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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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31號 原 告 周聰明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所欲請求被告返還之墓 園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及其證明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墓園上之鐵門拆除, 並騰空置於該墓園內之遺留物,將該墓園返還予原告。惟原 告起訴狀就被告姓名與地址均記載「不詳」,且未記載被告 之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 人別,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被告人別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墓園,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墓園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該墓園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值為何,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爰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該墓園於起訴 之交易價值及其證明資料;如逾期未陳報,因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故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30

STEV-113-店補-731-2024103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29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乙○○(已歿)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交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乙○○(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有 其戶役政資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已喪失當事人能力 ,爰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即: ㈠原告應向戶政機關申請乙○○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以明其 繼承人為何人,及具狀陳報乙○○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 所。並提出乙○○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未成年人,請併陳報法定代理人 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 ㈡乙○○之法定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情事(可提出向法院查詢回覆函)陳報本院。 ㈢具狀聲明由何人承受被告乙○○之訴訟,並按承受訴訟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陳報前 開事項,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30

SDEV-113-沙小-29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停車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蕭淑文 被 告 采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修容 被 告 和美御所1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俐綾 一、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和美寓所』建案內法定汽車停車 位編號18號登記為原告專用及交付原告使用」。是請原告陳 明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即該地區或鄰近地區就相同類型、大 小的停車格之交易價額約為多少)?若未能陳報,將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陳報或補 繳,逾期未陳報下列事項或不繳裁判費,將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重新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5)之影本(內容全部、 含附件或附圖;勿縮印)。 ㈡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全部(含共有人 全體、資料勿遮蔽)、建物複丈成果圖謄本。 ㈢從遠距再拍攝該含車道及系爭車位照片。另圖繪該社區全部 車位之位置圖、編號。 ㈣檢送本社區住戶公約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30

CHDV-113-補-783-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奕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奕瑋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7月11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5月2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76,484元(調解卷第135頁),債權 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 為48,543元,創鉅有限合夥(原債權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40,059元(調解卷第111 至118、119至125頁),另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聲請人資料(調解卷第127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暫 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 370,260元、45萬元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85,346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 計債務總額為2,485,346元,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376,484元 、分156期、利率6%、月付3,482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 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6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 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無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羽鴻汽車商行等 公司,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收入459,877元,現 任職於旺業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0年度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9至47頁),衡以聲請人為00 年0月生,年僅25歲,於旺業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47 0元,並考量113年基本工資為27,470元,故本院認應先以27 ,47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 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6,000 元(含租金6,000元、電費1,000元、生活開銷19,000元),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9至73頁),惟更 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 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 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 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 1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 另聲請人母親扶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年僅25歲,可知 其母親年紀尚輕,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母親有何 不能工作之情事,難認其母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有 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1 72元。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7,47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後,雖有餘額8,29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金額共計2,485,346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尚有 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商方案,復考 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3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30

TYDV-113-消債更-479-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佳慶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1 13年7月24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 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6年2 月之範圍。  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 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 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 裁定前應訊問受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件參酌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 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迄今未回覆等情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張佳慶」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0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判決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754號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確定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8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

2024-10-30

TNDM-113-聲-1706-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淑美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80期 ,利率0%,自95年5月起,每月償還17,571元之協商方案, 後報送毀諾等情,有無擔保還款計畫書、協議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19、83頁),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 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前配偶精神 疾病復發,無法外出工作,並曾於發病前以聲請人為保證人 向地下錢莊借款,聲請人須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開銷及在 外借款,加以聲請人任職之璟德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璟德公司)業務減縮,致聲請人收入驟減,入不敷出,無 法繼續履行還款義務而毀諾乙節,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惟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所示(調解卷第97頁),聲請人自93年3月15日起 任職於璟德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1,900元,自94年7月1日起投 保薪資為24,000元、95年10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7,600元、9 6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26,400元,後於96年5月17日改任職 於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本院爰以 24,000元認定為其協商當時之每月薪資所得,而該薪資所得 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7,571元後,雖有餘額6,429元,惟仍 不足提供聲請人個人維持生活所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9,210元之1.2倍即11,052元計算),難期待能依 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 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 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408,650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41,496元、 國泰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719,247元、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30,354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68,84 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11,62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1,9 4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 額為88,159元(調解卷第135、137至139、141至145、165、 169、185至187、191至193、217至221頁),另債權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 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858,903元、364,355元、0元列計, 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023,58 3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有000年00月出廠之機車1輛,聲請人自行評估已無殘值, 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20,699元)、 存款836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 於承侑企業社,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共計收入285,2 15元,另於111年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195元,近 3個月仍係向承侑企業社拿取加工半成品組裝加工,平均所 得為22,999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 公司函文、機車行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薪資明細、薪資證明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29至71、97至101、147至159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是以每月2 2,999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111元( 調解卷第148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111元,應屬合理。是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8,111元。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2,999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8,111元後,雖有餘額4,88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金額共計4,023,583元,聲請人現年46歲(67年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8

