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滄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等文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等文字,及證據部分增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95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送達證書、彰化縣政
府111年10月31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420189號函及家庭暴力
相對人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多次未依桃園市政府之通知日期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戒癮治療,係基於單一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保護令聲請人黃
○碧之長子,兩人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而被告飲酒
後經常言語失常,甚至引發暴力犯罪,對於日夜相處之家人
已造成嚴重之心理壓力,有本案保護令、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而本案保護令主文中有關命被告應按時前往醫療院所進
行門診戒癮治療之誡命,即在避免被告酒後另有危害同住家
人身心自由或日常生活之行為。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卻以沒有時間、金錢為由,拒絕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門
診戒癮治療,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
11月25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9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112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門診戒
癮治療,兩周1次,共24次,為期1年,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復經處遇機關桃園市政
府(下稱桃市府)以112 年1 月12日府衛心字第1120010130號
函,通知其應於112 年2 月3 日9 時至11時,至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辦理掛號,每兩周就診1 次,又經桃市府以112
年5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14045號函,再次通知其應於112
年6月9 日9 時至11時,前往上開療養院辦理戒癮治療之掛
號,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無故未依通知按時參與
戒癮治療,而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
護令裁定。嗣桃園市政府通報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上開桃市府函文、送達證書,及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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