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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調解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王明正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百中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主文第四、五項命王 明正變更稅籍登記(減縮部分除外)並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 林清泉、黃榮輝(下稱林清泉2人)之起訴,林清泉2人該日 未到庭,經本院於翌日送達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25頁) ,林清泉2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 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起 訴請求上訴人王明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之房 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下稱房屋稅籍登記)變 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自108年1月8日起 至遷讓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212-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王明正於訴訟中將00號建物稅籍450/8000移轉予上訴人 楊宗翰,爰追加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持分比例450/8000 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 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4、418頁); 就按月給付部分擴張為請求30萬元,而追加請求王明正自10 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15萬元,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3萬3 ,125元;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見本院卷三第418頁 ),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及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訴外人陳右 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右愉竟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同時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林清泉2人,嗣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王 明正,末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抵押權),此種短 期內數次辦理清償及抵押權設定與常理不合,上訴人與陳右 愉間之附表二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侵 害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另陳右愉執系爭調解筆錄登 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再將之變更為王明正, 王明正並自行更換門鎖,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求為命王明正 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伊,並遷讓返還00號建物 ,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被告陳俊甫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王明正 於111年10月1日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 而伊於98年至101年間以每月60萬元出租00、00號建物,因 上訴人占有00號建物,伊受有一半租金30萬元以上損失,請 求上訴人按月給付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㈠楊宗翰應將00號建 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 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王明正應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3,12 5元。㈢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㈣追加聲明第2、3項,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及林清泉2人貸予陳右愉之款項合計8,000 萬元,其中包含王明正墊付之行政規費款項、預扣利息及代 書費用等,且本件係先設定抵押權後,伊等及林清泉2人於 次日方交付款項,並非通謀虛偽,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等確 實有出借金額予陳右愉。又伊等係信賴系爭調解筆錄及陳右 愉確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 陳右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善意第三人,所為設 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受保護。另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 記載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 王明正信賴陳右愉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持以辦 理變更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並繳納契稅,且依陳右愉指示 開鎖進入屋內確認屋況,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信賴登記而 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至被上訴人以98年至101年間之租 約,主張00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萬元,惟 應提出107年相近之租約為證,況被上訴人得自由出入00號 建物,00號建物為王明正合法占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  ㈠陳右愉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將原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右愉名下。  ㈡王明正於108年3月14日委託訴外人鄭伊芬將00號、00號建物 用電戶名變更為王明正。  ㈢王明正自行更換00號建物之門鎖。  ㈣上訴人、林清泉2人設定抵押權之明細原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因林清泉2人已 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所示。  ㈤王明正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王明正並向法院陳報;「 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DM派發 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地院 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 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 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 正准予復權。  ㈥王明正、林清泉、黃榮輝確實有分別匯款353萬7,500元(王 明正)、1,892萬元(林清泉)、1,200萬元(黃榮輝)至陳 右愉之帳戶,共3,445萬7,500元。  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實登記為陳右愉所有。  ㈧上訴人、林清泉2人均有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107年10月15日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陳右愉,登記所需費用由陳右愉負擔。嗣於同年 11月27日,系爭不動產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陳右愉。又上訴人、林清泉2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之明細原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 ),後因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 轉登記予王明正,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1至57、 73至97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陳右愉間就設定附表二抵押權登 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 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 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抵押權 之設定乃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原抵押權人林清泉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 ,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陳右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貸、票據、保證所生之債務」,清償 日期為108年7月20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整」,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原抵押權 人黃榮輝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其餘登記 日期、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其他擔保範圍均 同上,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又上訴人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除 懲罰性賠償金為2,000萬元外,其餘約定事項均同上等情, 可參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7至87 、93至97、373至377、383至387頁)。