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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謝福昇 被 上訴 人 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上訴 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萬達或被上 訴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臺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外,下同 )14萬元,嗣於本件上訴時撤回對於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起訴 ,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萬達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經蝦皮臺灣分公司同意,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頁)。揆諸前開法條, 上訴人撤回對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起訴,其訴訟繫屬已消滅,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在「背包客棧網站」貼 文稱要換人民幣,並提供自己LINE帳號「0000000000」、暱 稱「謝福昇」,隨即有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Al em倫」之人加入上訴人為LINE好友,雙方洽談交易匯率為1 比4,上訴人要求先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之支付寶帳號「 阿宏」作測試,對方即轉帳人民幣1元至該支付寶「阿宏」 帳號,對方要求以第三方交易平臺即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蝦皮 購物網站交易,提供被上訴人蝦皮帳號「@wanndar」。上訴 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 」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同日下午3時58分許,以蝦皮帳 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萬元,總計付款完 成14萬元。上訴人下單後,尚未指示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 何帳戶,被上訴人即按「發貨」,並稱已將人民幣款項匯至 未知第三人之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上訴人否認已收到 ,當下被上訴人已確認其出貨對象非上訴人,足認雙方未交 易成功。詎被上訴人偽造出貨紀錄,嗣又利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 )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詐取上訴人已給付之14萬元。爰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 元及其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從未以LINE帳號「Alem倫」、 「Jone sam」與上訴人聯繫,且未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支付寶「阿宏」帳戶 之事。被上訴人已依買方指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 風」帳戶,並於出貨完成後主動聯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表 示該帳號非其所有。嗣被上訴人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並以此向蝦皮臺灣分公司申請撥款,而非以任何偽 造資料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請款,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亦無不 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萬達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在蝦皮購物平臺上,分別使用買家帳號 「Z000000000」、「su_wen_ling」,向被上訴人之賣家帳 號「wanndar」下單購買人民幣,並分別轉帳付款4萬元、10 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已取得蝦皮購物平臺撥款14 萬元。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 0082號),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案號: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16號)。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0號),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案號: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9471號)。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詐取上訴人 匯款14萬元,受有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在「背包客棧網站」貼文稱要換人民幣,嗣有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Alem倫」之人(下稱「Alem倫」)加入上訴人LINE好友,並洽談購買人民幣匯率為1比4,上訴人並要求「Alem倫」先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支付寶「阿宏」帳戶,確實有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上訴人與「Alem倫」合意以蝦皮購物網站交易,「Alem倫」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蝦皮帳號「wanndar」,上訴人即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至蝦皮購物平臺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下午3時58分許,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蝦皮購物平臺對話紀錄、上訴人支付寶儲值記錄(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59頁、第177頁)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上訴人與「Alem倫」間LINE通訊紀錄(見偵查卷第23-25頁)可憑,堪信為真。又蝦皮帳號「ktkt760384」於110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換人民幣至支付寶「[email protected]」,並提出LINE帳號後,以LINE帳號「Alem倫」與被上訴人聯繫,並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人民幣1元至支付寶「000-0000000000謝志宏」帳戶,被上訴人遂於下午3時29分匯款人民幣1元至該帳戶,「Alem倫」隨即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email protected]即「夏天的風」帳戶,被上訴人旋即於下午3時41分匯款人民幣8,715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Alem倫」於下午4時1分再稱下單10萬,被上訴人則分別轉匯人民幣20,000元、1,786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蝦皮帳號「ktkt760384」於蝦皮購物平臺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Alem倫」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40頁),上情亦堪認定。依上開證據所示,「Alem倫」分別騙取上訴人至蝦皮購物平臺下單,並匯款4萬元、10萬元,及騙取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Alem倫」所為詐欺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與「Alem倫」聯繫之LINE帳號係「Alem倫」,並非被上訴人所聯繫之「99+ Alem倫」云云,惟上訴人聯繫之「Alem倫」實際顯示名稱為「-Àlém 倫」,被上訴人聯繫之「Alem倫」實際顯示名稱亦為「-Àlém 倫」,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51頁、偵查卷第49頁、第35頁),足見兩者為同一帳號(為行文方便,本案均以「Alem倫」表示之)。被上訴人所聯繫之LINE帳號「Alem倫」前方所顯示之「99+」僅係LINE通訊軟體表示被上訴人有超過99通訊息未讀之意,上訴人執此主張其通訊之「Alem倫」與被上訴人通訊之「Alem倫」並非同一帳號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所傳轉帳人民幣20,000元至支付寶「阿宏」帳戶之截圖,及下午6時2分所傳轉帳人民幣1,786元、8,715元至支付寶「阿宏」帳戶之截圖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上開轉帳資料,即與「Alem倫」係共同詐騙,並提出被上訴人偽造之上開資料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63頁、第171頁),惟被上訴人傳送上開偽造資料時點為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6時2分,上訴人係同日下午3時許已完成匯款4萬元、10萬元之行為,詐欺之結果已經發生,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共同詐欺致上訴人被騙。