為722萬元,…」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頁),此
部分「確保」依上下文文義應係總金額為722萬元以上之保
證責任,如有不足應由被告上銀公司補足,如無其他事證為
佐,解釋上實無從擴張至要確保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三分之
1。至於如何「受領」,證人陳芃宇、陳宥妤均不曾證述因
為剛好各三分之1,所以僅寫由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受領,而
未明載分配比例等情,是兩造締約當時實無證據能證明有想
到以單純載明「由甲方…受領」來表示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各
三分之1之意思,應係事後再觀契約文字時,發現並未約定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分配比例,而得以「受領」2字解釋為各
三分之1。
⒊又關於如何「受領」賠償,系爭協議書實有約定。系爭協議
書第3條載:「上述甲方得受領金額共計790萬元,除保險公
司依保險契約支付甲方以外,其餘乙方尚未支付部分將由乙
方匯入甲方共同指定以下帳戶:…戶名:李麗霜…貳佰萬…湯
嘉芸…壹佰萬」等文(見中司調卷第25至27頁),實已明白
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告上銀公司所保證之722萬元原告及
被告湯嘉芸(即甲方)「受領」之方式為:其中保險理賠部
分,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而保險契約所約定支付之
對象,依上開㈠所認,即是被告湯嘉芸,其餘被告上銀公司
尚未支付部分將由被告上銀公司匯入原告李麗霜帳戶200萬
元、被告湯嘉芸帳戶100萬元。易言之,關於系爭協議書甲
方即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如何「受領」被告上銀公司所保證之
722萬元,文義本身確實已明白約定受領之方式,如再延伸
解釋被告上銀公司於被告湯嘉芸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支付
後,有義務再「保證」讓原告各「受領」保險理賠金的三分
之1,實已逸脫上下文義之解釋空間。
⒋末就客觀面上,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之金額部分,被告
上銀公司確實無法也無權為何分配,被告上銀公司至多也僅
能控制其給付之300萬元如何分配,何時分配,並以此為手
段,讓被告湯嘉芸再讓出所受領之保險金額,是如果被告上
銀公司確有保證被告湯嘉芸與原告就所有賠償均各三分之1
分配,理當明白約定,以求減少賠償義務,然事實上系爭協
議書也未如此約定,足徵系爭協議書確實無此部分之合意。
是依系爭協議書現有之約文,被告上銀公司根本不可能也無
能力去保證原告與被告湯嘉芸間內部如何分配,原告所主張
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被告上銀公司「保證」原告及被告
湯嘉芸「受領」722萬元,為722萬元各三分之1,顯非被告
上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更不可能就此部分有意思
表示合致之可能。
㈤綜上,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解釋,原告無法證明曾與
被告湯嘉芸曾口頭約定平均分配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之
事實,而文義本身僅約定被告上銀公司要保證賠償總金額達
722萬元,而受領的方式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其中原告
及被告湯嘉芸「受領」方式,為勞保保險金206萬1,000元、
團體保險金2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告湯
嘉芸,被告上銀公司就應付之300萬元,則匯款至指定戶頭
由被告湯嘉芸「受領」100萬元,原告李麗霜「受領」200萬
元,並未進一步約定原告及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且契
約目的也僅是為了了卻對立造乙方被告上銀公司之賠償責任
,原告與被告湯嘉芸內部如何分配,實非被告上銀公司所關
心,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無法得出原告所主張被告湯
嘉芸與原告就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平均分配各三分之1
之解釋。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
湯嘉芸或被告上銀公司給付原告陳振添145萬3,667元、原告
李麗霜145萬3,667元,均屬無據。
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湯嘉芸給付
原告各145萬3,667元,亦屬無據: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受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就被告湯嘉芸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保險金利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惟
依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湯嘉芸曾就保險金有平均
分配之約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受領遺屬年
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
。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中國人壽團
體保險保險單,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順位為第一為
配偶及子女,第二為父母(見本院卷第61頁),基上,勞工
保險死亡給付及中國人壽團體保險死亡給付之保險金受益人
,配偶均優先於父母,是被告湯嘉芸為陳琮倫之配偶,其受
領保險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及中國人壽團體保險
保險單,受領順序自優先於原告,故被告湯嘉芸受領上開保
險金均有法律上原因,實難謂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是原告主
張不足可採。
⒊次查,被告湯嘉芸受領勞保保險金及團體保險金依上所述為
其權利且洵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為盡速和解取得
賠償,而誘使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原告平均分配所
受領款項,卻將上開保險金據為己有,然被告湯嘉芸是否曾
有向原告表示要平均分配款項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有此事
實,既無法證明被告湯嘉芸有不法行為,原告對於被告湯嘉
芸受領保險金因而所受何種權利及如何受損害亦未具體說明
,故原告主張被告湯嘉芸有侵權行為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湯嘉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
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本息;以及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及第3條請求被告上銀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振添145
萬3,667元、原告李麗霜145萬3,667元本息,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第1、2項既經駁回,其聲明第3項不
真正連帶部分,即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DV-112-訴-161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