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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畢萊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 理 人 凃彥彤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迄至1 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休。 而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原告早年 任職之66年至70年前後,因被告對所屬人員之投保作業紊亂 及被告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方才加保勞工保 險,並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老年 給付)差額之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原告於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 ,023,400元:   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因逢93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 自條例施行日即94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退新制。   ⒉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06月26日 勞資2字第0970125718號函釋:「有關公部門各業非依公 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業經本會公告指定自97年1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公部門各業因行政機關(構)組織 調整、變更、裁撤或合併等,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予 合併計算」以觀,則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到職日66年 5月4日起至退休日109年5月12日止,計43年又8天。   ⒊其中,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為自66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 日(即勞退新制施行日之前1日)止,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前15年之工作年資(即自66年5月4日起至8 1年5月3日止),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計30個基數(15 年×2基數/年=30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部分(即自 81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計13個基數(13年×1基數/年=13基數),二者合計43個 基數。    ⑴原告自87年7月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 算,固無疑義。    ⑵87年7月1日以前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 起算:當時雖無有效之法令規範,被告亦無相關規定, 兩造間復未經協商,然原告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 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99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 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為勞 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屬法律漏洞,而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此看似係為法律漏洞提供填補 之方法,然實則對勞工而言毫無適用空間,蓋被告既能 以短期契約長期僱用原告,自不可能與原告討論當時未 有規定之福利保障,準此,為填補勞基法適用前之法律 漏洞,同時不違反憲法保障勞工之精神,類推適用勞基 法第55條應屬較可採之方法。是以,原告就87年7月以 前之工作年資根本無與被告協商之可能,故原告於勞退 舊制之工作年資仍應自受僱日即66年5月4日起算。   ⒋基此,依原告結算之舊制退休金之平均工資23,800元計算 ,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為1,023,400元(計算式:23,800 元/基數×43基數=1,023,400元)。  ㈢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為693,462元:原告在向被告申請 退休過程中,被告卻僅依87年7月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 即勞退新制實施前1日)止之期間共7年(14個基數)計算原 告舊制退休金,而於109年5月22日匯款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 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基數×14基數=329,938元) ,以之計算被告短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金額為693,462元( 計算式:1,023,400元-329,938元=693,462元)。  ㈣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為828,036元:   ⒈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雖因被告作業疏失而 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原告之勞保年資仍 應以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計算,共43年又8 天方為合理。據此試算原告應能請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擇優)為19,036元。   ⒉又原告因被告作業疏失而遲至71年9月1日才為原告投保勞 保,已如前述,若以71年9月1日為投保年資起算日,則原 告所能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每月給付金額(擇優)僅為15 ,346元。   ⒊準此,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而損失66年5月41日至71年9月1 日期間之勞保投保年資,其因此短領之老年給付每月給付 金額為3,690元(計算式:19,036元-15,346元=3,690元) 。而參照內政部統計112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7歲,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10月18日退保日之翌日為 65足歲,尚有餘命18.7年(計算式:83.7年-65.0年=18.7 年),據以計算原告因被告遲延投保所損失之老年給付每 月給付金額差額總額計828,036元(計算式:3,690元/月× 12月×18.7年=828,036元)。   ⒋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之核發退休金申請暨審查表、被證2之 函稿主旨記載內容,認定原告屬臨時人員,其於66年至71 年間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之規定云云,惟:    ⑴參以原證1離職證明書,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至109年5月 12日止均服務於臺南市政府,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雖係 以短期性契約僱用之,或係因預算考量,或係在規避正 式人員之任用,但原告實際上一直任職於臺南市政府, 是兩造間之僱用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故被告以原告為臨 時人員為由,而認為未幫原告投保並未違反勞保條例之 規定,即屬無據。    ⑵又被告雖引用內政部及行政院之函,然該等函釋均為50 、60年代作成,其解釋之基礎與對勞工所實施之政策已 過時,其解釋亦不符合當時勞保條例第6條之文義,法 院不應再繼續適用,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該種函釋非勞基法或勞保條例之特別規定, 不生法效力,法院審理時不應捨棄現有勞基法之立法目 的,反參酌幾10年前無法律效力之函令,是解釋當時規 定之勞工保險強制納保對象時,應以保障勞工權利之精 神與社會發展趨勢為之。    ⑶68年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所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被 保險人中,第4款係「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依文義解釋,根本無法得出該款係指 非臨時人員或非編制外人員之結論,當時之政府函釋雖 將其限縮解釋,排除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或許因當時之政策與勞動環境等情形, 而有以「是否為繼續性及是否為編制內勞工」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然該時代與現代法制大相逕庭,該函釋 所為之結論已違反平等原則,故若以條文文義、勞保老 年給付係保障勞工老年生活之目的解釋,該款之規定應 包含政府機關「全部」之技工、司機、工友。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定原告之工作性質「與公務機關 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相同」,故依勞動法制 保障勞工之目的,應認原告亦屬上開規定之政府機關之 技工,被告於原告66年任職開始就應為其投保勞保,然 被告遲至71年始投保即屬有違勞保條例規定,被告依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828,036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並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⒈就原告87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因立法者有意沉默而未強 制雇主給付退休金,是被告並無依該年資計算退休金之義 務:    ⑴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 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4 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 判決之意旨,就退休金之給付,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之法令規定計算,倘無法令可資適用,應依 事業單位之規定或勞雇協商給付之;倘勞雇雙方就勞基 法適用前之年資,未達成給付退休金之合意,則不得列 入退休金之計算年資,此部分,係根源法律上本未就勞 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進行規定,乃立法 者並無要求,屬立法者有意沉默,交由勞雇協商,並未 強制規定雇主有給付義務,非屬法律漏洞,此為立法判 斷形成空間,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⑵立法者於85年12月27日修正新增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 系考量雇主在勞基法立法之前,並無勞工享有退休金請 求權之認識,難以預作準備,基於信賴原則、法律安定 性、可預見性原則,有意沉默而未要求雇主對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有給付之義務,因而未立法於勞基法之 內。從而,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當無請求 被告將該年資列為其退休金計算之依據。   ⒉揆諸勞委會87年1月5日86勞動1字第56414號函內容所示: 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適 用勞動基準法…至於按日計酬臨時僱用人員,如其所從事 之工作與上開人員工作相同,即屬該等人員之範圍,應適 用勞基法。   ⒊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臨時僱用人員,自87年7月1日時起始適 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原告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 處,於109年5月12日退休,共任職43年又8日:    ⑴66年5月4日至87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年資計算 ,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規定,兩造也 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故不得計入原告得請求給付之 退休金年資。    ⑵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工作年資未超過15年者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是以原告適用勞 基法之年資為7年,共計14個基數。而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原告退休前1個 月之平均工資擇優計算為23,567元,則被告給付予被告 之退休金為329,938元(計算式:23,567元×14=329,938 元)。    ⑶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日止部分:被告已每月替原告 提繳薪資6%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是以,被告並 無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  ㈡被告無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並無受損失:   ⒈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0歲 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月17 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 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司 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員」 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 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   ⒉參以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及行政院64年 11月28日臺人政肆字第24215號函文,可知當時勞保條例 強制納保之對象,就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 、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 年1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 之約聘、約僱人員。而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 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 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 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人員。而上開「技工、司機、工友 」之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符合行 政院於46年制定及其後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此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⒊原告僅為單純之臨時人員,為被告編制外之員工,非屬62 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被告當時自 無須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當無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之損失。