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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雄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最末句起補充 更正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8行「騎 乘」前補充「超速」,第12行「等傷害」後補充「,已屬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下稱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11月21日審理程序之行 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下稱本院勘驗結果)」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與告訴人乙○○過失程度部分,本件車禍係導因於被告 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轉彎車禮讓直 行車先行;至告訴人乙○○則是超速行駛(時速約108-118公 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差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此有鑑定意見 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為 轉彎車,本應禮讓為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路權自以告訴人 優先,縱令辯護人稱因告訴人違規影響被告對於前方直行車 的距離判斷僅為肇事次因。惟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 車道搶先左轉,並且在告訴人機車持續接近時仍繼續左轉, 觀諸本院勘驗結果自明,可見被告無意禮讓直行車,而非因 告訴人超速而影響轉彎時的判斷。另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 :08車頭開始向左偏且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時,告訴人與之 仍有相當距離,而在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08至11:02: 11持續左轉過程中,兩車越來越近,告訴人本已超速行駛, 未見其有減速或閃避情形,隨後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院勘 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9-281頁)。被告車輛跨越對向 車道的過程中,告訴人並非無反應時間及距離,卻仍超速行 駛持續接近被告車輛,嗣後其車頭撞及被告車輛,亦有本院 勘驗結果可證。基此,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應同屬肇事原因 ,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為肇事主 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該鑑定意見書未考量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情形,尚難採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 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所犯之過失重傷害犯行,業據認 定如前,且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 1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重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 車上路,且其係因未能遵守數條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致使告 訴人乙○○重傷害之嚴重事故,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 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 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 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上述違規情事,以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坦承但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 解、調解(強制責任險已理賠新臺幣180餘萬元)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已退休,已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75頁),暨被告與告 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代理人雖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量刑適當,附此敘明。 ㈢、至於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 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 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竟貿 然開車上路,又違反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車禍,不但使告訴 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其本人及家屬身心所承受 之煎熬痛苦,不言可喻。況被告迄今亦未在民事部分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取得其原宥,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 非難,非可輕啟寬典,斟酌上述諸情,認被告目前尚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丙○○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6日11時6分許,無照駕駛其不知情之子 彭成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 318.7公里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至,亦疏未依規定減速, 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乙○○因此倒地受有創傷性胸椎第二節至 第五節骨折併脫位、下半身截癱、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 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乙○○委請陳永祥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陳永祥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丙○○配偶陳英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丙○○被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成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丙○○吳駕駛執照,未經彭成斌同意,趁彭成斌外出時,拿取AWH-5018號自小客車鑰匙,載證人陳英子出門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含採證照片30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288號函 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未依規定讓車、轉彎不依標線指示,而告訴人亦疏未依規定減速,均為本次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 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3

TTDM-112-交易-42-2024121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0號、第4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緝字 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應補充記載為:復由丙○○於 「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乙○○、甲○○受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轉匯 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告訴人2人受害金 額之半數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在工地從事人力 派遣工作,月薪3萬2,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原金訴緝字卷第7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暨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金簡字卷第8至10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 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於1 03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查卷第5至7頁,原金簡字卷第8至1 0頁),是被告經該次偵查過程後,自對金融帳戶應妥善保 存,並不得隨意交與他人,有所知悉,仍提供本件帳戶,並 提領、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後雖 有賠償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條件達成一致,而 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本件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提領、轉匯之告訴人甲○○受騙款項15萬元, 其中3萬元於112年3月31日16時35分轉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並經圈存等情,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至25、31頁,偵二卷第15頁),其餘 12萬元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除圈存於被告一銀帳戶之3萬元外, 其餘款項被告均已上繳贓款,如仍就1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酌減之,僅就3萬元部分,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提領之告訴人乙○○受騙款項26萬元,均經被 告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被告既已上繳贓款,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 際支配上開贓款,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三卷第79頁,原金訴緝字卷第7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同年月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同年月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年月日16時1分 6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年月日16時2分 6萬元 同年月日16時35分 (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 3萬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第431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31巷17弄10之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詐 