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共找到 18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文超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超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謝 孟軒、洪晨淯、王猷倫、陳竑佑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 長身分之謝孟軒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謝孟軒等人共同駕駛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 隱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 、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 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 同船者更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羅文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超與謝孟軒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 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 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謝孟軒於民國112年6月 18日23時27分許,駕駛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遊艇,搭 載羅文超、洪晨淯、王猷倫、陳竑佑,自金門縣金沙鎮青嶼 陸軍E2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航行至大陸 地區圍頭港西南方0.7浬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翌(19)日0時13分許,返航陸軍E22據點岸際。嗣為 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超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再 被告與謝孟軒、洪晨淯、王猷倫、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本件犯行,雖 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謝孟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 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2024-12-12

KMEM-113-城簡-142-2024121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少朋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柒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出港岸際」欄內E32據點與E10據點均應更正為「E10.5據 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少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黃聖益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 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 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 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 船者更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黃少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朋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 洪龍祥或黃聖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 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共7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 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朋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7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洪龍祥 、黃聖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 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號 (船舶編號:931445)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號 112年1月9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9日 23時40分許 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0日 1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3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原:曙望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4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5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19日21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9日22時27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6 洪龍祥 葉建順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4月10日2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10日2時33分許 小伯嶼西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 2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7 黃聖益 黃少朋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5月18日22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8日23時11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1.4浬海域 112年5月18日23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24-12-12

