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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勳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 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號,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勳與林秉喆為高中同學,2人相識多年,因林秉喆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需求,然缺乏毒品來源管道,遂於民國 111年2月17日10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 ssenger)詢問林敬勳有無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 可供購買(嗣2人改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聯繫),林敬勳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林秉喆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旋於同日13時46分許,持未扣案之IP 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蒂芬」之成年人(下稱「史蒂芬」 )聯繫,代林秉喆向「史蒂芬」以不詳價格購得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後,再於111年2月28日22時26分許 後至翌日4時34分許前之某時至林秉喆位於臺北市○○區○○路0 ○0號6樓之10住所,將代為取得之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無償交 付與林秉喆,以此方式幫助林秉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 林秉喆於111年3月3日7、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意,在上址住所,施用上開大麻電子菸1次(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旋於同日9時25 分許,為警在上址住所內查獲其持有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 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林敬勳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第25頁至第 29頁、第87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 8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偵訊(偵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及審判中(審原訴卷第44頁,原訴卷第22頁至第23 頁、第9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喆於警詢(偵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偵訊(偵卷第265 頁至第267頁)及審理時(原訴卷第82頁至第85頁)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林秉喆之Messenger(暱稱「Lin Als ton」)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頁、第221頁至 第223頁)、被告與「史蒂芬」之微信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又林秉喆於111年3月3 日7、8時許,在其上址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旋於 同日稍後,為警據報到場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電 子菸1支(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刮取煙油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頁至第33 頁)、查獲照片(偵卷第3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89頁 ,尿液檢體編號:145817)、尿液檢體委驗單(偵卷第191 頁,尿液檢體編號:14581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 第19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上開無償交付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之行 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名云云,惟:  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 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禁藥,並非 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 託人。此與轉讓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 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禁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林秉喆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從國 外回來,跟被告是高中同學,因為被告人緣很好、朋友比較 多,我就於111年2月17日9時48分許,透過Messenger撥打語 音通話給被告,要問被告有無大麻電子菸。當時被告未接聽 ,於同日10時6分許才傳送「我正要去上班、安娜、等我休 假再去找你」之文字訊息回覆我,我即向被告表示「要買電 動菸、好、你什時休假」,被告於同日10時43分許、11時27 分許、13時45分許,分別回稱「22號」、「有沒有紙飛機、 用那個聯絡、Telegram」、「0000000000」等語,我隨即就 加入被告的Telegram好友,被告跟我說要幫我問問看。之後 我於111年2月28日21時22分許透過Telegram傳送我的住所地 址給被告,被告即於同日晚間到我的住所拿給我上開大麻電 子菸,被告是免費給我,我當時有主動要匯錢給被告,但後 來一直沒匯,被告也沒有跟我要錢等語(偵卷第100頁至第1 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原訴卷第82 頁至第85頁),並有上開被告與林秉喆聯繫之Messenger、T elegram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87頁、第221頁至第22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時候林秉喆剛從美國回來 ,之後他在通訊軟體聯絡我說要買大麻電子菸,我想到有高 中同學在販售,就跟林秉喆說可以幫忙問問看,我就跟該高 中同學買大麻電子菸後,直接送去林秉喆北投的住家給他, 我沒有跟林秉喆收錢,因為看他回國想說送他一點禮物等語 相符(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有被告與其所指毒品來源 「史蒂芬」之微信對話紀錄扣案可佐,對話內容略為:被告 於111年2月17日13時46分許傳送「我需要一位小姐、上次你 給我看照片那個、很漂亮、這幾天他有空嗎」,「史蒂芬」 隨即撥打給被告語音通話2分21秒,被告後於同年2月28日20 時8分許、22時5分許各傳送「處理如何」、「到哪」,「史 蒂芬」則於同日22時26分許回覆稱「小火鍋不會辣吧、那幫 我帶兩份」等語(偵卷第90頁),堪認被告確實係在111年2 月17日10時6分許,先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大麻電子菸, 即於同日稍後之13時46分許向毒品來源「史蒂芬」聯繫,再 於同年2月28日22時26分後之某時許與「史蒂芬」碰面並取 得上開大麻電子菸,即於稍後至林秉喆住處無償交付上開大 麻電子菸。足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幫助林秉喆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受林秉喆之託找尋大麻電子 菸,之後才依委託向「史蒂芬」購得上開大麻電子菸,並代 林秉喆持有之,嗣無償交付林秉喆,而非轉讓原已取得、持 有之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等情屬實。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林秉喆前於106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日 間,有多數對話提及「農業」、「花」、「油」、「郵票」 等毒品事宜,及林秉喆本次有向被告索要帳戶,僅最終沒有 實際匯款而已,故被告顯有轉讓毒品及禁藥之犯意云云,惟 無論上開對話提及之毒品交易有無完成,依該等對話時間與 本案起訴行為之時間相距甚遠、對話內容亦與大麻電子菸多 有差異,衡情均顯與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大麻電子菸與林秉喆 一事無涉,且本案既係林秉喆先委託被告代購毒品後,被告 始依託付代為取得並轉交,自無從僅以林秉喆曾向被告索要 帳戶而欲償付被告代墊之購毒成本一事,遽謂被告於受託或 無償交付毒品時確具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遑論 本案林秉喆並未實際償付購毒墊款、被告亦未向林秉喆索討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自 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並無償轉交上開大麻電子菸,便 利林秉喆取得並施用上開大麻電子菸,核係基於幫助林秉喆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尚有 未洽,已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原訴 卷第73頁),且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 院實質審理(原訴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94頁至第96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受林秉喆之託,代為購買並無償交付上開大麻電子菸與 林秉喆,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本於審判機關中立立場,原不宜代替偵查機關主 動調查正犯或共犯有無被告所指之犯罪行為,倘在言詞辯論 終結前,經查該共犯或正犯仍未被查獲,事實審法院未適用 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當然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 犯及共犯,該分局函覆略以:「旨案已於111年12月29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於112年1月3日至112 年1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犯嫌張育誠戶籍地,惟張嫌鮮少返家 、行蹤不定,經多日均無法緝獲犯嫌,故難以溯源本案」、 「被告林敬勳所指上游張育誠行蹤不定,難以緝獲溯源,且 