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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張海樹 張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杏山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二項目1至2所示 文書之英文譯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 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同法第145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而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 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 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 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 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 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 時具有訴訟能力,乃訴訟事件中法院首應依職權調查之合法 要件,如法院就當事人是否具訴訟能力已為職權調查,因當 事人之補正欠缺而無法為相當之證明者,即應以起訴不合法 定要件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5 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 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則屬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 者,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履行贈與契約訴訟,主張被告張杏山( 下稱張杏山)應履行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約定,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予原告與訴外人 張碧霞(下稱張碧霞),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 期日張碧霞稱:「…被告疫情過後,在前年已經中風沒有辦 法行動了,口齒也不清晰了,精神狀況不是說很好,年紀已 經很大了」,則張杏山於本件訴訟是否具訴訟能力即有疑義 ,又據原告稱張杏山自64年間即移居雅加達,其後取得印尼 國籍(印尼姓名為KUSNADI WIDJAJA)等情,有張杏山戶籍 謄本手抄本、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22日函文、入出國日期 紀錄,張杏山台灣身分證及護照資料、KUSNADI WIDJAJA印 尼護照資料、駐印尼代表處113年11月1日函文、簽證申辦資 料在卷可稽(卷第41頁、第203至205頁、第221至223頁、第 337至342頁)。本院為查明張杏山是否具有訴訟能力及是否 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與張碧霞之真意,即發函臺灣高等 法院轉外交部請駐印尼代表處協助調查,經外交部函覆:「 …向印尼政府請求協助取證作為訴訟中之證據使用,已屬司 法互助範疇,建請貴院以司法互助模式,繕具民事司法互助 請求書並出具互惠聲明(附英譯本),透過本部向印方提出 請求」(卷第303頁),是本院就張杏山是否具有本案訴訟 能力乙節已為職權調查,而原告於起訴時就當事人之訴訟能 力,本有提出證明之協力義務,為查明本訴訟之訴訟要件是 否具備,爰命原告應自行委託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如 附表二項目1所示之調查取證請求書後,向本院補正英文譯 本,以利本院協請印尼政府調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又張杏山於107年1月3日即出境迄今未入境,須囑託外國管 轄機關或我國駐外單位為送達,使張杏山得受合法通知,瞭 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及符合本院協請 印尼政府為前述調查時所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應提出訴訟文書之英文譯本,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 惟原告並未提出,是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爰命原告 應自行委託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如附表二項目2所示 訴訟文書後,向本院補正英文譯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請求移轉之標地 (苗栗縣通霄鎮) 1 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488地號 2 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513地號 3 五里牌段五福小段146地號 4 五里牌段五福小段210地號 5 中山段166地號 6 中山段178地號 7 中山段266地號 8 五里牌段五福小段165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9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 附表二: 項目 待補正資料 1 調查取證請求書(如附件)之英文譯本 2 起訴狀繕本及起訴狀所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之英文譯本

2025-01-08

MLDV-113-重訴-16-2025010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2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秉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8

MLDV-113-補-2022-2025010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 告 心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庭 被 告 呂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呂文漢對被告心海企業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111年司 執字第326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租賃所得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核定為6萬元確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8

MLDV-112-補-1576-20250108-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明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王 玉君間清償債務事件(已審結,下稱系爭事件)係由法官陳 景筠(下稱承審法官)承審。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法官不能幫相對人即被告 王玉君說相對人可以向別人借錢,請法官回答為何如此說。 之前法官說知道夫妻間會沒有借據,知道什麼也請說明。法 官沒有調查相對人如何清償債務,相對人的資料沒有提出來 ,聲請人的權力會受損,聲請人沒辦法接受,審判對聲請人 不公平且對相對人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 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參照)。又前開迴避原因,依 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 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與當事人意 見相左,尚不能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於3日 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64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有幫相對人王 玉君說話,王玉君沒有提出清償債務的資料,承審法官也沒 有調查,承審法官先前說過法官知道夫妻間會沒有借據等情 ,聲請人已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迴避事件為相同 之主張,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9月1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裁定駁回確定,裁定理由認聲請人前揭主張係就承審法官於 審理系爭事件所為訴訟指揮、闡明、發問或曉諭之當否加以 指摘,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系 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已難 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有迴避原因,有上開裁定(合稱 前次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於前次裁定確定後,於系爭事 件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相同理由再提出本件聲請 ,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新證據,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 提出。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迴避事由,已據前次裁定駁回 確定,本件聲請仍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新證據,以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自難憑聲請 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8

