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朝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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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PANYA YUTTASAK(中文姓名:佑他沙,泰國籍) ○○○○○○○○○○○○○○○○○○○○○○OOO○O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PANYA YUTTA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OONPANYA YUTTA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 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2頁),以及現從事製造業技工(見警卷第16頁);飲 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 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 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 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詎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見本院卷第7頁 ),竟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8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 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 造成嚴重之危害;更甚者,其犯後竟辯稱:我不知道在臺灣 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對於 其本案犯行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第6頁),態度可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 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 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 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 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 查(見警卷第16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雖曾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然前案與本案業已時隔近2年, 且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再經本案刑之執行後,理應深知 警惕,信其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首 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1

CYDM-113-朴交簡-373-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永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101)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之大麻花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33.481公克)沒收銷 燬;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水永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 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竟與暱稱「Thuy Nguyen」、真實姓 名不詳之越南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1時49分許前 之不詳時間,由王水永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 機提供「收件人:阮文良」、「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嘉義縣○○市○○○○○○00巷00號」等收件訊息予「 Thuy Nguyen」,並以王水永為在臺實際收件人。再由「Thu y Nguyen」於113年7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安排利用不知情之 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泰國境內將含第2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花(驗餘重量33.481公克)運送來臺。嗣裝 有上開大麻花之包裹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 義縣○○市○○○○○○00巷00號,寄送王水永簽領收受時,由警方 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01號卷第101-111頁、聲羈卷第23-28頁 、本院卷第19、94、140、143頁)。並有偵查報告書、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8日函及所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快捷包裹內外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7月19日檢驗鑑定書、統一超商電信回覆、被告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數位證物勘察 採證同意書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他 卷第5-9、11-15、17、19頁、偵01號卷第27-35、37-45、47 、53-55、57頁、警20號卷第77-115頁)附卷可憑。是依上 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 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祇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 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 地為既遂條件。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遂行此部分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Thuy Nguye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業 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 )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 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 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 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 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 ,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供出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越南人士「Thuy Ngu yen」,此有扣案OPPO手機通訊軟體編號2之對話截圖在卷 可參(偵卷第27頁)。然被告提出其與「Thuy Nguyen」 之對話紀錄手機資料,該資料內僅能顯示被告有與「Thuy Nguyen」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依據其於警詢時陳稱 :只知道對方叫小月,約莫30歲、胖胖的,沒有聯絡電話 ,知道她住越南西寧等語(偵卷第21頁),是並未有進一 步之「Thuy Nguyen」個人資料可供檢警追查。而本院依 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尚有諸多未明之處,檢警亦無從開啟 偵查,尚難認定已有查獲「Thuy Nguyen」,而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然上開部分仍得於 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 (五)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 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 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 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 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 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 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 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 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 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 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 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 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 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然審酌被 告運輸之大麻僅止於運送階段,並未開始尋找潛在之買家 ,輸入之大麻數量30餘克,亦與輸入數百克甚至數公斤大 麻之情節有別。相對於長期大量輸入毒品販賣以牟利之毒 梟或有組織性之盤商而言,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堪可憫恕, 如處以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尚屬情輕法 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惡行有所區別,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 法重,堪以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 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謀取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自國外運輸大麻進入我國,幸遭海關及時查獲,才使 扣案大麻不至流入社會,導致施用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 供述運輸之大麻係自「Thuy Nguyen」而來;被告之身體 狀況、捐款情形,有相關診斷證明書、感謝狀、當選證明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167頁);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大麻花1包,經檢驗內含大麻成分,堪認扣案之大 麻花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 (二)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Thu y Nguyen」聯繫運輸大麻所用之犯罪工具;扣案之ASUS手 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留於大麻包裹上之收件電 話,供送達後聯繫收貨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4頁),均應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於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CYDM-113-訴-330-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8號 、第14653號、第15465號、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個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桂格養氣人蔘1瓶、檸檬 愛力C發泡錠3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8日7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1樓 管理室,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置放於管理室之黑色半罩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二、於112年11月7日17時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國興店(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桂格養氣人蔘1瓶、檸檬愛 力C發泡錠3瓶(價值合計456元)得手。 