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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3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賢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奕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 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又無前科,原 審判決未諭知緩刑,顯有不當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 第71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5頁),且另查無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其中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加入詐欺集團及洗錢行為,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偵卷第 70頁、第102至103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5頁),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刑規定。 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減刑規定,然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原審此部分違誤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即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新增訂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量 刑已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被告刑之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本案雖及時查獲未能得逞,然被 告欲收取、隱匿之告訴人受詐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非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符合自白 減輕,惟未與本件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於本院所自陳高中 肄業、未婚、工作為導遊、每月收入2至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㈢被告雖上訴主張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考 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 被告亦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3年9月1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 12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見被告已因類似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偶一 誤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更一-11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柏溢(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已於上訴書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本院於審理時闡明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審經比較新、舊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檢察官 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明珠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認原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雖無犯罪所得且於原審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2頁 ),惟於偵訊時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3頁),自無此部 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之受騙總金額甚大,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 生危害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450-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85、372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洪翊桓(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 告被訴詐騙告訴人朱明正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為免訴判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被告洪翊桓 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見本院卷第120、12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4頁),自無適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此部分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科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洪翊桓雖坦承詐欺犯行,惟 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麥哲鋒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詐欺等前 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2月,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其他詐欺等案件 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顯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均列 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5932-20250226-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駿傑 訴訟代理人 任秀研律師 被 上訴人 彭朝澄 彭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證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13年度 附民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彭朝澄、彭新明被訴偽證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附民上-83-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素幸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3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 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 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素幸(下稱聲請人)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附 具原判決繕本,且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述,並未具體敘明究竟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 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 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聲再-70-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愷(下稱受刑人)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應接 受之緩刑條件,即接受法治教育6小時、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部分,皆已先後完成,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有未遵期 報到之情形,然除原裁定所示之日期外,自民國111年5月5 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均有遵期報到,堪認受刑人已完成大 部分之緩刑條件。而未能遵期報到之情形,實因家庭及工作 致分身乏術,且為未成年之弟妹維持生活所需,難謂蓄意不 向觀護人報到,另酌受刑人已完成大部分之緩刑條件,足見 並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 情節重大,並達撤銷緩刑之必要。又觀諸聲請人所併送之證 卷,核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所提出之資料 即為撤銷緩刑之裁定,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於111年5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5日至115 年5月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5頁)。  ㈡受刑人於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3年 7月5日、113年7月10日無故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撤緩355卷第69 頁至第93頁),足見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亦未於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1次等情事,業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且其違反次數非少 ,是其未能遵守規定之情形顯非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緩刑 條件之成就多次置之不理,存有輕忽心態。且受刑人經原審 通知到庭說明,其亦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 明其未遵期報到之正當原因一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1 3年12月11日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見撤緩355卷第35頁至第37 頁)在卷可考。  ㈢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因家庭及工作無法兼顧而未遵期報到 ;聲請人所併送之證卷無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 難收期預期效果等語。惟觀受刑人未按期到署報到之情況尚 非單一偶發,且非不得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竟以家庭 及工作為由,任令一再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仍難作為 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 由;顯見其確實輕忽履行緩刑條件,亦未能因緩刑所給予之 寬典而有所警惕;又原裁定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調取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資料(見撤緩355卷第39頁至 第99頁)並閱明屬實,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並未審酌緩刑是否 已難收其效果等語,亦無理由,無法採納。   ㈣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 到並報告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而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且觀其未能 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之 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未 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 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裁定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仍執前詞為指摘,請求撤 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2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 ),並且在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 3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至本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法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1年5月5日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到庭 表示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 予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1年度執護字第 378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5月5日起至 115年5月4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受刑人於112年5月2 日至該署報到時,已告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5 月4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 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瞭解且無意 見。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 後多次於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3 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 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 受保護管束,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 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受 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 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受刑人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違反情節重大, 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㈣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 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受刑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本院查: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院即無從判斷受刑人在本 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之事實,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規定等情,尚難採認,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5-02-26

TPHM-114-抗-453-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冠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更緝癸 字第26號、110年度執緝銅字第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冠霆(下稱受刑 人)前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7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下稱A裁定),後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B判決),並分別以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10年度執更緝癸字第26 號、110年度執緝銅字第119號執行指揮書(甲)接續執行。受 刑人請求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過度評價禁止原則,准予 將前述指揮書合併執行,並請求移往戶籍地執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受刑人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 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 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 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 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 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 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 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審查。末按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依本法 第1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向監獄申請移監:受刑人之父母 、配偶年滿65歲或有子女未滿12歲。受刑人之祖父母、父 母、配偶或子女因疾病或身心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證明或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補 習教育、進修教育、推廣教育或職業訓練之招生資格。受 刑人符合移入監獄所辦理視同作業之遴選資格。受刑人有 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而移入 監獄可提供;前項第1款及第2款受刑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新入監執行已逾3個月或由其他監獄移入執行已逾6個月 。殘餘刑期逾4個月。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受刑人有前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得檢具最近1個月內戶籍證 明及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監獄申請移入指定之監獄;監獄 應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審查受刑人移監資格,按月檢具受刑人 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監督機關審 查,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 正署,亦為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國幣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A裁定、B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7月、2年7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 定、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執緝字第119號執行卷宗閱明屬實。