原告對於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 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之解釋,顯然背離法律文義範圍,於法 不符。   ⒋原告指摘前揭內政部、行政院函釋已過時無法適用一事, 顯然錯誤適用、解釋法律。蓋因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之規範,顯係針對政府機關 人員為之。而有關政府機關人員規範,當應以當時行政院 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訂定之事務管理規則為憑。而 揆諸前揭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 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所 謂工友乃為「各機關編制內」之人員,此時,與工友同列 為勞保條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之技工、司 機,自應為相同之體系解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之技工、 司機,始符法律之規定。從而,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 例第6條之第1項第4款強制投保對象「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乃為政府機關之編制內人 員,可堪認定。況原告亦非「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 技工、司機、工友。」之人員,應予釐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6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 迄至109年5月12日於被告所屬之都市發展局臨時人員任內退 休(原告於上開受僱期間之工作年資為43年又8日),嗣原 告於71年9月1日加保勞工保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作業疏失導致原告遲至71年9月1日始加 保勞工保險,致受有舊制退休金短付、老年給付差額之損失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如下:㈠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 法之規定算入工作年資?㈡被告是否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  ㈢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自66年5月4日 起任職於被告,然因當時並無法令可遵循,被告亦無相關 規定,兩造也未有退休金給付之合意,則依前開規定,就 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亦即自受僱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之工 作年資,當時既無法令規範退休金之給與,被告亦無自訂 之規定,兩造亦無協議,自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適用勞基法前,兩造間並無協商退休金之給與 ,屬法律漏洞,依勞基法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勞基法 規定以為補充等語,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 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 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 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 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 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經查,勞基法於73年7月30 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後,於85年12月27日又修正公布第3 條條文;並增訂第30條之1、第84條之1、第84條之2條文 ,該次修法意旨在使勞基法第3條之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勞 雇關係,並於第84條之2規範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 計算及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觀其立法協商過 程,關於退休金之立法原則,乃修法後之工作年資係依據 新法計算,而修法之前之年資仍依原有協定或工廠、相關 事業單位之規定,如果沒有這類協定,則透過協商解決( 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記錄第41頁葛委員雨琴、 劉委員進興之發言,本院卷第225頁),可知退休金係採 分段給付,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有意區別修法前及修法後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委諸於當時之法令或各事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 雇雙方之協商,自不得謂於勞雇未協議時,即屬法律漏洞 ,而得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適用勞基 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以為補充 ,尚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休金乙節,自為無理由。  ㈣被告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⒈次按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 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4歲以上、6 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68年1 月17日修正、68年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凡年滿14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 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技工 、司機、工友。五、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約聘、約僱人 員。」77年1月15日修正、77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 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 校之員工。」   ⒉觀諸內政部60年2月11日台內社字第404686號函文:「查勞 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工友、司機、技工參加勞工保險,以各級民意機構,各級 政府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及各公營事業機構內預算編列人 員為限。各該單位所屬臨時人員、實習人員及額外之工友 、司機、技工,暫緩投保。」行政院64年11月28日臺人政 肆字第24215號函文:「二、各級民意機構、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額外或臨時僱用之技工、司機、工友等,應免予 參加勞工保險。」足認當時勞保條例強制納保之對象,就 政府機關部分,係62年4月13日修正、62年4月25日公布施 行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68年1月17日修正、68年 2月19日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技工 、司機、工友;同條項第5款規定之約聘、約僱人員,而 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部分,非指所有政府 機關之技工、司機、工友、約聘、約僱人員皆屬之,尚須 經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且不包含臨時雇工等臨時 人員,即上開「技工、司機、工友」之適用範圍,應以政 府機關預算編列人員為限。   ⒊又依事物管理規則第328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 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服務性之普通工友。 」明定所謂工友限於「編制內」員工;再徵諸前開函文內 容,被告援引前揭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函釋意 旨,主張62年4月13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 第8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僅限 於各機關編制內以人事費支應者,並不包括在編制外以人 事費以外經費支應之臨時工等語,尚非無據。   ⒋從而,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雖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 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 員工或會員名冊。」同條例第72條第1項並規定:「投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然查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係擔任被告之臨時人時,並非適用「 事務管理規則」之技工、司機、工友,自不在62年4月13 日修正、68年1月17日修正勞保條例之第8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各款所訂之強制投保對象之列,既經認定於前,則 被告未予投保,自未違反前揭勞保條例之規定。是以,被 告於71年9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保條例規 定,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失828,036元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於87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並不適用勞基 法之規定,且被告亦未遲延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 告主張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保條例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4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2

TNDV-113-勞訴-125-2025021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耀鴻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陳威駿律師 劉素吟律師 劉志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黃耀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耀鴻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耀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耀鴻(下稱黃耀鴻)主張:伊自民國73 年7月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先後擔任輔導專員及課長,負 責教育輔導管理、辦理各項活動及處理客戶投訴、契約問題 等行政工作,80年起升任管理處及營業處經理,自84年1月1 日起調任城北通訊處經理,除於91年1月至同年11月間調任 拓展部經理外,其餘時間均擔任通訊處經理,為單位主管; 110年11月4日退休時係在國泰人壽公司專招大豐通訊處擔任 通訊處經理;任職期間均從事行政、主管之內勤工作,並未 從事招攬保險之外勤業務工作,且每日均依內勤員工規定上 下班及打卡,故黃耀鴻為國泰人壽公司之內勤員工。又黃耀 鴻工作年資37年,依國泰人壽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61, 於退休時最後1個工作月月薪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為新臺幣 (下同)19萬7300元,故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退休金1203萬 5300元【計算式:197,300元×61=12,035,300元】,惟國泰 人壽公司僅給付537萬8065元,尚有差額665萬7235元未給付 。縱不以薪資19萬7,300元計算,仍應以扣除競賽獎金後之 薪資19萬5865元計算退休金。縱認黃耀鴻為外勤人員,亦應 以最後一年共計13個月之薪資除以12計算平均月薪,且附表 一所載之基本薪資、特支費、汽油補助費及109年的考績獎 金、績效獎金、特休未休折算金額均應列入為計算等語。爰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規定,求為命國泰 人壽公司應給付黃耀鴻665萬7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 准宣告假執行。 二、國泰人壽公司則以:公司體系可分為外勤即負責招攬保險、 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等,及內勤即負責保險契約設計、核保 、理賠及相關輔助工作等。黃耀鴻於轉任至專招大豐通訊處 擔任家族制經理為業務主管,簽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勞動契約書(專招家族制經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專招業務 主管)」(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迄至其退休前均未有轉 調內勤情事,其人事相關事項係由公司業務部辦理;且依90 年11月6日實施之派任制人員轉任新制退休(職)處理準則 (下稱系爭處理準則)第1條規定可知家族制經理屬於外勤 員工;又內勤員工和外勤員工薪津發放次數及結構並不相同 ,內勤員工之薪資結構為本俸及職務加給,均係固定金額, 每個月25日發放,1年發放12次,非視業績表現換算,外勤 員工每月薪資數額則須視其達成績效標準而有所增減,非固 定數額,每年分13個工作月,每1個工作月為28天,每月薪 資數額於每個工作月第4週第1日發放。依黃耀鴻薪資明細表 可知其薪津分為基本薪、特支費、汽油補助費、競賽獎金等 ,每月薪資會依績效浮動,非領取固定數額,且一年發放13 次,故黃耀鴻確為系爭工作規則所定之外勤員工。又國泰人 壽公司發給黃耀鴻優惠退休金,非法定退休金,本有決定計 算公式之權限,黃耀鴻擷取優惠退休金及法定退休金各自對 其有利之部分適用,自屬無據。而國泰人壽公司計算給付退 休金之基數及基數內涵,對於87年3月31以前到職之員工應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規定計算後 以金額較高者擇優核發,且為保障舊制營業系統派任人員轉 任新制營業系統人員(如:家族制經理)從事外勤業務推展 工作之權益,其轉任前後有關退休(職)金之給付,特訂定 系爭處理準則給予轉任人員較優惠之計算方式,並於第8條 規定於轉任人員退休時將比較退休時之職務與轉任時之職務 是否有調降之情況,若未有調降,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係以轉 任時職階公司核敘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計算。雖 黃耀鴻係在系爭處理準則實施前之90年9月6日轉任家族制經 理,國泰人壽公司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特別簽請總經理同 意使包含黃耀鴻在內之轉任者得享有系爭處理準則之優惠計 算方式。且國泰人壽公司係依上開規定試算如附表二方案一 至四各優惠退休金方案後,擇優給付黃耀鴻方案一之優惠退 休金,即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系爭處 理準則第8條規定,以基數最高總數61個,基數內涵以黃耀 鴻於90年9月6日轉任至專招大豐通訊處擔任家族制經理往前 推算1年,依其於89年10月至12月每月均領取基本薪5260元 、生活補助費5萬4100元及職務加給1萬6400元及90年1月至9 月每月均領取基本薪5500元、生活補助費6萬7800元及職務 加給1萬9000元,計算為8萬8165元【計算式:[(5,260元+54 ,100元+16,400元)×3個月+(5,500元+67,800元+19,000元)×9 個月]÷12個月=88,165元】,是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黃耀鴻退 休金537萬8065元【計算式:88,165元×61=5,378,065元】, 並無短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耀鴻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國泰人壽公司應 給付黃耀鴻50萬8252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宣告免 為假執行(原審於主文漏未諭知駁回黃耀鴻其餘之訴)。