KMEM-113-城簡-136-202412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NAH (印尼籍,中文姓名:葉安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SUEN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名壹枚沒 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偽造之指印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更正為「仍 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持上開內載不實人別資訊 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 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入國登記表」補充更 正為「先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於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署名後,即持上開開偽造 之入國登記表及內載不實人別資訊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 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 M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ENA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 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 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 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 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 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處斷。  ㈢再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 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均相同,對被告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此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漏論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未經許可入國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告 知程序(詳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卷〈下簡稱本院558號 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利用不知情之仲介偽 簽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示之署名, 為間接正犯。被告前開利用不知情之仲介於附表編號1所示 文書上偽簽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 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為了來臺工作,竟持偽造之護照進入我國,又以 偽冒之身分申領護照、以該偽冒之身分令我國公務員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登入錯誤訊息、製作錯誤之人別資料,其 所為顯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入境管理作業,實屬 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自陳現在依親在臺灣居留、有1個6歲 的小孩、1個7歲的小孩需要扶養,目前在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詳本院558號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型及所定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 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㈥末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因依親而合法入境、居留,現仍在 居留效期內(詳本院558號卷第42、44頁),尚有年幼之2子 待其照顧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被 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 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 及,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性質,及其業已誠心悔改等情 ,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欄所 示偽造之署名1枚、指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署名與指印所附著之各 式文書(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皆經被告交予內政部 移民署收執而行使之,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 使用之偽造之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因未扣案,且 被告於警詢時稱不清楚在何處(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935號卷第1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前開 護照現尚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尚另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出國罪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有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行為,惟卷內並無被告行為時(112年5月30日)曾受我國禁 止其出國處分之相關文書可佐,是其此部分之所為,難認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所定要件相符,故本院自難遽以前開 罪名相繩。  ㈢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 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 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固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新增第3項規定:「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 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而對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接受我國出國證照查驗之 行為明文予以處罰,然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行為時係112年5月30日,因該時既無前開第3項處罰規 定,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 附此敘明。  ㈣綜上,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分(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備註 1 104年4月28日之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署名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3年度偵字第32935號卷〈下簡稱偵卷〉,P29) 2 112年2月15日之指紋卡片 指印欄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指印10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偵卷,P27)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35號   被   告 SUENAH 印尼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6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ENAH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3年間,因其工作年齡未達 我國規定無法申請來臺工作,遂先以與官方文件不符之姓名 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及虛偽出生日期為西元1989 年5月5日等個人資料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護照號碼:MM00 0000號)1本後,再持該載有不實年籍資料之護照,向外交 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 請工作簽證經核准後,SUENAH明知上開護照所示之人為「西 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並 非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㈠SUENA H於103年4月28日,持上開內載不實人別資訊之「西元0000 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及入國登記表,向我國內政部移民 署查驗人員提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 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而將「西 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入 境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 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 RJANAH CARWITA」,並准許其自桃園機場入境。㈡SUENAH於1 12年5月30日,持其於某不詳時日,向位於臺北市之駐台北 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所申領「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 AH BT TARJANAH CARWITA」印尼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 號),自桃園機場搭機出境,而向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提 示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誤認其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 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而將「西元0000年0月0 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出境事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 TA」。㈢SUENAH於112年2月15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對外籍移 工建立檔案時,偽造「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之10指指印,並因此建立護照號碼:MM 000000之「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 ARWITA」檔案,而完成該檔案所具有人別資料之文義性,再 交付內政部移民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 於外籍移工之檔案正確性及「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 AH BT TARJANAH CARWITA」。嗣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查獲SU ENAH曾以不實資料取得來臺簽證一事,函送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ENAH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然復辯 稱: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係伊的正確姓名,且其於 103年4月28日入境時所持之入國登記表係由仲介所填寫云云 。惟查,不論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本人姓名為何。然其官方文 件上載為SUENAH,如其欲以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對 外表示,自應循更改官方文件方式為之。退步言,縱認SUEN AH與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互通,然其對外既自稱「 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 仍與「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 TA」之人別並非同一;換言之,被告持用「西元0000年0月0 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名義之文件,仍應 構成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自不待言。