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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共新臺幣玖仟元之公仔、娃娃、零食、電子產品等 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 、凌晨0時5分許、凌晨0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前往同一選物販賣機店,竊取其內商品,係基於 同一竊盜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彭仲薇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己力賺取所需,貪圖小利,竊取選物販賣機店之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 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公仔、娃娃、零食、電子產品等商品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4號   被   告 張心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見店內機台鎖頭鬆脫,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 開啟機台後竊取機台內公仔、娃娃、零食、電子產品等共13 樣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上址 商店負責人彭仲薇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仲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張心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仲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YDM-113-桃簡-285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字音譯為「蕭志遠」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27日4時3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下稱本案店家),由王國州以足以作 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竊取兌 幣機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放置在紅色與白色 袋子內,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楊世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國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發生之地點,然否 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件 案子,伊沒做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於112年1月27日4時39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在本案店家內,以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楊世嫻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9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15至16頁)與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員警廖睿琦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相符,並有員警廖睿琦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112年1月27日於車內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94至96、109至12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發生 之地,被告並坐於司機之右後方,身著黑色外套及口罩,副 駕駛座為戴有棒球帽及口罩之「蕭志遠」,駕駛座之後方則 為一戴眼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97、10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信義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30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其之附件1(見本院卷第97、123頁)附卷足證,而被 告於本案發生地點下車後,本案之監視器即有拍攝到有一戴 口罩、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及一戴棒球帽、口罩之男子於本 案店家門口,隨後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即進入本案店家內, 戴棒球帽之男子則待於本案店家外把風,而身著黑色衣物之 男子進入本案店家內即以油壓剪破壞零錢兌換機之鎖頭,並 竊取該零錢兌換機內之現金等情,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12頁)與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9頁)相符 ,並有前開刑案照片與本院之勘驗筆錄即其附件(見本院卷 第94至96、109至122頁)在卷可稽,足證本案計程車內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所攝之被告與「蕭志遠」,與本案店家之監視 器所拍攝到之行竊之人與把風之人外型相合,參以本案發生 時為4時39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本案店家之監視器亦 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故本案行竊之行為人為被告 之情,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然無何佐證 ,均僅為空言泛泛,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在本案中查扣,惟其 既能破壞兌幣機臺鎖頭,應屬鋒利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及「蕭志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出 監後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6頁)、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雖稱:雖然告訴人說她遭竊盜了15萬元,但那不可能, 在娃娃機伊最高最多也只拿過4萬元,沒有拿到1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查告訴人於本案中遭竊之金額總 額為15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11至13、15至16頁),並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 第99頁),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 ,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竊得之 犯罪所得為現金1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易-1217-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文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3日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選物販賣機店 內,徒手竊取李晉宏所有放置該店「2號選物販賣機台」上 之小型電風扇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下稱本案電 風扇],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晉宏發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電風扇1個(已發還李晉宏 )。 