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只須於抵押契約存續中有借貸之事實即可,並不以 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係屬真實,則縱 使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 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31號判決參照)。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證明各筆借款金錢之交付,陳右愉 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不合交易常理等語。查 證人蔡篤昆於原審證述:我從事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在 107年約10月15日前後有接到自稱陳先生說他客戶有一個調 解筆錄要過戶,需要繳大額增值稅要代墊款,請我協助找金 主,我有加他的LINE評估後覺得可以幫忙處理,在107年10 月22日自稱吳先生之人帶陳右愉到新竹簽借款協議書,我事 後才知道吳先生叫譚者龍,我把這個案件跟王明正聯繫,我 兩邊協調,第一次我跟王明正講要借1,350萬元,其餘由王 明正聯繫,後來登記的時候根據權利價值看楊宗翰要分配多 少,我有收受處理相關規費、地政士費用,手續費及利息的 扣除都有得到陳右愉同意;第二次借款是12月時,陳右愉透 過陳先生打電話說要投資養蝦事業,8個月可回本,請我找 金主借款投資,我就問王明正要不要,王明正錢不夠所以找 其他人,這次借新還舊用8,000萬元去扣除,預扣利息有經 陳右愉同意,借款協議書及本票是陳右愉自己簽名等語(見 新北地院卷二第70至77頁),於本院證稱:陳右愉要借錢透 過陳仲崑(偽名)用LINE傳系爭調解筆錄給我,陳右愉向王 明正借款兩次,第一次借款1,350萬元,107年10月22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根據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房地要過戶給陳右 愉,陳右愉要負擔土地增值稅,稅額將近1,000萬元,才有 第一次借款;107年12月19日第二次借款,陳右愉透過陳仲 崑聯絡我,協議借款8,000萬元,我將訊息給王明正,王明 正再找很多人籌款,兩次借款都有預扣利息及支付我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兩次借款情 節(見新北地院卷一第561至58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 提出「陳仲崑」與蔡篤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3頁)。  ⒌上訴人抗辯本件借貸明細及證據如上訴理由狀附表2-1、2-2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因第二次借款包含第一 次借款,故共貸予陳右愉之金額為附表2-2之8,000萬元(見 本院卷三第292頁),且於107年12月18日設定上訴人5,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塗銷第一次借款於107年11月27日 設定之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205至207、209至211頁), 並提出各該金流資料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1頁)。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匯款紀錄,王明正、林清泉 、黃榮輝確有依序匯款353萬7,500元、1,892萬元、1,200萬 元至陳右愉之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3,445萬7,500元(如不 爭執事項㈥及附表三)。王明正並有於107年10月29日匯款10 萬元予蔡篤昆處理契稅,於同年11月21日代陳右愉繳納土地 增值稅682萬6,232元、228萬1,454元,於同年11月22日代陳 右愉給付蔡篤昆地政士費13萬元,另於107年12月17日代陳 右愉支付代書處理規費15萬元,有存摺內頁、繳款單為憑( 見新北地院卷一第637、645、651、653、683頁),部分款 項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而林清泉 部分除前開1,892萬元匯款單外,並有銀行支票108萬元交予 陳右愉,黃榮輝部分則有前開1,200萬元匯款單(見新北地 院卷一第667至669、675頁),以上合計4,502萬5,186元。 另王明正業已匯款2,000萬元予林清泉、匯款1,200萬元予黃 榮輝,而受讓林清泉2人對陳右愉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匯出匯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足 憑(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69至387頁)。綜合上開匯款資料、 借款契約書及證人蔡篤昆之證述可知,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並實際支出上開款項。  ⒍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在登記之最高 限額內,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定債權, 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並於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時,始歸於具體特 定,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8 81條之14規定即明。查附表二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僅指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時,得在此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且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不以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縱使嗣 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不能反推該抵押權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況附表二抵押權應俟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時,始能確認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具體債權為何,自無從以上 訴人對陳右愉之實際債權金額是否低於該抵押權之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即率爾推論附表二抵押權之設定有何不合理可 言。被上訴人主張兩次借款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1,28 9萬5,186元(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顯不相當,且係臨訟拼湊金流,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⒎至王明正前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 ,向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王明正並向法院陳 報;「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 DM派發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 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 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 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正准予復權等情,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 地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39頁 )。然王明正已於106年2月24日經法院裁定准予復權,本件 並提出匯款予陳右愉之匯款憑證、借款契約書等為證,並陳 明其名下不動產狀況及借款予陳右愉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 一第34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46頁),尚難以王明正 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認其無資力借款予陳右愉。  ⒏綜上,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 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係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乙節, 復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陳右愉不因系爭調解筆錄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陳右愉所為附表二抵押權設定行為屬 無權處分,惟上訴人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以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方式 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故陳右愉不因於107年11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查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乙節,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7頁), 參以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 可知被上訴人遭人偽造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在新北地院成立被上訴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右愉之 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33頁),陳右愉復持系 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同時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無效,陳右愉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陳 右愉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 二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屬無權處分。