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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2號、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 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瀅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列「斗六 火車站」更正為「斗南火車站」;第7列「往改」更正為「 王改」;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列「玩具BB槍一把」更正補充為 「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 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11焦耳/平方公分,未達殺傷力標準)」 ;證據補充「被告楊淑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69435號)」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淑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得乘車之利益,致告訴人王改蒙受 財產上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改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亦不思正途,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李苡菁索 取金錢,使其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並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等經濟狀況,家庭生活與身體心理狀況,及告訴人王改到庭 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字卷第20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得 等同消費金額新臺幣2,045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被 告既未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黃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無煙鹽酸1罐、OPPO智 慧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   被   告 楊淑瀅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瀅因積欠高利貸、融資公司債務缺錢抵償,竟萌生貪念 ,分別為下列不法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8時33分許,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 及支付車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0號斗六火車站前,招攬由王改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致王改誤信 其具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楊淑瀅因而搭乘上開車輛,再 由楊淑瀅指示司機王改先行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復向往改佯 稱因找不到友人,要求王改載運至嘉義市民族路段,王改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駕駛車輛載運楊淑瀅至嘉義 市○○路000號前,楊淑瀅方告知王改其無支付能力,而詐得 車資共新臺幣(下同)2,045元之不法利益。嗣王改旋即載 運楊淑瀅至派出所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5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雄   門市,因店內僅有店員李苡菁一人,別無其他人在場,見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手持玩具BB槍一把,對超商櫃檯內之李苡菁恫稱:「你不怕 嗎?裡面有多少錢」等語,以此要求交付店內收銀台內現金 ,致使超商店員李苡菁心生畏懼,然李苡菁假意向楊淑瀅表 示店內有監視器,且櫃檯內僅有現金2,000元,夜班管制櫃 檯內現金,需至倉庫內拿取等語,要求進入店內倉庫拿取現 金,楊淑瀅本欲持槍尾隨李苡菁進入店內倉庫,經李苡菁以 外人不得入內為由拒絕,楊淑瀅便應允自行退出在倉庫外等 候,李苡菁旋即將倉庫門上鎖,致電報警,並以雜物堆放倉 庫門前,以阻止楊淑瀅入內,楊淑瀅見無法進入李苡菁所在 倉庫內,且試圖打開店內收銀機未成,恐事跡敗露,離開上 開便利超商門市,而沿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逃逸。嗣經李苡 菁告知到場警員楊淑瀅特徵及逃逸方向,警旋即加以循線追 捕,而生未遂之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苡菁證述相符,復經告訴人王改 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便利超商北雄門市監視器影 像涉錄翻拍相片暨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 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 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 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據常 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 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 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 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 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 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 ,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 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 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 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若所 為危害之通知,並未使人發生畏怖心,雖其仍為財物之交付 ,亦因非由於畏怖心所致,要不得以恐嚇既遂罪論科,最高 法院台上字第86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楊淑瀅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 隱瞞此重大交易事項,決意搭乘告訴人王改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自斗六火車站 上車搭乘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至臺南市新營區,再搭乘計程車 至嘉義市民族路,因此取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依證人李苡菁於警詢時證述及超 商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相片所示,其雖遭被告楊淑瀅持BB槍 脅求交付現金,惟其當時已認知被告所持槍枝為玩具手槍, 且假意欲交付現金,自身進入封閉倉庫內而得報警處理,即 無處於不能抵抗的情形,且當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 尚未達不能抵抗之程度,僅屬恐嚇取財範疇甚明,揆諸上開 說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即本案車資2,045元,尚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得瓦斯槍( 含彈匣,氣動式槍枝【BB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上 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經證人李苡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至於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所扣得黃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把、無煙鹽酸1 罐、門號0000-000000號OPP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 ,然非供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2024-12-27

CYDM-113-嘉簡-1604-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明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盧志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因與友人林明源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需求而互通有無,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與林明源以合資方式共同購買海洛因,由林明源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盧志明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林明源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由盧志明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明源,由林明源施用完 畢,以此方式幫助林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盧志明進行毒品交易聯繫 使用之廠牌OPPO型號Reno10 PRO行動電話1支,並持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盧志明及其辯護人否認林明源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 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 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 ,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 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 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 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 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明源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 