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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示犯罪所得玩具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子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 上字第4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罪 )、3月(5罪)、4月(4罪)、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復因偽造文 書、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前 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 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 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中,非有因竊盜案件受刑 ,與本案的犯罪類型不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且祇 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玩具(價值新臺幣1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被   告 江子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欽前㈠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2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罪)、3月(5罪)、4月(4罪 )、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㈡復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 (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1時4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 0號之「○○親子樂園」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顏○○所有之玩具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顏○○發現玩具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嫌疑人特徵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顏麗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子欽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2-12

SCDM-113-竹簡-906-202412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皓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現金已由告訴人許宸碩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2號   被   告 蕭皓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持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並竊取許宸碩所經營之選 物販賣機內現金共計新臺幣7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許宸碩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許宸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皓帆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宸碩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YDM-113-壢簡-1693-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7日5時30分許,在林承澤所經營,址設屏東 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 竊取店內之生活用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 小小兵造型存錢筒1個(價值1,000元)、充電線7組(價值3 50元)、卡通公仔4個(價值2,1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6時53分許,在本案商店,竊取店內之四軸遙控飛行器 1個(價值400元),然經林承澤報警處理,而經警當場逮捕 。 二、本院認定被告潘美秀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 物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 定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 態。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所竊得之物是否已攜離現場,或係 於未及帶離之際,即發覺或緝獲,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 示案發時間,已將所竊得之四軸遙控飛行器1個,放置於己 身肩背包內,處於隨時可離開現場之狀態,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第40頁),可見被告已 將前開飛行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已破壞原持有而建 立新持有關係,故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其竊盜行為應已既遂 ,並不因其尚未離開現場即遭查獲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上 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先後拿取店內之生活用品、四軸遙控飛行器等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反覆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林 承澤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參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   被   告 潘美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5時30分許,在林承澤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 之生活用品7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小小兵造 型存錢筒1個(價值1,000元)、充電線7組(價值350元)、 卡通公仔4個(價值2,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承前竊盜犯 意,於同日6時53分許,在本案商店,竊取店內之四軸遙控 飛行器1個(價值400元),然經林承澤發現,報警處理而不 遂。 二、案經林承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澤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程普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 收據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1張、 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 為2次竊盜犯行,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前後相距僅1小時許 ,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 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第2次 竊盜係屬未遂,與第1次之竊盜犯行,為階段行為,竊盜未 遂罪嫌應為竊盜罪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竊得之贓物 ,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10

PTDM-113-簡-1459-2024121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羿樺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7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李羿樺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年籍不詳之「黃專員」 、「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與「黃專員」聯絡,「黃專員」再介紹李羿樺予「 謝秉儒」,李羿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6時6分許將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下稱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給「謝秉儒」使用,而「謝秉儒」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假藉親友借款名義 云云,詐欺范瑞美致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2時53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李羿 樺復依「謝秉儒」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46至同日 下午3時18分許,接續於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 區○○○路000號)及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等地 ,分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萬元後,隨即於112年4 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對面之選物 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范瑞美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李羿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17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羿樺固坦承有於上時、地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給「謝秉儒」使用,再依「謝秉儒」指示提領、轉交范 美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20萬元予「謝秉儒」指派之人等 事實;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包裝帳戶,將錢匯給我後,我將錢領 出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先與「黃專員」聯絡,「黃專員」介紹被告予「謝秉儒 」,被告再於112年4月17日下午6 時6分許,將其名下本件 帳戶提供給「謝秉儒」使用 ;另「謝秉儒」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0時許,假藉親友借款名義,向范瑞美 詐騙,致范瑞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2時53分許 ,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件帳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下 午2時46至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接續於上址玉山商業銀行鳳 山分行及前鎮分行等地,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共20萬元 後,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對面之 選物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悉數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范瑞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且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63 1號函及其附件、玉山銀行112年4月18日存款回條、范瑞美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開心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李羿樺於玉山銀行前鎮分行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存卷可證,足認告訴人確遭詐騙集團詐欺陷於 錯誤後,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款項至本件帳戶,嗣經被告悉 數提領後轉交,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 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 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於偵查中及本院自承曾有申辦貸款 及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等經驗(見偵一卷第72頁、本院卷第 71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 方聯絡(見偵一卷第16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 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 員警或檢察官詢(訊)問及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 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目前國內之合法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 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 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 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他人,此由被告於偵訊供承「( 既然要跟銀行辦貸款,為何不直接前往銀行辦貸款?)