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0號、第43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緝字
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應補充記載為:復由丙○○於
「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
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否認,然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乙○○、甲○○受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轉匯
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告訴人2人受害金
額之半數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在工地從事人力
派遣工作,月薪3萬2,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等語(見原金訴緝字卷第7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
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暨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原金簡字卷第8至10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
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於1
03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查卷第5至7頁,原金簡字卷第8至1
0頁),是被告經該次偵查過程後,自對金融帳戶應妥善保
存,並不得隨意交與他人,有所知悉,仍提供本件帳戶,並
提領、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後雖
有賠償意願,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條件達成一致,而
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本件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2提領、轉匯之告訴人甲○○受騙款項15萬元,
其中3萬元於112年3月31日16時35分轉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並經圈存等情,有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4至25、31頁,偵二卷第15頁),其餘
12萬元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除圈存於被告一銀帳戶之3萬元外,
其餘款項被告均已上繳贓款,如仍就1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酌減之,僅就3萬元部分,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提領之告訴人乙○○受騙款項26萬元,均經被
告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
絕犯罪,被告既已上繳贓款,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
際支配上開贓款,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三卷第79頁,原金訴緝字卷第7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民國112年3月31日15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17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日15時36分許 3萬元 同年月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同年月日15時38分許 3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同年月日16時1分 6萬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年月日16時2分 6萬元 同年月日16時35分 (轉匯至被告一銀帳戶) 3萬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第431號
被 告 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31巷17弄10之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所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用作收取、轉匯詐
欺所得之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使用,藉此規避詐騙集團成員
身分曝光,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犯罪,且其可
預見替不詳他人代為提領、轉帳款項,將可能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丙○○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暨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一銀、土銀帳戶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對方匯入款項,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對方指定之對象,及案發當時其已知悉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甲○○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一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本案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2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之本署103年偵字第2439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對於將自身帳戶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而以此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
斷。末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其係告訴人乙○○之子,其與他人合股需要資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2時29分許 26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甲○○ 於112年3月31日,透過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係告訴人甲○○之姪女,因有急用故需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 150,000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TTDM-113-原金簡-4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