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且其可 預見替不詳他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丙○○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一銀、土銀帳戶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對方匯入款項,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對象,及案發當時其已知悉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一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本案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之本署103年偵字第243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末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其係告訴人乙○○之子,其與他人合股需要資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2時29分許 26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甲○○ 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係告訴人甲○○之姪女,因有急用故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 150,000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2024-12-13

TTDM-113-原金簡-44-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陽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朝陽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前某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東捷門市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提款卡交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運弘, 佯稱可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運弘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47 6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潘朝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之香港網 友,「娜娜」表示要匯錢予被告,讓被告可以買禮品給「娜 娜」之父母,被告便提供一銀帳戶。隨後又接到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金管中心「范先生」之人來電,要求被告提供 一銀提款卡,被告便依指示至超商寄出提款卡,然未提供提 款卡之密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單身已久,欲透過 網路交友覓得對象而認識「娜娜」,嗣為「娜娜」所騙故交 寄提款卡,被告於警詢中稱卡片係遺失,係因不願兒子知悉 有找對象之意圖,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 寄本件一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件一銀帳戶後,即向告訴人林運弘施用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10萬7,476元至被告一銀帳戶,並經 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31至33頁, 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61至64、84至91頁),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5頁),且有被告一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片、一銀台東分行113年6月19日一台東字第000026號函及附 件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80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 ),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戶 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入 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 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團 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必會確保取得相應之提款卡密碼, 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遂行犯罪,而非僅取得提款卡後,冒遭 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憑空猜測長度為6至12碼之提款卡 密碼。被告固否認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 員,然被告交寄一銀帳戶提款卡後,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 下午2時1分所匯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至下午2時18 分、同年月16日上午8時27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晶 片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提領帶殆盡,有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 細可佐(出處同前),與一般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使用 模式相符,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 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足徵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 15日下午2時1分許前某時許,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 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被告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已退休 ,退休前擔任警局工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6、92頁),堪認 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具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亦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 。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銀帳戶原本是我買房子繳貸款 所用,後來變成繳水費之帳戶,平常很少使用。我還有台銀 、郵局帳戶在使用,會交出一銀帳戶,而非台銀、郵局帳戶 ,是因為台銀帳戶是我上班使用,郵局帳戶是保險使用,這 兩個帳戶比較常使用,我不敢用,退休定存都在台銀帳戶, 所以不敢用。(既然只是對方匯入款項,為何會擔心台銀帳 戶受到影響而不敢用?)我想說「娜娜」如果匯款進來,我 一銀帳戶要給「娜娜」自己提領,我沒有想要用一銀帳戶。 (按照第一銀行款項提領方式,從2月開始到5月10日就陸續 把錢提領一空只剩下100元,才交出使用,跟一般詐騙行為 模式一樣,為何如此?)我是因為有用到錢,一銀帳戶我不 想用,我就是用來扣水費。我所有的生活繳費都是用台銀。 會提領一銀帳戶的錢,是因為109年10月24日發生車禍後, 理賠在112年1月22那個時候撥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被告自陳持有一銀、台銀、郵局共3個金融帳戶, 卻選擇使用頻率最低、提供前已將剩餘款項提領完畢之一銀 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為避免自身因提供帳戶 而受有損失,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 ,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被告係基於縱使自己受騙,亦 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 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 用,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又被告供稱:我是後來接到第一銀行來電說有人領錢,我知 道我一銀帳戶沒錢,才發現被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然經本院函詢被告一銀帳戶是否有申請掛失紀錄,一銀台 東分行復以:「被告一銀帳戶於112年5月16日申請掛失止付 金融卡,112年間並無補發金融卡及存摺紀錄」,並於該函 文附件之被告一銀帳戶交易紀錄上載明「5/00 0000000000 0:56 因將卡片寄予他人(詐騙集團),已有異常交易發生 ,客戶請我們直接將卡片註銷」等情,有一銀台東分行上開 函文及附件可佐(出處同前)。而告訴人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之款項,則係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15分至18分、同年月1 6日上午8時27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等情,亦有 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出處同前)。是被告於告 訴人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方致電掛失其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經提領完畢,被告掛 失其提款卡已無防止犯罪繼續發生之實益。且被告掛失一銀 提款卡後,既無補發提款卡,亦未至警局報案,係告訴人遲 至112年7月17日報案稱遭詐欺並表明係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 (見偵卷第19至20頁),方於112年9月23日以被害人身分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稱:我於112年7月時接獲一銀來 電稱我的一銀帳戶遭人盜用。我沒有提供我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給他人使用,我接獲一銀通知後就去找我一銀帳戶的簿子 跟卡片,結果發現我一銀帳戶簿子跟卡片不見了。我一銀帳 戶簿子及卡片每天都隨身放在我的包包帶著,已經持續好幾 10年,但何時遺失的我都沒發現等語(見交查卷第21至22頁 ),是被告待告訴人報案後方至警局報案,且於警詢時以不 實說詞混淆視聽,與一般人遭欺騙提供提款卡後,報案向警 員告以提供提款卡原委,以獲取協助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 容任其提供之一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他人用以遂行 犯罪,並意圖以掛失提款卡、佯稱提款卡遺失之方式脫免罪 責,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佯稱提款卡遺 失後,嗣於112年10月8日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至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警詢時方改稱:我有將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寄出給暱稱「娜娜」之網友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是被告伊始向警員供稱一銀帳戶係遺失,後方改稱一銀帳戶 係其交寄予他人,就一銀帳戶提款卡係如何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被告固稱:我接到帳戶被盜用的 電話就去報警,會說提款卡遺失是擔心在警局擔任工友的兒 子會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90頁),然姑且不論被 告自陳於112年「7月」即接到銀行來電卻遲於112年9月23日 方報案,被告既係自行報案,本即得自行選擇報案之警局, 何需特意前往兒子任職之警局報案,再以避免兒子知悉為由 ,捏造不實之情。