到庭作證,其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之內容尚非歧異,另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因無不可替 代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盧志明就幫助林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 第1至15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5、47至49、190至 192頁),核與證人林明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37頁,他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 177至18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案之廠牌OPPO型號Reno10 PR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獲暨LINE訊息、監視錄 影截圖4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113年1 0月28日電話紀錄暨所附朴子公墓之監視錄影光碟3片、本院 勘驗筆錄暨附件等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41至49、59至 80、99頁,本院卷第59、107、174至176、197至259頁,本 院卷末證件存置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林明源施用海洛因計3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 ,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 ,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證人林明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過程證稱:我要 和被告約見面時就會用LINE打語音電話給被告,113年4月 15日我與被告有在朴子公墓見面,目的是要跟被告拿海洛 因,一樣是1,000元跟被告買1小包海洛因,我每次都是向 被告買1,000元、113年4月16日我和被告見面前,我用手 機的LINE打語音通話聯絡被告約見面的,我是於113年4月 18日在荷苞嶼大排和被告見面,我騎腳踏車過去,被告騎 機車過來,這次也是打LINE語音通話約的、我們先約好見 面的時候,我先把錢拿給被告,被告離開一下子之後就會 把毒品拿來給我,通常要等候被告拿毒品回來給我,快的 話大概1、20分鐘,慢的話大概半小時左右、我有拜託被 告去幫我買海洛因,我跟被告買毒品前都用LINE電話聯繫 ,我都跟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先給被告錢,拜託 被告去拿毒品給我,113年4月15日6時許,在朴子公墓是 我拜託被告去替我拿海洛因、113年4月16日7時許,在朴 子公墓拱門碰面,也是請被告拿毒品海洛因給我,113年4 月18日在加油站對面碰面時在也是我請被告幫我去拿毒品 ,三次過程都是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離開一段時間才回 來交易,被告回來時,都有拿1包夾鏈袋的海洛因給我, 這3次都是我拜託被告去幫我拿毒品,我都是拿1,000元給 被告等語(他卷第36、40頁,本院卷第177至186頁),是 依證人林明源上開證稱,本案3次犯行均係證人主動透過L INE電話向被告要求其代為購買海洛因後,證人於碰面先 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先行離去後再回來將海洛因交付證 人,證人並清楚證稱係要求被告幫其取得毒品,則被告辯 稱其係先向證人取得合資款項再向上游購買後,方將證人 欲取得之毒品數量交付,尚非無據。   ⒊按行為人係單純受託代為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後、轉交委託 者並收取價款,或自行向第三人購入毒品再予轉售,抑或 受第三人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而代收價款,三者雖同具 向第三人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外觀,但應 同時針對買賣雙方暨整體交易過程加以觀察,暨就個案事 實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為何,如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 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 毒品罪。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 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而代為聯繫賣家,而為不同評價。是受施用毒品者委託 ,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者,如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 益、便利他人施用,僅係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本案至多 僅得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收受證人交付之 金額後,再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之事實。惟被告究係出 於幫助施用或販賣毒品之犯意為之,綜合本案卷內相關證 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係基 於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自難遽 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係基於與他人共同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販賣毒品給證人。本院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審酌證人之證述,應認被告係出於 便利、助益證人施用毒品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屬成立施 用毒品罪幫助犯之範疇,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販賣第一級 毒品,尚有誤解。   ⒋又本案並未扣得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匙、帳冊等販賣 毒品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容有未洽。本件起訴書雖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林明源等語,然經證人林明源於本院證述,均已表 明係要求被告代為拿取海洛因,又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 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 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告知(本院卷第 44、172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件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各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如施用毒品者需取得毒品解癮,往往不惜散盡家財,可能因此連累親人,甚至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而施用毒品後,除戕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常伴隨意識不清等症狀,亦有實施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鉅,仍與證人林明源合資購買毒品,以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且被告於98年間即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知之甚詳,於自己施用之餘又協助他人取得毒品,其犯行已對所幫助之對象造成不良影響,助長毒品之散播,量刑上與施用毒品之自我戕害犯罪應有不同考量,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慮被告3次犯行之類似性、時間間隔、惡性累加與社會復歸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行動電話,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供承在案(本院卷第49、187至188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數量 宣告刑 1 113年4月15日6時44分許 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朴子公墓前 1,000元/1小包(重量不詳) 盧志明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4月16日7時19分許 同上 同上 盧志明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4月18日7時49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荷苞嶼大排旁(福懋佳和加油站對面) 同上 盧志明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10 PRO,IMEI1: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4-12-26

CYDM-113-訴-276-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東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被告林東 賢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銘勇自陳因本件車禍所肇 致之後遺症以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甚鉅,則原審 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 低易科罰金標準,容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輕之 疑慮。再原審判決提及:「...