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 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已有相當合理懷疑 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性,卻未經任何查證下 即出借數千萬元予陳右愉,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就附表二 抵押權之設定,非善意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然陳右愉於附表二抵押權設定時,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3至 97頁);且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亦經認定如前,尚難 認上訴人有何合理懷疑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 性;況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6號處分書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5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 原因,其所陳前詞,自無可取。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固屬無效,惟上訴人為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並已依法律行為而設定登記附表二抵押權,自應受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權利適法之保護,而善意取得附表 二抵押權。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右愉之繼承人陳俊甫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上訴人所有(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但上訴人所取得之 附表二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雖有明文。然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上訴人、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 押權,且上訴人已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均如前述,又王 明正於原審稱陳右愉都沒有還過一毛錢等語(見新北地院卷 一第396頁),則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未全部消 滅,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附表二抵押權 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 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㈤王明正並非無權占有00號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00號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 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查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於108年間變更 為王明正,王明正並於108年1月8日開始占有00號建物,嗣 王明正於111年間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 ,楊宗翰111年度課稅月數有3個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民權分局111年12月21日函覆之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課稅明細表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 5、423頁、卷二第197頁),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王明正執系爭調解筆錄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其名下,並自行更換門鎖,且於111年10月1日將 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依其稅籍持分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共同遷讓返還該建物,暨自108年1月8 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 抗辯:陳右愉向王明正借款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時系爭不動 產尚未移轉登記給陳右愉,也無其他擔保品,所以約定以00 號建物移轉給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等語,並提出107年10月2 2日陳右愉與蔡篤昆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 一第253頁)。  ⒊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 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4號判決參照)。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建物,依 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 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2頁),又上 開借款協議書第2點約定:先就調解內容將00號建物過戶於 債務人陳右愉後,再過戶於金主方以求保證,並於過戶金主 方後,先拿現金50萬應急等語(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53頁) ,證人蔡篤昆證述:因為00號建物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 先過給陳右愉,費用陳右愉負擔,要負擔高額的增值稅,陳 右愉沒有現金,所以才將稅籍變更為王明正,我去看現場是 大門深鎖,我問陳右愉如何處理,陳右愉說根據調解筆錄房 子是陳右愉的,陳右愉有權自行開鎖,請我叫鎖匠去開鎖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王明正抗辯其善意信賴系爭 調解筆錄,依陳右愉指示開鎖,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適用 善意取得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固屬無效,惟王明正為信賴系 爭調解筆錄之善意第三人,且已登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 記名義人,自得類推適用善意取得規定,王明正嗣將00號建 物之稅籍450/8000移轉予楊宗翰,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遷讓返還00 號建物,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 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王明正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給付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 人,並與王明正共同返還00號建物,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2 附表二: 抵押物 抵押權利人 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王明正(原為林清泉)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原為黃榮輝)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讓與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2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楊宗翰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0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4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14774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8日 8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1頁; 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 2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16日 30萬7,500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3頁; 原審卷二第139頁 3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28日 1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59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4 林清泉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892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23、667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5 黃榮輝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2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45、675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6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43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65、685頁; 原審卷二第141頁 合計 上開匯款人匯款予陳右愉之金額合計為3,445萬7,500元