MLDV-113-聲-52-20250108-2

苗簡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彥宏 相 對 人 葉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8,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665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苗簡 字第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 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訴外人尤英美與相對人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266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 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訴外人尤英美應自門牌號碼:「苗 栗縣○○鄉○村00鄰○○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 苗簡字第8號(原為113年度補字第2537號)受理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 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 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為其於 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且參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40號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命尤英美應 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 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 人每月將受有8,000元之損害。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10月,爰以此為 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所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 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368,000元【計算式:8,000元×46 月=368,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68,000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7

MLDV-114-苗簡聲-1-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謝清林 被 告 巫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7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足證,依上開說明,原告 之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2

MLDV-113-苗簡-900-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梁美春 被 告 陳振達 張水銀 陳月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事項:「一、違反買賣契 約:被告陳振達受陳劉壬妹(歿110年)委託代理人處理與 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苗栗縣○○鄉○○○段000○ 000地號買賣契約及民國103年4月9日補註契約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買賣契約,原告194、196、199地號付 清支付款,被告陳振達代理人與被告張水銀地政士代辦業務 卻違背契約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契約。惡意違反契約造成194 地號土地與他人共同持有196、199地號未移轉予原告,箝制 193地號耕地成袋地,土地不完整,使用面積受限嚴重損害 原告權益,使陳劉壬妹遲遲未處理履行契約遂既將土地(生 前)贈與次子陳月暉,違反契約而規避履行契約義務既贈與 涉及不合法性,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二、履行契約:被告陳劉壬妹就苗栗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03年9月24日陳劉壬妹(110 歿)生前贈與陳月暉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回復陳劉壬妹所有, 其他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劉壬妹(歿)之陳振達代 理人(代替其他繼承人)有權利義務應代替陳劉壬妹履行買 賣契約,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三、無效贈與:被告陳劉壬妹與陳月暉就苗栗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六 、贈與無效塗銷:被告陳月暉(無效受贈與人)涉及非法處 理他人財產,暨被告陳月暉與黃光明就座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黃光明,贈與無效塗銷贈與 。及民國111年9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民國111年11月14日被告黃光明三義鄉十六份段194地號不 動產役讓與給黃昱棠、黃昱凱不動產役權讓與行為,及不動 產役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七、撤銷買賣:被告陳月暉涉 及非法處理他人財產,被告陳月暉之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系爭土地訴訟中蓄意將196、199地號出售第三者黃昱棠、黃 昱凱二人為之買賣行為因所為之買賣登記於民國111年11月1 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八、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人負擔。」等。原告起訴以「陳振達、張水銀、陳月 暉」等3人為被告,卻未明確記載請求法院對前開3名被告為 如何之判決,原告上述請求事項中,復記載未列為起訴對象 之「被告陳劉壬妹」、「黃光明」、「黃昱棠」、「黃昱凱 」等人,是原告上述請求事項所載,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不符。再者,原告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欄中,並未表明原告對被告陳振達、張水銀、陳月暉請 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暨符合各該法 律構成要件之原因事實,不具請求上之一貫性(即假設原告 主張事實為真,則依法可認原告得行使是項權利),亦與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33號裁定命原告於 受送達裁定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 已於113年12月2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卷 第8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份附卷可 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2