未因被告林敬勳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張育誠或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語,有該分局113年4月19日、113年12月10日北市 警投分刑字第1133017457號、第1133050961號函暨附件(原 訴卷第35頁、第37頁、第63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 提供上游之身分資料,已屬查獲云云,惟觀諸被告與本案毒 品來源「史蒂芬」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並 無任何可資連結到「張育誠」之資訊,且因偵查機關迄今仍 未能查獲「張育誠」到案,無從認定「張育誠」即為被告本 案之毒品來源,辯護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於依據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處斷刑度為1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諸其幫助林 秉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節,尚可在前開處斷刑度範圍內妥 適評價,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處斷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仍幫助林秉喆 購得第二級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購毒者施 用毒品之惡習,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併斟酌其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 僅林秉喆1人、幫助取得之大麻電子菸僅1支。兼衡被告本案 以前尚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原訴卷第103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原訴卷第94 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原訴 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本案 事實,並配合提供毒品情資,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然被告不思遵守國家杜絕毒品持有、施用之禁令 ,率爾幫助林秉喆取得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欠缺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有使用未扣案之IPhone12 Pro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前經扣案採證,嗣於111年7月20日發還被告保管, 有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安裝之Telegram、Messenger、微信聯繫林秉喆及毒品來源 「史蒂芬」(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6頁),並 有上開聯繫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未扣案之上開手機係被 告供本案幫助林秉喆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幫助林秉喆購買並取得之上開大麻電子菸1支,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裁定沒收銷燬之,並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原訴卷第69頁至第70頁)、林秉喆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訴卷第65頁)在卷可憑,前開違禁物 既經沒收銷燬執行完畢,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SLDM-113-原訴-5-2025011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汶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58號、113年度偵字第20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汶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同時檢出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時37分,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81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達1835ng/m,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L之陽性反應;於113 年9月2日23時19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 度達27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156ng/m,呈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L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 卷可考(見偵20438卷卷第37頁、偵22658卷第33頁),均達 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石汶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毀損等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其先後2次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 所含毒品濃度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 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送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 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 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1 K盤內含刮片、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0438卷第33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愷他命殘渣袋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5-01-13

SLDM-113-審交簡-458-20250113-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金龍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 號前,欲向右側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遮蔽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側行駛,適施烱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余佩玲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仍於該處違規臨停,疏未注意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而亦有過失 之余佩玲於車道上下車時,其右小腿後側與周金龍所騎乘之 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1 頁)及審判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8頁)。  ㈡告訴人余佩玲於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㈢證人施烱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第37頁、第3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 Google街景擷圖(偵卷第61頁)。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5日勘驗報告(偵卷 第63頁至第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4頁 至第2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交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31頁至第33頁)。  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 卷第45頁)附卷可稽,核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同有上述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擦撞於車道上下車之告訴人右小腿後側,致其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始終不 願出面始未能成立和(調)解(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27頁 ),足認被告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其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依靠國民年金維生、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SLDM-114-交簡-2-202501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2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1月起,先後將天華幼兒園家 長繳之學費侵吞入己,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例要 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包括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天華幼兒園業務,負 責該園收費單及收據之開立、費用收受及製作收支報表等業 務,本應善盡職責,將該等現金回交還該園,竟利用職務上 機會侵占現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已先行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11頁) ,復於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 訴人35萬元,約定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則自1 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匯款至告 