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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 字第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 為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另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93,504元(84,000+47,345+48,2 88+95,000+18,871),為其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87號   被   告 吳承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11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X-Line 69 fitnes s club健身房中和旗艦店(下稱X-Line健身房),向崔樂盈 佯稱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樓下3樓有 空房,要崔樂盈繳納訂金,始能幫忙與房東洽談云云,致崔 樂盈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7日,以 部分現金,部分匯款之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共8萬4,0 00元予吳承憲,然吳承憲遲未替崔樂盈接洽房東,亦未歸還 款項,崔樂盈始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8日某時許,在X-Line健身房向崔樂盈佯稱欲買手機給家人 ,以崔樂盈之學生身分代辦較易申請通過,並允諾給崔樂盈 3,600元紅包等語,致崔樂盈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9日 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易分期通訊行,以每期2, 785元共18期之方式購得IPHONE 12 PRO手機(下稱本案IPHO NE 12 PRO)後,將手機交給吳承憲,詎料吳承憲僅繳納第1 期款項,嗣崔樂盈屢遭催繳而由崔樂盈繳清款項,吳承憲亦 未依約給付崔樂盈紅包,崔樂盈始悉受騙,吳承憲並以此方 式詐得共4萬7,345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1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與崔樂盈簽立合約,約定由崔樂 盈幫吳承憲買手機,吳承憲即會全數繳清,致崔樂盈因而陷 於錯誤,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GO分期-手機公社通訊行, 以每期2,012元共24期之方式購得IPHONE 12 PRO MAX藍色手 機(下稱本案IPHONE 12 PRO MAX)1支後交給吳承憲,詎吳 承憲均未繳納分期付款,嗣崔樂盈屢遭催繳而由崔樂盈繳清 款項,吳承憲仍未依約給付崔樂盈紅包,崔樂盈始悉受騙, 吳承憲並以此方式詐得共4萬8,288元。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 9日某時許,在吳承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住處,向崔樂盈佯稱有代書可以幫忙崔樂盈處理勞、健保並 提高信用卡額度至10萬元或20萬元,要崔樂盈將所有帳戶的 錢領出,如成功申辦信用卡,較容易提高信用卡額度云云, 致崔樂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9萬5,000元交予吳承 憲,並將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兆豐銀行信用 卡)交予吳承憲,同意吳承憲就崔樂盈之身分證、本案兆豐 銀行信用卡正、反面拍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 制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 分別於111年11月12日、11月17日,未經崔樂盈同意而持崔 樂盈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在美商賀寶芙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網站刷卡消費1萬4,424元、1,499 元及2,499元(合計共1萬8,871元),致該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為持卡人本人崔樂盈之消費而同意,足以生損害於崔樂 盈、賀寶芙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兆豐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崔樂盈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告訴人109年11月6日匯款部分押租金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1至3、10)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押租金款項交付與被告後,被告卻未幫忙告訴人接洽房東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109年11月19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3至5、10)、被告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手機之照片、109年11月9日分唄客戶切結書、簡訊截圖、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清償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央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惟係由告訴人將剩餘之17期款項繳清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109年11月19日被告簽與告訴人之合約書影本、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3至5、10)、被告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照片、109年11月19日商品交付證明書、110年1月14日清償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央請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惟係由告訴人將24期款項全部繳清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樂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收據照片、告訴代理人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參告證6至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11年10月14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300號函所附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109年10月至12月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確有自其中信帳戶提領9萬5,000元並交與被告之事實。 ⑵就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確有盜刷告訴人之本案兆豐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部分,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盜刷告訴人崔樂盈信用 卡消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10日 1時57分 2萬元 2 109年11月10日 1時57分 2萬元 3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2萬元 4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2萬元 5 109年11月10日 1時58分 1萬5,000元

2025-02-27

PCDM-114-審簡-216-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琪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戴琪紋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6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4段往江翠水門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江翠水 門前之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綠燈標誌未亮時即違規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黃子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駛來,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 因而發生擦撞,使告訴人黃子洋人車倒地,而受有急性譫妄 症、下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合併失憶、左側腎臟撕裂傷合 併腎出血、臉部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文洋告訴被告戴琪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14年1月14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275-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吳金笑(兼告訴人)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郭忠通(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唐吳金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17時3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大科一路235 之1號前,於路邊臨停後起駛左迴轉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適被告兼告訴人郭忠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速限 ,而依當時情況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超速行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唐吳金笑受 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郭忠通受有左側 第4、5、6、7、8、9、10肋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 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二位被告兼告訴人均涉有過失 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唐吳金笑、郭忠通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2位被告兼告訴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位被告兼 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互相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902-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念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明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含有鹿鞭成分之「30公分好棒棒」壹盒,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仍基於輸入禁藥 之犯意」之部分刪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以不詳方式購買 香港地區人士」更正為「透過臉書向不詳人士訂購」、犯罪 事實第10至11行「以此方式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更正 為「以此方式不慎將本案藥品輸入我國境內」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明知本案藥品係來自境外, 應係過失輸入,起訴書認被告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為同 條第3項過失犯後有利於被告,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且公訴人亦當庭同意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輸入禁藥, 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被告所為實屬可議,然審 酌其目的係自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目的、手段,暨被告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 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 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 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 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含有鹿鞭成分之「30公分 好棒棒」1盒,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被   告 楊啓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明明知「鹿鞭」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 事法規定之藥品,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 規定之禁藥,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 至112年8月23日期間內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購買香港地區人 士販售、含有鹿鞭成分之「30公分好棒棒」1盒(下稱本案 藥品),再於112年8月23日,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天羽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筆(私運夾藏未申報,併袋號碼:0N5HH 32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以此方式將本案藥 品輸入我國境內。嗣上開貨物運抵我國後,經臺北關人員檢 視貨物發覺可疑後開箱查驗,始發現其內為本案藥品,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8月間,購買本案藥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天羽公司主任張展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委由天羽公司向臺北關報運進口本案藥品之事實。 3 本案藥品進口快遞貨物私運夾藏未申辦資料、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天羽公司提供之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 MAP網頁擷取資料、本案藥品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本案藥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27