又查,不論上開入國登 記表之資料填寫人為何人,或該名仲介是否知悉資料為偽, 被告既於旅客欄位簽名,顯見其亦有將之向我國政府提示之 主觀犯意,僅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由共犯何人所實施。然既 被告與該名仲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有全部 犯罪行為,仍應負以相應之刑責。此外,有「西元0000年0 月0日出生之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護照、簽證入 國登記表,指紋卡片,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印尼政府所核發之護照入、出境我國,我國境管機關 對於護照內容資訊真偽並無實質審查權,僅能為形式審查。 故被告一經提出護照後,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於確認被告 之容貌與護照上相片相符及所持入出境文件完備並許可入出 境後,即應將護照內所表示之人之人別資訊及入出境事實登 載在入出境資訊作業系統,無從審核其姓名、年籍資料之真 實性。是核被告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出國等罪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被告偽造之署名「SUENAH BT TARJANAH CARWITA 」及指印,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審簡-1538-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16號 抗 告 人 陳明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道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妨害 秩序及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所處之刑 ,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 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 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判決 酌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 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7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 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 審酌抗告人陳稱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書面陳述,因而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疏未審酌伊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等犯行,係基於相同之動機與手法而為,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過高,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並各該非 法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則均已被遣返等情,所裁定之前揭應 執行刑難謂妥適,請予撤銷云云。然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上 揭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裁定如前述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泛詞爭執原 裁定未臻妥適,並未陳明其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實係 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16-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繼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 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陸拾元之肉 品,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施用詐術,詐得起訴書附表之肉品,係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接續像告訴人羅鈞澤訂購肉品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次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當時經濟狀況無 力履約,竟仍謊稱有一定能力,使告訴人羅鈞澤等人誤信而 出貨肉品,因而受有損失,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 額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藏匿人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民國100年11月30日確定 ,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5至19頁),本 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前經本院調 解成立,約定被告應分期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並均同意 以依調解筆錄履行作為緩刑之條件(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190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42頁),審酌上情 ,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 告訴人等之承諾,爰將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條件賠償列為緩刑 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共詐得如起訴書附表「肉品品名、數量」 欄所示之肉品,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上開肉品自告訴人 販售予被告至今已逾1年,肉品是否仍留存難以認定,縱仍 保存,也因超過期限而失去價值,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 所得為沒收,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告詐得之肉品, 價值共新臺幣667,760元,惟被告因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經賠償46萬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 29頁),已經賠償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 須再予追徵,餘款207,760元仍應予追徵,被告如日後有依 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0號   被   告 黃繼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弘為「弘儀雞肉行(登記負責人阮氏雪儀,另為不起訴 處分)」及「誠實雞肉行(登記負責人邱韋誠,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實際經營者,店面均同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緣羅鈞澤為鼎泰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泰珍 公司)負責人,亦代表世凰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偉誠即 羅鈞澤之父,下稱世凰公司)為對外銷售窗口,為畜產禽肉 商品等之供應商,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往上址雞肉行拜訪 黃繼弘。黃繼弘明知其在外積欠鉅額債務,並無向羅鈞澤付 款之意願及履約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羅鈞澤佯稱其將擴大雞肉行廠房規模、其手 邊現金會很多,希冀向羅鈞澤訂購肉品且採取與其他客戶( 如小巧食品)相同以週結方式付款云云,致使羅鈞澤誤信黃 繼弘有履約真意,雙方當場互加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黃繼 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鈞澤訂購附表 所示之肉品、數量及金額,黃繼弘於交易期間中之5月31日 主動詢問「上週帳款多少幫我傳到我們的群組」及於6月5日 主動要求第一週帳款明細等,以營造其有欲付款履約之假象 ,致使羅鈞澤陷於錯誤,均同意黃繼弘之訂購,完成如附表 所示之出貨。嗣後黃繼弘藉詞拖延,迄今貨款分毫未付,經 羅鈞澤查證發現黃繼弘在外積欠鉅額債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鈞澤、鼎泰珍公司、羅偉誠、世凰公司委由黃銘煌律 師、張焜傑律師、謝逸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與羅鈞澤接洽訂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一節,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這都是我的疏失,我感到很抱歉,我收到告訴人的貨賣出去,但我其他債務也在周轉,賣給客人錢一進來我又買別的貨,我有積欠臺中市的其他供應商100多萬元跟60多萬元,積欠勞健保100多萬元,目前債務3、4百萬元,我要付第一筆款項給告訴人時,是因為我的存款被鎖住不能領回,資金不足,所以我才要努力比人做的更好,我不是故意詐騙云云 2 同案被告阮氏雪儀、邱韋誠之供述。 證明渠等僅是擔任掛名負責人,弘儀雞肉行、誠實雞肉行均是被告黃繼弘經營,且由被告黃繼弘1人對外接洽訂貨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羅鈞澤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羅鈞澤與黃繼弘之LINE對話記錄、鼎泰珍+弘儀雞肉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出貨單8張、黃繼弘名片等。 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至110年4月23日為止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至少178萬元(尚未加計遲延利息),迄今尚未清償,於112年5月18日,中租迪和公司催收員前往察看被告有無擔保品時,遭受被告攻擊傷害之事實。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0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71號民事裁定等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已在外積欠鉅額債務,收取附表所示貨品予以轉賣後,無意依約清償給付貨款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 地與羅鈞澤締約時,已積欠他人無法周轉之鉅額債務,利用 雙方所約定週結後付之方式,該段期間內大量訂購商品,於 期間中刻意主動向告訴人詢問帳款相關事宜,致告訴人誤信 其有履約付款真意,被告取得告訴人寄出之肉品後,將肉品 變賣取得之款項,全數挪做他用而未為本件款項之支付,其 並無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黃繼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在密接時、地,詐使告訴人 等先後如附表所示之出貨,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詐害告訴人羅鈞澤、鼎泰珍 公司、羅偉誠、世凰公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名義 時間 (民國) 肉品品名、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2日 原裝骨腿55件 4萬7,025元 2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2日 原裝清腿5件 6,621元 3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4日 骨腿360公斤 2萬9,520元 4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9日 原裝骨腿1,500公斤 8萬5,500元 5 弘儀雞肉行 112年5月29日 原裝清腿725.6件 5萬2,969元 6 誠實雞肉行 112年5月31日 原裝骨腿900公斤 5萬1,300元 7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5日 原裝骨腿1,800公斤 10萬2,600元 8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5日 骨腿360公斤 2萬8,800元 9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6日 原裝骨腿700公斤 3萬7,800元 10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去皮腿肉30件 6萬8,025元 11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骨腿(10公斤)100件 5萬5,000元 12 誠實雞肉行 112年6月12日 原裝骨腿(15公斤)120件 10萬2,600元

