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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淨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潮州 鎮天文街及瑞昌街路口,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 訴人謾罵「你這不要臉的賤貨」、「你賤,下賤的賤」、「 下賤的賤貨,下地獄去當畜牲吧你」、「去死啦你,你這個 賤貨」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詞),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影片截圖、影片 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三、惟按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 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因行 車糾紛,且告訴人有用手戳我等行為,才有系爭言詞,但無 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B車發生行車糾紛,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為系爭 言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所坦認(偵卷第25-29頁;原 審卷第40-44、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 (警卷第7-13頁;偵卷第25-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告訴 人手機影片截圖、影片譯文等件等件可佐(警卷第29、33-37 頁;偵卷第41-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第 6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告訴人各駕駛A、B 兩車在路口險生碰撞,於告訴人下車與被告理論時,確與被 告相隔甚近,期間多次以手朝被告比畫,甚如勘驗結果三所 呈用告訴人以右手往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頭部推,方使被告頭 部往後、脫下安全帽,被告所稱為系爭言詞之情境,即屬有 據。再者,被告供稱:告訴人左轉要減速,但他沒減速還往 我這邊過來,對我逼車,他駕車很危險,下車後又很靠近我 ,臉幾乎貼到我安全帽,又戳了我戴在頭上安全帽,我一開 始是好好跟他講,但告訴人一連串動作後又講一堆歪理,我 氣憤又害怕,之前遇到很多逼車糾紛等語(原審卷第40-41頁 ),足徵被告基於過往行車遇危之經驗,本對行車糾紛較有 感觸,又甫遇本案險些碰撞而驚魂未定及告訴人上述行車、 碰觸之舉,可見被告為系爭言詞,核屬其一時情緒不滿而有 感而發,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尚屬有疑。  ㈢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片,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可知被告、被告對話時間僅數十秒,且被告係於頭部遭告 訴人碰觸後,才對告訴人稱「賤貨」,參以告訴人隨即多次 要求被告大聲、繼續罵或迭聲叫好(原審卷第61-62頁),被 告方續為其餘言詞,已難認系爭言詞祇屬被告單方無故、恣 意謾罵。參以附表一及照片所呈,可知本案行車糾紛起因告 訴人、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始於千鈞一髮之際閃避碰撞(偵卷第41-43頁 ;原審卷第73-74頁),及告訴人下車後手推被告之舉,足令 常人心懷不滿,堪謂被告所為系爭言詞,雖非文雅,實屬告 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所致回應,參照上引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系爭言詞能否率論為侮辱 之詞,益增疑義。  ㈣再由附表二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告訴人短時間內多次你 來我往之言詞交鋒,本於情緒之語速甚疾,難以期待兩人皆 字正腔圓地敘其所思,而從影片截圖中,現場旁觀者屈指可 數(原審卷第73-75頁),皆與被告、告訴人有段距離,得否 當場聞知系爭言詞內容,殊值懷疑。即令旁人有耳目聰明一 聽即知者,但既未如被告、告訴人親身從頭至尾歷此紛擾, 難悉兩人當場熱議之始末或是非曲直,聽聞系爭言詞,亦多 半不明就裡而無動於衷,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難認系爭言詞 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自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未合。  ㈤至檢察官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為系爭言詞及告訴人 因系爭言詞而心生不快,核屬前揭憲法法庭判決認定非公然 侮辱罪所應保障之名譽感情受損,仍無從認定被告之系爭言 詞已成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駕駛車輛進入事發路口前,歷經2次轉彎,又當時 車上載有小孩、孕婦,依常理車速不可能過快,原審判決中 卻隻字未提,且此部分可證被告所辯之告訴人車速過快顯然 不實,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之事實亦難謂無誤。㈡被告在靠 近本案路口彎道時,並未留意轉彎鏡之影像而減速,未盡自 己之注意義務,致使自身受到驚嚇,足徵被告所稱之驚嚇為 自己未盡注意義務所致,非出於告訴人之行駛行為。㈢原審 判決書固載明「甚如勘驗結果三所呈用右手往頭戴安全帽之 被告頭部一推,方使被告頭部往後、脫下安全帽,堪認被告 所稱為系爭言詞之情境,確非無稽」等語,但經由該監視器 畫面僅能顯示告訴人以手指往被告方向推,而被告向後閃躲 ,此與告訴人所稱相符,原審無納入告訴人此部分主張,足 徵事實認定有誤。㈣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審理時所述,案發 當時被告掉頭騎過來後便對告訴人破口大罵,告訴人方才下 車拿出手機開始錄影蒐證,且據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監視錄影 畫面之勘驗內容「甲○○騎往乙○○駕駛座車門旁停下,甲○○用 手朝汽車內的乙○○比畫數次」之內容,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下 車前就已經對著車內指點並使用侮辱性言詞,亦可認告訴人 係歷此侮辱後,無法忍受才下車錄影蒐證,原審判決書載「 對話時間僅數十秒,歷時非長」與事實不符及被告主張「下 車後又很靠近我……一開始是好好跟他講…」等語亦不可採。㈤ 原判決以被告因受到驚嚇及被手指戳等節,將侮辱告訴人之 行為合理化,未考量告訴人亦同時面對被告突然之按喇叭叫 停及隨後的人格侮辱之壓力,但告訴人卻未因此失去理智及 自控能力對被告有辱罵或動手攻擊之行為,顯示常人面對刺 激,仍有一定之理智及自控能力,況被告較告訴人年長,理 應更懂得人情世故、是非對錯,實與一般常情及道德觀不符 。㈥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認定,法有明文,最高法院有多 則判例亦強調,縱使行為人之情緒失控而犯下侮辱、暴力等 行為,仍然必須對其行為負責,況行法第19條僅有因精神或 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或控制其行為時,才能考慮減刑或免責 。原判決以被告之情緒狀態為由免責被告之行為,顯與前開 法律原則不符。㈦被告所稱「賤貨」等語,寓有私德不檢、 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足以對告訴人形象產生不利影 響,並造成道德地位之負面觀感,從而貶損其社會評價,自 屬侮辱性言論無疑。觀諸雙方上開事發脈絡,可知本案告訴 人於事發現場之舉動,依常情難認被告需以如此字眼發洩情 緒,詎被告僅因雙方行車糾紛,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 入之案發地點,當面以前揭言論辱罵告訴人,充滿個人不悅 情緒之發洩,其當可預見該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 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自有公然侮辱罪之主觀 犯意及犯行,甚為灼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 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 障之非明文權利,而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 11 條所明定。因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雖不意謂者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然 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 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 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 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 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 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 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 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地失去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因此,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 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 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 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 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 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 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換言之,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 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 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 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 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 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 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 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 論責任(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㈠原判決已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係因行車糾 紛而循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以右手搓向頭戴安全帽之被告 頭部,引發被告之不滿,告訴人復多次要求被告「大聲、繼 續罵或迭聲叫好」等語、一再激怒被告等表意脈絡為整體觀 察評價,憑以認定係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所 遭致之回應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告訴人所主張勘驗結果,無法直接看出告訴人有直接戳到 被告一節,係對原審依勘驗結果所為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 證據取捨,徒憑已見再事爭執,並無理由。㈢又案發當時被 告掉頭騎過來後便對告訴人破口大罵、用手朝汽車內之告訴 人比畫數次等情,亦僅係用語粗鄙或為爭論,尚難為被告有 侮辱之犯意。㈣被告所稱之「賤貨」等語,就語言之外觀而 言,固寓有私德不檢、人品低劣、行為不端等意涵,然原判 決從事件發生之脈絡、告訴人一再以言語激怒等情觀之,認 係由告訴人所引起,則依上引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表意人 之言論應優先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保障。㈣至其餘告訴人當 時之車速如何、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時,是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等,均不能憾動被告如附表之言語係出於告訴人自行引發 而為之之事實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玉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 壹、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一、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59:54-15:00:07甲○○騎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在路中間,行經路口時,與由畫面右上方往左上方行駛欲左轉之由乙○○所駕汽車險些發生碰撞,甲○○往右偏,停車後調頭騎往乙○○汽車,乙○○停車。 二、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08-15:00:40乙○○從駕駛座探頭出來,甲○○騎往乙○○駕駛座車門旁停下,甲○○用手朝汽車內的乙○○比畫數次,乙○○亦用手指朝甲○○比畫數次,乙○○倒車。 三、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41-15:00:52乙○○下車並靠近坐在機車上的甲○○,乙○○用臉貼近甲○○的臉部,甲○○下車,雙方站在路邊,乙○○一直用右手朝甲○○臉部比畫,且兩人距離甚近。 四、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0:53-15:01:12乙○○一直用右手朝甲○○比畫,乙○○用右手往甲○○頭部(戴著安全帽)推,甲○○頭部往後,甲○○脫下安全帽,乙○○繼續用手朝甲○○比畫、左手持手機。 五、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01:13-15:01:50乙○○開啟車門,左手持手機,繼續用右手朝甲○○比畫數次,乙○○上車後,雙方用手朝對方比畫數次,乙○○駕車離開。 附表二: 貳、勘驗標的: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影片與譯文 一、影片時間: 【00:00:01~00:00:43】   甲○○:阿…   乙○○:駕照拿出來,你有沒有駕照?   甲○○:你戳我做什麼?   乙○○:誰戳你阿?   甲○○:我又沒有惹到你,你這不要臉的賤貨。   乙○○:你再罵大聲一點。   甲○○:你賤,下賤的賤貨。   乙○○:好,你再罵,罵得好。   甲○○:下賤的賤,賤貨。   乙○○:我錄下來了。   甲○○:下賤貨,下畜,下地獄去當畜牲吧你。   乙○○:你等著去警局吧你,你再罵,再罵,我再罵,再錄。   甲○○:去死啦你,你這個賤貨,你現在就給我叫警察,你叫警察阿。   乙○○:去叫阿,我都錄下來了!   甲○○:我叫,你不要給我走喔!   乙○○:妳就錄,嘿,…妳等著去警察,你等著去警察局。   甲○○:你不要走,你給我留在這邊,不要走。   乙○○:你等著去警察局啦。   甲○○:不要走啦你。