我無 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所以 你道依你的財務狀況,事實上無法向銀行辦到貸款?)是。 」等語即明(見偵一卷第73頁)。詎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 識、毫無所悉,自己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 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偵一卷第71至73 頁),且稽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3至25、72 、77至107頁),亦無法看出「謝秉儒」(已更改暱稱為「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之真實年籍及貸款單位,顯見被 告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即貿然將本件帳戶資料 交與不明人士使用。  ⒊再者,被告依憑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等個人情況,既能察 覺不詳之人(如「黃專員」或「謝秉儒」等)向其所稱之「 貸款流程」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與一般合法之金融機構 有異,卻未採取任何查證之實際行動,仍斷然依不詳之「謝 秉儒」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46至112年4月18日下 午3時18分許,接續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及玉山銀行前鎮分 行等地,分別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共20萬元後, 再於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對面 之選物販賣機店前,將該20萬元交予「謝秉儒」指派之人。 而被告與「謝秉儒」既非熟識或存有任何信賴關係,卻可輕 易經手告訴人所匯20萬元現款,交付過程並未簽收任何單據 以供作帳或存證之用,甚至在未與對方清點轉交款項之具體 數額之情況下,僅在極短時間內即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不認 識之人(即「謝秉儒」指派之人,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且交付之地點並非在其提領或擬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或公司 處所,而是刻意選在提款銀行對面之選物販賣機店前,且被 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並配合依指示提款暨層 轉款項,未有支出任何手續或代辦費用,卻可輕易獲取貸款 之利益,顯與常情不符。今被告既認識到其層轉現金之過程 與一般交易模式迥異,且幕後自稱「謝秉儒」之人始終避不 見面而不知其人,又牽涉到其提供之本件帳戶,然被告竟未 及時報警處理並停止後續之提款或層轉現金行為,反而配合 不詳之「謝秉儒」指示,接續辦理提領、轉交來自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倘謂被告主觀上全無預見該等款項可能與現今 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而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有關,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㈢、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等個人情 況,既已知悉其僅係出面單純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 層轉現金款項、且過程中明顯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對於其 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應有預見,卻未有何實際行動可認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 生之合理根據,猶率爾應允,足徵被告接收詐騙集團指示提 款、轉交現金之時,已形成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犯意,已非單純之被害人,但為獲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允諾給予之貸款利益,未再予詳加查證,仍為上開行為,縱 該層轉之款項果真為詐欺取財之贓款及以此方式進行洗錢, 亦無違其本意,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顯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僅係辦 理貸款,不知其帳戶係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無詐欺、洗錢 犯行云云,委不足採。又依卷存證據,本件被告接觸之詐欺 共犯,尚有「黃專員」、「謝秉儒」、「謝秉儒」指派向被 告收款及向告訴人施詐等欺集團成員,再加計被告本人,合 計顯已達三人以上,此當為被告所認知,故被告所為,亦合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 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黃專員」、「謝秉儒」及「謝秉儒」指派向被告收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為前揭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微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案件 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 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仍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且告訴人遭詐騙轉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 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考量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復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款項、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 動機、造成之危害及於參與犯罪之分工,暨其自承之家庭、 學歷、經濟條件、此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辯護人主 張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167、1 86、189至19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上交予其他詐騙集 團,被告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 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沒收不法利得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既未 經查獲,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HM-113-原金上訴-45-202412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IET ANH(中文名:黃越英) 男 ( 越南 外籍留學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02 號、第193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IET ANH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VIETANH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看到機台 上有一個紅色的板子,板子上面有刮刮樂,伊以為刮到號碼 ,可以拿機台上的公仔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被 告在該店內從頭到尾只投幣二次,即僅花費20元,且根本沒 有夾中任何東西,依本國夾娃娃機運營實務,根本不可能獲 得額外機會而可有刮刮樂之額外中獎機會之權利。且證人即 告訴人廖祥村亦於本院證稱其將紅色的板子放在機台上就是 其當時根本沒有在做活動等語,故即使被告果有夾到公仔, 當然也不可以去拿機台上面的公仔,此屬至明之理。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辯稱伊看到機台上有貼 標籤,只要來玩7次,就可以帶走公仔,伊當時已經來玩第7 次云云,然此顯與本國娃娃機店營運實務不符,一般運營實 務均須不但單次來店投幣消費,而且必須夾中商品,才有額 外的福利,即可以透過刮刮樂獲取刮中號碼後拿取擺在機台 上對應號碼的公仔,且證人黃子騰亦向檢察事務官證稱其在 機台上有貼標籤沒錯,但是必須夾中7個(商品),才會送一 個,且公仔外盒也有貼寫有夾中7送1之標籤之規則,被告說 他玩7次,代表只有投70元,被告帶走的公仔價值7000元, 不可能只來玩7次,就可以把公仔帶走,公仔的外盒也有貼 夾中7送1的標籤等語明確。綜此,被告竊盜犯行極為明確, 其之警詢辯詞均與事實不合,顯無足採,自以其審理自白始 為可採。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 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雖有經警返還公仔予告訴人,然告訴人廖祥村於本 院陳稱公仔外包裝已經開拆損壞,已無任何價值,是其仍受 有損害、被告係越南在台之留學生,本應奮發求學,反於本 件密集之時間至選物販賣機店竊取財物之品行不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係外國人,竟不知謹守我國法律,案發後於 警調查時尚且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 諭知驅逐出境,然諒其拘提到案後,在本院坦承犯行,乃於 本件暫不諭知驅逐出境,以觀後效。末以,扣案之公仔2個 ,業據告訴人廖祥村、黃子騰立據領回(見偵19378卷第33 頁、偵11802卷第39頁),不得諭知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   被   告 HOANG VIET ANH (中文姓名:黃越英)             (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IET AN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廖祥村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 機上方之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離去 。嗣廖祥村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378號)。  ㈡於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黃子騰所有、放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上方 之魯夫公仔1個(價值7,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子騰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80 2號)。 二、案經廖祥村、黃子騰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IET ANH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HOANG VIET ANH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地,拿走放置在該處販賣機上方之公仔各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祥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公仔2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 祥村、黃子騰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略)