MLDV-113-訴-598-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石朝文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林麗珠 陳錦星 陳明俊 訴訟代理人 張美珠 被 告 陳明樟 陳明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麗珠、陳明俊、陳明樟、陳明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鄰○○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債務人即訴外人 陳木星之財產(應有部分為4分之1),因陳木星積欠原告借 款,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以受償,惟因無人應買,原告 僅得主張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兩造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現仍由其他共有人居住使用中 。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系爭房地現由部分被告佔有且居住於內,原告本與現住 之共有人協商出售或購買應有部分均遭拒絕,原告僅得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之建物原為2層樓之老舊透天厝 ,後增建3樓部分,只有一獨立出口,倘依兩造應有部分為 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之完整性,並有破壞 原建物結構之虞且無法各自重立門戶,整體利用價值將大有 減損,客觀上顯不適當。再斟酌系爭房地係作住家使用,為 一般集合住宅,目前交易融通性尚佳,將系爭房地經由公開 市場良性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 交易價值,對於共有人亦無不公平之處且可由買受人充足發 揮經濟效用,是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房地,再將賣得價 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較符合兩造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錦星則以:對原告所提房屋照片(卷第151頁)無意 見,但其不希望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被告林麗珠、陳明俊、陳明樟、陳明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但被告陳明俊、 陳明樟、陳明夆於調解期日曾到場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卷第 12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之地號、建號、面積、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本院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卷第25至27頁 、第55至61頁)。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為分割協議等情 (卷第17頁、第149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房地,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地原為2層建物, 後增建第3層及部分1、2層,增建部分無獨立出入口,此有 本院所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系爭房地照片附卷可憑(卷第25至27頁、第55至61頁、 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房地為3層 樓連棟式透天住宅,左右均與其他建物相毗鄰且僅有1樓之 大門供進出,共有人多達6人,若採原物分割,恐無法使各 共有人均有獨立之樓梯及出入口、獨立之衛浴及廚房等住宅 應具備之功能,實難以安全且有效利用,不利於發揮土地及 建物之經濟價值。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 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 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標準或有不同 ,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 件復無共有人表示有意承受系爭房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足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反之, 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各共有人如有意願皆可應買,可避 免原物分割之不利情形,使其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 價之良性公平競買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實 更為有利。除被告林麗珠、陳錦星外,其餘被告於調解期日 亦均陳明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房地採變 價分割方式,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 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3.21 2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 一層:69.33 二層:86.09 屋頂突出物:6.69 騎樓:16.77 合計:178.88 3 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 一層:47.3 二層:1.72 三層:79.37 合計:128.3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苗栗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1 石朝文 4分之1 同 左 2 林麗珠 4分之1 同 左 3 陳錦星 4分之1 同 左 4 陳明俊 12分之1 同 左 5 陳明樟 12分之1 同 左 6 陳明夆 12分之1 同 左

2024-12-31

MLDV-113-訴-532-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梁清騰 被 告 翁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觀諸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五項:「 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26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45頁),足認兩造間就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㈡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 告,竟因系爭房地占用國有土地而遭國有財產署請求拆屋還 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其 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應於點交前完成土地鑑界作業,土 地鑑界結果如與本契約約定或權利登記內容不符者,買賣雙 方同意以本契約土地總價款換算單位土地面積之單價計算找 補(司促卷第45頁、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因而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236,394元,應屬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 且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亦即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合意 管轄約款,自可排除民事訴訟法第6條普通審判籍之適用。  ㈢綜上,本件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兩造所約 定本買賣標的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31