2024-12-31

KSHM-113-上易-44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8號 原 告 葉鴻明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D9QC40165、48-D9QC4018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葉鴻明(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7時2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時,因「任意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人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原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報案有行車糾紛,經舉發 機關員警檢視行車影像後認定違規屬,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 掌電字第D9QC40165、D9QC401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2月17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D9 QC40165、48-D9QC4018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原 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原處分A部分,由於涉及刑事公共危險罪,被告先 撤銷原處分A,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39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確定後, 於113年5月31日重新製開處分A。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 力,被告於113年6月3日另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依原處分處罰條文,駕駛者應主觀上有一定惡意,客觀上有 危害交通情事方得為之。訴外人(下稱B車)行駛於原告前方 ,恐遭該車阻擋尋釁,故加速向前方無車處行駛,此時因外 側車道之右前車輛行駛速度較慢,原告為了閃避,僅能再回 到內側車道繼續行駛。後因緊張之下,誤行駛到往國道南向 入口之車道,發現方向錯誤後,方又緊急變換至內側車道繼 續直行,最終二車碰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原告與訴外人行車爭道糾紛,而後續衍生急煞、驟然變換車道等故意逼車行為,嚴重影響該路段用路人、安全,固經桃園地檢署審酌該路段其他車輛仍得自由通行,並無礙其他車輛之行駛,亦未完全阻攔對方行駛,不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304條等情,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左切換車道逼近B車右側之行駛行為及向右切換車道逼近B車左側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並導致雙方行車糾紛,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駕駛於道路中如有他車迫近,則必然使被迫近者必須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讓道等無義務之行為,而避免與迫近者發生碰撞;爰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其他車輛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故系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嗣該條款於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 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另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關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有所變更,依行為時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 適用最有利於原告即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 、第43條第1項3款、第4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行為時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 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 前車讓道。」   ㈡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事實: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內容略以(本院卷第129-147頁):「     07:19:50-07:19:54:B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與B車爭道,B車 未讓,原告向右閃避行駛上槽化線。過程中有多次 喇叭聲響。     07:19:57:原告超越B車。     07:20:00-07:20:02:原告超越B車後,馬上變換至第二 車道,並煞車減慢車速。前方無突發狀況,或有掉 落物等等。     07:20:14-07:20:17:B車從原告右側反超、向左切入原 告所在車道,原告變換車道,向左側車道閃避。     17:22:13:原告超越B車向前行駛。     07:22:24-07:22:27:原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後又馬上 切回原本車道。     07:22:28-07:22:30:B車從右方超越系爭車輛,向左切 入系爭車輛前方將原告攔停,兩車間有碰撞。」    ⒉依上開勘驗之影像可知,首先系爭車輛有超車至B車前方 變換車道並減速,迫使B車讓道或剎車之行為,已導致B 車駕駛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 使後方車輛需讓道給系爭車輛,並且系爭車輛前方無突 發狀況,或有掉落物等等之情形。此外,系爭車輛於超 越B車後,於即將到達匝道時,再次突然向右變換車道 後又馬上切回原本車道,亦難認原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 需突然變換車道之必要。然原告明知上情,仍於道路中 數次無故驟然變換車道或煞車減速,顯已超出其他用路 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告係無故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甚明。縱使原告主張係避免 碰撞及看錯匝道等語,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原告與B車 爭道後,隨即有連續喇叭聲,堪認其於案發時確有與B 車發生行車糾紛,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 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 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其就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且所為具有 故意,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 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2-交-1648-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號 原 告 蕭明順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K4VB00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6日20時47分許,駕駛訴外人王 安敏(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6023-R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台78快速道路古坑交流道(仁義路 上交流道往台西方向,下稱系爭交流道)時,為民眾目睹有 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7日向警察機 關提出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審視影像資料後,認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於同年2月7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於同年 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申請轉歸責於原告後,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11日中市裁 字第68-K4VB003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 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 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 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天係因檢舉人有逼車行為,乃要求檢舉人至派出所調解 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然因檢舉人行車速度過快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復於系爭車輛正常匯入車道時,檢舉人心生不滿 ,遂多次尾隨並開啟遠光燈及鳴按喇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係由外側 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內側車道,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且於 變換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再者,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時未顧及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而 向槽化線移動以閃避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系爭車輛,故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詳細資料、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雲警六交字 第1130005642號函暨所附檢舉影片及影像截圖、被告113 年3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25941號函、原裁決暨送達 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 書、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 、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應堪認定 。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流道時,確有「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檔案後可知,檢舉人車輛行 駛於系爭交流道往西方向匝道,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 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隨 兩車逐漸前進,可見前方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轉變為 穿越虛線,而檢舉人車輛加速沿內側車道逐漸追上系爭車 輛時,可見外側車道逐漸縮減,系爭車輛前方之其他車輛 依序開啟方向燈變換至內側車道,於訴外人車輛約與系爭 車輛平行時,因外側車道持續縮減,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 燈即向左跨越穿越虛線,並持續與訴外人車輛併行至外側 車道完全縮減與內側車道合併,且兩車道合併後系爭車輛 加速前進並向左切入訴外人車輛前方,致訴外人車輛緊急 向左駛至槽化線上閃避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7至 114頁)。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 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係作為劃 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自屬車道線之一種,駕駛人 如有跨越「穿越虛線」之情,當然亦屬跨越車道線,而屬 「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是系爭車輛既有跨越「穿越虛 線」駛入內側車道,當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 第2項第2款後段等規定,自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警示他 車,使他車能預先完整知悉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而預做準備 ,以維護交通安全。