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乙節,亦有本院和解 書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易卷第37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 (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 後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除前已給付2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又同意給付告訴人35 萬元賠償,約定於114年1月5日前給付20萬元,餘款則自114 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匯款至告訴 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獲得告訴人同意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上揭和解書及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他卷第2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37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 告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告訴人 ,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 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 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90萬7,549元之現金,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給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前於偵查中已賠償20萬元,於本院審理 時又同意賠償35萬元,其中20萬元,業已於114年1月5日前 給付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39頁),共給付40萬元,是該40萬 元部分犯罪所得已視同發還告訴人,如仍宣告沒收,恐有過 苛,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尚未賠償之現金共55萬7,549 元,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4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擔任址設臺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臺北市私立天華幼兒園會計,負責 天華幼兒園收費單及收據之開立、費用收受及製作收支報表 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乙○○依據天華幼兒園負責人即丙 ○○之指示,應於每月20日前先製作「收費明細表」交予丙○○ 核可後,依據該明細表分别開立繳費單予家長,待收受家長 以現金繳納之學雜費等款項後,乙○○應先於收費明細表上登 載收費日期,並先行保管款項及製作收據,及將應上繳之款 項數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之工作群組回報後,丙○○再依Li ne工作群組回報之金額收款。詎乙○○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自 111年1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在Line工作群組短報收款金額,將收取家長繳納之學費共 新臺幣(下同)90萬7549元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已。 嗣丙○○發覺經費短少,經比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告訴人只是把有問題的金額寫出來,實際上伊全部沒有侵占,但伊不曉得告訴人怎麼統計這金額,112年告訴人找伊談,但伊否認有侵占,只是伊想說把事情解決,告訴人就說要伊支付20萬作為和解費,伊先支付5萬現金,112年4月時再匯款15萬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說不簽和解書要告伊,伊怕被告且怕家人知道才簽,且和解書金額也是告訴人講的云云。 2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 指訴 證明被告乙○○擔任天華幼兒園之會計期間,未如實登載於其職掌收費明細表、故意收取學費後未開月費收據、收取學費開立月費收據未繳回天華幼兒園,而侵占學費之事實。 3 證人即超級寶貝幼兒園行政人員朱詅鈺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故意收取學費後,開立與實際收取學費不一致之月費收據金額,再將多收取之學費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證人即天華幼兒園行政人員陳萩禧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未據實將收取之學費金額核實紀錄於收費明細表之事實。 5 超級領導人(4)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和解書、被告113年4月9日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匯款5萬元、被告士林農會匯款單、天華幼兒園111年1-5月份B班-Grace老師幼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C班-Meg老師幼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大班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中小班生收費明細、111年1-4月份幼幼班幼生收費明細、月費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故意收取學費短少開立月費收據金額,再將多收取之學費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自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止間數次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 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所侵占之90 萬7549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並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其餘壹拾伍萬元,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8

SLDM-113-審簡-1590-20250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雍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雍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黃雍倫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雍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毒品、妨害 兵役、重傷害、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 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 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板 模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兇器,核 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1號   被   告 黃雍倫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倫於民國113年7月9日23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處附近,因細故與曾瑋傑發生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攻擊曾瑋傑,致其受 有頸部多處撕裂傷7X0.6X0.3公分、5X1x0.5公分、3X0.2X0. 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曾瑋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雍倫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瑋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扣案水果刀1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翻拍照片4張及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所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黃雍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嫌。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宿仇大恨,衡諸常情應 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況被告於持刀械之情形下,苟有 殺人之意,被害人應無僅受有上開輕微之傷勢,是被告應無 殺人之犯意,被告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惟此與前揭 起訴之傷害罪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SLDM-113-審簡-1494-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余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憲偉 和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 相識,僅因陳汶伶聯絡到場,於陳敬堯之債務糾紛與告訴人 、錢智銘談判破裂後,即持長條不明物品,與徒手之共犯陳 宥嘉、汪鈞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開 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擦傷等傷 害,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漠視他人之身體及健康,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情節暨其素行(參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輕 之違法或不當,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 合。