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詐騙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而言,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須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5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 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 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再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至蝦皮購物網站被上訴人開設之賣場下 單,分別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下 單購買人民幣,並匯款4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蝦皮購物平臺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35頁、第159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購 買人民幣一事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間蝦皮帳號「ktkt760384」從蝦皮網站找到伊,告知要伊代付款給大陸廠商,要伊給下單連結,伊要求要付款廠商及帳號名稱,對方提供支付寶名稱[email protected],該蝦皮帳號問伊有沒有LINE,伊有提供給他,並透過LINE「Alem倫」與伊聯絡,稱蝦皮帳號ktkt760384這個帳號沒有錢,會用別的帳號來下單,提供「Z000000000」這個蝦皮帳號下單,要求轉支付寶人民幣1元到[email protected](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伊只有確認該帳戶可以轉帳,但並沒有依約轉人民幣1元到該帳戶,事後該LINE使用者又提供給伊一個支付寶帳號名稱謝志宏,並叫伊轉人民幣1元,伊在11年4月1日下午3時28分轉了人民幣1元到支付寶謝志宏帳號,事後該LINE使用人表示接下來的人民幣款項都轉到支付寶「夏天的風」這個帳號,該LINE使用人在下午3時34分用LINE打給我,蝦皮帳號他下了4萬元,伊確認帳戶為「Z000000000」,伊依約出貨人民幣8,715元到支付寶「夏天的風」帳號,下午4時許伊又收到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10萬元,伊依約出貨人民幣2萬元、1,786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號等語,有被上訴人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首先與蝦皮帳號「ktkt760384」聯繫,嗣該帳號以LINE帳號「Alem倫」與被上訴人聯絡,並以LINE帳號「Alem倫」指示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且有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並非依照下單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於蝦皮購物平臺之指示匯付人民幣,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因LINE帳號「Alem倫」指示,至蝦皮購物平臺向被上 訴人下單購買人民幣,並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以 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於下午3時 58分許,再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與LINE帳號「Alem倫」 對話紀錄、蝦皮購物平臺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偵查卷第16頁)。承上,被上訴人係因LINE帳號「Alem倫」 以LINE指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並非上 訴人下單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於 蝦皮購物平臺交易時所指示之帳戶,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依約 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所購買之人 民幣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查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11.2條第2 項規定:「Shopee履約保證僅適用於透過Shopee或其合作之 金流服務商提供之管道附款至Shopee履約保證帳戶的買家。 買家與賣家之間的離線交易,不在Shopee履約保證之範圍內 。」、第11.8條規定:「為避免疑義,任何非在本網站進行 的交易,不在Shopee履約保證之範圍內。」等語,有該服務 條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9-311頁),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既於蝦皮購物平臺進行交易,自應依照該平臺之規定於該 平臺為買賣條件之商議,被上訴人為蝦皮購物平臺之賣家, 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未依蝦皮帳號「Z000 000000」、「su_wen_ling」於蝦皮購物平臺上之指示,即 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所購買之人 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不能認為已依蝦皮購物 服務條款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於發現爭議後即於蝦 皮平臺上請求退款,被上訴人則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表示拒絕 上訴人之退款申請,有被上訴人萬達提出之拒絕退款申請網 頁資料2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 月22日向蝦皮臺灣分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申請履約保證帳戶撥款14萬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蝦皮購物平臺紀錄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款 項,卻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申請退款,為有理由,依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5.4條前段規 定:「消費者得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隨時終止契約。」(見原 審卷第297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業經上 訴人以申請退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不 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14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14萬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萬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12年12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5

TPDV-113-簡上-35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雷博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被 告 陳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5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 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新臺幣參拾壹萬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 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1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 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其中217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1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3日、111年3月1日及11 1年5月1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各稱系爭契約一、二、三, 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參與被告之對外投資項目 ,原告應交付被告之出資金額各為50萬元、50萬元、100萬 元,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資金,被告則應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以原告出資額2%結算之獲利,契約屆期後雙方未表示 終止契約,得再延續12個月,延續期滿後亦同。嗣原告於11 1年12月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通知 被告系爭契約二於112年3月1日屆期即終止,不再延續,另 於113年3月14日以LINE傳送訊息通知被告系爭契約一、三分 別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9日屆期即終止,不再延續。詎 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以其投資外匯虧損為由,自111 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均未依約給付原告,就系爭契約一、 二、三分別積欠16個月、3個月及17個月之獲利各16萬元、3 萬元及34萬元,共計53萬元;且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迄 未返還原告上開出資本金共20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 第2點後段及第3點約定、系爭契約二第2點後段及第5點約定 、系爭契約三第7點及第5點約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 資本金200萬元及給付所欠獲利53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萬元,及其 中21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6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告已明知其投資 款項係由訴外人林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林滙公司)所管理 操作,被告並無任何不當處置,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 額實際僅有50萬元,其總出資額應為150萬元。又被告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均有按期給付獲利予原告,係因外匯投資出 狀況,故未能給付111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且被告已口 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之後再取回本金,故系爭契約 均於112年1月15日終止,而本金迄今雖尚未歸還原告,然系 爭契約倘有記載原告應承擔投資風險之比例,則在該比例範 圍內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一、二交 付被告之出資額各為50萬元,而被告僅依約給付至111年11 月該期之獲利,111年12月該期以後之獲利均未給付原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基隆地院卷第15至2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111、113頁),足 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全數出資200萬元並給付所欠獲利53萬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出資額共200萬元:   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金額僅50萬元,惟觀諸 系爭契約三第1點已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出資金 額【幣別: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整。」