二、案經李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卷第43頁、第92至9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 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文恩不固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 訴人李晉宏所有本案電風扇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主 觀犯意,辯稱:我當天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總共夾到了大約 十幾樣物品,因機台上有貼告示說夾到多少商品就可以贈送 機台上方的商品,我當時有夾到可以拿機上贈品的數量,因 此我就認為我符合這個獎勵條件,所以才拿取本案電風扇, 我是因為沒看清楚規定誤拿,沒有竊盜的故意云云(見警卷 第5至7頁、審易卷第129至132頁、易卷第39至44頁、第91至 10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電風扇1個後,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易卷第9 3至100頁),並有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月 1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 4年2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為 證(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7頁、第21至27頁、易卷第10 0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卷第42至43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竊盜主觀犯意之認定:   1.告訴人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設有約4至5台選物販賣機, 然各該機台並非前後並排,而是於店內零散擺設,且亦非 每一選物販賣機均有夾送規則(本院按:即於單一選物販 賣機內夾取特定數量之物品,即可免費贈送該機台上方贈 品乙個之獎勵措施),且所謂夾送規則是僅限於同一機台 內夾至指定數量物品,而非於全店內累積夾取物品數量以 計算;此外,顧客於夾取符合夾送規則之數量後,尚需掃 描該機台玻璃窗上之QRCODE以進入該機台主所屬之LINE對 話群組,並於該群組內上傳夾取物品及所選定之贈送物品 外觀照片,以茲證明自己符合夾送規則;本案電風扇所屬 之2號選物販賣機之夾送規則為「夾六送一」,然被告於 案發當日僅夾得一個物品即拿取本案電風扇,且亦未依規 定掃描QRCODE進入LINE對話群組上傳證明照片即逕行離去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 第93至100頁)。   2.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為:「畫 面一開始可見被告站立於編號2號選物販賣機前,手持本 案電風扇外盒觀看其外觀,畫面時間2時29分0秒被告將原 本右手所持盒裝物品夾於左側腋下,並以右手伸入右側外 套口袋拿取手機,於畫面時間2時29分30秒被告開啟手機 相機功能朝2號選物販賣機右上方QRCODE掃瞄,然手機螢 幕未有顯示進入LINE對話框之畫面,亦未見被告有輸入文 字訊息,畫面時間2時29分49秒,被告將扣案電風扇外盒 上之便利貼一張撕下並黏貼於選物機上方,畫面時間2時3 0分2秒,被告將本案電風扇外盒拿起並將手機收入右側褲 子後方口袋後離開選物販賣機店」,此有本院114年2月11 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易卷第100至101頁)。又經本 院當庭檢視告訴人手機內之娃娃機夾送上傳LINE群組對話 紀錄,確實可見案發當日並未有被告加入該LINE群組或上 傳商品照片及留言之紀錄,此有告訴人手機內該LINE群組 對話翻拍照片1份附卷為證(見易卷第113至117頁)。是 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等客觀 事證,足認被告拿取本案電風扇並不符合上開夾送規則, 亦未確實依機台指示掃瞄QRCODE進入LINE群組上傳證明照 片。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該店內夾到約十幾個商品 ,其中應該有幾個是在告訴人所有的2號選物販賣機夾到 的,我也有掃QRCODE確認本案電風扇所放置的2號選物販 賣機跟我夾其他物品是同一個機台主,因為他們是前後台 ,所以我才拿取本案電風扇的云云(見易卷第41至42頁) 。然關於被告辯稱自己於案發當日於該店內有夾取到約十 幾個商品乙節,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佐其此部分說詞 ,已難盡信。且被告上開所辯「於2號選物販賣機內亦有 夾取商品且有確認機台所有人是否同一」乙節,已與其於 警詢中辯稱「是於該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其他機台夾取到符 合夾送規則數量之物品,然因未看清楚規定而不慎拿取告 訴人所有2號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本案電風扇」之情節(見 警卷第6頁),有所出入。此外,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所 有之機台是放置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前後台,亦有掃 描QRCODE詳加確認自己所夾取之物品是否屬於同一機台主 等節,則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我所屬的4至5台機台 是零星放置於該店內,並不是相鄰並排的擺放,而且掃機 台上的QRCODE也沒有確認該店內哪些機台是我所有的這個 功能等語否認在卷(見易卷第96至100頁)。   4.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案發當下知道本案選 物販賣機店內的機台並不是屬於同一位機台主的,但我當 時是以我在整家店夾到的物品數量去計算自己有沒有符合 2號選物販賣機的夾送規則,並拿取本案電風扇等語在卷 (見易卷第104至105頁)。則被告既知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內之機台並非同一人所有,焉有整家店併計夾送規則之物 品數量,再於任一機台拿取各機台主獨立所有贈品之理, 益徵被告所辯乃屬自相矛論之詞。是以,被告辯稱自己是 因誤會夾送規則方不慎誤拿本案電風扇云云,顯不足採。   5.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應可排除其因誤會夾送規 則方誤拿本案電風扇之可能,則其於行為當下明知自己並 未於2號選物販賣機內夾取到符合夾送規則數量之物品, 仍逕自拿取本案電風扇離去,主觀上顯然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本案電風扇,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徒手竊取之手段、本案電風扇已扣案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主觀犯意,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付3,000元,惟迄今尚未依約如期賠償等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本案電風扇1個,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07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24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2號卷宗

2025-02-25

KSDM-113-易-55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5055號、114年度偵字第985、4895、4908、5467號),而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4號),佐以卷內事證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筆桿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瓶吊飾1個 」、「吐司吊飾1個」、「帆布包6個」、「保溫杯2個」、「消 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 、「鐵製公事包1個」、「行動電源3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94至96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三1 、2、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 失;又未經他人允准,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內,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及毒品、偽造文書 等犯罪前科,並於109年9月4日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期間及對他人造成侵擾之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 、所侵害法益大部分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 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 刑之教化效果,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依限制加重 原則,就被告上開9罪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警方於113年10月30日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扣案之伸縮筆 桿1支(第一分局警一卷第13至19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證(第一分局 警一卷第57、65頁),且經被告供明在卷(第一分局警一卷第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3犯行 