MLDV-113-苗簡-788-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武宗 張月蘭 被 告 黃木恩 田嘉煜 田益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告 田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 下同)6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7頁),嗣迭 次變更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3頁、第101頁、第419頁、 卷二第5頁),最後聲明為:㈠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黃木恩 、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以上4人為田森榮之繼承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宗、張月蘭各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就前項 應給付之金額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給付責任。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但被告黃木恩、田 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41頁)。 核其追加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部分,與原 訴基礎事實同一;聲明金額、起息日及遲延利息利率等變更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所述,自應准許。至被 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 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給付責任,則是依據繼承法則所為更 正,非屬訴之變更。 二、原告與被告謝侑螢已於113年9月5日審理時達成和解,故僅 就其餘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予以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2月8日於田森榮(已歿)家中 聚會,被告謝侑螢(原名謝秀霞,與原告於113年9月5日和 解成立)為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苗 栗區顧問總監,其未經天璽公司授權即以天璽公司負責人或 代理人之名義,且其明知天璽公司自107年至110年間即因涉 嫌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調查,另天璽公司董事長逝 世,總經理涉犯證券交易法於刑事程序上訴中,致天璽公司 無法營運,顯無法獲利等情事,仍向原告佯稱投資天璽公司 「e趣商城生活照護卡」3年內必獲利,若無獲利將退還投資 本金並加計利息予投資人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邀同田森榮擔任見證人以上述內容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並於同日原告2人各刷卡新臺幣(下同)102,000元 外,再各交付現金204,000元予田森榮,是原告每人各投資 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照護卡」306,000元。然原告等自10 7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均未因投資「e趣商城生活 照護卡」而獲利。而田森榮與謝侑螢間為部屬關係,如有人 投資,其亦可分得獎金,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然田森榮於 108年6月2日逝世,依民法繼承關係,應由被告黃木恩、田 嘉煜、田益銘、田玉芳繼承其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 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田益銘、田嘉煜:系爭契約書為投資契約,約定三年如 未獲利則返還本金與利息予原告,應無詐欺原告之處,因投 資行為本身即具有風險,若天璽公司因經營困難而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應為原告簽訂契約時考量之風險,原告卻以債務 不履行即認被繼承人田森榮有詐欺原告之情,然原告等本即 天璽公司會員,熟悉天璽公司的業務內容,田森榮不可能詐 欺原告,且田森榮將612,000元存入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 之帳戶時,原告均未有意見,渠等亦已獲利750,822元,而 田森榮均未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田森榮有詐欺行為, 難認有理由;況田森榮也有購買天璽公司e趣商城等相關商 品,如原告有受到詐欺,則田森榮亦有受到詐欺的可能,故 擔任系爭契約書見證人之田森榮並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縱 假設原告得向田森榮主張侵權行為,然系爭契約書簽訂之日 期為107年12月8日,原告至遲應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三年內未 獲利之時即110年12月8日即應發現遭到詐欺,原告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於112年12月8日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13年4月8 日始具狀追加田森榮之繼承人為被告,顯已罹於時效,應不 得再對被告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田森榮僅為 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木恩、田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89至9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武宗、張月蘭於107年12月8日邀同被繼承人田森榮擔 任見證人分別與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 告等人分別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系爭契 約書約定:「...投資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趣商城生 活護照卡者新臺幣參拾萬六千元整,甲方(即被告謝侑螢即 謝秀霞)保證自投資日起三年內必獲利,若未獲利無條件退 還本金並加計利息予乙方;若如期獲利乙方(即原告等)必 須支付獲利百分之三予甲方。」(卷一第19至21頁)。原告 等並於同日以信用卡支付102,000元外,並各交付現金204,0 00元予田森榮,合計各支付306,000元予田森榮(卷一第23 至25頁)。  ⒉田森榮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即於107年12月9日以天璽 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055轉出612,000元至以原告林武宗名 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卷一第383 頁 )。其後,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帳戶編號: 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原告張月蘭於天璽公 司之會員帳戶(會員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00 000)於同日分別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6筆,並自BTW1280 帳 號支出每筆訂單費用100,800元、系統終身使用費及網路服 務費1,200元,共計612,000元(卷一第385至391頁、第439 頁)。  ⒊田森榮於108年6月2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木恩、田嘉煜 、田益銘、田玉芳,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一第115至131頁 、第147頁)。  ⒋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則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5月20日(卷 一第420頁)。原告於113年4月8日遞狀民事準備書狀中追加 田森榮的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63至64頁)。  ⒌原告2人已於113年9月5日與同案被告謝侑螢達成以共20萬元 和解。  ㈡爭執事項    田森榮是否與被告謝侑螢共同詐欺原告等投資天璽公司之 「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致原告各交付306,000元予田森榮, 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繼承 法則規定,請求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應於繼 承田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等各306,000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木恩、 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下稱被告黃木恩等4人)之被繼 承人田森榮與被告謝侑螢共同詐欺原告2人投資天璽公司之 「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致原告各交付306,000元予田森榮 ,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田嘉煜、田益銘則予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田森榮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鄭春琳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參加天璽公司的「e 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方案?)有。(「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方案有什麼重要內容?)我們投資進去有產品、以後在大 陸上市會有股票要給我們。(有產品的意思為何?)錢交出 去給她們之後可以換產品給我們,有苦瓜生肽、褐藻糖膠、 加入後可以換產品。(如果介紹別人加入是否會有獎金?) 也有。(「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這個方案你如何知道的? )天璽公司的人有人解說,有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 育長廖國助。(你是經由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育長 廖國助介紹還有另外有人?)是田森榮介紹我加入的。(田 森榮介紹你加入的時候除了跟你說明這個「e趣商城生活護 照卡」可以換產品,公司在大陸上市可以給你們股票,介紹 別人加入會有獎金以外還有說什麼嗎?)就這樣而以。(請 詳細想想看你加入時有無任何人跟你說加入保證獲利?)這 個我就沒有聽到,他們沒有給我們什麼保證。(你曾經跟林 武宗、張月蘭一起聽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育長廖國 助講解護照卡的時候,林武宗、張月蘭有沒有跟你一起聽? )我不太記得。(你曾經跟林武宗、張月蘭一起聽田森榮講 解護照卡?)曾經有在一起,但是田森榮在跟林武宗、張月 蘭講解的時候我沒有過去聽,地點是在田森榮家。」(卷二 第92至93頁)、「(當初田森榮介紹『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的時候,你有沒有在場聽?)沒有」(卷二第94頁)等語。 依證人鄭春琳上開所證,天璽公司人員向其介紹「e趣商城 生活護照卡」方案時,並未有人提及保證獲利之情事;其與 原告2人在田森榮家中,田森榮與原告2人講解時,其並未過 去一起聽;田森榮介紹「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時,其並沒 有在場聽聞。  ㈢證人謝侑螢到庭具結證稱:「(你說你沒有介紹原告加入「e 趣商城生活護照卡」,你為何跟原告二人簽立契約書?)因 為我是竹南區副總,公司叫我過去田森榮家看看。(看一看 為何要簽契約書?)原告叫我簽這個我就簽了,因為公司當 時有在營運,而且都有專案在推。(契約書簽的日期12月8 日確實是在田森榮家簽契約書的日期?)是。(契約書內容 你跟原告二人有事先討論好,都同意後,才草擬,才簽?) 林武宗打好,連我的名字都打上去之後再拿給我。打好了之 後才討論的。(打好之後才討論時你有清楚看到你保證投資 日起三年內會獲利,如果沒有獲利會加計利息等等內容?) 有,上面有寫。(你簽這個契約書的時候有看到上面這些條 件才簽的,所以你有同意契約書上的條件?)對。當時有跟 原告談。(當天107年12月8日簽契約的時候,田森榮是見證 人,不是當事人?)對,田森榮是見證人。(107年12月8日 簽契約的時候或是其他任何時候,你有聽見田森榮也跟原告 二人說保證獲利這些話?)這我沒聽說。(你簽這個契約書 上面寫保證獲利,那個獲利你當時想的是什麼意思?)裡面 一個福祿壽專案,介紹一個告別式,公司會回饋一個3萬3的 獎金,這是「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才有的方案,是「e趣商 城生活護照卡」裡面其中一個專案,「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裡面有很多其他的專案、一些優惠,如同我在本案當被告 時所寫的答辯狀內容。(你所說的其他專案優惠,比如換產 品、介紹他人加入會有獎金?)對。也可以介紹店家廠商進 入商城賣產品,原告也可以獲利。(據你所知簽契約書的時 候原告二人已經知道「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的內容?)他 們知道。」等語(卷二第98至99頁)及證人謝侑螢否認其曾 對原告稱「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會像「e趣商城」在大陸一 樣、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證人謝侑螢並稱其不知田森榮有 無表示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等言語(卷二第101頁)。是依 證人謝侑螢上開證詞,證人謝侑螢於107年12月8日簽署系爭 契約書時或其他任何時候,其並未聽聞田森榮向原告2人提 及投資「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保證獲利等話語,證人謝侑 螢亦不知田森榮有無表示「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會像「e趣 商城」在大陸一樣、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等語。   ㈣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書係其所草擬(卷二第101頁),此節亦經 證人謝侑螢證述明確(卷二第98頁),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記 載:「…甲方(即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保證自投資日起三 年內必獲利,若未獲利無條件退還本金並加計利息予乙方( 即原告)…」(卷第19及20頁),而田森榮是見證人,並非 系爭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再者依原告所提收據2張(卷一 第23頁、第24頁),原告2人係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日,將 系爭款項交付田森榮收受,並由田森榮出具收據予原告留存 ,衡情若田森榮果有向原告保證3年內必獲利,則原告應會 要求田森榮與謝侑螢共同擔任立書人甲方而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書,是以原告所主張田森榮與謝侑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等情,尚有可疑。參以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 證明田森榮確有向原告2人表示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 照卡保證自投資日起3年內必獲利等語。再者,依不爭執事 項⒉田森榮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於107年12月9 日以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055轉出612,000元至以原告 林武宗名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卷一 第383頁)。其後,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原 告張月蘭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於同日分別下單共計6筆, 並自BTW1280帳號支出每筆訂單費用100,800元、系統終身使 用費及網路服務費1,200元,共計612,000元(卷一第385至3 91頁、第439頁),即田森榮收受原告系爭款項後,確有轉 入原告林武宗名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 ,田森榮並無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田森榮於107年12月間 單獨或與謝侑螢共同對原告2人為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既 未能證明田森榮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2人於107年12 月8日以系爭款項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是否 有獲利及被告所提縱原告對被告黃木恩等4人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述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黃木恩等4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武宗、張月 蘭各30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31

MLDV-113-訴-70-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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