且觀諸原審量刑之基礎迄未變更,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失輕之不當,請求判處較重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PHM-113-上訴-5089-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 被 告 黃誠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04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誠德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式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誠德與甲○○係姐弟關係,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誠德因尋找其母不獲,竟基於恐 嚇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0 時0 分許,至○○市○○ 區○○路000 巷0 號0 樓甲○○經營之工廠處,持其所有之摺疊 式水果刀1 把,朝甲○○及其夫乙○○揮舞,並恫稱:叫媽媽出 來處理,她不出面要給你們好看等語,致甲○○、乙○○均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因警方據報到場勸說,黃誠德 方騎乘機車離開。詎黃誠德心有不甘,待警員離去後,竟另 起恐嚇犯意,於同日上午0 時00分許,再度騎乘機車返回上 址地點,持前開折疊式水果刀對甲○○   、乙○○及現場員工丙○○揮舞,並恫稱:要給報警的人好看等 語,致甲○○、乙○○、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黃誠德,現場並扣得摺疊式水果刀2 把, 而查獲上情。 二、黃誠德因上開案件為警逮捕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該署第8 候訊室內待審 期間,竟另行基於毀損犯意,於當日(11月21日)晚間10時 許,在上址第8 候訊室內,徒手敲破該候訊室牆面之矽酸鈣 板,致令該矽酸鈣板不堪使用。 三、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自行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誠德坦承上揭恐嚇、毀損等犯行不諱,核與甲○○ 、乙○○及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甲○○工廠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法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與所附該署第8 候訊室 遭破壞的牆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各1 份附卷,摺疊式水果刀2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 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為姊弟關係,此經 其2 人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彼 此互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恐嚇甲○○,除係犯後述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以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實際刑罰,故仍應按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處斷,即為已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 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普通毀損罪)。檢察官 就被告毀損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雖非無見,惟該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 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則尚非該條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第 45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損的矽酸鈣板不過作為牆 面分隔使用,與公務無關,依上實務見解,似僅能認係一般 日常物品,而尚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法條容有未 洽,惟作為審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其第一次持刀恐嚇甲○○等 人,係要甲○○通知母親出面,而其在警員離去後,第二次返 回現場持刀恐嚇甲○○等人,除認為雙方尚未將事情講清楚以 外,並係因不滿廠內有人報警所致(偵查卷第68頁)   ,不僅兩次恐嚇的動機、原因有別,且恐嚇對象一為甲○○一 為報警者,恐嚇對象也未必相同,似係另行起意,且被告第 一次恐嚇甲○○等人,在警員到場勸說後自行離開,客觀上該 次恐嚇犯行也已經終了,可以與其第二次恐嚇犯行分開評價 ,故應認係兩罪,檢察官認係一罪,依上說明,尚不可採。 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兩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個普通毀損罪 ,上開3 罪可以依其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先前雖無傷害、恐嚇等暴力犯罪一類之前科,惟疑似 有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家庭暴力 通報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持摺 疊式水果刀恐嚇甲○○等人,經警員到場勸說離去後,竟又再 度返回現場,以相同手法施暴,為警逮捕後在檢察署候訊時 ,又再出手損壞候訊室牆面的矽酸鈣板,不僅持刀犯罪的手 段明顯可議,對前開被害人等造成不小驚嚇,並可見其罔顧 公權力,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 能與前開被害人和解,又或賠償公家機關損失,另斟酌其年 齡智識、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的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摺疊式水果刀共有2 把,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偵查 卷第13頁、第14頁),其中1 把並係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用 之物,然因兩把水果刀外觀相同之故(偵查卷第93頁),無 從區辨,衡酌水果刀雖係日常用品,然總無同時攜帶兩把隨 身之理,故可認另1 把亦係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預備之物, 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兩把折疊式水果 刀均應予沒收。   六、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 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7

SLDM-114-簡-6-202501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第5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6922號、第20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冠傑 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濫用普惠金融破壞金融秩序,以層 層轉帳及虛擬貨幣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加深查緝之困難,性 質上已屬重大金融犯罪;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起訴書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原判決僅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輕重顯然失衡,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所未合。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原審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修 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且「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 白,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得減 輕其刑,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可得之處斷 之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中間時法次之,故經綜合比 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法,結果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因原 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況檢察官係針對 量刑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 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本非本院 審理範圍內,則被告於審理中方具狀稱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 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 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 致2名告訴人均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2名告訴人和解,應具悔意,然因告 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再其無前科,素 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各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 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併就各宣 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 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而為量 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872號),本 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第596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第3行關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第9行、第20至21行關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第22 