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自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   2、次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管制規 則第11條第3款等規定可知,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注意 者包含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及與之併行車輛間之安全間隔; 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 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事故,係為 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故在開始實施變換車道行為迄完成變換車道時,均應始終 負有此注意義務。原告雖主張係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 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 舉人車輛於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已位於內側車道,且 與系爭車輛併行,則依上開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 言之,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隨時注意須有足夠之安全距 離始得變換車道外,仍應禮讓欲變換之他車道的直行車先 行,是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欲變換車道之車輛即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或待與他車道直行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後方得 變換車道,而不得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即強行變換車道 ,迫使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禮讓變換車道車輛先行。況且 ,變換車道為一連串動態之行車狀態,他車道直行車之優 先通行權遭妨礙,不僅有害交通秩序,在變換車道者未保 持安全距離,即迫令他車道直行車無法在安全距離下前行 之瞬間,已足對後方車流之行車安全造成風險。故原告上 開主張顯有違上開道安規則及管制規則等規定,自無足採 。   3、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流道時,確有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 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堪予認定。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到案期限內 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 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 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 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 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 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五、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024-12-31

TCTA-113-交-241-2024123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光 峰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欲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適有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丙○ ○行駛在該處同向之中間車道,丁○○見狀後即鳴按喇叭示警 ,致甲○○因此心生不滿,其明知該道路上車輛往來頻繁,行 車均有一定速度,若任意迫近並恣意變換車道,將可能導致 後方車輛失控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對方車內人員之傷亡, 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車輛,造成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 來之危險,竟猶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丁 ○○行車權利之犯意,駕駛A車沿路加速迫近以欲超越丁○○所 駕駛之B車,後雙方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甲○○再 以急切逼近及驟自內線車道變換向右駛入B車所行駛之中間 車道方式,急行切入丁○○所駕車道前方,並於驟然切入之際 ,因兩車間距不足,致A車之右後方車體擦撞B車左前車身,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 ,並致陷周遭道路往來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足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復併致丁○○所駕B車因此受有左前方車門 刮傷、左前葉子板變形及刮傷、左側後照鏡斷裂及左前方保 險桿刮傷而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丁○○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而丙 ○○則因B車遭撞擊而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經丁○○、丙○○報警處理,經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 ,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行審判。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 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 即所謂告訴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 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 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 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 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 、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 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 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 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 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告訴人丁○○及丙○○雖因與被 告甲○○達成調解並經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而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有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審判筆錄1份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6、73、75頁) 在卷可查;惟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 04條之強制罪,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告訴 人2人雖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然僅有毀損及傷害部分發生 撤回之效力,尚未及於妨害往來公眾安全罪及強制罪部分, 是本院就被告所涉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部分犯行, 即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固坦承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沒有要妨害後方車輛行進的權利云云 。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因駕駛A車欲跨越 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而遭斯時駛於同向中間車道之B車駕 駛即告訴人丁○○鳴按喇叭示警,嗣被告即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加速迫近、急切逼近及驟自內線車道 變換向右駛入告訴人丁○○所駕B車所行駛車道之方式,駕駛A 車右切駛入B車所行車道前方,惟因兩車間距不足,致A車之 右後方車體擦撞B車左前車身,並致B車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毀損結果,且B車內之乘客即告訴人丙○○亦因此受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各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案發 過程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81 至83頁),並有丙○○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9張 、B車受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頁、第37至45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誤 ,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48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知,本件案發當時 ,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同有其他車輛往來之市區道路,倘駕駛 人於該等市區道路以加速緊鄰他人車輛之方式逼車或恣意變 換車道,鄰車或後方車輛恐因避煞或反應不及,而生有事故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此乃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有 所認知。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並考領合格駕駛執 照之成年人,對前揭交通規則自當熟稔,並深知當嚴格遵守 道路交通規範、安全駕駛之重要性,竟僅因不滿欲變換車道 之際遭告訴人丁○○鳴按喇叭,即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加速逼 近進而驟然切入B車所行車道,更因未保持兩車車距致生碰 撞,復因此造成B車乘客丙○○受傷,被告所為顯已造成告訴 人及其他用路人車輛可能因避煞不及進而發生追、碰撞,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是依被告前開駕駛行為之歷程觀之,業 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構 成要件,且客觀上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足堪認 定。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有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至被告雖否認其有何強制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 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行為人是否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取決於其 施暴行為有無造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壓制作用;倘行為人 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 制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 罪。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之際,確有對告訴人丁○○所駕B 車為如事實欄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且告訴人丁○○所駕B車 ,更因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B車因此 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毀損結果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被告雖非直接施諸暴力於告訴人丁○○之身體,然被告之行為 客觀上已足對於告訴人丁○○產生心理強制作用,其顯係以此 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通行往來 之權利。