三、於112年11月9日17時2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國興店,徒手竊 取葡萄乾巧克力1盒(價值35元),欲走出店外時,即為該 店店員陳○○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四、於112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蔡○○經營之黛蜜 兒服飾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未經告訴人蔡○○同 意,徒手將編織外套1件(價值6980元),放置在其所騎乘 之腳踏車菜籃內。其準備離開時,遭告訴人蔡○○上前攔阻, 並報警處理,其始未得手。 五、於112年11月30日15時,前往告訴人邱○○所經營之服飾店( 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竊取針織毛衣背心1件(價值2 00元)得手。 六、於112年12月10日13時52分(起訴書原誤載為112年11月30日 14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如前),前 往黛蜜兒服飾店,未經告訴人蔡○○同意,徒手將水藍色毛線 衣1件、淺紫色毛線衣1件及黑色絲巾1件(價值合計3800元 ),放置在其籃子內。經告訴人蔡○○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 ,被告始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共3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共 3罪)。 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陳○○、陳○○、蔡○○、邱○○、董○○於警詢之 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報 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 獲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被訴之竊盜犯行,然辯稱:我精神有問題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承認, 但是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鑑 定書,認為被告因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而達到不能控制 的程度。因此被告屬欠缺罪責能力,請予以不罰之判決等語 ,為被告辯護。 肆、經查: 一、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警8816卷第2頁,警5455卷第2-4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承不諱(本院卷第198頁)。且經證人陳○○(警881 6卷第6-8頁)、陳○○(警5050卷第14-18頁)、蔡○○(警545 5卷第10-11頁,警5658卷第7-9頁)、邱○○(警5455卷第13- 14頁)、董○○(警5658卷第11-13頁)於警詢之證述明確,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4份(警5050卷第22-26頁,警5455卷第17-21、24-28頁,警 5658卷第17-21頁)、被害報告單5份(警8816卷第12頁,警 5050卷第20頁,警5455卷第32、34頁,警5658卷第23頁)、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4份(警5050卷第21頁,警5455卷第33、35 頁,警5658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張(警8816 卷第13-14頁,警5050卷第30-37、39-41頁)、證人董○○所 拍攝之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5658卷第26-28頁)、查獲現場 照片7張(警5455卷第36-37頁,警5455卷第36頁,警5658卷 第29-30頁)可資為證。是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甚為明確。 二、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院於113年7月3日 實施鑑定。經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 族史、學校史、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 、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晤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 等,作成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本院卷第171-18 5頁),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 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 .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 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晤談中 ,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不佳 ,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告提 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覺之情形。 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綜觀整 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症發作和思 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下,有二週 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的症狀出現 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實符合美國 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所定義「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 」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被告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 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理鬆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 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表現,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 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 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思 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因 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判 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考 、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亦 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 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 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斷 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 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 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 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 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林女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 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 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 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臨床表 現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 力及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 。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精神科 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史、理學及神經學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等結果,以及 被告病歷資料、本案卷宗內容等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未悖於經驗法則。故上開鑑定報告關 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 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屬可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犯案當時之行為表現及其於本院開庭時之 言行舉止(參本院卷第46-48頁),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因其所罹患之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不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竊盜行為,然被告 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自身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已認定如前,被告即無 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 照上開規定,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伍、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 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鑑定人從臨床精神病理之觀點,綜合評估前述鑑定時所憑之 各項證據資料後,認為: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被 告思考脫離現實,行為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 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 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 感、接受治療不規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 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是以,被告若能接 受精神醫療之介入,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 能力之改善應有其效益。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 」之精神,被告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前述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卷第184頁)。 二、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 後,於113年間仍有數次涉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仍有反覆再 犯竊盜之情形。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獨居, 我家人在美國,我現在無業,我經濟不好,沒有什麼存款。 我都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一開始醫師給我一週的藥 ,現在是給我28天的藥,我每天都有服藥,醫生開給我的藥 ,我吃下去有覺得比較輕鬆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 辯護人於審理中稱:被告目前吃的藥是憂鬱症的藥,但雙相 型情感思覺失調症的部分沒有在服藥等語(本院卷第205頁 ),堪認被告雖已開始規律就醫,然目前藥物治療之範圍並 不包括情感思覺失調症。且其當前仍係獨居且無業,日常生 活中並無親友、同事可予以穩定之支援,更因無固定收入, 亦無足夠之存款,以致其經濟狀況欠佳。是以,依被告目前 身心健康狀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前案紀錄,足認被告 實再犯再犯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仍有接受持續、規則之評 估與治療,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達到社 會防衛之目的,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月,以期被告能於治療 後復歸社會。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 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 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黑 色半罩安全帽1頂、桂格養氣人蔘1瓶、檸檬愛力C發泡錠3瓶 ,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因本案竊得之葡萄乾巧克力1盒、衣服4件、絲巾1件 等物,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惠娟及告訴人蔡○○、邱○○, 有前述贓物認領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柒、本案原訂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至113年11月1日9時5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01