所竊得之「啤酒瓶吊飾1個」、「吐司吊飾1個」;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三1犯行所竊得之「帆布包6個」;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三2犯行所竊得之「保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 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鐵製公 事包1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3 個」,均尚未發還予各被害人,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 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 行之,特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五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事後業經 警查獲,發還各該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 見第一分局警一卷第21頁、第一分局警二卷第21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5號 114年度偵字第98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95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 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律扶助)         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小川拓海已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畜殖事業部(下稱台糖公 司畜殖部)之員工,其明知台糖公司畜殖部在大門口設有守 衛室及保全人員,目的係為管制進出,避免他人任意進入台 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趁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之保 全人員未及注意,擅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並肆意在廠區內 走動、拍攝影片。嗣台糖公司畜殖部員工在網路上發現王俊 超小川拓海入侵後所拍攝之影像,調閱台糖公司畜殖部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林忻叡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 物品,惟因故未能得逞。   2、於113年10月27日5時8分至5時25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麻將吊飾4個(每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50元)、球鞋吊飾5個(每個價值80元) 。   3、於113年10月28日3時16分至3時24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啤酒瓶吊飾1個(每個 價值90元)、吐司吊飾1個(每個價值80元)。   4、於113年10月30日1時21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蔣永禹設置並委託林忻叡管領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嗣林忻叡即時觀看監視器影像 ,發現上情,旋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王俊超小川拓海 始未能得逞。 三、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1月23日9時24分至9時58分許,以不詳物品伸入 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 賣機內之帆布包6個。   2、於113年12月1日5時25分至5時43分許,以萬用鑰匙打開 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保 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 包1個、鐵製公事包1個。嗣陳世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7日10時27分至1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以萬用鑰匙打開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蔡承富 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行動電源3個(每個價值600元)。嗣 蔡承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1月1日4時53分至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以身體鑽進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蘇豐洲設置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500元)、招財貓擺 飾1盒(價值300元)、手提音響1臺(價值500元)、藍色背 包1個(價值300元)、黑色背包1個(價值300元),並將上 開物品放在甲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蘇豐洲即時 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 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六、案經台糖公司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林 忻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世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不是無緣無故入侵台 糖公司畜殖部,是因為我反映的職業災害問題都沒有獲得改 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春雄於 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及廠區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在YOUTUBE頻道上傳其拍攝之影片截圖附卷可 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台糖公司畜殖部於大 門口設置守衛室及保全人員之目的係為管制人口進出,其亦 有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申請與台糖公司畜殖部調 解,是被告縱對台糖公司畜殖部有所訴求,然其知悉台糖公 司畜殖部並未開放他人隨意進入,且其訴求透過向勞工局提 出申訴、調解之管道,已可表達予台糖公司畜殖部知悉,實 無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建築物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入 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後,亦非與台糖公司畜殖部之職 員表達其訴求,是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忻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至告訴人雖指稱:經清點後,發現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 竊得濕紙巾5包、香腸吊飾40個、可樂吊飾25個、飲料瓶吊 飾76個、鈔票吊飾58個;113年10月27日尚有竊得零錢包3個 、電鍋吊飾76個;於113年10月30日有竊得麻將吊飾66個、 球鞋吊飾80個等語。然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與 其上開指訴未合,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告訴人另 指稱: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共竊得啤酒瓶吊飾38個、吐司 吊飾40個等語。