再者,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顯然意在干擾告訴 人丁○○正常行駛車輛,益已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他人行 使駕車往來自由權利之犯意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 地為上揭危險駕駛行為之際,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丁○○駕 車行進權利此等所辯,自屬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匿飾虛言, 無足採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於變換車道時遭鄰車駕駛即告訴人丁 ○○鳴按喇叭示警,竟在市區道路駕車以加速迫近、急切逼近 及驟然向右急切駛入告訴人丁○○所駕車道等方式危險駕駛, 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除造成相當之危害,更因此肇生其所駕 A車與告訴人丁○○所駕B車發生碰撞之事故,B車內之乘客即 告訴人丙○○亦因此受傷,所為無一足取,而其於偵查中固坦 承全部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又其於偵 查中固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後卻遲未履行調解條件, 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履行調解條件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3至125頁,本院交訴字卷第66頁), 從而可認被告尚有彌補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及行為, 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供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及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家電運送安裝之 職、收入狀況暨其需扶養其母及未成年之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A車 ,進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對告訴人丁○○所駕B車為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舉,並致告訴人丁○○所駕B車受有如上 開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結果,且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如上開 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丁○○亦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另對告訴人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對告訴人 丁○○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對告訴人丙○○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前揭毀損罪及傷害罪,依刑法 第357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丁○○及丙○○已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3、75頁),揆諸 上開規定意旨,本應就此等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此等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獲悉 其所駕A車與B車發生擦撞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 停留並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 察機關報告,即置告訴人丙○○於不顧,旋即駕車逃逸,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肇事逃逸罪應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 提,理由分敘如下: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 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此乃參考同法第294 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固不以 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 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 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 、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 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 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 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 必要措施之期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 ,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 理。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 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 逃逸,始克成立。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 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 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7號解釋意旨所稱:「中華民國8 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 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 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係在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 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釋憲聲請,而進行的釋憲 解釋,該解釋案就「肇事」文義的解釋,係在釐清倘行為人 對於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無過失」,是否仍在該條文義涵攝 之內而已,並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個案而為 解釋,與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二者並無衝突。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係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就 目前的立法文字之文義解釋而言僅可涵攝到因「故意或過失 」肇事而逃逸,但就是否可涵攝到「無過失」肇事而逃逸認 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的疑義;而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及判決 意旨,則係進一步就立法目的解釋討論,認為刑法第185條 之4並非在處罰因「故意」肇事而逃逸的情形。 三、經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丁○○發生行車糾紛,方以如上開事 實欄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丁○○在公眾道路上自由駕車行駛之權利,並因此 肇生兩車擦撞且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右膝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駕 車行為,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傷害等罪,則被 告既係「故意」傷害被害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雖可預見 告訴人丙○○受傷(不確定故意而導致之肇事結果),仍駕車 逃離現場之行為,即屬於一般傷害行為後的離去行為,尚非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規範的對象,核與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自應諭 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交訴-4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6號 原 告 謝先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附表所示之裁決,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 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規行 為,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處 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 ,並分別開立第E33W36013、E33W36014、E33W3601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在案, 惟原告均不服,提起申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9日親至被告 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 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 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並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該違規時點駕駛於該違規路段時,本正常行駛於前, 係聞後方車輛多次鳴按喇叭,誤認或許有擦撞發生,遂於前 方路口轉為紅燈號誌之當下,且前方車輛均已為停等狀態時 ,原告降速至停止狀態,再下車走向後方車輛即檢舉人處, 詢問其嗚按喇叭之原因為何,並於號誌轉為綠燈前,即返回 車內,同前方車輛一起駛離,故係於紅燈停等狀態下發生, 無破壞道路通行秩序之虞,遑論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 要件。  ㈡本件原告係依照交通號誌規定行駛車輛,並無任何暴衝、急 煞、惡意逼車之行為,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欲規 範之危險駕駛態樣全然不符。況且,後方車輛於正常行駛情 境,即保持一般安全距離者而言,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能預見 前方為紅燈號誌,前方車流已多呈停滯狀態,有相當充分之 時間應變,不致造成危險,客觀上,本件檢舉人確實也隨原 告車輛降速至停等,無造成檢舉人無法預期、不及作出反應 之危險發生,檢舉人以及其他駕駛人於當時本來也就要停止 ,原告妨害檢舉人何權利?原告之行為,難認合致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原文中並無明確規範突發狀況為 何,原告開後方車輛多次鳴按喇叭,誤認或有擦撞發生,此 即為突發狀況,依往日處理車禍事故之經驗,即當停止確認 事故之狀況,否則恐有遭對方控告肇事後逃逸之風險,若按 被告極其狹隘之衍伸解釋,則除天災等重大狀況外,均不為 突發狀況,殊不合理。又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於21:24: 44與後車確認無交通事故產生之後,即於21:25:12返回車 上,總計時長約28秒,足見原告誤認有擦撞發生,為確認是 否有車禍發生而下車查看,排除問題後,立即返回車上,並 無任何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舉,無任何造成行 車危險之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由影片376580262_l130008353_ATTACH1可 見系爭車輛確實有變換車道不打方向燈之行為;另影片3765 80262_l130008353_ATTACH2影片開始,車道上之車輛因停等 紅燈陸續於車道上停止;影像時間 21:24:40時原告下車 走向檢舉人車輛;影像時間 21:24:44開始,聽到敲車窗 聲音後,檢舉人車輛降下車窗聲音,原告說:「…有禮貌一 點,好嗎?…」;影像時間 21:24:57時,右側車道開始陸 續向前移動;影像時間 21:24:58開始,檢舉人說:「…你 剛是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原告原欲走回系爭車輛又 轉回檢舉人車輛說:「…我沒有變換車道…」;影像時間21: 25:13時,原告返回系爭車輛並關上車門;影像時間21:25 :21時,系爭車輛往前移動,影像結束。綜上所陳,本件經 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且從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停等 紅燈時,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 個月;……。」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就機車駕駛人違 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情形,明定裁罰12,000 元並應接受道安講習,吊扣該機車牌照6個月;違反處罰條 例第42條情形,明定裁罰1,200元;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基準 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 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 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 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 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9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 卷第71-73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3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 130008353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1-8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汽車 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8頁)及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  ㈢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未使用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 之事實,有翻拍採證影像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 ,其所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無誤 。另原告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而欲與檢舉人詢問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時,驟然停放於檢舉 人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原告並下車與檢舉人爭執未變換車 道等情,除為原告陳述前揭過程明確,並有翻拍採證影像之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31頁),稽之前揭採證影像 ,現場當時並無車輛壅塞或發生車禍事故、路面坍塌或有障 礙物等相類突發狀況,即無任何需要暫停車輛於道路上並下 車之必要,原告明知上情,僅因檢舉人車輛按喇叭而有所不 滿,即於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上暫停系爭車輛並下車 欲向檢舉人表示意見,顯已超出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 預判且危害行車安全,其所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 章行為甚明。  ⒉至原告稱係因後方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而欲詢問其緣由,並 非無故停車,且當時行駛車道為紅燈,其行為不構成違章云 云。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103年1月8日修法 時,於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如在道路上蛇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飆車典 型行為之外,於處罰條例第43條所增訂之危險駕駛態樣,其 立法目的當係考量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使其他 用路人無法合理預期道路上之行車動態,導致應變不及而造 成交通事故,危害用路人安全;所謂「突發狀況」,當僅限 於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急狀況存在(諸如前方瞬間發生車禍 事故、忽然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路面坍方落石等類似 情況),設若駕駛人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之措施,即會危及用路人安全,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僅係因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發生鳴按喇叭之糾紛,即任意將車輛暫停 車道上並下車步行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顯無前揭突發狀況存 在,縱當時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為紅燈,惟觀以該路段之其 它車道車輛均正常行駛,原告下車徒步於車道中行走之行為 ,已難認為一般用路人可得合理預知之範圍內,且可能造成 行經該路段而尚未完全停等紅燈之其它車輛行駛中與原告發 生碰撞之危險,當已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 自難執其理由為正當而脫免其責。又原告所執前揭理由,並 非不能循正當合法管道(如報警)處理,卻以前揭行車方式 危害用路人安全欲實現個人之主觀意圖,實不可取。  ⒊原告為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應知悉駕駛汽車應注意並遵守之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即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遇 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此本為原告所應遵 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且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章行為 ,分別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 、第24條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均核 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就編號1及編號2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 分別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 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 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 件原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 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編號1及編號2原處分記違規點 數1點及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編號1及編號2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部分應 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 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車輛種類牌照號碼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裁罰內容 處罰主文 (新臺幣) 1 113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6013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1月6日21:23 新竹市○區○○路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3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6014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1月6日21:24 新竹市○區○○路000號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罰鍰2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4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6015號 自用小客車000-0000 113年1月6日21:24 新竹市○區○○路000號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在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吊扣牌照6個月

2024-12-30

TPTA-113-交-1176-202412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 原 告 鍾文進 原 告 鍾元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李宜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第58-C16990716號及112年11月7日 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如 附表所示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統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鍾文進駕駛原告鍾元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5日上午 8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一段48巷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張君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擦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2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事實,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 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處罰條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原告2人不服,遂針對原處分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鍾文進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 等紅燈,適訴外人騎乘甲車停等於系爭車輛前方,紅燈轉綠 時,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緩步前行,惟訴外人未打左轉 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左切至內側,復蛇行於道路中之白虛 線,後加速駛離,原告鍾文進為與訴外人保持距離,故放慢 車速前行。行至青山路一段與新北大道七段交岔口,於右轉 車道時,訴外人復又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未打左轉燈,突 從右轉車道跨越雙白線左切至內側車道,原告驚恐萬分,故 放慢車速後始右轉駛至新北大到七段。 ㈡、原告鍾文進於系爭路段並無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認 原告鍾文進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顯見編號1之處分違 法,應予撤銷。縱客觀上原告鍾文進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假設語氣),然其主觀上並不知悉,不構成肇事逃逸。且原 告鍾文進係因訴外人突然右切,反應不及,始追上前理論, 係為超車而變換車道,並無逼車,非危險駕駛。若認原告鍾 文進加速為危險駕駛之行為,在後面停紅綠燈時業已中斷, 故後面之碰撞行為與危險駕駛無關。 ㈢、經查,原告鍾文進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 並無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 相類之駕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無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次查,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僅得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然編號2之處分竟處吊銷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有裁 量逾越之違法。 ㈣、原告鍾文進既無上揭違規,則被告以編號3之處分裁處原告即 車主鍾元介,實有違誤。次觀處罰條例第43條意旨,係規範 及處罰「汽車駕駛人」,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縱原告鍾文進(假設語氣)有上述違規,然原告鍾元介對此 毫不知情,更無從預見防範,無違法律上應盡義務。 ㈤、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原處分裁罰主文第2 項所為之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之處分 ,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1、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鍾文進 已自承知悉發生擦撞,況行車紀錄器之碰撞聲明顯,且原告 之後亦追上前與訴外人理論,罵完後並加速離開現場,顯見 原告主張不知悉一節不足採信,其行為已該當逃逸。 ㈡、查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段自青 山路1段往新北大道方向行經系爭路段時與他車交通事故, 經舉發機關員警處理交通事故調查發見,原告鍾文進駕駛系 爭車輛於前揭路段,隨即以任意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同時又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而逕自駛離現場…。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並列 ,故蛇行為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多 次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 保持與甲車之安全距離,致與甲車發生碰撞,已超出一般用 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者,應處原告 鍾文進「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並未牴觸母法規定。 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且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 失。原告鍾元介乃系爭車輛所有人,對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 人自應善盡監督管理之責,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其 主張無從解免管理責任,不得作為免罰事由。 ㈥、原第58-C16990714號及第58-C1699071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 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爰於113年2月6日另製編號1及3 裁決書,另行寄予原告。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 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5款情形, 於1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4、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5、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6、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7、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 錄影等設備記錄。 8、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 關函2份、如附表之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等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69至73、76至85、89至91、93至113、117、121、1 23、125、163、165頁),此事實足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 158至159頁勘驗筆錄): 1、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日期20230815 ⑴、時間08:40:02-30 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由內側超越系爭 車輛,並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⑵、時間08:40:31-52 甲車欲由外側超越前方車輛,然並未超 越。 ⑶、時間08:40:52 甲車開始放慢,可以看到甲車後車燈亮起。 ⑷、時間08:41:16 甲車加速,由外侧超越系爭車輛。 ⑸、時間08:41:16-23 系爭車輛加速駛向甲車內側,並逐漸與 甲車平行。 ⑹、00:41:26 甲車再次超越系爭車輛。 ⑺、00:41:31至00:42:00 兩車停等紅燈。 ⑻、時間08:42:01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下稱甲車)發生碰撞 。 ⑼、時間08:42:01-14 甲車向前駛去,甲車有先向內側車道方 向移動。有部分車身橫跨內側與外側之車道,之後繼續向前 駛去(法官諭知就此部分庭後截圖附卷。)。系爭車輛多次 加速往甲車方向追趕,但未追上。 ⑽、時間08:42:14-25系爭車輛再次瞬間加速追上甲車,車上駕 駛人追上甲車後,放慢車速至將近停止,向甲車駕駛人說: ...(無法辨識),幹你娘機掰(台語),隨後加速駛離。 2、檢舉人檢舉影片日期20230815 ⑴、該行車紀錄器位於甲車後方。 ⑵、時間08:42:50前 系爭車輛位於甲車內側,後加速至甲車行 車紀錄器看不到其車輛為止。 ⑶、時間08:42:50-55,可聽到數聲喇叭聲,之後系爭車輛立即 減速至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全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系爭 車輛減速後行駛於甲車後方,兩車逐漸拉開距離。 ⑷、時間08:42:55至08:43:02 系爭車輛加速,此時聽到引 擎聲,系爭車輛朝甲車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顯示右側方向 燈。 ⑸、時間08:43:03至07之系爭車輛再次放慢至全車可由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看到。此段有顯示右側方向燈。 ⑹、時間08:43:08至33 兩車停駛,之後並繼續向前。 ⑺、時間08:43:33至38系爭車輛加速並往檢舉車輛外側駛去, 隨後前車頭與檢舉車輛發生碰撞。 ⑻、時間08:43:38至結束系爭車輛追上檢舉車輛,並由檢舉車 輛行車紀錄器消失,同時聽到:...(無法辨識),幹(台語 ) 3、其餘詳如本院卷第93-110頁截圖畫面。 ㈣、原告鍾文進主張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觀之前揭勘驗筆錄 ,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鍾文進與檢舉車輛確 有發生碰撞,並非如原告鍾文進所述並無交通事故。尤其主 張主觀上並不知悉車禍,但依據前揭內容可知,於發生碰撞 前,系爭車輛係加速駛向檢舉車輛,且於碰撞後沒多久經過 檢舉車輛旁,並且經過時同時有大聲對檢舉車輛說話,而系 爭車輛係從檢舉車輛後側加速碰撞,碰撞點在前車頭駕駛座 左方,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鍾文進於調查時證稱:當時 我沿青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我左側機車就往內切後再往 外切擦撞到我車輛,機車也沒有倒地,我發現對方往前騎沒 有停下,之後我就往前開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可認原告鍾文進當時明確知悉有發生碰撞,係屬於處罰條 例上之肇事,其主張不知有肇事等情,顯非可採。 ㈤、又依據前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時而加 速,時而減速,並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碰撞後 欲與檢舉車輛說話時加速行駛,並且與甲車碰撞,其駕駛行 為客觀上業已對行駛於該道路上之系爭車輛造成相當大之風 險,客觀上已屬危險駕駛無疑,原告鍾文進確實有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告鍾 文進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時,車速緩慢且行駛平穩,並無在道 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等相類之駕 駛行為,亦無迫近前車之行為,顯非可採。 ㈥、兩車於發生碰撞後,原告鍾文進對檢舉車輛說話後駕駛系爭 車輛離開現場,並未予以報警以及留在現場處理,而處罰條 例第6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原告鍾文進並未報警並留於現場處理,已屬該條文 之違章,而縱該法條本身並無逃逸之構成要件,但客觀上原 告鍾文進離開現場後,於2小時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有逃 逸之情。而觀之714號處分,雖記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0 然其所引用之法條仍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而其處分主 文欄之內容亦為該條項之處罰內容,是以,違規事實欄上之 逃逸記載並不影響本件處罰主文欄之記載。 ㈦、又原告鍾元介主張處罰條例第43條係處罰行為人,並非處罰 車主。但對原告鍾元介之處分所適用之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構成要件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其係以駕駛人有第1項之行為後,而對 於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其處罰主體即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 之車主,並非單指駕駛人,原告鍾元介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 ㈧、原告鍾元介主張其對於原告鍾文進之駕駛並無故意過失,依 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而原告鍾元介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鍾文進使用該 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並無法稱 其就此部分並無監督管理之過失,難認就該部分已盡管理責 任。 ㈨、又原告主張移送強制執行、加倍吊扣、逕行吊銷及註銷違法 。後三者業經被告自行更正原處分不負存在。而移送強制執 行部分,因行政處分做成後,即有執行力,且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其 執行,是以,被告於處分書上記載該移送強制執行之文字, 僅為法律效果之告知,並未生其他法律效力,原告主張前開 違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據 如附表所示之法條,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字號 應到案日期 受處分人 舉發違規事實 裁罰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罰鍰為新臺幣) 1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4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4號 112年9月18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0日)前 鍾文進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 112年11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5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5號 鍾文進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者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8,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16990716號 新北警交字第C16990716號 鍾元介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2-30

TPTA-113-巡交-52-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6號 原 告 陶成東 訴訟代理人 陶俊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W2592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市○○ 區○○路0段00號前,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以迫近迫 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 規,而於113年3月1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W2592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 文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 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原裁罰 主文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4日起吊 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5月18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 5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19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 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9、101、103、116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人騎乘機車(下稱系爭A車)在106縣道靜安路段約58.5 公里處,疑有忽快忽慢且車體搖晃之情形,我鳴笛一聲提醒 對方,然檢舉人卻以手勢挑釁,我心生恐懼,車內尚有家人 ,我希望離開避免衝突,行經舉發路段時,考量系爭A車前 有一定空間可完成超車遂進行超車,然超車期間,看到對向 有2輛機車及1輛汽車,遂駛入原車道,不是針對系爭A車逼 車,違規超車不等於惡意逼車,我並無針對任何車輛有挑釁 之行為,亦無連續閃爍大燈、長鳴按喇叭迫使讓道、貼近並 行、緊逼、突然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煞停之行為,惡意逼 車要有惡意性、蓄意性、連續性,我明顯沒有連續性,亦無 證據證明我有逼車惡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 42號判決(下稱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與本件類似,係 為車內家人安全而違規超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字第566號判決(下稱107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因車輛 雖突然變換路徑迫近他人車道,但因緩慢速度行駛,均撤銷 原處分。被告所提多事故路段之標誌,是在本件發生後才看 到。為釐清事實,請求調閱、還原當日106縣道靜安路段約5 8.5公里處之監視器影像,之前調閱但員警稱影像已洗掉, 是否沒有程序正當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於畫面時間15:26:16至15:26:29時,系爭 A車行駛在新北市平溪區靜安路2段上,系爭汽車於系爭A車 左側出現,且兩車距離極近,檢舉人遂按鳴喇叭。該路段地 面上畫有雙黃實線區隔車道,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 兩車道間,且未使用方向燈,車身向右不斷迫近系爭A車, 欲切入系爭A車前方,因未注意與系爭A車左右間隔,迫使系 爭A車因行車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右邊閃避,以避免擦撞事故 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 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有「任意以迫近 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2.本件路段為多事故路段,駕駛人本應提高注意義務小心駕駛 ,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右超車逼近系爭 A車之駕駛行為,已具相當之危險性,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 能以讓道方式閃避危險,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 接故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 日期113年2月18日,檢舉日期為113年2月19日,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1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 2592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3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596101號 函、113年7月2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7298號函暨所附採 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 車主,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67-68、73-83、87-89、114-115、125-133 頁,證物袋內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A車忽快忽慢、左右搖晃,我鳴笛提醒 ,檢舉人卻以手勢挑釁,我心生恐懼,希望離開避免衝突而 超車等語。然查,原告另於陳述意見時稱:當時系爭A車忽 快忽慢且左右搖擺,為避免碰撞,僅為一般超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就其係因檢舉人挑釁而心生恐懼希望離開避 免衝突,抑或為避免碰撞,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 已值懷疑。況原告倘係為避免與檢舉人衝突、避免與系爭A 車碰撞,當可降低系爭汽車行車速度,拉開其與系爭A車之 距離,原告所述,難認可採。 2.原告又主張:超車前已考量系爭A車前有一定空間可完成超 車,然超車期間,看到對向有2輛機車及1輛汽車,遂駛入原 車道,不是針對系爭A車逼車,違規超車不等於惡意逼車, 惡意逼車要有惡意性、蓄意性、連續性,我沒有連續性、沒 有逼車行為,也沒有逼車惡意,有其他案件案情類似經判決 撤銷裁罰等語。