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蔡淑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9,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7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57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惟系爭執行
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
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163,388元,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以3.5%計算之違約金(約為5,719元之違約
金,計算式:163,388×3.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程序
費用500元與執行費1,311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4年3月14
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
應為本金163,388元、已到期之違約金1,864,39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311元,共計2,029,
593元。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故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2
年6個月、1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6年6個月
。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
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
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
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59,
618元(計算式:2,029,593×5%×6.5≒659,618)。爰取其概
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59,000元為適當,於其
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按月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違約金 87年1月1日 114年3月14日 326 5,719元 1,864,394元 總計 1,864,394元
TYEV-114-桃簡聲-2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