兩 造各自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黃耀鴻上 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耀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國泰人壽公司應再給付黃耀鴻614萬8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國泰人壽 公司之上訴駁回。國泰人壽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國泰人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耀鴻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耀鴻之上訴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黃耀鴻自73年7月2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於110 年11月4日退休,歷年職務如附件任免調遷表所示,並於94 年間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及系爭承攬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且有人事管理系統列印資 料在卷及上開兩份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第93 頁、第89至91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判斷:   黃耀鴻主張其為內勤人員,國泰人壽公司應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以61個基數,及依其退休前所 領取最後一個月薪資19萬7300元,計付退休金1203萬5300元 ,扣除已給付之537萬8065元後,國泰人壽公司尚積欠665萬 7235元等語。則為國泰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退休 金給與標準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訂定之最低標準, 故事業單位自行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優於該規定者, 自應從其所定。倘認事業單位所定退休金給與標準優於勞基 法之規定,即應整體適用其規定,不容將之割裂,僅擇部分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 款第1目、第2目規定:「87年3月31日以前到職之員工,其 退休金之給予,依下列兩種方式計算,以金額較高者擇優核 發:⑴按其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不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滿15年給予30個基數,滿15年後1年給予1個基數,滿20年 後1年給予2個基數,實際工作年資滿25年時另行一次加發2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惟嗣後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者,就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部分, 其退休金之給予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前述基數 之內涵於內勤員工係指退休時之本俸及職務加給;於外勤員 工係指退休時往前推算一年之每月基本薪(津)、責任(職 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⑵87年3月31日以 前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前目之規定核給,87年4月1日以後之 基數計算及內涵依前款之規定核給;惟二者總和最高以45個 基數為限。」,而黃耀鴻為87年3月31日以前到職,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分別規定退休金二 種計算方式,前者基數最多可算至61,後者基數以45為限, 基數內涵各有不同,以金額較高者擇優核發。又勞基法第53 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時,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是以,倘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 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時,若適用前後之退休金 總額已逾最高總數45個基數計算之金額,亦以45個基數計算 之金額總數為限。黃耀鴻為87年3月31日前到職之員工,依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計算應給付61個 基數之退休金,則系爭工作規則就黃耀鴻退休基數之計算顯 優於勞基法規定乙節,堪可認定。且國泰人壽公司辯稱不論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或是否適 用系爭處理準則,方案一至四均優於按勞基法規定退休基數 及數額所計算之法定退休金乙節,並提出法定退休金計算式 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30頁),亦為黃耀鴻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揆諸前揭說明,國泰人壽公司關於 退休金計算辦法既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而 非將之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  ㈡國泰人壽公司主張黃耀鴻於90年9月6日調任為專招城北通訊 處家族制經理擔任業務主管時,已由內勤人員轉任為外勤人 員,且至黃耀鴻以專招大豐通訊處經理乙職退休時仍屬外勤 員工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公司90年9月3日國壽字第900900 2號人事命令為參(見原審卷第299頁)。則為黃耀鴻所否認 。查系爭工作規則第2條第3項、第19條分別規定:「員工依 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分為內勤員工與外勤員工(即業務人員 )。」、「本公司員工薪津按月支薪乙次。內勤員工經員工 同意於每月25日發給,並於薪津系統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明 細。外勤員工除專招制及展業制以每個工作月第四週第一天 發給外,餘與內勤員工同。」,可知國泰人壽公司將其員工 依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區分為內、外勤員工,兩者薪津發放 日期有所不同,內勤員工係於每月25日發放,一年發放12次 ;專招制及展業制之外勤員工,每年分13個工作月,每一工 作月為28日,每月薪資於每個工作月第4週第1日發放。觀諸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 黃耀鴻)為甲方(即國泰人壽公司)從事第1條約定工作所應獲 得之薪資,同意依甲方所制頒『專招家族制通訊處經理薪津 支給辦法』,每工作月給付一次」,及黃耀鴻退休前一年即 如附表一所示薪資明細表所載,可知黃耀鴻依約係於每「工 作月」第4週第1日領取薪津,而非於每月25日領取,一年亦 以13個工作月發放薪資。故黃耀鴻退休時擔任家族制通訊處 業務主管,為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之外勤員工乙節,堪以認定 。  ㈢黃耀鴻雖主張其自84年至退休時均為專招通訊處經理,依國 泰人壽保險年終獎金核發辦法(見原審卷第225至231頁)附 表一及附表三,將員工區分為「非業務內勤」、「業務內勤 」、「業務人員」,並將專招、展業區部主管及經理歸於「 業務內勤」該類,可見其為內勤人員等語。然綜觀上開年終 獎金核發辦法係針對年終獎金核發所為之規定,與退休金之 給付無涉,尚難僅以上開分類文字為區分內勤員工或外勤員 工之所據。況依黃耀鴻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 ,其薪資係依「專招家族制通訊處經理薪津支給辦法」,每 工作月給付一次,黃耀鴻退休前係擔任「專招大豐通訊處經 理」,即依「專招通訊處主管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 法)已明定專招通訊處經理各項給付內容,包括新人培育津 貼、業績津貼、年終獎金等均需視業績表現發給(見原審卷 第181至185頁),顯見黃耀鴻為外勤人員,與領取固定薪資 之內勤員工相異。故黃耀鴻先位主張其為內勤員工,應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中內勤員工之規定 計算退休金,已屬無據。  ㈣又國泰人壽公司主張因黃耀鴻自內勤人員調任為專招制外勤 業務推展主管,為保障此類轉任人員權益,遂制定系爭處理 準則給予轉任人員較優惠之計算方式,有系爭處理準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67頁)。此觀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 規定:「退休時之職務與轉任時之職務相較未改任調降職務 者,其退休金除工作規則第97條第3項第1款之基數內涵按轉 任時職階及退休時該職階公司核敘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 務加給計算外,餘相關事項準用工作規則第97條之規定辦理 。」,亦可知於轉任人員退休時將比較退休時之職務與轉任 時之職務是否有調降之情況,若未調降則符合系爭處理準則 第8條規定,則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係以轉任時之職階,公司 核敘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計算,基數計算則準用 工作規則第97條之規定辦理,確有予轉任人員較優惠計算。 而查黃耀鴻退休時該職階與90年轉任時職階相同,故國泰人 壽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及是 否適用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規定予以計算退休金數額,各如 附表二方案一至四所載,因方案一為最優惠之金額,故給付 黃耀鴻之退休金金額如方案一所載。黃耀鴻雖不爭執應依系 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所定之61個基數計算退 休金(見原審卷第333頁、第346至347頁、本院卷一第406、 408頁,與方案一、三之基數相同),然主張應以其退休前 最後1個月領取之全部薪資19萬7300元或扣除競賽獎金後之1 9萬5865元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 3款第1目後段既已明訂「前述基數之內涵於內勤員工係指退 休時之本俸及職務加給;於外勤員工係指退休時往前推算一 年之每月基本薪(津)、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 貼總和平均。」,是應以黃耀鴻退休時往前推算一年之每月 基本薪(津)、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 和平均計算,至其餘非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所定之項目則不應計入。故黃耀鴻一方面認國泰人壽公司 依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規定計算其退休基數為61,一方面又主張應排除適用系爭工 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關於退休金基數內涵之規定,主張 應將其退休前一年所領取之全部薪資數額均列入計算,其此 部分主張顯未整體適用國泰人壽公司所定前揭退休金給與標 準優於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予以割裂僅擇部分予以適用, 自不足採。至黃耀鴻雖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 第341號判決為參,主張應將附表一中關於特支費等及所領 取之全部薪資均納入退休金基數內涵計算云云。然退休金計 算之內容繫乎各員工之年資、薪資項目數額及與雇主間勞動 契約之約定,本未盡相同,況上開判決非確定判決,本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故黃耀鴻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㈤從而,黃耀鴻退休金應依附表二方案一從優計算為537萬8065 元,其主張計算退休前平均工資時應包含其全部薪資,其應 得之退休金數額應為1203萬5300元,扣除國泰人壽公司已付 之537萬8065元,國泰人壽公司尚應給付差額665萬7235元云 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耀鴻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 規定,主張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以退休金基數61及依附表一 編號14薪資19萬7300元計算之退休金1203萬5300元,扣除已 給付之537萬8065元,國泰人壽公司尚應給付差額665萬7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黃耀鴻請求50萬 8252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判命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國泰人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不利國 泰人壽公司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判決就黃 耀鴻上開其餘請求,為其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黃耀鴻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泰人壽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黃耀鴻之上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依黃耀鴻109年11月至100年11月月薪明細表所載(單位 :元) 編號 日期 發薪日期 一、薪津 小計 二、其他所得 小計 三、競賽獎金 四、外務津貼 總計 薪津表所在卷頁(見本院卷一) 基本薪資 特支費 薪津補款 汽油補助費 薪津保障補助款 管理津貼 組織津貼 業績津貼 新人培育津貼 輔導津貼 1 202011 109.11.26 5060 23700 6300 60755 4832 650 560 101857 9100 0 9100 2909 0 113866 第111頁、第279頁 2 202012 109.12.24 5060 21900 3300 40296 7062 225 0 77843 9100 0 9100 6011 0 92954 第112頁、第281頁 3 202013 110.1.21 5060 25500 11300 37396 3728 375 0 83674 9100 0 9100 25055 0 117829 第113頁、第283頁 4 202101 110.2.18 5060 21900 2300 37912 3922 225 0 71319 9100 0 9100 234 0 80653 第114頁、第285頁 5 202102 110.3.18 5060 21900 1300 47795 2879 0 0 78934 9100 0 9100 913 0 88947 第115頁、第287頁 6 202103 110.4.15 5060 23700 9300 47240 10299 0 0 95599 9100 0 9100 2521 0 107220 第116頁、第289頁 7 202104 110.5.13 5060 27500 18300 60539 12045 0 0 123444 9100 0 9100 234 0 132778 第117頁、第291頁 8 202105 110.6.10 5060 25500 12300 109357 9968 0 0 162185 9100 0 9100 4856 0 176141 第118頁、第293頁 9 202106 110.7.8 5060 17000 0 25821 4589 0 578 53048 9100 13057 22157 6509 0 81714 第119頁、第295頁 10 202107 110.8.5 5060 23700 8300 59125 8652 0 0 104837 9100 0 9100 7627 0 121564 第120頁、第297頁 11 202108 110.9.2 5060 15700 0 24429 2365 0 0 47554 9100 1109 10209 1800 0 59563 第121頁、第299頁 12 202109 110.9.30 5060 25500 12900 83607 12056 0 0 139123 9100 0 9100 10657 0 158880 第122頁、第301頁 13 202110 110.10.28 5060 23700 9900 67716 8664 0 0 115040 9100 0 9100 3821 0 127961 第123頁、第303頁 14 202111 110.11.25 5060 20100 0 164710 5995 0 0 195865 0 0 0 1435 0 197300 第124頁、第305頁 附表二: 方案 計算依據 基數上限 基數計算 基數內涵之列舉項目 金額 (計算方式詳見【備註】) 方案一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 61 61 轉任時往前推算1年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總和平均為8萬8165元。 