經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無下雨,視距正常。畫面一開始,A車行駛於雙向共2線車道 之路段,雙向車道間畫有雙黃實線;A車前方有一輛遊覽車 (見圖1)。畫面時間15:26:16-15:26:18時,畫面左側出現 一輛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其車身跨越雙黃實線行駛, 且距離A車相當靠近,A車並有鳴按3聲喇叭,同時,對向車 道有2輛機車經過(見圖2、3)。15:26:24-15:26:30 時, 影片中有人說道:『給他超嘛。他是想逆向超車吧!』。15:2 6:19-15:26:30 之過程中,系爭汽車持續處於跨越雙黃實線 行駛之狀態,緩慢超越A 車,並且距離A 車相當靠近,並可 於畫面時間15:26:30時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為000-0000號( 見圖5 、6 、7 )。畫面時間15:26:31,系爭汽車車身已完 全跨越雙黃實線,於A 車前方,與A 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中( 見圖8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4-115、125-133頁)。經核,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參照),自系爭A車左側出現( 畫面時間15:26:16,參考本院卷第127頁圖2),檢舉人鳴按 喇叭並未讓道,系爭汽車仍持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系爭A車 左側(畫面時間15:26:16至15:26:21,見本院卷第127-129 頁圖2至圖4、第76頁上方照片),直至超越系爭A車(見本 院卷第131-133頁圖5至圖7),系爭汽車始駛回原車道(畫 面時間15:26:31,見本院卷第133頁圖8),期間系爭汽車與 系爭A車之距離相當接近(見本院卷第127-133圖1至圖7), 參以該路段為雙向共2線車道,道路並非筆直,本件發生期 間,對向車道另有機車行經該處(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圖2 至3),原告所為,已使原不願讓道之檢舉人為避免危險發 生而讓道予系爭汽車先行。  ⑵又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 安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 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 項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 第43條第1項第3、4款之解釋適用,即應依此立法目的探究 所處罰之駕駛行為是否客觀上有相當於「蛇行」等飆車典型 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迫使他車讓 道之故意,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經核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雙黃實線自系爭A車左側超車,檢 舉人未允讓後,系爭汽車仍持續跨越雙黃實線在系爭A車左 側與其並行,期間系爭汽車與系爭A車距離相當接近,且該 路段道路並非筆直,對向車道另有車輛經過,原告所為,已 對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駕車遇他 車自對向車道近距離超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本件無車 道可變換)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該超車車輛先行,以避免 兩車發生碰撞或造成其他交通事故,故逼車者,應可預見被 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 雙黃線超車、系爭A車未允讓後仍持續跨越雙黃線與系爭A車 並行、與系爭A車距離相近等情事,難謂原告無迫使他車讓 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⑶再原告所提108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前經上訴後,業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331號判決廢棄;另原告 所提107年度交字第566號判決,係審酌該車輛突然變更行徑 係因車輛駕駛人對路況不熟、經檢舉人長按喇叭而轉向,且 車速緩慢、係為駛回原車道,而認該駕駛人無逼車之行為, 核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車之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 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主張:為釐清事實,請求調閱、還原當日106縣道靜 安路段約58.5公里處之監視器影像,之前調閱但員警稱影像 已洗掉,是否沒有程序正當性等語。經查,原告本件違規事 實明確,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調閱該監視器影像,核無必要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30

TPTA-113-交-1006-2024123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淋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 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 法不得駕車上路,且本案案發路段視距良好、並無障礙,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此一過失情節,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為 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為涉及公共交通安全之酒後駕車案件,且被告執 行完畢後僅相隔2年3月即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展現高 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 最低度本刑,並遞加重之。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定應執行之刑,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禍之 發生,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 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更於肇事後,因恐懼承擔罪 責,未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實有可議之處, 但本案被告並非嚴重超速、逼車、蛇行等具有典型高風險之 駕駛行為,而被告肇事逃逸的時間是中午,已有路人圍觀,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並無資力賠償。  ⒊告訴人表示:我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向被告求償,被 告沒有保強制險,我們已經透過補償基金獲得部分補償,並 請依法量刑等語之意見。  ⒋被告犯罪後自行投案,且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離婚,有1個 女兒,都是女兒在照顧我的日常生活,我因為罹患糖尿病, 近期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而截肢,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生活不 便,所以住在護理之家療養,費用是家人出的,我自己沒有 存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及量刑意見。  ⒍檢察官表示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之意見。  ⒎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同一、犯罪時間緊接、 被告有上開生活與身體情況、前述量刑意見、犯罪後態度, 定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起訴書1 份。

2024-12-30

CHDM-113-交訴-167-202412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1號 原 告 王炫友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ND1627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 民區中華二路北向慢車道(近同盟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 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ND1627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8日 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 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 目規定,於112年12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2713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無法確認該時段該地點取締測速有沒有經過首長核可,當天 未看見員警在現場,扣牌之處罰造成損失較大,且違反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 ㈡超速證據難以證明該行駛速度等同於危險駕駛,依照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之內容,除「超速40公里」之規範外,其餘 規範之駕駛行為皆無法以單張照片來證明,須以連續紀錄之 方式(如影片、分貝計),若駕駛行駛於視野良好、周邊無其 餘用路人、直線道路、無造成用路人安全風險等條件下正常 行駛,僅以「車牌與速限」之照片是難以檢視是否為危險駕 駛。若行車過程無其他車輛作為相對速度之依據,很容易出 現非故意觸法的狀態,而處罰卻比照「蛇行」、「逼車」… 等高危害用路人安全之故意行為,實為太過嚴苛。 ㈢該路段路寬將近9公尺,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該路段應依照 自由車流速率85分位所訂定,在一條可以兩台汽車併行且直 線道路視線良好的車道上,訂出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明顯 不合理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超速證據難以證明該行駛速度等同於危險駕駛 ,……」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 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 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 締告示牌設置於中華二路上(接近十全二路口),測速取締儀 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約150.7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 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99.4公尺,綜上 ,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50.1尺(150.7+99.4) ,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 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 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 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 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 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 ,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 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 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 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 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 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 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 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 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  ㈢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 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248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 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3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03月 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03月22日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 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 -00-00、時間:15:41:02、速限1:40kmh、車速:81kmh 、序號:LE2481、案號:000962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 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 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 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2635600號、113年1 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146700號、113年4月26日 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87390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 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81頁、第105頁), 洵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無法確認該時段該地點取締測速有沒有經過首長 核可,當天未看見員警在現場云云;然查,本件舉發機關員 警乃經主管核定並編排勤務,而於112年8月2日14時至16時 許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兼易肇事路段防制車禍勤務等情,有勤 務分配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所 執行之測速照相儀取締超速違規勤務確已經主管長官核定無 誤。