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武宗
張月蘭
被 告 黃木恩
田嘉煜
田益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告 田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
下同)61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7頁),嗣迭
次變更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3頁、第101頁、第419頁、
卷二第5頁),最後聲明為:㈠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黃木恩
、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以上4人為田森榮之繼承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宗、張月蘭各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就前項
應給付之金額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給付責任。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但被告黃木恩、田
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41頁)。
核其追加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部分,與原
訴基礎事實同一;聲明金額、起息日及遲延利息利率等變更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所述,自應准許。至被
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僅在其繼承被繼承人田
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給付責任,則是依據繼承法則所為更
正,非屬訴之變更。
二、原告與被告謝侑螢已於113年9月5日審理時達成和解,故僅
就其餘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予以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12月8日於田森榮(已歿)家中
聚會,被告謝侑螢(原名謝秀霞,與原告於113年9月5日和
解成立)為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璽公司)苗
栗區顧問總監,其未經天璽公司授權即以天璽公司負責人或
代理人之名義,且其明知天璽公司自107年至110年間即因涉
嫌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調查,另天璽公司董事長逝
世,總經理涉犯證券交易法於刑事程序上訴中,致天璽公司
無法營運,顯無法獲利等情事,仍向原告佯稱投資天璽公司
「e趣商城生活照護卡」3年內必獲利,若無獲利將退還投資
本金並加計利息予投資人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
邀同田森榮擔任見證人以上述內容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並於同日原告2人各刷卡新臺幣(下同)102,000元
外,再各交付現金204,000元予田森榮,是原告每人各投資
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照護卡」306,000元。然原告等自10
7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均未因投資「e趣商城生活
照護卡」而獲利。而田森榮與謝侑螢間為部屬關係,如有人
投資,其亦可分得獎金,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然田森榮於
108年6月2日逝世,依民法繼承關係,應由被告黃木恩、田
嘉煜、田益銘、田玉芳繼承其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
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如上述最後變更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田益銘、田嘉煜:系爭契約書為投資契約,約定三年如
未獲利則返還本金與利息予原告,應無詐欺原告之處,因投
資行為本身即具有風險,若天璽公司因經營困難而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應為原告簽訂契約時考量之風險,原告卻以債務
不履行即認被繼承人田森榮有詐欺原告之情,然原告等本即
天璽公司會員,熟悉天璽公司的業務內容,田森榮不可能詐
欺原告,且田森榮將612,000元存入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
之帳戶時,原告均未有意見,渠等亦已獲利750,822元,而
田森榮均未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田森榮有詐欺行為,
難認有理由;況田森榮也有購買天璽公司e趣商城等相關商
品,如原告有受到詐欺,則田森榮亦有受到詐欺的可能,故
擔任系爭契約書見證人之田森榮並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縱
假設原告得向田森榮主張侵權行為,然系爭契約書簽訂之日
期為107年12月8日,原告至遲應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三年內未
獲利之時即110年12月8日即應發現遭到詐欺,原告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於112年12月8日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13年4月8
日始具狀追加田森榮之繼承人為被告,顯已罹於時效,應不
得再對被告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田森榮僅為
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非契約當事人,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木恩、田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89至9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武宗、張月蘭於107年12月8日邀同被繼承人田森榮擔
任見證人分別與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
告等人分別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系爭契
約書約定:「...投資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趣商城生
活護照卡者新臺幣參拾萬六千元整,甲方(即被告謝侑螢即
謝秀霞)保證自投資日起三年內必獲利,若未獲利無條件退
還本金並加計利息予乙方;若如期獲利乙方(即原告等)必
須支付獲利百分之三予甲方。」(卷一第19至21頁)。原告
等並於同日以信用卡支付102,000元外,並各交付現金204,0
00元予田森榮,合計各支付306,000元予田森榮(卷一第23
至25頁)。
⒉田森榮於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即於107年12月9日以天璽
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055轉出612,000元至以原告林武宗名
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卷一第383 頁
)。其後,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帳戶編號:
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原告張月蘭於天璽公
司之會員帳戶(會員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00
000)於同日分別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6筆,並自BTW1280 帳
號支出每筆訂單費用100,800元、系統終身使用費及網路服
務費1,200元,共計612,000元(卷一第385至391頁、第439
頁)。
⒊田森榮於108年6月2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木恩、田嘉煜
、田益銘、田玉芳,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卷一第115至131頁
、第147頁)。
⒋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則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5月20日(卷
一第420頁)。原告於113年4月8日遞狀民事準備書狀中追加
田森榮的繼承人為被告(卷一第63至64頁)。
⒌原告2人已於113年9月5日與同案被告謝侑螢達成以共20萬元
和解。
㈡爭執事項
田森榮是否與被告謝侑螢共同詐欺原告等投資天璽公司之
「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致原告各交付306,000元予田森榮,
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繼承
法則規定,請求被告黃木恩、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應於繼
承田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等各306,000元,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準此,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黃木恩、
田嘉煜、田益銘、田玉芳(下稱被告黃木恩等4人)之被繼
承人田森榮與被告謝侑螢共同詐欺原告2人投資天璽公司之
「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致原告各交付306,000元予田森榮
,原告等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田嘉煜、田益銘則予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田森榮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鄭春琳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參加天璽公司的「e
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方案?)有。(「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方案有什麼重要內容?)我們投資進去有產品、以後在大
陸上市會有股票要給我們。(有產品的意思為何?)錢交出
去給她們之後可以換產品給我們,有苦瓜生肽、褐藻糖膠、
加入後可以換產品。(如果介紹別人加入是否會有獎金?)
也有。(「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這個方案你如何知道的?