2024-12-11

TCDM-113-簡-1990-20241211-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明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 屬正當。爰審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 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 人之人格特質,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9/09 112/04/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347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56號 判決 日期 112/04/20 113/07/30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5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20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號

2024-12-05

KMDM-113-聲-74-202412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HA(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30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H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 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在越南境內,由 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出生日期為『西元1 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不實越南護照」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在 越南境內,由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出生 日期為『西元1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之不 實越南護照(所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並以『TRAN THI HUONG』之名 義,偽造其署名而填具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後 ,交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 驗人員查驗以行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入境登記表 之『姓名』、『公元出生日期』、『護照號碼』、『戶籍地』等欄位 上填載不實姓名、年籍、護照號碼、戶籍地等相關資料,並 在『旅客簽名』欄上書立『TRAN THI HUONG』之簽名,而偽造如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 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之入境登記表後,連同偽造之越南護照 一併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 )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TRAN THI H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RAN THI HA行為後,法律修正 如下: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變更:⑴民國88年5 月21日公布 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⑵96年12月26日修 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⑶100 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⑷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是以入 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時,將第54條移 列為第74條,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 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 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均未變更,對被告而言,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範圍,應逕適用100年11 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規定。而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日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護照條例第1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 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顯 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2 條之偽 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是以被告將偽造之越南護照交付予內 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用以查驗身分,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僅 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 實欄補充及更正事項所載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入 境登記表後,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用以表示「 TRAN THI HUONG」入境我國之用意,其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 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查被告入境時所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偽造越 南護照,其上出生年月日之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 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 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 記載之人別資料之人,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 故持有偽造之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 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亦即被告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內容之偽造越南護照 入境我國,可認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應係「TRAN THI H UONG」,而非被告,是以被告並非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對 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入境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 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①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入境我國 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②被告於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書立而偽造「TRAN THI HUONG」署名以偽造入境登記表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其偽造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之健保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㈤被告同時交付偽造之越南護照 、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予內政部 移民署查驗人員供查驗身分而未經許可入國,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 段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收受贓物罪1罪,共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竟偽 以他人名義行使偽造之越南護照、如附表所示之入境登記表 ,而成功入境我國,損害TRAN THI HUONG、入出境管理機關 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之健保 卡用以應徵工作,所為均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 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 告,併予陳明。 四、沒收:  ㈠另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未經許可入國行為後,刑法有 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 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偽造之越南護照,雖屬犯罪所生之 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護照,已為我 國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且該偽造護照效期已於 101年5月22日截止,被告再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 造之署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收受被害人阮怡玲遺失 之健保卡1張,業經員警查獲,並出示予被害人觀看,有被 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88頁),可認被告對該 健保卡已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見偵字卷第25頁) 旅客簽名欄 「TRAN THI HUONG」 簽名1枚 在入境登記表姓名欄填寫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非屬署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00號   被   告 TRAN THI HA(越南籍)             女 44歲(民國69【西元198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0號4樓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HA係越南籍人士,為求來我國工作,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間, 在越南境內,由不詳仲介偽造姓名為「TRAN THI HUONG」、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6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 00」之不實越南護照,並持以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 請來臺受僱之簽證後,於96年9月27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持上開護照及簽證,並以「TRAN THI HUONG」之名義, 偽造其署名而填具入境登記表(編號:0000000000)後,交 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 員查驗以行使,致我國查驗人員誤認其真實年籍資料,而完 成證照查驗程序並准許其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 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TRAN T HI HA即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TRAN THI HA另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0年至111年間某時,在不詳處所 ,自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處,收受其所拾獲之 阮怡玲之健保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並於111年間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石億企業社內,向吳美蘭 出示上開健保卡以應徵工作。嗣上開企業社遭檢舉非法僱用 失聯移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派員 到場查察,TRAN THI HA復出示上開健保卡以供查驗身分, 然經按壓指紋比對後發現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TRAN THI H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不實冒用「TRAN THI HUONG」之名義,持偽造之護照入臺並填具入境登記表交給查驗人員;被告有從朋友處取得證人阮怡玲上開健保卡之事實。 ㈡ 證人吳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111年間,出示上開健保卡向證人吳美蘭應徵工作之事實。 ㈢ 證人阮怡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阮怡玲上開健保卡於110年間遺失;證人阮怡玲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健保卡之事實。 ㈣ 偽造之「TRAN THI HUONG」護照影本、上開入境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離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檢視查處結果、外國人管制檔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各1份 被告以偽造之「TRAN THI HUONG」護照,偽簽「TRAN THI HUONG」之署名而填寫入境登記表,並於96年9月27日入境我國工作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入出國移民法 分別已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54條、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以及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並自000年00月 0日生效施行。又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經比較修正前後入出國移民 法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之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均未變更,從而,就被告而言,僅屬單純文字修正, 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 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即可,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贓物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 表,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 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 TRAN THI HUONG」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為犯 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犯 行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從友人處取得等語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健保卡係被告拾獲而侵入為己 ,自無從對其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責,然其未究明來源即收受 ,且數度持以出示使用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健保卡為 贓物一節,應屬知悉,其主觀上既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自應論以收受贓物罪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審簡-1682-20241204-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明輝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時起至3時許止,在花蓮縣○○鄉 ○○路000巷0號處飲用啤酒1罐及伏特加1杯半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陪同友人 外出;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與莊敬路口時,因行駛有 搖擺不定等情形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 日4時20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 毫克,而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輝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現場照片、指紋卡片及指紋比對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檢察 官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是被告前案紀錄供本院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21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復衡被告前有犯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妨害性自 主等罪之紀錄,素行非佳,又曾於102、104年間多次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24頁),足見被告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 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4