而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雖無從辨識被 告竊取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之正確數量,然顯未有告訴人 指稱之數十個之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 告於113年10月28日竊得之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數量各為1 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豐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入侵他人建築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2、3及上開犯罪 事實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上 開犯罪事實二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 忻叡、被害人蘇豐洲之物品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 可稽,其餘竊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4-簡-710-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42、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公仔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2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明知丙○○設置於該處之機台遊戲規則為若夾取到機台內之 商品,可參與機台上方刮刮樂活動,若刮中相對應數字商品 ,即可拿取該特定商品,反之,則不可拿取機台上方特定商 品。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明知 其未成功夾取機台內商品,且機台投幣之金額亦未累積達保 夾之金額,而未具刮卡資格,仍徒手掰開機台櫥窗挪動商品 後,刮取機台上刮刮樂,刻意製造中獎之假象後,徒手竊取 丙○○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機台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新 臺幣2,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丙○○驚覺失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公仔,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遭竊公仔照片1張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辩稱:伊有依照 遊戲規則夾到娃娃才去刮卡並中獎才拿走該公仔等語。經查 :觀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徒手掰開機台櫥窗挪動機台商 品後,接著刮取機台上方之刮刮卡,隨後拿取機台上方之公 仔,並再次開啟機台櫥窗,將機台內之商品撥至出貨口後離 去,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則被 告並未依照告訴人設置之遊戲規則成功夾取商品,即自行刮 取刮刮樂並將機台上方公仔取走,與其所稱其有取得刮刮樂 資格並中獎等情不符,要難採信;參以被告已有多次在選物 販賣機店違反規則拿取公仔遭移送竊盜之案件,有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相關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 慣用此類犯罪手法掩飾竊盜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公仔1個,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易-1659-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軒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11時45 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號「狐狸丸選物販賣機二 代店」,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手持該商店負責人即告訴 人翁俊揚所有之10型蓄壓式乾粉式滅火器(價值新臺幣2000 元)並朝著店內噴灑乾粉,致該滅火器無法繼續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 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ULDM-114-易-52-20250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詠傑於民國113年9月24日21時10分許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手持 瓦斯槍射擊告訴人林昶文管理之選物販賣機臺,致選物販賣 機臺2臺之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昶文。警 方並於113年9月25日經楊詠傑同意搜索楊詠傑之居所,扣得 瓦斯槍1把、彈匣(含氣瓶)1個、鋼珠14顆等物(下合稱扣 案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4年司附民 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審易-483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號、114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另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利用磁鐵竊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製 盲盒1個(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得手後旋即騎 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更正為「又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 7分至38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磁鐵接續著手竊 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製盲盒2個,得手其中一 鐵製盲盒(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補充「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雖亦以磁鐵著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內 之另一盒鐵製盲盒,因該盲盒未落入販賣機取物口而未遂, 惟此部分竊盜未遂行為,與其同次竊得扣案鐵製盲盒1盒之 既遂行為,乃接續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併此敘明。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附件犯罪事實欄㈡,固僅記載被告竊 取扣案之鐵製盲盒1盒(見偵56號卷第10頁右),惟查,被 告竊得上開鐵製盲盒1盒後,仍持續以磁鐵反覆吸取選物販 賣機內,橫放在取物洞口旁之另一盒鐵製盲盒等情,有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見偵56號卷附光碟中,名稱「2de44fa e-a47d-48f6-bcb7-625db182ce61」之MP4檔案,播放區間00 :00:09至00:01:05),足見被告尚接續著手竊取上開鐵製盲 盒。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業經控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事 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為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 審理範圍;此外,因整體責難方向並未因上開審判不可分而 轉變,且被告就責難核心之竊盜既遂犯行已坦認不諱,故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基於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之 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徒因一時貪 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盧國基、蘇瑞弘所有之安全帽、 商品(見偵947號卷第11頁右,偵56號卷第10頁右),顯見 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上開物品之價值各約為新臺幣500 元、50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就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坦認不諱,並主動交付上開得手贓物 予警方(見偵947號卷第5頁左、第9至11頁,偵56號卷第5頁 右、第8頁右至第10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 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偵5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密 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 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商 品,雖各為被告之2次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 告訴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947 號卷第13頁,偵56號卷第12頁)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 得沒收之效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號 114年度偵字第947號   被   告 林佳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5月8日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盧國基置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業已返還盧國基),得手後提供 予不知情之友人配戴。