)天璽公司的人有人解說,有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
育長廖國助。(你是經由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育長
廖國助介紹還有另外有人?)是田森榮介紹我加入的。(田
森榮介紹你加入的時候除了跟你說明這個「e趣商城生活護
照卡」可以換產品,公司在大陸上市可以給你們股票,介紹
別人加入會有獎金以外還有說什麼嗎?)就這樣而以。(請
詳細想想看你加入時有無任何人跟你說加入保證獲利?)這
個我就沒有聽到,他們沒有給我們什麼保證。(你曾經跟林
武宗、張月蘭一起聽總監王采雲、總經理林沖、教育長廖國
助講解護照卡的時候,林武宗、張月蘭有沒有跟你一起聽?
)我不太記得。(你曾經跟林武宗、張月蘭一起聽田森榮講
解護照卡?)曾經有在一起,但是田森榮在跟林武宗、張月
蘭講解的時候我沒有過去聽,地點是在田森榮家。」(卷二
第92至93頁)、「(當初田森榮介紹『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的時候,你有沒有在場聽?)沒有」(卷二第94頁)等語。
依證人鄭春琳上開所證,天璽公司人員向其介紹「e趣商城
生活護照卡」方案時,並未有人提及保證獲利之情事;其與
原告2人在田森榮家中,田森榮與原告2人講解時,其並未過
去一起聽;田森榮介紹「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時,其並沒
有在場聽聞。
㈢證人謝侑螢到庭具結證稱:「(你說你沒有介紹原告加入「e
趣商城生活護照卡」,你為何跟原告二人簽立契約書?)因
為我是竹南區副總,公司叫我過去田森榮家看看。(看一看
為何要簽契約書?)原告叫我簽這個我就簽了,因為公司當
時有在營運,而且都有專案在推。(契約書簽的日期12月8
日確實是在田森榮家簽契約書的日期?)是。(契約書內容
你跟原告二人有事先討論好,都同意後,才草擬,才簽?)
林武宗打好,連我的名字都打上去之後再拿給我。打好了之
後才討論的。(打好之後才討論時你有清楚看到你保證投資
日起三年內會獲利,如果沒有獲利會加計利息等等內容?)
有,上面有寫。(你簽這個契約書的時候有看到上面這些條
件才簽的,所以你有同意契約書上的條件?)對。當時有跟
原告談。(當天107年12月8日簽契約的時候,田森榮是見證
人,不是當事人?)對,田森榮是見證人。(107年12月8日
簽契約的時候或是其他任何時候,你有聽見田森榮也跟原告
二人說保證獲利這些話?)這我沒聽說。(你簽這個契約書
上面寫保證獲利,那個獲利你當時想的是什麼意思?)裡面
一個福祿壽專案,介紹一個告別式,公司會回饋一個3萬3的
獎金,這是「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才有的方案,是「e趣商
城生活護照卡」裡面其中一個專案,「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
」裡面有很多其他的專案、一些優惠,如同我在本案當被告
時所寫的答辯狀內容。(你所說的其他專案優惠,比如換產
品、介紹他人加入會有獎金?)對。也可以介紹店家廠商進
入商城賣產品,原告也可以獲利。(據你所知簽契約書的時
候原告二人已經知道「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的內容?)他
們知道。」等語(卷二第98至99頁)及證人謝侑螢否認其曾
對原告稱「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會像「e趣商城」在大陸一
樣、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證人謝侑螢並稱其不知田森榮有
無表示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等言語(卷二第101頁)。是依
證人謝侑螢上開證詞,證人謝侑螢於107年12月8日簽署系爭
契約書時或其他任何時候,其並未聽聞田森榮向原告2人提
及投資「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保證獲利等話語,證人謝侑
螢亦不知田森榮有無表示「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會像「e趣
商城」在大陸一樣、錢會丁丁咚咚掉下來等語。
㈣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書係其所草擬(卷二第101頁),此節亦經
證人謝侑螢證述明確(卷二第98頁),系爭契約書第二條記
載:「…甲方(即被告謝侑螢即謝秀霞)保證自投資日起三
年內必獲利,若未獲利無條件退還本金並加計利息予乙方(
即原告)…」(卷第19及20頁),而田森榮是見證人,並非
系爭契約書之立書人甲方。再者依原告所提收據2張(卷一
第23頁、第24頁),原告2人係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日,將
系爭款項交付田森榮收受,並由田森榮出具收據予原告留存
,衡情若田森榮果有向原告保證3年內必獲利,則原告應會
要求田森榮與謝侑螢共同擔任立書人甲方而與原告簽立系爭
契約書,是以原告所主張田森榮與謝侑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等情,尚有可疑。參以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
證明田森榮確有向原告2人表示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
照卡保證自投資日起3年內必獲利等語。再者,依不爭執事
項⒉田森榮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於107年12月9
日以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055轉出612,000元至以原告
林武宗名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卷一
第383頁)。其後,原告林武宗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原
告張月蘭於天璽公司之會員帳戶於同日分別下單共計6筆,
並自BTW1280帳號支出每筆訂單費用100,800元、系統終身使
用費及網路服務費1,200元,共計612,000元(卷一第385至3
91頁、第439頁),即田森榮收受原告系爭款項後,確有轉
入原告林武宗名義申請之天璽公司報單中心帳號BTW1280中
,田森榮並無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田森榮於107年12月間
單獨或與謝侑螢共同對原告2人為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既
未能證明田森榮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2人於107年12
月8日以系爭款項投資天璽公司「e趣商城生活護照卡」是否
有獲利及被告所提縱原告對被告黃木恩等4人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述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黃木恩等4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田森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林武宗、張月
蘭各30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