HLDM-113-花原交簡-112-202412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某日日」更正 為「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居留」更正為「居 停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 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 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 ,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 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NGUYEN THI TUAN (越南)             女 48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其他(居              無定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N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UAN係越南國籍人士,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日 ,搭乘船舶在嘉義縣附近海域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 我國國境。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4 日17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光路路口攔檢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 THI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前次入境影像及 護照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2-03

CYDM-113-嘉簡-1005-20241203-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DU(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DU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第3行「擅自入境我國」後補充「,為另謀工作 賺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RIDU為另謀工作賺錢,以搭乘船隻之方式偷渡入 境我國,及其入境後停留我國超過4年又5個月等全案犯罪情 節;無任何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 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 經偷渡來台,而非原本即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倘容許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有鼓勵非 法入境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RIDU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10月10日生)             居留地址: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DU係印尼籍人士,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萬那杜籍大佑2號 船上擔任船員。RIDU明知其非中華民國人民,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入境我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9年5月 14日,趁上開船隻停靠臺灣港口維修之際,離開船隻後進入 臺灣,以此方式未經許可而入境我國。嗣於113年10月15日1 8時55分許,在雲林縣○○鎮○○00號旁農舍,為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盤查,經查驗其身分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布袋)海巡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DU於海巡隊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士註參及多籍審核系統資 料、指紋卡片各1份、被告船員證影本3份、入出國及移民業 務管理系統截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2024-12-03

ULDM-113-虎簡-307-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