2024-12-09

TYDM-113-審簡-1600-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 號、第7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銘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銘仁、李振維與鍾志壕(李振維、鍾志壕涉嫌本案犯行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4 時2分許,由李振維駕駛張銘仁所有、懸掛「R5-1268」號車 牌(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鍾志壕與張銘仁至雲林縣○○鎮○○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 清晨無人注意之際,推由鍾志壕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鐵撬、拔釘器(未扣案),將黃哲樑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兌 幣機零錢箱鎖頭撬開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鍾志 壕、張銘仁將上開零錢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 裝入自備之手提行李袋後,再搭乘李振維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離去,李振維、鍾志壕、張銘仁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黃哲 樑所有之現金6萬元得手。 二、案經黃哲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銘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2924卷第379至382頁;本院卷第187至190、194 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樑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 經過(偵2924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壕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偵2924卷第13至21頁、第177至181頁、第 291至2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偵2924卷第195至197、291至293頁;本院卷 第81至83、90至92頁)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5張(偵2924卷第33至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4紙(偵2924卷第223至231頁、第257至265頁、第271至2 7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然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舉之「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 」,依其文義及整體觀察,應指固定於土地或建築物上而具 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者而言,亦即其設置之目的,在於維護建 築物或土地不受外來之侵擾與破壞,而非泛指一切有形財產 上區隔內外或防盜維安之相類設施(如車門、車窗、車鎖)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共同毀損之上開零錢箱 鎖頭,並非固定於土地或建物上而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 設備,難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又此僅係加重 條款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不僅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 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俱無可取 ,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 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共犯參與之程度及分工 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並參酌檢察 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定。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 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 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 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 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本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 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鍾志壕、李振維共同竊得之6萬元現金,被告 實際分得其中1萬1,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96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分得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同案被告鍾志壕本案行竊所使用之鐵撬、拔釘器等工具, 均為同案被告鍾志壕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96頁),難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上開物品亦非違 禁物,參前說明,自無庸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ULDM-113-易-735-20241206-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共同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明、蕭智元(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三人結夥於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訴書誤 載為19日,應予更正)凌晨3時2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蘇志明在該店門口把風 ,甲男、蕭智元則各持類似萬能鑰匙之物,接續開啟店內由 余庭緯管領之2台娃娃機之投幣箱,由甲男、蕭智元伸手竊 取各娃娃機錢箱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蕭智元、蘇志明及甲男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適余庭緯於蕭 智元等人在店內行竊時,已透過監視器遠端監控發現遭竊旋 報警,員警趕往現場,在附近發現蕭智元、蘇志明二人並經 盤查確認身分,再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庭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審易卷第82頁、第86頁、第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庭緯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與 蕭智元、甲男共同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到場員警密 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可佐(見審易卷第82頁 至第8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告、蕭智元及甲男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次行竊係持客觀上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開娃娃機投幣箱鎖頭而犯之,因認 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且未提 及被告等人所為構成同條第4款結夥三人犯案之加重事由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蕭智元、 甲男係持疑似萬能鑰匙之工具開啟各娃娃機零錢箱後竊取其 內財物,於行竊後還可將箱門關閉上鎖,全程未見蕭智元、 甲男或被告有持較大型器具犯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 審易卷第82頁至第83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憑。縱連告訴人於警詢時亦僅陳述: 娃娃機中間「木板」有被破壞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未提 及有何起訴書所指「鎖頭遭剪開」之情事,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更明確否認其本人或共犯有攜帶兇器前往犯案等語,卷 內也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及其共犯確有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前往行竊(甚警方移送意旨 也未提及被告等人有攜帶兇器之事),即難論斷被告及其共 犯係攜帶兇器犯本案竊盜乙情。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要屬誤會,不予採憑 。惟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明顯可見被告係與蕭智元 及甲男共同前往現場犯本案,核屬結夥三人以上犯本件竊盜 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重。而上述關於本 案竊盜各款加重要件之增減,非屬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情並供其辯論(見審易卷第82 頁),足以維護其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以前開正確加重事由 之法條論斷被告罪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因貪圖錢財,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 本件竊盜,並於此犯罪計畫中擔任把風之角色,破壞他人營 業安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彌補告訴人損失或 達成和解,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見審易卷第8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實際 分贓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共竊得現金約1萬元,固如前述,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察來了我們就走散,之後就沒再見 面了,我也沒拿到錢等語(見審易卷第84頁、第89頁),加 以卷內欠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獲何犯罪報酬,即難認 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特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PDM-113-審易-2185-202412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霖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布羅利一番賞公仔」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其犯 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所竊得之「布 羅利一番賞公仔」未能歸還予告訴人魏大鈞或賠償其損失及 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 之「布羅利一番賞公仔」1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雖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賣了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然 