是A裁定、B判決既已 確定,如各該裁判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 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 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 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 定裁判,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自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A裁定、B判決應合併執行,以最有利於 受刑人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 ,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未以其受刑人 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組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 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法院聲明 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  ㈢至受刑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行徒刑 ,係刑罰執行之職權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法務部 之權限,而非檢察官執行方法之範疇,是本件受刑人對檢察 官核發指揮書之處分聲明異議,並聲請移送至受刑人戶籍地 之監獄,尚非屬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執行指揮與命令,此部分 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刑人若有監獄受刑人 移監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情形,自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執行監獄申 請移監,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逕向 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聲-9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4號、第432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盧德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德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6日13時許,攜帶具有殺傷力可供擊發之非制式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中)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號黃柏勝住處,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展示給黃柏勝查看,並 打開彈匣供黃柏勝觀看其內之子彈,復向黃柏勝揚稱「你可 以試試看」(台語),脅迫黃柏勝借用其新臺幣(下同)5萬 元,嗣因黃柏勝配偶葉宴妘藉故撥打電話予黃柏勝,盧德誌 才離去而未遂。嗣黃柏勝訴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 年6月1日拘提盧德誌,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經判 決確定)、非屬列管刀械之武士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柏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盧德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盧德誌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 黃柏勝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 ,將上開非制式手槍放置告訴人住處車庫之桌上,並向黃柏 勝借用5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 會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以該槍枝為借款之抵 押品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指述遭 被告持槍恐嚇取財之情歷歷(見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5 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葉宴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 稱:其看到車庫桌上有放一把槍等語(見他卷第65頁至第67 頁、第91頁至第92頁)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見他卷第5頁至第23頁、偵 卷第81頁至第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504卷第61頁至第65頁)、 執行拘提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1504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2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3394048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在卷可佐。又本案查獲被 告時所扣得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41504卷第241頁第243頁),堪認告 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攜帶本案槍枝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以該槍枝 為借款之抵押等語。然觀告訴人並非擁槍自重之人,遑論以 該槍枝作為擔保品,將陷己於重罪之風險,告訴人當無持槍 自恃之動機與目的;再者,現場錄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 結果為:  ⒈檔名「0000○○+○○○○○」:  ①畫面時間13:13:53-13:14:44,畫面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面對 面相對坐在倉庫的桌子兩側(畫面中左方是被告、右方是告 訴人),兩人起初沒有對話,在畫面時間13:14:06-13:14:0 7時,被告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但告訴人表情 無異樣,也沒有回應,之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周轉錢,他 只能找告訴人不然不知道要找誰等語;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 拍到桌子全部的形狀,被告座位前面的桌面不在監視器錄影 畫面攝影的範圍。  ②自畫面時間13:14:44至畫面結束(13:14:59),該影像檔突 然沒有聲音,無法分辨被告說話內容,只見兩人維持正常談 話,沒有肢體衝突或持武器威脅等情,但告訴人全程表情嚴 肅。  ③上開畫面全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並無第三人在場。  ⒉檔名「0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3:23:56-13:24:06,該倉庫內僅剩被告一人坐在 原位,告訴人不在畫面中,現場也沒有談話聲音。  ⒊檔名「0000○○○○○○」:  ①畫面時間13:26:39-13:27:56,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友人(即鄭 再興)在討論刑事案件怎麼處理(之後的談話內容被雜音覆 蓋,無法聽清楚),告訴人並不在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13:27:57-13:28:09,被告與上開男性友人一同起身 走向門外停放的汽車。  ③自畫面時間13:28:09至畫面結束(13:28:37),該影像檔突 然沒有聲音,只見被告一人從倉庫門外汽車再走回倉庫,拿 起桌上的鑰匙後再走出去,與上開男性友人一起上車。(見 原審卷第290頁至第291頁)  ㈢因上開錄音檔案背景聲過於吵雜,另經原審送鑑定單位降噪 並再次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360頁):  ⒈檔名「降噪放大-0000○○+○○○○○」:  ①播放時間00:16時,被告表示「你可以找看看」,但聲音平和 。  ②播放時間00:26-00:33,告訴人說話回應「……(無法聽清楚) ,不然要找誰?」被告再表示「你找看看,不然我真的是、 今天、今天如果沒用,我真的會死」。  ③播放時間00:40-00:57,有說話聲音,但仍無法聽清楚。  ④播放時間00:58-01:05,被告表示「只有你可以幫忙,我不是 在跟你討人情,我認為這是……(無法聽清楚)」。  ⒉檔名「降噪-000000000.000000」:只有錄到狗叫聲,沒有錄 到任何說話聲。  ⒊檔名「降噪放大-0000○○○○○○」:  ①播放時間00:00-00:11,被告與另一名男性(即鄭再興)在討 論刑事案件緩起訴要怎麼進行,與本案無關。  ②播放時間00:12-01:15,有錄到狗叫聲,且有說話聲音,但仍 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  ③播放時間01:16-01:57,沒有錄到任何說話聲。    自上開勘驗結果,均無被告欲以本案槍枝作為借款質押之對 話;綜上,被告辯稱其欲以本案槍枝作為抵押云云,為避就 之詞,無法採取,更徵其攜槍無非逞其欲取得借款之目的。  ㈣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 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應成立該罪(最高法院 8 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本案 槍枝並非單純置放桌上,尚且被告展示本案槍枝彈匣內之子 彈予告訴人觀看,且突然以台語說「你可以試試看」;再者 ,本案槍枝與一般手槍之外觀無異(見偵41504卷第229頁至 第234頁),綜此被告之舉動與言語等各情狀,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使人生心畏怖,可認被告係藉此惡害之通知,恫 嚇告訴人交付借款5萬元之意思甚明;佐以告訴人於本案遭 被告恐嚇取財未遂後,乃向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 申告(見他卷第53頁),告訴人所為,核與一般人於因遭逢 他人恐嚇危害人身安全,而自身權利受有侵害時,尋求檢警 協助而旋即報案申告之反應相符;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 明確表示其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87頁),足認告訴人因 此而心生畏怖無誤,自不以現場僅聽到被告央請告訴人幫忙 ,若告訴人不幫忙,被告會死等語,或被告全程說話之語氣 並無激烈或粗暴用語,抑或被告未與告訴人起口角之情事, 進而認為被告無惡害之通知,或因告訴人鎮定嚴肅等反應, 即認其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確 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無誤。  ㈤至證人鄭再興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打電話給我說 要找朋友借錢,我住在附近,所以就與被告一同前往,我沒 有注意被告跟告訴人談什麼,場面也沒有不愉快,就像是朋 友在聊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槍出來,現場我沒聽到借錢的 事,在聊之前相處的事情,我有看到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 她是誰等語。然依原審勘驗檔名「0000○○十○○○○○」、「000 000000.000000」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 第290頁至第291頁),可知證人鄭再興於上開檔案畫面時間 均未在場,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檔名「0000○○ +○○○○○」中,為何只有你與黃柏勝在場?)當時鄭再興去外 面買東西,後來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2 頁)。是以,證人鄭再興於案發時既未全程在場,所為證述 係屬片面之言;況就原審詢以是否看到本案槍枝時,均答稱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顯就被告攜槍前往告 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展示槍彈之情,避而不答,其證述顯 有迴護被告之情形,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葉宴妘,欲證明其並未出言恫 嚇告訴人之事實。