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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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達 張簡枝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醫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醫偵字第32號、第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志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枝富無罪。   事 實 一、蕭志達係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並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永泰護理之家」院長及負責醫師,以照護入 住之受照護者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永泰護理之家 」分別僱用張簡枝富擔任照服員;邵翔樺(所涉業務過失致 重傷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充任登記負責人 並偶爾協助處理行政庶務;陳亞疄(原名陳映伊)為專任護 理師;侯秋珠則為每月約前往2次之特約護理師。緣洪金源 於民國106年1月初,因中風肢體活動受限又獨居生活,經與 胞弟洪金呈商討後,乃於同年1月22日入住「永泰護理之家 」。蕭志達明知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 ,洪金源之狀況亦不符合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示得以 通訊方式診察治療之情;且尿管插置有其適應症,患者自行 解開尿布或隨地解尿均非屬之;臨床上如尿道出現膿液、陰 莖腫大、觸摸疼痛等情,應懷疑有泌尿道感染,非必要之尿 管,應儘早拔除;及佛尼爾氏(Fournier)壞疽病程發展迅 速,為猛爆性壞死性筋膜炎,常見於糖尿病等免疫力低下之 病患,須及早施以抗生素,施藥未見成效則須及早後送醫療 院所,竟仍違反上開醫療常規,僅因洪金源不配合包尿布致 尿液噴濺他處,即於106年1月30日指示值班護理師為洪金源 插置尿管,其後蕭志達於106年2月18、22、24、25、26、27 、28日,經由「永泰護理之家」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接收 張簡枝富、陳亞疄所傳送關於洪金源之照片及訊息後,未實 際前往「永泰護理之家」診療洪金源,即按LINE上之照片及 張簡枝富、陳亞疄所彙報洪金源陰莖多膿液、腫痛、下體散 發惡臭等文字描述,分別於2月18、24、25日透過LINE指示 為洪金源擦藥、擠膿,至2月26日始透過LINE指示移除尿管 ;且蕭志達至遲於2月25日已知曉洪金源陰莖愈發腫脹、開 立之抗生素成效不彰,猶於2月27、28日僅持續透過LINE開 立抗生素、指示擠膿,未及時將洪金源送往適當醫療院所治 療。蕭志達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在接收張簡枝富傳送之 照片及訊息後,逕以LINE指示未取得醫師、護理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資格之張簡枝富為洪金源進行尿管插置(此部分僅 為蕭志達之疏失,2人未成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蕭志達 與張簡枝富、陳亞疄於上述日期之對話紀錄及指示內容,均 詳如附表所示),蕭志達遲至同日22時45分許,始指示將洪 金源送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洪金源到院時陰莖幹及龜頭均呈黑色壞死,陰莖 根部持續大量膿液流出,經理學檢查及斷層掃描診斷感染佛 尼爾氏壞疽,雖經緊急進行清創手術,陰莖全部仍因壞死而 需切除,已達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洪金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蕭志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6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 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蕭志達對於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醫訴二卷第150、181頁,本院 卷第286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簡枝富供述之情節(見醫他 一卷第413頁,警卷第12頁,原審醫訴一卷第255、256頁, 原審醫訴一卷第150、151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金呈 、證人邵翔樺、侯秋珠、陳亞疄、證人即「永泰護理之家」 印尼籍看護MUJI ATI(中文名:阿娣)、BUI THI HIEN(中 文名:裴氏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 醫他一卷第385至388、403至408、421至426、437至446頁, 醫他二卷第9至14、353至363頁,警卷第19至24頁,醫偵一 卷第51至61、105至114頁,原審醫訴一卷第224、225、268 、269頁),復有告訴人106年5月4日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 據狀與所附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表、106年高雄市一般護 理之家立案資料、「永泰護理之家」網站截圖、告訴代理人 與被告蕭志達、「永泰護理之家」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106年6月2日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與所 附「永泰護理之家」105年10月25日至106年4月17日LINE群 組對話紀錄、證人侯秋珠名片正反面影本、證人侯秋珠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蕭志達傳送之電子郵件畫面截圖 及郵件內容、告訴人之「永泰護理之家」照顧註記資料、入 住基本資料表、告訴代理人簽署之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暨 同意書、病患及家屬防火衛教、肖像授權同意書、住民生活 公約暨權益、義務範圍、入住契約書、緊急事故處理同意書 、血糖紀錄表、胰島素注射紀錄表、輸入輸出記錄表、每日 個案護理現況紀錄表、日常生活照顧紀錄表、護理轉介單、 護理紀錄、給藥紀錄單、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院診療計畫、 出院病歷摘要、「永泰護理之家」106年1月至3月排班表、 考勤表、住民名單、環境照片、「妙恩居家護理所」106年2 月24日換管交班單、「永泰護理之家」製作之告訴人事件紀 錄表、被告蕭志達手機通訊軟體刪除內容還原資料、MUJI A TI(阿娣)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手機LINE帳號好友 名單頁面及與張簡枝富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相片、相片 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28日 函暨所附106年度一般護理之家管理查核表、長期照護業務 現場(聯合)調查紀錄表、行政裁處書、高醫107年2月14日 、108年3月21日、110年4月13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 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3月8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7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7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109年3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代理 人109年4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衛生福利部105年8月26日 函、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作業基準 及護理人員法解釋彙編、告訴代理人109年7月10日刑事陳報 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醫療輔助行為之說明資料、被告蕭志達109年11月13日刑事 辯護意旨狀暨所附佛尼爾氏壞疽醫學報導、被告蕭志達庭呈 佛尼爾氏壞死症醫學資料及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醫事人 員查詢資料(見醫他一卷第3至55、69至79、83至377、391 、429至435、449至537頁,醫他二卷第343至345、373至379 頁,醫他三卷第107至145頁,警卷第17、27至33、83至87、 93至104頁,醫偵一卷第67至99、121至123、143至145、149 、251至327、359、360頁,病歷○卷第1至938頁,病歷○卷第 5至390頁,病歷○卷第5至450頁,原審醫訴一卷第95至107、 229至247、323至325頁)在卷可參。  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 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 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 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範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 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 斷要件之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 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 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 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 ,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 等形成的常規,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  ㈢次按佛尼爾氏壞疽醫學文獻建議之治療方式,為確立診斷後 儘早而徹底之清創,必要時需重覆清創直到無任何壞死組織 ,並給予廣效性之抗生素治療,及支持性療法,包括穩定血 流動力學狀況及足夠營養。廣泛性之佛尼爾氏壞疽比局限性 之佛尼爾氏壞疽有較高死亡率,而腹部、鼠蹊及會陰之壞死 性筋膜炎死亡率更高達20至30%。佛尼爾氏壞疽病人通常合 併有一種或多種危險因子,如年紀老邁、外傷、糖尿病、免 疫機能低下和慢性全身性疾病(高血壓,動脈粥樣硬化和腎 功能衰竭),前情均可能降低病人免疫力,引起難以控制之 敗血症及死亡。其中以糖尿病,腎功能不全,肝功能障礙有 較高的死亡率等節,有上開高醫107年2月14日函及被告蕭志 達所提出之佛尼爾氏壞疽醫學資料在卷可參。  ㈣再按導尿管置入術屬侵入性醫療作業,其適應症為:尿滯留 之尿液導流、取得未經尿道口污染之尿液培養標本、測定自 解後膀胱內殘餘尿量、灌注顯影劑或膀胱藥物、昏迷或休克 之病患監視尿量;導尿管放置72小時以上即會產生菌尿症, 故不應長期留置。如實有必要長期放置導尿管,病人可建議 改為恥骨上膀胱引流,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發布之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 作業基準在卷可參。  ㈤被告蕭志達為領有合格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並能自行提出 上開關於佛尼爾氏壞疽之醫學資料,則其對於佛尼爾氏壞疽 之病況特徵、致病機轉及相關合併症自當知之甚詳。而告訴 人入住「永泰護理之家」所填載之個人資料(見醫他一卷第 449頁),業經註明其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乙情,被 告蕭志達對告訴人該等身體狀態亦難諉為不知。參以依附表 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永泰護理之家」就告訴人事件製作之 紀錄表(見警卷第83至87頁),係因告訴人會撕尿布、在床 邊解尿或拿舒跑罐子當尿壺解尿,而囑予雙手保護性約束及 插置尿管之情。可認被告蕭志達在不符合上述可施行導尿管 置入術適應症之情況下,為圖照護方便,指示對告訴人為侵 入性之插尿管行為,已非照護或醫療上之必要行為;且告訴 人入住時即經特別註記有高血壓、糖尿病之病史,免疫力較 低,為免引發感染,除非絕對必要,本應盡量減少尿管插置 ,使用後更需儘快拔除。然被告蕭志達於106年1月30日指示 對告訴人插置尿管後,期間於同年2月22日更換尿管,至2月 26日始指示移除尿管;且被告蕭志達於2月18日起,已多次 經告知告訴人出現感染症狀,並合理懷疑該症狀與細菌感染 相關(此由其指示開立抗生素即明),2月25日見張簡枝富 所傳送照片,更回覆「原因是壓迫沒錯所以抗生素無效」、 「收縮環都束到壞死破皮了」、「內部太腫」等語,被告蕭 志達應已知悉告訴人感染嚴重,仍未指示拔除不必要且為感 染根源之導尿管,又未親自診療或及時將告訴人送適當醫院 救治,甚且於過程中數度指示「永泰護理之家」人員為擠膿 等非屬醫療常規行為,更逕以LINE指示不具醫護人員資格、 未曾接受正規插管作業訓練之張簡枝富,為已嚴重感染之告 訴人進行插置尿管行為。