告訴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均 未到院,故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等語,因告訴人 自陳願再與被告試和解等語,慮及和解達成與否亦為量刑審 酌事項,可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指犯罪後態度之參考,據 此因認原審量刑亦有再行斟酌之必要,故請將原審判決撤銷 ,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原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 ,本應遵照道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發 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陳銘勇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 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經原 審安排2次調解均未到院,故雙方於原審仍無法達成和解; 暨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之 量刑因子,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 刑堪屬妥適,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過失而罹刑章,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 公司帳款通知單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3至74、79、101 、10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號4樓之8           居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符合自首減刑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二(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東賢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時,本應遵照道 路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致使告訴人陳銘勇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 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過失,然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2次調 解均未到院,故雙方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暨兼衡本案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東賢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號處所前 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產業道路與南港17 0號處所前之社區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不慎擦 撞徒步沿前述社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走出,欲穿越前述產業 道路之行人陳銘勇,致陳銘勇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頸椎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東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並有告訴人陳銘勇之指訴、目擊證人許炳舜之證述 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告訴人之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等 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願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安和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2024-12-26

CYDM-113-交簡上-58-202412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被告不服本院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OO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OO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禁止對乙OO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第77、101、1 03頁),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 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原審判決(詳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夫妻之間相互諒解,重修舊好,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 絕紛爭,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 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 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等情,足見原審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或違法之處,所處之刑堪稱允妥,是本案原審量刑並無違 誤,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審否認 犯行且未能和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原諒被 告且不再追究,此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嘉簡卷第47、49頁,本院簡上卷第 63頁),足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 ,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之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簡上卷 第108頁)一切情狀,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 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更正為「於偵 查中指訴明確」、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254號函暨嘉義市興 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OO與乙OO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OO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兩人 又因細故起爭執,甲OO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犯意,出手攻 擊乙OO,致使乙OO因此受有上肢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左前臂抓痕4公分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 傷害乙OO。」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OO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明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2024-12-26

CYDM-113-簡上-138-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劉浩榮」印章壹個沒收 。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蔡宗翰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加入由Telegram(俗稱TG)暱稱 「MS人事部_Kao」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並約定可獲得約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於113 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 張依琳」、LINE群組「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向洪○○訛稱: 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致洪○○陷於錯誤,遭騙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該詐欺集團續又詐稱:要再認繳 337.5萬元才可提領獲利云云,洪○○驚覺受騙,旋即將該訊 息告知員警,並依警察指示,佯裝配合付款,並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9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民真門市交付款項。蔡宗翰即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蔡宗翰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列印暱稱 「MS人事部_Kao」之人以TG傳送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劉 浩榮」識別證及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各1份,再於113年 7月29日16時許前往上址超商,持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劉 浩榮」之工作證,向洪○○自稱為該公司員工,向其行使之並 表示收取投資款,且將已蓋印「鑫尚揚投資」、「劉浩榮」 印章印文之收據1張交付洪○○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劉浩榮及洪○○;嗣蔡宗翰向洪○○收取 款項300萬後,旋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SONY手機1支、IP hone 8手機1支、收據1張、工作證1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㈣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周玉琴」、「張依琳」、LINE群組「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 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 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 詐欺集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件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周玉琴」、「張依琳」、LINE群組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 不賠,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 惟因遭被害人發現受騙,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 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從而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惟經當場查 獲,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 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暱稱「MS人事部_Kao」、「周玉琴」、「張依琳」等詐欺 集團成員,且被告坦承除於詐欺團中除與「MS人事部_Kao」 外,亦與集團成員「許勝植」聯繫,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被告依「M