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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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均荺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優良室內裝潢設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凱(原名:王凱霖) 相 對 人 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收到公文,但實際判 決是5月20日,希望能重新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本院士林 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經定期補正,仍逾期未補,原審於113年5 月1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則本件抗告之10日 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算至113年6月3日 (原末日113年6月2日為假日,故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 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 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10

SLDV-113-簡抗-15-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洪振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民國113年9月26日抗告狀」所載(如附 件)。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 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 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振誠(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刑之刑,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687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並於同年12月21日確定,此有 本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然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26日始向法務部○○○○○○○提出抗告狀 ,此有受刑人113年9月26日之抗告狀1份及其上法務部○○○○○ ○○收件日期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顯 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民國113年9月26日抗告狀】

2024-12-09

TCDM-109-聲-4687-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林玫青 林勝慶 林春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宏諭即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 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 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 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 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非訟事件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 之裁定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 、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 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 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又抗告為聲 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 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 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林宏諭之慶達電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經原裁定駁回聲請,依前揭說明, 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現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 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09

TPDV-113-司-48-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嫈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嫈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及應向被 害人給付損害賠償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未遵期履 行緩刑條件,嗣經原審以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裁定撤銷 緩刑宣告(下稱本案撤緩裁定),本案撤緩裁定正本分別 於民國113年4月1日、23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居所「臺北 市○○區○○路000號3樓之7」(下稱「景興路該址」)及戶 籍所在地「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堵南街 該址」),因均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且無法補充送達於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於各該地警察 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百福派出所」;復查抗告人並無在 監在押之情事。是本案撤緩裁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 ,分別自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3日起,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並於翌日即同年4月12日、5月4日起算抗告期間10 日,截至同年5月13日(最終日),抗告期間屆滿。抗告 人於113年5月30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 上原審法院收狀章及電子章戳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期。 (二)抗告人固於抗告狀主張其已遷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下稱「西園路該址」),戶籍地不能作 為送達依據,本案撤緩裁定未公示送達,送達不合法等詞 。惟抗告人於11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2257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陳報其住、居所分為 「堵南街該址」、「景興路該址」,復稱「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已經沒有居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1851號卷第79頁),經查該案卷內庭期筆錄、 資料,抗告人從未陳報「西園路該址」;又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執行科承辦書記官於112年9月21日電 詢抗告人依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時,問: 「本署之前有寄通知給你請你定期提供相關單據,是否有 收到?」抗告人陳稱:「沒有,我更換住址了」,承辦書 記官告知抗告人須另外陳報新地址,惟截自112年10月16 日為止,均未收到抗告人陳報之新地址。另原審於112年1 2月14日電聯詢問抗告人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況時,抗告人 亦未陳明變更住居所。是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 定,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變更送達至其他居所,原審依前 開住居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並經寄存送達,並無違誤, 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抗告人主張本案撤緩裁定送達不 合法,洵非有據。 (三)抗告意旨另主張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保障聽 審權等詞。然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原確定判決諭 知之緩刑條件履行,嗣原審於112年12月14日電詢抗告人 履行緩刑條件之情況,抗告人仍表示無法清償先前積欠7 至11月之分期款項等情,可見原審已予抗告人就緩刑是否 撤銷一事表示意見之機會。 (四)綜上,抗告人提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復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駁 回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已知抗告人未實 際居住在「堵南街該址」及「景興路該址」,自不應以該2 址作為送達處所,就該2址之寄存送達不合法。又原審於112 年12月14日電詢抗告人有關緩刑條件之履行情形時,未要求 抗告人陳報新的居所地址,亦未開庭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 見,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 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有向法院陳明其 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明其 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難謂法院 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諭 知緩刑5年,及應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給付期限及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即抗告人賠償被害人錢美惠 新臺幣(下同)377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2年1月起,按 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於112 年2月21日判決確定。嗣被害人以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 未依上開緩刑條件給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經書記官於112年9月21日以電話向抗告人詢問「 告訴人錢美惠表示你自7月起就未按期給付賠償金,並具 狀要撤銷你的緩刑,本件至今履行情形?」抗告人表示會 於112年9月底前,清償先前積欠之賠償金,嗣因抗告人仍 未遵期給付,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原審書記官於112年12月14電詢抗告人關 於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形,抗告人陳稱其確自112年7月 起即未依約給付等語。原審因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於113年3月26 日以本案撤緩裁定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並依「景 興路該址」、「堵南街該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正本,因 均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 員於113年4月1日、23日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各該址轄 區派出所等情,此有原確定判決、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聲請 撤銷緩刑狀、北檢公務電話紀錄、案件進行單、原審電話 紀錄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本案撤緩裁定、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573號、原審 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二)原審送達本案撤緩裁定之「堵南街該址」、「景興路該址 」,為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之住居所,且「堵南街該址 」為抗告人之戶籍址;而抗告人於112年9月21日經北檢書 記官電詢緩刑負擔之履行情形時,雖自稱變更住址,並表 示會陳報新地址等詞,然迄原審於113年3月26日作成本案 撤緩裁定前,均未以言詞或書面陳明新居所或其他應受送 達處所,此有原確定判決、個人戶籍資料、北檢公務電話 紀錄、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 無誤。則原審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本案 撤緩裁定,自屬有據。又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依前開地 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 僱人,郵務人員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4月1日、23日分別將送達文 書寄存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並作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撤緩卷第37頁、 第39頁),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抗告期間,則抗告人至遲應 於113年5月13日前,對本案撤緩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 係於113年5月30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刑事 抗告狀所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是 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指。 (三)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其抗告逾期為不當。惟依前 所述,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有向檢察 官或法院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而抗告人於112年9月 21日經北檢書記官電詢緩刑負擔之履行情形時,已知其因 未依約給付賠償予被害人,經被害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並表明會陳報新居所地址,距檢察官於112 年11月28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時間已相隔2個月 ,抗告人在此期間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陳明其所稱 新居所之地址。嗣抗告人於112年12月14日經原審法院書 記官電詢緩刑負擔之履行情形時,對於自己因未依原確定 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如期履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一節,當有所認識;但抗告人在原審於113年3月26 日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仍未以任何方式向法院陳明其他 應受送達處所,顯未盡上述陳明義務。是抗告人指摘原審 送達程序不合法,當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就本案撤緩裁定所提抗告逾期,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於法要無不符;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指稱原審在作成本案撤緩裁定 前,未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侵害聽審權部分,因抗告人 就本案撤緩裁定所提抗告逾期,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撤緩裁 定之內容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6