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 意暨遵守系爭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 」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 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 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 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 揭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扣牌之處罰造成損失較大,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超速證據難以證明該行駛速度等同於危險駕駛云云; 然審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103年1月8日之修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 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 ,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 款及第4款。」可知立法者原即將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 與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等危險駕駛行為並列,而將其 等同視之;嗣立法者考量高速駕駛之危險性,認為車速增加 將降低駕駛人對空間的認識能力與反應能力,並影響駕駛人 之判斷能力等情,又以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法案,將該 條第1項第2款時速規定降低為40公里,衡其乃立法形成之自 由,且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之處,原告猶執前詞爭執原處分合 法性,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路寬將近9公尺,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 明顯不合理云云;然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 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 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 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 。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 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 機關予以撤銷;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 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 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 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 ,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 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 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 述「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 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 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 ,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 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 調整以前,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 ,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路段之路面劃設有速限為時速 40公里之標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路人本應確實遵 守該速限標字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觀點或解釋 ,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速限標字之規定;否則,即足以導 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乃屬個 人主觀意見與臆斷,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可憑,難認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4-12-30

KSTA-112-交-165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497號、第26787號、第28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娟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娟娟與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因餵養 流浪狗之事,長期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6時34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二路191巷12號前,以「王 八蛋」一語辱罵告訴人郭修梅,足以貶損告訴人郭修梅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12年6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自行車道前,與 告訴人林紫惠起爭執,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開地點,以「不要臉」、「雜碎」等語辱罵告訴人林紫惠 ,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紫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於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林紫 惠起爭執,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 以「不要臉」、「你他媽的什麼都不是……」等語辱罵告訴人 林紫惠,足以貶損告訴人林紫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錄 影光碟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我在上開公訴意旨 ㈠所在之時、地,發現地上有廚餘和動物排泄物,又看到郭 修梅在不遠處欲鬼祟離開現場,始上前詢問,因為郭修梅長 期以傾倒廚餘之方式餵養流浪狗,造成環境髒亂,我才會於 看到上情時因感到厭惡而對郭修梅說「王八蛋」;林紫惠在 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之時、地,駕車駛向我並於我前方停下 ,對我錄影,當我要離開時,又故意該車駛向我,我才會對 林紫惠以上開負面言語回擊;林紫惠在上開公訴意旨㈢所示 之時、地與我在窄道相遇,我退讓讓林紫惠駛離窄道後,林 紫惠再把車開到我面前而有逼車行為,我才會再對林紫惠以 上開負面言語回擊,我的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請求無罪 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公訴意旨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郭修梅 、林紫惠口出上開言語,業據被告供認在案(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1頁),核與告訴人郭修 梅、林紫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18頁 、第37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87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1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26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至9頁、第39至43頁),並 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租車資料(見 偵卷二第47頁、第81至8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三第49頁)、 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 第75至90頁)在卷可參,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院勘驗上開公訴意旨㈠之現場錄影檔案,在被告對告訴 人郭修梅口出「王八蛋」等語後,被告與告訴人郭修梅之對 話大致如下(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告訴人郭修梅:你幹嘛,你想幹嘛   被告:亂丟東西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嘛   被告:你為什麼亂丟東西?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嘛   被告:你為什麼亂丟東西?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嘛   被告:你亂丟東西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嘛   被告:你去把東西給撿起來   告訴人郭修梅:你想幹什麼   被告:想幹什麼?你在這裡等,我找環保局和警察   告訴人郭修梅:你趕快打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應係看到告訴人郭修梅有亂丟東 西之行為,始脫口說出上開言詞;再由告訴人郭修梅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之前就會找我麻煩,我平常有餵養流浪狗,此 外與被告並無糾紛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足見被告為上開 言詞之動機是出於對告訴人郭修梅養餵養流浪狗可能造成環 境髒亂之不滿。再由告訴人林紫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 告對很多在內湖餵狗的人,看到就辱罵;被告因為餵狗的事 一直告我;我在內湖餵養流浪狗,被告一直找我麻煩;是我 去餵狗,被告才來找我們麻煩,我說的我們是指很多餵狗的 人等語(見偵卷三第8頁、第39頁、第43頁),亦可知被告對 於告訴人林紫惠為上開言語之原因亦係因長期對於告訴人林 紫惠餵養流浪狗之行為感到不滿,且被告不只對於告訴人郭 修梅、林紫惠不滿,而是對於所有餵養流浪狗之人感到不滿 ,因被告認為此舉會造成環境髒亂。從而,可知被告上開言 語係為表達其對餵養流浪狗之人由來已久之不滿情緒,而餵 養流浪狗是否會造成環境髒亂乙事應為公共事務,並非無端 或基於私人恩怨而恣意謾罵告訴人2人,是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刻意侮辱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之意而為上開言語。  ㈣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 訴人2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 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之個人修養、情 緒管控等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語係在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 間非長,再由現場錄影檔案截圖可知,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 ,且公訴意旨㈡、㈢之時間、地點皆為夜間10時以後、彩虹河 濱公園,當時經過之人、車稀少,被告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 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且由告訴人林紫 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6月25日晚間10點多會出現在彩 虹河濱公園是因為我每天都會去那邊餵養流浪狗等語(見偵 卷三第39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口出上開 言語之衝突情狀都是在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餵養流浪狗時 ,縱有在旁見聞者應能知悉被告係因與告訴人2人餵養流浪 狗之理念不合始為上開言語,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 實難認對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 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2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等之人格尊嚴之程度,且 該等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郭修梅、林紫惠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均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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