CYDM-112-易-997-2024110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素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素卿已預見提供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存款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次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各在雲林縣某處,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 資料,提供與身分不詳、自稱「阿發」之成年詐欺成員使用 ,並至上開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阿發」取得華南及 第一帳戶資料後,即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徐○○、蔡○○、林○○、劉○ ○、賴○○、曹○○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徐○○、蔡○○、林○○ 、劉○○、賴○○、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詐欺成員旋 以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華南或第一帳戶內,而後再轉匯至不 知情之李○○(所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 官處分不起訴或簽結)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款項 復由李○○提領並轉交詐欺成員。 二、案經徐○○、蔡○○、林○○、劉○○、賴○○、曹○○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朱素卿固坦承有交付華南及第一帳戶資料與「阿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因為「阿發」是常來我店裏消費的酒客,而且還會帶 朋友來棒場,所以「阿發」說要向我借帳戶作藝品買賣及賽 鵨使用,我才會答應,並幫「阿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 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華南及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並 有開戶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曾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事,亦有 華南銀行函文在卷可參。又詐欺成員以上開帳戶工具,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對告訴人徐○○、蔡○○、林○○、劉○○、 賴○○、曹○○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徐○○、蔡 ○○、林○○、劉○○、賴○○、曹○○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或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吳○○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 戶或陳○○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隨即遭層轉至華南 或第一帳戶內,而後再轉匯至李○○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部分款項復由李○○提領等節,業經證人即各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告訴人徐○○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 ○○臨櫃提領畫面截圖、京城商業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 影本,以及華南帳戶、第一帳戶、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第一商業銀行西螺 分行、華南銀行函文及附件可稽,首堪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件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他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 ,原則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 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 本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且其於 審理時坦言:我提供帳戶給「阿發」前,曾問「阿發」會不 會作為犯罪使用,「阿發」說不會害我等語(本院卷第82頁) ,顯然被告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應已預見自己 之行為,可能幫助「阿發」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再者,「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尚直 言:「阿發」向我借帳戶的場合都是來我店裏喝酒時,我想 說提供帳戶給「阿發」,「阿發」會到我店裏來棒場,就可 以讓店裏生意好一點,讓大家可以賺錢等語(本院卷第83頁) ,而被告已預見自己之行為,可能幫助「阿發」將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等情,前已敘明,被告又 心想讓自己生意可賺錢,縱然被騙也只是帳戶資料有損失, 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台上 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因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或因其他法律變更,以 致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科刑規範)之範圍者,方屬法律有 變更,而需依舊法、新法分別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後,相互比較何者有利被告而適用之。茲比較舊法、新 法如下: (一)新法第2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規定,係修正舊法第2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規定之洗錢定義,係參酌 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而擴大洗錢範圍 ,為構成要件變更而有刑罰權擴張,屬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應予比較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舊 法或新法之定義,均符合洗錢之行為,從而適用修正前舊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除移列於新法第19條第1項,且修正內容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新法規定 之法定刑則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 定屬於「宣告刑」之限制(可參閱當時之立法理由),新法則 刪除該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此項法律變動,因涉及法 官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比較之必 要,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本依前述舊法處斷刑為 「處一月以上、未滿七年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 惟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宣告時,最高刑度不得超 過5年有期徒刑,故法院僅能於「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按:罰金刑省略)」範圍內,宣告刑度。新法則仍可於「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罰金刑省略)」框架內,宣 告刑度,經比較後,舊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三)經上開比較後,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 四、「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 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 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 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 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 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 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 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 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 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 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 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 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至6部分,因詐欺成員 所利用之不知情之李○○提款失敗,故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4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自然 行為單數之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賭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離婚、生有一子一女(本院卷 第82頁);各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至今尚未賠償任何告 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且被告 為幫助犯,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載、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 李○○提領時間、金額;交付詐欺成員時間、金額 1 徐○○ 詐欺成員藉與徐○○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寶盛證券經理-王雲開」向徐○○佯稱:得於寶盛證券APP投資未上市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11月30日11時53分許,5萬元 ②110年11月30日11時54分許,5萬元 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華南帳戶,110年11月30日13時11分許,146萬91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1月30日13時16分許,54萬8095元 110年11月30日13時23分許,54萬8000元;110年11月30日14時許,交付54萬8000元 2 蔡○○ 