2024-11-13

TCHV-111-重上-73-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劉宏俊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賢仁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李秋梅於民國103年11月間 ,住在前岳父即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原告 將前面擴增到○○路騎樓路緣、後面擴增到○○路000巷路緣, 而支出共新台幣(下同)1,749,500元(給訴外人謝國榮70, 500元+給訴外人郭連祝1,152,000元+給訴外人蔡東宏527,00 0元=1,749,500元),增加房屋價值,使被告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訴請原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准許確 定,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反對原告施工,並未同意,故屬強迫得 利之情形,且被告曾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秋梅,雖李秋梅於112年3月7日又 贈與回被告,然被告當時即已無受有何不當得利。又原告支 出費用增建並非被告所受利益,增建部分亦應隨時間折舊, 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勝訴後,原告搬離前,亦 有破壞房屋情事。再者,被告已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秀枝,已無何不當得利存 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下稱訴卷,第 30、134頁):  ㈠原告前為被告之女婿(原告於99年7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於 108年7月26日兩願離婚,復於108年9月25日結婚,又於113 年2月間離婚)。  ㈡被告於103年11月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99年7 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其等二子陸續於99年12 月間、000 年0 月間出生,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於103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 及李秋梅各應有部分1/2 ,原告乃於103年6月9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然李秋梅於103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 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李秋梅,然李秋梅於112年3 月7 日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房屋自82年1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寶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持分全部,於82年12月移轉予訴外人陳瓊玲 ,於84年12月移轉予訴外人謝秀靜,於103年5月移轉予李秋 梅、被告,持分各1/2,李秋梅於103年9月移轉持分予被告 ,被告持分為全部,於108年7月移轉予李秋梅,於112年2月 移轉予被告持分全部迄今。  ㈤被告訴請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黃金美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被告。  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一至三層分別為38.53㎡、35.76㎡、44.98㎡ 。  ㈦原告於103年11月間,修繕系爭房屋,在房屋前後擴增空間, 前面擴增到華美路騎樓路緣、後面擴增到○○路000巷路緣。  ㈧被告已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許秀枝。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35頁):  ㈠原告增建系爭房屋,是否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是否有表示 反對?  ㈡原告僱工增建所支出之金額是否為1,749,500元(70,500元+1 ,152,000 元+527,000 元=1,749,500 元)?該增建之現存 價值若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811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增建費用1,749,5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固有明文 。而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 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 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 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 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 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償還價 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 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 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 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強迫得利」,係指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 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 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 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即應認為受損人於明知其無給付 義務而仍違背「受益人」之意思給付予「受益人」,不得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 第25號判決參照)。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 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 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 ,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 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 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 決參照)。  ㈢查原告於99年7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其等二子陸續於99年12 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與李秋梅於103年6月3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原告乃於1 03年6月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然李秋梅於103年10月8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李秋梅於 108年7月26日與原告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李秋梅,然李秋梅於112年3月 7日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與系爭房屋之稅 籍於103年5月移轉予李秋梅、被告,持分各1/2,李秋梅於1 03年9月移轉持分予被告,被告持分為全部,於108年7月移 轉予李秋梅,李秋梅於112年2月移轉予被告持分全部迄今; 及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離婚後,於108年9月25日又 結婚,於113年2月間又離婚等情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30、134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3年 2月21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1482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13630 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47至56頁、限閱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主張於103年11 月居住期間對系爭房屋施作擴建之添附行為時,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為被告一人,堪以認定。  ㈣且自原告與李秋梅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點103年6月間觀之,衡 情被告同意原告居住,係因被告之女兒李秋梅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及與其等子女即被告之孫子有居住需求,然原告與李秋 梅於108年7月26日離婚、108年9月25日結婚、113年2月間離 婚,其等婚姻狀況分分合合,被告於112年間對原告及原告 之母劉黃金美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獲勝訴確定乙情,有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見審訴卷第13 至14頁),核與證人李秋梅結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買來借伊 等住而已,原告因為其母親、妹妹、哥哥要搬來同住,還要 養小鳥,隔間不夠,原告覺得房子東西很舊、隔間不夠,就 跟原告母親商量要翻建,原告就找他朋友謝國榮、蔡東宏及 認識之師傅等人來施工,但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原告跟其母 親要自行出錢,伊沒有意見,原告的家人要搬進來住這件事 ,原告沒有跟伊討論,後來原告哥哥被關出來後,原告母親 有打電話給伊問要不要讓原告哥哥回來系爭房屋住等語(見 訴卷第114至116頁),足見原告於103年11月間僱工修繕擴 建系爭房屋後,亦接其母前來共同居住,是原告所為添附行 為係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且其目的實係欲滿足自己與配 偶、子女及母親之居住需求,並非為使被告之財產獲增利益 。  ㈤依證人李秋梅證稱:被告住大竹路,離系爭房屋走路約10分 鐘,騎車約5分鐘,工人施工下去,被告問說不是直接住進 去,為何要翻建、不要增建,伊說原告母親、妹妹要住進去 ,嫌裡面太舊,被告聽了沒有回應,施工期間,被告沒有去 現場看,說只有經過,後來被告叫人來裝頂樓鐵皮跟鋁門窗 ,是基於怕小孩跌倒,伊白天在上班不知道等語(見訴卷第 116至119頁),復有系爭房屋頂樓裝設鐵皮跟鋁門窗前(見 訴卷第77、151、153)、後(見訴卷第79、155頁)之照片 、施木生113年7月17日陳報狀、原告提出以Google計算被告 住處至系爭房屋步行6分鐘、騎車1分鐘之路線圖可考(見訴 卷第77、779、93、149頁),足見被告於施工期間即知悉系 爭房屋增建,並曾到現場觀看,事後亦有到系爭房屋,均堪 認定。惟被告係反對原告增建、擴建等行為,原告亦未曾徵 得被告之同意,亦堪認定。  ㈥由證人謝國榮證稱:伊從事輕鋼架天花板十幾年了,伊認識 原告十幾年,原告說系爭房屋是被告買的,裡面需要做隔間 ,原告委託伊做一至三樓天花板、隔間,伊工作時被告早上 或下午會來看一下,看做的怎樣、什麼樣的隔間及施作方法 等語(見訴卷第106至110頁),與證人蔡東宏證稱:伊跟原 告自幼是同學,伊16歲開始學水電,原告委託伊施作系爭房 屋,期間被告會來巡現場看伊等在做什麼、會在那邊出入、 看頭看尾,久久會來一次,有時來問一下今天做什麼而已, 不會趕伊等,伊分段向原告請款,原告拿現金給伊,都已結 清等語(見訴卷第111至113頁),及郭連祝陳報曾幫原告整 修房屋,不清楚兩造間爭議等語(見訴卷第101頁),復有 謝國榮簽立之估價單、郭連祝簽名與用印之工程合約書及蔡 東宏簽名與用印之估價單可考(見審訴卷第17、19、21、23 頁),其中謝國榮簽名與其到場簽立之年籍資料表上姓名筆 跡相似,經本院提示被告核閱在卷(見限閱卷、訴卷第110 、135頁),被告質疑其等證人實際上並未施作云云(見訴 卷第135、157至159、163頁),委無可採。郭連祝陳報狀所 載施工時間為5年前云云(見訴卷第101頁),然與其施工合 約書所載日期103年7月1日不符(見審訴卷第19頁),亦與 兩造不爭執原告僱工施作系爭房屋增建日期為103年11月間 不符,可見郭連祝之陳報狀應係誤載,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 定。又由其等證述,可見系爭房屋工程內容與項目均依原告 指示,費用亦由原告結清,至於被告僅係屋主而偶而到現場 瞭解狀況,並非依其意思或計畫而施作。被告雖知悉施作增 建一事,然無表示同意原告僱工施作之積極事證,且被告即 使反對增建,基於親情與愛護子孫,衡情殆無可能趁機阻止 或妨礙施工進度,是其不以實力阻止實際居住該處之原告繼 續僱工施工,而容由被告之女兒李秋梅與原告自行商議決定 ,自不能遽謂被告同意為之。  ㈦再由證人李秋梅證稱:伊與原告談離婚時,沒有談過系爭房屋 增建費用如何償還,離婚後原告才講要討增建費用,離婚係因 為原告在外面有搞曖昧之人,被伊抓到證據,伊有約原告去律 師那要離婚,但原告不要,被告之前有寫存證信函要原告搬離 ,原告不搬,被告就告原告侵占等語(見訴卷第118至120頁) ,此外復無原告之前即向被告要求返還增建費用之事證,足見 原告係因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始向被告要求返還增建費用 ,益徵原告僱工增建係為自己居住利益,乃明知被告並無增建 計畫之情形下,猶違背被告之意思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辯稱本件係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見訴卷第31至32、39至41、163頁),應屬可採。     ㈧再者,原告徒以103年間合約書、估價單,逕以其上記載金額 ,主張有支出給謝國榮70,500元、郭連祝1,152,000元及蔡 東宏527,000元,共1,749,50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7至23頁 ),然無施工過程與各項目之照片、實際支出現金之收據憑 證,亦無記載何時交付若干款項。上開證人徒以合約書或估 價單上記載之總價逕認當時分段收受之款項總和,難謂與一 般工程款均有簽收註記日期、金額常情相符,則當年擴建實 際支出之金額是否確實與該等金額一致,容有疑問。況支出 之金額衡情包含工料價值與工人勞務部分,不能逕作系爭房 屋增加之價值,施作時點距離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起訴又時 隔已久,難認系爭房屋仍存有該等增益價值。  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增建系爭房屋之時點為103年11月間,則原 告支出費用使系爭房屋客觀上發生增加最大利益之時點為當 時,該利益並隨時間經過而折舊遞減。被告則否認受有、保 有利益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是以,原告應證明當時增 加之利益,及迄至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起訴時,被告仍保有 之利益。然原告僅有提出僱工支出費用之書證與人證,卻無 該利益發生使系爭房屋增加利益若干之證據。又被告嗣後於 113年4月17日出售系爭房屋,係連同土地售予他人,其出售 價格較購入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之價格縱有數百萬元之價差, 衡情主要仍係因土地價格之上漲。原告前聲請測繪系爭房屋 增建範圍(見訴卷第31頁),嗣因系爭房屋出售予許秀枝而 不便入屋測量(見訴卷第51頁),尚難將此項無法調查之不 利益歸責被告。況原告於僱工增建時,明知系爭房屋係被告 出資購買,仍執意為之,且後續長達9年期間未向被告請求 返還何等利益,直到113年1月16日始訴請返還利益。被告辯 稱原告應證明103年11月間增建利益,並扣除折舊等語(見 訴卷第138頁),應屬可採。原告以被告所受利益會大於原 告支出費用,被告買賣系爭房屋價差可見房屋增值高達500 萬元,及無法測繪增建範圍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見訴卷第 137至138頁),與一般常情有違,均無可採。    ㈩從而,本院認本件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所舉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受有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第81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增 建費用1,749,500元(70,500元+1,152,000元+527,000元=1, 74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關於原告搬離前破壞房屋、環 境髒亂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照片證據(見訴卷第167 至186頁),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12

CTDV-113-訴-334-202411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返還房屋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44號 原 告 許若蓁 被 告 許鼎富 吳娟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 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又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 第821條規定,基於共有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 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核屬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請求,非僅為自 己利益為請求,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全部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8年6月建築完成之2層透天建築(卷第43 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屋齡44年,2層透天建築)最近一 次於民國112年3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下 同)104,10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 卷第51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交易價格之參 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4,000元,面積為50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可稽(卷第39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2,70 0,000元(計算式:54,000×50=2,700,000);而系爭房屋起 訴時課稅現值為110,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憑(卷第35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結果為2,810,900元(計算式:2,700,000+110,900=2 ,810,9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約為3.95%(計算式:110,900÷2,810,900≒ 3.95%,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第4位)。 ⒊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1.08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考(卷第43頁)。