被告蕭志達事前提供不適當之置入 導尿管照護方式,事後於告訴人出現感染症狀時,又未及時 拔除導尿管,將告訴人送適當醫療院所檢查、治療,其違反 醫療常規情節顯明。  ㈥被告蕭志達不得未親自診察告訴人,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進 行診斷及醫囑  ⒈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 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 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 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 、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指「特殊情形」,包含機構住宿式 服務類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與醫療機構訂有醫療服務契約, 領有該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 顧服務使用者,因病情需要該醫療機構醫師於效期內診療。 「急迫情形」,則指生命危急或有緊急情況,需立即接受醫 療處置之情形,前開醫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現 行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2條第2款第2目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應擬具通訊診療實 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前項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實施之醫事人員 。二、醫療項目。三、實施對象。四、實施期間。五、合作 之醫事或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六、告知同意書。七、個人資 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八、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 項。且醫療機構實施通訊診療時,應遵行下列事項:一、取 得通訊診療對象之知情同意。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醫師應確認病人身分;第二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情 形,不得為初診病人。三、通訊診療過程,醫師應於醫療機 構內實施,並確保病人之隱私。四、依醫療法規定製作病歷 ,並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五、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 其他醫事人員執行通訊診療醫囑時,將執行紀錄併同病歷保 存,該辦法第5條及第7條亦有明文。  ⒊是依上開規範內容,即可知通訊診療因屬例外之執行醫療模 式,故就開放之條件、情況,均以行政法規列舉說明。執行 特殊情形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更需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於獲准實施後之實際執行 ,更須符合該辦法所定之各項要件。由規範體例之層層把關 ,實可見醫師親自診察後始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方為醫 療法之原則及核心精神,規範解釋上審諸該等立法意旨,絕 無將例外視為常態、大開方便之門之理。再者,與本案情節 較有關聯之第2條第2款第2目,規範內容係針對「醫療機構 」與其訂有醫療服務契約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內,領有「醫 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機構內住民所 設規範。亦即,經規範及授權使用通訊診療之行為主體為「 醫療機構」,而非諸如本案之「永泰護理之家」之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況告訴人經診斷係感染佛尼爾氏壞疽,為猛暴性 壞死性筋膜炎,亦與前開規範所述醫療機構醫師開立效期內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長期照顧服務使用者之要件,全不相符 。遑論實施通訊診療之醫療機構需擬具通訊診療實施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獲准實施時更須遵守於病歷 上註明以通訊方式進行診療之旨等要件,本案「永泰護理之 家」既非經授權之行為主體,更無聲請核准或獲准實施通訊 診療之可能。被告蕭志達領有合格醫師證書,於本案案發前 已執業多年,對於何為醫師實施診察治療之適正方式,斷無 不知之理,是其於106年2月18、24、25、26、27、28日及3 月1日,未先親自診察告訴人,即透通訊軟體LINE進行診斷 及醫囑,違反醫療常規情節甚明。  ㈦本案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 ,結果為:「㈠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不是尿管插置之禁忌症 。依一般醫療常規,置入導尿管的適應症,有尿滯留之尿液 導流、取得未經尿道口污染之尿液培養標本、測定自解後膀 胱內殘餘尿量、灌注對比劑或膀胱藥物及昏迷或休克之病人 監視尿量者等。本案因病人會撕開尿布或隨意解尿,此並非 置入尿管之適應症,無必要實施導尿管插置。故蕭醫師於10 6年1月30日實施尿管插置,未盡符合醫療常規。㈡「Si2 2*7 」非為常用醫療縮寫,無法得知其文字意義。㈢依醫師法第1 1條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本案蕭醫 師於106年2月18日、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2月27日 、2月28日及3月1日均未親自診察病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 ,進行診斷及醫囑,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㈣病人有尿道流 出膿液、陰莖腫大疼痛,應懷疑有感染之情形。對於尿路感 染及皮膚軟組織感染,使用抗生素Tarivid與追加抗生素Dur acef治療及抗菌藥膏SSD使用,尚符合醫療常規。㈤臨床上, 如果有尿道出現膿液、陰莖腫大、觸摸疼痛等狀況,應懷疑 有出現泌尿道感染之情形,非必要之尿管,應儘早拔除。而 本案直至2月26日醫師始指示移除尿管,並不符合醫療常規 。臨床上,置入導尿管之適應症有尿滯留之尿液導流,3月1 日因病人主訴尿不出來,而由蕭醫師指示對病人插入最小尺 寸之尿管,符合醫療常規。㈥蕭志達醫師於106年2月25日指 示護理之家人員用力捏擠病人陰莖以消腫,不符合醫療常規 。㈦醫療行為,應由具有醫師、護理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之人依法施行;由外籍移工或行政人員為之,並不符合醫療 常規。㈧佛尼爾氏壞疽(Fournier'sgangrene)之病程發展 快速,是一種猛暴性壞死性筋膜炎,常見於糖尿病、酒精成 癮或其他免疫力低下之病人,故及早給予廣效抗生素及清創 手術,對預後有決定性的影響。蕭醫師於106年2月18日即知 病人尿道出現膿液,迄至3月1日始將病人送至高醫急診室, 過程中病人持續有陰莖腫脹疼痛、尿道膿液、尿少有惡臭等 狀況,非但未積極移除不必要的尿管,亦無於使用抗生素3 日後病人狀況仍未改善即送醫診治,難謂無延誤或疏失之處 。㈨病人經診斷感染Fournier氏壞疽,並因感染嚴重引起陰 莖全部壞死,致需進行陰莖切除與廣泛性清創手術,此與蕭 志達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難謂無關」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2年10月2日書函暨所附鑑定書及導尿管置入術資料在卷足參 (見原審醫訴二卷第99至114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被告蕭志達就本案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實堪認定。  ㈧我國刑法對於過失之認定,向採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 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 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 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 尤其關於醫療紛爭事件,由於醫療行為介入前病人已罹患疾 病,疾病的自然因果歷程已進行中,病人在既有疾病影響下 ,原本就有相當機率造成死傷,對於最後死傷結果是否可歸 責之後介入的醫療行為,在於如何判斷最後死傷結果與後行 的醫療行為具有主要並相當關連,而非病人先前的疾病原因 所致。尤以醫學實證上經驗累積所形成的「醫療常規」為依 據,在考量疾病對傷亡的危險增加比例以及正確醫療行為對 傷亡的危險減少比例之相互作用下,倘醫療行為可以將該疾 病的死傷危險機率降低至具有顯著性的效果,則未採取正確 醫療行為可認定與病人的傷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 告訴人雖為高血壓、糖尿病患者,然其體質本身並不會直接 導致佛尼爾氏壞疽,如非被告蕭志達對告訴人施以非必要且 長時間之導尿管置入術,又未及時處理告訴人尿道感染、流 膿及陰莖腫脹、發炎等症狀,當不致發生告訴人嗣後被迫接 受陰莖全切除手術之結果;上開醫審會鑑定報告亦綜衡全案 情節,認告訴人雖於醫療行為介入前已罹有慢性病,然於疾 病之自然因果歷程進行中,最後之陰莖全切除結果仍可歸責 於後介入之不當醫療行為。是被告蕭志達前開疏失與告訴人 接受陰莖全切除手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志達於106年1月30日係指示不具護理人 員資格之外籍移工為告訴人插置尿管,然此情為被告蕭志達 所否認,辯稱:1月30日第一次插(尿)是陳亞疄插的等語 (見原審醫訴二卷第209頁)。而觀諸附表所示106年1月30 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志達確係於陳亞疄向其彙報告訴人 之狀況後,引用陳亞疄之訊息並回覆指示為告訴人插尿管, 故被告蕭志達所辯並非全然無憑。至證人陳亞疄固曾證述: 被告蕭志達要其替告訴人插尿管,但實際上是由阿娣執行等 語,然證人阿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尿管是護士插的, 沒有幫告訴人插過尿管或換尿管等語(見醫偵一卷第56、57 頁),且證人裴氏賢於偵查中亦證稱:沒有看過阿娣作插尿 管的行為,老人家的尿管都是護士插的等語(見醫偵一卷第 110頁)。是106年1月30日是否係外籍移工為告訴人插置尿 管乙情,尚屬未明;且縱有此事,被告蕭志達以LINE指示值 班護理師陳亞疄執行後,就現場實際上再經交派予他人執行 一事,是否知悉,而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事,亦非無疑, 本院因認被告蕭志達當日係指示值班護理師陳亞疄為告訴人 進行尿管插置,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難認與事實相符。  ㈩綜上所述,被告蕭志達負有善盡照護告訴人之責,其疏未注 意而違反醫療常規,未親自診察告訴人即指示對告訴人插置 尿管、復未及時移除尿管及將告訴人送往適當醫療院所治療 ,致告訴人因感染佛尼爾氏壞疽而需切除陰莖全部造成毀敗 生殖機能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蕭志達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被告蕭志達於警詢時自承從102年開始在「永泰護理之家 」任職,工作性質為醫療服務及院內管理等語(見醫他一卷 第394頁),是被告蕭志達為從事照護入住「永泰護理之家 」之受照護者業務之人無訛。  ㈡被告蕭志達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公布修 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之條文,並將過失(重)傷害罪之刑度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蕭志達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蕭志達本件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蕭志達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弟洪金呈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 達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承受精神上及身體上莫大之痛苦,所 生危害甚巨,未主動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於犯後多有 狡卸之詞,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蕭志達以一行為犯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與刑法過失致重傷罪,其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 ,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 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 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 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故除 被告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 意與感受,有無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蕭 志達疏未注意而違反醫療常規,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違 反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蕭志達於本件案發後未積極面對 疏失而矢口否認犯罪,固然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然被告 蕭志達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1 6號民事判決判命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 即於110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給付80萬元乙情,有華南商業 銀行網路轉帳交易頁面可憑(見原審醫訴二卷第31頁),被 告蕭志達於醫審會鑑定後亦坦認其確有疏失而承認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可認被告蕭志達之犯後態度並非極度惡 劣,而被告蕭志達所為並不該當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理由詳下述),乃原判決認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而從一 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並為量刑,自應認原判決所量 之刑為不當,是檢察官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告訴人已於日前死亡,本案應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因告訴人係 於106年3月1日自「永泰護理之家」經送往高醫急診後住院 並實施清創手術、切除陰莖全部等醫療行為後,經醫師評估 病情穩定而於同年月22日出院等情,有高醫病歷資料可憑( 見病歷影卷),而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16日因壞死性筋膜炎 引發敗血症而死亡乙情,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本院衡以告訴人離開「永泰護理之家」至其死亡 之日相距長達近7年,此段期間告訴人並未受被告蕭志達所 照護,自難認被告蕭志達於106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1日間 之疏失行為,與告訴人經治療後7年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所認,無從採信,難認被告蕭 志達所為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原審認被告蕭志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除認定被告蕭志達犯業 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以被告蕭志達指示未取得醫師、 護理人員或醫事人員資格之張簡枝富為告訴人進行尿管插置 行為,而認被告蕭志達與張簡枝富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然被告蕭志達指示張簡枝富為醫療輔助行為,並不該當 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理由詳下述), 原判決此部分所認自有違誤。被告蕭志達上訴意旨否認犯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志達身為「永泰護理 之家」之實際負責人兼負責醫師,對於入住之受照護者,應 盡其契約相對人及醫師之照護責任,其明知告訴人為糖尿病 患、免疫力低下,僅為照護方便即對其施以非必要之導尿管 置入術,經員工多次反應告訴人已有感染、發炎症狀,仍未 積極及時檢查、處理,怠於將告訴人送往有醫療能力之醫療 院所,疏失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蕭志達就所涉犯行原均飾 詞否認,案發後更曾寄送電子郵件予特約護理師侯秋珠,要 求侯秋珠前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依照所寄電子郵件內容為 證述,經侯秋珠表示已向律師詢問,據律師告知不能如此、 應據實陳述,被告蕭志達始作罷等情,業據證人侯秋珠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醫他一卷第425頁),並有被告蕭志達與 侯秋珠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蕭志達寄送予侯秋珠之電子 郵件在卷可參(見醫他一卷第433至435頁,醫他二卷第377 至379頁)。且被告蕭志達原於原審大言不慚地辯稱:檢察 官起訴內容真的是嚴重侮辱人,有沒有過失應該由專業人士 來鑑定,不是用不客觀的敘述說我怠忽職守,我每天去看1 次不應該叫怠惰。告訴人是因為我送得快,切除的範圍才有 限,我幫忙收尾,反而變成是我害他,告訴代理人可以去了 解一下佛尼爾氏壞疽是什麼疾病,網路上都有資料去查一下 ,今天告訴人能活著已經很不容易了等語(見原審醫訴一卷 第62、226、227頁);直至全案送醫審會鑑定,經認定多項 違反醫療常規之舉及因其違失導致告訴人重傷結果,被告蕭 志達始供承疏失,就其前開原稱自己每日均前去檢視告訴人 1次等節,亦改口供認:每星期二才會進護理之家執行醫療 職務,因為這是跟衛生局報備核准的時間,才能請領費用等 語(見原審醫訴二卷第209、210頁),實則被告蕭志達身為 「永泰護理之家」負責人並向住民收取費用,倘住民於居住 「永泰護理之家」期間有疾病或身體狀況,被告蕭志達本負 有照護義務,竟稱僅在能向主管機關請款時始前往診察,其 就相關照護事宜之輕率程度,可見一斑。被告蕭志達擔任醫 師並執業多年,對於如何適正進行醫療業務,當無不曉之理 ,面對本案卻以如上情詞多所狡辯,甚至試圖干擾證人陳述 ,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參以被告蕭志達雖曾賠償告訴人80萬 元,然此一金額本為民事法院(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民事判決,見原審醫訴一卷第455至469頁)判命被告蕭志達 應給付之額度,被告蕭志達乃履行其法定賠償責任,告訴人 主觀上因認其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且完足之填補, 而不願原諒被告蕭志達。兼衡被告蕭志達未曾有過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蕭志達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蕭志達 犯後並未即時及真心坦承錯誤,係經醫審會鑑定其有醫療疏 失後始改口願坦承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及其 家屬乃不願原諒被告蕭志達,並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因 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 平、妥適之目標,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蕭志達宣告緩刑,乃無 足採。至扣案物品經核或與本案無關,或屬本案證物,難認 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志達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指示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張簡枝富以最小尺寸的尿管為告訴 人洪金源再進行插尿管之醫療行為。因認被告蕭志達、張簡 枝富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之供述、如附表所示LI 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固坦承 被告蕭志達於上揭時間透過LINE指示被告張簡枝富為告訴人 插尿管,及被告張簡枝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等事實,惟均 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被告蕭志達辯稱:我 是合法醫師,可以指示他人為醫療輔助行為等語;被告張簡 枝富辯稱:我依照合法醫師即被告蕭志達之指示始為告訴人 插尿管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簡枝富為告訴人插置尿管之所為係屬醫 療行為,惟按更換鼻胃管、導尿管係屬侵入性治療、處置之 醫療輔助行為,輔助施行侵入性治療、處置係屬護理人員法 第24條第1項第4款所稱醫療輔助行為之範圍。是以,有關長 期鼻胃管留置及長期導尿管留置之定期更換,經醫師診察、 判斷後,得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08年3月8日高市衛醫字第1083156000號函在卷足參(見 醫偵一卷第149頁),故插置尿管之性質乃屬醫療輔助行為 ,且醫師得指示護理人員協助為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已 有誤認。  ㈡按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行為時之護理人員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同法第24條規定「護 理人員之業務如下: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 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 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同法第 37條規定「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 人及其雇主各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 畢業生,不在此限」(本條第1項前段於112年6月21日經修 正為: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故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者執行醫療輔助行為,若依醫 囑行之,應以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論處,如無醫囑擅 自為之,則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約束。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 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 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 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 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 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 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 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 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 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 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 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 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 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 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 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 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 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 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 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 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醫師法第28條規定禁止 不具有醫師資格者實施醫療行為。