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5時
至6時間,在嘉義縣阿里山公路往阿里山方向某產業道路旁
,向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熊本熊」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16,000元購得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合計93包後,
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
持有該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劉家昌於同
年月3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福義街交岔路口處路檢點,經
司法警察以其神情有異示意受檢後,司法警察於盤查時陸續
目視發現劉家昌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處放置K盤、殘渣罐
及中央扶手處放置1包外觀疑似毒品咖啡包之物而懷疑劉家
昌尚持有其他毒品咖啡包,劉家昌遂於司法警察詢問下,供
述該車輛副駕駛座左下方藏放其餘毒品咖啡包92包,而後經
警查扣送請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家昌前於偵訊
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
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
,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
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
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
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
日刑理字第1136030459號鑑定書。
四、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459
號鑑定書,可知被告遭查扣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黃色粉末93
包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其中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3%
,以該些黃色粉末總淨重452.61公克加以推估所含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3.57公克(見偵卷
第217至219頁),故被告所持有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尤以毒品咖啡包為近年來所常見之毒品,而被告知悉
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被告自陳持有該等毒品是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是主觀上具有對外散布或價售營利之意
圖,以其持有毒品行為所生危害或危險性,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先前未曾有其他犯罪
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3
年2月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該等物質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除經偵查中取樣
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喪失違禁物性質外,其餘之第三級毒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含有如附
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而與其內裝放之第三級毒
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其內第三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
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
,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黃色粉末93包(總淨重452.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3%,推估純質淨重共13.57公克,驗餘淨重450.48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3-嘉簡-1429-20250122-1