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王毓仁
被 告 劉仁鈞即鈞品樂器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被告購買120堂家教
鋼琴課程(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每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00元,共120堂課,總金額為72,000元,加贈一台電子鋼
琴,簽約時先刷卡給付一半36,000元,其餘部分於上課時再
按堂給付給老師300元;原告上完28堂課後,因教學品質不
符期待及上課老師離職,於113年3月9日向被告反應,被告
消極讓原告苦等未果,乃於113年3月31日以電話向被告行使
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始出面要扣
除課程費用外之額外不合理費用。爰依終止契約返還價金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未上之92堂課
程費用共2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元
。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113年間有收到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如要退款,除電子鋼琴、教材、椅子已使用一年多,
有使用才有付費,老師有去上課才有付費,原告既已使用電
子鋼琴、教材、椅子,故無法退款,另扣除發票稅、刷卡分
期手續費相關費用後,僅能退3,000多元給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並由被告提供
師資及鋼琴課程服務,另將電子鋼琴、教材、交叉椅子交予
原告,原告已上過28堂課程,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並請求返還原告未上之92堂課程費用,經被告拒絕等情,業
據提出簽帳消費明細、系爭合約之保證書附加條文、被告書
寫扣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上依依照契約關係之內容及範圍是否可一次給付即實
現可以分為一次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所謂「繼續性供給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
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
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號判
決參照),在民法債編各種之債中,租賃、使用借貸、僱佣
、承攬、委任、寄託與合夥等,均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
本件系爭合約兩造於保證書附加條文中約定優惠期限30個月
優待120堂課,堪認係被告於一定期限應提供原告鋼琴教學
課程之服務,應屬一具有長期性、繼續性效力之繼續性供給
契約,合先敘明。
㈢次按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
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
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
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
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
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
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即知。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
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
意終止契約之權。.......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
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
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
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
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
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
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
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1619號參照)。是本件基於當事人信賴之保護,應賦予原告
就系爭合約有任意終止之機制。經查,原告基於被告提供教
學服務品質不符預期且上課老師離職後被告自113年3月7日
以後即未提供新老師授課,此有被告提出之教學指導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原告亦自113年3月9日起
向被告反應,均未獲被告積極處理,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受到
嚴重破壞,故原告於113年3月31日致電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
有收到原告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認系爭合約已生契約終止之效果。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
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
9條、第26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
辯稱,電子鋼琴產品已使用一年多,並提出發票稅、刷卡分
期手續費、電子鋼琴、教材、交叉椅子等單據主張應扣除,
業據其提出刷卡分期手續費明細、統一發票、收據、刷卡簽
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查,被告主張被告要
開立發票故應扣除5%發票稅1800元、刷卡手續費4,680元,
此部分應係被告與原告交易時即已知悉之費用,且不因終止
契約與否而有不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此部分費用既由被
告承擔,則被告自不得於終止契約時將相關交易風險恣意轉
嫁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自被告受領之物如鋼琴教學教材、
椅子、電子鋼琴應返還給被告,被告則應將受領自原告之學
費,扣除原告已上過28堂課之學費,返還原告27,600元【計
算式:(120-28)×300=27,6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3-中消小-1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