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 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單價每平 方公尺104,108元,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3.95%計算,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292,300元(計算式 :104,108×71.08×3.95%≒292,300),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 三、再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32,300元(計算式:292,300+140,000=432,3 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 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244-2024110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林豐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林淑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 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 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 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 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 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2樓前側臨路房間(面積約23平方公尺),並為戶籍遷出 登記,其訴訟目的均係為行使所有權取回系爭房屋全部,經 濟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0年6月建築完成之2層透天建築,有系爭 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卷第5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 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 最近一次於109年1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 (下同)47,7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 (卷第55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 格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76,114元,面積為6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51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5, 023,524元(計算式:76,114×66=5,023,524);而系爭房屋 起訴時課稅現值為61,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憑(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結果為5,084,524元(計算式:5,023,524+61,000=5, 084,524),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約為1.20%(計算式:61,000÷5,084,524≒1.20% ,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第4位) ⒊再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7,769元, 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20%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 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43,554元(計算式:47,769×75.98× 1. 20%≒43,55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272,832元,暨聲明第3項請 求給付自11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賠償232 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30日,共計4日,給 付總額為92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3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計算式:43,554+272,832+928=31 7,314)。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08

KSEV-113-雄補-2218-202411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洪美琪 被 告 呂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變更為24,000元(見本院 卷第3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賃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4, 000元,押租金48,0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共積欠3個月租金72,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24,00 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系爭租約租期業已於113年3 月31日屆滿,亦遲未搬遷。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本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一份、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23、000274號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為證,並有系爭房屋房 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 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 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436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而返還 租賃物,依前揭說明,須有交付移轉占有之行為。末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 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其期限於113年3月31 日業已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即已消滅,今被 告送達處所不明亦未到庭陳述,致未能得知現仍有無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依債務本旨,向出租 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自仍不能免除其返還之義務。是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暨系 爭租約屆至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4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6

TYEV-113-桃簡-1194-20241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52號 原 告 彭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邱郁仁 夏玉美即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 辦理呈美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所在地變更登記自上址遷出等語 ,經查:  ⒈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且不含坐落基地價額。茲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起訴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74年4月10 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 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 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698,26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7月19 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429769號函可稽,則本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698,267元,洵屬明確。  ⒉就辦理事務所所在地變更登記部分,此部分尚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  ⒊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48,267 元(計算式:1,698,267元+1,650,000元=3,348,267元)。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邱郁仁自11 3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 元,而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起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以,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4,000元(計算式:45,000元×3+45,000元×6/30= 144,000元)。 四、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348,267元、144,000元,均為本 院說明如前,又其係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辦理事務所變更 登記及給付金錢,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 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為3,492,267 元(計算式:3,348,267元+144,000元=3,492,267元),並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6