且被告坦承交寄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就 交寄之緣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寄出一銀帳戶 提款卡,會寄出提款卡是因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請我幫她買 禮物給爺爺奶奶,對方有傳匯款單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32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年紀大想找一個伴,就在網 路上交友,對方叫「娜娜」,已經聯絡半年,「娜娜」說要 來臺灣從事美髮業,要匯款約港幣10萬元到我的帳戶,作為 她來臺灣從事美髮業提領用,需要我把一銀帳戶給她,並把 匯款單傳給我的LINE,但不知道為何LINE資訊都不見,後來 自稱嘉義金融中心專員的「范先生」跟我說要幫我把港幣變 成臺幣才能轉入我的帳戶,要我把一銀帳戶提款卡寄出,我 就把卡片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是被告先稱 係因要為「娜娜」之家人購置禮品,後改稱係將提款卡提供 「娜娜」作為開設美髮店提領資金所用,就提供提款卡之緣 由,說詞反覆不定,且亦無法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已實其說 ,尚難認被告所稱係「娜娜」、「范先生」因港幣無法匯入 被告一銀帳戶而要被告提供一銀帳戶提款卡是否確有其事。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不列入比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網路交友等名義取得金融 帳戶等情亦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經濟來源靠退休金及 所從事之清潔工作,清潔工作月薪2萬4,700元,無須要扶養 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被告 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其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一空,自無從 管領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TDM-113-原金訴-83-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8時許。  ⒉第5至6行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第9至10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不 詳方式提供密碼」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張瑞鵬』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⒋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2時「48」分、編號10 「被害人/告訴人」欄應補充記載為:「告訴人」翁宥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應更正為:「告訴人」彌勒圓識、 編號6「郵局存摺影本」應更正為「轉帳紀錄截圖」。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0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民國1 13年10月24日北市五信社南字第68號函」、「被告張哲啓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 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及 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 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網路交友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亦 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 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 職業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被告戶 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 ,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第15至1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既已將其元大、台北五信、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遭提領一空,自無從管領元大、台北五信、國泰帳戶內之 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得報酬,是本件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TDM-113-金訴-178-20241212-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上 午」11時25分許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亭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71頁)。準此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 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同一 批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撥分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並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屢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偵查起訴、法院審理或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 雖未至販賣,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倘經流入社會,勢必擴 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對於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可能造 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工地臨時工,收入一天約新臺幣1,300元,且 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3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509051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27至12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而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 品之包裝袋,因殘有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另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4所 示之電子秤,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需之工具,為被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餘含袋毛重17.92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4192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餘含袋毛重10.96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8674克。 3 吸食器1組 - 4 電子秤1台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陳亭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 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5萬多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3日11時25 分許,陳亭印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 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21.2866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經其同意搜索,並查扣2包扣案晶體之事實。惟辯稱:扣案晶體是替代藥物等語。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5月17日信警偵字第1130017069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509051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晶體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1.2866公克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為21.286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TDM-113-易-277-20241211-2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 年度原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吳元暉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 頁、第12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即 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 17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均屬攻擊 相同公務人員之傷害案件,二者罪質、情節相同,其再犯本 案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且告訴人彭成鈿因本案所受傷勢非輕,身心蒙 受極大痛苦,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毫無悔意,原 審判決之刑尚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又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參考因素,乃行為人「 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 據;至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同時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固係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是否就再犯之罪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的處斷刑範圍,二者尚有不同立法考量。 