(見基隆地院 卷第23頁),且同契約第11點約定:「本契約書完全取代簽 約前甲乙(即被告)雙方所為之磋商、文件往來等,如有未 載明於本契約書內容者,不生效力」(見基隆地院卷第25頁 ),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三之權利義務均以該契約明文記 載者為準,復參以被告就系爭契約三於期滿後應返還原告出 資本金乙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系爭契 約三第7點即約定:「到期後,雙方終止合約,領回台幣000 0000元整。」(見基隆地院卷第23頁),衡情倘原告就系爭 契約三之出資額僅被告所稱之50萬元,豈有可能約定原告於 到期後得領回100萬元,益徵原告就系爭契約三所交付之出 資額確為100萬元無訛。又原告固曾以LINE傳送「2022 05月 50萬元」、「我50我媽20我姐30」等訊息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63、93頁),被告並據此陳稱原告就系爭契約三之出資 額為50萬元,然由該等訊息之內容及兩造間對話之前後文義 ,尚難遽認該等訊息與系爭契約三之原告出資額相關,而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足以推翻系爭契約三關於原告出 資額為100萬元之明文記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從採 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之出資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 契約一、二各50萬元及系爭契約三之100萬元,共計200萬元 。  ⒉系爭契約因被告表明不再續約而各於如附表「契約終止日」 欄所示之日期屆至終止:  ⑴系爭契約一第2點第2項、系爭契約二第4點、系爭契約三第4 點均有約定契約原定出資期間到期後,雙方未表示終止契約 ,視為契約再延續12個月,契約延續期滿後亦同,而系爭契 約二則另於第3點約定原告應於到期前至少1個月主動告知是 否續約,系爭契約一、三則無此相類之規定(見基隆地院卷 第15、19、23頁)。  ⑵又系爭契約二原定之出期資間至112年3月1日止,原告於到期 日前之111年12月1日以LINE傳送「麒安我2022/03/01的合約 也要取消喔,我要領回本金……」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87頁),對照系爭契約二之簽約日期為111年3月1日,堪認 上開訊息所稱要取消之合約應為系爭契約二,且依系爭契約 二第2點約定,原告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出資,則原告 於上開訊息稱要取回本金,當意指系爭契約二原定出資期間 屆滿後不再續約,故系爭契約二應於112年3月1日屆期而終 止。  ⑶另系爭契約一、三原定之出資期間各至111年4月1日、112年5 月9日止,而原告原主張系爭契約一、三各於112年4月1日、 112年5月9日終止,係原告分別於當日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終 止契約,欲取回出資金額,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且無其他 證據可認系爭契約一、三於上開契約原定出資期間時,雙方 有終止契約之表示,即應依約視為契約再延續12個月,延續 期滿後亦同。又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起訴狀記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見基隆地院卷11頁),雖起 訴狀繕本迄至113年4月2日方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 ,惟原告早於113年3月14日即先以LINE傳送「合約3.4.5月 都要分別到期了,我全部都需要終止不再續約……」,有該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就系爭契 約一、三屆期不再續約即終止契約之意應已於113年3月14日 通知被告,故系爭契約一、三應各於113年4月1日、113年5 月9日屆期而終止。  ⑷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均於112年1月15日終止,並提出林滙 公司聲明稿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該聲明稿係林滙 公司名義為之,林滙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該聲明 稿內容亦無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屆期終止之意,僅提及最遲於 112年4月底前,林滙公司將積極安排與各會員簽訂新合約, 難認該聲明稿與系爭契約有何關聯性,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所 簽訂之新合約,況被告自承上開聲明稿係112年4月所發(見 本院卷第123頁),顯不可能以時間在後之上開聲明稿使系 爭契約發生溯及於112年1月15日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亦無 約定被告得於出資期間未屆滿時終止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195萬元及給付獲利53萬元:  ⑴系爭契約一第2點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2點、系爭契約三第2 點均有約定原告於出資期間,不得任意取回出資金額(見基 隆地院卷第15、19、23頁),則反面解釋,原告於出資期間 屆滿,即得取回出資金額,系爭契約三第7點更明定契約屆 期終止,原告得領回出資金100萬元(見基隆地院卷第23頁 ),且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屆期終止後,原告得領回出資金乙 事並無爭執,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 返還出資金額,應認有據。惟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本 合作契約甲方(即原告)應了解投資之風險,並應自負盈虧 百分之10,乙方(即被告)負責本合作契約之盈虧百分之90 ,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甲方簽約前應詳盡思慮風負擔能力 。」(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而被告既自111年12月該期 之獲利已無法給付,則其所稱投資失利致無資金發放獲利乙 節,尚非不可採信,是系爭契約一終止時,原告出資所參與 之投資應屬虧損狀態,故依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原告應 負擔10%之虧損,其僅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45萬元(計 算式見附表備註①)。至系爭契約二、三均無上開原告應負 擔虧損之約定,則於契約屆期終止後,被告應將原告之出資 金全數返還。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返 還出資金額共計195萬元(計算式:45萬元+50萬元+100萬元 =195萬元)。  ⑵系爭契約一第3點、系爭契約二第5點、系爭契約三第5點均有 約定出資期間,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原告出資金額2%結算獲 利給付原告(見基隆地院卷第15、19、23頁),而被告自11 1年12月該期之獲利即未給付,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獲利共計53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一第3點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結算獲利,並於結算後24小時內給付原 告,系爭契約二、三第5點均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結算獲 利,並於結算日後5日內給付原告,被告逾期未給付獲利, 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出資額債權,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就 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原告併請求其中217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 、其餘31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8萬元( 計算式:返還出資金額195萬元+給付獲利53萬元=248萬元) ,及其中217萬元自113年4月3日起、31萬元自113年9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且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契約 簽約日 (民國) 契約原定出資期間(民國) 契約屆期有無延續 契約終止日 (民國) 被告應返還之出資額(新臺幣) 被告尚未給付之獲利金額(新臺幣) 一 系爭契約一 110年4月3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 有 113年4月1日 45萬元 (備註①) 16萬元 (備註②) 二 系爭契約二 111年3月1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 無 112年3月1日 50萬元 3萬元 (備註③) 三 系爭契約三 111年5月12日 自被告收取資金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 有 113年5月9日 100萬元 34萬元 (備註④) 總計 195萬元 53萬元 備註: ①被告因投資虧損而未能返還出資額,依系爭契約一第4點約定,原告應自負盈虧10%,故被告於系爭契約一終止後,應返還原告之出資額為4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45萬元)。 ②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契約一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獲利共16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16萬元(計算式:50萬元×2%×16個月=16萬元)。 ③被告於112年3月1日系爭契約二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獲利共3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3萬元(計算式:50萬元×2%×3個月=3萬元)。 ④被告於113年5月9日系爭契約三終止前,未給付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獲利共17個月,應給付之獲利金額共計34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17個月=34萬元)。

2025-01-14