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 、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 經驗始得為之,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 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 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 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 執行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 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本不在禁止之列。倘不具醫師資格而 執行「醫師應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 (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 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09年上字 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所為之供述,及如附表所示被告蕭 志達、張簡枝富於106年3月1日18時3至6分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被告張簡枝富確係在醫師(即被告蕭志達)指示下為 告訴人進行插置尿管之醫療輔助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張簡枝富固未具合法護理人員資格,但其所為係在醫師指示 下,執行本件輔助施行侵入性處置(即插置尿管之)之醫療 輔助行為,僅係居於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護理人員業務之地 位,被告張簡枝富所為應屬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而執行護 理人員業務,亦即執行護理人員業務之一之輔助施行侵入性 處置之醫療輔助行為,而非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 務行為,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僅得依修正前護理人員法第37 條前段規定,科以罰鍰之處分,遑論被告蕭志達本即具醫師 身分,自不會該當醫師法第28條之罪。  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8號、第5709號、第5696號判決 意旨已指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 或其他醫事人員,倘執行上開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 ,或相關醫事人員未經(或逾越、違背)醫師指示或醫囑而 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均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固以未具合法醫師資格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然如具合法醫師資格者,知悉並配合 ,或交付本應由其親自、監督、指示始能進行之醫療行為, 予不具有相關醫事人員證照或欠缺相關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 行,亦未於執行過程中在場指示、指導或監督,而任其對病 患進行相關醫療行為,已有促成非法醫療行為之進行、完成 ,其與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即應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應與該不具合法醫師資格者,共同成立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罪。」依此判決意旨,應依醫師法論罪之行為乃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行為,或未經(或逾越、違背) 醫師指示或醫囑而執行醫療輔助行為,及具合法醫師資格者 知悉並配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行為等情形, 而本案中被告張簡枝富係經醫師(即被告蕭志達)指示而執 行醫療輔助行為,自非上開判決意旨所指違反醫師法第28條 規定之犯罪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蕭志達、張 簡枝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 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此部分有罪 之心證,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為推求, 遽認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據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蕭志達、張簡枝富否認犯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張簡枝富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蕭志達部分則因檢察官認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 告蕭志達、張簡枝富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量之刑過輕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 傳訊人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06年1月30日(星期一) 16:36 亞疄 院長,金源都會自行撕尿布 ,拿舒跑罐子裝尿尿,或者弟弟掏出來尿地上,予告知勸導 屢勸不聽。予雙手約束,金源開始吵鬧。建志開始抱怨金源很吵,現在予金源推輪椅至交誼廳 醫他一卷第263至267頁 16:45 蕭志達 (引用亞疄訊息並回覆)插尿管 16:45 蕭志達 Sleep 1* 16:45 亞疄 好 19:32 亞疄 院長,金源尿管插了,Sleep給了,現開始吵鬧仍不睡 20:27 蕭志達 Win 1* 20:27 亞疄 好 106年2月18日 (星期六) 15:37 張簡枝富 金源尿道流很多淡綠色的膿液 醫他一卷第297至299頁 15:38 張簡枝富 尿道口大,他自己常會去拉 16:01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6:09 蕭志達 (引用張簡枝富訊息並回覆) Si2 2*7" 106年2月22日 (星期三) 10:57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05頁 10:57 張簡枝富 金源今天換尿管 10:57 張簡枝富 很多膿 10:58 蕭志達 精液 10:58 蕭志達 膿黃臭 106年2月24日 (星期五) 15:03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09頁 15:03 蕭志達 誰的 15:03 張簡枝富 金源陰莖 15:04 張簡枝富 摸會痛 15:04 蕭志達 優點藥水消毒 15:04 蕭志達 Si2 2*7 106年2月25日 (星期六) 08:26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1至313頁 08:28 張簡枝富 洪金源的陰莖比昨天更腫了,是否要先換成使用尿套呢? 08:28 蕭志達 包莖 08:29 蕭志達 包皮要拉下來 08:29 蕭志達 又被束到 08:30 蕭志達 理論上,包皮發炎換尿套會更嚴重 08:30 張簡枝富 好 11:45 張簡枝富 洪金源的包皮拉下後,他又會自己滑上去 19:19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2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2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31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9:31 張簡枝富 最多只能推到這樣 19:32 蕭志達 原因是壓迫沒錯所以抗生素無效 19:32 張簡枝富 推這樣可以嗎? 19:33 蕭志達 收縮環都束到壞死破皮了 20:47 張簡枝富 洪金源的包皮剛剛拉下後,他現在又自己滑上去了 20:48 蕭志達 內部太腫 20:48 蕭志達 用力捏擠可以讓他消腫 106年2月26日 (星期日) 08:28 亞疄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3至315頁 08:28 亞疄 金源 11:33 蕭志達 把尿管移除好了 11:34 蕭志達 跟插的時間有關嗎? 11:34 蕭志達 我懷疑的是不是尿道有受損 11:34 蕭志達 白雪公主的前科雷雷 11:35 亞疄 我先拔掉觀察一下好了 106年2月27日 (星期一) 08:17 亞疄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5至317頁 08:18 亞疄 金源的,有惡臭的味道 08:26 蕭志達 收縮環的問題無法解決,我去把收縮環剪開 08:26 亞疄 好 08:28 蕭志達 金源有沒有包duracef? 19:34 亞疄 院長,金源尿管移除後,尿少 ,一樣惡臭 20:06 蕭志達 確定兩種抗生素都有開 106年2月28日 (星期二) 06:30 同事emmje Jin-Yuan, I helped him change pampers 2x and see him urine mixed pus 醫他一卷第317頁 06:30 同事emmje 【傳送照片】 06:30 同事emmje 【傳送照片】 06:31 同事emmje I change the dressing and give ointment ssd 06:32 蕭志達 Cut the skin let's pus out 06:46 同事emmje Ok 09:54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09:56 張簡枝富 金源的膿已擠完 10:39 蕭志達 應該是抗生素有反應,濃出來危機就比較解除了 106年3月1日 (星期三) 09:2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醫他一卷第319至321頁 09:20 張簡枝富 洪金源 16:00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6:02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6:02 張簡枝富 洪金源說他想尿尿但尿不出來 16:04 張簡枝富 今天早上八點多有換一次尿布 16:04 張簡枝富 之後到現在就都沒尿了 17:13 蕭志達 膀胱漲不漲 17:14 蕭志達 在摸摸陰莖的溫度 17:14 蕭志達 再照一張相給我看,要小心觀測血液循環的變化 17:24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7:24 張簡枝富 【傳送照片】 17:25 張簡枝富 洪眼睛看不到,拿手機給他也看不清楚 17:25 蕭志達 對,他眼盲 17:26 張簡枝富 現在膀胱漲 18:03 蕭志達 小心插最小尺寸的尿管 潤滑用針筒打入再插 18:05 張簡枝富 打入尿道嗎? 18:06 蕭志達 是,小心創傷

2024-12-04

KSHM-113-醫上訴-1-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舜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中間車道 往東勢方向直行,至同路段與豐勢路2段1200巷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行車至設有中央分隔島同向三車道路段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速限且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 右側並行車輛,而追撞同向由邱妤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妤屏受有嚴重壓軋性骨盆骨折合併 直腸、會陰撕裂傷及薦神經叢受損、膀胱全層破裂、左大腿 脫套式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合併術後膝上截肢、右脛骨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及重傷害。 