TYDV-113-消債更-458-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李阿燦 被 告 李勇全體繼承人 李崑富(李勇繼承人) 柯金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勇全體繼承人、李崑富(李勇繼承人)、柯金豐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255元。說明: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40,3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補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9地號土地之最新 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謄本),並提出上揭土地之全部共有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註:記事欄勿省略;但如記事資料與訴 訟當事人(即土地共有人)無關者,得予省略】。如果依戶籍 謄本記載共有人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已故共有人之除戶謄本 【同前註】、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同前註】;並應查報已故共有人之繼承人是否 有人拋棄繼承。 三、原告應於十五日內具狀陳報李勇之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 住居所地址,如果逾期未陳報,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3

CYDV-113-補-525-20241023-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時陳報 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包括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如有已 離婚或死亡,則應註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甲○○於民國87年4月3日判決離婚確定 ,並由甲○○任親權人等語,請提出離婚判決書及戶籍資料 。 (三)聲請人於父母離婚後至滿20歲日止,這段期間與何人同住 於何處,如有遷移或同住者不同,請以表格依時間順序分 段說明。 (四)本件有無證人可以證明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事由,如有 ,則該證人的姓名、地址、與兩造的關係為何?又本件如 需傳喚證人,聲請人是否能於開庭時偕同證人到庭,或需 寄送傳票?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應減除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聲請人尚未繳納費用。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 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男性,於民國113年7月時 為70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為16年,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3萬4,0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1,680元(計 算式:34,014×12月×10年=4,081,680),依同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A01、A02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 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 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爰依同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分別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四、主文第3項的部分:為利審理進行,請聲請人遵期提出書狀 補正,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除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 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到時可能會有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22

SLDV-113-家補-634-2024102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雅芳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8,981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83,747元,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無 擔保債權總額為59,100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 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1,973元(調解卷第279、283、347至3 48、357頁),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童聯鎮即廣 豐當鋪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調解卷第361至362頁),暫 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32,361元、12萬元( 以上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57,181元,有擔保債務總額 為58,981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16,162元。因聲請人無力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 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 36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 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內,係擔任清潔工或粗工,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計 收入146,600元,現每月收入約20,067元,及領取三節慰問 金平均每月542元,另有郵局存款餘額101元,及95年出廠之 汽車1輛及97、104年出廠之機車2輛,經聲請人自行估價後 ,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5 至57、85至90、95至10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是本院爰以20,6 09元(20,067元+542=20,609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長女、次女每月各領取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低收入扶助3,008元,扶養義務人除 聲請人外,另有聲請人之前配偶,是聲請人長女、次女每月 扶養費應各為3,340元(〈19,172元-9,485元-3,008元〉÷2=3, 340元);聲請人長男、三女每月各領取低收入扶助3,008元 ,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未成年子女之生父,是聲請 人長男、三女每月扶養費應各為8,082元(〈19,172元-3,008 元〉÷2=8,082元),聲請人主張其長女、次女、長男、三女 扶養費每月各為464元、464元、5,206元、5,206元,低於上 開數額,應屬可採。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 活費用為30,512元(19,172元+464+464+5206+5206=30,512 元)計算。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0,609元-30,512元=-9,903元),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21