537萬806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第441至442頁) 方案二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系爭處理準則第8條 45 26 87年3月31日前:轉任時往前推算1年之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總和平均為8萬8165元 ⒈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5至10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42萬536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 ⒉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6至11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54萬090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 19 87年4月1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方案三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 61 61 退休時往前推算1年之基本薪、責任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為7萬9148元 482萬8028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8、444頁) 方案四 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 45 26 87年3月31日前:退休時往前推算1年之基本薪、責任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為7萬9148元 ⒈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5至10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19萬0921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⒉以退休前6個月即110年6至11月平均工資計算為430萬646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445頁) 19 87年4月1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備註】 方案一: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及系爭處理準 則第8條計算,黃耀鴻之退休金為5,378,065元(計算式:88,165× 61=5,378,065) ⒈基數為61。 ⒉基數內涵為轉任時該職階之基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 往前推算一年,故基數內涵為88,165元(即轉任時該職階往前 推算一年之基本薪、生活補助費及職務加給)。 年/月 轉任時職階 基本薪 生活補助費 職務加給 合計金額 89年10月至89年12月 代經理 5,260 54,100 16,400 75,760 90年1月至90年9月 代經理 5,500 67,800 19,000 92,300 總和平均 88,165 計算式:(75,760元×3個月+92,300元×9個月)÷12個月=88,165元 上開薪資數額見原審卷第291頁 方案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及系爭處理準 則第8條計算 ⒈基數最高為45。 ⒉基數及基數內涵:系爭依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退 休金分段計算 ⑴73年7月至87年3月間共13年9個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為14 年;又前15年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故基數為28(計算式:14× 2=28)。然因將後9個月納入新制計算將較有利於黃耀鴻,故僅 計13年,基數為26(計算式:13×2=26)。  基數內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核 給(即與方案一相同),故73年7月至87年3月31日與方案一計算 方式相同,為88,165元。 ⑵87年4月至110年11月4日共23年7個月又4日,再加計上述9個月 ,共24年4個月又4日。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年 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故前2年年資(計算式:15 年-13年)之基數為4(計算式:2×2=4),餘22年4個月4日年資之 基數為22.5,合計基數為26.5;然26.5加計前26個基數將超過 45,故基數應為19(計算式:45-26=19)。  基數內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一個月平均 工資係指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工資平均,故87年4月1日至110年1 1月4日:國泰人壽公司從優計算,將基本薪及特支費一併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金額項目如下(見原審卷第378頁至第383頁): 年/月 退休時職階 基本薪 特支費 金額 110年5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157,125 175,700 110年6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47,988 57,469 110年7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99,777 113,573 110年8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42,494 51,517 110年9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134,063 150,717 110年10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109,980 124,627 110年11月 通訊處經理 5,060 109,805 212,187 110年5至10月工資平均 112,267 110年6至11月工資平均 118,348 ⒊退休金為4,425,363元或4,540,902元 期間 基數 薪資內涵 金額 73年7月2日(到職日)至87年3月31日 26 88,165 2,292,290 87年4月1日至110年11月4日(退休日) 19 112,267 2,133,073 118,348 2,248,612 合計 以110年5至10月工資平均計算,為4,425,363元(計算式:26×88,165+19×112,267=4,425,363) 以110年6月至11月工資平均計算,為4,540,902元(計算式:26×88,165+19×118,348=4,540,902) 方案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計算 ⒈基數為61(即與方案一相同)。 ⒉基數內涵:外勤員工係指退休時往前推算一年之每月基本薪(津 )、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 年月 職階 基本薪 責任津貼 職務加給 晉等津貼 合計金額 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見附表一編號2至14) 通訊處經理 5,060 通訊處經理無此津貼 68,000 (見註1) 通訊處經理無此津貼(見註2) 73,060 總和平均 79,148 ※計算式:73,060元×13個月/12個月=79,148元 註1:依系爭支給辦法,就轄下人數為50人以上者,職務加給以68,000元為計算(見原 審卷第185頁) 註2:依系爭支給辦法,通訊處經理無晉等津貼(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 ⒊退休金為4,828,028元(計算式:79,148×61=4,828,028) 方案四: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計算 ⒈基數最高為45(即與方案二相同)。 ⒉基數內涵: ⑴87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前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核給,與方案三相同為79,148元。 ⑵87年4月1日以後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核給,與方案二相同,即以110年5至10月工資平 均計算,為112,267元;以110年6月至11月工資平均計算,為1 18,348元。 ⒊退休金為4,190,921元或4,306,460元 期間 基數 薪資內涵 金額 73年7月2日(到職日)至87年3月31日 26 79,148 2,057,878 87年4月1日至110年11月4日(退休日) 19 112,267 2,133,073 118,348 2,248,612 合計 以110年5至10月工資平均計算,為4,190,921元(計算式:26×79,148+19×112,267=4,190,921) 以110年6月至11月工資平均計算,為4,306,460元(計算式:26×79,148+19×118,348=4,306,460)

2025-02-11

TPHV-113-重勞上-13-20250211-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葉治熾 葉清江 陳秋霖 許震西 莊助立 葉森明 曾昭麗 曾順亮 尤清光 蔡金土 王振剛 李文啟 梁景滌 呂豐禧 葉佐宏 黃金春 范姜群上 黃文雄 李春輝 呂銘堂 郭福進 羅生治 陳學修 郭懷儒 唐萬里 洪明黨 楊憲欽 李桐和 陳伯齡 闕文智 陳輝震 謝哲荃 陳長春 陸居中 林銀登 張榮海 陳宗熙 徐智宏 陳德傳 賴傳香 李寶發 林麗華(即謝裕章之承受訴訟人) 謝其均(即謝裕章之承受訴訟人) 謝易靜(即謝裕章之承受訴訟人) 曾文旭 賴添慰 黃啟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王之穎律師 周致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桃園市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 稱華儲工會)之會員,且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已退休之員工,被 上訴人與華儲工會簽訂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協約(下稱系爭 協約),依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發放年節獎金時 ,應以伊等之「全薪薪資」為計算基準發放,然被上訴人竟於 發放時先行扣除交通津貼、倉庫津貼及全勤獎金(下稱系爭三 津貼),致有短少給付年節獎金之情事,依上開約定,伊等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5年差額合計請求」欄所示 之金額。又年節獎金之本質為伊等經一定之工作時間即可固定 取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惟被上訴人於給 付伊等勞退舊制退休金時,未將伊等退休前6個月發放之年節 獎金、退休後次月發放之年節獎金及前揭應計入系爭三津貼之 年節獎金差額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如附表二「退 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協約第40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節獎金、退休金之差額。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一「5年差額合計請求」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二「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依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薪資辦法) 第5.2.4條規定,年節獎金之計算基礎為「基本薪+管理加給+ 伙食津貼」,並未包含系爭三津貼,且基本薪之範圍亦未含括 系爭三津貼。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年節獎金 之計算基礎應包含系爭三津貼,惟兩造歷來就各項獎金之發放 ,均同意依系爭薪資辦法辦理,因此,年節獎金之發放自應回 歸以系爭薪資辦法第5.2.4條為計算之依據,且年節獎金之計 算並未包含系爭三津貼,亦為上訴人所知悉及認同之事實,從 而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年節獎金之差額,自屬無據,並有違勞 資協商之誠信原則。且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津貼為工資之一部, 其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年節獎金之差額,然 就107年3月25日前所發放之年節獎金,顯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 效,依法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3款規定,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獎金並非勞基法所稱 之經常性給與,且系爭薪資辦法第5.2條亦有明定,年節獎金 為歡慶民俗佳節,並感謝員工而發放之獎金,屬恩惠性給與, 不具勞務對價性,是以上訴人主張年節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係屬無據。況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平均工資, 係以發生事由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為計算標準,是上訴人主 張其於退休後次月領取之年節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顯於 法不合,其退休金差額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 5年差額合計請求」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二「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 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已退休之員工,且均為華儲工會之會 員,被上訴人與華儲工會簽訂系爭協約,系爭協約有關年節獎 金歷年之修訂,詳如本院卷一第379頁之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79-435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訂有系爭薪資辦法,該辦法歷年修訂如下: ⒈於91年8月29日施行時,第3條係名詞解釋全薪之規定,即全薪 :係指基本薪外加主管加給及伙食津貼;第4.2條係有關年節 獎金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91、293、296頁)。 ⒉於96年4月20日修訂,刪除原第3條有關全薪之規定,另就年節 獎金之規定修訂為第4.2條(見原審卷一第301、303、306-307 頁)。 ⒊於111年5月12日修訂之現行系爭薪資辦法,就年節獎金之規定 修訂為第5.2條(見原審卷一第279、284-285頁)。 ㈢被上訴人歷年發放之年節獎金,於計算「全薪薪資」時,均未 將系爭三津貼列入計算。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三津貼應否列入年節獎金之計算基礎?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之年節獎金差額,是否有理由?