二、案經邱妤屏委任賴皆穎律師、洪筠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建舜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 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妤屏、證人林育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發 查卷第11至13頁、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於1 11年11月28日急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9至13頁、第49至50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執照考領情形、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1片(見發查卷第21至23頁、第29至79頁、第81頁 光碟片存放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8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3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37743號函、被害人保護協 會臺灣臺中分會諸商輔導方案諮商輔導方案輔導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1頁),故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竟逾越 速限,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往 右變換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 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原因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同 向三車道路段,逾越速限、沿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注 意右側並行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至50頁),此部分之 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復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 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1 月29日接受左側骨盆腔切除(含左腳膝上截肢)手術一情, 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所稱 「毀敗一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 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上開所述達重傷害之傷勢 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 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告訴人身體 法益之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告訴人受普通傷 害部分應為致告訴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61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 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從 輕量刑等語。惟本案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法定刑度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況,且本案亦查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竟 逾越速限行駛,且沿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 並行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難以回復之傷 害及精神上極度之痛苦,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 衡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1頁、第94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412-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澤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張訓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 害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有 調解意願,然因雙方針對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雙方目前未 能成立調解。又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沒有子女。現從事客服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 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張訓堂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6號   被   告 林家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澤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博館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西屯路1段與博館路之有號誌四岔路口(下稱事故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停等紅燈,超越停 止線進入事故路口。適有張訓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區西屯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駛入事故路 口,因見狀閃避不及,造成林家澤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張 訓財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張訓財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手術後並呼吸衰竭和呼吸器依賴、左 側股骨轉子間及股骨幹骨折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張訓堂(即張訓財之胞弟)委 由王思雁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以前開所載方式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⑵其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沒有注意號誌,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訓堂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後,陷入完全昏迷中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經手術後並呼吸衰竭和呼吸器依賴、左側股骨轉子間及股骨幹骨折及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被害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行經案發地點,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被害人張訓堂因呈植物人狀態昏迷不醒,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 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倘該直系血親因 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 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 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 3號判決可參。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受有前開 重傷害,於車禍發生後,迄今仍然昏迷等事實,業經說明於 前,由此足認,被害人已不能行使告訴權,且本案無其他得 為告訴之人,此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害人 之胞弟張訓堂於偵查中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指定為代行告訴人 ,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業經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易-1479-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展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展誠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許 ,騎乘MSF-6553號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雙園大橋A40號路燈以東28.8公尺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超 車時亦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 行駛欲超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何木全騎乘並附載其母何陳 錦緞之MJE-3551號機車,致何木全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何陳錦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雙膝擦傷、呼吸衰竭併呼 吸器依賴狀態、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意識喪 失狀態等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許 展誠被訴過失傷害何木全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誠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何木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查被害人何陳錦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合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雙膝 擦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及意識喪失狀態等傷害,需使用侵襲性呼吸器維 持呼吸道通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 節,有上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 人何陳錦緞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 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1207號調解筆錄、法定代理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 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何木全受有 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木全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許展誠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何陳錦緞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失能給付,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醫療給付),給付方式為: ㈠320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8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最末期為2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64-202411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溪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溪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溪富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身心障礙經主管機關處分註銷 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同種類駕駛 執照,卻仍於111年1月4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早上8時許,行駛至該道路與民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顯示為圓形 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遵守該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駛入本案路口,適 稍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政路(起訴 書誤載為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停等紅燈行 車管制號誌之紀正三,因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變換顯示為圓 形綠燈而起駛上開機車從本案路口左轉彎駛入民樂路,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遂發生碰撞, 