然本案係綜合被告之行為、舉動即被告展 示本案槍枝與子彈之情況,本案槍枝赫然出現告訴人住處之 情境,被告向告訴人揚稱「你可以試試看」(台語),及告 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並於偵查中表示其「感到害怕」等情, 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且本案事證至臻明確 ,尚無再行傳喚告訴人、證人葉宴妘到庭對質詰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而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採信被告之辯解,逕為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5萬元之借 款,持槍恐嚇取財之手段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諒宥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本案槍枝為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違禁物,原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槍枝於被告另犯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案件中已諭知沒收(見本院卷120頁、第131頁 ),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2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N CHI FUNG(鄭治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AN CHI FUNG(鄭治峰)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CHAN CHI FUNG(鄭治峰,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獄中方了解詐騙之多元性,現已 知所犯罪行嚴重,但家中奶奶需要被告扶養照顧,且有貸款 須按時繳交,否則房、車均會被沒收,請求念在被告為初犯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 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㈡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 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之聲請,有何意見?)我知道 檢察官的聲請,我希望不要被羈押,我願意配合調查,並且 可以提供線索,將功折罪。」等語(見聲羈卷第22頁),核 被告之供述非無承認犯罪之意思;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98頁); 且本案犯罪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動繳回之問題,是被告所為 符合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台灣走透透-①」群組之「小奶龍」、「西天取金」 、「齊天大聖」、「正百大」、「Paul老板」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所為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考其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 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 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 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 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 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造 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倘 輕罪之最輕本刑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時,即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最低範圍 ,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其重罪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 低於該重罪以外其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亦即應 受所謂「封鎖作用」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宣告刑 應受上開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低於上開重罪以外其他所犯 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不得輕於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始符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縱被告就重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依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輕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既非未遂,其法定刑 範圍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符合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原審未予適用並減 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 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實有 不該,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予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惟念被 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未詐得財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69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欣洋(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 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 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害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ANDY 周」之人,惟本案車手賴郁駿亦應予調查,不要讓賴郁駿逍 遙法外,被告已相當後悔,於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原審認為 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事用法有 誤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 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 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 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自不能諉稱不知。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對方說我的 狀況比較難借錢,要我把提款卡借給他們,就可以跟他們借 到錢,他們做完每一筆帳款,會分給我一些等語(見偵卷㈡ 第35頁),是「ANDY周」所提供之方案實際上已與貸款無關 ,而是向被告承租本案帳戶使用,允諾將進出本案帳戶之款 項朋分予被告。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對方跟我約在 臺北市長安東路一間咖啡廳旁邊的信箱,叫我把身分證影本 、提款卡丟進信箱,對方打來問我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 ㈡第34頁),此種交付方式無法留下任何客觀證據,且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人除可避免身分曝光外,更可達到避人耳目 之效果,是凡具有正常思考能力之人,均可察覺此絕非合法 代辦貸款人員所可能採取之手段,「ANDY周」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目的極可能係為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使用,被告卻為貪圖 「ANDY周」所允諾將朋分之款項,毫不在意上情,猶仍依「 ANDY周」指定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則依前揭說 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因信任賴郁駿,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AN DY周」,並提出其與賴郁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縱認被告所述係因賴郁駿之介 紹而認識「ANDY周」乙節為真,惟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本具獨立判斷事理之能力,而賴郁駿與被告至多僅為 同事關係,且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甚至無法確認賴郁 駿姓名如何書寫(見審金訴卷第36頁),可見二人之交情仍 難認有合理之信賴基礎;況依被告前揭偵訊時供述之情詞, 可見被告係與「ANDY周」直接洽談交付其身分證與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以及租借帳戶所得分取款項等事宜之人,是被 告明知「ANDY周」有前述種種可疑要求,卻仍執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其此部分之判斷與決定,顯然已與是否信任賴郁 駿無關;至於被告提出其與賴郁駿之LINE對話內容,雖可認 其等相識之情,然通觀該等內容,大皆為被告案發後向賴郁 駿要求協助負擔一半後續執行之費用,但為賴郁駿所拒絕之 對話,均不足認定被告係因信任賴郁駿而受其欺騙、控制或 支配本案行為,是該對話內容,仍無法為被告主觀上無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五、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71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2025-02-25

TPHM-113-上訴-632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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