TPDV-113-訴-156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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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劉惠誼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絲碧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 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46,063元(含積欠薪資138,475元、資遣費207, 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補提勞工退休金100,711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本院卷第11頁),嗣就資遣費金額減縮為195,58 8元(本院卷第89頁),又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擴張資 遣費金額為207,588元(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90年9月5日起任職訴外人成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宇公司)擔任店長乙職,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 10日給付,嗣於95年5月份因組織及業務調整,由訴外人采 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高公司)承受伊與成宇公司之聘用 契約及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復於110年9月間,采高公司因 組織及業務調整,由被告承受伊與采高公司間聘用契約及其 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並以此併計之年資計算給付資遣費或退 休金及給予特別休假。惟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陸續有遲延給 付伊薪資之情況,又積欠伊112年9、10、11月份及113年1月 份之薪資共計138,475元,且未依法提撥上開4個月份之退休 金共計100,711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自90年9月5日起算至113年2月29 日止,總計為22年5個月又25日,以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 工資34,598元為基準計算,被告尚積欠伊207,588元之資遣 費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聲明第1至2項,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伊積欠138,475元之薪資及未提撥 勞退金100,711元等事實並不爭執,然伊已向保局申請申請 分期提繳原告之勞退金。另原告係因家庭問題要照顧先生而 主動向伊表示要辭職,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38,475元,及被告應提繳10 0,71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部分之主張,被告均當 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該等部分之請 求,當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7,588元,為有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份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勞動契 約,並約定每月薪資應於次月10日支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中 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而被告 有積欠原告薪資、未依法提撥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參前開存摺明細內容,原告 之薪資自111年7月起至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113年2月29 日止,持續約一年半期間均有拖欠逾1個月始為給付之情形 ,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之事由存在,應可信實。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至 被告抗辯原告是主動向其表示要辭職之意,自無由再請求資 遣費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0、100頁),被 告對此復未再舉證已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為實在。 ⒉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同有明文。又基於勞基法第1條第1項所揭櫫規定 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避免雇主利用法人之法律上型態 規避法規範以遂行不法目的,是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得 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僱傭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自90年9月5日起任職於成宇公司,嗣由采高公司及 被告承受原告之聘用契約,年資應自90年9月5日起算等情, 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員工年假日 數登錄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本院卷第49至51 頁、第31頁、第69頁、第53至54頁),次依原告所提被告員 工年假日數登錄表明確記載原告任職日為90年9月5日,至11 2年9月5日止累積年資22年,而成宇公司、采高公司及被告 公司之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址均相同,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大 致相符,再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公司 投保情形相續且未中斷,堪認原告主張其於成宇公司及采高 公司任職之年資應一併計算,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以其終 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34,598元【計算式:112 年9月薪資34,619元+10月薪資34,619元+11月薪資34,107元+ (12月薪資34,023元+12勞保663元)+113年1月薪資35,130 元+(113年2月薪資33,762元+2月勞保663元)=207,586元, 207,586÷6≒34,598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至41頁】,及 其自90年9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勞動契約終止之113 年2月29日止,起算其資遣年資為22年5個月又24日,依前開 基準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7,588元《(計算式 :34,598×{22+【5+(24÷30)÷12】}÷2≒388,939,已逾6個 月平均薪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6個月平均薪 資計算之,34,598×6月=207,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063元(即包含薪資138,47 5元及資遣費207,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暨主張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0,711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爰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14

TPDV-113-勞簡-94-20250114-1

勞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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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王芝勻 林昕慧 蘇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塚田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其餘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 餘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 捌仟玖佰捌拾壹元、陸佰伍拾伍元、伍仟捌佰玖拾元分別為 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之起算日均係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2 4日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13年7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40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甲○○於112年4月28日到職, 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 平均月薪1萬5,067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乙○○於 113年5月31日到職,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190 元,平均月薪1萬3,87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丙 ○○於113年4月2日到職,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2 00元,平均月薪1萬2,736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 被告於113年7月4日公告停止營業、薪資照發,但被告並未 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尚積欠甲○○20日預告工資1萬3,697 元、資遣費1萬5,067元、乙○○資遣費3,467元、丙○○10日預 告工資5,789元、資遣費4,245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4萬8,752元,及自113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乙○○3萬8,033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4萬4,636元,及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6月份、4月份薪 資條、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 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故被告雖僅告知原告113年7月4日停止營業 、薪資照發,後續聯繫未果,惟既實際上未繼續提供原告從 事工作之機會,並未再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有以 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自 113年7月4日歇業之日起終止,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勞動 契約係自113年7月26日終止,容有誤會。