(二)另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利用磁鐵竊取蘇瑞弘所經營之娃娃機檯內之鐵 製盲盒1個(價值約500元,業已返還蘇瑞弘),得手後旋即 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分別經盧國基、蘇瑞弘發現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國基、蘇瑞弘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國基、蘇瑞弘於警詢時指訴情節、證 人即被告配偶林錦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前揭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盧國基、蘇瑞弘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4

PCDM-114-簡-304-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新臺幣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本案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 還被害人張宇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 25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 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12號   被   告 王建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9時58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張宇萱所有、放在 選物販賣機台上之無牙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小小兵公仔(價值3000元)、湯姆貓公仔(價值3000元)各1 個,得手徒步離去。(二)於113年8月28日17時33分許,在前 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張宇萱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台 上之小熊維尼公仔1個(價值3000元),得手徒步離去。嗣 張宇萱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開公仔共4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宇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3-簡-4763-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高 雄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詎其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FEILOLI」(中文:飛洛力)1台,係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 構,於機台內裝置彈跳平台,封住取物孔,並放置2個鐵盒 ,玩家每投入10元硬幣操作搖桿,控制機台內取物爪抓取鐵 盒,直到讓鐵盒掉落在左下角彈跳平台彈出取物口即算中獎 ,顧客便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戳戳樂盒子中隨機抽取1張摸 彩券,獎品最低是新臺幣(下同)20元的飲料,最高是25盒 的洗衣球價值1500元,依照抽獎券上方註明內容兌換商品, 以此射倖性方式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嗣經警據報於同年4月13日15時分許前往現場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已責付甲○○保管)、IC板I塊(NO.3518 79)、摸彩券1張、營業金700元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份、經濟部108年7月17日經商字第108 02290440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高雄市○○區○○ 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店內擺設「FEILOLI」之選物販 賣機(下稱本案機台)係其所擺設,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犯同條例第22非法營業罪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犯行,並辯稱:我的機台沒有變更 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沒有影響到取物可能性,如果有夾到 商品,即取得戳戳樂機會;所擺設之機台為選物販賣機,不 需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客人成功夾取後,可參加 抽獎即贈獎活動,贈獎之商品為價值約20元飲料至1500元之 洗衣球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2年4月6日起至  112年4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史上最牛娃娃機 」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FEILOLI」(中文:飛洛力)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1台,並在該機台額外裝設彈跳台及戳 戳樂,供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 機台物品,於夾得物品時,可獲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 夾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台沒入,歸被告所有,另成 功夾取之鐵盒代夾物,僅得換取飲料或洗衣球,並不能換取 現金,本案機台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 為580元;被告裝設彈跳台及戳戳樂等設備後,並未將機台 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嗣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於同年 4月13日14時20分許前往現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機台1台( 已責付甲○○保管)、IC板I塊(NO.351879)、摸彩券1張、營業 金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不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22條之罪: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 例第15條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⒉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 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 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 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 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 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 又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具有相當 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 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 ,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 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㈠申請評鑑之夾 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以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 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 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 