PCDM-114-審簡-208-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楊明欽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5號   被   告 楊明欽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欽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 全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至 中間車道,適有同向右側由何馨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前開處所,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何馨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何馨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馨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75-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瓊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三輪自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偵卷第27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係告訴人鍾麗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9頁)1份在卷可佐,起訴書亦同 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有上開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受傷之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 ,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念其對於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肇事逃逸案件低,兼衡被告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7號   被   告 丁瓊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瓊華於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14分許,騎乘三輪自行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往新莊方向行駛,於下橋駛至大觀街與 新莊路口處時,適有鍾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行駛至該處,因一時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鍾 麗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及左小腿挫傷、右膝及上腹挫 傷併瘀青、左足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丁瓊華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後,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 貨車離去。 二、案經丁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未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鍾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擦撞,致其倒地受傷後,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肇事情形及被告僅下車查看後即逕行駛離現場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如認被告係無過失,請審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78-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59分許 ,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 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沿新北市 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柑園二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告訴人林恩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往柑園二橋方向行駛,於路邊起駛 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被告黃信傑避煞不及而以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林恩謹所騎機車車尾,致告 訴人林恩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恩謹告訴被告黃信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693-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新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7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新詠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定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取之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返 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85號   被   告 巫新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新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⑴民國1 13年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見張壽 南鎖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以 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⑵ 113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前,見張壽南鎖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 管之際,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零錢6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取現場,並將所得金錢乎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新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壽南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照片6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巫新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 2次)。被告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27

PCDM-114-審簡-209-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甫 林錦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錦秋與林俊甫為父子,2人與告訴人 鄭羽桓互不相識,緣被告林錦秋與林俊甫於民國113年4月4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 與告訴人鄭羽桓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俊甫抓住告訴人鄭羽桓之頭髮, 徒手攻擊告訴人鄭羽桓之頭部、臉部,被告林錦秋則以腳踹 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鄭羽桓,致告訴人鄭羽桓受有頭部及下背 鈍傷、右耳部、頸部及右上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羽桓告訴被告林俊甫、林錦秋2人傷害之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 4年1月2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易-4610-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杰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招募成員、收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收簿手」工作。陳文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為列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透過張書豪(另行偵辦)介紹,向李維(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判決有罪,嗣同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代價,收購由李維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李維並交付本 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陳文杰用 以遂行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犯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翁叔吟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 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領出 ,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經翁叔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文杰於111年4月間,加入温浚佑(綽號「主任 」,另案偵辦)、陳振愷(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起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温浚佑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7樓之1作為該詐欺集團據點,陳文杰則負責自行或指示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及轉匯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而收取報酬。陳文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與陳振 愷約定,由陳振愷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另 需配合陳文杰等人之指示辦理上開帳戶臨櫃提款、轉匯等事 宜,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而陳文杰於確認上開配 合模式後即回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遂 以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1編號20 所示之被害人翁叔吟,致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翁叔 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 -1編號20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再先後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陳文杰再利用該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辦理或指示陳振愷提領或轉匯如 附表1-1編號20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接獲吳筱菁等人報案而 進行偵辦,並於111年6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 動電話6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偵結起訴,於112年9月19日繫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罪)、1年11月、1年10月 (40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4 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有上 開起訴書、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裁判記錄等附卷可考。經核前 案之附表1-1編號20被害人翁叔吟與本案起訴書之告訴人相 同,遭詐欺之手法亦均相同,且審諸前案之112年度審原訴 字第115號判決書亦記載「大致分工為温浚佑先承租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作為「水房」據點,由陳文杰、 「小新」以不詳方式覓找願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頭如范 赫宇(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結)、陳振愷(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法院論罪科刑),再 要求上開人頭或是自行,或由陳文杰、「小新」指示旗下「 車手」如周韋澤(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再將提 領款項交予陳文杰、「小新」依序上繳。」等語,顯見陳文 杰在前案亦有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詐騙 集團對同一被害人翁叔吟之詐騙事實。又2案匯款之時間及 金額,前案雖為111年5月6日上午10時15分匯款27萬元至黃 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為 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50萬元至李維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前案及本案之第一層轉匯 第二層帳戶均為陳振愷以「理放美髮沙龍店」名義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依告訴人翁叔 吟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61頁)亦陳稱其因受虛擬貨幣投 資詐騙,因而於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3日,包含前案 111年5月6日、本案之111年5月10日共匯款9筆等語。可知係 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欺同一被害人,同一被害人受詐 欺多次匯款之案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是以,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 。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新北檢貞恭113偵27 118字第113915359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 ,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2年9月19日),為繫屬在 後,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 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1 翁叔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起,以LINE暱稱「吳永進」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32分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5月10日10時33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理放美髮店)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84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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