S人事部_Kao」之指示,向被害人之取款,嗣再由被告將取 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 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與被告所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5、111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MS人事部_Kao」」、「周玉琴」、「張依琳」及群 組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 結果,屬未遂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角色,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 角色,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固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劉浩榮」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持以偽造附表編號3「劉浩榮」印文之印章,未據扣案,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非本次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支 2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3 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含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劉浩榮」印文各1枚) 1張

2024-12-26

CYDM-113-金訴-746-202412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 0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智慧型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三星智慧型手 表1支」,應修正為「三星智慧型手錶1支」、第5行「NFK-2 663」,應修正為「NKF-2663」;證據並補充「被告聶清南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是否為累犯,起訴書並未主張且檢察官並未舉證,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然此 部分素行,本院併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前已有多次之 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考量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本案所竊取之物暨其價值,並犯後 坦承犯行;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嘉簡卷第70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三星智慧型手錶 壹支,屬於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7號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9時3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神腦國際嘉義興業門市」 (蕭吉宏擔任店員)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吊 桿上之三星智慧型手表1支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3,9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逃逸。案經蕭吉宏盤點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蕭吉宏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聶清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蕭吉宏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車籍資料及監視錄影器影像截 圖照片、被害報告單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1萬3,9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YDM-113-嘉簡-1493-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林 吳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賢林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使用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間某日起,委請從事拆除工程之吳冠廷回填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吳冠廷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進行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自111年間某時起112年4月間某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多次載運營建廢棄物到本案土地回填。嗣經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7月10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現場 發現回填混凝土參雜磚石及瓷磚等營建廢棄物,數量約110 公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賢林、吳冠廷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9、122、135、186、23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陳 賢林固坦承被告吳冠廷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回填廢棄物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地 所有人是李宗澤,但從82年起土地都是由其父親及其作為灌 溉使用。其是因為堤岸坍塌要回填,才請吳冠廷將拆除工程 的磚塊角、磁磚載來回填,之前有請怪手來填過一次,後來 又坍塌,他說土太軟才會坍塌,其想說用一些磚塊來填補比 較不會坍塌,但其不知道是違法的,才會同意回填云云(見 警卷第2-3頁;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37、133-134、244 -246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自承 明確(見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42、 119-124、131-136、183-192、236-248頁),復經被告陳賢 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5頁;偵卷 第49-51頁;本院卷第35-42、119-124、131-136、183-192 、236-248頁),且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李宗澤於警詢 中指陳綦詳(見警卷第33-35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1日稽查紀錄暨 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8日 電話紀錄簿(見警卷第45-53 、57-66頁);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26761號函暨所附113年4 月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國113年6月 1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9502號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 月5日嘉環稽字第1130030916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12月9 日嘉環稽字第1130044242號函(見本院卷第91、93- 101、137-139、179-180、213頁)。  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5頁)。  ⒊被告吳冠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67頁)。  ⒋被告陳賢林提出之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收入證明、鹿草鄉 農會運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78頁)。  ⒌被告吳冠廷提出之翊豪企業社報價單影本、柏丞開發有限公 司113年8月15日柏丞開發字第11308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 9-193頁)。  ㈢被告陳賢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內容可知,上開回填物乃營建廢棄 物,參雜磚石及瓷磚等物,此有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 1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及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113年4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26761號函暨所附113 年4月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5 3 、57-66頁;本院卷第93-101頁)。並與被告吳冠廷所陳: 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從事房屋拆除、磁 磚拆除等工程;被告陳賢林說池塘(蓄水池)邊坡坍塌,其將 拆除的碎石、廢磁磚從111年開始載運去回填等語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21、244頁),足 認本案土地,確遭被告吳冠廷回填混凝土參雜磚石及瓷磚等 之營建廢棄物,至為明確。  ⒉再者,觀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至現 場稽查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足知遭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本案土 地現場,廢棄物四散、堆積如山丘,現場七零八落、凌亂不 堪,顯而易見、一望而知,並非被告陳賢林所辯稱之回填坍 塌之堤岸自明,此有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足稽(見 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99-100頁)。  ⒊被告陳賢林自陳在該土地上從事農作,並提出農民耕作措施 申報書、收入證明、鹿草鄉農會運銷明細表等件在卷佐證( 見本院卷第43-78頁)。