紀正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 症、右眉撕裂傷、頭部外傷後癲癇等傷害,雖持續接受治療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高度障礙,致無法自行翻身、須 長期臥床,復經鑑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吳溪富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正三之子紀順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溪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 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1至15、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6、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順吉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 、107至109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勘驗卷 附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含截圖)、雲林縣警察 局113年1月16日雲警交字第1130001434號函暨所附本案路口 「三色號誌控制器管制時間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偵卷第31至41 、49、57至91、117頁、偵續卷第31至53、65至67、75、77 至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在 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起發 生效力),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將舊法所規定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等加重要件,明確、擴張規範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 要件,並增訂另外五款加重要件,但將構成該等加重要件之 法律效果,從舊法規定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權 限,故衡諸本案被告係在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致人受傷,不論新、 舊法均該當加重要件乙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上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 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 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定之,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裁量加重規 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遵行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均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向到 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 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 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本院 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之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貿然 闖紅燈駛入本案路口而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紀正三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持續接受治療後,仍達身體、 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不僅侵害被害人紀正三之身體 、健康,亦對被害人紀正三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 生巨大影響,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 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 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 2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 本院卷第50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提 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易-528-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慧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柳營區柳營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 同路段6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 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使,並轉頭拿 取物品;適有許榮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其右前方沿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 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慢車,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機慢車優先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邱慧娥見狀閃煞不及,從後 追撞許榮祥所騎機車,造成許榮祥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大 量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骨 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引起雙側肺炎、呼吸衰竭等病症, 需接受氣切手術導致語言能力受損及肺炎之後遺症,而上開 胸椎骨折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其下肢癱瘓,終生無法恢 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已達毀 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且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並因上開車禍傷勢引起之 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 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又邱慧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榮祥之配偶李素珍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慧娥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營他卷第27至30、131至134頁;交易卷第61、68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營他卷 第47、49至51、55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營他卷第67 至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照種類資料(見 營他卷第10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營他卷第137至138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9 至1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營他卷 第125至126頁)、Google街景圖(見交易卷第15至17頁)、柳 營奇美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見營他卷第13、19、2 1、43頁)、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9日(112)奇柳醫字第1100 號函附被害人許榮祥之病情摘要(見營他卷第121、123頁)、 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偵卷第35頁)、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營他卷第35至3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 駕照種類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 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又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 50公里,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Google街景 圖即明;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速限, 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又轉頭拿取物品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從後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前 開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三)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亦有規定,查事故地點柳營路1 段之內側車道路面上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此觀前引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Google街景圖即 明,又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於行車紀錄器檔案時 間37秒至40秒間,從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 內側車道,旋遭被告所駕汽車從後追撞,堪認被害人變換車 道至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 距離,因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前開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變換 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為肇事主因,均同此認定。然縱被 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 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 骨折之傷害,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下肢癱瘓,終生無法 恢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等情, 有前引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按,堪認被害人下肢癱瘓且未來無恢復可能性,已 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毁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又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 小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且因上開車禍傷勢引 起之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 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對其身體健康之 影響程度已屬重大且難以治療,亦達於同條項第6款之所定 重傷害程度。