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 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 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 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 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7號   被   告 許世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鈞事基地選物販賣機 店」,徒手竊取魏大鈞放置於選物販賣機檯上方之「布羅利 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嗣因魏大鈞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大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大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YDM-113-桃簡-2662-202412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3號、第514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2號、第5133號、第5144號、第5529號 ),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第76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揚捷犯如 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67號」之記載,更正為「第55 6號」、第7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1行「23 時18分」之記載,更正為「23時2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3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6至7 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之 記載,更正為「,竊取由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 、第10至11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 販賣機台」、第11行「施志恩」之記載,更正為「施志軒」 、第13至14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 之選物販賣機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苗栗 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之記載,補充為「苗栗縣○○市○○ 路000號為恭醫院中醫部對面停車場」、第4至6行「由古佳 軒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 案),開啟古佳軒租賃並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凌晨3時」之記載,更正為「1時31分許」、 第5行「所經營之所經營之」之記載,更正為「所經營之」 、第6行「2萬」之記載,補充為「2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4至5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 事實欄一㈣第3行「15時12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39分」 、第4至5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 鑰匙(未扣案),開啟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 罪事實欄一㈤第4至5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之 選物販賣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號0000-00號及202 7-M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不循正途獲 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及其 偽造汽車車牌並持以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暨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 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未扣案變造之車號「2027-M8」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 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零錢箱1個(內裝有3,5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裝有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9,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 2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 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 23,000元、鎖頭4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 20,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停車場內,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以立可白、黑色奇異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再駕駛 上開車輛至苗栗縣地區尋找可行竊之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 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懸掛變造為2027-M8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並下車徒步,於同日23時 18分許,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 零錢箱1個(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3,500元)及鎖頭1個等物 得手,竊得之現金供其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劉欽正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欽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揚捷所涉竊盜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欽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  ㈣告訴人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㈤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二、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 3年度易字第6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先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立可白、黑色奇異 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於㈠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 ,駕駛上開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韓奇恩財物部 分,另追加起訴)、㈡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上開 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 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 零錢(陳揚捷行竊施志恩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㈢於113 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王美文 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揚捷前因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中,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同屬一接續之 行為,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自應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3年 度易字第62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113年1月4日13時29分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 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並下車徒 步後,於同日13時41分許,步行至同市○○路000號由古佳軒 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2萬3,000元及鎖頭4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㈡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在頭份市○○路○段000號廣停二停車場後,於同 日凌晨3時6分許,步行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黃仕國所經 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2萬得手。(113 年度偵字第5132號)  ㈢於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建國路二段某處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步行至同 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9,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㈣於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2萬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㈤於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9時51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二、案經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等 人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施志軒等人遭竊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 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施志軒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揚捷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 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04