其既然在該土地上耕作,且委請被告 吳冠廷於本案土地上進行回填作業(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9 頁;本院卷第37、133-134、244、246頁),則對於本案從11 1年起即遭廢棄物傾倒之情事及現場雜亂狀況,客觀上無法 難諉為不知,要屬明確。其辯稱不知回填磚塊等是違法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冠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賢林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1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 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賢林為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處 罰對象;被告吳冠廷前開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 傾倒在本案土地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陳賢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吳冠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賢林自111 年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止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被告吳冠廷自111年間某時起112年4月間 某日止,基於單一犯罪故意,陸續將廢棄物分別載運至本案 土地上回填,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 集合犯,而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賢林為本案土地 實際使用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被 告吳冠廷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 可文件,竟將營建廢棄物任意載運回填在本案土地上。被告 2人之行為漠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並造成環境 嚴重污染、破壞生態,且數量龐大(約110公噸),要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賢林否認犯行,被告吳冠廷坦承犯行,並已 於本院審理中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約8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然 尚有約3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並未清除完畢。並參以被告2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各別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被告陳賢 林並提出父親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03、247- 248頁),暨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25

CYDM-113-訴-8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廷 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建廷為成年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亦知 李O宥(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仍意圖 營利,與李O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 建廷、李O宥先以通訊軟體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 廣告給藥腳。李O宥負責駕車搭載何建廷前往與藥腳交易, 並與何建廷輪流接聽藥腳電話。於113年1月15日李O宥先與 微信暱稱「P」之人約妥於同日晚間9點多,於嘉義縣太保市 麻魚寮交易毒品。何建廷、李O宥二人駕車停等在嘉義市西 區埤竹路與嘉竹路口處,員警見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遂實施盤 查,並經何建廷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扣得欲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3.6622公克以上)、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3包(推估純質 總淨重達28.19公克)、手機6支及先前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10萬8,500元。 二、何建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麻 魚寮某處,無償轉讓微量之愷他命供李O宥施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79頁)。其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頁),被告於原審亦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且檢察官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 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就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1 7-19、106-108頁、聲羈卷第17-25頁、偵聲卷第25-27頁、 原審卷第15-23、63-69、103、161-164、207-208、215-216 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14頁、偵卷第13-14頁、原審卷第221-240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0-24頁)、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警卷第37-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3日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鑑驗書(偵卷 第45-47、59-62頁)、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偵卷第72-1 03頁)、職務報告、原審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54頁)、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之微信對話紀錄、原審勘驗筆錄、被告手 機數位採證摘要截圖(原審卷第162-163、173-189、243頁 )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 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4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雖檢出扣案毒品咖啡包另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但經檢出之純度均屬微量,純度未達 1%,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 種以上毒品成分,故無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之罪,併敘明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有誤認,經原審 當庭告知適用法條,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與李O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少年李O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又轉讓偽藥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使受讓人 施用之,亦屬間接受害,而非轉讓偽藥之犯行直接侵害對象 ,是縱令轉讓偽藥予少年或兒童,亦無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上訴狀亦未否認犯行,均自白有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轉讓偽藥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3.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父母離異,一時失慮而罹重 典,犯後坦承犯行,衷心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現有正 當工作,且為家庭經濟支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度並非嚴峻,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觀 之,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另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 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1年9月 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 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 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交易之毒品 數量甚多,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已無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的情形或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以前詞 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 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三級毒品;其轉讓偽藥給李O宥, 易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 被告就轉讓偽藥之犯罪情節始終坦承,惟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雖就罪名為認罪表示,然僅坦承部分犯罪情節( 坦承之情節已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直至原審第一次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為警查獲前,已約妥藥腳,經原審再次 採證其手機,由檢察官自採證報告中過濾出已約妥藥腳之相 關證據後,始改口坦承。