再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該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3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 生,並增加被害人家庭經濟負擔,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除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其投保 之任意險僅同意理賠新臺幣40萬元(見交易卷第33頁之調解 案件進行單),且被告表示自身無力支付賠償金額(見交易卷 第71頁),因而與被害人家屬之求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 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營他卷第27頁;交易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易-992-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1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仁義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田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 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劉淑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新田 路方路面設有標字「慢」,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慢行,即 逕予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劉淑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下肢壓砸傷併右足外踝骨折、軟組織受傷併腓神經受損(起 訴書漏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皮膚壞死、右手肘 擦傷之傷害,且其腓神經所受傷害無法恢復,已達一肢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程度。嗣林聖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淑芬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 視器截圖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阮醫秘字第1130000222號函暨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足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在卷可查, 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其中所受   腓神經受損部分,將影響其右腳踝無法背屈,此一神經受傷 無法恢復一情,有前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阮醫 秘字第1130000222號函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 害,故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狀態,應可認定 。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 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且前開鑑定意見 認告訴人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 此認定。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 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犯 罪事實並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 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 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 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無法恢 復之重傷害,已然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難以撫平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雖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此部分因涉及勞動力減損之認定,宜 經由民事法院調查審認,且告訴人亦表達無調解意願一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此 階段未能賠償告訴人,尚非被告毫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DM-113-交簡-1316-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堂財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高夢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堂財、吳柏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堂財緩刑貳年,吳柏翰緩刑伍 年,並均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所 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堂財、吳柏翰均犯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被告2人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均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之 上訴理由均含是否宣告緩刑,被告黃堂財部分另含是否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下同),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足見檢察官 、被告2人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其等 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就其等所涉犯罪與告訴人乙○○ (即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之家屬,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難認其等有何悔悟之心,另被告黃堂財就本案犯行於 警詢、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直至最 後一次審理始坦承犯行,足見其僅係為求取較輕之刑或緩刑 ,非真心悔悟自省,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被害人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為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 骨骨折併血胸、左側第4手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及遠端指節 骨折、左內側踝關節骨折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勢造成左側肢 體癱瘓、右側肢體無力、重度腦力減損,意識迷糊、定向力 、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 無是非及判斷能力,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 度,傷勢嚴重,被害人迄今仍飽受該傷害之苦,侵害法益程 度非微;再者,本件車禍被告吳柏翰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堂 財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 違反義務程度誠屬重大,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量 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是告訴人請求上訴非無理由,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被告2人之上訴意 旨均略以: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黃堂財另辯稱本件情輕法重,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吳柏翰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7頁),參以被告吳 柏翰嗣後亦配合進行本案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堂財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即將其原停放在案發地點車 道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駛離,員警到場時其並未在場,此為被告黃堂財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48頁);而交通隊員警到 達現場時,僅有被告吳柏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場,警方於現場調閱周遭店家監視影像畫面查看 事故發生經過發現事故現場路邊有停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 經六甲分駐所員警查證車號為0000-00且為事故現場旁店家 (櫻花廚具行)所有,警方提供監視影像畫面讓被告吳柏翰 與被害人家屬觀看,皆表示該部車輛停放位置與該起交通事 故有關,於是查證該部車輛車籍資料聯繫車主黃堂財,並請 車主於111年10月3日到麻豆分局交通分隊說明並製作談話筆 錄,車主於製作筆錄時向警方表示是其本人於事故當天上午 8時45分將車輛停放在事故地點旁,警方於黃堂財之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將選項誤植為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 26317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4月29日南市警 麻交字第1130263336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07頁至第510頁、第503頁至第506頁)。是 被告黃堂財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並未在場,且已先行將甲 車移至其他位置,係交通隊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察覺車 禍時尚有甲車停在路邊且佔用道路,由分駐所員警訪查確認 車輛之車牌號碼,再由交通隊員警依照車牌查詢車主資料, 則員警於製作被告黃堂財第一次之談話紀錄前,已掌握車禍 發生時之監視器畫面與車籍資料,已掌握具體事證而知悉被 告黃堂財為案發地點違規停車之駕駛人,被告黃堂財自不符 合自首要件。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黃 堂財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可處罰 金,而參酌被告黃堂財於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影響(所生危害 )非輕,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被告黃堂財及其辯護人 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實屬無據, 均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 2人提起上訴後,均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1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調解成立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之科刑情狀,其量刑 自非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2人之犯後 態度惡劣,應加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因告訴人嗣已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被告黃堂財上訴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已 如上述)。惟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黃堂財貪圖方便,將甲車約三分之二車身停放在 車道上,妨礙人車通行,被告吳柏翰駕駛乙車接近甲車停放 位置時,未遵行車道,跨越分向線,因此部分車身駛入對向 車道,因其等各自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均已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暨被告黃堂財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在父母經營之廚具行工作,需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吳柏翰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 ,目前在醫事檢驗所擔任外務人員,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2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被告2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被告2人所應分期給付調解金額之期間長短,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堂財緩刑 2年、被告吳柏翰緩刑5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2人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而上開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 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