PCEV-113-板簡-1552-202411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陳苡珊 兼法定代理人 何巧文 被 告 鄭婷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所明定。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 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倘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 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 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 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 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 直接比較計算(參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 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 揆諸前開說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 認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爰參酌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以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不動產(新北 市○○區○○路00號之2號1樓)於起訴相近時點(112年6月)之 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6萬6056元,而系爭房屋面 積為33.43平方公尺即10.11坪,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471萬1826元( 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10.11坪×46萬6056元/坪=471萬18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課稅現值為7 萬8,1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另系爭房屋坐 落之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5.73平方公尺(計算式:1592.12 平方公尺×36/10000=5.7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 五入),113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9萬300元,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13年 公告現值應為51萬7419元(計算式:5.73平方公尺×9萬300 元=51萬7419元),故房地現值合計為59萬5519元(計算式 :7萬8,100元+51萬7419元=59萬5519元),因此可知系爭房 屋之價額應占系爭房地總額比例約為13%(計算式:7萬8,10 0元÷59萬5519元=0.1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據 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1萬2537元(計 算式:471萬1826元×13%=61萬2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聲明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 萬2537元;  ㈡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1萬5000元,及計算自113年7月12日至 起訴前即113年8月1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萬6500元 【計算式:(1萬5000元×1月)+(1萬5000元×3/30月)=1萬 6500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萬4037元(計算式:61 萬2537元+1萬5000元+1萬6500元=64萬4037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17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6

PCEV-113-板簡-2578-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陳旭輝 被上 訴 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翁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戶籍自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之○號三樓房屋 遷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 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之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遷出戶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 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向訴外人闕秋波(下逕稱其姓名)購買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上訴人以其與闕秋波間就系爭房屋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後手應概括承受為由,拒絕搬離及遷 出戶籍,更逕將原先給付闕秋波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 元租金,逕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或寄交郵政匯票,惟被上訴 人知悉後隨即結清帳戶,亦未兌領匯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契 約關係,上訴人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於本院 追加請求上訴人遷出戶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追 加聲明:㈠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㈡上訴人應 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見本院卷第114頁)。 二、上訴人則以:其原向闕秋波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成立 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應概括承受。闕秋 波前以收回房屋供子女居住為由,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45號判決駁回,詎闕秋 波竟於該事件上訴期間惡意移轉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已 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倘若被上訴人仍執意要 求經濟狀況不佳之上訴人搬遷,則應給付30萬元搬遷費。另 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被上訴人主張租金按月以1萬元計 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前以3,600元月租向闕秋波承租系爭房屋,並設籍居住 於系爭房屋,闕秋波前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 審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駁 回闕秋波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7頁戶籍資料、第77至85頁原 審判決、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房屋租賃合約書《誤載系爭房 屋地址為同號4樓》)。  ㈡闕秋波於112年6月16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出 賣予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 本院卷第141至15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61至63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匯款3,600元至被上訴人基隆第二信用 合作社廟口分社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結清該帳戶( 見原審卷第73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3頁之存摺內頁影本 )。上訴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按月寄交面額3,600 元之郵政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兌領(見原審卷 第73至7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7至71頁之郵政匯票 )。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 並設籍該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並設籍系爭房屋,侵害其所有 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應承受其與闕秋波間 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惡意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構成權利 濫用,請求之租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故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應否准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7月 4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是 否有據?