詐欺成員藉與蔡○○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蔡靜怡michelle」、「徐健勝」向蔡○○佯稱:得於「寶盛證券APP」上投資債券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0日13時4分許,15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林○○ 詐欺成員藉林○○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PNC任佩洪」群組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林○○佯稱得代為購買抽籤股票,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日14時49分許,100萬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1日15時許,100萬5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5時3分許,100萬1379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1日15時13分許,99萬5000元,110年12月1日15時至16時許,交付99萬5000元 4 劉○○ 詐欺成員藉告訴人劉○○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葉思麗」、「金融服務客服00212」、「PNC策略交易員」向劉○○佯稱:得下載「PNC」軟體,依教學資訊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12月3日9時15分許,2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9時20分許,4萬6000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5 賴○○ 詐欺成員藉與賴○○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葉思麗」、「任佩洪」向賴○○佯稱:得下載「PNC」APP,依教學股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0年12月3日8時49分許,5萬元 ②110年12月3日8時50分許,3萬4000元 ③110年12月3日8時52分許,5萬元 ④110年12月3日8時53分許,5萬元 ⑤110年12月3日8時54分許,5萬元 ⑥110年12月3日8時55分許,5萬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6 曹○○ 詐欺成員藉曹○○因不實通訊軟體Line群組而聯繫之機會,以暱稱「PNC金股葉思麗」向曹○○佯稱:得下載「PNC」APP,依教學投資股票匯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10時許,50萬元 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135萬68元 李○○京城商業銀行帳戶,110年12月3日10時28分許,65萬4852元(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3日10時27分許,提領未遂,後續未交付

2024-10-30

CYDM-113-金訴-551-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宗輝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南鯤鯓代 天府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 東石鄉永屯村台82線與台61線平面道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 現散發酒氣,經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輝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71-2024103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至翔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址設嘉義 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包廂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千容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沿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與環湖路交岔 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呂子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湖路由西向 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 呂子鴻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李 至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1 時8分許,對李至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李至翔自白。  ㈡告訴人呂子鴻指訴。  ㈢證人曾千容證述。 ㈣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㈦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㈩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 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 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重複 評價,然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仍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過失 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 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 人危險並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受傷,經審酌後認應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過失 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 有變動,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本不應在道路上駕駛 車輛,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況 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確因不勝酒 力於行車過程中疏未遵守交通規則,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而將往來用路人 之安全視如草芥,本應從嚴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本院卷第31 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 前做工,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與告 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775-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牆壁電鑽1組、小電線2.5捆、延長 線1條、大電線3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銘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5時12分(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時21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 號賴薇安所有、正在裝修而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見無人看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 取賴薇安所有之牆壁電鑽1組、小電線2.5捆、延長線1條、 大電線3捆(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8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信銘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賴薇 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錄。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所謂之住宅係指現有人居 住之房屋,若該房屋已無人居住,即非該款所稱之住宅。告 訴人表示:該房屋於112年11月底開始全棟整修,整修期間 ,都無人居住在內。該屋於4、5年前購入後,都沒有住過等 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則本案建物於案發當時 並非有人在內生活起居或使用,被告侵入其內竊盜,尚不符 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之加重條件。被告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加重條件之減少,被告就此竊 盜犯行,業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 罪,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嘉簡-1320-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煌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煌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煌林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 ,在嘉義縣○○市○村里○○○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市○村里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下午3時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 g/1)。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煌林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速偵卷 第6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見警卷第5、11至13、17至19、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9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 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 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 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期間 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 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CYDM-113-朴交簡-343-202410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陳怡君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9

CYDM-113-嘉交簡-846-202410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CHAROEN PRADI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NCHAROEN PRAD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MUNCHAROEN PRADIT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11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太保市祥和一路東段之宿舍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20日)凌晨0時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市○ ○○路○段0號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1時41分 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MG/L),因而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MUNCHAROEN PRADIT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9

CYDM-113-朴交簡-37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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