如依累犯之規定,就加重處罰之後罪為科刑審酌時,為避免 重複評價,於科刑時自應禁止僅單純就該科刑執行紀錄再為 審酌;未依累犯之規定而為加重其刑,於科刑審酌時,列入 科刑執行紀錄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一,無違禁止重複評價原 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就檢察官所指前揭被告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原審業 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就該科刑執行紀錄於科刑時再為審酌,否則有違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又原審就量刑部分,除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不包含累犯前案之前科紀錄等情外,亦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情 形,具體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並取得原諒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起訴,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莉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元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元暉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市○○ 路00號「找樂子吧」,酒後與人互毆,乃經獲報到場警員彭 成鈿、余任帶回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中興派出所」釐清案情;復因身體不適,再經彭成鈿、 余任陪同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急診室」就醫,並於抵達後生有瘋狂、酒醉而非予管束不能 救護其本人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形,乃經彭成 鈿、余任施予管束之即時強制。詎吳元暉明知彭成鈿、余任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即基 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0時15至23分許 間,在前開急診室,極力反抗並口咬彭成鈿右肩,致彭成鈿 受有右側肩膀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因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 妨害彭成鈿、余任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彭成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暉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所影片譯文表、 刑案現場測繪圖、警用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 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執行、傷害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對複數警員妨害公務 如前,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而非該公務員之個人法益 ,是即便行為人同時對二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因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被告此部 分所犯僅該當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 告本件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犯行,主觀上均係為反抗 警員之管束行為,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則其此等部分所 犯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12月17日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曾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猶再犯同質性之 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 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 經起訴書記載,暨檢察官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 參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公務紀錄表),尤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 是非,縱因酒後情緒不穩定,對於據報到場警員之管束行為 仍應竭力配合、甘服,竟猶予抵抗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 遵守法治觀念、約束自我能力均有所欠缺,且所為業影響國 家公務遂行,更侵及告訴人彭成鈿之身體法益,尤迄未能就 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前以粗工為業、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前案科 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彭成鈿、檢察官各自關於本件 量刑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務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0

TTDM-113-原簡上-10-2024121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9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通 譯 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祥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祥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10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李祥洲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 6月10日20時2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童毅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TDM-113-原易-156-20241206-1

軍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浩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浩誠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事 實 伍浩誠於民國111年間係現役軍人(於112年5月16日退伍)且已成 年,與代號BF000-A112014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亦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伍浩誠之姑姑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 住處,趁A女與A女胞妹即代號BF000-A112014B號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該處過夜時,不顧A女之口 頭警告及反抗,違背A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摸A女之胸部、親吻A 女之嘴唇、並撫摸A女之生殖器,復以自己之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 器後,接著再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2.前款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7.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伍浩誠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頁、第17至18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77頁、第22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 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 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乃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 ,對於A女、B女、A女母親即代號BF000-A112014A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女父親即代號BF000-A112014C 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14至15頁、第189頁,本院卷 第73頁、第225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軍偵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1頁、第43 至45頁、第47至49頁、第143至14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 女手繪之位置圖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B女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1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0頁、第 155頁)及軍偵卷密封袋內之A女提供對話紀錄2份在卷足憑,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且已成年,甲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他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 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 旨於犯罪事實內漏未敘明被告為現役軍人,所犯法條亦漏引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均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最初以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 、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後續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以手碰觸A女之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 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等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故意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本院第7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護之旨, 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與A女及其父母D男、C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 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故辯護意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陰影,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C女、D男,然 因渠等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09頁、第133 頁、第227頁),是本案未能與A女、C女、D男協商和解之結 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犯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妨 害性自主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A女、C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09至210頁、第226至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5