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 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 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 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 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從而,只要電子遊樂機具符合 上開要求項目,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即認定其性質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惟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 第11200626430號函所指經該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準則為:「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 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 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 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 ,且無涉射倖性。至是否具射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 。」,並未提到前開「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 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等限制,可知主 管機關至少就於107年6月13日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娃娃機部分,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 的基準。  3.又依據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文有關「夾娃娃機」評價分類參考標準(此同見卷附108年7 月17日經商字第10802290440號函,警卷第17頁)意旨,電 動機具若符合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商品內容具明確性、不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要件,就可認定 係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查獲之機台若為選物販賣 機,原本就非屬電子遊戲機,本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範。至於選物販賣機雖加裝彈跳板、放置代夾物、增加戳 戳樂機會,但若未阻擋取物,仍具保取物功能又不影響取物 可能性,所提供之商品與保證取物金額間非顯不相當。則因 為能否取得物品或代夾物,仍靠個人技術,並非僅具射倖性 。而且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 動,並非將機台內之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與一般商家 或連鎖賣場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仍 難認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亦與刑法26 6條第1項賭博罪之射倖性、投機性不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23號、113年度上易字222號判決意旨)。查 本案機台雖加裝之彈跳台及戳戳樂等部分,惟被告辯稱:機 台内爪子抓取鐵盒,直到讓鐵盒掉落在左下角斜板(我自行 改裝的)彈出取物口即算中獎,顧客便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 戳戳樂盒子中隨機抽取一張摸彩券,並可自機台上方拿取中 獎商品等語(偵卷第46頁)。於本院中陳稱:本案機台沒有 封住取物口,夾住的物品可自行帶走,我將機台增加彈跳平 台,其餘沒有改動。彈跳平台沒有辦法控制,是讓夾取的過 程比較好玩,比較不會一直把娃娃機裡的東西擠在裡面,讓 客人無法夾取等語(本院卷第28至31頁),復有現場照片可 佐,且觀之,本案機台雖有加裝彈跳台及戳戳樂等設置,然 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其他可能變更本案機台結構內容,或為 軟體、程式設計之舉措,足認上述設置項目,並未變更原始 機台的結構或軟體設計,消費者仍可透過投幣並以吊爪夾取 商品之正當遊玩方式,夾取其內商品,並不會受制於該等彈 跳台。又本案鐵盒代夾物顧客尚可以自機台上擺放之戳戳樂 盒子中隨機抽取一張摸彩券,獎品最低是20元的飲料,最高 是25盒的洗衣球價值約1500元,依照抽獎券上方註明内容兌 換商品,復有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現場照片該備註說明(照 片編號4-7,警卷第21-23頁)、及摸彩券1張扣案和本案機 台現場照片(照片編號9)換取之飲料1瓶及(照片編號14) 洗衣球盒照片可參,依照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常見市售之洗 衣球多以外盒盛裝,並無單球購買之情形,每盒價格依數量 不等計之,尚無固定價格,唯市售產品多需百元以上。因此 抽獎券兌換商品券5盒至25盒不等洗衣球之體積重量非微, 而且盒裝洗衣球數量及重量難以夾取,從而被告所有本案機 台選物商品因係洗衣球為不易夾取之物,故放置鐵盒代夾物 取代,尚屬合理,而查獲當日本案機台上方所擺放換取之商 品確為盒裝洗衣球,依扣案洗衣球摸彩券價值亦非有與保證 取物金額顯不相當情形,即不違背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412670號函之選物販賣機參考標準,綜上各節, 堪認本案機台應不符合上述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評鑑之「新 機具」或已致原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變 更為「電子遊戲機」,同難遽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㈢被告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之罪:  ⒈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夾娃娃機於投幣至「保證 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 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 未合。  ⒉再者,本案機台遊戲方式為不特定人投幣10元後,可操縱搖 桿以控制機台內之取物爪子,夾取櫃內鐵盒,並加贈戳戳樂 1次(非保夾狀態下),及依戳取兌獎券號碼兌換獎品即飲 料或洗衣球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3至5頁)。嗣於偵詢中供稱:認為戳戳樂只是額外贈送的 遊戲,機台内的商品設定保夾價值約商品價格的300至1500 元之洗衣球,玩家主要還是要夾機台内商品。贈送戳戳樂是 因為生意不好,想吸引大家來玩等語(本院卷第28至31頁) 。可見被告在本案機台內擺放鐵盒代夾物,選物為洗衣球, 並有保夾機制,顯為增加消費者投幣遊玩意願,故針對中獎 者另提供玩戳戳樂1次之附加活動,又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 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 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台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 物之戳戳樂。且此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 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從而,本案被告擺放之機台 ,另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仍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 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266條 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罪構成要件未合,實 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賭博之犯意為之,依上開說明,自亦難 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罪犯 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行,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 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 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4

KSDM-113-簡上-35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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