MLDM-113-苗簡-115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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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3號、第514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997號、第5132號、第5133號、第5144號、第5529號 ),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第76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揚捷犯如 附表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67號」之記載,更正為「第55 6號」、第7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1行「23 時18分」之記載,更正為「23時2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3行「立可白、」之記載,予以刪除、第6至7 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之 記載,更正為「,竊取由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台」 、第10至11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 販賣機台」、第11行「施志恩」之記載,更正為「施志軒」 、第13至14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 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竊取由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 之選物販賣機台」;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苗栗 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之記載,補充為「苗栗縣○○市○○ 路000號為恭醫院中醫部對面停車場」、第4至6行「由古佳 軒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匙(未扣 案),開啟古佳軒租賃並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事 實欄一㈡第1行「凌晨3時」之記載,更正為「1時31分許」、 第5行「所經營之所經營之」之記載,更正為「所經營之」 、第6行「2萬」之記載,補充為「2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 第4至5行「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韓奇恩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罪 事實欄一㈣第3行「15時12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39分」 、第4至5行「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持自備 鑰匙(未扣案),開啟施志軒放置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犯 罪事實欄一㈤第4至5行「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之記載,更正為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王美文租賃並放置該處之 選物販賣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號0000-00號及202 7-M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附件三)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不循正途獲 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及其 偽造汽車車牌並持以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暨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慮及 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均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未扣案變造之車號「2027-M8」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暨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案,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 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 零錢箱1個(內裝有3,5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內裝有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 9,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㈣ 2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㈤ 3,000元、鎖頭1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鎖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㈠ 23,000元、鎖頭4個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鎖頭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 20,000元 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停車場內,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以立可白、黑色奇異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再駕駛 上開車輛至苗栗縣地區尋找可行竊之選物販賣機店,嗣於同 日22時51分許,將上開懸掛變造為2027-M8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並下車徒步,於同日23時 18分許,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 零錢箱1個(內裝有現金約新臺幣3,500元)及鎖頭1個等物 得手,竊得之現金供其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劉欽正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欽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揚捷所涉竊盜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陳揚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欽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書。  ㈣告訴人劉欽正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㈤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二、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 3年度易字第6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揚捷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先 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以立可白、黑色奇異 筆及砂紙變造為2027-M8號後,於㈠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 ,駕駛上開懸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苗栗縣○○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 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韓奇恩財物部 分,另追加起訴)、㈡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上開 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 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 零錢(陳揚捷行竊施志恩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㈢於113 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上開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店,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之零錢(陳揚捷行竊王美文 財物部分,另追加起訴),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被告陳揚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及步行在頭份市之監 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揚捷前因行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中,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開案件核同屬一接續之 行為,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自應由貴 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陳揚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暫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申股)113年 度易字第62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曾多次犯竊盜及偽造文書(變造車牌)案件,最近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 列時、地,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113年1月4日13時29分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 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停車場並下車徒 步後,於同日13時41分許,步行至同市○○路000號由古佳軒 所經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 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2萬3,000元及鎖頭4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  ㈡於113年1月8日凌晨3時,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 訴處分)停放在頭份市○○路○段000號廣停二停車場後,於同 日凌晨3時6分許,步行至頭份市○○路000○0號由黃仕國所經 營之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合計2萬得手。(113 年度偵字第5132號)  ㈢於113年1月10日20時35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建國路二段某處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步行至同 市○○路○段000號由韓奇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9,000元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  ㈣於113年1月12日14時41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施志恩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2萬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  ㈤於113年1月12日16時26分許,駕駛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另併案審理)停放 在頭份市信東路273巷某處後,於同日19時51分許,步行至 同市○○路000號由王美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鑰 匙(未扣案),開啟選物販賣機零錢箱,竊得零錢箱內現金 合計3,000元及鎖頭1個得手。(113年度偵字第5144號) 二、案經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分別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志軒、黃仕國、韓奇恩、王美文、古佳軒等 人於警詢中所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施志軒等人遭竊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 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施志軒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揚捷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0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申股)改以113年度易字第624號審理 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 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04

MLDM-113-苗簡-116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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