㈡年節 獎金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三津貼不應列入年節獎金之計算基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年之年節獎金差額,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協約第40條有關約定年節獎金文字之文義,無法推知「 全薪」薪資之內容為何:  ⑴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年節獎金之文義為:「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同意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 1個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見本院卷一第431-432頁 )。是依此文義觀之,就年節獎金之發放,被上訴人固應於每 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全薪」薪資,及春節發放1 個月「全薪」薪資,但並無法自其文義中推知所謂「全薪」之 內容為何。 ⑵年節獎金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發放「全薪」薪資之文字,係攸關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約第40條所負之發放「全薪」薪資之義務, 但所謂「全薪」之文義不明,且兩造對此復有爭執,自有進一 步詳為推求,以探求締約時之真意。  ⒉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頒訂系爭薪資辦法(下稱91年版系爭薪 資辦法),其中第3條、第4.2條規定,係符合91年6月7日簽訂 之第一版系爭協約約定之授權,兩造應受拘束: ⑴綜觀第一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40條約定發放 之標準,即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1個 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但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 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則均未約定。  ⑵第一版系爭協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華儲工會,下同)會員 之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保險(含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項,本協約未規定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或 甲方頒訂之工作規則、人事規章辦理。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先 行協商,如甲方之規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規定」(見 本院卷一第381頁)。是以有關「薪資」事項,在系爭協約未 規定時,上開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得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 。 ⑶第一版系爭協約第33條約定:「乙方同意會員之薪資、加給、 津貼及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均按照甲方頒訂之『薪資管 理辦法』之規定支給之」(見本院卷一第385頁)。準此,上開 第4條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協約未規定之「薪資」事項 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上開第33條復約定華儲工會會員 之薪資、加給、津貼及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均按照甲 方頒訂之「薪資管理辦法」之規定支給之,益證被上訴人得就 系爭協約未規定之薪資事項,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 ⑷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9日頒訂系爭薪資辦法(即91年版系爭薪資 辦法),其中: ①第3條名詞解釋規定:「全薪:係指基本薪外加主管加給及伙食 津貼。(原台北航空貨運站轉任員工於正式轉任日期起五年內 ,其轉任津貼及交通津貼亦包含在內)」(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 ②第4.2條年節獎金規定:「  4.2.1發放標準:端午節0.5個月、中秋節0.5個月、春節1個 月。  4.2.2計算方式:全薪×當年度實際工作月數÷發放月份(工作 月數未滿十五天者,以半個月計,滿十五天者,以一個月計 ) 。  4.2.3發放對象以發放當日在職者為限。  4.2.4發放日期:併年節日之前月薪資中發放」(見原審卷一 第296頁)。 ③是以在第一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40條約定發 放之標準,惟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 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為執行年節獎金 之發放,而依第一版系爭協約第4條、第33條約定之授權,頒 訂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分別就全薪之內容、發放對象、發放 日期、計算方式等系爭協約所未約定之事項為上開規定,堪認 符合系爭協約上開授權之範圍。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0條第 2、4、9款規定,應就工資之標準、計算方式及發放日期、津 貼及獎金、福利措施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而年節獎金屬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定端午節、中秋節、春節之節金性 質,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詳後述),因此 ,被上訴人就系爭協約所未規範而授權被上訴人頒訂工作規則 予以規範之上開事項,頒訂系爭薪資辦法予以規範,自未違反 勞基法之規定。從而,兩造自應受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 開年節獎金規定之拘束甚明。 ④雖上訴人主張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係在第一版系爭協約簽訂之 後,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不當限縮「全薪」之意義,顯不足採 云云。然查,在第一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40 條約定發放之標準,而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 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顯難以 執行年節獎金之發放。準此,被上訴人本應依勞基法第70條第 2、4、9款規定,就工資之標準、計算方式及發放日期、津貼 及獎金、福利措施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且第一版系爭協約第 4條、第33條約定亦就上開事項,授權被上訴人頒訂工作規則 予以規範辦理,被上訴人於上開授權範圍內所頒訂之工作規則 如未有違反系爭協約、勞基法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受拘束甚明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協約所未規範有關年節獎金之上開事項, 於授權範圍內頒訂系爭薪資辦法予以規範,而據此發放年節獎 金,既符合第一版系爭協約之授權,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或 系爭協約之約定,應為合法,兩造應受拘束。上訴人未辨明上 情,僅以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係在第一版系爭協約簽訂之後, 遽認91年版系爭薪資辦法有不當限縮「全薪」之意義云云,洵 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頒訂系爭薪資辦法(即96年版系爭薪資 辦法),其中第4.2條規定,符合95年8月3日簽訂之第二版系 爭協約約定之授權,兩造應受拘束: ⑴綜觀第二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34條約定發放 之標準,其約定與第一版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之內容相同,僅 條號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79、398頁),而就「全薪」之內容 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則均未約定。 ⑵第一版、第二版系爭協約第4條約定均相同,即:「乙方會員之 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保險(含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項,本協約未規定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或甲 方頒訂之工作規則、人事規章辦理。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先行 協商,如甲方之規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393頁)。是以有關「薪資」事項,在系爭協約未規 定時,上開第二版亦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得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 範辦理。 ⑶第二版系爭協約第29條(即原第一版系爭協約第33條)約定: 「乙方同意會員之薪資、加給、津貼及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 ,均按照甲方頒訂之『薪資管理辦法』之規定支給」(見本 院卷一第397頁)。準此,上開第4條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得就系 爭協約未規定之「薪資」事項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第 二版系爭協約第29條亦約定華儲工會會員之薪資、加給、津貼 及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按照甲方頒訂之「薪資管理辦 法」之規定支給之,益證被上訴人依第二版系爭協約之約定得 就系爭協約未規定之薪資事項,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   ⑷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頒訂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其中: ①第4.2條年節獎金規定:「  4.2.1歡慶民俗佳節,感謝員工發放本項獎金,於每一年度元 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發放。  4.2.2發放對象:  4.2.2.1發放當日在職者。  4.2.2.2或於年中退休、資遣、留職停薪、死亡之員工,按當 年度實際工作月數比例發給。  4.2.3發放標準:端午節0.5個月、中秋節0.5個月、春節1個月 。  4.2.4發放日期:  4.2.4.1端午與中秋之年節日如為當月15日(含)之前,併年 節日之前月薪資中發放;年節日如為當月15日(不含)之後 ,則於年節日前十日發放。  4.2.4.2春節獎金併於每年12月份薪資發放。  4.2.4.3符合本章4.2.2.2者,年節獎金於離(停)職生效日之 當月發放。  4.2.5計算方式:  4.2.5.1前一年度以前到職者:(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 )×發放標準。  4.2.5.2當年度中到職者:(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當 年度實際工作月數÷發放月份×發放標準。  4.2.5.3符合4.2.2.2者:【(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 當年度實際工作月數÷12×2】-當年度已發放之年節獎金」( 見原審卷一第306-307頁)。 ②是以在第二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34條約定發 放之標準,惟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 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為執行年節獎金 之發放,而依第二版系爭協約第4條、第29條約定之授權,頒 訂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分別就全薪之內容、發放對象、發放 日期、計算方式等系爭協約所未約定之事項為上開規定,堪認 符合系爭協約上開授權之範圍,亦與勞基法第70條第2、4、9 款之規定無違,兩造自應受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 獎金規定之拘束甚明。 ③從而,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固刪除第3條有關全薪係指基本薪外 加主管加給及伙食津貼之名詞解釋規定,惟將原91年版之第4. 2.2條計算方式中之發放標準「全薪」,修訂為96年版之第4.2 .5條計算方式中之「(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已如 上述,因此,年節獎金之發放標準「全薪」,於91年版、96年 版系爭薪資辦法中,均係指包含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 等各項在內一節,應堪認定,尚不因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刪除 第3條有關全薪之名詞解釋規定而有所不同。 ⒋98年12月3日簽訂之第三版系爭協約,對照第二版系爭協約,其 中第二、三版有關第4條授權之約定相同未修訂(見本院卷一 第393、405頁),第二版原第29條之授權約定、第34條有關年 節獎金之約定,與第三版約定之內容相同,僅條號分別修訂為 第30條、第35條(見本院卷一第397、398、410頁)。是以在 第三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仍僅於第35條約定發放之 標準,惟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 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前於96年4月20日依 第二版系爭協約第4條、第29條約定之授權,頒訂96年版系爭 薪資辦法,分別就年節獎金之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 為上開規定,仍符合第三版系爭協約第4條、第30條約定之授 權,且未違反勞基法及第三版系爭協約之規定,則兩造於98年 12月3日簽訂第三版系爭協約後,仍應受96年版系爭薪資辦法 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定之拘束一節,應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頒訂系爭薪資辦法(即105年版系爭薪 資辦法),其中第4.2條規定,符合104年4月20日簽訂之第四 版系爭協約約定之授權,兩造應受拘束: ⑴第四版系爭協約對照第三版系爭協約,其中: ①第三版原第4條「乙方會員之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 保險(含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本協約未規定者,甲方應依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或甲方頒訂之工作規則、『人事規章』辦 理。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先行協商,如甲方之規定有優於勞動 基準法者,從其規定」之授權約定,於第四版中僅將原第4條 之「人事規章」刪除,修訂為第5條「乙方會員之任免、薪資 、獎懲、退休、撫卹、保險(含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本協 約未規定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或甲方頒訂之工 作規則辦理。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先行協商,如甲方之規定有 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5、417頁) ,故修訂後第四版系爭協約第5條約定,仍授權被上訴人就系 爭協約未規定之有關「薪資」事項,得頒訂工作規則辦理。 ②第三版原第35條有關年節獎金之約定,與第四版約定之內容相 同,僅條號修訂為第39條(見本院卷一第410、422頁)。 ③第四版將原第三版第30條約定「乙方同意會員之薪資、加給、 津貼及獎金,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均按照甲方頒訂之『薪資管 理辦法』之規定支給之」刪除(見本院卷一第410、421-422頁 )。 ⑵綜觀第四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僅於第39條約定發放 之標準,其約定與第三版系爭協約第35條約定之內容相同,僅 條號變更,已如前述,然第四版系爭協約就「全薪」之內容為 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亦與第三版相同 並未約定。 ⑶第三版之第4條與第四版之第5條約定之內容大致相同,第四版 第5條僅刪除「人事規章」,而修訂為:「乙方會員之任免、 薪資、獎懲、退休、撫卹、保險(含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 本協約未規定者,甲方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或甲方頒訂 之工作規則辦理。必要時甲、乙雙方得先行協商,如甲方之規 定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5、417 頁)。是以有關「薪資」事項,在系爭協約未規定時,上開第 四版第5條約定仍授權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協約未規定之「薪資 」事項頒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辦理,則在第四版系爭協約就年 節獎金之約定,仍僅於第39條約定發放之標準,惟就「全薪」 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 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前於96年4月20日頒訂96年版系爭薪資辦 法,分別就年節獎金之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為上開 規定,仍符合修訂後第四版系爭協約第5條約定之授權,且未 違反勞基法及第四版系爭協約之規定,則兩造於104年4月20日 簽訂第四版系爭協約後至105年2月2日頒訂105年版系爭薪資辦 法前,仍應受96年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定之拘束 一節,堪予認定。 ⑷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頒訂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其中: ①第4.2條年節獎金規定:「為歡慶民俗佳節,並感謝員工而發放 之獎金。  4.2.1發放對象:   ⑴發放當日在職者。    ⑵當年度退休、資遣(不含確不能勝任工作遭公司資遣者) 、留職停薪、死亡者。  4.2.2發放標準:端午節0.5個月、中秋節0.5個月、春節1個月 。  4.2.3發放日期:   ⑴發放當日在職者:   a.端午、中秋獎金:年節日如為當月15日(含)之前,併年 節日之前月薪資中發放;年節日如為當月15日(不含)之 後,則於年節日前十日發放。   b.春節獎金:併於每年12月份薪資發放。   ⑵當年度退休、資遣、死亡者:於離職日之次月併薪資發放 ,惟如離職手續未完成時,須俟手續完成後始得發給。   ⑶當年度留職停薪者:於停職生效日之當年年底併12月份薪 資發放。  4.2.4計算方式   ⑴發放當日在職者(含留職停薪復職人員):    (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當年度實際工作月數÷基 準月數×發放標準。   ⑵當年度退休、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死亡者:    【(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當年度實際工作月數÷ 12×2】-當年度已發放之年節獎金」(見本院卷二第368-3 69頁)。 ②是以在第四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仍僅於第39條約定 發放之標準,惟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 、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第四版系爭 協約第5條約定之授權,頒訂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分別就年 節獎金之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為上開規定,既未逾 越系爭協約之授權範圍,且未違反勞基法及第四版系爭協約之 規定,兩造自應受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 定之拘束甚明。 ⑸雖上訴人主張第四版系爭協約刪除原第三版第30條之約定,係 兩造已合意年節獎金之發放完全不依系爭薪資辦法等語,惟查 :第四版系爭協約雖刪除原第三版第30條之授權約定,但於第 5條仍約定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約未規定之有關「薪資」事 項,得頒訂工作規則辦理,及第四版系爭協約就「全薪」之內 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 形下,堪認此一刪除,僅係在刪除有關重複授權之原第30條約 定,而非年節獎金之發放完全不依系爭薪資辦法之合意,因此 ,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⑹從而,年節獎金發放標準之「全薪」,依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 第4.2條規定,係指包含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等各項 在內一節,亦堪認定,尚不因第四版系爭協約刪除原第三版第 30條之授權約定而有所不同。  ⒍107年11月26日簽訂之第五版系爭協約,對照第四版系爭協約, 其中第四、五版有關第5條授權之約定相同未修訂(見本院卷 一第417、427頁),第四版原第39條有關年節獎金之約定,與 第五版約定之內容相同,僅條號修訂為第40條(見本院卷一第 422、431-432頁)。是以在第五版系爭協約就年節獎金之約定 ,仍僅於第40條約定發放之標準,惟就「全薪」之內容為何、 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之情形下,被 上訴人前於105年2月2日頒訂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分別就年 節獎金之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為上開規定,仍符合 第五版系爭協約第5條約定之授權,且未違反勞基法及第五版 系爭協約之規定,則兩造於107年11月26日簽訂第五版系爭協 約後,仍應受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定之 拘束一節,堪可認定。 ⒎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109年6月30日、109年9月15日分別 修訂頒訂系爭薪資辦法,惟就105年版系爭薪資辦法第4.2條年 節獎金規定,均未修訂,嗣於110年5月18日所頒訂之系爭薪資 辦法,將原第4.2條年節獎金規定,條號修訂為第5.2條,內容 相同未修訂,其後於111年5月12日所頒訂之系爭薪資辦法第5. 2條年節獎金則未修訂(見本院卷二第359-361、375-420頁) 。準此,被上訴人發放年節獎金時,依據系爭協約授權頒訂之 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之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 方式等規定辦理,自無違反系爭協約之約定之情事,兩造即應 受系爭薪資辦法有關上開年節獎金規定之拘束。 ⒏系爭協約有關系爭三津貼之約定,其中交通津貼係於91年6月7 日第一版之第37條約定:「甲方同意每月補助乙方會員交通、 伙食津貼」(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全勤獎金係95年8月29日 第二版之第31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會員每月未請事假、病 假及遲到或早退者,核發一日薪資之全勤獎金」(見本院卷一 第397頁);倉庫津貼係107年11月26日第五版之第38條約定: 「甲方同意每月補助乙方會員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倉庫津貼 」(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依上開有關系爭三津貼約定之時 點觀之,系爭協約於91年6月7日第一版簽訂時,被上訴人尚無 給付全勤獎金之義務,係於95年8月29日第二版簽訂後,始有 給付全勤獎金之義務,而倉庫津貼之給付更係遲至107年11月2 6日第五版簽訂時,被上訴人始有給付之義務,則在系爭協約 就「全薪」之內容未明定之下,且系爭三津貼係分別各自生效 之情形下,顯無法形成系爭協約所謂之「全薪」係包括系爭三 津貼在內之心證。再者,參諸被上訴人歷屆勞資會議紀錄,會 議中勞資雙方對年節獎金之計算基礎已進行多次討論,其中96 年5月9日第2屆第9次勞資會議第二案記載:96年4月20日董事 會核議修訂後之薪資管理辦法已將各項獎金、津貼發放之計算 方式重新予以釐清,此案並於第2屆第9次會議決議結案(見原 審卷一第311-313頁);99年11月2日第4屆第4次勞資會議之臨 時動議:建請公司將交通津貼列入獎金之計算基礎,決議:轉 知管理暨勞安部研議(見原審卷一第375-376頁);100年1月4 日第4屆第5次勞資會議之案由:建請公司將交通津貼列入獎金 之計算基礎,決議:本案持續協商(見原審卷一第377-378頁 );100年4月12日第4屆第6次勞資會議之案由:建請公司將交 通津貼列入獎金之計算基礎,決議:本案持續追蹤(見原審卷 一第379-380頁);100年7月5日第4屆第7次勞資會議之案由: 建請公司將交通津貼列入獎金之計算基礎,決議:考量目前公 司之營運狀況不佳,本案予以結案(見原審卷一第381-382頁 );108年4月2日第6屆第14次勞資會議之案由:依團體協約第 40條事業單位同意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 發放1個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請事業單位依協約將全薪薪 資納入計算,決議:持續追蹤(見原審卷一第383-384頁);1 08年7月2日第6屆第15次勞資會議之案由:依團體協約第40條 事業單位同意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 1個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請事業單位依協約將全薪薪資納 入計算,決議:持續追蹤(見原審卷一第385-386頁);109年 7月7日第7屆第3次勞資會議之案由:依團體協約第40條事業單 位同意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1個月 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請事業單位依協約將全薪薪資納入計算 ,決議:工會建議年節獎金計算除現有項目外,將交通津貼、 倉庫津貼及全勤獎金一併列入計算,資方建議持續討論,本案 持續追蹤(見原審卷一第389頁);109年10月6日第7屆第4次 勞資會議之案由:依團體協約第40條事業單位同意於每年端午 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1個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 金,請事業單位依協約將全薪薪資納入計算,決議:請事業單 位向母公司爭取優先將交通津貼納入年節獎金計算,本案持續 追蹤(見原審卷一第391頁)。是由被上訴人上開歷屆勞資會 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與華儲工會自96年5月9日第2屆第9次勞 資會議起,已就系爭三津貼應否列入年節獎金一事持續協商, 迄109年10月6日第7屆第4次勞資會議決議:請事業單位向母公 司爭取優先將交通津貼納入年節獎金計算,則在被上訴人與華 儲工會持續協商系爭三津貼應否列入年節獎金之情形下,自難 僅憑系爭協約第40條有關約定年節獎金文字之文義,即得推知 「全薪」之內容係包括系爭三津貼在內。 ⒐綜上,依系爭協約第40條有關約定年節獎金文字之文義,既無 法推知「全薪」之內容為何,且系爭協約就「全薪」之內容為 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項均未約定,而係授 權被上訴人另行頒訂系爭薪資辦法予以規範辦理,因此,被上 訴人歷年頒訂之前揭系爭薪資辦法,就年節獎金發放標準均明 定包含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等各項,而未將系爭三津 貼列入,且被上訴人並自91年6月7日簽訂系爭協約起均係依系 爭薪資辦法之規定發放不含系爭三津貼在內之年節獎金至今( 見不爭執事項㈢)等情形,及被上訴人與華儲工會持續協商系 爭三津貼應否列入年節獎金,準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華儲 工會簽訂系爭協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暨系爭協 約授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協約有關「薪資」未明定之事項得以頒 訂工作規則予以規範,被上訴人因而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 就「全薪」之內容為何、發放對象、發放日期、計算方式等各 項,頒訂系爭薪資辦法予以規範辦理。是依被上訴人與華儲工 會所欲使系爭協約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認系爭協約第 40條文字所稱之「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係指系爭薪資辦法 所訂之包括基本薪、主管加給、伙食津貼等各項在內,而不包 括系爭三津貼。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 年節獎金係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定端午節、中秋 節、春節之節金性質,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 (詳後述),並本乎被上訴人與華儲工會歷年誠信原則協商等 各情,亦認系爭協約約定之全薪不包括系爭三津貼在內。 ⒑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津貼應列入年節獎金之計算基礎,並 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之年節獎金差額等情,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年節獎金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 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 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 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 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 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春 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中秋 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工資範圍。查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 甲方同意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半個月及春節發放1個 月『全薪』薪資之年節獎金。……」。另依前述系爭薪資辦法規定 之發放日期,⑴發放當日在職者:a.端午、中秋獎金:年節日 如為當月15日(含)之前,併年節日之前月薪資中發放;年節 日如為當月15日(不含)之後,則於年節日前十日發放。b.春 節獎金:併於每年12月份薪資發放。⑵當年度退休、資遣、死 亡者:於離職日之次月併薪資發放,惟如離職手續未完成時, 須俟手續完成後始得發給。⑶當年度留職停薪者:於停職生效 日之當年年底併12月份薪資發放。是以系爭協約第40條約定之 年節獎金即屬端午節、中秋節、春節之節金性質,且依系爭薪 資辦法第5.2條(原第4.2條)規定為歡慶民俗佳節,並感謝員 工而發放之獎金,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列入工資範疇。 ⑵依前述系爭薪資辦法規定,年節獎金發放對象為⑴發放當日在職 者;⑵當年度退休、資遣(不含確不能勝任工作遭公司資遣者 )、留職停薪、死亡者。依此規定,除係上開⑵所定當年度退 休、資遣(不含確不能勝任工作遭公司資遣者)、留職停薪、 死亡者之例外情形外,係以發放當日在職者始有請求發放年節 獎金之權利。