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藍文富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被 告 藍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提出最新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其內容皆不得遮隱。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前項同段946地號土地所增加價額定之
。故原告應查報其土地因通行該鄰地所增加之價額,或聲請
本院囑託鑑價(比照執行案件,由原告墊付鑑定費用,納入
訴訟費用)。
三、按前項訴訟標的價額,依司法院網站上之民事裁判費試算表
(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23.htm
),得出第一審裁判費,並向本院補繳之。
四、如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TCDV-114-補-49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