再者,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 ,被告雖未遭查獲其餘販賣毒品既遂之案件,然扣案之現金 10萬8千5百元,為被告因當日其餘犯行販賣毒品之所得,業 據被告於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08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 做雜工,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就被告轉讓偽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示毒品;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附表編號3-8所示之手機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認扣案之現金10萬8500元,係被告先 前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208 頁),核與證人李O宥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擴大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未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應有未當,且量刑尚嫌過重,然 查:  1.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各罪,何以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論述如前,被告以前詞指摘 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為不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家庭與 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審酌,且其對被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量刑, 相較各罪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仍屬輕度量刑,實已從 輕,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愷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驗餘淨重共4.068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53包(含包裝袋153只,驗餘淨重共456.97公克) 3 黑色IPHONE 7 1支 4 銀色IPHONE 7 1支 5 IPHONE 8 1支 6 IPHONE 8 PLUS 1支 7 IPHONE 11 1支 8 IPHONE 12 PRO MAX 1支(含SIM卡1張) 9 現金新臺幣10萬8500元

2024-12-24

TNHM-113-上訴-1815-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5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佰玖拾伍包(總淨重一二一四點三九公克)、 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零四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哲育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年初之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西區歌神KTV,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零」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0 0包(原始重量不詳)、以1,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約1公克)而持有之。嗣張哲育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2 月6日9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為警執行另案 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共295包(均為BURBE RRY字樣包裝,毛重共1554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 約36.43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查獲暨 扣案物照片。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55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66號 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 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持有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之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 予被告相類案件中中等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得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55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4公克)及摻有氯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295包(總淨重1214.39公克),均屬違禁物,且均係 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 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 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 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9,700元)及IPhone 13廠牌手機1支1 顆,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嘉簡-1543-202412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秀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 朴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秀惠、甲○○(2人所涉毀損、公然侮辱罪嫌,以及甲○○所涉 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間素來不睦,2人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18時55分許,在乙○○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 路00巷00號之「○○機車行」起爭執,呂秀惠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甲○○所有,置於該處之好神拖拖把柄(下稱好神拖)毆 擊甲○○頭部、手部,致甲○○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 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126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把伊的 機車推倒,因為告訴人要報警,伊就拿好神拖要打告訴人, 但沒有打到,伊就跌倒在地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回「○○機車 行」,被告站在「○○機車行」門口的水龍頭處等我,被告 看我一回家,遠遠的就拿起水龍頭直直的沖我,我要去關 水龍頭時,我們兩人在那邊拉扯,之後我要進去打電話報 警,被告就拿門口的好神拖跟進來打我的頭,被告第一次 有打到我,第二、三次我用我的手阻擋,第四次被告打到 桌子上,後來我就近找掩護躲起來並打電話給我女兒以及 打110電話報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 」的傷勢是被告用好神拖打我的頭造成的,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右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是我用我的 手去阻擋被告用好神拖打我的頭時造成的等語(本院簡上 字卷第127至130頁),經核證人甲○○就被告傷害其之原因 、過程及部位等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 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證人甲○○證稱其被告與被告發 生爭執之過程及被告有持好神拖之情狀,亦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來到○○機車行,她拿水龍頭噴甲 ○○,甲○○要進去拿電話報警,被告拿好神拖衝進去,我也 不曉得被告要做什麼,我進去時,被告拿好神拖要打甲○○ ,甲○○在打電話報警,被告要拿好神拖打甲○○時,可能太 用力,被告就摔倒,我過去把被告扶起來,之前被告有無 打到甲○○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當天我看到的狀況就是 這樣而已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37至138頁)相符,且被 告亦坦認有持好神拖欲毆打甲○○之行為,均足佐證甲○○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好神拖毆打其之情節真實性甚 高。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即112年3月12日)至陽明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此有陽 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警卷第48頁),經核與 前揭證人甲○○指稱被告持好神拖毆打其頭部一下、手部2 、3下之傷害手段、部位均吻合,且診斷之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互可勾稽,益徵證人甲○○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在外面修理機車 ,伊面對馬路,看不到屋內,伊的鐵門兩邊都沒有開,只 有開中間門而已、伊面對馬路看到被告和甲○○走進去之後 ,隔幾分鐘後聽到有爭執、吵鬧聲、伊進去後看到被告手 拿好神拖甩下去就跌倒,她甩下去的那一下沒有打到甲○○ ,但之前有沒有打到我不確定,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簡 上字卷第142至143頁),是證人乙○○並非全程在場目睹之 人,其雖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況,惟尚難遽認證人 乙○○進入案發現場前,被告並無持好神拖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   ㈣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好神拖毆打告訴人,並造 成告訴人前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 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 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 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並執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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