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共新臺幣玖仟元之公仔、娃娃、零食、電子產品等
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
、凌晨0時5分許、凌晨0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前往同一選物販賣機店,竊取其內商品,係基於
同一竊盜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彭仲薇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己力賺取所需,貪圖小利,竊取選物販賣機店之商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
案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所竊得之公仔、娃娃、零食、電子產品等商品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3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14號
被 告 張心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見店內機台鎖頭鬆脫,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
開啟機台後竊取機台內公仔、娃娃、零食、電子產品等共13
樣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離去。嗣上址
商店負責人彭仲薇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仲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張心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仲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桃簡-2851-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