兩造間勞動契約於 113年7月4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終止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 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終 止,甲○○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20日,則甲○○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 之工資1萬45元(計算式:15,067/30日×20日=10,045,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乙○○工作尚未滿3個月,依前揭規定並無預告期間,則乙○○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⒋丙○○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預告期間應為10日,則丙○○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工 資4,245元(計算式:12,736/30日×10日=4,245,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甲○○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5,067元,到職日為112年4月2 8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427/72 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8,936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 表在卷足憑,是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36元部分,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乙○○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3,870元,到職日為113年5月3 1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34/720 ,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655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 在卷足憑,是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5元部分,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丙○○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2,736元,到職日為113年4月2 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1,645基數93 /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645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 試算表在卷足憑,是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5元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基上,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1萬8,981元(計算式 :10,045+8,936=18,981),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 為655元,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5,890元(計算式 :4,245+1,645=5,8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自113年8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算利息 ,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請求自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1萬8,981元,及其中1萬45元自113 年7月26日起,其餘8,936元自11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乙○○655元,及自113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丙○○ 5,890元,及其中4,245元自113年7月26日起,其餘1,645元 自11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14

TPDV-113-勞簡-11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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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張振豪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訴訟代理人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42,600元之買賣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因詐騙集團透過 釣魚網站盜刷原告持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至被告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購物消費 新臺幣(下同)42,600元,原告隨即於同日12時0分以持卡人 身分告知刷卡時間及刷卡代碼要求MOMO購物平台客服停止該 筆交易出貨,至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渣打銀行的徐先生與 原告及MOMO購物網站客服三方通話,MOMO購物網站客服才要 求物流停止出貨,惟當日18時58分許,原告致電MOMO購物網 站客服人員卻告知雖然已通知物流停止出貨,但詐騙集團直 接至物流站點將貨物領走,是惟該貨物於當日17時許通知停 止出貨後仍被詐騙集團領取,致原告需負擔詐騙集團盜刷之 損失,爰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 認持信用卡向被告之購物網站購物,被告則堅稱買賣交易係 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吳鳳竹,係吳鳳竹透過MOMO購物平台訂 購商品,並以渣打銀行發行之信用放付款,且原告依照網路 上之指示輸入信用卡號碼及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等交易資訊 ,被告則提出3DS驗證密碼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 ,原告於其所自稱信用卡被盜刷後所接獲驗證密碼之第一時 間即致電被告客服要求停止出貨,被告客服亦回應將該訂單 資料通知物流單位,並直接做退貨之動作云云,此有113年5 月13日原告與偽冒防治部徐先生之相關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可 憑(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有之信用卡係當於113 年5月13日11時33分,有至MOMO購物網站刷卡購物而消費42, 600元,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驗 證成功之交易,即應視為依持卡人指示之交印。然查:   ⒈原告隨即於同日12時0分以持卡人身分告知刷卡時間及刷卡 代碼要求MOMO購物平台客服停止該筆交易出貨,至當日下 午16時40分許,渣打銀行的徐先生與原告及MOMO購物網站 客服三方通話,MOMO購物網站客服才要求物流停止出貨, 惟當日18時58分許,原告致電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卻告 知雖然已通知物流停止出貨,但詐騙集團直接至物流站點 將貨物領走,是惟該貨物於當日17時許通知停止出貨。而 依渣打銀行函覆亦可知原告確曾於113年5月13日於其信用 卡透過「網路刷卡驗證」完成交易後,即致電渣打銀行請 銀行拒絕付款,惟因銀行無法直接取消交易而協議原告聯 絡被告協助暫停出貨、取消交易,惟被告因風險考量未能 受理渣打銀行之代為反應,故由渣打銀行徐先生協助原告 再以三方通話方式由原告與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進行協 調、溝通等情,有渣打銀行113年12月8日渣打銀字第1130 03058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   ⒉被告雖以原告為持卡人,應妥善保管以為他人知悉及盜用 之責任而原告因認釣魚網站內容為真實而照網路上之指示 輸入信用卡號碼及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等交易資料,亦足 認原告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密碼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惟原告既以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先行致電發卡銀行,再由發 銀行確認其為持卡人後,協助原告與被告所MOMO購物網站 人員聯繫停止出貨,足認其在貨物尚未遭人領取時,即已 合法終止買賣契約,惟被告到庭時係稱當時係MOMO購物網 站尚待確認訂單內容及詳細資料,才能確認這筆交易是否 停止,在確認期間貨件才被訴外人依訂單內容呈現之收件 資訊至物流站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原告係 於當時12時40分即致電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被告方面 當應立即聯繫相關人員進行確認,惟被告就原告所稱至當 日下午16時40分許仍在確認等情亦未爭執,僅稱因MOMO購 物網站和物流間有溝通上之時間前,所以造成此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頁);另參以本件之訂貨人吳鳳竹於偵查 中亦稱其之前因背包被偷,裡面有伊之身分證等語,且檢 官亦認難排除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證而成立該筆訂單,而 對吳鳳竹以113年度偵字第4080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97至99頁)。