行關於「詐騙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男」,第4行關於 「11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53分」,第5行關於「楊 鍾林」之記載更正為「楊鐘林」、第11行、第15行關於「12 8萬8000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32萬8,000元」,附表「匯 款時間一」欄內關於「11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53分 」、「第一層帳戶」欄內關於「楊鍾林」之記載更正為「楊 鐘林」、「匯款時間二」欄內關於「112年4月6日0時16分」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4月7日0時16分」、「匯款金額」欄內 關於「128萬8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2萬8000元」;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 第3行關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第13行關於「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男』」,第5行關於「附表 所示之」之記載刪除,第25至26行關於「再將款項交付予不 詳之人」之記載更正為「持以購買泰達幣,存入甲男指定之 錢包地址」;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冠傑於本院民國11 3年4月26日、同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 訴人龔光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甲男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 龔光敏、李志榮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輾 轉匯入被告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 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甲男之指示 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購買泰達幣,再存入甲男指定之錢包而交 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 共同詐欺前開2名告訴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甲男之要求,提供前開遠銀 帳戶及一銀帳戶,作為行騙前開2名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前開2名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後,持以購買泰達幣而 交付甲男,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其與甲男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甲男間就本案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再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犯罪,應認 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 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前開2名告訴 人均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前開2名告訴人和解,應具悔意,然因告訴人2人 均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為 憑,再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程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5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卷】113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 之求刑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 間接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113 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前開2名 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前開遠銀帳戶、一銀帳戶後,已依甲 男指示,將款項全數領出後,用以購買泰達幣而交付甲男, 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就前開2名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原審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22號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解除委任)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龔光敏, 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①楊鍾林(另案偵辦)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中132萬8000 元於112年4月6日12時59分許,再轉帳至②郭瑋婷(另案偵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相關帳戶之金 流詳如附表)。黃冠傑則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扮演虛擬 貨幣幣商,與自稱「郭瑋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製 造於112年4月6日11時3分許以128萬8000元交易泰達幣(USD T)42564顆之假象。黃冠傑於上開LINE對話中回應收到款項 ,且其名下③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 年4月6日13時收到上開郭瑋婷帳戶轉入之128萬8000元,即 以自稱其掌控之①THMpsQjMQcjk6mmfDi8jWLfjqUiDM5m7hE地 址轉42564顆泰達幣至②TEMTSRZkaQrPD5ZFBB96xqykuqqR1Frn 36地址(自稱「郭瑋婷」之人提供之地址)之幣流,再傳送 擷圖予「郭瑋婷」,製造出售泰達幣之假象。黃冠傑復於11 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218萬5000 元,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款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 買220萬價值之泰達幣,存入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地址,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龔光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供稱: 1.我只有①地址,買幣都放在同一個地址; 2.我跟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買幣,大筆的我會趕快買幣回給客戶; 3.我無法知道①地址裡面有假幣等語。 2 1.告訴人龔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1.證人曾鴻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2.USDT買賣契約 3.證人曾鴻益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 1.鴻翰創意有限公司未完成反洗錢法遵聲明,經警函請依法裁處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與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所載收幣虛擬貨幣地址,與被告自稱使用之①地址不同。 4 1.①②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至遠東商業銀行臺北承德分行領款監視器畫面 3.遠東商業銀行現金提領收據、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 犯罪事實所載金流。 5 1.被告與「郭瑋婷」之LINE對話紀錄 2.郭瑋婷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對話中稱與「郭瑋婷」視訊確認身分,惟郭瑋婷於自己之提供帳戶案件,稱:是交易平台刷單賺錢等語。 6 ①②地址幣流 ①地址轉42564顆泰達幣至②地址之時間為112年4月6日14時6分,早於被告臨櫃提領之時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 罪處斷。被告濫用普惠金融破壞金融秩序,以層層轉帳及虛 擬貨幣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加深查緝之困難,認屬重大金融 犯罪;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請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以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一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二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三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龔光敏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 11時20分 180萬元 ①楊鍾林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12時59分 132萬8000元 ②郭瑋婷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13時 132萬8000元 ③黃冠傑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13時12分 167萬元 112年4月6日 13時13分 2000元 112年4月7日 0時16分 12萬8000元 ④黃冠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0時16分 128萬8000元 【原審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72號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9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 0號審理中之被告黃冠傑涉犯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志榮, 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①劉靜茹(涉犯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該款項於112年3月25 日上午11時13分許,再轉帳至②鄭俊霆(涉犯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952號等案件起訴, 及112年度偵字第46814號等併辦)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內。