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自民國113年2月開始
不斷向聲請人要錢買刮刮樂,曾於113年6月22日對聲請人強
行索取錢財,又於113年10月3日8時許,在兩造之彰化縣○○
鄉○○街000號住處,不斷向聲請人追討生活費,聲請人予以
拒絕,相對人竟砸壞房間物品,並一直把手伸進聲請人口袋
要掏錢、將聲請人壓在牆上,聲請人有反抗動作,兩人發生
拉扯衝突,所幸聲請人之姪子甲○○見狀上前制止相對人。相
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
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
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
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
,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
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
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
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
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
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
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
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
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
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
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給伊之生活費
不夠用,兩造有因金錢問題發生拉扯衝突,但伊忘記發生日
期。伊之前有跟聲請人要錢買刮刮樂,後來沒有了等語。本
院審酌聲請人未表明其於113年10月3日之衝突過程中有受傷
,且據聲請人表示兩造是第一次發生拉扯等語,依兩造所述
情節,衡屬夫妻間因經濟、用錢方式之特定事件爭執、摩擦
所生之偶發事件,相對人之舉措固有不當,經核仍應屬一時
性之情緒過激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
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
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
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
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
,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
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CHDV-113-家護-119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