金額應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前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闕秋波簽訂房屋租賃合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 5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3,600元,系爭租約期滿後,雙方 就系爭房屋已成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闕秋波前訴請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駁回闕秋波之請求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惟系爭租約未 經公證,此經上訴人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74頁), 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並無受領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意思及事 實(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故上訴人執未經公證之系爭租 約,主張被上訴人應承受其與闕秋波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自屬無據。  2.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非該條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4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 訟,係行使其所有權能,此舉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占有,惟要 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之結果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無悖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形,故被上 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亦有理由:    查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買受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上 訴人與闕秋波間未經公證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既因被上訴人買 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隨之喪失,上訴人自無設籍於系爭 房屋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迄今仍未將戶籍遷出,自妨害被上 訴人所有權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在每月9,500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12年7月4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4層樓公寓之3樓住宅,面積65.89平方公尺約20坪,屋齡42年(見原審卷第61頁),鄰近八堵車站及基隆高級中學,生活機能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167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附近房屋每坪租金價格約落於300元至6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其中基隆市○○區○○路00巷00之0號4樓房屋與系爭房屋地理位置最為接近,均係供住家使用,屋齡亦相近,參照其租金每坪476元(見本院卷第75頁)計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為9,500元(20×476≒9,500,百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允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利14萬8,833元(《9,500×15》+《9,500×20/30》),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00元,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767條中段 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遷出戶籍,亦屬有據,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每月9,500元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06

TPHV-113-上易-822-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黃淑華 送達代收人 林科均 被 告 周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之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以下 簡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號之5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4 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6,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於租期屆 至前之000年0月間寄發北小北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證 信函告知被告系爭租約已到期,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 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本於租賃契約、物上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積欠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共計285,912元【計算式:260 ,000元(自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9月10日,共10個月之 租金)+22,798元(積欠之電費)+1,746元(積欠之水費 )+1,368元(積欠之瓦斯費)=285,912元】,暨給付自11 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之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給付原告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積欠 之房租、水電及瓦斯費,共計285,912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租金2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 約)、存證信函、水、電及瓦斯費收據為憑,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 屆期,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共285,912元,暨給付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6,000元之不當得利 ,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285,912元。被告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6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06

TNDV-113-訴-1513-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梅琴 相 對 人 許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向聲請人承租基 隆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積欠新 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且經聲請人終止租約後,迄今仍 未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 聲請人起訴後(即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76號遷讓房屋等事 件),仍推託不支付租金、又稱要住到租約期滿,足見相對 人要平白使用、耗費他人財產,本件債權日後有甚難執行之 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於1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 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 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 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 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租金、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 聲請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存摺封面及內頁、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固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 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明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 客觀狀態,核與前述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 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屬有間。聲請人復未提出得以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瀕於無資力、或現存財產與聲 請人債權相差懸殊,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上揭釋明之欠缺。綜上,本 件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6

KLDV-113-全-6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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