準此,年度中非因上開⑵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 ,例如自請離職者,即不予發放年節獎金,益證年節獎金之發 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⑶綜上,年節獎金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所定春節、端午 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性質,且年節獎金之發放,除有上開⑵ 所定之例外情形者外,須以發放當日在職者始有請求發放年節 獎金之權利,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 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僅具恩惠性、勉勵性 給與之性質,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所發放之年節獎金既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 工資之計算基礎。從而,年節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上訴人退 休時,自不得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則上訴人主張年 節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約第40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 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5年差額合計請求」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年節獎金差額一覽表): 編號 上訴人 交通津貼 倉庫津貼 全勤獎金 1 個月差額加總(A) 5年差額合計請求【即(A)×2×5】 1 葉治熾 4,500 2,000 2,538 9,038 90,380 2 葉清江 4,500 2,000 2,612 9,112 91,120 3 陳秋霖 4,500 2,000 2,350 8,850 88,500 4 許震西 4,500 2,000 2,275 8,775 87,750 5 莊助立 4,500 2,000 2,074 8,574 85,740 6 葉森明 4,500 2,000 2,219 8,719 87,190 7 曾昭麗 4,500 1,000 2,034 7,534 75,340 8 曾順亮 4,500 2,000 1,861 8,361 83,610 9 尤清光 4,500 2,000 1,722 8,222 82,220 10 蔡金土 4,500 2,000 1,779 8,279 82,790 11 王振剛 4,500 2,000 1,795 8,295 82,950 12 李文啟 4,500 2,000 2,230 8,730 87,300 13 梁景滌 4,500 2,000 2,000 8,500 85,000 14 呂豐禧 4,500 2,000 2,060 8,560 85,600 15 葉佐宏 3,000 2,000 1,958 6,958 69,580 16 黃金春 4,500 2,000 2,099 8,599 85,990 17 范姜群上 4,500 2,000 3,900 10,400 104,000 18 黃文雄 4,500 2,000 2,051 8,551 85,510 19 李春輝 4,500 2,000 1,493 7,993 79,930 20 呂銘堂 4,500 2,000 1,760 8,260 82,600 21 郭福進 4,500 2,000 1,593 8,093 80,930 22 羅生治 4,500 2,000 1,513 8,013 80,130 23 陳學修 4,500 2,000 1,935 8,435 84,350 24 郭懷儒 4,500 2,000 1,545 8,045 80,450 25 唐萬里 4,500 2,000 1,784 8,284 82,840 26 洪明黨 4,500 2,000 2,199 8,699 86,990 27 楊憲欽 4,500 2,000 1,524 8,024 80,240 28 李桐和 4,500 2,000 1,831 8,331 83,310 29 陳伯齡 4,500 2,000 2,047 8,547 85,470 30 闕文智 4,500 2,000 3,490 9,990 99,900 31 陳輝震 4,500 2,000 3,333 9,833 98,330 32 謝哲荃 4,500 2,000 1,966 8,466 84,660 33 陳長春 4,500 2,000 1,377 7,877 78,770 34 陸居中 4,500 1,000 2,276 7,776 77,760 35 林銀登 4,500 2,000 1,528 8,028 80,280 36 張榮海 4,500 2,000 1,846 8,346 83,460 37 陳宗熙 4,500 2,000 1,768 8,268 82,680 40 徐智宏 4,500 2,000 1,528 8,028 80,280 41 陳德傳 4,500 2,000 1,977 8,477 84,770 42 賴傳香 4,500 2,000 2,282 8,782 87,820 43 李寶發 4,500 2,000 1,788 8,288 82,880 44 謝裕章 (林麗華、謝其均、謝易靜承受訴訟) 4,500 2,000 2,360 8,860 88,600 45 曾文旭 4,500 2,000 1,870 8,370 83,700 46 賴添慰 4,500 2,000 2,422 8,922 89,220 47 黃啟釗 4,500 2,000 1,938 8,438 84,380 附表二(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計算一覽表): 編號 上訴人 平均工資 基數 上訴人主張之退休金金額(A)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金額(B) 退休金差額(A-B) 退休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時點 1 葉治熾 108,922 33.5 3,648,887 2,828,606 820,281 107/01/30 107/03/02 2 葉清江 114,746 36 4,130,856 3,148,560 982,296 109/11/30 109/12/31 3 陳秋霖 105,677 36 3,804,372 3,047,256 757,116 109/09/30 109/10/31 4 許震西 104,864 33.5 3,512,944 2,696,717 816,227 107/02/27 107/03/30 5 莊助立 106,928 36 3,849,408 3,143,844 705,564 109/12/31 110/01/31 6 葉森明 101,911 35 3,566,885 2,787,400 779,485 108/10/30 108/11/30 7 曾昭麗 90,331 33.5 3,026,089 2,325,771 700,318 107/05/31 107/07/01 8 曾順亮 84,753 36.5 3,093,485 2,488,643 604,842 110/03/30 110/04/30 9 尤清光 78,550 35.5 2,788,525 2,244,133 544,392 109/03/30 109/04/30 10 蔡金土 79,010 37.5 2,962,875 2,356,238 606,637 111/03/31 111/05/01 11 王振剛 83,411 33.5 2,794,269 2,343,426 450,843 107/06/29 107/07/30 12 李文啟 94,907 36 3,416,652 2,722,608 694,044 109/12/31 110/01/31 13 梁景滌 90,244 33.5 3,023,174 2,339,104 684,070 107/01/30 107/03/02 14 呂豐禧 97,414 36 3,506,904 2,280,569 1,226,335 109/10/30 109/11/30 15 葉佐宏 89,434 33 2,951,322 2,412,960 538,362 106/12/30 107/01/30 16 黃金春 89,319 37 3,304,803 2,706,550 598,253 110/08/31 110/10/01 17 范姜群上 160,194 34.5 5,526,693 4,377,242 1,149,451 108/03/31 108/05/01 18 黃文雄 89,431 34 3,040,654 2,371,500 669,154 107/10/30 107/11/30 19 李春輝 67,257 34.5 2,320,367 1,815,563 504,804 108/01/30 108/03/02 20 呂銘堂 79,108 36.5 2,887,442 2,262,489 624,953 110/04/29 110/05/30 21 郭福進 70,606 36 2,541,816 1,966,608 575,208 109/10/30 109/11/30 22 羅生治 65,655 35.5 2,330,753 1,895,061 435,692 109/02/28 109/03/30 23 陳學修 88,460 35 3,096,100 2,486,085 610,015 108/12/30 109/01/30 24 郭懷儒 69,913 37.5 2,621,738 2,101,613 520,125 111/03/30 111/04/30 25 唐萬里 74,660 33.5 2,501,110 2,116,430 384,680 107/06/29 107/07/30 26 洪明黨 102,371 34.5 3,531,800 2,672,439 859,361 108/05/30 108/06/30 27 楊憲欽 69,620 36 2,506,320 1,952,640 553,680 109/10/30 109/11/30 28 李桐和 87,682 35.5 3,112,711 2,461,251 651,460 109/04/29 109/05/30 29 陳伯齡 89,323 35 3,126,305 2,616,460 509,845 108/07/30 109/08/30 30 闕文智 148,645 33.5 4,979,608 3,842,642 1,136,966 107/01/30 107/03/02 31 陳輝震 129,604 34.5 4,471,338 3,780,862 690,476 108/06/30 108/07/31 32 謝哲荃 83,142 36 2,993,112 2,381,112 612,000 109/09/29 109/10/30 33 陳長春 64,410 37 2,383,170 1,831,759 551,411 110/10/31 110/12/01 34 陸居中 97,641 33.5 3,270,974 2,541,042 729,932 107/01/30 107/03/02 35 林銀登 71,604 36 2,577,744 2,112,624 465,120 109/08/30 109/09/30 36 張榮海 85,300 35.5 3,028,150 2,350,100 678,050 109/04/29 109/05/30 37 陳宗熙 76,410 37 2,827,170 2,261,181 565,989 110/12/30 111/01/30 40 徐智宏 68,565 36.5 2,502,623 2,130,724 371,899 110/03/16 110/04/16 41 陳德傳 93,901 36.5 3,427,387 2,622,890 804,497 110/05/30 110/06/30 42 賴傳香 101,920 35 3,567,200 2,776,620 790,580 108/10/30 108/11/30 43 李寶發 77,245 37 2,858,065 2,280,569 577,496 110/09/29 110/10/30 44 謝裕章 (林麗華、謝其均、謝易靜承受訴訟) 101,617 36 3,658,212 2,854,440 803,772 109/10/30 109/11/30 45 曾文旭 80,940 36 2,913,840 2,310,156 603,684 109/12/30 110/01/30 46 賴添慰 102,816 38 3,907,008 3,159,396 747,612 111/11/30 111/12/31 47 黃啟釗 82,907 35 2,901,745 2,330,055 571,690 108/08/31 108/10/01

2025-02-11

TPHV-113-重勞上-27-20250211-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姜惠銘 沈英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9,25 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479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給付退休金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暫收第二審 裁判費18,826元【計算式:56,479元/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11

TNDV-113-勞訴-51-20250211-2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 ,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 知聲請人限期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相對人遂以10 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 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詎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 ,經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聲請 人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以109年12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 2850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3萬元,並公布 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1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 )。聲請人不服,就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一次再審 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次再 審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對聲請人按月處罰數十次, 至第17次處罰以後,本院認聲請人與勞工呂○○等17人已無勞 動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多次處罰不足以達成保障勞工呂○○等 17人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裁罰總金額已高於聲請人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金額,故相對人多次按月處罰已違反比例 原則,因此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所裁處罰鍰部分,此有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943、1099、1100、1481號、111年度訴字 第70、208、723號等判決可參。原處分係「第16次」裁處罰 鍰,既「第17次」裁罰經行政法院認定違反比例原則,何以 「第16次」裁罰不會?前程序確定判決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 罰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但對於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並未論述,亦即僅單純以多次按月處罰合法, 即逕自認定個案符合比例原則,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於前 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裁定僅單純重申該判決之理由 ,對上開再審事由恝置未論,亦屬有違云云。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 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1