黃冠傑則依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扮演虛擬貨幣幣商,與自稱甲男之人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製造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77 萬7,000元交易泰達幣(USDT)24927顆之假象。黃冠傑於上 開LINE對話中回應收到款項,且其名下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 時34分收到上開鄭俊霆帳戶轉入之77萬7,000元,即以自稱 其掌控之①THMpsQjMQcjk6mmfDi8jWLfjqUiDM5m7hE地址轉412 88顆(含購買之24927顆)泰達幣至②TH8UKrT75f5CFPP8ZFpF ME6KmPqsYuaUiD地址(自稱甲男之人提供之地址)之幣流, 再傳送擷圖予甲男,製造出售泰達幣之假象。黃冠傑復於11 2年3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24 8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冠傑辯稱:我是與甲男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李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中信帳戶、安泰帳戶、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層轉至一銀帳戶,並遭被告以現金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952號起訴書 1.被告在對話中與甲男核對身份之事實。 2.鄭俊霆於另案中供稱:帳戶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 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2025-01-07

SLDM-113-簡上-290-2025010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芯寧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8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 附表所示方式給付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 「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 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 審訴卷第4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本罪 ,尚有未洽。再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 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 敘明。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丙○○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 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丙○○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而獲 得被害人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 卷第31至32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美甲師,月 入約1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筆錄所示 時間,分期將和解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筆錄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43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 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 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1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 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淡水捷運站,以提供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傭金,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16日13時9分許傳送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 ○上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坦承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依對方指示放置於淡水捷運站置物櫃內,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對方聲稱向伊租借帳戶,並答應租一個月會給伊10萬元,但伊後來沒有收到錢之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甲○○提供與暱稱「葉明秋∕秋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暱稱「葉明秋∕秋哥」之人聯繫,約定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可獲得12萬元之代價後,依指示將提款卡放置於淡水捷運站置物櫃內並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 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 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帳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所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丙○○ 於112年11月16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鄭羽琴」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無認證,導致買家(即詐騙集團)無法下標商品,須認證後即可交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16時54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11月16日16時58分許 4萬9,923元 本院附表: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柒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並匯款至丙○○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6

SLDM-113-審簡-1502-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何嘉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9 1 號),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何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何嘉峰於民國112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淡水捷運站後方金色水岸旁之長椅上,拾獲少年乙○○( 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遺失之三星牌Ga laxy Note10 Lite行動電話1 支,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前開遺失物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拾 獲之上開行動電話藏入自己口袋,而予侵占入己。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有將椅子上的手機放到口袋中等語(偵 查卷第12頁);  2.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5頁、第95頁 );  3.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侵占手機過程之錄影畫面1 份、手機照 片1 份(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僅空言否認犯罪,並辯稱:監視錄影畫面 中的人不是伊云云,惟與前開事證不符,衡諸乙○○在偵查中 明確指稱:伊在查問被告與附近攤販的時候,伊媽媽有過來 ,看到伊的手機在被告口袋裡,被告說手機是他的,伊媽媽 要去拿被告口袋中的手機,被告就把手機從口袋拿出來往淡 水河丟,手機掉到岸邊的船上,旁邊的人就幫忙壓制被告並 報警,警察就幫伊把手機撿回來等語(偵查卷第95頁),且 拾回的手機背面猶貼有乙○○的學生識別證(偵查卷第29頁) ,明顯無錯認被告或手機之虞,是被告空言否認,當係卸責 之詞,並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2.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雖由上引乙○○的證詞可知,被告在 遭到乙○○詢問手機下落時,猶知否認,並將手機丟往淡水河 裡滅證,惟其畢竟領有○○之○○○○○○○○○(偵查卷第71頁),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尚難與常人相比,依乙○○在警詢中所述( 偵查卷第17頁),該手機的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惟幸已 經尋回並發還給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 年 5 月9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71337號函在卷可查(偵查卷 第85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 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侵占的手機已經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須 再行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LDM-113-易-66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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