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賢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
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無前科,原
審判決未諭知緩刑,顯有不當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
第71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5頁),且另查無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偵卷第
70頁、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5頁),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
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減刑規定,然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原審此部分違誤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新增訂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量
刑已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本案雖及時查獲未能得逞,然被
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符合自白
減輕,惟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於本院所自陳高中
肄業、未婚、工作為導遊、每月收入2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㈢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
被告亦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3年9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
12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見被告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偶一
誤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更一-11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