TPBA-113-簡上再-22-2025021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在 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 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 經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 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以 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 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4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確定 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 後,聲請人一再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迭經 本院裁定駁回,其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2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蓋所有系爭 人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及訓練,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 ,代班期間只有數日或10餘日、多數僅代班當月份,依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及相對人製作 「勞動契約從屬判斷檢核表」之檢核事項,本件顯然不適用 勞退條例,以確保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㈡本件爭訟係因北美館外聘保全員性騷擾林○○,經林○○輾轉舉 報政風處等相關單位,致北美館相關主管人員提前退休後, 怪罪聲請人未能說服林○○,遂挾怨報復聲請人未加保系爭人 員,實難事後歸責於聲請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應 裁罰聲請人,且原處分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同時注意原則。 ㈢聲請人與北美館之勞務採購契約致104、105年間即全部結束 ,自105年間起與系爭人員間無任何關係,聲請人自始無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相對人仍對聲請人近23次連續裁處 罰鍰(累計高達67.5萬元),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前程序確定判決、原處分等不服之實體主張及理由,而就 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 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 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2-11

TPBA-113-簡上再-28-20250211-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 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一)最高行政法 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5 號、第 48 號、第 221 號、第 292 號、第 591 號、第 675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下合稱系爭裁判二),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第 675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三),就適用憲法第 80 條(下稱 系爭規定二)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 第 328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 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四),就同一法規範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就聲請人與保 險業務員間是否為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對聲請人 與業務員將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或課予公法上義務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時,該契約或工作規 則得否作為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判斷, 系爭裁判一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二採否定見解不同。(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二 及三時,針對行政機關就私法契約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 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曾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有見解 歧異之情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並經司法院 作成釋字第 740 號解釋在案。聲請人認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有模糊不清之處,導致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 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仍有歧異,故復行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一認保險公司 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 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 作規則),在判斷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時,不能排 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或應將該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納入 考量;而系爭裁判二對此則採否定見解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判一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 ,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稱「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均強調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或評價,屬於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並非認保 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 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 (含工作規則)者,於個案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 斷,即當然採肯定見解。此外,系爭裁判一就個案勞動契 約從屬性要素之判斷,其共通法律見解,要言之,係認公 法上管制規範(不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如已內 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 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則該等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綜合予以判斷,包括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 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低等,不同於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中所稱,無任何依據,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而 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裁判二各 裁判亦係強調,不得因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而訂定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保 險員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 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認定契約型態,不因個 案中保險公司依上開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及相關作 業規範,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要言之, 系爭裁判二亦認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應依個案契約實質內容予以認定,屬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 。 (五)據上,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均 未於無任何依據下,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 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合於司法院釋 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是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就系 爭規定一之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謂有本質性歧異。至各法 院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 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 定性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 不同,亦均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無所謂法律見 解有異問題。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三係認:「行 政處分就私法契約性質之判斷,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失效前,應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並認其依據係系 爭規定三;而「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其處 分之規制內涵對於私法契約性質有所判斷或認定時,則該 行政處分之認定結論,是否拘束法院一事」,認普通法院 (包括系爭裁判四之終審法院)一致地採取否定見解。 (二)惟查,系爭裁判三引用系爭規定三,為明示「行政處分的 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亦即「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 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 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並以該處分存在 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效力,係行政處分本身所生之效力,前行政處分乃後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原則上後處分機關或法 院應尊重前處分之存續力與內容之效力,惟其中並不包括 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所植基之事實認定前提;換言之 ,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非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之一環,該等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其他行 政機關或法院。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 ,無論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勞動契約,均非行政處分, 自不生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三)詳言之,系爭裁判三中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91 號判決,係認定該原因案件所涉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 務員之契約關係,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進而認定 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規定對雇主所為命「 限期改善」的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聲請人為限期改善處分, 聲請人未依限改善,遂對聲請人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者,限 期改善處分就裁罰處分而言,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法院應予以尊重。而系爭裁判四雖提及系爭規定二 ,惟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該等法 院之見解,實係針對個案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法院 僅表明個案事實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認定,不受 行政機關所發布函文或其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亦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問題無涉,自無與系 爭裁判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三而發生見解歧異可言。據上, 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 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JCCC-114-統裁-3-20250211

簡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桑豪 高瑞瑩 鄭鼎耀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適用第132條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於同年2 月1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有原告行政訴訟撤 回起訴狀1份可參,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11

TCTA-113-簡更一-2-20250211-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鍾金興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點文具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8,923元(舊制退休 金65萬7,3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萬1,623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287元(7930×2/3=5287,元 以下4捨5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3元(0000- 0000=2643),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2,143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2-11

PTDV-113-勞補-51-2025021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章其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114年1月21日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 674,5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284元,惟上訴人係請求給付 工資、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6,42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0

TPDV-113-勞訴-360-2025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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