因此,本院認就本件而言,原告既以持 卡人身分通知被告遭盜刷而應停止出貨,被告所屬MOMO購 物網站即應以最速件和物流公司確認或暫停出貨,惟被告 所屬MOMO購物網站和物流間之溝通確認時間竟須高達四小 時,此顯不合理且不專業,更無法保證廣大消費者之權益 ,且貨物亦非由原告或訂貨人吳鳳竹本人所取貨,被告就 取貨過程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將此部分之損失歸諸於原 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42,600元之買賣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簡-1665-20250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楊孝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73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148,361元 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8月17日,約定自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 違約金。嗣後被告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限,再於109年向 原告申請和解分期攤還,然於113年6月10日被告即未還本息 ,尚餘149,57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繳納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 本、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變更借款契約書、和解案件分期 償還協議書、授信申請書、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放款支 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及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53頁),被告亦於言詞辯論庭期自承向原告借款云云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被告抗辯今年6月有聲請所有債務調解、更生等語。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 止訴訟程序。本件被告所聲請債務更生仍在審核中,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消債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尚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依前開說明 ,本件自從停止訴訟程序,況原告僅係為確認對被告之債權 額暨取得執行名義而提起本件訴訟,無礙被告前置協商程序 之進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簡-1584-20250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4號 原 告 張智鈞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之催繳函所示新臺幣80,008元及其利息之 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清算程序,臺北地院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司 執清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以110年消債職聲 免字第97號裁定原告應予免責,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 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板簡字第561號民事卷宗第29至41頁)。  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 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因不可歸 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 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聲請更生、清算及免責 程序固均經公告,然未曾送達被告,其未申報系爭債權,未 能參與原告上開清算程序,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惟被告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未申報系爭債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上開清算程序中,因其財產已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是已申報債權之各債 權人均未受償之事實,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清債清字第1 0號裁定及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裁定在卷可按,是縱 認被告債權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申報,因其他已申 報債權均未受償,被告仍無從依上開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 主張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準此,被告債權之清償額並無未達 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情形,自應受免責裁定效力所拘束, 是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已因裁定免除而消滅。 三、從而,原告既經免責裁定確定,而被告未申報之債權亦屬免 責裁定效力所及,又未有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事由,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催繳函所示80,008元之債權 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簡-894-20250113-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 原 告 羅台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秋芬律師 被 告 羅軍凌 羅麗霞 羅麗梅 羅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羅台清及被告羅軍凌、羅麗霞、羅麗梅、羅光男各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倔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亦載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9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平均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被告羅麗梅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 字第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兩造共同負擔;原告不服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 0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羅 台清上訴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 擔,關於羅麗梅附帶上訴部分,由羅麗梅負擔;被告羅軍凌 、羅麗霞、羅麗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家上更一字第2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故公同 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 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 共同起訴。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 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給付,並非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 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 全部價額計算;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因起訴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 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 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 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一)原告羅台清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羅麗梅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割。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30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原告 復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 元、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 (二)原告於第二審追加聲明關於大度山花園公墓墓地使用權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 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第4頁第31行所示,該墓地使用權起 訴時市價為58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16,000元(計算式:580,000×1/5),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為1,830元。 (三)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羅軍凌、羅麗霞、羅麗梅、羅光男 各應給付322,332元,則訴訟標的價額為1,289,328元(計 算式:322,332×4人),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771 元。原告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告羅 軍凌、羅麗霞、羅麗梅各應給付322,332元,則訴訟標的 價額966,996(計算式:322,332×3人),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15,855元、第三審裁判費15,855元。 (四)綜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0,11 1元(計算式:30,700+46,050+46,050+13,771+15,855+15 ,855+1,830),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分5之1。從而,原 告及被告應向本院各繳納34,022元(計算式:170,111×1/ 5=34,022.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家他-3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7號 原 告 方興中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WORLD FITNESS ASIA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張睦強 鄭瀚律師 徐宗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其餘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6萬5168元暨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並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開設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會員, 前在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台北通化分公司( 下稱系爭分公司),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與被告簽訂「個人 教練課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單指其一,依序稱編 號1契約、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編號4契約),購買健身 教練課程,嗣因系爭契約如附表所示之指導教練均已離職或 他調,無法依約執行業務,原告遂於112年11月9日以士林法 院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購買尚未 開始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費用,催告被告應於函達即112年1 1月10日起14日內給付,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指派系爭分 公司副理與原告會算金額,經雙方反覆核對後,確認被告應 退還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6萬5168元。詎被告於113年1月4 日表示須先扣除20%手續費,始願退還剩餘45萬2134元。爰 依系爭契約及已屬系爭契約內容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 記載事項第10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5168元,並應自催告 期限屆滿時即112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且原告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不得扣除20%手續費 。又系爭契約未就契約起訖期間為明確約定,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定系爭 契約之始期係原告實際啟用第一堂課程時;而原告請求退還 費用之課程,被告均尚未開始提供任何健身課程之服務,則 系爭契約始期尚未屆至,遑論有何已過期可言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168元,暨其中51萬9856元自112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萬531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始期應如附表簽約日期欄所示,均適用72堂課之方 案,有效期限為6個月,訖期依序至112年5月25日止、112年 7月14日止、112年7月22日止、112年11月21日止。依被告之 行政流程,原告係在明確知悉各契約之起訖日及各項條款之 情況下簽名,且系爭契約所記載用以說明有效期限之附表, 依一般人之認知非難以理解「有效期限係自開放運動日起算 ,且依堂數之多寡而具有不同之期限」一事,況原告比一般 人更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應更能理解,顯見原告於締約時明 知並同意應分別於各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若超過有效 期限之課程則不得請求退費,而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 系爭契約,亦未辦理展延,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應記載事 項第11點及系爭契約第2、15、19條約定,原告不得就已逾 期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契約主張退費;原告雖於編號4契約 有效期限內終止,惟該契約之有效期限自112年6月22日至同 年12月21日,共96堂課,逐月分配堂數為每月18堂,每堂課 為1,250元,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時,以經過4個月計 算逐月分配堂數後,原告已分配使用72堂課,然原告實際僅 於112年6月22日給付被告8萬76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6 萬元,約70堂課之費用),尚積欠26堂課之費用,原告不得 再行請求被告退款。又原告於編號4契約請求3萬2400元、6 萬4800元,係各加上4,800元之心率帶,惟心率帶並不包含 於課程契約內。  ㈡依被告查詢之法院判決見解,原告不得以系爭定型化契約事 項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未明確特定,自應駁 回原告之訴。又系爭契約第6條已明文約定為「不指定教練 制度」,原告亦已在系爭契約簽名,被告既得隨時指派教練 依約執行業務,則原告未於有效期限內使用課程,係其自身 拋棄權利而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原先經辦教練 均已陸續離職或他調,並以此為由,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 應記載事項第10、11點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㈢從原告所提原證6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易明細)觀 之,皆無法明確知悉信用卡之持卡人為原告,則該交易明細 是否屬於原告、各項交易是否為原告為之、其上註記之交易 紀錄是否為給付系爭契約而生,均有疑慮,無法證明原告之 主張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兩造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在系 爭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其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支 付金額,其因附表所示指導教練均已離職或他調,遂於112 年11月9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為其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並催告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⑵⑶ (即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4日)以外之金額,系爭契約 之課程其皆尚未開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 、其與系爭分公司副理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1月4日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6 、113至115、175至177頁)為證,且被告對原告為渠會員、 兩造於附表所示購課日期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 11月 10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 130 頁),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該等 契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交易明細固有所疑, 然觀諸系爭交易明細所示花旗信用卡之卡號前四碼、末四碼 ,與編號1契約、編號2契約所載信用卡之卡號前四碼、末四 碼相同,系爭交易明細下方繳款人欄有原告之姓名,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信用卡刷卡日期、支付金額與編號2契約、編號3 契約所示購課日期、金額相同,附表編號1、4所示支付金額 未逾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所載購買項目總額,且佐以原告 所提上開其與系爭分公司副理核對退費金額之對話紀錄,原 告就系爭契約支付如附表所示支出金額之主張,應屬可採。 被告徒以前開陳詞為辯,不足為採。又被告就渠所辨原告於 附表編號4所示支出金額各多列計4,800元部分,亦未提出證 據為佐,亦不足採。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 段、第5項、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健身中心行 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110年 11月1日發布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1點 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 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又兩造 間系爭契約係預先印製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應遵循上揭規 範,堪以認定。另系爭契約第15條亦約定,會員得於本合約 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準此,原告是否得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應視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使用期限、及該期限 是否已屆至而定。 (三)經查: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皆載明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其中第2條內容:「會員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 程必須在具會員資格且會籍持續有效之條件下,在下列課程 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並同意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 如未能於課程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會員得依第3條規定辦 理展延;未依規定辦理展延時,剩餘課程因逾期而失效,不 得再主張使用或退費。」,該條約定下方並以表格方式呈現 不同堂數方案之有效期間(自開放運動日起算)、逐月分配 堂數。