2024-11-26

TNHM-113-交上易-410-202411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功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20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0 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功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功奇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由錦祥街 往錦華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興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錢繹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興進路由三民路3段往進化路方向騎乘至該處,雙方 發生碰撞,錢繹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 一腳趾撕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 擦挫傷、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 、神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致四肢癱瘓 、喪失運動機能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錢繹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何功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4日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與興進路交岔 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告訴人錢繹安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車號000-000號、MBD-9293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7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788號函暨所附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 10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78979號函暨所附覆議字第0 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80頁 、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 脊柱壓迫、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合併脫臼、左側第一腳趾撕 裂傷約3公分、顏面腫脹、左上肢及兩側下肢多處擦挫傷 、軀幹多處擦挫傷、頸部脊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無力、神 經性膀胱、頸部神經損傷、脊髓震盪及水腫等傷害一情, 亦有告訴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仁村醫院111年8月23日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9月19日、同年 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10月17 日、同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月20日、同年3月27日、5 月22日、7月10日、113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 清醫院112年2月13日、同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正 德醫院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澄清醫院112年8月 7日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新菩提醫院112年11月6日、113年3月 18日、同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簡 上卷第53頁、第71頁至第91頁)。且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 受之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等傷害,致其肢體無力、 四肢癱瘓、喪失運動機能、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之重大難治之傷害,現症狀固定已無法回復,亦有霧峰 澄清醫院113年10月4日霧澄醫字第1131004002號函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是被告因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自無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 更正,應予敘明。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前述重傷害之程度,原審因未及審酌 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11年10月12日等診斷證明書,誤認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 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貿 然闖越紅燈而肇致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過失 情節及告訴人亦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被告 坦承犯行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 院行政人員、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146頁),復參酌告訴代理人、公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交簡上-134-202411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智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 度」上訴,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2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論 處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 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 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 雖尚未與告訴人乙○○、丙○○(下稱告訴人乙○○2人)達成和解 ,惟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代 理人,經告訴代理人點收無誤,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告訴人乙○○2人同意原諒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 院審判程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對於告訴人乙○○2人之損害,並已獲得告訴人乙○○2人之諒 解,顯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事由,乃原審未 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從而,被告執此提起上 訴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不慎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非 故意犯罪,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為獲取個人私利,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未將所載運之物品固定穩妥,導致本 案鐵片掉落地面,惟嗣因其他駕駛人駕車輾壓本案鐵片,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本案交通事故 間之因果關係較為間接,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屬於有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且傷勢 甚為嚴重,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 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3頁), 依其品行而言,足見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 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職學歷(本院卷第135 頁),其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高, 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雖未與告訴人乙○○2人達成和解,惟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給付1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足認其有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罹患腦幹病變, 宜適度休養並追蹤治療,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查(本 院卷第143頁),其自承目前因病在家休息,與配偶及小孩同 住(本院卷第135頁),惟其前曾擔任防暴宣導與逆境少年服 務宣導志工,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大光全人教育發展協會志願 服務時數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145頁),則被告既有服務公 益之意願,亦有家屬需要扶養,其於休養康復而具有勞動能 力後,當能正常工作及回饋社會,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 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雖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1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然始終未 與告訴人乙○○2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所給付之金額與告訴人 乙○○2人所要求之金額尚有極大差距,難認此等金額足以彌 補告訴人乙○○2人所受損害,並無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 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交上易-30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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