TPHM-113-抗-1923-2024120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華泰護膚美容(原名:華泰養生館) 代 表 人 高銀鍵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廖珮珊 陳韋陵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1 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68條、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裁定於113 年11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271頁),抗告期間末日 為113年11月22日,惟抗告人於113年11月29日方向本院提起 抗告,有抗告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抗告期間,是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05

TPTA-113-地訴-40-20241205-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                    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徐靖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靖凱(下稱受刑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狀紙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應予更正)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狀 紙誤載為再抗告,應予更正),主張定應執行刑過重,懇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修正後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 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2裁定正本嗣於 民國109年10月14日寄送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 收,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上開裁定依當時 之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受刑人提起抗告之合法 期間,應自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5日(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至同年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 1月14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不服,足見受刑人已逾法定之抗 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09-聲-1495-2024120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5號                    109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徐靖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靖凱(下稱受刑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狀紙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應予更正)109年度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提起抗告(狀 紙誤載為再抗告,應予更正),主張定應執行刑過重,懇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修正後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故抗告人若逾抗告期間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 聲字第1495、14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2裁定正本嗣於 民國109年10月14日寄送至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簽 收,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上開裁定依當時 之法律規定,其抗告期間為5日,則受刑人提起抗告之合法 期間,應自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算5日(無須加計在途期 間),至同年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 1月14日始具狀向法院聲明不服,足見受刑人已逾法定之抗 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05

KSHM-109-聲-1498-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6號 異 議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胡欣怡 代 理 人 胡再發 上列抗告人就請求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1項復著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聲字 第1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民國112年 11月16日公示送達,於113年1月16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 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 詢資料、公示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在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 37日,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13年3月4日屆滿(同年月2 日為星期六,應予順延)。然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6日始行 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是本件抗告人之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述規定,其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4

TPDV-112-聲-186-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1號 異 議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胡欣怡 代 理 人 胡再發 上列抗告人就請求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1項復著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聲字 第1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民國112年 11月16日公示送達,於113年1月16日對抗告人發生合法送達 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 詢資料、公示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在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 37日,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13年3月4日屆滿(同年月2 日為星期六,應予順延)。然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6日始行 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是本件抗告人之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述規定,其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3

TPDV-112-聲-191-20241203-2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劉古梅妹 住○○市○○區○○路○○○村0弄00 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以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國字第14號裁定(下 稱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 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查第14號裁定於同年5月22日送達於 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新北市○○區○○路○○○村0弄00號6樓 ,有陳報狀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137頁、第141 頁),抗告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後,至同年6月3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0日始提起抗 告(見原法院卷二第49頁收文戳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 間,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 告人雖於同年5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 ,見原法院卷一第141頁),然未有對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 之陳述,且其於同年6月14日具狀表明未以系爭陳報狀提起 抗告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陳報狀可參(見原法院卷一第 173頁、第175頁),自難認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即已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猶以國防部應賠償其陸軍眷舍及給付其賠償 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29

TPHV-113-國抗-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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