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且系爭契 約第2條下方表格所載有效期間應以其實際開始使用課程時 起算云云。惟查,原告到庭陳稱:當初教練係口頭上說沒有 使用期間的限制,沒有書面,伊無調查證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且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無使用期限乙節可採。復系爭契約已明載「有效期 間(自開放運動日起算)」,而消費者與健身中心簽約後即 得開始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運動設備、服務等,則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之起日為各契約之簽約日期即111年11月26日、112 年1月15日(按:原告對編號2契約正面右下方日期記載111. 1.15,表示應為112.1.15之筆誤,見本院卷第163頁)、112 年1月23日、112年6月22日,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以其實際 使用課程開始起算有效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⒉據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所示,均為72堂課程,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72堂課以下(按:「以下」應包含72堂)方案 ,有效期間為6個月內,則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有效期 間分別為112年1月15日至112年7月14日、112年1月23日至 1 12年7月22日,原告未辦理展延,其於112年11月10日始終止 契約,顯已逾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有效期間及展延期間 ,況契約效力已於契約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故原告自無主 張終止編號2契約、編號3契約之可能,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 號2契約、編號3契約剩餘課程之金額,自屬無據。   ⒊據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所示,各為144堂課程、96堂課程, 遍覽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中,僅有72堂課以下方案之有效 期間,並無約定超過72堂課方案之有效期間,是編號1契約 、編號4契約之訖日為何,實存有疑義,依上開消保法之規 定,此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即應認編號1契約、編 號4契約雖自111年11月26日、112年6月22日起算,惟兩造並 未約定有效期間訖日,亦無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故 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之有效期限,應認尚未屆至。而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本得於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契 約,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係在 契約期限屆滿前,原告所為終止應屬有效,且已到達被告, 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編號1 契約、編號4契約剩餘課程之金額,即屬有據。  ⒋按「三、……如為指定教練者,應於契約登載該項服務指定之 教練姓名」、「十、……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 業者應準用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退費:㈠……㈡雙方指定教練無 法依約執行業務。……;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終止契約者, 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十一 、……㈡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⒈應 退餘額之計算:□⑴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 ,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 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⑵未事先約定者,按 未完成服務堂數占契約總價額比例退還餘額。……」,此為系 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2項後段、第10點第 1項第2款、第2項關於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 第11點第2項之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按上 開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健身中心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 署既公告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應記載事項,雖未記載於兩造間 之系爭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4所示指定教練均離職或他調,被告僅空言否認,未提出 任何該等教練仍在系爭分公司任職之資料為佐,自堪信原告 此節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之情形即符合前述系爭定型化 契約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所稱不可歸責於消 費者之事由,原告據此為由,於112年 11月10日終止系爭契 約並已到達被告,則其主張應退還其未使用之個人教練課程 費用,應屬有據。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合約採取不指定教練制度 ,本公司有權利讓會員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 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等語,否認原告得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請求退費云云。惟按被告係以健身中心為營業,指導教 練之選擇及指定,亦係為輔助消費者使用健身中心提供之相 關設備及服務,有相當之屬人性,而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 均已明確記載「指導教練」之姓名,且指導教練人數不只1 位,各有2位、3位,足證原告確有指定指導教練,且已讓被 告得由不同教練完成課程,卻仍發生附表編號1、4所示所有 教練均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之情事,且原告並未同意由其他人 擔任指導教練。被告徒以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使原告在 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選擇指導教練之權利)受限,對原告 實非公平,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同意更換其他教練,則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又原告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之應 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2款有關指定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 而終止契約者,依同點第2項規定,業者不得收取手續費、 違約金或任何名目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20%手續 費,亦屬有據。  ⒍從而,本件原告尚未使用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任何1堂課程 ,編號1契約、編號4契約亦未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 制,是依前揭規定、論述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編號1、4所示金額,誠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課程退費款無給付期限,原告請求附 表編號1⑴⑷⑸、4⑴⑵所示金額,自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 4日內給付屆滿後之112年11月26日起,及附表編號1⑵⑶所示 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含系爭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事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30 萬7696元,及其中26萬2384元自112年11月26日起,其餘4萬 5312元自113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本院所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原告供擔保,並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購課日期(即簽約日期) 信用卡刷卡日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堂數 指導教練 1 111年11月26日 ⑴111年11月28日 8萬5824元 144堂 Apple、H ⑵111年12月3日 2萬2656元 ⑶111年12月4日 2萬2656元 ⑷112年1月15日 5萬0624元 ⑸112年1月15日 2萬8736元 2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15日 12萬8736元 72堂 Brain、Hank 、Apple 3 112年1月23日 112年1月23日 12萬8736元 72堂 Apple、 Doris、H 4 112年6月22日 ⑴112年6月22日 3萬2400元 96堂 H、Apple、 Brain、 ⑵112年6月22日 6萬4800元 合計 56萬5168元

2025-01-10

TPDV-113-消-17-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玉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26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06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83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5-01-10

TPDV-114-司促-32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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