TYDV-113-消債清-147-202410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10號 原 告 許麗美 被 告 林豪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對被告林豪源所有坐落同段130地號土地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寬3公尺土地(位置面積依實測)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除去地上物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之行為。準此,原告為 主張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萬巒鄉非都市土地之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3,045.78平方公尺(即921.34 845坪),又以萬巒鄉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113年萬巒鄉類似條件土 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面積差距過大( 於本件剔除面積400坪以下)及單純持分買賣交易情形】 ,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 ,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 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0.52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 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 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40萬元(小 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 類條件土地113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 價差為0.12萬元(即0.52萬-0.40萬=0.12萬)。是可合理 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 每坪1,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5,618元 (計算式:1,200元/坪×921.34845坪=1,105,61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7 69元(計算式:11,989元-前繳裁判費1,220元=10,769元) 。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萬巒鄉永慶段503-4地號 693萬元 927.32坪 0.75萬/坪 2 萬巒鄉新農段89地號 600萬元 852.44坪 0.7萬/坪 3 萬巒鄉佳佐段946-147地號 610萬元 775.31坪 0.79萬/坪 4 萬巒鄉見月段693地號 487萬元 816.44坪 0.6萬/坪 5 萬巒鄉見月段665-6 442萬元 864.92坪 0.51萬/坪 6 萬巒鄉見月段665-7 452萬元 884.31坪 0.51萬/坪 7 萬巒鄉見月段665-8 414萬元 811坪 0.51萬/坪 8 萬巒鄉頭溝水段58-5、58-7地號 1,020萬元 1,960.75坪 0.52萬/坪 9 萬巒鄉永慶段503地號 718萬元 989.87坪 0.73萬/坪 10 萬巒鄉永慶段503-1地號 425萬元 760.49坪 0.56萬/坪 11 萬巒鄉新庄段672地號 295萬元 583.57坪 0.51萬/坪 12 萬巒鄉永慶段503-3地號 730萬元 925.12坪 0.79萬/坪 13 萬巒鄉見月段665地號 425萬元 830.8坪 0.51萬/坪 14 萬巒鄉成德段502-1地號 720萬元 756.25坪 0.95萬/坪 15 萬巒鄉牛角灣段1525地號 672萬元 1668.07坪 0.4萬/坪 16 萬巒鄉牛角灣段1528、1215、1514、1522、1527、1530地號 2,546萬元 6,496.23坪 0.39萬/坪 17 萬巒鄉牛角灣段1517地號 804萬元 1574.7坪 0.51萬/坪 18 萬巒鄉新庄段330-1、329、330地號 889萬元 2196.19坪 0.4萬/坪 19 萬巒鄉牛角灣段1067地號 540萬元 1337.9坪 0.4萬/坪 20 萬巒鄉新庄段327-1地號 191萬元 473.67坪 0.4萬/坪 21 萬巒鄉永平段383地號 780萬元 1412.29坪 0.55萬/坪 22 萬巒鄉永慶段811地號 254萬元 931.65坪 0.27萬/坪 23 萬巒鄉新庄段319-2地號 456萬元 924.06坪 0.49萬/坪 24 萬巒鄉柑園段404、405、406、408地號 600萬元 1814.61坪 0.33萬/坪 25 萬巒鄉民生段68地號 784萬元 496.97坪 1.58萬/坪 26 萬巒鄉頭溝水段721地號 138萬元 463.74坪 0.3萬/坪 27 萬巒鄉見月段665-4、665-3地號 838萬元 1639.5坪 0.51萬/坪 28 萬巒鄉永平段33地號 487萬元 683.14坪 0.71萬/坪 29 萬巒鄉赤山段一小段65地號 350萬元 793.46坪 0.44萬/坪 30 萬巒鄉鹿寮段813地號 467萬元 857.1坪 0.54萬/坪 平均 18,827萬元 36,501.87坪 0.52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萬巒鄉見月段804地號 100萬元 420.92坪 0.24萬/坪 2 萬巒鄉頭溝水段57地號 301萬元 892.99坪 0.34萬/坪 3 萬巒鄉頭溝水段56地號 174萬元 516.09坪 0.34萬/坪 4 萬巒鄉赤新段447地號 428萬元 1320.23坪 0.34萬/坪 5 萬巒鄉永平段433地號 617萬元 860.03坪 0.72萬/坪 平均 1620萬元 4010.26坪 0.40萬/坪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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