TTDM-113-軍原侵訴-1-202412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因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 ,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 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 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 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因與店家間消費糾紛而 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雖 有徒手砸毀店家物品,然未導致他人受傷,情節較持器械或 致他人受有傷害者為輕,並參酌檢察官表示對於本件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無意見,刑度請參酌其他同案被告之刑度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02頁),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處 法定刑最低刑度,審酌上述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猶屬情輕法 重,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吳彥霖與店 家間消費紛爭,竟聚集多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為危害公眾安 寧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 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一 卷第4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3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簡卷第4至6頁),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吳彥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靖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震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峻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軒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胤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皓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維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安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於民國112年3月 11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樂巢小吃部 」消費,吳彥霖因故與小吃部店員發生爭執,許峻毅旋通知 劉胤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皓恩、 王志緯前往該處,適李維翰、生安庭搭乘多元化計程車行經 該處,見羅震東於該小吃部,亦下車進入店內,其等均明知 前開小吃部斯時營業中,且尚有客人於店內消費,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吳彥霖仍與謝靖凰、羅震東、許峻 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 持滅火器、店外鐵架等物砸毀上開小吃部內之電視、電風扇 、垃圾桶、桌子等物(其等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等3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 助勢觀看,其等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 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嗣警方接獲報案,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劉胤彣、林皓恩、王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維翰、生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吳彥霖於上開時、地與店員發生爭執之事實。 ⑶其等於被告吳彥霖等8人砸毀店內物品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小吃部店員吳貴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 、王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劉胤彣、 李維翰、生安庭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再被告吳彥霖 、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 人就下手實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就在場助勢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TTDM-113-簡-174-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 號、第9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旦鈺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8、12至13行時間應補充記載 為:「凌晨」5時51分許、「凌晨」5時32分許、「凌晨」5 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旦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 第61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復參 酌其自陳無業,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無須要扶養之人, 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糖尿病、三高、胰臟炎,女兒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 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 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43頁 ,易字卷第7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薛光劭及被害人宋任君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見易字卷第7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3場 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29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第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陳旦鈺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旦鈺於民國113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陳旦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5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薛光劭位 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薛光劭所有 、放置於該處騎樓之秋海棠5盆、喜陰花2盆(市價總計新臺 幣【下同】79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二)陳旦鈺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 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 東縣○○市○○○路000號之浪豆花,徒手竊取賴韋宏所有、放置 於該處騎樓之龜背芋1盆、龍爪蔓綠絨1盆(市價總計2,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三)陳旦鈺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宋任君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宋任君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五爪金龍1盆(市價約275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 經薛光劭、賴韋宏、宋任君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 上情。 二、案經薛光劭、賴韋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旦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秋海棠5盆、喜陰花2盆、龜背芋1盆、龍爪蔓綠絨1盆、五爪金龍1盆均載運回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證人即被害人宋任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所有之上開盆栽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3份及告訴人薛光劭購買盆栽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被害人宋任君遭竊之盆栽,且被告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始停下,選定盆栽後再下車竊取,並將盆栽搬至車上後載運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盆栽均已返還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被害人宋任君,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剪刀剪下告訴人 薛光劭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之玫瑰花花朵共4朵,致該玫 瑰花盆栽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薛光劭。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犯行,如成 立犯罪,係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薛光劭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 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認,又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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